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免責裁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魏名秀即魏妤嫻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名秀即魏妤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凱飛

2025-02-20

TCDV-114-消債聲-17-20250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富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富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 1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薪資新臺幣(下 同)17,000元;每月支出約17,000元,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 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0月29 日10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 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應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應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略以:請 法院依職權裁定。   ㈣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院所提供 清算資產表附表1至3項所示,債務人名下所列不動產應屬債 務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懇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不動產等值 現款供債權人分配。   ㈤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09年間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 經新竹縣○○鎮○○○○○○000○○○○○000號受理,然因無力負擔對 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 1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1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已將其 名下土地3筆、房屋1筆、台北迪化街郵局存款53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186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APD-1325號自小客車2輛解繳到院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1年11月22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109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1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薪資17 ,000元。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000元,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業如上述。足認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又多數債權人均主張未受清償或清償比例過低,損害其債權 ,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促 使債務人經濟重生。債務人目前薪資為17,000元,且已將其 名下土地3筆、房屋1筆、台北迪化街郵局存款53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186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APD-1325號自小客車2輛解繳到院,勉力 清償如上,復經本院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 完畢,業已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0

NT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220-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順賓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順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2-20

TCDV-114-消債聲-18-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鍾明雄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113年4月 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要求聲請 人短期清償完畢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 本件主要債務為機車融資貸款,而聲請人目前月薪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後,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所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機車融資貸款債務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由於其此部分債務之債權人均未派人出席,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5號)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傷害險保 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81頁)。而其 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其任職之保全公司113年1至7月薪資單計 算,平均薪資約為2萬8,198元【計算式:[1月(實領薪資1 萬9,575元+預發工資1萬0,200元)+2月(實領薪資2萬6,357 元)+3月(實領薪資1萬5,775元+預發工資1萬1,300元)+4 月(實領薪資1萬6,951元+預發工資1萬1,300元)+5月(實 領薪資1萬9,628元+預發工資1萬3,300元)+6月(實領薪資9 ,660元+預發工資1萬5,300元)+7月(實領薪資1萬2,742元+ 預發工資1萬5,300元]÷7≒2萬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 固定收入春節禮金、端午禮金不計入。見本院第65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 每月收入約2萬8,19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  ㈣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依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之結果,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不含勞工紓困貸款債務,詳下述 ㈤)數額,合計約34萬6,058元【計算式: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3萬 5,458元(本院卷第3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 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21萬0,600元(本院卷 第58頁)=34萬6,058元】,則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8,1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萬8,618元觀之,賸餘約9,58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 198元-1萬8,618元=9,580元】,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 計約34萬6,058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580元 所計算,至多約4年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34萬6,058元 ÷9,580元÷12個月≒4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院衡以 聲請人為71年次,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收入財 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 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 並不足採。   ㈤至聲請人雖提列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112年勞工被保險人紓 困貸款債務(下稱系爭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惟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勞工紓困貸款債務為聲 請人向債權人申辦之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6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 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是 縱准予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 響,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故不予計入本件債務總額,附此 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22年之工作年限,其期間甚長。是本院依聲請人之 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 數尚久等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 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 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19

TTDV-113-消債更-52-202502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寬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等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 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固未有分配,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亦無餘額,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此外,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是債務 人已符合應予免責之要件,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聲請 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場,惟部分債權人具 狀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固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銀行基於風險控管 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證明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請求裁定 不免責。另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 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之狀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狀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並予以裁定不免 責等語。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 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前2年 無消費,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 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已無消費紀錄,又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未為陳報如何負擔,或有收 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有隱匿之事實,故債權人 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請求准予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受理,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方 案之金額,於11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3年2月 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 債務人自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2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 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已60歲,自陳無法走路,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聲請清算後至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另因購買直銷 保健商品而加入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執 行收入每月505元(實際為購買直銷保健商品所得之優惠) ,上開收入不足每月支出1萬5,000元部分,則由子女提供扶 養費用約每月9,058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則每月領取身障補 助5,065元、執行收入505元、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收 入每年3元,上開收入不足每月支出1萬5,000元部分,則由 子女提供扶養費用約每月9,429元,有債務人於聲請免責程 序時提出之陳報狀說明、本院訊問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分別附於本件免責事件卷宗及清算卷中可佐。本院 審酌債務人出生年月為53年11月,現今已60歲,固未逾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無法 走路等情,再依其於聲請調解期間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及函詢南投縣政府查 詢其補助領取結果,債務人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分 別為2,523元、840元,另領取南投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 1年至112年每月5,065元、113年每月5,437元,又債務人陳 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收入不足部分由子女 給付扶養費補足等情,堪認債務人固然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或請求本院裁定不免責,惟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債權人均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 責。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依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記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 分如何負擔或有收入未詳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及債權人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詳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之狀況等等;惟債務人於本次免責程 序中,業已詳細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今之收入、支出 情形,而個人收入不足支出之部分,陳稱由其子女給付扶養 費補足,難認債務人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⒊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詳查有無 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 細、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財產 所得資料等等,已於本院清算程序及免責程序中予以查明, 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均無紀錄)、110至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附於清算卷及本件免 責卷宗內可參,債務人亦已於聲請清算時即已提出元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影本,陳報其有新光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並於本院免責程序到庭應訊時陳稱 係因早年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費員一職所獲 得之配股;另於本院免責程序中具狀陳報其係為購買直銷保 健商品有優惠而加入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 得之執行收入實際為購買直銷保健商品所得之優惠等語,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 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2-19

