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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蘇俊萌 再審被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9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 前開規定,自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另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最 高法院,附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 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原確定判決、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117-129、131-133、195頁),其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同年月7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4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7年間公開銷售美河市社區預售 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於97年6月28日與再審被告簽 訂「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購買 美河市社區B07棟17樓房地,然再審被告提供伊購買前帶回 審閱之合約審閱本(下稱系爭合約審閱本),其中第8條第4 項內容,與兩造簽立之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內容不同, 再審被告於簽約時未告知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應為有利伊之解釋。又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違反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屬無效條款,則再審被告應依系爭 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棟6樓 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惟再審被告嗣將該公設 變更為興建B棟「迎賓廣場」,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 該條款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辦理換戶、重新簽約,或無條件 解除,另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 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31條第1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系爭合約審閱本,逕認伊簽約時,已由系爭預售契約第 8條第4項及附圖二之約定,知悉系爭建案將變更設計包括A 、B棟6樓未連通,再審被告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未興 建「美河都會館」,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等情,已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 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主張,屬逾期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不許伊提出,惟系爭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證據,伊因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諭而未於準備程 序提出,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亦不礙訴訟終結,倘不許伊 提出,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447條規定准伊提出,即有消極未適用法律之違誤; 另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後發現之新證據, 倘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6,083元, 其中337萬6,083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0年 2月2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 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 立系爭預售契約前即取得,顯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 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該證物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不 能提出或使用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要件不符;況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實際簽 訂之契約內容為準,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非兩造 最終簽訂之契約內容,且其上未載日期,無從證明何銷售期 間之版本,另載「合約樣本,請勿做任何記號和劃線」等字 句,係供消費者攜回閱覽,倘消費者日後再持合約審閱本欲 與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伊均會取回合約審閱本,復檢視系 爭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可知該版本係在系爭建案 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而系爭建案第一次辦理變更設計 業於96年12月24日經核准,可推斷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合約審 閱本時點早於96年12月24日,與兩造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 已相隔一段期間,系爭建案變更設計亦有更易,自無從據以 系爭合約審閱本之條款內容,作為兩造系爭銷售契約權利義 務之依據,縱經斟酌,亦非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以兩造簽立系爭 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關於變更設計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且與締約時廣告、平面圖資 料不符,於締約後變更,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未予審認,違 反法律規定云云,但查,該約定變更設計,係將原連通之公 共設施空間變更為得自行使用之公共設施空間,並保留各項 會議室、交誼廳等功能,並無限制再審原告主要權利義務致 契約目的難已達成之情形,且締約時,已將該變更設計具體 內容訂於契約約定中,並無締約後之變更設計與締約時買受 人之合理預期有重大抵觸之情形,故再審被告就「美河都會 館」之設計並未與契約相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業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後所是認,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係指摘原確定判 決就契約效力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有違誤,未具體說明原確 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等,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自陳 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在兩造簽立系爭預售契約前所取得,即得 於先前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 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 定事由,故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情,認再審原告逾期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並有礙訴訟終結 ,依法不應准許再審原告提出及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447條規定相符,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除釋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 項但書之情 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 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 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 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 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 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經查,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9日起訴前訴訟程序損害賠償事 件後,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系爭合約審 閱本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性質屬其於第二 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該案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程序,方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合約審閱本,主張再審被告廣 告不實,未依法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事由,且其 於10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歷5年之久,客觀上 並無難以遵期提出之情形,明顯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 由而逾時提出上述資料,認有礙訴訟之終結等情,認再審原 告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而不予審酌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之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已於理由中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 ),經核並無違誤,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提出上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 ,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但查,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合約審閱本時, 經再審被告否認為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所提供之審閱本, 抗辯再審原告逾期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不得為審判依 據等語,經審判長詢問系爭審閱本是否為再審原告保管中一 節,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84-8 5頁),惟未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其逾期於該言詞辯 論期日才提出之原因,亦未釋明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係有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 自難認合於上開條款得例外提出之規定;再審原告雖以系爭 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 諭其提出、調查無礙訴訟終結及倘未准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 係基於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非屬 法院職權探知事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性質,非 屬法院應依職權探知、調查之證據,原則上適用辯論主義,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應於適當時期提出之;再 參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委任林穆弘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等 關於二審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失權效規定,即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終結時,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明確之認知,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9年9 月7日判決後,迄前訴訟程序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準備程序終結前,系爭合約審閱本既為再審原告持有保管 中,其即得於準備程序提出調查,惟遲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 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調查,自難謂非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 又前訴訟程序二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審理至少已2年以上 ,再審被告當庭就該證物之形式真正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 85頁),無從令再審被告當庭就系爭合約審閱本之內容及主 張為答辯,故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上開證物調查,自有礙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訴訟程序之終結,確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況前 訴訟程序自再審原告起訴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歷經5年 已久,雙方於二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準備程 序就兩造爭點事項盡調查、攻防之能事,並無違反武器平等 或辯論權保障,則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亦難認有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前訴訟程序法院否准再審原告提出上揭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基於法院依職權行使及裁量判斷,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⑵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違 反誠信原則,為無效條款,未斟酌再審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審 閱本第8條第4項,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 棟6樓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交法第31條 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給付懲罰性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判決違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兩造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及再審原 告提出之舊版廣告等證物,認定再審原告於該契約條款下方 簽名,且附圖二另以斜線標示「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可 認再審原告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建案將為第二 次變更,且變更範圍包括A棟、B棟6樓部分,則再審被告簽 立系爭預售契約後,未興建「美河都會館」,而依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0年10月5日核准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並 未違反系爭預售契約之約定;至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97年 3月29日印製之舊版廣告,主張興建「迎賓廣告」未達「美 河都會館」之效用,廣告不實云云,然依上開廣告其他事項 第2點記載,保留修改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設計之權利,且系 爭預售契約已約定將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故再審被告變更上 開公共設施部分,並未低於該廣告之內容,且比對「迎賓會 館」公共設施,亦未影響B棟住戶使用用途之範圍,並無廣 告不實;且依實價登錄資料,再審原告並無轉售利益之損失 等情後,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未經建「美河都會館」,改興建 「迎賓廣場」,符合系爭預售契約約定內容,興建之「迎賓 廣場」具備約定效用、品質,不構成物之瑕疵,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 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另再審被告並無廣告不實,則再審原告依據公交法第31條第 1項、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 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 等懲罰性違約金及精神撫慰金,亦非有據等情,已於判決理 由中論述(見本院卷第120-127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 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 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 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出之系爭合約審閱本(見本 院卷第31-55頁),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 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立系爭預售 契約前即取得,顯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 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其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 不能提出該證物或使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該證物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以上開事 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 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5

TPHV-113-再-11-202411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陳生良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下林碧龍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忠儀 被 告 王信凱 吳懿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祖先輩即以「金順安」名義搭載船隻之形貌傳世已久 ,並於家廟玉勅玄靈壇擺放以「金順安」為名之王船模型供 人敬拜,多年來舉行諸多法會活動,亦曾組成進香團至鹿港 天后宮,具一定知名度。於民國98年間,被告曾以「下林碧 龍宮蘇府千歲」名義,參加由玉勅玄靈壇舉辦之回鑾遶境活 動,對於「『金順安』王船」素由原告家廟玉勅玄靈壇恭奉並 由信眾敬拜乙情,知之甚詳。原告為註冊00000000號「金順 安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11 3年9月16日至123年9月15日止。詎被告竟以相同之「金順安 」名號製作其寺廟之王船,在其經營之「台南下林碧龍宮」 通訊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粉絲專頁,及被告各類宗教 物品及文宣內,擅自散布、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樣 。經原告明文告誡被告停止使用、散布上開內容,被告仍置 之不理,更於113年10月11日以「下林碧龍宮金順安」、「 下林碧龍宮金順安及圖」、「碧龍宮金順安」向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商標,意圖模仿抄襲原告,攀附原告之商譽,侵害 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更有導致相關民眾混淆誤認兩造提供之 宗教服務具有關聯之虞,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 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並防止其侵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圖樣於「籌劃宗教 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或其他類似之服務, 並不得用於與上述服務有關之文書、照片、文章、廣告文宣 及如招牌、牌樓、王船模型等相關推廣宗教服務之物品,或 使用於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如已使 用者,應予除去。  ⒉被告下林碧龍宮及蘇忠儀應撤回如原證12所示之商標申請案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依商 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排除並防止其侵害,核屬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5

TNDV-113-智-4-20241125-1

智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生良 代 理 人 湯雅竣律師 相 對 人 下林碧龍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忠儀 相 對 人 王信凱 吳懿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祖先輩即以「金順安」名義搭載船隻之形貌傳世已 久,並於家廟玉勅玄靈壇擺放以「金順安」為名之王船模型 供人敬拜,多年來舉行諸多法會活動,亦曾組成進香團至鹿 港天后宮,具一定知名度。於民國98年間,相對人曾以「下 林碧龍宮蘇府千歲」名義,參加由玉勅玄靈壇舉辦之回鑾遶 境活動,對於「『金順安』王船」素由聲請人家廟玉勅玄靈壇 恭奉並由信眾敬拜乙情,知之甚詳。聲請人為註冊00000000 號「金順安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 期間自113年9月16日至123年9月15日止。詎相對人竟以相同 之「金順安」名號製作其寺廟之王船,在其經營之「台南下 林碧龍宮」通訊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粉絲專頁,及相 對人各類宗教物品及文宣內,擅自散布、使用與系爭商標相 同之文字圖樣。經聲請人明文告誡相對人停止使用、散布上 開內容,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更於113年10月11日以「下林 碧龍宮金順安」、「下林碧龍宮金順安及圖」、「碧龍宮金 順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意圖模仿抄襲聲請人, 攀附聲請人之商譽,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權,更有導致相 關民眾混淆誤認兩造提供之宗教服務具有關聯之虞。  ㈡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商標權,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聲請人將來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若容忍相對人繼續 侵害系爭商標,將損及聲請人商標之識別性、著名性及商譽 ,使不特定民眾誤認系爭商標與相對人王船係同一宗教服務 來源,或致使民眾誤認兩造間宗教服務有所關聯,損害難以 估計,聲請人僅係請求相對人移除及不得使用「金順安」3 字,相對人之宗教事業仍可繼續營運,不致對相對人造成重 大損害,於公共利益亦無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  ⒈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相對人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圖樣於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或其他類 似之服務,並不得用於與上述服務有關之文書、照片、文章 、廣告文宣及如招牌、牌樓、王船模型等相關推廣宗教服務 之物品,或使用於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等;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  ⒉相對人下林碧龍宮及蘇忠儀應撤回如原證12所示之商標申請 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揭行為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 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 並防止其侵害,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就前揭有爭執 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首揭說明 ,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另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9條第5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應再向受移送法院補繳2,000元,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5

