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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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許誌傑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64-202502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曾冠瑜 被 告 劉建良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61-202502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許芳瑄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59-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王琦翔律師 受處分人即 被 告 林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對 於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受處分人即被告林姿瑩(下稱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將被告羈押,惟依卷內事實及 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反覆實施之虞之要件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為選任辯護人 ,而非被告,惟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選任辯護人應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 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審 理,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訊問後,認 被告依其供述及其餘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前已有2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 114年2月10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接 受物件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理訊問及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是在 114年1月10日開始加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的工作,在本案之 前,我已經收取2次款項,加上本案共3次,報酬是以收取款 項的0.5%至1%間計算,我是因為先前投資被騙,有負債,又 缺錢,才會找這份兼職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195、205頁 ;本院卷第17、19至20頁),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因其經濟狀 況非佳,又有生活上負擔,足使人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 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相類似犯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慮,是以,原處分認定被告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並無不當。又審酌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為目前猖獗至極、難以遏止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 秩序危害非輕,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 生,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 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處分以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等情,經核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可採,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4-聲-129-202502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原 告 遊詔理 被 告 徐郁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58-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5 、98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證據:「車籍、駕駛查 詢資料」。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證據部分,均應增列證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臉部照 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 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素行 非佳,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大學 畢業,入監前無業,家裡有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見本院易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本案 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乙○○、甲○○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以及告訴人甲○○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73頁)、告訴人乙○○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 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 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 扣案,惟既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告訴人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9805號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5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牌臺灣啤酒2瓶 407元 2 金牌啤酒1組(共6瓶) 3 豬肉絲1包

2025-02-21

MLDM-114-苗簡-165-202502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謝凱鈞 地址詳卷 被 告 黃宏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MLDM-113-附民-313-2025022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銘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 1杯後」。  ㈡補充證據:「被告吳銘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4頁),核與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且被告未爭執記 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且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 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 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 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1至32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MLDM-114-苗交簡-80-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條碼資料翻 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被告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 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林益良所受損害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可見其犯罪所生 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 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盜之威雀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為其犯罪 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竊取的上開威士忌酒都喝掉了 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認該威士忌酒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等 情,除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外,並有和 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MLDM-114-苗簡-159-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江建程 被 告 黃正夫 富邑工程行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1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MLDM-114-交簡附民-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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