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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張畯皓(原名張畯浩、張清旭、陳清旭) 相 對 人 譚綺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7451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8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81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45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如未停止執行,而有拍賣聲請人名下 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之必要,日後即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之債權總額為3,298,84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 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 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17,145元【計 算式:3,298,849元×5%×(6+2/12)=1,017,1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02萬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3-20

TPDV-114-聲-141-2025032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廖文銘 相 對 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246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41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2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 417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係以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357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21日 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2 46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4元及自民國 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但本件 執行標的保單所陳報之生存保險金為2萬元,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20

TPEV-114-北簡聲-83-2025032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秀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 四0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 簡字第二三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尚欠新臺幣4萬7148元 為由,對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之債權逾17 年不行使,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此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03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034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 簡字第2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額為4萬7148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 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 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 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7072元(計算式:4萬7148元×3× 5%=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1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0

TPEV-114-北簡聲-7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奇毅即聯鷹企業社 相 對 人 三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7,371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 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987號清償債務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相對人所持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 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 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54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另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買賣債權不存在等為 由,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 且自該案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 標的包含不動產,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萬8,2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 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為據。而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3日, 相對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為74萬3,873元(計算式:本金70萬8 ,266元+利息3萬5,607元【70萬8,266元×5%×1年又2日/365日 =3萬5,607,四捨五入至整數】=74萬3,873元)。另查聲請 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6萬7,371元( 計算式:74萬3,873元×5%×4年6月=16萬7,371元,四捨五入 至整數)。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6萬7,371元為適當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20

CHDV-114-聲-36-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權秤 相 對 人 駱相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五二0三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 第二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 22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公證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03號遷讓房 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酌其主張並非顯無理由 ,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定,已如前 述。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為遷讓返還租賃物廠房(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廠房)及給付違 約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未 能即時利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違約金屬損害賠償 之預定,不併入計算)。本件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9,000元,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 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年,是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可能 損害為2,106,000元(39,000元×54月=2,106,000元),併考量 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 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2,150,000元,並准許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0

CTDV-114-聲-3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張人尹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392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聲請人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向本院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已遭扣押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存款債權移轉予相對人,而難以 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   ,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   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   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另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扣押聲請人對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 含黃金存摺),經永豐銀行於113年7月12日陳報已扣押聲請 人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837元(不含銀行手續費250元 ),執行法院乃於113年9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且無其他執行標的物,故執行法院 於同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早於113年9月28日即已終結,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3-20

TCDV-113-聲-304-20250320-1

地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育勝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 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 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 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 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 銷。」、「(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 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 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 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 書)裁決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1、4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二路與永光街口,因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不慎撞擊第三人張沛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沛川死亡。相對人乃以113年12月2 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360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 聲請人執行汽車駕駛執照吊銷處分。聲請人為職業駕駛,執 行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相對 人未待刑事案件先予查明,僅依初判表即為裁決,吊銷聲請 人駕駛執照3年,違反正當程序,且嚴重違法,立即執行不 符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直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為止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函文不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4年度交字第249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尚未裁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依系 爭函文意旨(本院卷第33頁),僅在通知聲請人其違規行 為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雖有請其依限辦理執行吊銷 駕駛執照事宜等文句,然尚非屬於依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 分,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 (二)再者,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項規定,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應以『裁決書』為裁 決始得為之。經本院向相對人承辦人員詢問本件違規事實 之裁決及聲請人駕駛執照吊銷之情形為何,經其回復稱: 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尚未開立裁決書,亦尚未執行吊銷駕駛執 照。吊銷駕駛執照須待聲請人主動到案辦理,如未主動辦 理,將由裁決中心逕行裁決後寄發裁決書,送達確定後才 會註銷等語,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51頁) 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駕駛人資料,亦 查無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吊註銷之紀錄乙節,有公路監 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7頁)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既尚未開立裁決書,則於相對人為吊銷駕 駛執照之裁決處分前,即不得逕為執行吊銷或註銷駕駛執 照,無須裁定停止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0

KSTA-114-地停-1-20250320-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蔡淑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9,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7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惟系爭執行 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63,388元,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3.5%計算之違約金(約為5,719元之違約 金,計算式:163,388×3.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程序 費用500元與執行費1,311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3月14 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 應為本金163,388元、已到期之違約金1,864,39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311元,共計2,029, 593元。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故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 年6個月、1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6年6個月 。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 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 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 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59, 618元(計算式:2,029,593×5%×6.5≒659,618)。爰取其概 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59,000元為適當,於其 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違約金 87年1月1日 114年3月14日 326 5,719元 1,864,394元 總計 1,864,394元

2025-03-20

TYEV-114-桃簡聲-28-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再 抗告 人 魏雅旁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建成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魏吟玲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就賣得之價金新臺幣1,560萬元 (下稱系爭賣得價金)作成分配表。再抗告人以伊為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雖遭魏吟玲以偽造文書方 式塗銷,伊實際上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就上開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 系爭賣得價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花蓮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而請求交付系爭賣得價金,與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旨在排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即系爭 土地不得為執行)之目的不同,再抗告人提起該異議之訴形 式上難認有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維持花蓮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二、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 提起。抵押權人僅就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是抵 押物之強制執行,對抵押權人權利之行使並無妨礙者,抵押 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再抗告人縱為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對抵押 權人之權利並無影響,不能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遑論再抗告人自承其抵押權已遭塗銷。原法院因認本件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60-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楊嘉萱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易臻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 47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12日提出抗告。而抗告人對上開 裁定不服,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1 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上開通 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何星磊律師,惟抗告人 迄今尚未繳費,有送達證書(卷第39頁)、本院繳費資料查 詢清單(卷第4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0

TTDV-114-聲-47-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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