TNDV-113-智全-1-20241125-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貿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華 被 告 林子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劉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貿峰有限公司、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貿峰有限公司、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貿峰有限公司、林子婷、劉志和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貿峰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貿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子婷及貿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志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其請求之金額,且減縮其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貿峰公司及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卷四第145頁),經核原告上 開請求,均係基於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社會事實上 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志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圖文」欄(即圖A欄)所示「 Dalan」品牌商品廣告圖文(以下合稱原告圖文)之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然:  ⒈被告林子婷為被告貿峰公司之前員工。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 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由 被告林子婷擅自重製、改作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圖文」欄 (即圖a欄)所示廣告圖文共17張(以下合稱附表一被告圖 文),由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用以銷售「Dalan」 品牌產品使用,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⒉被告劉志和於109年10月間受被告貿峰公司委託製作「Dalan 」品牌產品之廣告文案。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劉志和擅自重製及改作如附表二各編號 「被告圖文」欄(即圖a欄)所示廣告圖文共4張(以下合稱 附表二被告圖文)後,由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使用 ,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⒊被告貿峰公司分別與被告林子婷、劉志和共同侵害原告之重 製、改作、公開傳輸及散布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分別與被告林子婷、劉志和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同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 額為每張圖文5萬元。又被告上開行為易使消費者對於產品 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屬攀附、榨取原告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 ,被告貿峰公司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及 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貿峰公司及劉志和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辯稱:      ⒈原告並未舉證其為原告圖文之著作權人,且原告圖文之素材 資料於網路上均可查得,不具原創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其次,原告圖文與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並不相同, 不構成實質近似,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並未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況附表二被告圖文係被告貿峰公司委託被告劉志 和製作,被告劉志和並非被告貿峰公司人員,被告貿峰公司 與劉志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就被告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淑華是否有違反著作權 法多次提出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志和則以:   被告劉志和係被告貿峰公司之外包人員,負責製作廣告圖文 之美術圖檔,每件商品之報酬為800元至1,000元。附表二被 告圖文均係被告劉志和自行創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 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18頁,並依 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告林子婷於109年間任職於被告貿峰公司。附表一被告圖文 均係由被告林子婷製作後提供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㈡被告劉志和為被告貿峰公司外包廠商,自109年起負責為被告 貿峰公司製作美術圖檔;附表二被告圖文均係由被告劉志和 製作後提供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㈢被告貿峰公司取得附表一、二被告圖文後,提供予下游廠商 上傳至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重製、改作原告圖文,被告貿峰公司並 將之提供予下游廠商用於銷售「Dalan」品牌產品,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且造成消費者有所混淆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原告圖文 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是否為著作財產權 人?⒉附表一、二被告圖文是否與原告圖文實質近似?⒊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⒋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貿峰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圖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   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 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 、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 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原告圖文係原告為行銷橄欖油、橄欖皂及相關產品,而 設計結合產品外觀圖案及描述產品特色、成分、使用方式、 製作流程等文字,復添加不同花朵、果實、草葉圖樣、照片 等內容組合為不同圖文,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 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表達方式並 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其所表達之美感 、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 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 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合先敘明。  ⑵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雖以:原告圖文之字體、設計方式均 為常見之設計方式,說明文字亦係表達商品本身之特性云云 ,而爭執原告圖文之原創性。然觀諸原告圖文所使用之文字 說明,固均為化粧品常見之用語說明,惟原告針對特定產品 之特性,發揮巧思予以編排、組合,就所設定之主題選擇配 色、字體大小、配置之創意表達,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足 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原告圖文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 著作,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前開所辯,實難採憑。   ⒉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圖文為原告所 製作乙情,為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怡靜到庭證稱:我從104 年開始就擔任原告公司美編人員,依我與原告間之契約,我 任職期間完成的工作,著作財產權都是歸屬於原告,原告圖 文都是由我為原告設計的,我是於104年11月左右開始製作 ,完成時間就如同各圖文原始檔案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1 9頁至第22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圖文原始檔(本院 卷一第372頁)、證人陳怡靜在職證明(本院卷二第117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自堪認原告確為原告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 。  ㈡原告圖文與附表一、二被告圖文是否實質近似?   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所謂的重製,並非僅限於完全 相同之重複製作原著作,尚包含形式上變更原著作但實質上 仍與原著作不失同一性者,即所謂的「實質近似」。「實質 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 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構成實質 近似時,在質的考量上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 覺」,在量的考量上,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 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 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 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被告圖文與原 告圖文構成實質近似,然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觀諸附表一編號1圖a內容,關於產品之中文名稱與「8重大 地植萃全效呵護」等字樣,與圖A上方圖文之字樣、強調「8 」排列方式均屬相同;又圖a下方以三個圓圈強調產品之特 性部分,亦分別與圖A所示2張圖文右上角之設計相同,兩者 之差異,僅產品外觀照片擺放之位置有所調整,及背景是否 添加橄欖等成分圖樣,有所差異,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果亦 屬相似,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圖a與圖A之中文說明文字相同,成分排列方式相同 ,僅素材圖片不同云云(本院卷一第72頁),然觀諸圖a下 方雖排列有產品之素材圖片及英文名稱,然圖a係將產品之 主要成分以左右方式排列,與圖A之排列方式並不相同,所 使用之圖片也未盡相同,至產品成分中英文名稱雖屬相同, 然該等名稱尚難認屬原告之創作,另圖a上方針對產品功效 之說明,雖屬相同,然因係針對同一產品之特性介紹,縱有 呈現出與圖A相同之文字表達方式,然因圖a與圖A兩者予人 整體視覺感覺效果尚非相似,尚難認定兩者有實質近似之情 形。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觀諸圖a與圖A之圖案,可知圖a上方係以圓形外框搭配說明 文字,強調該產品之特色,而此一表現形式與圖A上方圖文 中之圓形圖樣僅有顏色、大小上差異,文字內容均屬相同; 又圖a下方以方框內打勾勾選之方式,強調產品之效果,則 與圖A下方圖文之表現形式相似,且文字描述亦大致相似, 是圖a含括圖A2張圖片之主要組成部分,且難認有何添加新 創意之內容,堪認實質相似,自屬重製。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觀諸圖a之文字說明,其中中文說明部分分別擷取圖A上方與 下方圖文之部分文字說明,僅部分文字有所省略;另圖a以4 個方框內打勾勾選之方式,強調產品之效果,並搭配產品之 圖片之表現方式,亦與圖A上方圖文相近,且針對產品特性 之文字說明相同,是圖a與圖A上方圖文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 果相近,堪認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 重製。  ⒌附表一編號5、10至12、17部分   原告雖主張圖a中關於產品素材之內容、字型及圖案均大致 相同云云,然圖a係將產品之主要成分以左右方式排列,利 用左右兩側之字型大小不同,形成不同之視覺效果,予人整 體視覺感覺效果尚非相似,尚難認定兩者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至圖a與圖A關於素材之文字說明,及產品之特色、功效說 明用語,雖屬相同,然因係針對同一產品、素材之特性介紹 ,縱有相同之文字表達方式,亦難認構成質與量之近似,而 難僅以此情即認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⒍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部分   觀諸圖a與圖A之圖案,圖a上方就產品特色說明之「6大無添 加」等文字,與圖A之文字內容相同;又圖a下方以葉片圖樣 強調產品係天然、無添加等特色,其文字與表現方式亦與圖 A相同,僅排列方式有差異;再者,由圖a整體觀之,左側均 放置產品外觀圖片,上方及右側則為產品文字說明敘述,其 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 製。  ⒎附表一編號13、14、15部分  ⑴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3、14圖a及圖A,兩者圖片左側均放置產 品外觀圖片,且該圖片均為產品瓶身圍繞葉子及水花之效果 ;左側則排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外框及字體 大小有異外,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其整體視覺效果 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  ⑵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5圖a及圖A,所放置產品外觀圖片大小相 近,且均為產品瓶身圍繞薰衣草及水花之效果;另一側則排 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外框及字體大小有異外 ,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雖兩者就產品圖片與素材說 明之排列左右相反,然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 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     ⒏附表一編號16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圖a產品圖片中產品之排列方式、下方文 字說明及底色、產品背景之花草圖樣,與圖A之產品圖片均 屬相同,是圖a左側雖未如圖A所示列有產品素材說明,然其 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 製。至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雖辯稱僅係單純排列產品圖片 云云,然圖a中之產品圖片連同背景之花草圖樣均屬相同, 顯見圖a確實使用與圖A相同之產品圖片,被告前開所辯,自 難憑採。  ⒐附表二編號1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上方圖片:圖片左側均放置產品外觀圖片, 且該圖片中產品排列方式及右下方放置有橄欖等情,均屬相 同;左側則排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字體顏色 有異外,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 ,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⒑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所示2張圖片,圖a就產品特色之描述,分別 與圖A上方圖文中左側6張小圖片、圖A下方圖文中上方4張小 圖片所示之情境雷同,且文字說明均相同,圖a固並未放置 產品外觀照片,然其內容分別與圖A上方及下方圖文之主要 組成部分相同,堪認實質近似,自屬重製。  ⒒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經比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圖a及圖A,兩者均於圖文上方以較大 字體強調產品外型,再輔以下方及圖片左側文字說明,圖片 右下方則放置產品外觀照片,顯見兩者排列方式及整體視覺 效果均十分雷同,又比對兩者之文字說明亦相同,顯見圖a 係直接稍加修改圖A之原創作,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 ,自屬重製。  ⑵經比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圖a及圖A,圖a上方文字說明、下方 產品成分之說明,均與圖A完全相同,產品成分圖片排列方 式亦大致雷同,僅背景顏色、圖案有所差異,顯見圖a係直 接稍加修改圖A之原創作,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 屬重製。    ⒓綜上,附表一、二被告圖文,其中附表一編號1、3、4、6至9 、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均與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3至17、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下 稱系爭圖文)實質相似,而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至附表一 編號2、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則尚難認與附表一編號2 、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實質相似,而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重製權或改作權。另原告雖主張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亦侵害 原告之改作,然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 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 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係指以變更原著作之 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本件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之 表現形態與系爭圖文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併 予敘明。  ⒔至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雖另辯稱: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中 使用之元素,均為產品之成分,用語亦為一般化妝品之用語 ,且產品之功效都是固定的云云,惟承如前述,著作權法所 保障者,係原告使用該等非專有部分之元素後,發揮自己之 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 之位置及說明文字之搭配運用等之創作整體,自無將該等元 素排除後再為比較之必要,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至被告林子婷雖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一圖 a部分之文字說明均為廠商或主管所提供云云(本院卷四第9 頁至第11頁),然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應有接觸並重製系爭圖文: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 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 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 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 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 知名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 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 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 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 不高,則權利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 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 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 觸」之必要。查:   承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 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與系爭圖文相較,均實質上相似,且 其中文字說明之部分,均近乎相同,相似程度非低,而被告 林子婷提出創作過程中參考網址(本院卷四第53頁至第103 頁),亦僅係針對素材圖案部分;再參諸系爭圖文原始檔係 於105年、106年製作完成,其後經原告用於銷售「Dalan」 品牌商品等情,業據證人陳怡靜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9 頁至第223頁),並有原告圖文原始檔列印資料(本院卷二 第23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貿 峰公司既亦係銷售「Dalan」品牌產品,合理接觸原告著作 之可能性極高;況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圖A右方「薰衣 草萃取液」之成分圖樣,誤植為「歐洲椴樹花」(本院卷二 第120頁),而圖a亦有相同之錯誤,難認係屬巧合。綜上, 足認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應有接觸系爭圖文,且附表一編號 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確係 重製系爭圖文而來。至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雖否認甲證11 所示網頁列印資料之形式真正,並辯稱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圖 文用於廣告行銷顯然有疑云云(本院卷二第211頁),然就 此證人陳怡靜業已證述如前,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前開所 辯,自不足採。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雖函覆稱因無法查詢「 進項憑證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所載品 名,故無法確認原告於105年間是否有銷售「Dalan」品牌產 品等情,有113年6月19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岡銷字 第1131119597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07頁)可佐,然尚無礙 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 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 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查:  ⑴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有間接接觸系爭圖文,已如前述,自當 知悉系爭圖文係他人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仍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與系爭圖文實質相似之附表 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 文,再交予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上傳於商品網頁, 顯具有故意侵害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⑵而被告林子婷為被告貿峰公司之人員,其製作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3至17中圖a欄所示圖文,屬執行職務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貿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林子婷連帶負責,應屬有據;又被告貿峰公司既為「Dalan 」品牌之經營者,對於所用廣告圖文之合法權利來源,應有 風險意識查證所取得之圖文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然 被告貿峰公司就其所取得附表二圖a欄所示圖文,並未就已 盡查證義務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貿峰公司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主 張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所為實已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被告貿 峰公司及劉志和應分別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為可採。  ⒉再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依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 傳輸權,已如前述,系爭圖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原告並用以銷售「Dalan」品牌產品,具有相當之經 濟價值,而被告貿峰公司亦出售相同品牌之產品,原告理應 受有減少營業額之損害。原告並未將系爭圖文授權他人使用 之情事,而無法提供系爭圖文之授權相關證據資料,經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4頁);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貿峰 公司就相關「Dalan」品牌產品之進出口報關資料及進銷項 資料,然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並無該等貨物 之報關紀錄等情,有113年6月20日財政部關務署台關緝字第 1131016499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頁),且亦未 查得相關進銷項資料,有113年6月2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 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130647314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11頁) 在卷可佐,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與系爭圖文實質近似之圖文所獲取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 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文之內容均係橄 欖油護膚、保養等商品、橄欖皂之行銷文宣,且係原告僱用 美術人員、行銷人員共同創作而成,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 再考量被告貿峰公司為資本額330萬元之有限公司,原告之 資本額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6頁、第40頁),被告貿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自承:係自110年下半年開始銷售「Dalan」品牌產品, 僅有出售1、2個月,現已未繼續銷售等語(本院卷四第7頁 ),併衡以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及劉志和前開不法侵害情 節、方式、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文各以1萬元 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及林 子婷連帶賠償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12萬元),及被 告貿峰公司、劉志和連帶賠償4萬元(計算式:1萬元×4=4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請求 被告貿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⒈就附表一編號2、5、10至12中圖a欄所示圖文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 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 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 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 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 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 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 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 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 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 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貿峰公司使用高度抄襲之廣告 圖文,惡意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攀附原告商譽,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云云,然附表一編號2、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 ,難認與圖A所示圖文實質近似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縱使用之產品名稱相同,亦難認被告貿峰公司有何高度抄 襲原告所銷售「Dalan」品牌產品外觀而榨取其努力成果之 行為。況前開圖文僅係針對產品特性說明,尚難認業已致使 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貿峰公 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亦屬無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 欄所示圖文部分,本院已就著作權法部分判決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業如前述,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追加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另於1 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劉志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 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貿峰公司、林 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貿峰公司、劉 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1-22

