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繫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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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 原 告 龔美蓮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鄭勝鴻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龔美蓮因被告鄭勝鴻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 3年11月4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 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7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 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2

KSDM-113-附民-1482-202411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 原 告 邱秀雲 地址詳卷 被 告 劉燦榮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邱秀雲因被告劉燦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仍在偵查中,尚未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件僅 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22

KSDM-113-附民-1447-202411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9號 原 告 楊芳怡 地址詳卷 被 告 邱致翰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楊芳怡因被告邱致翰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 113年11月6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 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 徵收裁判費,本院 無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 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2

KSDM-113-附民-1489-202411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8號 原 告 郭煥彰 地址詳卷 被 告 劉燦榮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郭煥彰因被告劉燦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中,尚未提起公訴,而 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22

KSDM-113-附民-1448-2024112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吳東澤 被 告 陳柏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 ,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073號起訴,然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73號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 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 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 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 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0

CTDM-113-附民-597-20241120-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秀婷 被 告 馮煜軒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鈺婷 馮張寶珠 馮湘婷 詹宜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思翰妹妹 年籍姓名不詳 台灣陳崇光保安顧問社即陳重光 保鑣2名 年籍姓名不詳 京華城酒吧視聽歌唱城即許忠玄 天上洋酒商行即陳麗芳 酒店媽尼可 酒店人員 年籍姓名不詳 星聚典美容名店即姚俊宇 洪程涵 星聚典美容名店按摩小姐 金佔酒吧即林弋淞 金佔員工8名 年籍姓名均不詳 黃冠銘 戴亦筑 林佩儒 年籍姓名不詳 豪冠娛樂經紀公司 劉佳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陳少群 雅雯 年籍姓名不詳 張文宇 年籍姓名不詳 賓士車主 年籍姓名不詳 高雄挾持者 年籍姓名不詳 護士 年籍姓名不詳 看護 年籍姓名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 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除以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人為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偽 造文書、詐欺等之被害人起訴及審判範圍,當事人僅有馮思 翰、馮張寶珠、馮鈺婷3人,而馮張寶珠及馮鈺婷僅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47、48之部分提起公訴,其餘被告目前並無以原 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除馮思翰 、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偽造文書或 其他犯罪嫌疑,未經起訴,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外之部 分,馮張寶珠、馮鈺婷,亦未經起訴,是此等部分並無刑事 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當 中,對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亦無從對馮張寶珠、馮鈺婷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7 、48外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 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 此一瑕疵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㈡至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詐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3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8號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告已聲請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當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重附民-24-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0號 原 告 吳仁鐃 地址詳卷 被 告 盧泰吉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吳仁鐃因被告盧泰吉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 年10月21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8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 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08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28、18159號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 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19

KSDM-113-附民-1410-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 原 告 許博善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俊傑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許博善因被告王俊傑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 年11月13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 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15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KSDM-113-附民-1533-202411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7號 原 告 鍾金輝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林呈軒 兼上一人之父 林功憲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第一審法院已 為判決而終結,此時既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 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峻佑、周芃逸、詹崴丞、洪一賢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在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 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惟原告實際上於上開 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之前,就已經具狀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 9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1-15

CTDM-113-審附民-937-2024111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承信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廖柄曜 被 告 ARIDA MELANIE MAGNAYE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 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 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8092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惟迄同年11月14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附卷可稽;而原 告於113 年11月5日即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 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又按起訴是否 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即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 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 刑事案件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 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附民-41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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