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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惠雯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0年6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5月31 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認 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故以11 2年6月30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執行清算 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 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206,567元,並有存 款16,396元。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 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並將前揭清算財團財產共計22萬2,963元變價完畢,審 酌案件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茲由本 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 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4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25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9頁)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1-637頁)  ㈣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9-641頁)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643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 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45頁)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649-650頁)  ㈧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1頁)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3頁)  ㈩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77-597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2年6月30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目前無固定收入(司執消債清卷第639-641)。經 查,聲請人現年50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 定勞動能力,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 之最低收入,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資料證明有何無法達到最 低基本工資之情事,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至少以勞 動部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每月固定收入。另關 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之之必要支出部分,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2、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 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並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 1號民事裁定之認定標準(每名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支出七成 計算,並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共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20,131元【計算式:19,172元×0.7÷2人×3人,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共計39,303元【計算 式:19,172元+20,131元=39,303元】。從而,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計算式:27,470元-39,303元=-11,833元】。  ⒊依上開說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 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足額清償,然聲請 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3-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淵隆即余政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淵隆即余政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淵隆即余政憲,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9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裁定聲請人自112 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案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及安 達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參調解卷第17、 35、55頁、清算卷第77至81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 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 約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4萬7,406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此無保單價值解約金 ,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保單現值4萬7,406元到院分配,並 於113年5月9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53頁、執行卷二第441頁 )   ㈡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相對人因清算程 序所獲分配金額為8,151元,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 卷第57頁、執行卷二第455頁)  ㈢台新國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 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5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依鈞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50 萬9,60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必要支出44萬0,088 元,剩餘106萬9,512元,顯高於相對人受分配之金額。另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卷第61頁、執行卷二第451頁)  ㈤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應為不免責。(本院卷第 65頁、執行卷二第447頁)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69頁、執行卷二第46 1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 院卷第73頁、執行卷二第463 頁)   ㈧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27頁)   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31頁)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6萬2,9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8 ,337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合理推斷,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總額,亦有餘額,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35- 437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45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4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5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2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私立大華高 級中學附設小學部任職,擔任教職員工,雖依聲請人所提出 111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薪俸、終點所得」通知單,聲 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2,900元,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薪資所得資料(執行卷二第523、 525頁),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7萬9,133元,平均 每月約為7萬3,26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90萬8,278元 ,平均每月約為7萬5,69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 收入所得應為7萬5,69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 為【1萬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 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5萬6,518元餘額可供清償 (7萬5,690元-1萬9,172元=5萬6,518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 月24日止,故以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 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70萬4,721元,平均每 月約為5萬8,727元,是於10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薪資所 得總計約為29萬3,635元(5萬8,727元×5月=29萬3,635元)。 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81萬1,092元。再於111 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 5月止之「薪俸、終點所得」、「鐘點費/獎金」通知單所示 ,可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27萬250元,平均 每月約為6萬7,563元,是認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 資所得總計為47萬2,941元(6萬7,563元×7月=47萬2,941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57萬7,668元(29 萬3,635元+81萬1,092元+47萬2,941元=157萬7,668元)。扣 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 算,2年總計金額為44萬0,088元(1萬8,337元×24月)後,尚 有113萬7,58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157萬7,668元-44萬0,088 元=113萬7,58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5萬6,518元之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113萬7,580元之餘額, 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 分配4萬236元(已扣除代墊郵務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嗣於 本院免責程序中,再次依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共計109萬8 ,200元,總計本件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已獲清償共113萬8 ,436元(詳如附表所示),已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至於免責程序中,雖有部 分債權人未完全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參附表「總受償金額」 欄),但僅為些微差距,此等差距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甚輕微,本院再衡量其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情節輕微之 程度,已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規定,得以免責之要件 ,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認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中未 完全依債權比例償部分,對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影響輕 微,應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僅有合作金庫銀行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之意見,已 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金額: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所第133條定之應受分配額(1,137,580元×債權比例,四捨五入) 清算執行中之分配金額 免責程序中之分配金額 總受償金額 1.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9,551元 20.26% 230,474元 8,151元 222,300元 230,451元 (不足23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535元 1.6% 18,201元 643元 17,600元 18,243元 3.