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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所載「以 殺死乙○○之寵物鼠威脅乙○○」更正為「以加害乙○○財產之事 恫嚇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屬於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傳送數則恐嚇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任意 傳送恐嚇訊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 訊息內容為「講話 不然跑去你家掐爆你家老鼠」、「要 我先掐死一隻給你看嗎」、「要嘛還錢、要嘛老鼠死」云 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恐嚇完畢後並未實際從 事實害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9頁),尚 知悔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之 關係、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餘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許 ,與友人外出吃宵夜,因故與甲○○在通訊軟體對話中發生爭 吵,於對話中甲○○表示要分手,甲○○並要求乙○○返還交往期 間積欠之款項,因乙○○未回應,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翌日即同年7月22日凌晨1時28分許,傳送訊息給乙○○稱:「 講話 不然跑去你家掐爆你家老鼠」、「要我先掐死一隻給 你看嗎」、「要嘛還錢、要嘛老鼠死」等語,以殺死乙○○之 寵物鼠威脅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對話訊息 擷圖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2-24

TCDM-114-中簡-276-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紘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 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10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 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 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 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就各次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 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再酌其所犯施 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供被告各次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送驗晶體2包,經指定鑑驗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33公克,驗餘淨重0.3765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17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第283、2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14時50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 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之百分百KTV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4日22時40分許 ,在苗栗市民族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2公克),經其同意 於翌(25)日0時55分許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擷尿液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 報告;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017號鑑驗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 (總毛重1.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2-22

MLDM-114-苗簡-163-202502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條碼資料翻 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被告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 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林益良所受損害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可見其犯罪所生 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 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盜之威雀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為其犯罪 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竊取的上開威士忌酒都喝掉了 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認該威士忌酒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等 情,除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外,並有和 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MLDM-114-苗簡-159-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明義即馬建隆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劉偉哲 劉如宜 劉惠琴 劉麗祺 劉茹瑛 劉雯萍 鄭棟田 鄭百恩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水來 劉金木 呂志蓮 呂芊逸 呂佳瑩 呂恭山 呂鴻銘 申劉秀貴 歐新添 歐敏瑞 歐龍益 歐瑞蓮 陳春子 劉淑惠 劉樺蓁 劉陳玉瑛 劉易靈 黃鴻端 黃鴻章 黃鴻銘 洪明良 洪明利 洪明秀 洪梁美英 洪茂隆 洪玫芳 洪玫芬 洪萬祥 洪英媓 劉蔣美麗 劉佳翰 劉振榮 劉月華 劉晏均 劉黃月英 劉富琮 劉佩芬 劉武雄 凃劉金鳳 劉金菊 劉金英 鄧成發 鄧正仁 鄧正華 鄧淑萍 劉金霞 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繼受人 蔡碧霞(即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 李婉怡(即劉偉哲應有部分繼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2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3-10之人,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原告馬建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明義,陳明義具狀承當訴訟,並經馬建隆及 到庭之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劉雯萍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8分之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碧霞;被告劉偉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婉 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上開被告欲為本件訴 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 人黃鴻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繼承 人為邱琇惠、黃聖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原告聲請由被告邱琇惠、黃聖豪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偉哲、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 、劉雯萍及劉茹瑛(下稱劉偉哲等8人)外之其餘被吿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 號2所列被告(下稱劉水來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 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劉偉哲等8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丙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分歸劉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同共 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偉哲等8人: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渠8人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願提供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予原告及劉標之繼承人。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劉標已死亡,應由如劉水來等人 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系 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劉標死亡後,本應由劉水來等人繼承, 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 劉水來等人就劉標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 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經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接路寛約15公尺之平生路,可對外通行,東 側同段49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出租與劉偉哲使用,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係劉偉哲經營小吃店及其家人占有 ,作為住家使用,北側臨接原告所有之同段490地號土地,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在卷、兩造之陳述可查,可認定 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再細分,不利保存現況; 而劉偉哲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盡可能將系爭土地按照使 用現況及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現有建物完整性, 也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現 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因素,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如考量劉偉哲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採 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無異保護非法使用之現狀,有 失公允等語。惟查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 、利益均等性等原則,而劉偉哲已長年在系爭土地經營小吃 店,原告係於113年始以買賣為原因共有系爭土地,如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但使劉偉哲喪失現有建物之使用收益, 有違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維持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然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原告、劉水來等人未 能分得土地,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委託聖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 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 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4月1 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 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劉偉哲等8人保持共有之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分割後原告及劉標 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 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6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義 4分之1 訴訟中自起訴時原告馬建隆移轉登記予陳明義 2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劉偉哲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李婉怡,應有部分28分之1 4 劉如宜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蔡碧霞,應有部分登記為28分之5(註2) 5 劉惠琴 28分之1 6 劉麗祺 28分之1 7 劉雯萍 28分之1 8 鄭百恩 448分之9 (註1) 9 鄭棟田 64分之1 10 劉茹瑛 28分之1 註1:本院南司調卷第49-53頁 註2:本院訴字卷二第222-223頁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      \  付 \ 受  補 \ 補   償 \ 償   人 \ 人      \       \       \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陳明義 合計 劉偉哲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惠琴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麗祺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茹瑛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如宜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雯萍 794,451 397,226 1,191,677 鄭棟田 347,574 173,785 521,359 鄭百恩 446,880 223,439 670,319 合計 5,561,160 2,780,580 8,341,740

