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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翁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7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4-8 1 1000 002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5-6 1 1000 003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6-5 1 1000 004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7-5 1 1000 005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8-6 1 1000 006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9-8 1 1000 007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0-0 1 1000 008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1-0 1 1000 009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2-0 1 1000 010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3-0 1 1000

2024-11-28

TPDV-113-除-1770-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木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木生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超過法定 工作年限多年,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惟每月領有老農津貼新 臺幣(下同)8,110元,及子女每月給予之扶養費8,000元, 每月收入共計16,100元,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5,926,000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前置調解,然雙方對還款方案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16,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100元, 已無餘額,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魚池鄉農會存 摺存款明細影本、切結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 前置調解,因對還款方案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 提出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2月22日112年民 調字第0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及子女每月給予之 扶養費8,000元,每月收入計16,100元,業據其提出其子女 出具之切結書、魚池鄉農會存摺存款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100元等語,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有魚池鄉農會存款55元、78年出廠之車輛1部。又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計算至 113年7月22日之保單價值金74,88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函足佐。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 權總額為41,262,873元【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無債權,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 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雖無餘額,然名下亦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26

NTDV-113-消債清-1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杜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金上字第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兩造 對話內容與筆錄內容有不同之處,故聲請准予交付該次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內容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6

TPHV-113-聲-454-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債 務 人 趙林雪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稽。 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 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士院鳴 民司有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中債權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不為確答(期 間末日為113年10月4日),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同 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12,5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7,320,368元。 4.總清償金額:900,000元。 5.總清償比例:12.2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250元 309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421元 1,970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821元 800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493元 131元 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2,560元 158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5,041元 692元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508元 124元 8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870,274元 8,316元 合計 7,320,368元 12,50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5

SLDV-112-司執消債更-119-20241125-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51號 債 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務 人 高士倉即高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 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5

TYDV-113-司執-10535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20號 原 告 歐陽國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琍雯、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同年9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及收 狀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5

TPDV-111-金-120-20241125-3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郭貞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7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8-01-0037911-5 1 883.4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2

TPDV-113-司催-2175-2024112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1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金永康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66,510元 。依照兩造應繼分中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2(計算式:1/4+1/4=1 /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3,255元(計算式:4,3 66,510元×1/2=2,183,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被繼承人金永康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16,324元 依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 2 存款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66元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832,200元 同上。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488元 同上。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元 同上。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02元 同上。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美金1,062.81元 34,339元 同上。 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人民幣156.37元 690元 同上。 9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769元 同上。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 500元 同上。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14,780元 同上。 1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82元 同上。 13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659元 同上。 14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5元 同上。 15 儲值卡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467元 同上。 16 投資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405股 7,917元 同上。 17 投資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股 19元 同上。 18 投資 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帳號:779Z0000000)華夏178股 3,061元 同上。 19 投資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496股 8,531元 同上。 20 投資 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585U0000000)聯電532股 30,696元 同上。 21 投資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0股 16,345元 同上。 22 投資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5股 2,568元 同上。 23 投資 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585U0000000)愛山林10股 1,840元 同上。 24 投資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9股 5,336元 同上。 25 投資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700股 28,420元 同上。 26 投資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20股 5,544元 同上。 27 投資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60股 4,752元 同上。 28 投資 元大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神達177股 8,168元 同上。 29 投資 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股 2,538元 同上。 30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050元 依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 31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3,590元 同上。 32 投資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14,900元 同上。 總計4,366,510元

