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第5265號、第6697號、第7385號、第7
409號,移送併辦案號:第8413號、第8732號、第10617號、第10
709號、第1154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嘉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即:
黃嘉葳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
或達3人以上)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上開附表部分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含移送併辦意旨
書)。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即:
㈠起訴書:證人即告訴人郭保禮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
憑證、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及內容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程少廷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及詐
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截圖;證人即被害人朱秀萍之警詢證述
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被害人
郭國塏之警詢證述及報案資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詐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內容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梁允維之
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證人即告訴人張水生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2.112年度偵字第8732號:證人即告訴人林魏君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3.112年度偵字第10617、10709號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嵐
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雀之
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憑
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4.112年度偵字第11540號: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銀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人即告訴人洪寶銘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影本、證
人即告訴人張晉福之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即告訴人黃測合之警詢證述及報案
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
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5.112年度偵字第12266號:證人即被害人張凱菱、李寶貴、許
明富之警詢證述及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6.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證人即告訴人葉順益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黃嘉葳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固屬有據
,然被告提供同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行為,另使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告訴(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本判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間,轉帳本判決附表上
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
判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僅符合上開舊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新法)。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
月以上5年以下」(上開新舊法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使用
,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人騙取之款項,並因
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17人(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從侵害情節較重即被害金額較高者)。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告訴(被害)人部分(即檢察官
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上開併辦被害人之
被害事實,容有未恰,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有修正,如前所述,而未及於
原判決中加以考量,然原判決適用舊法,與上開新舊法比較
結果相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21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金易卷第25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
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
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蕭慶賢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MLDM-113-金簡上-1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