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訴-219-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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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箕盛 незаконно притежавал огнестрелно оръжие и боеприпаси. Осъден е на 5 години и 6 месеца затвор и глоба от 150 000 нови тайвански долара. Пистолетът и боеприпасите са конфискувани. Той е купил пистолета и боеприпасите онлайн, а по-късно ги е дал на приятел, който е бил заловен от полицият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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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箕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 貳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箕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乃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出監後之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得仿沙漠之鷹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1枝、子彈33顆(起訴書誤載為37顆,其餘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本案槍彈寄藏於田秉鴻(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後因田秉鴻於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503號房間前,為警盤查,而於如附表「扣押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出上情,而查獲王箕盛。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箕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97至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95至97頁,11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73、10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田秉鴻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93、94、96、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7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測試照片共計6張、槍枝性能檢測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06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33至37、53至5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1份(含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3至12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 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9年間3月25日出監後之某日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該行為繼續至110年11月間將本案槍彈交付予田秉鴻時為止,是其行為終了之時,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已修正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前案所犯雖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涉及持有槍彈之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惟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為本案持有槍彈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約有1年以上,並非短暫,且其持有子彈已多達33顆,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 施用毒品、侵占、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稱良好,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意外造成下半身癱瘓、與母親同住、母親有癲癇及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1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堪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12顆,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4顆子彈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殺傷力鑑定結果 1 【時間】: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503號房間 仿沙漠之鷹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1 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 2 子彈 12 顆 送鑑子彈37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 3 【時間】: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208號房間 子彈 25 顆 4 金屬彈匣 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