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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蕙羚即徐書紋即徐佳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 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 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 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經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銀行帳戶有存款5,530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總計10,530元。再者,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3,8 78元(含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83),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4,478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8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4 78元後,每月剩餘9,400元(33,878-24,478=9,400)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0,530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46元 (10,530/72=146.25)。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9,546元(9,400+146=9,546)。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分兩階 段每月清償金額8,702元及4,200元(118年1月起,每月收入 減少育兒津貼5,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9, 546×9/10=8,591.4)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5 3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1,088,8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816,91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71,888元(1,088,800-816,9 12=271,88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18,49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48期:8,702元。第49-72期:4,2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5.59%。 5.債務總金額:3,326,595元。 6.清償總金額:518,49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48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49-72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0,761 26.48 2,304 1,112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065 18.16 1,580 763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405 7.98 694 335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814 5.86 510 246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4,659 30.5 2,654 1,281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948 5.44 473 228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6,280 4.4 383 185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9,663 1.19 104 50 總計 3,326,595 100 8,702 4,2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五、自118年1月起(即第49期起),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少育兒津貼5,000元。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9

CHDV-113-司執消債更-85-202412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名彥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 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 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機車、汽車各一輛,經估價為新臺幣( 下同)55,000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55,000元。再 者,債務人現任職於三井資訊公司,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32,286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2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 14元後,每月剩餘6,672元(32,286-25,614=6,672)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55,000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764元 (55,000/72=763.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7,436元(6,672+764=7,436)。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6,8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7,436×9/10 =6,692.4)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55,0 0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545,289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614,73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89,60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6,8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3.32%。 5.債務總金額:1,469,542元。 6.清償總金額:489,6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444 3.23 219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586 22.63 1,539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917 7.48 509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342 40.72 2,769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78,420 25.75 1,751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833 0.19 13 總計 1,469,542 100 6,8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9

CHDV-113-司執消債更-88-20241209-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黃塗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浚榕、黃浚岳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 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 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8月 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他 字第41號卷宗(下稱司他卷)第41頁】,異議人於113年8月 1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7頁),未逾1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這一間房子黃江梅有看到拿錢給黃木火,黃 滄洲銀你說公家買他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伊,結果沒 有給伊,戶政去打所有權,去賣給黃木火銀,黃江梅去年相 告他們,不敢說工廠了錢的事,書記官廖涵萱銀李言孫法官 吃案,異議人說理由請不到十分,法官李言孫怕人家吃道他 吃案他東西收進去。吃案劉俊佑司法事務官,工廠做兩遍, 頭一次被公家錢拿走,騙負債,第二次再做還債黃江梅頭一 次負債他都不知道去年黃江梅不敢去法院,黃木火銀黃塗洲 第二次再做還債,天祥路38巷12號那邊房屋還債中間就買這 間房屋,異議人拿60萬元給黃木火買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在 案,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負擔,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20日 ,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後未經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 卷可參(見司他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21、22頁)。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 五、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通篇不知所云,本院無從審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2萬5,453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於法無 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06

CHDV-113-事聲-29-20241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麗伊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發函通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債權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 院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 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1/ 1),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2,084,516元, 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 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6,61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2.83%。 5.債務總金額:2,084,516元。 6.清償總金額:475,92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4,516 100 6,610 總計 2,084,516 100 6,61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6

CHDV-113-司執消債更-96-20241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意淳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 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 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經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0,000元。再者, 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 14元後,每月剩餘2,386元(28,000-25,614=2,386)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0,000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39元 (10,000/72=138.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2,525元(2,386+139=2,525)。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2,3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2,525×9/10 =2,272.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0 0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614,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614,73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65,60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3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9.78%。 5.債務總金額:556,036元。 6.清償總金額:165,6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210 78.45 1,805 2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26,590 4.78 110 3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603 15.75 362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33 1.01 23 總計 556,036 100 2,3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6

CHDV-113-司執消債更-97-20241206-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耀新即陳光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 陳耀新即陳光煥之繼承人目前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 ,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04

CHDV-113-司簡聲-2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2號 原 告 劉俊佑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劉俊佑之票據債 權並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73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劉俊佑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 月12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04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 俊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劉俊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所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對原告劉俊佑並不存在等情,已致使 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應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2年5月12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04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劉俊佑名下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73號請 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本票應係原告劉俊佑於欠缺意思表示辨識能力之狀態 下所簽立,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爰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對原告劉俊佑並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劉俊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劉俊佑等語。  ㈢又縱使本院認定原告劉俊佑就系爭本票之簽立未有應為無效 之情事,因系爭本票之簽立應係被告利用原告劉俊佑之輕率 及無經驗為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原告劉俊佑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  ⑴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劉俊佑之票據債權並不 存在。  ⑵備位聲明:   原告劉俊佑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與被告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劉俊佑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 俊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⒋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劉俊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5頁),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有關系 爭本票應係原告劉俊佑於欠缺意思表示辨識能力之狀態下所 簽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原告劉俊佑就系爭本票之簽立 ,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所載票據債權對原告劉俊佑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俊 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劉俊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 對原告劉俊佑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俊佑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劉俊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1年8月23日 劉俊佑 760,000元 112年3月26日 備註:該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4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2-03

TPDV-113-訴-4272-20241203-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泰榕家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朝根 上列聲請人就泰榕家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根清算事件,聲 請延展清算完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 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泰榕家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根 因業務不振,已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因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尚未核定清算所得,致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 算,爰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 第522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卷宗審查無誤。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03

CHDV-113-司聲-486-2024120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王深淵 相 對 人 王欽池 王泗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欽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王泗海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3分之1,並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 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 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0元(15, 750×1/=5,25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7,600 聲請人 112.2.3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 同上 112.5.30 地政規費(複丈費 3,200 同上 112.7.3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3,200 同上 112.12.28 合計:15,750元。

2024-12-02

CHDV-113-司聲-454-20241202-1

司消債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 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 第15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一份)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與法令無牴觸之情事。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02

CHDV-113-司消債核-1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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