2025-02-20

TNDV-112-訴-42-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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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沈道存 姜忠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 訴 人 陳昇材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61 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91、8093 、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沈道存、姜忠 偉及陳昇材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岳廷、錢純燕、王慶福、方 羽姍、谷芸熙、連振麟、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 以上10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如 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一、二、四所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陳昇材於偵查及 第一、二審之自白,佐以證人陳湘沂、陳婉萍、蕭畯科、吳 健誠、徐芳、黃樸真、李博文、何瑞諧、林宏瑨、宋孝儀、 莊孝昌、陳和銳、葉益光、張育維、陳彥賓、陳德昕、陳禾 鎰、劉偉修、陳律全、吳孟修、郭顯文、陳咸亨、李國傳、 賴正茂、吳宜哲(下稱陳湘沂等25人),及同案被告沈道存 、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 岳廷、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等人之證詞,復參酌 其附表五所示陳昇材部分及共通證據等證據資料,認陳昇材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陳昇材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而 原判決就陳昇材上開犯行,係以陳湘沂等25人所證述其等匯 款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等內容,以及上開同案被告之證 詞,暨上述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作為陳昇材 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陳昇材之自白相互 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陳昇材或其他共同正 犯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尤以陳昇材於原審審判期日 坦承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卻於法律審之本院,未綜觀全 案證據,僅擷取鄭凱木、方羽珊、沈道存等人之片斷陳述, 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改稱:陳湘沂等25人之證詞內容, 係指述其等遭詐欺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其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迥不相侔,不能憑以認其上開犯行,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擔保其上開自白真實性,原判決認定其本件犯行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已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 之事項,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 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 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 由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陳昇材如何於其所載 時間(即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入帳日期),與前開同 案被告沈道存等人,及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 、焦守誠(聯強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 淑娜(金宏總珠寶銀樓)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 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昇材及錢純燕等人提供自 己或親人申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供沈 道存接收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客戶匯入新臺幣款項(該 附表三-4編號15、18至20為姜忠偉自行接收匯兌,與其餘之 人均無關),再由如該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人提領出各該匯 入款項扣除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報酬後,交給沈道存或姜忠 偉,再由姜忠偉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 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各該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轉款項收付之匯兌 業務,非法匯兌如該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 同)7,269萬3,189元,沈道存等人各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 四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業已記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與有 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無違,亦無矛盾之情形。 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陳昇材之自白,並參酌陳湘沂等25人 及同案被告沈道存等人之證詞,及其附表五所示陳昇材部分 及共通證據等證據資料,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業如前述 ,並論陳昇材以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且敘明陳 昇材與同案被告錢純燕等人分別就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 號所示客戶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部分(除該附表三-4編號15 、18至20外)為匯兌之分擔行為,與沈道存、姜忠偉,及大 陸地區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 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珠 寶銀樓)等人,就本件非法匯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等旨,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陳昇材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欄未詳加認定記載其違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時、地及方法等事實,且未記載前開旅行社、銀 樓有何具體參與之行為,而理由欄亦未說明其如何與沈道存 及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及所憑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 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等所犯本件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其等 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 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 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 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沈道存、姜忠偉 之量刑部分,亦已說明審酌沈道存立於招攬錢純燕、王慶福 、方羽姍、林岳廷等人提供帳戶提款,姜忠偉則與沈道存負 責將領得款項交給地下匯兌業者轉匯人民幣至大陸銀行帳戶 ,均居於較為主導之地位等犯罪情節而為量刑等情甚詳,是 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既已審酌不同之犯罪情節而酌 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至沈道存上訴意旨所執其身罹疾 病,以及陳昇材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 非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原判決卻以同案被告與該 等被害人和解,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等情,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沈道存、陳昇材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非原判 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 已審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原審所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狀,其等所執上情,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又原判決已敘明沈道存既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且沈道存、姜 忠偉乃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要負責處理之人, 雖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繳回犯罪所得,然以本案 高達7千多萬之匯兌金額,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不宜 因此即給予緩刑宣告之利益等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如何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原判決既已就姜忠偉本件犯罪情狀為 全盤觀察,認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對其 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姜忠偉上訴意旨另執其 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供出主謀沈道存,且犯行初衷及 動機係本於善意,暨其無從中截留匯款款項,以及其與配偶 、子女均罹患疾病,且其長期熱心公益等情,尚不足以認姜 忠偉本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或對其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執 此遽指原判決前開論斷為違法。沈道存上訴意旨執前詞,且 謂其與姜偉忠相較,所涉匯兌金額較低,卻處以較重之刑, 其經手匯兌金額非鉅,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公 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且其犯後偵審中自白並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態度良好,應予緩刑宣告云云,暨姜忠偉、陳昇材上 訴意旨執持前詞,分別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量刑,暨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皆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劉偉帆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偉 帆(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7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係屬未遂並未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亦無犯罪所得,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當依法減輕其刑,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 犯行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偵卷第161頁、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47頁),而本 案並未詐得告訴人任何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 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 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亦均偵 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偵卷第161頁、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47頁),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詐得告訴人財物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且本案並未詐得告訴人任 何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其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且本案並未詐得告訴人任何財物,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無庸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亦均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卷第160、161頁、 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47頁),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此均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竟仍分擔收取贓款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得作為 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再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387-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偉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柒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偉紳於民國110年11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02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5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2月10日止累計121,314元正未給付,其中114,780元為本金 ;6,44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劉偉紳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4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5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2月10日止累計268,074元正未給付,其中254,908元為本金 ;13,07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劉偉紳於民國111年04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13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31,782元正未給付,其中29,869元為本金;1, 820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 之利息。 ㈣債務人劉偉紳於民國111年09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14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5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2月10日止累計177,024元正未給付,其中166,702元為本金 ;10,22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 所示之利息。 ㈤債務人劉偉紳於民國112年04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3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45,506元正未給付,其中42,921元為本金;2, 49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5)所示 之利息。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1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4780元 劉偉紳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54908元 劉偉紳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29869元 劉偉紳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 166702元 劉偉紳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 42921元 劉偉紳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2025-02-20

