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1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
事 實
林子翔與湯皓詠、周邵平、郭琛湅(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論處罪
刑)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詐
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林子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其分工方式係由湯皓詠、周邵平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下
稱ATM)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車手);林子翔負責指揮車
手提領款項,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郭琛湅則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晴轉多雲」、「L」擔
任指揮控台。郭琛湅與林子翔、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湯皓詠、
周邵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郭琛湅指
揮該詐欺集團不詳取簿手將裝有張妤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妤珊
之郵局帳戶)、張妤珊申辦之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杜
亮寬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亮寬之
郵局帳戶)、洪竟惜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林子翔,其
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湯
皓詠、周邵平分別依郭琛湅之指示,分別向林子翔或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並分別將款項交付由林子
翔收取。林子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
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收取,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第27
9號卷二第34至35頁),核與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於警
詢、偵訊中、郭琛湅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林育如、游明真、彭次連、王旻琦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83至99頁、第115頁背面至12
1頁背面、第137至139頁、第155至157頁背面、第181至183
頁背面、第203至205頁、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
二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51頁,
偵字第42546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463
頁)相符,並有張妤珊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
之華南銀行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
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表、乘車紀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1
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第197至201頁、第215至221頁
、第241至249頁、第259至303頁背面、第327至359頁,偵字
第42546號卷第25至33頁、第55至67頁背面),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另被告並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二
第34至35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
法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亦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其處斷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犯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續向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王旻琦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2、6所示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同
一被害人訴人實施犯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分別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琛湅、湯皓詠、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①、
②、2之②、③、3、4、5、6、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琛湅、周邵平、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1之③、2之①、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6
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復有明文。然查,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及加重詐欺之
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自均不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均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裏及車手交
付之詐欺款項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
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因其等
另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上開財物仍留存於被告處,故如對其沒
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12年11月6日、11
3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
案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第1999號卷第5頁,審金訴
第337號卷第5頁),而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施行詐
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件,於112年4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531號判決論處罪刑,而於112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371至389頁)
,足認本案案件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均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林子翔 附表二、附表三 ①藍子勛 ②李俞宏 ③林育如 ④游明真 ⑤彭次連 ⑥王旻琦 ①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③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⑤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⑥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藍子勛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藍子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41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42分許 ③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181元 ①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②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③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2 李俞宏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李俞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51分許 ②同日晚間6時12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①6萬5,986元 ②5萬9,128元 ③1萬7,985元 ①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③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3 林育如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林育如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9,986元 ①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4 游明真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游明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8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5 彭次連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彭次連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9,986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6 王旻琦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王旻琦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3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 ①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②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7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0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2 ①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5,000元 周邵平 3 ①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②林育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3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湯皓詠 4 ①游明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③彭次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3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4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6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8,000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5 王旻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57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59分許 ④同日晚間8時許 ⑤同日晚間8時1分許 ⑥同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⑥1萬4,000元 湯皓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279-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