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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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張維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是事實第6行「6時許」更正為「6 時5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維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另案接受員警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 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經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3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882-202410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志文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時7分許,步行途經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旁道路處(下稱本案事發地點),見菲律賓籍 移工SANCIANGCO MONSY OLIPAS(中文名:蒙西,下以中文 名稱之)將其管領之白色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 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旋即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現場,並於騎乘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方道路處 後,將本案腳踏車任意棄置在該處(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蒙西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志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蒙西於警詢之證述。  ㈢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2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486 號函、該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 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於113年6月30日5 時40分許發覺其停放在本案事發地點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並 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發現被告於 113年6月30日1時7分許前往本案事發地點竊取本案腳踏車, 再由警調閱被告行竊前之路線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於11 3年6月29日23時24分許,與其友人呂明通一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與該址之屋主胡智峰交談,經警於113年7月1 日前往上址查訪胡智峰,胡智峰表示被告與呂明通會一同前 往上址,是因為呂明通要找上址的租客彭國興,經警聯繫彭 國興後,彭國興表示被告的綽號叫「阿文」,會幫忙聯繫被 告,後續由被告於113年7月5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尖山派出所應訊說明,因此在被告前往該派出所應訊說明前 ,有經彭國興及呂明通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去比對監視器中竊 嫌之臉部特徵後,合理懷疑該竊嫌為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2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486號函、該 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至54頁)。由此可知,警方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透 過上開調查作為,於被告前往派出所應訊說明前,業已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已屬發覺 被告犯罪,故縱使被告嗣後自行到案向員警坦承犯行,亦僅 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6月24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為貧困(見偵卷第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MLDM-113-苗簡-1167-20241015-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藥物鑑測中心」應更正為「藥物檢 測中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秋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 液同意書。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2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267號、第268號、第2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 96號、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固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 第28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係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發布通緝,而經 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8月 10日霄警偵字第113001517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5 頁、本院易緝卷第5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 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 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 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第70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錢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秋雄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訴字第22號、107年度易字第922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及6月,再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267、268、26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496、159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20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 ,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錢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1D064)、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鑑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15

MLDM-113-易緝-13-20241015-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 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章志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志豪於113年7月17日2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 某涼亭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鄉○○街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0時3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7)、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 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0-08

MLDM-113-苗原交簡-48-20241008-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第5265號、第6697號、第7385號、第7 409號,移送併辦案號:第8413號、第8732號、第10617號、第10 709號、第1154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嘉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即:   黃嘉葳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 或達3人以上)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上開附表部分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含移送併辦意旨 書)。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即:  ㈠起訴書:證人即告訴人郭保禮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 憑證、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及內容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程少廷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及詐 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截圖;證人即被害人朱秀萍之警詢證述 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被害人 郭國塏之警詢證述及報案資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詐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內容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梁允維之 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證人即告訴人張水生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2.112年度偵字第8732號:證人即告訴人林魏君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3.112年度偵字第10617、10709號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嵐 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雀之 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憑 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4.112年度偵字第11540號: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銀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人即告訴人洪寶銘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影本、證 人即告訴人張晉福之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即告訴人黃測合之警詢證述及報案 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 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5.112年度偵字第12266號:證人即被害人張凱菱、李寶貴、許 明富之警詢證述及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6.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證人即告訴人葉順益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黃嘉葳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固屬有據 ,然被告提供同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行為,另使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告訴(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本判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間,轉帳本判決附表上 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 判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僅符合上開舊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新法)。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 月以上5年以下」(上開新舊法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使用 ,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人騙取之款項,並因 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17人(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從侵害情節較重即被害金額較高者)。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告訴(被害)人部分(即檢察官 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上開併辦被害人之 被害事實,容有未恰,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有修正,如前所述,而未及於 原判決中加以考量,然原判決適用舊法,與上開新舊法比較 結果相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21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金易卷第25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 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 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蕭慶賢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3-金簡上-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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