IPCV-112-民著訴-6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誼湄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鴻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 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 鴻麟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張鴻麟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爭 點整理狀」追加備位被告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微云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 原告與微云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備位請求微云公司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至395、 406頁)。經核原告追加微云公司為備位被告,其主要爭點 仍係在於原告是否因微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鴻麟不實杜撰 且誇飾系爭品牌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海內外經營績 效與獲獎情節,致陷於錯誤,而與微云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 事實,原訴與追加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加盟過程及契約所衍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請求,是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兩造就備位之訴成立與否所憑之訴訟資料與原訴相 同,不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為已足,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以避免重複審理,本院認原告追 加備位被告微云公司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微云公司抗辯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請求駁回原告訴 之追加,為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微云公司為「JUJU BOBO 」茶飲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之權利人。張鴻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提出不 實「JUJU BOBO」文宣與「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向原 告佯稱:伊於109年創立「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後, 即迅速橫掃倫敦、東京、吉隆坡、新加坡等國際一線都會拓 點,加盟商免納加盟金,更享「履約保證金每季返還10萬元 絕不扣留」、「商品訂價毛利高達83.9%」及豐厚利潤,並 在微云公司網站、臉書網頁及「1111創業加盟網」張貼不實 文宣:①「JUJU BOBO是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餐飲總 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代大倫敦區堿遠近馳名、網上 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②「JUJU BOBO……,在2020 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 、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 、③「JUJU BOBO國際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 成長TOP10殊榮、英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o nde Selection国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 i onal Taste Inst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 等肯定」等語,並盜用網友拍攝之倫敦「Monmouth Coffee 」咖啡廳店人潮排隊或用餐之照片,修圖變造招牌為「JUJU BOBO」刊登在上開網頁,被告張鴻麟利用架設網站、刊登 廣告等方式,公然散布不實資訊,以此方式招募加盟,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屬悖於國民 一般道德觀念之欺誘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加盟系爭 品牌,於111年5月20日與微云公司簽訂「JUJU BOBO」特許 經營合同(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於111年6月21日將履約 保證金80萬元及裝潢設計費4萬9,803元,共計84萬9803元匯 至微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 於111年10月間返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迄今 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被告張鴻麟以上開欺罔手段向 原告騙取履約保證金及裝潢設計費,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具相當 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張鴻麟賠償原告70萬元損害等語。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如認原告不得向被告張鴻麟請求賠償70萬元損害,因品牌形 象、規模代表該品牌穩定性、市場性,為加盟者重要考量因 素,被告於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加盟過程中,不實杜撰且誇飾 系爭品牌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驚人之海內外經營 績效與獲獎情節,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之不法行為,且背於善良風俗,有違我國民事 法律規定及契約誠信,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23.5約定 ,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可證微云公司重大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第64條約 定,於111年10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 金70萬元等語。  ⒉原告加盟系爭品牌後每日營收慘淡、入不敷出,虧損上百萬 元,且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23.5約定,請求被告提供 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未獲回應,加之新冠肺炎疫 情爆發且持續肆虐,客觀上顯無履約或實現契約目的之可能 ,原告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加盟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 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 萬元等語。  ⒊系爭加盟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期滿而失其效力,微云公司 自無繼續保有尚未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70萬元之法律上依 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 金70萬元。  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微云公司應自 原告飲料店開始營業日起,按季返還1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 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至遲應於113年7月15日以前返還最末 期之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 2約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張鴻麟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微云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鴻麟以:   原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屬一般商業上正常交易行為,伊並 無任何詐欺行為,此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990號刑事判決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所給付之80萬元係系爭加盟契約 之履約保證金,並非加盟金,如原告正常依約經營,微云公 司即會按季返還10萬元,微云公司並已於111年10月13日返 還第一季履約保證金,微云公司未返還所餘70萬元履約保證 金,係因原告不再繼續經營,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 對於飲料事業之營運已累積相當經驗,亦具有相當之判斷能 力,其決定加盟系爭品牌之原因為市場飽和度、淨利高低、 加盟金、店面地點及飲品口味等,與系爭品牌於他國之經營 情況無涉,是縱認伊於加盟網站上所提供之資訊有誤,亦與 原告決定簽立加盟契約無關,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70萬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微云公司以:   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微云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微云公司之 所以未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違約不再繼續經營加 盟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14.2約定,原告於111年10月 擅自停止系爭品牌黎明店之營運,屬於契約存續期間有重大 違約行為,原告與微云公司已於契約中約定於此類重大違約 行為發生時,原告拋棄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且原告停 止營運之行為亦不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所約定的「 繼續營業」之條件。又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甲方違 反當地政府的相關規定,致使本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乙方 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應指系爭加盟契約因我國法規之故 處於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狀態,然從原告確實有開店經營系爭 品牌黎明店且有營收,且臺北總店、美村店均能正常經營之 情,顯見系爭加盟契約並非處於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狀態,原 告援引系爭加盟契約第63、64條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又系 爭經營契約第83條:「因不可抗力影響合同的履行的,雙方 可協商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 的的,合同一方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應指於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後,有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導致契約無法履行,解釋 上應同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然本案於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後,除原告自行違約停止營業外,未曾發生因不可抗 力而導致契約無法履行情事。是以,原告援引系爭經營契約 第64、64條及第83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返還70萬保證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  ㈠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微云公司有「JUJU BOBO 」餐飲品牌之經營與使用權。該品牌之首家直營店為臺北南 京復興店,於110年5月5日開幕;加盟店臺中美村店於111 年5月10日開幕。上開2家實體門市目前均仍經營中。  ㈡被告張鴻麟有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星巴克 美村向上門市,與原告見面談系爭品牌之加盟事宜,原告與 微云公司於同年5月20日,簽訂「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 ,約定由微云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經營模式、註冊商標、企 業標誌、專有技術、著作權、商品、店務流程、原物料包材 、設備供應及其他經營資源經營店鋪,原告應按照上月銷售 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給付特許權 利金費用予微云公司,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履約保 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起算,每3 個月後之第4個月15日,由微云公司匯款返還10萬元予原告 ,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見111年度偵字第47266號卷《下 稱偵卷》第83至108頁系爭加盟契約)。  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將8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4萬9,803元設 計師費用共計84萬9,803元,匯至微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附民卷第27頁國內匯款申請 書),設計師有為原告店鋪出具設計圖。  ㈣原告自111年7月24日開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於 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營。微云公司已於111年10月14日返還 第一季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微云公司,其營業 至同年10月21日止,並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見本院 卷第243至244頁系爭存證信函)。  ㈥被告張鴻麟有在微云公司網站上張貼:「JUJU BOBO是微云國 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餐飲總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 代大倫敦區域遠近馳名、網上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 」、「JUJU BOBO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 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 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等語,並在該網站上宣稱獲得許 多獎項,及於創業加盟網上張貼:「JUJUBOBOO …,在2020 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 、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 、「JUJU BOBO國際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 成長TOP10殊榮、英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 onde Selection国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 i onal Taste Inst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 等肯定」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另在1111創業加盟 網張貼「JUJU BOBO」在倫敦店面營業之照片,該照片係以 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之照片所改造。  ㈦原告前對被告張鴻麟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起訴書、第15至27頁、307至323頁判 決書)。  ㈧被證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對話 (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鴻麟有在微云公司 網站上張貼:「JUJU BOBO是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 餐飲總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代大倫敦區域遠近馳名 、網上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JUJU BOBO ……,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 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 店……」等語,並在該網站上宣稱獲得許多獎項,及於創業加 盟網上張貼:「JUJU BOBO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 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 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JUJU BOBO國際 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成長TOP10殊榮、英 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 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onde Selection国 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ional Taste Inst 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等肯定」等語;另 在1111創業加盟網張貼「JUJU BOBO」在倫敦店面營業之照 片,該照片係以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之照片所改造 。又被告張鴻麟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與原告見面談系爭 品牌之加盟事宜,原告與微云公司於同年5月20日,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微云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經營模式、註 冊商標、企業標誌、專有技術、著作權、商品、店務流程、 原物料包材、設備供應及其他經營資源經營店鋪,原告應按 照上月銷售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 給付特許權利金費用予微云公司,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 給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 起算,每3個月後之第4個月15日,由微云公司匯款返還10萬 元予原告,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 將8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4萬9,803元設計師費用共計84萬9,80 3元,匯至微云公司帳戶,設計師有為原告店鋪出具設計圖 ;原告自111年7月24日開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 ,於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營。微云公司已於111年10月14日 返還第一季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微云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微 云公司網站、1111創業加盟網網站列印資料(見附民卷第15 至23頁)、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照片(見附民卷第2 5頁)、系爭加盟契約(見偵卷第83至108頁)、國內匯款申 請書(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張鴻麟上開不實杜撰且誇飾系爭品牌 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驚人之海內外經營績效與獲 獎情節,始與微云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履約保證 金予微云公司,被告張鴻麟之詐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背於善良風俗,被告張鴻 麟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張鴻麟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張鴻麟所否認,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鴻麟在與原告討論系爭加盟契約簽約事宜之前,固曾 在微云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 牌在海外開設多家海外分店,且獲得多項國際獎項,並張貼 與事實不符之照片之情。惟一般人在締約過程中,通常會就 決定是否締約之重要事項詳予討論、協商後,再決定是否締 結契約,然觀諸原告與被告張鴻麟自111年4月19日起至簽訂 系爭加盟契約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 101頁),其等一開始係討論原告之經營經驗、茶飲行業之 加盟市場現況等,被告張鴻麟並向原告表示「這行業與其他 行業的高忠誠特性不同,顧客們都喜新厭舊,所以,做生意 也是不容易的」等語,已向原告說明茶飲行業經營之不易, 並未向原告不實宣傳系爭品牌海外經營績效或得獎情形;其 後原告欲選擇營業地點時,被告張鴻麟則協助原告評估店面 地點,並提供選擇店面、與房東議價簽約之注意事項,另於 111年4月27日傳送「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授權政策20. ..31.pdf」及「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台灣單店版20...01 .pdf」兩份文件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可以細看這兩份資料後 ,現場見面再提問,原告則表示會在系爭品牌美村店開始營 業後前住試喝飲品,「產品才是最主要的核心」等語;嗣兩 造於同年4月30日見面後,原告開始詢問煮茶方式、行銷方 式、包材、營業時間之決定等營業細節,被告張鴻麟則提供 微云公司無償提供予分店之器具、設備品項供原告參考。綜 觀被告張鴻麟在原告與其聯繫討論系爭品牌加盟事宜之過程 中,均不曾向原告提及系爭品牌於英國倫敦、日本東京、新 加坡、馬來西亞吉隆坡等一線都會拓點設立海外分店、營運 績效良好或得獎之事,其提供予原告參考之系爭品牌介紹資 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99頁),亦未見系爭品牌成立後橫掃 多國一線都會拓點及並獲得許多獎項之資訊,亦無系爭品牌 英國倫敦店面人潮排隊擁擠或用餐之照片等,而原告於議約 過程中亦不曾向被告張鴻麟詢及系爭品牌在海外拓點設立哪 些分店及各該海外分店營運狀況等事宜,僅曾詢問系爭品牌 臺北店之實際淨利及回本時間,由上開聯繫討論過程可見系 爭品牌之海外營運狀況或獲獎情形,並非原告是否加盟系爭 品牌之決定因素,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公司 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營業 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給付 履約保證金予微云公司,已難採信。  ⒊又原告前對被告張鴻麟提出詐欺告訴,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9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稱:我從 事飲料行業大約6年,從我19歲開始,有在金礦咖啡、85度C 咖啡、可不可熟成紅茶待過,在可不可熟成紅茶擔任店長4 至5年,店長的職務內容係負責管理人員、訂購原物料、處 理客訴;我一開始在1111網站看到資訊後,有聯繫被告,被 告有跟我提到他對於加盟方的年齡有限制,限制的年齡是25 歲以上,原因是他覺得有正常的財務能力等原因;我從111 年3、4月開始規畫要創業開飲料店,我有參考大苑子、MR.W ish等品牌,我參考的這些品牌加盟金約200至300萬元,有 含裝潢;在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從來沒有提到國外 的營運狀況,因為我想要加盟「JUJU BOBO」這個品牌,所 以我有去美村店購買過飲品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03至325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及原告 與被告張鴻麟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可 知,原告在與被告張鴻麟聯繫加盟系爭品牌事宜前,已從事 咖啡店及飲料店之工作6年有餘,並有擔任飲料店店長4年半 之工作經歷,其加盟系爭品牌欲開設飲料店所關心者為市場 飽和度、淨利高低、加盟金、店面地點及飲品口味等,而非 系爭品牌在海外經營或獲獎之情形。何況知名度高、市場競 爭力強之大品牌往往要求加盟主給付高額加盟金,如原告原 本參考之大苑子、MR.Wish等品牌之加盟金即高達200萬元至 300萬元,然依系爭加盟契約所示(見偵卷第83至108頁), 原告加盟系爭品牌後,僅須自行負擔裝潢費用,並給付履約 保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微云公司則會無償借用器具設備 予原告,及為原告進行無償開業前培訓,嗣原告開始營業後 再按上月銷售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 )之給付特許權利金予微云公司,原告不僅不需先行給付加 盟金,於原告營業期間,微云公司每季並會退還10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予原告,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其加盟條件與其 他大品牌相較,顯然甚為優惠,原告既然曾擔任可不可熟成 紅茶飲料店之店長,又曾參考其他大品牌之加盟條件,應亦 知悉系爭品牌係因知名度不高、品牌競爭力不強,故不要求 加盟主支付加盟金,再參以原告於簽約前及開始經營後與被 告張鴻麟聯繫時,確實曾多次提及系爭品牌為「小眾品牌」 ,知名度不高,需請派報人員發傳單行銷、簽訂特約顧客等 ,以提升品牌知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143、149、 151至153頁),由此益徵原告乃明知系爭品牌知名度不高之 劣勢,而於評估各項加盟條件及產品口味後,仍決定與微云 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顯然 並非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 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 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是被告張鴻麟在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 品牌海外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之行為,與原告之所以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微云公司,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張鴻麟賠償其70萬元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規定 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 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甲方(即微云公司,下同) 違反當地政府的相關規定,致使本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乙 方(即原告,下同)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原告雖主張微 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鴻麟不實杜撰且誇飾系爭品牌在英國 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經營績效、獲獎情節,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背於善良風俗,有 違我國民事法律規定及契約誠信,而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惟原告並非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 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 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業 如前述,且原告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自111年7月24日開 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於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 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確實可正常經營系爭品 牌加盟店,並無無法實現系爭加盟契約目的之情形。