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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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 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 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 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 ,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確定 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 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拘役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50日)之法 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甚久、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以及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2罪之犯罪事實 間並無關聯、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 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 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嘉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受刑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佐,惟受刑人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嘉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CYDM-114-聲-9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雪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雪芬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罰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 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小額罰 金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 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4-聲-59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又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又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又天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 徒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 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4-聲-634-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嘉偉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間隔的時間(未達3月)、侵害之法益,並審酌 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1

CHDM-114-聲-44-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許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以及受刑人所犯兩罪 之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迥異,且犯案時間有相當間 隔、地點不同,彼此獨立性高,甚有特別預防需求等事項, 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定應執行刑無 涉,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1

CHDM-114-聲-25-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仁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仁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仁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並考量受刑人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難認有悛悔之意,兼 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 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 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 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定 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受刑人姜仁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1

HLDM-114-聲-51-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武雅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雅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雅儀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 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 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 行完畢(本院卷第14、15頁),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19至25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1

HLDM-114-聲-47-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星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星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星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   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   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30   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   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5-02-21

CYDM-114-聲-12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瓅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瓅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附表所示各 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 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 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聲-185-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庭愷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8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庭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 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初某日至7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110年9月中旬某日至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2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61號

2025-02-20

CHDM-114-聲-5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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