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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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奉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虹瑾、朱品頤、朱彥睿、朱旌緯間因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7

ULDV-113-重訴-21-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江盛基 被 告 張菊芳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並於向該代收人送 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 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 13年7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業已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袁曉君律師」,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言 詞辯論之通知書,乃向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袁曉君律師為送 達,並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 、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06頁);至袁 曉君律師於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後之同日下午4時40分 始陳報解除擔任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94、110頁 ),自無礙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 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原告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訴訟予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彭壇、被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被告擬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栢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栢大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原告亦於113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購,詎被告迄未通知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僅要求原告 先辦妥繼承登記,惟其既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自得單獨個別為之,毋庸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應按其與栢大公司所訂買賣契約之同 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00萬1,3 5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其得繼承彭壇之應有 部分,然原告僅為彭壇之繼承人之一,且彭壇之繼承人均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將來是否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仍屬未定,於彭壇之遺產分割前,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應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告未獲同意,不得逕自主張行 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彭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彭 壇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60分之12,原告為彭壇之繼承人之一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50至55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第114至118頁),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單獨行使優先 承買權,毋庸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云云,則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 修正後已移列為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69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彭壇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0分之12乙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有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其得單獨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 ,尚非可採,其復據以主張被告應與其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 契約,亦嫌無據。 ㈢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主張其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然本件被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分系爭土 地「全部」,且原告與其他彭壇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系爭 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何計算亦未據 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是公同共有關係為何顯有不明,此與該 座談會提案之法律問題為共有人僅出賣其「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關係明確等前提事實,均非相符,自難比附援引,應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請求被告與其就系爭土地簽定買 賣契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7

TYDV-113-訴-1640-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羅嘉君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顏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不適宜採原物分割,為 發揮該房地最大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系爭房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又查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 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共 有人中僅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 案,是本件系爭房地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 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 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 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 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 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 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 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 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 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 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花蓮縣 ○○○ ○○ - 000 00 羅嘉君1/2 顏世杰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 花蓮縣○○○○○段000000地號 ----------- 花蓮縣○○○○○路0號之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第一層:00 第二層:00 屋頂突出物:00 合計:000 陽台:00 羅嘉君1/2 顏世杰1/2

2025-02-27

HLDV-114-訴-2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0號 原 告 郭勁初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沈秀英 沈美英 沈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美英、沈富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沈美英、沈富華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 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分割方式考量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總面積僅128.08平方公 尺,倘採原物分割分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 所得面積甚小,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 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沈秀英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母親所購入,母親死 亡後,由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沈鳳英繼承,應有部分各 4分之1,母親在世時曾叮囑系爭不動產不得任意處分分割, 此為被告及沈鳳英所共知,並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達成不予 分割且由沈秀英無償使用至終老之協議,嗣沈鳳英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亦應受上 開不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沈美英、沈富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乙節,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27 頁;訴字卷第37至38、41至55頁),足堪信為真實。又沈秀 英既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可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雖沈秀英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 不分割之協議,於沈秀英死亡前不得分割,應由沈秀英無償 居住使用至終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沈秀英所提出 兩造間談話之錄音暨譯文(見訴字卷第79至183頁),其內 容與系爭不動產相關部分乃被告提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個人 意願,並商議有無出錢買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可 能性、兩造間商議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沈秀英一再表明要 居住系爭不動產至終老之意,而該等內容均不能認定兩造間 或被告與沈鳳英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沈秀英所主張之上開不 分割協議,尤其沈美英曾於其與沈秀英之談話中陳稱:「我 們從一開始到現在,我從來沒有說,我們願意讓你無償住在 這裡,那你也不要再講什麼樣,什麼都不用講。」(見訴字 卷第96頁),顯與沈秀英所稱沈美英、沈富華、沈鳳英均同 意系爭不動產供沈秀英無償居住使用至百年終老乙節不符, 則沈秀英所主張之上開不分割協議是否存在,實非無疑,沈 秀英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間確有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尚難僅憑上開錄音及譯文,遽認系爭不動產 有沈秀英所稱之上開不分割協議存在。是兩造既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依物 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認兩造間存在 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 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坐落基地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區分所有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位於七層建築之 第一層,總面積合計131.0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 4.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3.55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 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2.98平方公尺,小數 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31.06平方公尺);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坐落基地亦為系爭土 地,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位於七層建築之地下層,總面積11 .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430.54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 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3=78.35平方公尺, 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 77=11.6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性質 上應屬車位,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見北司調字卷第21至27頁;訴字卷第37至38、49至 55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 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系爭房屋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 入,系爭地下層建物更難以切割使用,除有礙經濟效用外, 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 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 系爭不動產之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堪認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故沈秀英主張由其分得系爭房屋內其中1 間房間,實不可行。  ⒉又系爭房屋目前雖由沈秀英居住使用,惟沈秀英自陳其原欲 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然事後無力再支付尾款 ,故未能完成交易等情,則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於沈秀 英,其餘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顯因沈秀英資力不 足而無法採行。  ⒊本院考量以變賣系爭不動產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系 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且如採行變價分割 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 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 能受益。至沈秀英另謂其年事已高,若將系爭不動產變賣, 其無法再居住系爭房屋,恐將無處安身等語,惟系爭不動產 變賣時,身為共有人之沈秀英有優先承買權,縱沈秀英無資 力優先承買,然依原告與沈秀英所述,系爭不動產市價至少 達新臺幣6,000萬元(見訴字卷第220頁),其價值不斐,則 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後再按沈秀英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結果, 沈秀英將可分得為數不小之價款,應能供其另行覓得安身處 所。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 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將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 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 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 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61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9 原告郭勁初:4分之1 被告沈秀英:4分之1 被告沈美英:4分之1 被告沈富美:4分之1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①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②坐落地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1分之1 原告郭勁初:4分之1 被告沈秀英:4分之1 被告沈美英:4分之1 被告沈富美:4分之1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①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層 ②坐落地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10000分之77 原告郭勁初:4分之1 被告沈秀英:4分之1 被告沈美英:4分之1 被告沈富美:4分之1