至原告 停止經營之原因,係因生意不佳,有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而茶飲店生意 好壞之影響因素眾多,如店面地點商圈人潮、產品特色、行 銷宣傳等,參以系爭品牌之臺北南京復興直營店及臺中美村 加盟店均仍正常經營中,可見系爭品牌之茶飲店並無因網站 上品牌宣傳不實致違法而無法營業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自屬無據。  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4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的,乙 方有權書面通知其更正,甲方應在接到通知後7日內更正, 逾期未更正的,乙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原告雖主張微 云公司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提供原告經營 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而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加盟契約。惟觀諸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57頁),原告與微云公司於111年5 月16日簽約後,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仍持續討論店面設計裝潢 、設備、包材訂購、申請外送平臺、電子支付等經營事宜, 被告張鴻麟並安排原告與其員工至系爭品牌南京復興店接受 培訓,並運送包材、器具及電器設備等至原告經營之門市, 及至原告門市確認設備是否就緒,就原告所詢問之營業問題 ,被告張鴻麟亦均有回覆說明,並無原告所指未依系爭加盟 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 務之情形,且微云公司就原告經營之「JUJU BOBO」臺中黎 明店已依約提供開業前培訓,亦有新店培訓通知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再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陳稱被告在整個加盟過程中沒有違約的地方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第31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微云公司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更未舉證說明其已書 面通知微云公司更正,而微云公司逾期未更正之情,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4條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亦屬 無據。    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因不可抗力影響合同的履行 的,雙方可協商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 現合同目的的,合同一方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第84條約 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 情況,包括以下方面:85.1政變、騷亂、宣佈或未宣佈的戰 爭、戰爭狀態、封鎖、禁運、政府總動員。85.2地震、水災 等自然因素所致的事件。85.3雙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 。」原告主張其加盟後營收慘淡、虧損上百萬元,被告未提 供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或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且持續 肆虐等,顯然均與系爭加盟契約第84條所定不可抗力之情形 不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解除系爭加 盟契約,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約 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均屬無據,是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 24、第14條14.2約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 :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 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 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如 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履約 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 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 發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⑴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約定履約保證金:「甲方為確保 乙方履行特許經營合同,甲方或經甲方授權的企業在雙方簽 署合同當場,乙方直接匯款履約保證款80萬元台幣至甲方公 司銀行帳號,並備註『履約保證金』。甲方為協助乙方經營資 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乙方店鋪開始營業日起算,每3個月 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至乙方公司銀行 帳號,並備註『分期返還保證金』,直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 完畢為止。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約行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 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同意放棄抗辯權利」;⑵第2 條2.26約定嚴禁加盟店範圍內做為其他用途或轉讓或中途歇 業:「甲方訂有清楚的加盟店統一經營模式、營業內容、營 業期間與時間之政策,在加盟店範圍如做為其他用途或轉讓 或中途歇業將視為重大違約行為,將導致甲方單方面終止合 同及法律求償,乙方同意放棄抗辯權利」;⑶①第14條14.1約 定:「乙方在簽訂本合同之日起1日內,由乙方公司或負責 人帳戶向甲方公司帳戶匯款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800,000 元,以保證本合同完全正當履行」、②14.2約定「甲方為協 助乙方經營資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乙方店鋪開始營業日起 算,每3個月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履約 保證金至乙方公司銀行帳號,並備註『分期返還保證金』,直 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完畢為止。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約行 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同意 放棄抗辯權利」、③14.3約定「還乙方積欠款項未支付或本 合同約定的任何違約情形,甲方可從履約保證金中抵充,不 足部分,仍有權要求乙方繼續償付。乙方應在收到甲方書面 通知履約保證金不足後3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④14.6約定 「在乙方完全正當履行本合同並且合同終止不再續簽的情況 下,甲方應當自乙方履行合同義務完畢後3日內將全部履約 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  ⒊查系爭加盟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其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 至106頁),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有於合約期限內依 約履行經營加盟店,並按月給付特許權利金予微云公司之義 務,不得中途歇業。然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即已停止經營 系爭品牌臺中黎明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為顯屬 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6所定之重大違約行為,微云公司就 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從履 約保證金中抵充。是系爭加盟契約雖已於113年6月30日期滿 ,惟因原告於合約期間有違約之情形,在其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前,微云公司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 義務,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 保證金70萬元,自屬無據。  ⒋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固約定:微云公司為協 助原告經營資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起 算,每3個月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予原 告,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完畢為止,惟上開約定業載明, 微云公司按季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係為「協助原告經營 資金充裕」,自應於原告依約經營加盟店期間,始有上開約 定之適用。且觀諸同上約定亦載明:「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 約行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 同意放棄抗辯權利」等語,而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期滿前之 111年10月21日即已停止經營系爭品牌臺中黎明店,而有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2.26所定之重大違約行為,微云公司自得 依上開約定拒絕再按季返還所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請 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張鴻麟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備位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約定解除 系爭加盟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請 求微云公司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1

TCDV-113-訴-896-20241121-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 原 告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 」,並不得製造、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736525號 「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商標、第01736938號「興南眼鏡shin gnan及圖」商標、第01948973號「興南shingnan」商標、第0194 9610 號「興南shingnan」商標及第01956234號「興南shingnan 」商標的行銷文書、網路廣告或行銷、社群媒體、行銷旗幟、眼 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服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僅為 :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上原告商標之行銷文書、行銷旗幟、 眼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追加。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原提出之證據均得沿用,不影響雙 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1736525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第017 36938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第01948973號「興南s hingnan」商標、第01949610號「興南shingnan」商標及第0 1956234號「興南shingnan」商標(原告書狀誤載為第01952 34號,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林麗珍已故配偶陳福興於民國74年起以「興南」二字作 為名稱特取部分與商標文字。被告黃麗文為陳福興胞弟陳福 全配偶。陳福興於73年10月22日設立原告公司後,基於公司 法規定,即借用陳福全名義,於形式上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 ,於79年4月12日辦理退股,雙方終止借名委任關係,之後 主動離職。陳福全於89年10月19日設立獨資商號宏興眼鏡行 ,其亦不幸身故,由被告繼承宏興眼鏡行。原告自設立開始 ,即使用「興南shingnan」眼鏡,超過38年,已為消費者所 認知與熟悉。  ㈡原告發現被告在其營業所在地的廣告看板使用「興南眼鏡 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下稱系 爭標誌),隨即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其停 止在招牌與行銷等文書上使用系爭文字。惟被告收受律師函 後,仍未更換廣告看板,繼續侵害系爭商標與系爭標誌,已 足以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被告為原告之關係企業、直營店 、加盟店或被授權關係,造成消費糾紛。  ㈢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 害系爭商標並賠償損害,又被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 、4項虛偽不實表徵,亦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 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並不得製造、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行銷文書、網路廣告或行銷、社群媒體、行銷 旗幟、眼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服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最早係由陳福興於73年間設立,被告商號係陳福全 於78年設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珍與被告黃麗文為姻親妯 娌關係。陳福興於87年間希望在臺南地區以「興南」名義建 立連鎖商家,以強化品牌辨識度,便與陳福全商議共同使用 系爭標誌。又系爭商標註冊於104年、107年間,惟被告早於 88年即開始以系爭標誌作為商標善意使用至今,被告在系爭 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非出於不正當競爭目的,因 之,基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不受系爭商標 權效力所及。  ㈡縱認被告不符合上開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規定,但陳福興與 陳福全兄弟自始即協議共同使用「興南」之商標,被告自88 年起即經原告同意得無償使用「興南」商標文字,被告於99 年間之前即使用明確標示「興南眼鏡安和店」名稱,甚而原 告當年要求被告開立發票時,均以原告之名義及統一編號開 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此亦知之甚詳,並期許與被告共同 努力共創更好的興南,因之,雙方授權契約至今無法定或意 定契約終止之事由,被告仍有權得繼續使用系爭標誌。原告 另稱被告有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情形, 惟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標誌,故無任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致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自無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  ㈢原告另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被告自88年使用系爭 標誌文字至今早已逾20年以上,被告係合法使用系爭標誌,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係合法使用,其請求損害賠償,已逾商標法第69條第4 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見甲證1,本院卷第22至26頁) 。  ㈡被告自88年間起開始使用「興南眼鏡SHING NAN OPTICAL CO 」之名義至今,用以銷售眼鏡。  ㈢被告有收受原告委託律師主張被告涉及侵害商標權與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律師函(見甲證2,本院卷第28至31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92頁 ):  ㈠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先使用 情形? ㈡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名稱,兩造是否有默示的商標授權契約關 係? ㈢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及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依商標法第69條第4項提起消 滅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4項、第29條排除侵害 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㈥如認被告侵害商標成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及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指第三人無 正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權人無 忍受之義務。所謂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虞,係侵害雖未發 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 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 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 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商 標近似與商品服務的類似,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主 要因素,若商標近似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 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則 應予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公司組織,其營業項目為眼鏡製造、驗光、裝 配及買賣業務,而被告為獨資商號,以眼鏡零售等為營業 項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是兩造為眼鏡買賣同業。次查系爭標誌 由「興南眼鏡」及「SHING NAN OPTICAL CO.」組合,與 系爭商標之「興南 shingnan 」文字圖樣(見甲證1,本 院卷第22至26頁)相同,僅系爭商標尚有其他圖樣設計或 有使用「眼鏡」及「eyewear」圖樣,兩者圖樣高度近似 。是系爭商標與系爭標誌近似程度高,兩造均以眼鏡買賣 等為營業項目,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堪認消費者見系爭 標誌會誤認係購買系爭商標商品。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標誌於宏興眼鏡行之廣告看板 上,有其提出之照片可證(甲證2附件二、甲證3,本院卷 第33至34、38至39頁);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發 現被告使用系爭標誌,即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經被告於 次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可證(見甲證2,本院卷 第28至31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辯稱其自88年間起開 始使用系爭標誌,對外亦使用系爭標誌之名義至今等語( 見答辯狀,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於收到上開律師函 後仍繼續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標誌,妨害到系 爭商標專用權利之圓滿狀態,依前揭定,被告之系爭標誌 侵害系爭商標。  ㈡被告非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⒈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 之區別標示,為112年5月24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為同條項第3款)。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 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申請日前。②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 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 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 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 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 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 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所 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 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 基準。   ⒉被告抗辯:宏興眼鏡行由陳福全於78年設立,87年間因哥 哥陳福興希望在臺南市區以「興南名義建立連銷商家,因 此宏興眼鏡行自88年間開始使用系爭標誌,而系爭商標分 別於104年間陸續註冊取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拘束云云。   ⒊經查原告除系爭商標之外,於75年6月1日即取得註冊第003 28169號「興南及圖」商標,嗣於87年6月1日取得註冊第0 0100590號「興南眼鏡及圖」商標(見甲證12,本院卷第1 96至197頁),原告陳述係為更改公司形象,重新設計系 爭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又證人陳一芸即陳福 興與陳福全姐姐到庭證述:其因弟弟陳福興關係,成為原 告公司股東之一,弟弟陳福全原經營宏興眼鏡行,因陳福 興主動向陳福全提出要共同使用興南商標,時間在80幾年 間,詳細時間不記得,陳福興有說過想要在臺南建立興南 的連鎖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另證人李啟宏 即原告公司前經理人到庭證述:其於84至97年間在原告擔 任學徒、驗光師、店長及經理人,公司原有3家分店即臺 南市崇學路、長榮店、中山南路,陳福興為總經理,陳福 興想建立連鎖店,後來在安和路增加分店,由陳福全擔任 經理,陳福全不算代表宏興眼鏡行向原告購買眼鏡產品, 他們是一同進貨,都是跟廠商訂貨等語(見本院第423至4 25頁)。   ⒋依上開事證,被告陳述陳福全於88年間始使用系爭標誌, 而原告於75年7月16日已取得註冊之「興南」商標,被告 使用時間在晚於原告商標註冊申請日,且陳福全當時雖創 立宏興眼鏡行,但係被納入原告公司之安和分店,其使用 系爭標誌時並非不知原告公司名稱與「興南」文字之商標 ,其辯稱本件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先使用云云 ,並不可採。  ㈢兩造間商標授權關係終止   ⒈按商標法就商標授權作數次修正,74年11月19日修正商標 法原限制商標授權,其第26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除移 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製 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 之相同品質,並合於經濟部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所規定 之條件,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82年12 月22日商標法修正規定,開放准予商標授權,其第26條規 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 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 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使用人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 ,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 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92年5月28日 商標法修正增加授權標示規定,其第33條第4項規定「被 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 ,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 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100年5 月31日商標法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9條規定,將商標授權 區分為專屬與非專屬授權並刪除在商品上為商標授權標示 。   ⒉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使用商標的權利 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權人仍擁有商 標權。商標之授權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只要商 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方式不以 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縱認被告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 先使用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規定,被告自88年起即得原告 同意得無償使用「興南」之商標,被告於99年間使用招牌 已明確標示「興南眼鏡安和店」,且原告當年要求被告開 立發票均以原告名義開立,兩造成立無名商標授權關係等 語。   ⒋經查證人徐淑惠即陳福興與陳福全同學及同鄉到庭證述: 大約在88年間,其先前認識陳福全時,使用招牌是「宏興 眼鏡」,過了兩、三年後他們搬到對面後招牌換成「興南 眼鏡」,當時陳福興說以後他們家族每一個人開相關的眼 鏡行,都要叫「興南」,那時我認為陳福全要改為「興南 眼鏡」是陳福興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9頁); 證人邵詠婕即原告公司協力廠商前員工證述:興南眼鏡安 和店(陳福全)與興南眼鏡其他分店間之財務係各付各的 帳,不知他們間之財務關係,但安和店是獨立進貨,也單 獨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3頁)。次查被告提出88 年9月間宏興眼鏡行改掛興南眼鏡照片,99年至109年間宏 興眼鏡行址google 街景圖照片(見乙證3至乙證5,本院 卷第118至140頁);被告另提出協力廠商臺灣豪雅光學股 份有限公司97年間以興南眼鏡公司為發票人之送貨明細表 ,然亦記載抬頭為宏興眼鏡行等情(見乙證6,本院卷第1 42至162頁)。   ⒌依上開事證,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福興為擴大公司規 模,於88年間要求其弟弟陳福全使用「興南」字樣商標並 成為原告公司之安和店,而陳福全仍保有「宏興眼鏡行」 獨資商號,且得單獨向廠商進貨結帳,則陳福興於生前雖 未與陳福全訂有何商標授權契約之書面,惟自上述證據顯 示之外觀,其確有將「興南」商標授予陳福全使用之意思 ,雖未符合當時(82年12月22日)商標法第26條第4項使 用人應為商標授權標示之規定,但雙方間仍成立不定期商 標授權契約關係。   ⒍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 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 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 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 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 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 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就不定期之 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 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 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無名 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 號判決參照),準此 ,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   ⒎查原告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於文到起30 日內更換「興南眼鏡」招牌,且於店內各類文書均不得使 用「興南眼鏡」為行銷或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應可認為原告已為終止雙方之不定期商標授權關係, 上開律師函已送達被告,被告即不得再繼續使用掛有「興 南眼鏡」招牌及系爭商標。  ㈣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 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 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 、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 息或觀念之行為。立法意旨係禁止事業以他人商品主體而 有產生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商品表徵之行為 。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 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 商品;上述所稱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所 稱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 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 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之行為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規定,惟於 準備程序表示不再主張本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19頁)。   ⒊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標誌係基於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福 興要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全而使用,並無引起一般或相 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情形,原告未具體指明其 比較正確與錯誤之基準,亦未就系爭標誌符合表徵定義提 出具體之說明,被告僅於授權關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標 誌,難認其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或廣告不實記 載規定要件。  ㈤被告應賠償系爭商標之損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 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是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 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 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 為必要;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在臉書「興南眼鏡安和店」網站,侵害 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搭售配 鏡5,000元即贈送2,580元,以該單價1500倍計算,得出損 害賠償額387萬元,原告僅一部請求100萬元,或請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金額。   ⒊被告於原告委託律師表示終止授權商標使用關係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標誌,侵害系爭商標,業如前述,是依前揭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係違約而繼 續使用系爭標誌提供服務,而非經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與前揭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原 告未就被告違約繼使用系爭標誌所造成之損害額提出證明 ,爰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可以繼續使用含系爭商標之「 興南」文字,並非出於惡意仿冒侵害目的,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   ⒋被告抗辯其自88年間使用含系爭商標文字之系爭標誌,已 逾20年以上,依商標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按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授權使用含系 爭標誌之契約關係,於被告在111年7月21日收受原告律師 函時已然終止,業如前述,被告仍繼續使用含系爭商標文 字之系爭標誌,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12頁),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抗辯,並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商標授權契約後,仍繼續 使用含系爭商標「興南」文字之系爭標誌,侵害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 用系爭標誌於廣告看板及不得使用「興南眼鏡」為行銷或標 示,及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予 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1

IPCV-112-民商訴-58-20241121-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豐逸(原名劉融諦) 被 上訴 人 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伊購入預售屋 之陽台區域不得停車而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於本院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274頁),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錢都1 8」C1棟1樓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 段598建號即門牌同區民安路52巷1弄7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立錢都1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稱系爭房屋之陽台可供作車庫使 用,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詎伊入住後,竟遭其他住戶異議1樓陽 台區域不得停車,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 求減少價金、其因商品或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伊所受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15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條,並於本院 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未曾承諾上訴人系爭房屋陽台區域可 供停放車輛,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陽台無法停放車輛 ,而該處本即設有鐵欄杆,上訴人執意拆除陽台鐵欄杆停放 車輛承諾後果自負,伊不負瑕疵擔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以預售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雙方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彼時在預售屋銷售現場之銷售 人員為任職銷售顧問之邱苡倢。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0日建築完成,邱苡倢委請訴外人俊吉 企業社拆除系爭房屋陽台欄杆,上訴人前以該區域停放車輛 之用遭其他住戶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 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  ⒉審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與上訴人及其同 行友人張小姐,洽談及推銷預售屋之對話錄音譯文(下分別 以邱代稱邱苡倢;張代稱張小姐):「張:這個呢?上訴人 :等一下,等一下。不過它的整體是確實是比這邊好(指該 屋C2棟1樓比C1棟1樓要好)好很多好不好!光那個採光,光 那些真的差很多。邱:人家買到13萬多呀。…上訴人:可是 就像我剛剛講的,以整體格局以整體格局。邱 :可是我就 賣完了(指C2棟1樓賣完了),沒有可是呀。所以你將就隔 壁了。可是他那間沒辦法停車喔。它那高低差很嚴重根本沒 辦法停車(指C2棟1樓露台有高低差,而無法停車)。上訴 人:可以啦。邱:它(C2棟1樓)沒辦法停我們已經問過了 ,它那個沒辦法停,高低差那嚴重怎麼停,沒有辦法停,他 們就是把旁邊那個車位,公司就是旁邊這個車位賣給他們。 因為當初我以為這個可以停車,結果不是。倒不進去它有高 低差太嚴重了,所以它多這一塊他也沒什麼用處。張:所以 他們是買這個車位。邱:對呀。上訴人:不過他的採光真的 很好。…邱:全部都是高低差兩米六。張:是喔。兩米六很 高呢。邱:很高呀。它一個樓層那麼高。…這邊有高低差。 我可以便宜幾萬塊給你,可是你要叫我便宜跟那個一樣不可 能啦。我講真的啦。上訴人:可是…(雙方議價中)邱:我 也沒有辦法,真的沒辦法,它一樓真的沒辦法停車,我直接 打槍,真的沒辦法停車,因為你畢竟那邊有一個出入口在那 裡,怎麼可能在那邊倒車進去。上訴人:出入口?邱:你的 C楝出入口在這呀(指C2棟1樓前方露台前方C棟大門出入口 )上訴人:C棟出入。邱:我從這邊開始就有高低差呀!剛 不講這邊不是有個高低差,我這邊到時要做階梯呢,他怎麼 倒車進去?直接去撞階梯,所以他等於是前面那一塊他也沒 用到呀。上訴人:所以它會做,入口會有階梯喔。邱:對呀 ,就一直跟你講說它有高低差。張:唉,那這邊就沒有對不 對(指C1棟1樓陽台門前區域)邱:對呀!對呀!…這邊下去 有高低差兩米六,直接告訴你兩米六,而且它還不能倒車入 庫,這邊就已經有做走樓梯走進來的,你走樓梯走進來,你 車要倒進來是不是先撞到樓梯,而且的大家都在這進進出出 ,你覺得可以這樣倒嗎?你不會罵人嗎?樓上不會唸嗎?如 果你今天是主委你願意嗎?這你了解我的意思嗎?(指C2棟 1樓前方露台存在高低差,且位於C棟大門出入口,而無法倒 車進入)張:這邊會有樓梯上來就對了。邱:對呀。…上訴 人:我問妳(指邱)喔,這邊(指C1棟1樓即系爭房屋陽台 門前區域)如果將來拿來停車不會有爭議喔?邱:這邊是算 你的臨近住處。因為這邊陽台就一百公分,車大概就是一米 七寬,你一米七寬只佔用一點點它不會說很誇張,因為你畢 竟想一下你這間廁所大概100…。上訴人:120?邱:沒有, 寬度170剛好是佔廁所的寬度。上訴人:哦!邱:這我自己 有量過。上訴人:是喔。張:等於是你自已,你現在就是自 已要取捨要用欄桿還是要作車位。邱:對呀!」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見被上訴人之銷售顧問邱苡倢推 銷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時,即有比較C2棟1樓、C1棟1樓兩屋 之優劣,以C2棟1樓露台存在高低差、鄰近大門出入口,無 法停車、倒車不易,並於上訴人質疑可能停車有爭議時,仍 遊說上訴人購買C1棟1樓之系爭房屋,並稱該屋陽台就有100 公分,車至多170公分,故占用停車一點點不會很誇張,隻 字未提不應將陽台區域另作停車使用,亦未敘及占用公共空 間、共用部分應先取得該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甚且 在同行之張小姐向上訴人表明應取捨到底要欄杆或作車位使 用時,隨即附和上訴人可自行選擇決定陽台區域要欄杆或供 作車位使用說法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⒊參以上訴人於看屋後,邱苡倢復以line告知上訴人離開後, 馬上又有三組客人詢問系爭房屋,更轉述其中一組客人稱購 買系爭房屋可以「不用買車位」之說法;另上訴人先前以li ne向邱苡倢爭執其等當初客變有特別說到可以停車位這一點 ,邱苡倢介紹時就有說不用買車位、前面陽台停車方便出入 伊才買的等節,邱苡倢以line回稱「我當初只是建議你這樣 ,這些你要自己做。」等語,又稱「我個人可以幫你拆欄圍 但你要簽切結給我,我銷售能幫你的我能幫,但要劃上車位 我們不會幫你劃」、「那時你就有說你要退圍欄,我跟你說 那算二工,公司不會幫你拆,到時候我再找人幫你拆」、「 那是你的陽台沒錯,也是你專屬使用空間,你要把欄杆拿掉 變無障礙擋住,要放任何物品誰會有意見?只是你放汽車, 應該要跟管委會談…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你可以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樣 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語, 有其等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144至15 0頁),並徵以邱苡倢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伊等間對 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內容均實在,伊後續有委託俊吉企業 社幫上訴人拆除欄杆,並以欄杆廢鐵工資給付拆除欄杆之工 人,伊沒有支付款項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綜 徵邱苡倢確實有在雙方締約時就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傳遞表示系爭房屋之陽台可拆除欄 杆、供作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事實,堪 予認定。  ⒋邱苡倢雖另於本院證稱:伊先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銷售顧 問,在預售屋展場銷售房子,協助被上訴人銷售預售屋與上 訴人,所有買賣細節都是伊與上訴人接洽而定,伊並無擔保 上訴人可將汽車停靠預售屋旁陽台區域,將陽台空間作車庫 使用,伊等剛開始是討論如果不買車位,他想要拿陽台來停 車,伊有說之後要跟管委會協調,房屋交屋後,上訴人說因 為伊先前跟他說陽台可停車,他才買那間房子,但買了之後 ,卻被其他住戶異議。至於他先前要求客變部分,僅有客變 房子裡面,房子前面及陽台區域沒有要求客變,後來上訴人 要求拆欄杆,伊認為陽台欄杆已經裝上去,擔心他反悔又要 求欄杆,故要求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伊後來委託俊吉企業社 拆除欄杆,以拆欄杆廢鐵料的錢支付拆除工資,伊沒有另外 付費,被上訴人也知道拆欄杆,但沒有在理這件事,就是由 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雖否認其有於銷售 時向上訴人傳達表示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之錯誤資訊 ,然此部分說詞與兩造間前開洽談購屋說法之錄音譯文、上 揭line對話記錄內容不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邱苡倢有於買賣磋商交易時,提醒上訴人應與管委會協調 或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可停車乙節事實,並審以上 訴人在二工客變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陽台欄杆,有工程 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嗣雖遭被上訴人否准 該部分之二工申請,有客戶工程變更追加減(說明)表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惟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邱苡倢既後續主導,自行委請俊吉企業社拆除陽台欄杆, 並以廢料供作工資,上訴人未介入陽台欄杆拆除之事,亦無 付任何費用事實,及被上訴人對邱苡倢拆欄杆乙事知之甚詳 、容任邱苡倢處理此糾紛,更徵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應確 實有傳達表示C1棟1樓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 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表示等事實灼然,否則無可能在交屋後 ,邱苡倢特別為上訴人處理拆除欄杆事宜,故被上訴人嗣後 否認拆除欄杆與車位相關云云,概無可取。  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告於損 害賠償之訴,已證明受有損害,卻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故法院於此種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 上訴人本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就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惟其銷售顧問 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時,卻向上訴人不實傳達表示可拆除 陽台欄杆供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被上 訴人就其使用人即邱苡倢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亦應負同一責任,其致上訴人因此誤信得以系爭房屋陽台 供作停車使用之預期可得利益,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入 停車位,此等權益之損害就上訴人而言,有相當難度予以評 價,而無法掌握具體損害範圍,而有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邱苡倢間line對話 中,上訴人表明「當初就是你介紹不用買車位,車停自家陽 台前出入,因這條件我們才會買的。」「我當時有問說那停 那沒關係嗎?妳說停突出一些沒關係!我們才買的。買時你 根本沒有說什麼管委會怎樣的,而且我現在是管委會主委, 是要跟誰溝通!若早知如此,你當初若沒和我們這樣介紹的 話,我當初就直接買23號車位離我家最近的,也不會搞到那 麼不爽」、邱苡倢稱「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分可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 樣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可知上訴人在購買預售屋之考 量,若無邱苡倢稱陽台可以停放車位,將可能另外加購其他 車位以供停車,然因邱苡倢傳達系爭房屋陽台可拆除欄杆供 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表示,雖受有預期減免支出購買停車 位經費,但系爭房屋因無可供停車造成其生活之不便或須另 行租用停車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引人錯誤表示侵害致受前開損害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 ,應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入住後,即遭社區異議 不得於陽台等區域停車,而已知悉不能停車之損害,惟迄至 本院113年4月22日民事上訴準備狀始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30條規定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惟查上訴 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即載明追加依公平 交易法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該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誤認係於113年4月22日民事上 訴準備狀始行追加,顯屬誤會,自無遲誤公平交易法第32條 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可言,所辯自不足採。 ㈡、本訴部分:上訴人以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第1項條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固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時,買賣標的物即 未包括停車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至120 頁),邱苡倢雖傳達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 然亦有令上訴人思考及抉擇是否另購停車位,或將欄杆拆除 供作停車使用之空間,該屋陽台空地後續因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決議不能停放車輛,有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85頁),本係該陽台空地依法應有正當效用 ,不能謂係瑕疵,上訴人既選擇不購買停車位,自無所謂具 有未能停車之物之瑕疵可言,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並無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前開法條請 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民法第360 條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訴 人因邱苡倢傳達表示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而 購入系爭房屋,受有未購買停車位或後續須支出停車費用之 損害,難認係權利或人格權益受有損害,且縱存在陽台無法 停車情形,仍難認系爭房屋原本居住品質及生活起居有何嚴 重影響或干擾,或認上訴人受有何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被上訴人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之行為雖有違反前開公 平交易法規範情形,亦非該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以前開法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15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45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及慰撫金,並無理由,另追加之訴請求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引人錯誤之表示,致 上訴人誤信得以系爭房屋之陽台供停車之用之重要影響交易 決定事項,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買停車位,造成其權益 受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 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負同一責任,並酌定上訴人受有 損害為10萬元為當。故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即 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0

TPHV-113-消上易-8-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惠卿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496元,及自112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4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依民法第227條或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2條、第51條或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 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 、第34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4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Ⅱ」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預定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分則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 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52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蘭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C2戶及機車 停車位編號13、14(下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嗣後於 111年2月18日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完成點交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之銷售廣告全區配置示意參考 圖、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層平面圖(以下合稱系爭圖面)標示 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之位置已遭他人設置圍籬致影響 社區住戶出入;基地後側三角地(下稱系爭三角地)設計亦 明顯錯誤,致該處無法如系爭圖面之標示供停放機車,連帶 後方水塔亦無法清洗;且被告亦未依銷售廣告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建材設備說明表(下稱系爭設備表)所示搭設約定之門 前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等情,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 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 告誤導原告,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22條 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 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或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地價值受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圍籬亦非被告 所興建。再者,系爭三角地設計並無瑕疵,系爭圖面標示之 機車停車位只是建議住戶使用方式,未將之販售予住戶,且 經住戶反應無法停車後,被告亦積極另行規劃其餘車位,使 每戶均可使用2個機車停車位,故並無廣告不實。至於系爭 雨遮並非兩造間之約定,縱有約定,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 築,亦為無效。此外,原告所指系爭房地瑕疵經宜蘭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後均認定無該等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  ㈠被告於上述687-35地號土地(與同段68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 地,後合併為687-35地號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上5層 集合住宅之系爭建案,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224號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建 築完成,取得宜蘭縣政府110年10月13日建管使字00472號使 用執照,地上1層為停車空間、2至5層為每層2戶共8戶之住 宅,並完成同段2228至2237建號(其中同段2236、2237建號 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登記。  ㈡兩造前於109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房屋 總價248萬元、土地總價272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得系爭房 地,被告則於111年2月18日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兩造並完成點交(含共用部分)。  ㈢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包括使用系 爭面圖所示系爭停車位(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建案區分所有權 人各有2個,無須另行價購)。