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1,417元 5.72% 65,070元 2,300元 62,800元 65,10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9,514元 3.49% 39,702元 1,403元 38,300元 39,703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9,646元 1.68% 19,111元 674元 18,400元 19,074元 (不足37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6,291元 3.52% 40,043元 1,416元 38,700元 40,116元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3,697元 6% 68,255元 2,414元 65,900元 68,312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2,242元 2.82% 32,080元 1,135元 31,000元 32,135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8,678元 6.11% 69,506元 2,459元 67,100元 69,559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9,344元 5.25% 59,723元 2,114元 57,700元 59,814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8,770元 8.02% 91,234元 3,226元 88,000元 91,226元 (不足8元) 1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7,433元 0.85% 9,669元 324元 9,400元 9,724元 1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78.652元 8.97% 102,041元 3,608元 98,500元 102,108元 1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9,458元 0.36% 4,095元 145元 4,000元 4,145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49,317元 7.02% 79,858元 2,825元 77,100元 79,925元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25,374元 7.37% 83,840元 2,964元 80,900元 83,864元 1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21,998元 10.98% 124,906元 4,417元 120,500元 124,917元 總計 22,063,917元 100% 1,137,808元 40,236元 1,098,200元 1,138,436元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0-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109年11月30日上 午10時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程 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生 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其每月約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產險收入,正尋找工作中,待尋得工作 再補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 函命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 為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 0年8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 將轉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9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5項規定及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簽結,並經 本院改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4月26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12日依職 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9號案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2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下稱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6月5日以基院雅民洪113消債職聲免5字第8 427號函,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 ,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13年11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不 同意免責之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薪資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 情形。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並調查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 形。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是否有薪資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且依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經司法事務官多次函文仍未依規定 於期間內提出合理更生方案,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而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及其 餘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 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債務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乃有上開條例第134條 第8款規定之設,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見本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 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 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 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 由甚明。  2.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 程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 生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待尋得工作再補 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函命 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為清 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8 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將轉 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等事實,業如前述。而按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 產收支狀況,並提出更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 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義 務。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 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 本院審酌外,並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3度通知其提出更生方案,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 自係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3.又查,本院於113年6月3日通知債務人提出自111年4月起迄 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債務人自己及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存摺、薪 資明細等;期間若有未工作、無所得之情形,亦應提出證據 敘明理由及生活費來源,惟僅提出債務人郵局帳戶明細、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蔡碧娥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 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泛稱其於111年4月清算開始迄今,已 不再從事保險經紀人,期間失業甚久,僅零星於保全公司、 加油站打工,於112年3月在加油站穩定任職至今,然就失業 期間是否有其他所得、生活費來源、如何負擔扶養費等事項 均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11 1、112年度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艾多美 股份有限公司」,與保全業及加油站工作無關之執行業務所 得,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收入,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以判斷是否應准許其免責 之聲請,顯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所規定之協力義務 ,且嚴重延滯本件免責聲請之程序。  4.綜上,依債務人上開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若准其免責,實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之立法目的相悖,自堪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 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7

KLDV-113-消債職聲免-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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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曉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 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2,164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每 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7,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5 -17頁、第21頁、第23頁、第99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明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81萬2,164 元;然依債權人陳報,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246萬1,3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39萬1,14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萬8,4 6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萬0,985元、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7萬1,236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51-91頁、第101-107頁),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366萬3,20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存款約2千餘元、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85 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之基隆愛三路存摺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31-45頁 、第53頁、第6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聲請清算(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收入(包含薪資收入、租金補助 及其他各類政府補助款)總計為76萬6,872元乙情,有聲請 人補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核與前揭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給付總額、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級距大 致相符,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記載收入之狀況有何不實情事,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總額為2萬7,470 元、租金補助為每月5,120元等節,則有其提出之威合公司 薪資條、該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其女郭卉珍之基隆愛三路 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87頁 、第11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2,59 0元(計算式2萬7,470元+5,120元=3萬2,590元)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聲請人目前雖經威合公司派駐在三軍總醫院擔任 院內傳送人員,有該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105-119頁),惟聲請人目前仍居住在基隆市乙情,有聲請 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11-13頁),是聲請人主張 其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逕以臺北市標準核算,尚非可取。本 院爰斟酌聲請人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之實際地域範圍,認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應以臺北市及基隆市居民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平均計算,較為公允。職此,聲請人目前(11 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328元(計算式:【2萬 3,579元+1萬7,076元】÷2=2萬,0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列計。又聲請人依法應與高智明共同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 郭○妮、郭○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聲請人之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13頁),而郭○妮、郭 ○蘋目前受領基隆市政府中正區公所核發之「兒少生活扶助 」每月2,197元,則有該公所113年9月30日基中社字第11301 0687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23頁),本院爰依基隆市居民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據,認聲請人個人所應支出之未成年子 女必要扶養費用為每人各7,440元(計算式:【1萬7,076元- 2,197元】÷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萬5,208元(計算式:2萬,0328元+7 ,440元+7,440元=3萬5,20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 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2,590元-3萬5,208元=-2,6 18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充上開債務。準此, 本院衡量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4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剩11年,復斟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 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7