2025-02-27

TPDV-113-訴-6280-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呂來福 張碧雲 鄭佳蘋 鄭慧雯 鄭瑞煌 呂建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呂政家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林恆志 李雅惠 陳心儀 張洸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呂政家應給付原告呂來福最低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1元、被繼承人鄭建廷之繼承人即原告張碧雲、鄭佳 蘋、鄭慧雯、鄭瑞煌(下合稱原告張碧雲等4人)最低損害 金額50萬1元、原告呂建隆最低損害金額50萬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追加被告林恆志、李雅惠、陳心儀(下稱被告林恆志 等3人)及張洸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 張碧雲等4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且與原起訴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聲明之補充,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及張碧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 鄭建廷(下合稱呂來福等3人)與被告呂政家原共有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分之1。嗣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220萬元之低價,將其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依法通知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徵 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被告林恆志等3人為圖低 價更與被告呂政家合謀隱匿此情,再委託知情之地政士被告 張洸豪於同年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 人喪失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因此受有 系爭應有部分市價與買賣價格之差額計1770萬餘元之損害。 嗣鄭建廷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由原告 張碧雲等4人繼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對被告呂政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林恆志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洸 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政家部分: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前 已有詢問呂來福等3人是否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 部分,呂來福等3人均表示不願以此價格承購,故未侵害共 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並致損害。縱認為被告呂政家未踐行對共 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 系爭土地鑑界時,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已出賣,原告卻於11 3年5月17日始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部分: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法 不負有通知共有人承購之義務,且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 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縱認為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始追 加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為被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  ㈠被告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價金220萬元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 被告林恆志等3人。嗣被告呂政家於111年2月14日委託被告 張洸豪為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系 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註記「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 律責任」等情。地政機關則於111年2月16日辦竣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完竣。  ㈡被告呂政家為上述買賣時,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 。  ㈢系爭土地為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園道用地,111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4, 10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3萬5,800元)。日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報告認為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日之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3萬1,700元。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 3人時,未通知呂來福等3人是否為優先承購,被告林恆志等 3人、張洸豪明知上情,仍與被告呂政家完成系爭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購權,致 有前述價差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有無 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之通知?被告呂政家如有違反通知義 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餘被告是否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所為請求有 無罹於時效?請求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 之通知,對呂來福等3人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而言。故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 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 ,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 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 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 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 購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㈡被告呂政家雖辯稱於系爭應有部分出賣前曾與訴外人陳哲鏞 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家,詢問渠等有無以220萬元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願等語,並舉證人陳哲鏞為證。然查, 證人陳哲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110年11月間陪同被告呂 政家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處,向原告呂來福、呂建隆 詢問有無意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惟當時 被告呂政家尚未覓妥買家,被告林恆志等3人也不知被告呂 政家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依證人所述,顯 然被告呂政家於110年11月間拜訪原告呂來福、呂建隆時, 被告呂政家僅係向伯叔長輩透露有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而已 ,並非已覓妥買家而將與買方談妥之買賣相關條件告知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使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得據以評估及決定 是否願以行使優先承購權,故難認屬合法通知原告呂來福、 呂建隆行使優先承購權。另被告呂政家亦未舉證證明有將出 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另一共有人鄭建廷行使 優先承購權。是被告呂政家辯稱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已合 法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云云,顯不足採。  ㈢是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有 證據足證已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徵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人喪失優 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呂政家構成侵權行為,係屬有據。   六、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不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通知其 他共有人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乃針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或是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 地政士,均非法律規範應為義務之對象。查被告林恆志等3 人、張洸豪分別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及受託處理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 1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渠等依法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是 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林恆志等3人、 張洸豪並不會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而違反法律規定,而難認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不法性。  ㈡原告雖又主張身為地政士之被告張洸豪違反法定應精通專業 法令以及誠信執行業務之義務,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 購權,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查被告張洸豪辦理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雙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有記 載「優先承購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經被告呂政家於上用印表示已完 成通知及知悉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 張洸豪受委託辦理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 文件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之規範要求,並無忽 視或違反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張洸豪有 與被告呂政家合謀以損害呂來福等3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 原告主張被告張洸豪亦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無據。  ㈢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均明知被告呂政家未 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竟協助隱瞞,而造成呂來福等3人受 有價差之損害,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云云。然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或道德觀念而言。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林 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法定義務,則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亦無從代 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呂政家合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間確有故意合謀之情事,則縱使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未積極向被告呂政家確認是否已 對共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亦難認係屬惡意隱匿而有背於 善良風俗,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構成 侵權行為,仍無依據。   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恆志等3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洸豪,與被告呂政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無理由。 七、原告對被告呂政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呂政家抗辯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系爭土地111年4月12日地 政機關現場鑑界時即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林恆志等3人,是原告所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雖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林恆志於111年2月22日就系爭土地 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經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受理,並定於111年4月12日辦理土地鑑界複丈,且於 同年月1日寄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予呂來福等3人及其他關 係人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宜地貳字 第113001207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 91頁)。而申請複丈,原則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土地所在 地登記機關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本文)。 且因土地複丈、鑑界,涉及土地權利之範圍,一般而言多是 在土地交易土地前、後由出賣人或買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此亦為持有土地者或有土地交易經驗者所知悉。而上開土地 複丈定期通知書既載明申請人為被告林恆志就系爭土地申請 鑑界等資訊,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時即應發現被告林恆志已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再者,原告 呂來福於本院自承收受上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即知被告 呂政家已出賣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亦自承於鑑界當日有前往現場(見本院卷第 303頁、第306頁)。復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為呂家產業, 多年來為各房子孫所共有,而不落外人之手(見本院卷第11 頁),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述非呂家子孫之被告林恆志 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衡情必有聯繫 、會面或商議,甚至就被告呂政家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他人 乙節尋求對策。此從呂來福等3人於鑑界後,為避免土地權 利因原共有人人數只剩3人,僅相當於新增共有人人數而使 共有權利受損,復分別於111年6月15日、6月24日及7月29日 ,由呂來福等3人將渠應有部分分別辦理部分持分贈與移轉 予子女等情,此業經原告呂來福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 第51頁至第57頁)可見一斑。足見,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 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後,因自身所知或渠等間聯繫、碰面 與商議,可認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系爭土地鑑 界時,均已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之事 實,斯時當知悉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損害。  ㈢呂來福等3人既然於111年4月12日實施系爭土地鑑界時,即已 知悉被告呂政家未為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之通知,而使渠受有 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則原告遲於 113年5月17日始對被告呂政家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呂政家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張碧雲等4 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6