TCDV-114-司促-461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張方駿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劉偉堂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 訴 人 侯偉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5號,108年度偵字第259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 、侯偉鴻(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曾博鈞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刑,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刑;並就劉偉堂、侯偉鴻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 訴人等被訴加重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採證認事原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 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 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 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同 案被告KWEK CHIN LING(中文姓名:郭俊霖,下稱郭俊霖, 與後述之賴品叡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賴品叡、吳碧霞 、林婕穎(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 )、林學沐(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供 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及相 關書證、物證,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曾博鈞受「金磚 國際(GOLD UNION)」公司(於泰國、菲律賓、香港均有公 司註冊資料,但在臺灣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下稱金磚國際公 司)之境外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金總」招募而加 入金磚國際公司,並成為該公司臺灣區負責人,張方駿則為 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為曾博鈞之下線,劉偉堂亦係曾 博鈞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另侯 偉鴻係郭俊霖及吳碧霞之下線,擔任講師宣傳金磚國際公司 及投資方案,並與郭俊霖及吳碧霞等人一同舉辦餐會、說明 會,共同在公開場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曾 博鈞與郭俊霖雖均隸屬金磚國際公司,然係與郭俊霖各自發 展不同下線,與其等下線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03年1月起、同年4月起,以 金磚國際公司之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宣稱:「 金磚國際公司為歐盟集團(European Group Ltd.)之關係 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且與中國金大福 有合作關係,金磚國際公司提供多種投資方案,投資方式係 以投資人先繳納美金1,5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依據匯率之 不同,需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4萬9,500元 或4萬8,000元),每週可獲取2.5%紅利、連續領120週,具 備會員身分後,即可選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方案(投 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年利率18%至67.176%之利息);另上開 方案可區分為保本型(可領取實體黃金)或不保本型配套( 不領取實體黃金,全部投資用以領取利息),並保證1年還 本;且若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 6%組織獎金等,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上訴人等招攬之入 會會員及該等會員所購買之投資方案,各詳如附表三、四所 示,核曾博鈞、郭俊霖與其等各自下線吸金之總數額均未達 1億元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等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罪,其中曾博鈞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則係共同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博鈞、張方駿、劉偉 堂與林婕穎、賴品叡、黃智揚、林學沐、「金總」間(即曾 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及侯偉鴻與吳碧霞、郭俊霖、 「GOLDEN LEONG」、「CHOO KELVIN」間(即郭俊霖發展下 線投資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但因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均不具有金磚國際公 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雖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為其等在本案犯罪分工計畫上所 居之地位及重要性,均較曾博鈞、郭俊霖為低,是均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認定劉偉堂、侯偉鴻犯罪所得 之標準,及因劉偉堂與賴品叡、黃志揚就不法利得之實際狀 況不明,乃各負擔3分之1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敘 明證人郭彩玉及黃玉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如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劉偉堂論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及採信賴 品叡、曾博鈞、林婕穎、孔令珮、侯偉鴻、游啟勝所為不利 張方駿之部分證述,縱未敘明其等有利張方駿之證言何以委 無可信,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乃屬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亦無張方駿上訴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 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 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 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 生犯罪之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依原判 決事實所載,曾博鈞招攬投資於103年間吸收資金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其非法吸收而取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各該資 金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無中止犯規定之適用。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 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 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 金行為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稽諸卷內資料,張方駿多次受邀擔任金磚國際 公司在國外舉辦的大型說明會講師,旨在遊說、鼓吹台下聽 講之不特定人參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有共同非法 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至明。而劉偉堂非但有與賴品叡等人 積極主動使力招攬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甚至 主動告知投資人如何匯入投資款項,足認其並非基於投資人 立場而分享投資訊息,而係與賴品叡等人共同基於經營非法 吸金業務之犯意,向多數人招攬投資。