NTDV-113-消債職聲免-9-20250219-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管孝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管孝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0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5-02-18

CHDV-114-消債聲-5-20250218-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美如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美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18

TCDV-114-消債聲-11-20250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春玲即邱春琳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春玲即邱春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 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 月10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4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208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 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 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072元,總清償金額為976, 3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因聲請人從事之家教工作,遭逢新 冠肺炎疫情影響,家教學生人數減少,及聲請人身體狀況不 佳,醫療費用增加,致每月可處分金額減少,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0個月, 仍生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結果,而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12月22日以桃院增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1至525 頁),相對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司執消債清卷第529至531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11 、513至515、518至520頁、本院卷第77至79、85頁),並請 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7月17 日至114年2月止,以109年8月至114年2月為計算),據聲 請人陳報其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家教收入為12 500元、110年2月至111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7,680元, 111年2月至4月及111年6月至112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8 ,000元,111年5月家教收入為6,050元,112年2月至113年 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10,200元,113年2月後每月家教收 入為11,600元,並提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考 量疫情發生期間家教授課因需面授而確實可能大受影響, 債務人所述並非悖於常情,且有聲請人先前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佐,應可採信。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 定裁定認定為每月18,337元,考量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自112年起調整為15,977元,其1.2倍即為19 ,172元,自114年起調整為16,768元,其1.2倍即為20,122 元,是債務人自112年1月、114年1月起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亦應比附援引。爰此,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間 之家教收入為534,410元(計算式:12500×6+7680×12+800 0×11+6050+10200×12+11600×13=534,410);另聲請人至1 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5,065元及112年度領有行政院加發25 0元之身障補助,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在卷可 憑,另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所載,聲請人自110年加 入社宅包租代管公會版租賃物件,於110年1月21日至113 年1月20日租金補助共領125,568元,並為112年至113年30 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113年1月至12 月核撥租金補貼53,884元,每月4800元,復聲請人未陳報 114年後無再領取租金補貼,另聲請人陳報其前揭期間股 利所得共3,198元。是以,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 之收入為945,325元(計算式:534410+身障補助5065×41+ 身障補助加發250×12+租屋補助1600×5+125,568+53,884+4 800×2+股利所得3,198=945,325)。而聲請人自109年8月 起至114年2月止之支出即為1,032,145元(計算式:18,33 7×29+19,172×24+20,122×2=1,032,145元),是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 日止,是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計算。據債務人 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計130萬元(司消債調第8 頁、司執消債更第103頁),平均每月收入為54,167元, 核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認定相符(司執消 債更第6頁正反面),另加計其107年股利所得1408元、10 8年股利所得493元(消債更卷第132、134頁),共計1,30 1,901元。另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表示聲請人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記載為108年度,惟聲請人名下房屋買賣交易 年份應為105年,取得售屋款項為106年,有蘆竹區公所函 覆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84頁)、聲請人之106年至112年 所得稅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聲請人 所提供之房貸繳息還本補印收據在卷可徵,故該房屋出售 獲利毋庸納入計算。又債務人於此期間之支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市107、1 08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6,430元、17,494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即為407,088元(計 算式:16,430×12+17,494×12=407,088元)。是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1,301,90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7,088元後,尚餘894,813元 (計算式:1,301,901-407,088=894,813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7

TY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5021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瓏騰 相 對 人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書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丕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優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曉萍 即 清算人 之5 相 對 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瓏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受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准予免責,且於113年4月1 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19號聲請免責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4

PCDV-113-消債聲-138-20250214-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濬森即陳俊維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濬森即陳俊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41號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2

SLDV-114-消債聲-11-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