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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顥 張心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供稱其自民國11 3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受雇於由被告甲 ○○所經營,供他人賭博財物,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 「高手過招」麻將館之賭博場所,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 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2人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被告甲○○為老闆,被告乙○○為員工)、聚 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及其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編號9、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物,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3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11所示之 物,據被告甲○○供稱:帳本、記帳單是記帳用,主機+Donke y1個是電腦主機,有會員資料、台費計算的程式,VIVO手機 (含SIM卡)1支是公司機,聯絡客人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 120頁),均可認係被告甲○○所有,供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 之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 11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主文第3項宣 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賭金及現金,乃被告甲○○所有、經營賭博場 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高手過招 」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籌碼卡為 工具賭博財物。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由甲○○在址設苗栗 縣○○鎮○○路000號2樓經營「高手過招」麻將館,並雇用乙○○ 在該址擔任清潔及現場櫃檯計時人員,負責收費、計算並兌 換積分及代購餐點等服務,甲○○與乙○○將賭客加入LINE群組 後,透過LINE告知群組內賭客或自行到場,並以籌碼卡與新 臺幣(下同)1比1之比例為籌碼,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 張)為工具,先無償發給每位賭客8,000元籌碼卡,賭博方 式為4人對賭,於東南西北風圈中輪流作莊,每局4圈,每人 取16張牌,以抽牌、吃牌或碰牌方式,完成順子或刻子之3 張牌組合及2張牌組合,4人中先將手中麻將完成5組3張牌組 合及2張相同組合者胡牌,1底50元至300元不等,1臺以20元 至50元不等計算,自摸者3家就應付1底及臺費的錢,若放槍 者須支付給胡牌者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打完1將即東南 西北4風後,以籌碼卡看何人輸贏,以1元兌換一積分點數卡 ,經結算後便私下互相給付現金。賭客與賭場之關係,以1 分鐘每人給付1.5元計算臺費予賭場負責人甲○○。嗣於同年5 月13日20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乙○○及賭客張秉 鎧、楊家玲、林嘉敏、楊淞安等4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秉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秉鎧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4 證人楊家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家玲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5 證人林嘉敏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嘉敏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⑵證明該賭博場所於臉書上進行廣告之事實。 6 證人楊淞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淞安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7 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8 113年4月、5月之記帳單1批;扣案電腦主機內之會員儲值資料、結帳統計、員工上班時數紀錄等文件 佐證被告2人於113年4月1日至5月13日經營賭博場所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乙○○2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 乙○○自113年4月1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 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11所示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現金及賭 資,係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至9、14至17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1 帳本 5 本 甲○○ 2 記帳本 3 張 甲○○ 3 記帳單 2 張 甲○○ 4 排尺、風台 1 組 甲○○ 5 麻將 1 副 甲○○ 6 籌碼卡5,000元組(共10,000點) 2 組 甲○○ 7 籌碼卡8,000元組(共16,000點) 2 組 甲○○ 8 籌碼卡1,400元 1 組 甲○○ 9 籌碼卡1,800元 1 組 甲○○ 10 電腦主機+Donkey 1 台 甲○○ 11 Vivo手機(含SIM卡) 1 支 甲○○ 12 賭金 2,800 元 甲○○ 13 現金 6,480 元 甲○○ 14 籌碼卡11,150元 1 組 楊淞安 15 籌碼卡8,750元 1 組 張秉鎧 16 籌碼卡8,750元 1 組 林嘉敏 17 籌碼卡6,150元 1 組 楊家玲

2024-10-22

MLDM-113-苗簡-761-20241022-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彼翰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彼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途經頭 屋鄉明德村苗128縣道時」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頭屋鄉明 德村苗126縣道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風彼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風彼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彼翰自民國113年8月16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址設苗 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銘德門市」飲用啤酒2手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途 經頭屋鄉明德村苗128縣道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1.4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彼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18101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0-22

MLDM-113-苗原交簡-51-2024102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均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均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江均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 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苗栗酒廠上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尿酸之 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江均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均賦先於113年1月25日17時許,在苗栗縣銅鑼工業區附近某 處,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小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時, 又於同日18時起至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某雜 貨店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1罐,飲畢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上開雜貨店,騎 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鄉○○村○○000○00號住處。嗣 於同日19時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而為警上前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體散發酒味,遂對江 均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均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儀器器號:A201726)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0-22