綜上,張方駿、劉偉 堂均與金磚國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曾博鈞共同執行非法收受 存款業務,其等招攬下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在客 觀上便係分工執行金磚國際公司收取款項之非法吸金業務, 且在主觀上具有為金磚國際公司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各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張方駿、劉偉堂上訴意旨徒憑 己意泛稱原審未詳查究明其等或係講授心靈成長課程,或僅 係投資人,均非金磚國際公司之職員,亦未參與違法吸金決 策,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指摘原判決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云云,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擷取 片斷利己事證,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 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 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 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 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等係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而原判決變更上述起訴法條,改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 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前,依法踐行告知程序,已就所犯罪名告 知「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書(即第一審 )所載,另被告等人亦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嫌 」(見原審卷五第55頁),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罪名,原審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亦為實質之調查 ,給予劉偉堂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同上卷第 100、105至107頁),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罪 名義務,其於同一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劉偉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對劉偉堂尚無不利,其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集合犯於訴訟實務上 屬於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集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其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當應就所擴張之他部事實併予審理,否則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 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 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共同正犯被吸收 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均無扣除之必要,是計算本案 吸金規模時,亦應計入被告自己投資金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劉偉堂為曾博鈞之下線,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亦敘明劉偉堂於偵查中坦承係經賴品叡介紹 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約1萬美元等事實。而原審於審判 期日已就該部分起訴事實訊問劉偉堂,並調查相關證據,予 劉偉堂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 審卷五第77、78、87至92、105至107頁)。劉偉堂上訴意旨 指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辯論及防禦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劉偉堂於本案有美金1 萬元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為30萬元),起訴書雖未予計入 本案吸金金額,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計算本案吸金 規模時,亦應計入上述自己投資金額,原審併予審究劉偉堂 上開投資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尚難指為違法。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各共同正犯參 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 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侯偉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金磚國 際公司以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 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吸 收資金規模甚鉅,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併考量犯罪 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侯偉鴻有 期徒刑3年6月,未逾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旨。經核原判決 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失之 過重或過輕之違法。又原判決說明吳碧霞於偵查中就其涉犯 非法吸金罪刑已經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而侯偉鴻始終否認犯行,並無前 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個案情節不同,自難相提併論。侯偉鴻 上訴意旨猶以其係吳碧霞之下線,量刑較吳碧霞為重等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徒憑己意,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432-20250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偉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526元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偉凱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48,52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3,02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9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 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 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 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2-19

SLDV-113-司促-15870-20250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明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偉明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 行,否認部分犯行,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 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足認 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自 承手機內紀錄業已遭共犯刪除,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滅證之虞;另被告有同類型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院檢 審理、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 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 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 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於113年12 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正由檢察官補正相關資料,尚待審理, 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 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 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 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9

KLDM-113-金訴-564-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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