2024-11-21

KSYV-113-家補-641-20241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微笑先生」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微笑先生」、「楊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理由詳後述),由胡峻豪擔任取款車手、由「楊桃 」指示胡峻豪提領款項,藉此賺取不法詐欺報酬。胡峻豪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笑先生」 、「楊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 劉罡、薛莉蓁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胡峻豪,再 由胡峻豪依「楊桃」指示,搭乘由不知情之施智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內自動櫃員機,於113年6月19 日18時33分、同日時34分、同日時35分、同日時36分、同日 時37分許,接續提領包含劉罡、薛莉蓁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其 中劉罡、薛莉蓁所匯入款項共8萬246元)。嗣胡峻豪取得上 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 ○○市○○街00號之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薛莉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莉蓁、證人劉 罡、施智瀚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 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 詳「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薛莉蓁、證人劉罡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薛 莉蓁、證人劉罡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贓款上繳本 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其犯罪所得為 當日提領金額之1%(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1 01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超過提領 金額之1%,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之1%,並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之1% ,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2元(計算式:被害人劉 罡42,123元+告訴人薛莉蓁38,123元=80,246元。80,246元×1 %=802元)。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已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802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獲15萬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罪嫌,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理由詳「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由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渠等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造成國家 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有意 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詳本院卷第49頁),然因被告在 羈押中而無力償還告訴人、被害人,因而未能試行和解,堪 認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44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據被告 警詢稱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見警卷第7頁),堪認為 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 本案所用(見偵一卷第24頁),且均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 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承認為犯本案時所穿之衣 物(見警卷第16頁),惟並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2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號、1 63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0 號起訴,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可稽。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在臺北、高雄被起訴之案件,與本案 屬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6頁),故本案是否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有可疑。  ⒉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微笑先生」將我加入「中央廚房 」之群組,群組成員有「大廚」、「微笑先生」、「幹屌龍 」及我等4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可見依據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大廚」,核與上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廚』所屬詐欺集團」,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同一犯罪組織所犯之罪。  ⒊又本案於113年9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6日屏檢錦水113偵9172字第1139037337號函上本院收 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案既非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本案應審理之範 圍,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罡 (未提告)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罡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等語 113年6月19日18時21分許 4萬2,123元 2 薛莉蓁(提告)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sepMoca」、「張君雅」之人佯稱:「帳戶被金管會鎖住,需有金錢流通後才可正常交易」等語 113年6月19日18時34分許 3萬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施智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5頁 2. 施智瀚指認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警卷第47頁 3. 證人施智瀚與暱稱「喬俊」之人(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9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1至55頁、 偵一卷第111至113 5.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及時定位資料 警卷第57至61頁 6.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影本 警卷第63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5至73頁 8. 被告扣案愷他命、咖啡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警卷第85至89頁 9.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91頁 10.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驗結果書 警卷第93、95頁 11. 被告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警卷第97至98頁 12. 被告搭乘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領款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往搭乘施智瀚所駕駛之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 警卷第101至121頁 13. 搜索被告住處之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及被告尿液檢驗照片、被告故意輸入錯誤密碼導致手機系統重置還原畫面共17張 警卷第123至130-1頁 14.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31頁 15. 員警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8頁 16.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位置之google地圖 他卷第40、89頁 17.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他卷第41頁 1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43頁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43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09至113頁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975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5至116頁 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90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7至118頁 22.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至潮州獅子公園至之google地圖路線圖 偵一卷第59頁 23. 被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全家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7至19頁 24. 被告於全家中壢青昇店提領金額及桃園高鐵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67至74頁 25. 被告於全家高雄鼎勇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97至98頁 26.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99頁 27. 被告於統一超商桂林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85至186頁 28.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87至189頁 29.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 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3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9頁 31.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1頁 32.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頁 33.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5頁 34.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7頁 35.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9頁 36. 被告於統一超商慶樹門市、統一超商復慶門市、萊爾富超商中鑽門市、全家超商福田門市、統一超商樹義門市、全家超商福田二店、全家超商樹仔腳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偵三卷第31至57頁 3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6頁 3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37至41頁 40. 被害人劉罡相關: 被害人與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5、76頁 被害人臉書頁面擷圖、被害人與暱稱「張小佳」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Family 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9至8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7頁 41. 告訴人薛莉蓁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告訴人與「小紅薯666AF9F4」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7、78頁 告訴人與暱稱「Asep Moca」之人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張君雅」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83至97頁 告訴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許菀婷 2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黃偉哲 5 身分證影本 1張 姓名:林孟書 6 iphone手機 1支 7 作案用帽子 1件 8 作案用上衣 1件 9 作案用褲子 1件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2787號卷 2.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9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一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二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三 6.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35號卷 7.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