MLDM-113-交易-23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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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清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周清標前因多次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 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 明「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照駕 駛,且為第8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 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 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 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 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 何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依靠老人津貼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八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藥草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雖然一再稱:我是因為手很痛才喝那杯藥草酒等語,但 法律並沒有禁止被告喝酒,而是禁止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的行為,被告應受責難的不是因為手痛而喝藥草酒的行為 ,而是明明知道該杯藥草酒酒精濃度比較高,喝完後無法去 割竹筍(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卻還執意於喝完酒後騎乘 機車回家的行為,故被告之身體狀況固值同情,然其所稱喝 酒之原因尚無從列為從輕量刑因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周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標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自11 3年8月3日16時30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竹林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 鎮○○路000號旁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8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8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4-10-22

MLDM-113-交易-272-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箕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 貳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箕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乃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出監後之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得仿沙漠 之鷹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 個)1枝、子彈33顆(起訴書誤載為37顆,其餘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持有之。嗣於110 年11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本案槍彈寄藏於田秉鴻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後因田秉鴻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 天汽車旅館503號房間前,為警盤查,而於如附表「扣押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出上情,而查獲王箕盛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箕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5、97至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95至97頁,11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71至74頁 ,本院卷第73、10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田秉鴻於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93、94、96、97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7日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測試照片共計6張、槍枝性 能檢測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33至37、53至59頁),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後,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含金屬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 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 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 鑑定書1份(含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3至128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意 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 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 例 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 9年間3月25日出監後之某日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該行為繼 續至110年11月間將本案槍彈交付予田秉鴻時為止,是其行 為終了之時,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已修正施行 ,依前揭說明,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毋庸進行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被告前案所犯雖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涉及持 有槍彈之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惟同屬故意犯罪 ,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為本案持有槍 彈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 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 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約有1年以上,並非 短暫,且其持有子彈已多達33顆,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 施用毒品、侵占、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 稱良好,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併考 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 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意 外造成下半身癱瘓、與母親同住、母親有癲癇及高血壓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1顆,均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堪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12顆,既喪 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4顆 子彈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殺傷力鑑定結果 1 【時間】: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503號房間 仿沙漠之鷹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1 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 2 子彈 12 顆 送鑑子彈37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 3 【時間】: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208號房間 子彈 25 顆 4 金屬彈匣 1 個