KLDV-113-消債清-18-20241127-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宥菁即彭淑禎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彭宥菁即彭淑禎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宥菁即彭淑禎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4萬6,202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投保於桃園市水泥職業工會,且於調解 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2萬7,272元,並陳報聲 請人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732萬9,365元,且提供以 簽約金額181萬7,027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0, 095元。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8 ,9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 0,667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 萬0,91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77萬3,9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85萬0,86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7萬4,95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36萬1,80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3萬5,041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1,300萬5,499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故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單(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 卷第19、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4年出廠之TOYOTA 汽車,已逾使用年限多年,應已無殘值。另有中華郵政保險 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萬2,395元(本院卷第19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為23萬6,356元(本院卷第23頁),此外應無其他任何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 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萬0,204元,於1 12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6,870元,而上開所得均為聲請人 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獲之執行業務所得。惟聲請人 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從事家庭清潔臨時工,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元,是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元(1萬元×24月)。另加計聲 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所得,共計1萬3,670元(850元×8月+6,870元)。又聲請 人於113年4月1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8 ,92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26萬2, 597元(24萬元+1萬3,670元+8,927元=26萬2,597元)。另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從事家庭清潔臨時工,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以1萬元 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未從事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直 銷工作,僅係購買商品,此部分並無收入。故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計算式:1萬元-1萬9,172元=-9,172元),聲請人 現年54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薪資所得不高,然其所積欠 之金額甚高,且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7

TYDV-113-消債清-152-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政鴻(原名:宋瑞顯)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政鴻(原名:宋瑞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 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自112年9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於清算 程序中,財產僅有臺北公館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1元, 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 00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求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 。  ㈡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300元,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獲清償,如准予免責有失公平,並請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00元,而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有未陳報之保單,如是,則聲請 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 不應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00元,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未獲清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 庭陳述意見。  ㈦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有固 定收入2萬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依新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  ⒈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任職於恆陞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陞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9,000 元,另不定期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 之直銷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恆陞公司薪資證明、郵局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 ),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 75、79、83頁)。而前開葡眾公司之不定期直銷獎金部分, 其為兼職不固定收入,因無經常性,爰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 助,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0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 服務處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5月14日 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4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5月14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 年5月14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3年5月14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21日來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19至123、129至139、149 、235頁)。  ⒊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 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為43萬5,000元(計算式:2萬9, 000元×15月=43萬5,000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113年5月20日陳報狀所示,其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且不主張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陳現與母親、弟弟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 號卷第281至284頁,下稱消債清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1 萬9,200元、1萬9,680元,爰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 1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9萬3,280元【計算式:( 1萬9,200元×4月)+(1萬9,680元×11月)=29萬3,28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之固定收入為43萬5,00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尚餘14萬1,7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 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 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依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任職於恆陞公司,領有 薪資收入共計47萬9,000元,並自葡眾公司領有不定期直銷 獎金,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恆陞公司薪資證明、葡眾公司112年7月11日來函暨 獎金匯款狀況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156號卷第31頁、消債清卷第269、285、333至340頁) 。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因車禍骨折住院後陸續領有保險 理賠金共計24萬7,560元(計算式:8萬5,556元+5萬3,500元 +6萬6,370元+2,500元+3萬9,634元=24萬7,560元),有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 保理賠金額及強制險補償明細附卷可考(見消債清卷第271 至279、293、351至359頁),本院審酌葡眾公司為兼職不固 定收入,而上揭保險理賠金為急難性質理賠補助,兩者均無 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均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7萬9,000元。另 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是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7萬2,8 00元【(1萬8,720元×9月)+(1萬8,960元×12月)+(1萬9, 200元×4月)=47萬2,8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7萬9,000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6,200元(計算式:4 7萬9,000元-47萬2,800元=6,200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是本件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聲請人有該條 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雖有於112年2月7日、 同年月18日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主張此係受第三人即其侄 子宋易霖之邀赴日旅遊,期間費用均由宋易霖支付等語,並 提出宋易霖之聲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 11頁),應屬可採,故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 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 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6

