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顥
張心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供稱其自民國11
3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受雇於由被告甲
○○所經營,供他人賭博財物,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
「高手過招」麻將館之賭博場所,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
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2人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被告甲○○為老闆,被告乙○○為員工)、聚
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及其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編號9、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物,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3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11所示之
物,據被告甲○○供稱:帳本、記帳單是記帳用,主機+Donke
y1個是電腦主機,有會員資料、台費計算的程式,VIVO手機
(含SIM卡)1支是公司機,聯絡客人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
120頁),均可認係被告甲○○所有,供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
之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
11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主文第3項宣
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賭金及現金,乃被告甲○○所有、經營賭博場
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高手過招
」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籌碼卡為
工具賭博財物。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由甲○○在址設苗栗
縣○○鎮○○路000號2樓經營「高手過招」麻將館,並雇用乙○○
在該址擔任清潔及現場櫃檯計時人員,負責收費、計算並兌
換積分及代購餐點等服務,甲○○與乙○○將賭客加入LINE群組
後,透過LINE告知群組內賭客或自行到場,並以籌碼卡與新
臺幣(下同)1比1之比例為籌碼,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
張)為工具,先無償發給每位賭客8,000元籌碼卡,賭博方
式為4人對賭,於東南西北風圈中輪流作莊,每局4圈,每人
取16張牌,以抽牌、吃牌或碰牌方式,完成順子或刻子之3
張牌組合及2張牌組合,4人中先將手中麻將完成5組3張牌組
合及2張相同組合者胡牌,1底50元至300元不等,1臺以20元
至50元不等計算,自摸者3家就應付1底及臺費的錢,若放槍
者須支付給胡牌者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打完1將即東南
西北4風後,以籌碼卡看何人輸贏,以1元兌換一積分點數卡
,經結算後便私下互相給付現金。賭客與賭場之關係,以1
分鐘每人給付1.5元計算臺費予賭場負責人甲○○。嗣於同年5
月13日20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乙○○及賭客張秉
鎧、楊家玲、林嘉敏、楊淞安等4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秉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秉鎧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4 證人楊家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家玲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5 證人林嘉敏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嘉敏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⑵證明該賭博場所於臉書上進行廣告之事實。 6 證人楊淞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淞安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7 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8 113年4月、5月之記帳單1批;扣案電腦主機內之會員儲值資料、結帳統計、員工上班時數紀錄等文件 佐證被告2人於113年4月1日至5月13日經營賭博場所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乙○○2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
乙○○自113年4月1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
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11所示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現金及賭
資,係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至9、14至17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1 帳本 5 本 甲○○ 2 記帳本 3 張 甲○○ 3 記帳單 2 張 甲○○ 4 排尺、風台 1 組 甲○○ 5 麻將 1 副 甲○○ 6 籌碼卡5,000元組(共10,000點) 2 組 甲○○ 7 籌碼卡8,000元組(共16,000點) 2 組 甲○○ 8 籌碼卡1,400元 1 組 甲○○ 9 籌碼卡1,800元 1 組 甲○○ 10 電腦主機+Donkey 1 台 甲○○ 11 Vivo手機(含SIM卡) 1 支 甲○○ 12 賭金 2,800 元 甲○○ 13 現金 6,480 元 甲○○ 14 籌碼卡11,150元 1 組 楊淞安 15 籌碼卡8,750元 1 組 張秉鎧 16 籌碼卡8,750元 1 組 林嘉敏 17 籌碼卡6,150元 1 組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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