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佾欣
蔡玉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玉彬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8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
份市親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
與親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
彎,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起步左轉彎,適被告即告訴人林佾欣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亦沿頭份市中正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
停等後起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蔡玉彬因此受有胸挫傷、頭部傷、下背痛、胸痛等傷害
;林佾欣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玉彬、林佾欣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蔡玉彬、林佾欣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蔡玉彬、林佾欣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MLDM-113-交易-33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