而系爭停車位位在系爭三角 地,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屬共同使用建號 範圍。系爭圖面所示機車停車位編號13、14、15、16確實無 法供停放機車使用。目前被告已於系爭建案1層共用部分另 行提供2個機車停車位供原告使用。  ㈣系爭建案連接主要通行道路即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目前連 接寬度為4.62公尺(出入車道3.5公尺)。系爭圖面標示系 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土地(屬宜蘭縣政 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退縮 地與系爭建案基地相鄰位置有經第三人設置鐵網圍籬,無法 通行使用系爭退縮地。系爭退縮地上之現況範圍以及依都市 計劃相關規定應供通行使用範圍如另案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附件5、附件6 照片編號1、2所示。  ㈤系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㈦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故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判斷分敘如下:  ㈠系爭退縮地與其上圍籬有無影響系爭建案出入而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圖面中標示系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 土地(屬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下稱系爭689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3條則載明土地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1筆 土地,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益徵系爭退縮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且為原告得以 知悉。是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且無證據佐證 被告另有應取得系爭退縮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故 原告以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 瑕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⒉再者,目前系爭建案鄰接上述維揚路之出入口之寬度為4.62 公尺,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圖面被告原規劃之出入口寬度則 為4.58公尺,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內容,難認與契約有 違。再參酌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房地建案使用執照一層平 面圖標記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長度為4.62公尺」、「根據系 爭房地建案建築執照,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竣, 根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雙方均知買賣土地標的為維 揚段687-35地號,現況第三人持有之689地號設置圍籬並未 自建築線退縮並保留2公尺供公眾通行,違反都市計畫規定 ,而距離建築線2公尺以上範圍則無義務供公眾通行,其法 律責任之主體尚非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因此,鑑定人認為: 系爭房地建案本身尚難認定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 障礙物之瑕疵」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 頁、第6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未就相鄰之 上述689地號土地為相關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本旨而為給付,所為給付內容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社區出入 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退縮地遭第三人搭設圍籬,而指摘被 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或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責,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角地有無設計、施工不良以致住戶無法使用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 不爭執,系爭建案之機車停車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2個 ,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與被告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時,均可 選擇2個機車停車位,並經由與被告分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 約,使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案共用部分之機車停車位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此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可 見一斑。再者,原告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雖選擇位 於系爭三角地之系爭停車位,然系爭三角地為系爭建案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屬共同使用建號範圍,且實際上亦無 法供停放機車使用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是難認被告有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履行提供位於建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機車停 車位予原告。其次,被告雖再主張已改換系爭建案1樓共用 部分2個機車停車位給原告等情。然查,建商固得於銷售房 屋時,媒介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將共用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專 用,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已經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出並點 交各區分所有權人,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被告無 權提供系爭建案共用部分之特定區域予特定住戶專用,且被 告就此亦未提供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佐證,故無從認為 被告已經取得系爭建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況且,原告 認為改劃停車位有瑕疵(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認為我的機車停車位比別人的小等語(見本院 卷第348頁),足認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單方任意變更契約內 容。從而,不能以被告已另外提供之機車停車位,而認被告 已經履行提供有約定專用性質之機車停車位。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提供具有約定專 用性質之機車停車位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上述規定減少價 金,係有理由。又系爭建案約定專用機車停車位均係位於系 爭建案建物共用部分,是就此應減少之價金以系爭建案之共 用部分價值作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 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面積為21.9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價金 為79萬元,機車停車位面積為2.18平方公尺,則應減少價金 為7萬8,456元(790000/21.94x2.18=78496,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萬8,456元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三角地有設計不良之瑕疵或被 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云云。然屬法定空地之 系爭三角地雖無法依約提供原告做為專用機車停車位使用, 但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為其他使用,且系爭建案C19結構柱 及包覆石材裝修、圍牆、均為建築執照之內容且係完成建築 物所必須,其結果造成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距離過於 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但人員仍能通行使用系爭三角地, 尚難認為系爭三角地有明顯設計不良之瑕疵等情,亦有鑑定 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7頁、第9頁),故原告以此請求返 還價金或賠償損失,仍無理由,此外原告因被告給付有上述 瑕疵而受有上述價金損失以外,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損 害,故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㈢系爭建案未施作系爭雨遮,被告是否有拒不履約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 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 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 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然為被告否認。查系 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關系 爭雨遮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其文義顯然 僅表示被告搭設室外車庫時,被告應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 採光罩作為建材,尚不能以此逕而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成應 搭設系爭雨遮之約定。況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並不包含「室外車庫」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 定搭設系爭雨遮,尚無依據。  ⒊再者,被告自承汽車停車位部分原本有多規劃兩個停車位即 系爭圖面編號4、5,但因為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上開停車 位即轉成供住戶通行使用,關於原告主張的系爭雨遮原本就 是位在該停車位的位置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佐 以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12年10月17日會勘當時原告表示, 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曾有口頭承諾在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 正面搭設雨遮,現況實際並未搭設,違反約定;被告德達建 設有限公司表示,建築物正面搭設雨遮屬於違章建築必須二 次施工,原本計畫施作,也預留了雨遮柱子的基礎(指認現 場不同尺寸磁磚的位置),後來因為鄰地689地號沿地界設 置圍籬,如果豎立雨遮柱子將落在車道中央,汽車無法通行 ,因此取消雨遮。」,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 頁)。足見,被告原先確實有意規劃於室外停車位搭建系爭 雨遮,然因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嗣後即未規劃室外車庫, 是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應搭建系爭雨遮,應係本於上情。然 如前所述,原告並非室外車庫購買者或約定專用者,難認系 爭雨遮為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故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履行搭建系爭雨遮之義務,即非可採。此外,原告亦 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設備表關於室外車庫之記載外,尚 有約定被告應於車道出入口之空地等系爭建案門口搭建系爭 雨遮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搭建系爭雨遮云云,並無理 由。  ⒋兩造既無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之契 約內容亦不包括系爭雨遮,則被告未搭建系爭雨遮,即不影 響系爭房地之價值。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 面搭設雨遮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雨遮並不直接 影響停車或進出門廳,鑑定人認為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成 標的物價值減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履行搭建雨遮,所為給付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而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㈣系爭建案關於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系爭三角地無法使用、 被告拒不搭建雨遮等情,有無廣告不實而違反消保法第22條 及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 法第30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 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而消保法第51條 所定「依本法所提訴訟」之要件,係指依消保法之法條,如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等為訴訟標的所提起之訴訟, 並不及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2號、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消保法 第22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所為廣告之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請 求權基礎,且原告主張系爭建案銷售廣告之全區配置示意參 考圖、建材設備說明,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一層平面圖、 房屋建材設備表之記載內容均相同,亦即系爭建案銷售廣告 之全區配置示意參考圖、建材設備說明,本即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且經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論斷如 上,原告援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主張被告所負之契約責任應 及於銷售廣告之內容,即無必要。再者,如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部分,以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作 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縱引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然 亦非屬於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是原告無從以之 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⒉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查然系爭建案銷售廣告與契約內容,就 系爭圖面以及系爭設備表之記載均屬相同,已如前述。且關 於原告主張系爭退縮地與系爭雨遮之履行部分,亦經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給付並無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拒絕履行情事,則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就此部分自無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者,關於系爭三角地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於銷售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廣告之行為。至於如前 所述,被告在規劃自設機車停車位、繪製系爭圖面可事先檢 核而未審慎檢核柱子與圍牆間實際完工尺寸是否足夠供機車 通行,導致系爭三角地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之疏失(見鑑定 報告第7頁),此部分所致原告權益損害部分,亦經原告請 求返還價金以為填補損害,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再依 公平法第30條為請求,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而支付命令業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4 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 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8,496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羅東鎮 維揚 687-35 275 萬分之1036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3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49.51 陽台4.13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236建號萬分之214、2237建號萬分之1250

2024-11-13

ILDV-112-訴-285-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曾宇嫀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227條或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或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並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6萬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對原告 為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15頁),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以及減縮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 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46萬8,25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判 (見本院卷第255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1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Ⅱ」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預定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分則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79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B5戶、汽車車 位編號2及機車停車位編號3、4(下稱系爭房地)。嗣後於1 11年2月15日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完成點交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之銷售廣告全區配置示意參考 圖、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層平面圖(以下合稱系爭圖面)標示 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之位置已遭他人設置圍籬致影響 社區住戶出入;基地後側三角地(下稱系爭三角地)設計亦 明顯錯誤,致該處無法如系爭圖面之標示供停放機車,連帶 後方水塔亦無法清洗;且被告亦未依銷售廣告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建材設備說明表(下稱系爭設備表)所示搭設約定之門 前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等情,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 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 告誤導原告,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22條 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 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或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地價值受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圍籬亦非被告 所興建。再者,系爭三角地設計並無瑕疵,系爭圖面標示之 機車停車位只是建議住戶使用方式,未將之販售予住戶,且 經住戶反應無法停車後,被告亦積極另行規劃其餘車位,使 每戶均可使用2個機車停車位,故並無廣告不實。至於系爭 雨遮並非兩造間之約定,縱有約定,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 築,亦為無效。此外,原告所指系爭房地瑕疵經宜蘭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後均認定無該等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  ㈠被告於上述687-35地號土地(與同段68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 地,後合併為687-35地號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上5層 集合住宅之系爭建案,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225號支付命令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建 築完成,取得宜蘭縣政府110年10月13日建管使字00472號使 用執照,地上1層為停車空間、2至5層為每層2戶共8戶之住 宅,並完成同段2228至2237建號(其中同段2236、2237建號 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登記。  ㈡兩造前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房屋總 價438萬元、土地總價352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 ,被告則於111年2月15日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兩造並完成點交(含共用部分)。  ㈢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包括使用系爭 圖面所示機車停車位編號3、4(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建案區分 所有權人各有2個,無須另行價購)、汽車停車位編號2。另 系爭圖面於系爭三角地,有規劃機車停車位編號13、14、15 、16,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屬共同使用建 號範圍。系爭圖面所示機車停車位編號13、14、15、16確實 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  ㈣系爭建案連接主要通行道路即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目前連 接寬度為4.62公尺(出入車道3.5公尺)。系爭圖面標示系 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土地(屬宜蘭縣政 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退縮 地與系爭建案基地相鄰位置有經第三人設置鐵網圍籬,無法 通行使用系爭退縮地。系爭退縮地上之現況範圍以及依都市 計劃相關規定應供通行使用範圍如另案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附件5、附件6 照片編號1、2所示。  ㈤系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㈦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故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判斷分敘如下:  ㈠系爭退縮地與其上圍籬有無影響系爭建案出入而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面圖中標示系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 土地(屬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下稱系爭689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3條則載明土地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1筆 土地,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益徵系爭退縮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且為原告得以知 悉。是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且無證據佐證被 告另有應取得系爭退縮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故原 告以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瑕 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⒉再者,目前系爭建案鄰接上述維揚路之出入口寬度為4.62公 尺,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圖面被告原規劃之出入口寬度則為 4.58公尺,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內容,難認與契約有違 。再參酌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房地建案使用執照一層平面 圖標記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長度為4.62公尺」、「根據系爭 房地建案建築執照,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竣,根 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雙方均知買賣土地標的為維揚 段687-35地號,現況第三人持有之689地號設置圍籬並未自 建築線退縮並保留2公尺供公眾通行,違反都市計畫規定, 而距離建築線2公尺以上範圍則無義務供公眾通行,其法律 責任之主體尚非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因此,鑑定人認為:系 爭房地建案本身尚難認定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 礙物之瑕疵」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頁 、第6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未就相鄰之上 述689地號土地為相關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 旨而為給付,所為給付內容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社區出入之 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退縮地遭第三人搭設圍籬,而指摘被告 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或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責,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角地有無設計、施工不良以致住戶無法使用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關於機車停車位之位置並 非位於系爭三角地,故系爭三角地無法停放機車乙事,與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等情,並無理 由。  ⒉再者,依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地之建案依法毋須設置機車 停車位,使用執照1層平面圖標示建築基地三面設置高度2公 尺圍牆,基地西側三角形地為法定空地,並未標示任何設施 ,本毋須特別檢討標示樓梯間轉角柱至地界線或圍牆的距離 尺寸;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1層平面圖基地西側三角形 角地劃設編號13、14、15、16共4格機車停車位,並標註建 築物樓梯間結構柱轉角點到地界線的垂直距離為95公分;根 據系爭房地建案結構圖,前述建築物樓梯間編號C19柱的結 構尺寸為65x65公分,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系爭房地建案1樓外 牆(含柱)以花崗石板包覆裝修,該編號C19柱包覆花崗石 板裝修完成後的尺寸為73.5x74公分,高度2公尺鋼筋混凝土 圍牆含表面貼磁磚厚度20公分,均屬正常合理的施工尺寸; 實際量測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之垂直距離為62公分, 尚可供人員通行或牽腳踏車通過,然無法供機車通行,是現 場所畫4格車位確實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惟觀諸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位編號2、5號(按 指另案,本件為編號3、4)均位在建築物1樓,屬於原告所 購買建築物大公共有面積之一部分;系爭房地建案基地西側 三角形地則屬於法定空地,所設機車停車位均非建築物「大 公」或「小公」共有面積的一部分,且可能係約定由其他住 戶專用,縱被告於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所畫4格車位現 況確實因通路寬度不足,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顯有設計錯 誤或不良之疏失,可能損害原來約定分配使用該4個機車停 車位之購屋者權利,然並未妨礙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 位,且該三角形法定空地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做其他諸如停 放腳踏車或暫置資源回收物等之使用,是現況樓梯間柱轉角 點到圍牆的距離雖過於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然人員仍能 通行使用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尚難認定有「後方三角 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之瑕疵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 第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欠缺系爭買賣 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之情事,亦無理由,故原告依上述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系爭建案未施作系爭雨遮,被告是否有拒不履約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 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 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 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然為被告否認。查系 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關系 爭雨遮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其文義顯然 僅表示被告搭設室外車庫時,被告應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 採光罩作為建材,尚不能以此逕而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成應 搭設系爭雨遮之約定。況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並不包含「室外車庫」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 搭設系爭雨遮,尚無依據。  ⒊再者,被告自承汽車停車位部分原本有多規劃兩個停車位即 系爭圖面編號4、5,但因為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上開停車 位即轉成供住戶通行使用,所以無法搭建系爭雨遮等語(見 本院卷第318頁)。又佐以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12年10月17 日會勘當時原告表示,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曾有口頭承諾 在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面搭設雨遮,現況實際並未搭設, 違反約定;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表示,建築物正面搭設雨 遮屬於違章建築必須二次施工,原本計畫施作,也預留了雨 遮柱子的基礎(指認現場不同尺寸磁磚的位置),後來因為 鄰地689地號沿地界設置圍籬,如果豎立雨遮柱子將落在車 道中央,汽車無法通行,因此取消雨遮。」,此有鑑定報告 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頁)。足見,被告原先確實有意規劃 於室外車位搭建系爭雨遮,然因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嗣後 即未規劃室外車庫,是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應搭建系爭雨遮 ,應係本於上情。然如前所述,原告並非室外車庫購買者或 約定專用者,難認系爭雨遮為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 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搭建系爭雨遮之義務,即非 可採。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設備表關於室 外車庫之記載外,尚有約定被告應於車道出入口之空地等系 爭建案門口搭建系爭雨遮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搭建系 爭雨遮云云,並無理由。  ⒋兩造既無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之契 約內容亦不包括系爭雨遮,則被告未搭建系爭雨遮,即不影 響系爭房地之價值。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 面搭設雨遮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雨遮並不直接 影響停車或進出門廳,鑑定人認為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成 標的物價值減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履行搭建雨遮,所為給付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而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㈣系爭建案關於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系爭三角地無法使用、 被告拒不搭建雨遮等情,有無廣告不實而違反消保法第22條 及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 法第30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 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而消保法第51條 所定「依本法所提訴訟」之要件,係指依消保法之法條,如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等為訴訟標的所提起之訴訟, 並不及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2號、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消保法 第22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所為廣告之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請 求權基礎,且原告主張系爭建案銷售廣告之全區配置示意參 考圖、建材設備說明,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一層平面圖、 房屋建材設備表之記載內容均相同,亦即系爭建案銷售廣告 之全區配置示意參考圖、建材設備說明,本即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且經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論斷如 上,原告援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主張被告所負之契約責任應 及於銷售廣告之內容,即無必要。再者,如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部分,以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作 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縱引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然 亦非屬於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是原告無從以之 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⒉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建案銷售廣告與契約內容,就 系爭圖面以及系爭設備表之記載均屬相同,已如前述。且關 於原告主張系爭退縮地與系爭雨遮之履約部分,亦經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給付並無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拒絕履行情事,則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就此部分自無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者,關於系爭三角地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於銷售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廣告之行為。至於如前 所述,被告在規劃自設機車停車位、繪製系爭圖面可事先檢 核而未審慎檢核柱子與圍牆間實際完工尺寸是否足夠供機車 通行,導致系爭三角地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之疏失(見鑑定 報告第7頁),但原告之機車停車位並非未於系爭三角地, 故亦不生原告權益損害之問題,是原告再依公平法第30條為 賠償之請求,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或消保法 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損害 等情,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羅東鎮 維揚 687-35 275 萬分之1464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30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1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66.39 陽台5.15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236建號萬分之1595、2237建號萬分之1250

2024-11-13

ILDV-113-簡-7-20241113-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書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 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管理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決議解散,選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書嫚(下 省略稱謂)為清算人,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45、249至255頁),依前揭說明,鴻宇 管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 力。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就其附帶上訴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變更為112年7月25日(卷一第293至294頁、第484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註冊第 00124686號、第015879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2,統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管理公司合稱「上 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陳書嫚則統稱「上訴人」)、鴻 宇管理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下省略原審判決)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係共 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亦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分別與上訴人公司連帶 負責,又上訴人就此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針對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請求曾麗雪給付部分未據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在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設立登記前,被上訴人即以 「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包含系爭商標,統稱誠品商標) ,業經各類媒體廣泛報導及評選而享有盛譽,並經司法或行 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明知誠品商標為著名商 標,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至111年3月24 日更名前,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至111年8 月9日更名前,均以誠品商標之「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 即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管理公司)〕,均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其中編號3至1 1照片所示拒馬上使用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 品」2字,且一併使用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 圖示;編號13服務報價單及確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 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聞;編號14至16為配戴在保全 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不 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亦非以行銷為目的,附表三照片 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且僅與鴻宇保全公司有關,上訴人公司 分屬不同法人團體,營業項目不同,無從據以認定附表三所 示與鴻宇管理公司有關,不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誠品商標僅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公司經營 之保全、大樓管理等營業項目有關,被上訴人以誠品商標在 其主要經營之藝文活動相關商品或服務,固有相當知名度, 但被上訴人並未設立或經營過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誠品商標均未為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事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難謂已達著名程度。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 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86間,營業項目多元且有早於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者,足證誠品商標之排他使用程度低微,縱 上訴人公司曾使用「誠品」二字,其識別性幾乎不可能遭受 損害,消費者不致誤認二者有何關聯。況經濟部允許讓經營 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字如「誠品」、「王品」 、「鴻海」等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本件不得逕 以上訴人公司使用「誠品」作為公司名稱為由,認有減損誠 品商標識別性,自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公司 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 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再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與陳書嫚 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 一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㈥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 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㈦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肆、爭點(卷二第19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 時所用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 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 4日更名前,以誠品保全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9 日更名前,以誠品管理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陳書嫚就上 訴人公司前述第項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 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係共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 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爭點一部分):  ㈠依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物業管理服 務契約書及上訴人公司提供社區之拒馬、制服、文書樣式照 片;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審限閱卷第211至345 頁),其中鴻宇管理公司提供與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之服務 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下方併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及上訴 人公司,服務內容則包含公共區域之物業、清潔、安全服務 ,實際派駐人員包含社區經理、社區秘書、機電組長、清潔 員、保全員等,且派駐該社區之清潔員所穿工作服背心上載 有「誠品保全」;而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係與上訴人公司分 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該等契約封面均 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提出上開契約服務人員價目表之 業務接洽人員則同一為誠品物業之簡姓人員,聯絡方式亦完 全相同。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物業管理 服務契約書(卷一第181至221頁),可知受僱於鴻宇保全公 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除維護社區安全,亦包含代管社區管 理費、零用金等,屬鴻宇管理公司員工之工作內容(卷一第 182、213頁),上訴人公司有混用公司人員共同提供服務之 情形。參以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 441頁),鴻宇保全公司之營業處所將「誠品保全」、「誠 品物業」併列為表彰其服務之看板上,可徵上訴人公司同屬 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得以同時提供社區保全與管理維護之服 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與各社區同時簽立保全及管理服 務契約,並於提供社區服務期間共同使用公司車輛、制服、 文書、物品等相關資源,核屬各自分擔執行社區服務行為之 一部,顯為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提供服務之目的, 是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 關物品上使用「誠品」文字,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 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 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誠品保 全公司營業場所招牌照片、營業車輛車身照片、拒馬蒐證照 片、遠雄CASA社區清潔服務人員制服照片、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誠品保全員工識別證 於臉書之截圖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41至453頁、第45 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97頁、第501至505 頁、原審卷三第49頁、第211至214頁、原審限閱卷第213至2 14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上訴人雖自承於105年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期間為上開行為 ,然辯稱:鴻宇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日更名後即未再使用 「誠品」文字云云。惟查證人李昱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受雇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 業,擔任法務。伊於111年8月21日下午6點23分休假期間, 偶然發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段遠雄青青社區正門口有誠 品保全之拒馬,即拍照存證,且併同拍當時配戴之手錶來確 認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1頁),並有拒馬蒐證照片在 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76頁),可徵上訴人公司於鴻宇保全 公司更名後並未立即回收服務期間所提供之拒馬,亦未將拒 馬上「誠品」文字予以遮掩、刪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 商標權行為:  ⒈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 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 )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 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 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僅由中文「誠品 」二字組成,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招牌、營業車輛、場所 看板,及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社區置放之拒馬、清潔 員制服、服務確認單、員工識別證及證件繩上,均有標示「 誠品保全」、「誠品物業」、「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等文字(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整體觀之, 無論保全、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均僅表示提供服務種類 ,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誠品」二字,顯係以之作 為其等服務來源之識別,與系爭商標相較,應屬相同商標。 又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與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服務、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45類「大樓安全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 、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 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保全、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 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管家服務、住家臨時看管、消 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器出租、滅火器出租、保險箱 出租」服務相較,在服務性質、內容及滿足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而系爭商標之「誠品」二字並非既有字彙,與所指定使用之 前揭服務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 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相 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上訴人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標識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 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拒馬上使用 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品」2字,且一併使用 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圖示;服務報價單及確 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 聞;配戴在保全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 定之社會大眾不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並非以行銷為目 的,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1至16照片所示 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誠品保全」或「誠品」字樣並非上訴人 公司名稱全銜,消費者會以其上標示「誠品」二字作為識別 上訴人公司服務來源之標識,應為商標之使用。又附表三編 號3至11所示拒馬上雖有大廈圖形,且標示鴻海物業集團之 文字,惟就整體拒馬觀之,「誠品保全」占外觀主要三分之 二範圍較引人注意,而其主要識別之「誠品」二字與系爭商 標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將上訴人公司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誤認 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或可能認為與被上訴人有所關聯之服務 來源,業如前述,況縱拒馬上之大廈圖形、或鴻海物業集團 文字,亦屬商標圖樣或文字,然商標法並無禁止複數商標併 同使用,其上「誠品」、「鴻海物業集團」等文字及「大廈 」圖形分別標示於拒馬不同位置,亦無相互結合,實質上並 未變更「誠品」為其主要識別之特徵影響,仍足以使消費者 得以認知「誠品」為指示、表彰服務來源,上訴人所辯不可 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向原審卷二第191頁所示附表6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詢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以後保全、管理事務招標時,參 與投標繳交之文件中,有無任何與鴻宇保全公司相關聯之說 明或敘述,於簡報說明時,有無明示或暗示與被上訴人有關 等情,欲證明上訴人公司所為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卷一第473頁)。