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條碼資料翻
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被告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
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林益良所受損害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可見其犯罪所生
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
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盜之威雀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為其犯罪
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竊取的上開威士忌酒都喝掉了
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認該威士忌酒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等
情,除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外,並有和
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4-苗簡-15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