2024-10-22

MLDM-113-訴-219-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興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興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興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率爾侵占告訴人孔若喬所遺失之悠遊卡、鑰匙及吊飾等 物,復另行起意以該悠遊卡接續操作收費設備,而非法詐取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1元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遺失物暨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財物固均為其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已當庭賠付超逾上開物品總值之現金3千 元予告訴人,有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44-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國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 」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 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本院審核認 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3 所示各罪,雖前經法院分別以裁定或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 刑確定,然其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 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 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以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 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1年3月),並應受內部性 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之總和(1年)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MLDM-113-聲-826-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羿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羿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羅羿扉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 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羅羿扉於員警尚乏確 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羅羿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 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 (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 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 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已經丟 掉了等語(見毒偵卷第24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羅羿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羿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8時許,在 桃園市○○區○○村○○0○00號1樓宿舍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5月28日0時39分 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 ,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羿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 00U0479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簡-1174-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於員警發現曾國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 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曾國華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曾國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案被告乃係因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另案被告時,被告在場, 並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 ,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第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1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8時30分 許,因另案在上開居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分裝杓1 支,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編號:113C1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47-2024102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庭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連庭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案係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到庭供稱僅 針對量刑上訴(簡上卷第75頁),已與告訴人黃子駿於準備 程序時調解成立等語。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 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 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和告訴人和解等語。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61-62、79頁),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請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6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恰 。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和平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具威嚇性之文字予告訴 人,又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於臉書上 張貼文字辱罵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 事冷氣業、須扶養妹妹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子駿」更正為「林意琇」 外,餘均引用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以Messenger、「臉書」之 公開平台,傳述載有告訴人姓名、住處及臉書帳號等訊息, 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公共 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 私權。是被告就此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先以聲請書附表一所載文字使用臉書「MESSENGER」即 時通訊軟體傳送私訊給告訴人,復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如聲請 書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並於此貼文底下留言回覆告訴人母親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內容,前述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 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侮辱、恐嚇告訴人、非法利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 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之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公 然侮辱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大相徑庭、犯罪型態迥異,並無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 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代友人催討債務,不思 以正當合法、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透過使用臉書「ME 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以威嚇文字傳送私訊給告訴人, 實屬可議;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 訊迅速,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輕率 於臉書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文 字辱罵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未婚、自陳工作為汽車美容業及家境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被   告 連庭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連庭熤與黃子駿為朋友。詎連庭熤為替其友人林意琇向黃子 駿追討債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交平臺臉書暱稱「Gucci Jun」之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含有「人叫一 叫」、「現在我就是看你沒有 要找你輸贏啦」、「不然我 他媽的找去你家 你會ㄏㄣㄋㄢㄎ」、「我現在等等就去你家」 、「不然你就等等接到你家人打給你 我怕就來不急(及) 了」、「我案子十幾條 真的不缺你這條」等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黃子駿及其家人生命、身體等事 恫嚇之,使黃子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Gucci Jun」之帳號, 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含黃子駿住處地址之個人資料、侮辱 性文字之貼文,並附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與黃子駿之對話紀 錄截圖,且標註黃子駿之臉書帳號,而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黃 子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子駿,同時以此加害黃子駿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子駿,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足以 貶損黃子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再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Gucci Jun」之帳號, 於黃子駿母親王璇萍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之留言下方回覆「 今天你兒子很有底氣 叫他出來跟我輸贏 三萬我不缺 我讓 你兒子進醫院」、「黃子駿 耖你媽 我就是看你沒有啦 還 要媽媽出來處理 丟臉」、「黃子駿 我耖你媽 龜兒子 吃軟 飯的」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黃子駿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 黃子駿,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見聞上開貼文及留言,足以貶損黃子駿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嗣經黃子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庭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子駿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 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查,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 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6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4年10月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附表一: 編號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 1 連庭熤:幹你娘我現在給你時間叫人 連庭熤:錢我不要了 你他媽的 連庭熤:幹破你娘 做人不要這麼垃圾 不是個 男人 黃子駿:(未接的視訊通話) 連庭熤:欠女人錢 講得很屌? 黃子駿:你以為我願意這樣嗎?我也在一條一     條處理了 連庭熤:現在是我跟你的事啦 連庭熤:不用扯到她 連庭熤:錢我不要了 你他媽給我出來 連庭熤:人叫一叫 黃子駿:那我跟她的事關你什麼事? 連庭熤:我他媽不能管是不是? 黃子駿:到哪你都沒理 連庭熤:現在我就看你沒有 要找你輸贏啦 連庭熤:是男人就出來啦 連庭熤:不然我他媽的找去你家 你會ㄏㄣㄋ     ㄢㄎ 連庭熤:你是很有脾氣是不是? 黃子駿:我現在在工作 你很閑我沒你這麼閑 連庭熤:我耖你媽 在哪裡工作啦 連庭熤:我現在等等就去你家 連庭熤:你他媽繼續工作 連庭熤:我看你家會怎樣 連庭熤:基金一路112巷110弄14-1號7樓 連庭熤:等著 黃子駿:(未接的視訊通話) 黃子駿:無理取鬧? 連庭熤:我他媽的跟你這種人不用君子啦 連庭熤:欠女人錢三年 跟你談三小 連庭熤:他媽的現在給我出來 連庭熤:不然你就等等接到你家人打給你 我 怕就來不急(及)了 2 連庭熤:二十天過去了 然後呢? 連庭熤:你是不用主動點表示? 黃子駿:昨天法院才打來不能繳錢 12月後才 結束1月才能開始工作 連庭熤:所以你要進去執行? 黃子駿:法院給我最後4個月去做勞動 所以早 上我沒辦法工作 ...... 連庭熤:我案子十幾條 真的不缺你這條 3 連庭熤:你他媽的現在再跟我講幹話是不是啦 連庭熤:現在出來 我跟你 人給你叫 連庭熤:我耖你媽的 附表二: 臉書公開貼文內容 幹破你娘黃子駿 人生第一副本開給你啦 我耖你媽的 欠女人錢欠三年 阿不是很有底氣? #現在我他媽就是看你沒有啦 三萬我不要了 #你他媽是男人就出來啦 人給你叫啦 基金一路112巷110弄14-1號7樓 我案子很多啦 真的不差你這條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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