TPDV-113-消債職聲免-34-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彩鳳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彩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487,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消債調卷第19至28頁、第31至33頁;消債清 卷第2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 無從事營業活動。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87,000 元(司消債調卷第15頁),然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51,218元(司消債調卷第5 1頁),故本院認應以5,051,218元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僅有少量金融存款(28元、12,720元)、新光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60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存摺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在卷為憑(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29 頁、消債清卷第29至35頁、第41頁)。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4月17日回溯(約為111年4月至113年3 月)。聲請人陳稱係在桃園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 00元,收入總計約360,000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聲入 證明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35頁) ,堪信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為360,000元【計算式:15,0 00元×24個月=360,000元】。目前因患有偏頭痛、乾眼症 、耳鳴、雙手膝蓋退化疼痛、胃酸、嘴破等身體不適情形 ,而無法繼續工作,未有收入,生活費用係由配偶支應, 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各類病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消債清卷第45至58頁),是本院認其自聲請清算後之收入 為0元。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係依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 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460,128元【19,172元×24個 月=460,128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 元之1.2倍為19,172元計算,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計算式:0元-19,172元=-19,175元 】。然聲請人現年62歲(51年生,司消債調卷第39頁),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3-消債清-130-2024112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又蓁(原名:莊晶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又蓁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 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 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 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 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 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 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 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95年5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惟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 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 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 同)6,3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5月23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 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先後從事保險業務員 、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 免責等語。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 陳稱:聲請人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61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022,裁定免責實無法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56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裁定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平,請本院詳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300元,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裁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主張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1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請本院依職 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09頁)。  ㈨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公司)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月收入 有32,000餘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請本院詳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  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經本院通 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6 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 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31日下午5 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8月31日下 午5時起至113年8月止均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 ,業經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蓋有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 機構及負責人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73頁、第77頁),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教女青年 協會台灣省台南市支會(下稱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 函覆本院之112年度居服員薪資印領清冊影本2紙、112年度 照顧服務員年終獎金簽收資料影本1紙、退保申報表1紙、有 限責任臺南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南市私立第一 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113年9月23 日南一照合字第545號函檢附之經營費用分攤表10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21頁),扣除 112年8月未滿足月,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之薪資收入合 計為24,649元【計算式:3,042元+2,568元+3,744元+3,978 元+4,017元+5,272元+2,028元=24,649元】、於113年4月至1 13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70,024元【計算式:11,811元+13,062 元+12,774元+16,016元+16,361元=70,024元】,加計聲請人 自陳於113年1月底自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離職後,11 3年4月到職於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前亦擔任私人照服員 ,領取現金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聲請 人雖稱其子即第三人莊程皓曾經匯款為其支付租金,惟本院 審酌於聲請人提出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見有3,000元之匯款 1筆(見本院卷第207頁、第7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 取得之收入。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3,5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168439號函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51頁),此外並無領有 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 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989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8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4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收入 。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 )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64,673元【計算式:24,649元+70,0 24元+28,000元+租金補貼每月3,500元×12月(開始清算程序 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164,673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 告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其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 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循最低生活費即 17,07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均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 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 ,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之 收入為164,67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4,912元【計算 式:17,076元×12月(112年9月至113年8月)=204,912元】 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 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 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 件;同條第8款所列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107年12月26 日修正理由參照)。且該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 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情形,惟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 說明聲請人有何可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 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查時,均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此外,除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並未表示意見,滙誠第二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永豐銀 行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 泛請本院詳查,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 有未盡。至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 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 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人積欠臺南監理站之債務為汽燃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為勞工紓困貸款,有臺南監理站11 3年10月15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7683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汽 燃費查詢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司執消債清第46號卷 一第55頁),前者因屬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 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後者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 第1項第4款之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規定,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為不 免責債權,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2