2024-11-20

PTDM-113-金訴-696-2024112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證券交易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何能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分別委託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賣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股票(上市股票代號:2890,下稱 系爭股票)各1,000股,隨即於同日委託兆豐證券公司、元 大證券公司以相同帳戶買進系爭股票各1,000股,每股單價 新臺幣(下同)13.7元,成交價格各為13,700元。嗣元大證 券公司,依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下稱證交稅條例)第2條 之2之規定,按該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1.5稅率,代徵證券 交易稅(下稱證交稅)20元;兆豐證券公司,則依證交稅條 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按該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3稅率, 代徵證交稅41元。上訴人並於111年12月7日具文,申請退還 其委託兆豐證券公司賣出系爭股票1,000股溢繳之證交稅20 元〈1,000股×13.7元×(0.003-0.0015)=20元〉,經被上訴人 以112年1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19344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本件需事先簽訂「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 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下稱概括授權同意書),始為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下稱當日沖銷辦法)之當日沖 銷交易,才能適用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之優惠稅率等情,使 簽訂同意書從證券監理文件,變成實質影響證交稅率的稅捐 稽徵程序文件,係以非稅法法源之財政部賦稅署106年6月14 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959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6年函釋) ,增加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法律所無之限制,溢出條文 之可能解釋範圍,縮減法律所賦予之租稅優惠,有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致本件改為適用證交稅條 例第2條第1款,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雖肯認上訴 人在兆豐證券及元大證券之交易符合經濟意義/事實上之當 日沖銷,惟仍依106年函釋暨當日沖銷辦法所規定之交割法 認事用法,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股票買賣交易係 110年5月10日,當時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並無第2項規定, 嗣110年12月21日始增訂第2項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憲違法。稅法並無 關於「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定義,何以其可以不用簽訂風險 預告書,不用受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3個月且最近1年內委託 買賣成交達10筆(含)以上之規範就能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 就能適用當沖買賣相抵交割法?甚至,證券自營部門什麼都 不用簽訂就可以適用較低度規範之稅法規定在哪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證交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於課徵 證券交易稅之一般規定,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屬於稅捐 優惠規定,應依其要件予以區別適用以符合依法課稅原則及 平等適用量能課稅原則。參照106年4月26日增訂公布證交稅 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 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37條第6款、第37條之1、第150條本文、第151條規定可 知,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 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係依 照當日沖銷辦法辦理。又依當日沖銷辦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之規定,委託人未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 同意書者,即非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所規定優惠稅率之適用 對象,而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僅係適用當時既存之當沖 交易經濟現實,被告適用當日沖銷辦法或財政部106年函釋 而為解釋,並非增加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所無之限制,並無 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之增訂雖晚於當日 沖銷辦法,然於該條文訂立前本應適用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 關規定辦理,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增訂第2項僅係使臻明確 。上訴人雖於同一日以同一證券戶買進及賣出相同股數之相 同股票,但因其並未與兆豐證券公司事先簽訂概括授權同意 書,自不符合當日沖銷辦法第1條第1項之當沖,無法適用證 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優惠稅率,而上訴人委託元大證券 公司於同一日進行之當沖交易因有與元大證券公司事先簽訂 概括授權同意書,而符合當日沖銷辦法定義之當日沖銷交易 ,兩相比較,更能了解有無「事先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將 產生能否適用優惠稅率之差異,此部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兆豐證券公司以此代收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於法有據,被 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以千分之1.5計算證券交易稅並退還20元 之請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等認 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0

TPBA-113-簡上-5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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