然上訴人公司所為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詢問對象特定,並 非相關消費者整體,無法據為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的論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 司,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爭點二、三部分):  ㈠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以「誠品」作為公司名稱,並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 11年3月24日、111年8月9日更名為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 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43至245頁)。而觀之上 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全名分別為「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係公司組織型態之標示,而「保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部分則係說明營業種類,故上訴人公司係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先予說明。  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 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 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 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 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 合判斷。又按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 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早於78年1月24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陸續以 其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 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78年間 起迄今已長達30年餘,且於78年3月起以「誠品」為名於臺 北市仁愛圓環開設人文藝術專業書店,現發展範圍已涵蓋書 店、畫廊、藝文展演、零售通路、文化創意品牌、藝文行旅 、人文住宅、餐酒美食等,目前於臺灣、香港、蘇州、深圳 及東京共計有49個服務據點,每年平均舉辦超過5,000場藝 文表演活動,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被 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68頁、第87至88頁、第19 9頁);復參酌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07年度民商 訴字第35號、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 136至182頁),分別認定被上訴人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 標於「知識或技術方面傳授」服務或商品於103年間已為著 名商標、附表二編號5、17所示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 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標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 、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自82年間起迭經行政 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及考之中台異字第821288、821289、 870638、G00881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審卷一第91至105 頁),其上所載「查『誠品』二字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並於78年間陸續申請註冊使用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 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畫廊、代售各 種藝文活動、展覽及比賽之入場券,並代辦各種講座之服務 等各項服務,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72、42、18、46 、39、38等多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將誠品定位為『文化、 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分別提供書店、畫廊、藝 文空間、家俱飾品、精緻禮品及家居生活用品,且其以人文 為本走出之經營創意,迭經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並因提供 一寬敞、簡潔、舒適的空間設計,風格相當獨特,經評鑑為 臺灣公共建築空間十大傑作之一,予人印象頗為深刻……是其 以『誠品』表彰之服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中文『誠品』係被上訴人於78年成立之初即創用於其所提供 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編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畫廊、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等服務 項目之服務標章,79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 、72、42、18、91等20餘件服務標章專用權,被上訴人為滿 足消費者之需求,以採書店和商場複合式的經營型態,提供 完整而多樣化的服務,並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 、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等各大報紙持續密集廣告, 廣為宣傳多年,除敦南總店外,至今已設有多家連鎖分店, 於本件審定服務標章85年7月3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標章所表 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查被 上訴人創設於78年,係以書店、商場及零售之複合式型態經 營之公司,目前在臺灣大都會區已有20家『誠品書店』之連鎖 分店,自78年起即以『誠品及圖eslite』、『誠品及圖Champio n』、『誠品及圖CHERNG PIIN』等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多類 商品及服務,取得附表二編號81、48、43、42、72、18等多 件標章專用權。又被上訴人經營之行業廣泛,包含書局、餐 廳、藝廊、精品店等,除經常舉辦各類型展覽外,並於各知 名雜誌、報紙、海報、電視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亦有媒體 因被上訴人之經營型態及形象而加以報導,此有被上訴人檢 送之商標註冊證、『誠品』創刊號、展覽邀請函、海報、廣告 傳單、天下雜誌、經濟日報、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工商時報、民眾日報、大成報、新新聞、突破雜誌、中央日 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 本件系爭商標86年12月1日申請註冊日前,該據以異議標章 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 名標章之程度」等文,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公司 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以其 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 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 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與信譽,經被上訴人戮力行銷、推廣 多年,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  ⒉被上訴人主張:「誠品」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不限於特定某 一註冊號之商標,附表二所示全部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云云, 然依前述,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僅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 、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 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 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 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及提供該等商 品相關服務之信譽,業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 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而臻著名;而其餘指定使用類 別與上開商品或服務並無相關之誠品註冊商標,被上訴人並 無提出任何證明其以該等商標(包含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 於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證據,且均無從證明該等商標 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僅憑部分誠品商標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為著 名商標,即認其餘商標同屬著名,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 非可採。  ㈢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 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查中文「誠品」二 字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 並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 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 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係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 而與前揭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誠品」文字相同。雖上訴人 公司所營事業即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與被上訴人 著名商標所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相較,難認有相當關聯性 ,惟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即商標之淡化,並不以 侵權人與著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 要,正因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聯,才會使得原本單 一指向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因侵權人之使用 行為而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 及吸引力,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 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 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另被上訴人 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高,而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服務據點遍及全台,且該部分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範圍極廣,被上訴人並有跨領域多角化 經營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設立公司時,當已明知前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 仍以與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完全相同「誠品」二字作為表彰上 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將使被上訴人著名商標部分原可使 消費者對該等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因上 訴人公司以「誠品」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削弱 上述著名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 甚明,亦有減損此部分商標之識別性,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從事文化、藝術事業為知名,並 無經營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 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 86間,經濟部允許讓經營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 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 誠品」對誠品商標識別性不可能有損害,故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著名商標,非僅 限於系爭商標,尚包含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如前所述於10 4年間附表二所示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 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 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 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 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又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 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 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 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對該著名商標與其 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 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 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既部分經認 定為著名商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以「誠品」二字作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減損該等商標識別性之情形,縱系 爭商標非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未從事保全或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業,公司登記名稱並無限制使用「誠品」二字 之情,對於上訴人公司所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 為侵害商標權均無影響,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 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 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名稱,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1 、2早於89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分別已註冊公告,並指定 使用於保全、大樓管理等服務類別;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核准設立迄今,各以保全業、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所營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誠品」暨其相關 組合字樣及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該等 商標中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 、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 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可徵上訴人公司於10 4年間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前揭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交易市場常情,及以上訴人公司營業 規模而言,當知悉上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均以「誠 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自105年1月起 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據此作為其等辨識服務來源,併考量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 所示使用「誠品」文字之侵權態樣,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商標及上開著名商標所示「誠品」二字相同,上訴人公司自 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就上述共 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就其等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為公司名稱期間,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皆屬有 理。  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 數額為其損害。(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又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 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 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 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 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 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公司爭點一行為主張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算損害,爭點二、三行為主張先依同條項第1或4款計算損 害(卷二第70、75頁),然審酌上訴人公司所為均係同時期 使用「誠品」二字行為致生被上訴人前述商標權損害,得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款擇一計算損害,徵以卷附證據 資料得為被上訴人擇定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1 、4款規定之賠償計算依據,本件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經查:  ⒈依上訴人公司105年至11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限閱卷第27至109頁、第127至 209頁),雖有「01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兩造並於原審同 意以105年至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保全服務之毛利率計算 成本與費用(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然考量上訴人陳稱 該同業利潤之計算基礎有參酌一般以設備為保全工作之公司 ,例如中興保全、新光保全,上訴人公司均以人力服務為主 ,利潤上不能與設備為主的保全業相比(卷一第437頁), 審酌前開計算表揭露上訴人公司營業情況,其上列有扣除銷 貨退回、銷貨折讓之「04營業收入淨額」以及「07毛利率」 欄位,本院認以該二欄位資料作為計算基礎,較原審判決計 算依據符合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當屬公允可採,則鴻宇保 全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為4,901萬8,3 68元〔計算式:(23,779,548×0.1673)+(50,416,242×0.10 74)+(82,068,863×0.1099)+(108,427,367×0.084)+(1 54,747,040×0.067)+(178,080,431×0.0625)=49,018,368 ,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鴻宇管理公司自105年至11 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4,710萬8,992元〔計算式:(25,0 91,687×0.0826)+(41,378,734×0.0993)+(75,340,522×0 .1041)+(107,847,067×0.0929)+(113,949,693×0.1309 )+(106,530,121×0.0765)=47,108,992〕。另被上訴人主 張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每月 金額,用以計算111年1月至4月期間營業收入云云,然公司 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影響因素甚多,或為因應政府政策、或 突發事故或疫情、或公司內部營運狀態改變或調整等等,均 有造成公司營業狀況及收益高低之情事,實無從以公司先前 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用以計算未來營業額度,況被上訴人並 無說明上訴人公司自111年1月至4月間營業狀況,或與先前 營業收入之關聯性,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侵 害商標權所得利益之相關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實無關於上訴 人公司此期間之營業收入,此部分期間利益自屬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公司雖有前述侵權情事,然斟酌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經 營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依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所示 (原審卷三第237至245頁),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6億元、實 收資本額7億5,826萬元,鴻宇保全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額各為4,000萬元,鴻宇管理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各 為1,000萬元,是雙方商業規模相差甚大,再衡以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選擇對於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 之業者,尚繫於提供服務具體內容、人力配置、保全與清潔 服務規劃及流程,甚或考量服務報酬、簽約期間、有無額外 提供服務項目等因素,非僅考量業者之公司名稱或所使用表 彰服務內容之商標文字,倘將上訴人公司上開侵權期間營業 所得利益,均評價為上訴人公司因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 利益,顯非合理,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始屬公允適當,是本院綜合前情,認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 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應酌減為400萬元;鴻宇 保全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設立時起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 、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設立時起至111年8月9日更 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名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各應酌減為50萬元、50萬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企業淨銷售額5%至10%為普遍商標權利金比例, 本件賠償金額不應低於該比例計算之數額,並舉相關判決及 論文為據(卷二第72頁)。而經核算前揭上訴人公司105年 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總和之5%為480餘萬元〔計算式: (49,018,368+47,108,992)×5%=4,806,368〕,而本院前述 酌定賠償金額共計500萬元(計算式:400+50+50),當無被 上訴人所稱數額過低之疑慮,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0萬元;及依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50萬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上訴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 勝訴判決(卷二第19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本 院就商標法部分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 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陳書嫚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 (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 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之行為,核屬上訴人公司業務內容,自為陳書嫚執行公司業 務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書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就上訴人公司上開應賠償400萬元部分,各負連帶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上開連帶依據不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 其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 付責任。 四、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該債務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1年7月6日 (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金額尚未 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賠償額,並非前述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7月25日之範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 0萬元本息;鴻宇保全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 鴻宇管理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且上開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各給付50萬元本息,亦屬 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 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IPCV-112-民商上-1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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