ILDV-113-訴-33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楊 棟 彥 訴訟代理人 黃 清 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更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宗 錦 被 上訴 人 余蔣水倉 李 麗 霞 唐 培 益(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 銘 德(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 芬 芳(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 銘 聲(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宜 鴻律師 李 永 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唐培益、唐銘德、唐 芬芳、唐銘聲之被繼承人唐辛存(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 ,經唐培益以次4人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余蔣水倉、李麗 霞(下合稱唐辛存等3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簽立租期107年5月起至112年4月底止之租 約,但坐落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係主要坐落○○市○○區○○段00 00-1地號土地上、訴外人楊一書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越界加蓋之違章建築,欠缺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成為00號房屋 之一部分。縱上訴人係將00號房屋借名登記予楊一書,仍不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亦無從執該租約,對唐辛 存等3人主張其為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之土地承租人。其以唐 辛存等3人於110年10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市更新 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未踐行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程序,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 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市更新公司應將該土地於11 0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唐辛存等3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上訴人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於上訴第三審,始主張唐辛存等3人非善意第三人,其得依 以借名登記內部關係與之對抗,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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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陣敬 王秀蘭 林金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 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依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共有物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上訴 人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其於系爭 土地變賣前,並無推定租賃關係或擬制地上權存在,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伊係依循被上訴人於事實 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律師在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代理伊 所提法律意見而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提出上證1-2書狀,核 屬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5-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晉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恩 訴訟代理人 張富閎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文勝有限公司(下稱文勝公司)就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原為訴外 人徐廣潔所有,經文勝公司於112年12月6日經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司執字第16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徐廣潔,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又徐廣潔於111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賃期間 自111年3月11日至114年3月10日,每月租金3萬元,水電瓦 斯費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3年3月起 至113年8月共6個月房租未給付,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上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約,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仍 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租金180,000元;又原告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為法拍屋,拍賣時就有載明系爭房 屋有被我拆除的風險,房屋下之土地為國有地,地上屋之所 有權人徐廣潔未繳納租金給國有署,後來房屋被銀行拍賣。 我當時跟徐廣潔承租系爭房屋,以為我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我就沒有去拍定,我租期是到明年4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 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 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台灣電力公司應繳金額明細、存證信函、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掛號郵件回執、 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49至50頁、第73至77頁、第89至91頁),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6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關於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 之。」惟本件被告僅向徐廣潔承租系爭房屋,核與上開優先 承買權要件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㈢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 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 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雖不生效, 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 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 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 去,且已成為買賣 (拍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 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 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615 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由文勝公司經拍賣取得權利,復經 轉讓與原告,已如前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徐廣潔之 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而被告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 上,經被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經原告於113年8月31日終止( 本院卷第21、8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承租人自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於113 年8月31日終止,而原告自113年2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則就兩造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仍應給付租金1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已於 113年8月31日終止租約,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3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30,000元,就1 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部分,已於前㈣准許在前 ,原告此部分請求,容有重復計算之誤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 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2893-20250226-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7號 原 告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沈河濱 被 告 蔡鎮安 蔡欣曄 蔡莉蓁 蔡駿朋 蔡○○ 法定代理人 丁氏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57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5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 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無法有效利用 耕種,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 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判 決分割。又考量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若採原 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太 小,農機無法耕作,難以利用,而若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 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若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在情感或生活 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亦得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決 定是否參與投標,或於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行使優 先承買權。故請求以變價拍賣方式,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 土地之價值,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 服以消弭岐異,及符合消滅共有關係之旨,同時兼顧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見 本案卷第11至13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5至30頁),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於 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足見兩造無法以 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目的,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 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地形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北側及西側均臨水溝及道路,其 上現除左上角有一磚造建物外,其餘部分由不詳之人種植蒜 頭中,並無其他建物占用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之 現況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1至15頁、第37頁),並經本 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 驗系爭土地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簡圖、國土測繪 中心圖資服務雲之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第77至89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現況 已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主要用於農業 耕作及畜牧業使用,其面積為2,257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 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為282.125平方 公尺或564.25平方公尺,面積均不大,明顯不利於現代化之 農機耕作或畜牧業之經營,將減損其利用及經濟價值,並不 利於各共有人,倘以整體變價分割,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 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 價值,兩造亦得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 於兩造均屬有利,且共有人如仍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亦可 參與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復參 以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經本院以起訴狀繕本及通 知書告知被告上開分割方案(見本案卷第43至55頁、第97至 105頁),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或不同意,可認 被告對於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均無意見,是以綜合考量原告 之聲明、被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經濟上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 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對兩 造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並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 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蔡鎮安 8分之1 282.125 8分之1 2 蔡欣曄 8分之1 282.125 8分之1 3 蔡莉蓁 8分之1 282.125 8分之1 4 蔡駿朋 4分之1 564.25 4分之1 5 蔡○○ 4分之1 564.25 4分之1 6 沈國揚 8分之1 282.125 8分之1

2025-02-26

HUEV-114-虎簡-7-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郭德聖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 告 張明河 張明凱 秋竹喇嘛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美 被 告 蔡明哲 林瑞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哲、林瑞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與被告蔡明哲、林瑞桐應 有部分各2/27,被告張明河、張明凱、張瑞美應有部分各2/ 9,被告秋竹喇嘛應有部分1/9,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變價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張明河、張明凱、張瑞美、秋竹喇嘛均稱:同意分割, 亦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蔡明哲、林瑞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67頁) ,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 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 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 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 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 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 影響農業經營,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等語,惟倘整筆共有土 地變價分割,即不違其立法目的,亦兼顧共有人處分土地之 財產權,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 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規定,有旗山地政函復內容可 稽(見審訴卷第55頁),惟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不能原物分割,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 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 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得於系爭土地 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對其 權益亦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且依上開說明 ,不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因認按如主文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6

CTDV-113-訴-54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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