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
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
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
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
,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確定
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
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拘役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50日)之法
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甚久、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以及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2罪之犯罪事實
間並無關聯、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
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
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嘉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受刑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佐,惟受刑人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嘉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