TN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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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鄭雅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雅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其中三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受分配金額,聲請人已重新核算 分別補繳予債權人。故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 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今聲請人已經繼 續清償債務,並使各普通債權人均達應分配額,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聲請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本院經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 彙整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新修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 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鈞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以第 133條不免責確定在案,惟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15日不免 責確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3,058元,未清 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 3、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 債權人權益。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了鼓勵債務人 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權應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 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自相對人 清算不免責確定後迄今,陳報人迄今受償1,309元,尚祈鈞 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 依職權予以裁定,為此陳報鈞院。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奉鈞院諭示,陳報債權人於前案駁回免責聲請後,113年10 月9日又再次受償2元。惟仍不知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倘 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數額,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另外,即使債務人清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或142條規定之數額,惟債權人認債務人仍不應免責 ,理由同債權人於鈞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為此,請鈞院鑒核,駁回債務人之聲請,以維債 權。 (四)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陳報人將不到場 ,請鈞院鑒核。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謹陳報自鈞院裁定債務人清算不免責後迄今,債務人所清償 之數額共3,477元,另依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函文所述, 今債權人於債務人裁定不免責之後受償金額3,477元,已達 消債條例133條、141條所定受償金額。惟懇請鈞院調查債務 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 ,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債務人若以此清償方式 脫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 之肇因為何,難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亦與消 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已獲分配金額共計5,272元,合先敘明。另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 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鄭雅云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及於113年1月15日以112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後;聲請人曾又再次 聲請免責。聲請人嗣後在於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請免責時,已陸續清償給各債權人之金額合計69,888元; 惟因為其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額為 15,432元,然實際受償金額僅15,431元;債權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的債權受讓人】應受分配額為10,267元,惟實際受償金額 僅為10,265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 受分配額為6,647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6,646元。因為還有 部分債權人受償金額未達到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不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的 要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嗣後,聲請人又於113年10月 再另補清償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元,使各債權人實際受分配金額,均已經達於如附 表所示之應受償金額。因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項規定再聲請免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此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 定。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 ,兩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 可免責。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14號及113年度消債再聲免4號裁定不予免責之後,仍 再繼續清償。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聲請本院裁 定免責,本院僅能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如果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要件時,即應該裁定聲請人免責,無須再斟 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因此,本件部分債權人認為應斟 酌聲請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云云,難予以採取,附此敘 明。 六、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所規定之數額,而且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經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規定之免責要件。因此,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雅云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應受償金額 受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2,492元 35.72% 24,964元 24,96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668元 3.58% 2,502元 2,502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437元 14.42% 10,078元 10,079元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1,355元 22.08% 15,432元 15,432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819,141元 14.69% 10,267元 10,267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428元 9.51% 6,647元 6,647元 合計 5,577,521元 100.00% 69,890元 69,892元

2024-11-22

CYDV-113-消債再聲免-5-2024112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雅筠即鍾瑞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永豐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經桃 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與永豐銀行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3,204,07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本院卷第75至77、79至80、 89至90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4月10日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還款27 ,20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於96年2月2日經通報為毀諾 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元大商業銀行陳 報狀、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145至146、15 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 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尚需與親友借貸才能勉強履行協 商方案,因而履行幾期後才會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間,投保 薪資僅25,200元,難認聲請人尚有餘額可供持續履行協商 方案,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 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 所有資料,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204,072元(本院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02,011元(本院卷第12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本院卷第 12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77,389元 (本院卷第1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 32,132元(本院卷第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1,397,330元(本院卷第161頁);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30,687元、654,286元(本院卷第 201、24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8 0,977元(本院卷第213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952,762元(本院卷第217頁);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92,327元(本院卷第221頁);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17,915元(本院卷第255 、26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47,9 05元(本院卷第2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上開金額總計為8,085,721元,故 本院認應以8,085,72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少量金融機構存款(774元、33元)、 3筆國泰人壽保單,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事件補正狀、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9、37、297、341至345、347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兩年約為111 年6月至113年5月。聲請人稱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均於市 場打零工販賣蔬果,每月收入為2萬元。惟審酌聲請人現 年約55歲(00年00月生,本院卷第305頁),尚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因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故暫以勞動部每月基 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1年1月1日起每 月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 起每月27,4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 38,950元【計算式:(26,400元×7個月=184,800元)+(2 6,400元×12個月=316,800元)+(27,470元×5個月=137,35 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7,47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 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 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惟審酌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 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 數額應以454,283元【計算式:(18,337元×7個月=128,35 9元)+(19,172元×17個月=325,924元)】,列計為當; 目前則以19,000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70元(計算式為:27,470元-19,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 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085, 721元÷8,470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1

TYDV-113-消債清-90-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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