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明達
汪承佑
被 告 洪麒麟
魏橙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30、509、46262、53988、58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達、汪承佑、洪麒麟、魏橙晞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鍾明達、汪承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鍾明達、汪承佑、洪麒麟、魏橙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4人
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4人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4人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知被告4人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4人
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
代,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鍾明達、汪承佑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
據前述理由,認被告鍾明達、汪承佑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此外,被告鍾明達、汪承佑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鍾
明達、汪承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