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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世旻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2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第246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7

TPTA-113-交-2199-20250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育光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5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 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係於114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 稽(本院卷第55頁),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依據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2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6日前提起上訴,方為 合法。惟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 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限,亦無從補正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7

TPTA-113-交-555-20250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2號 原 告 高崇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1003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8日11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 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59巷33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時,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4日逕 行舉發(本院卷第1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 7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7 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4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79、19 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段兩旁皆已有公共巷道供通 行,系爭路段顯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無權於該私有土地執 行交通法規,又系爭路段一樓住戶霸占系爭路段而常時停車 ,造成任何於該處停車車輛形成併排停車,且因被告長期縱 容,顯然濫用公權侵犯人民權益,又被告未於本院所定期限 前答辯及提出證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2 、115至116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 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係 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將導致車道寬度減縮 ,且使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或被迫變更車道,影 響交通順暢並增加交通風險,是有處罰併排停車行為之必要 。 (二)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狀況(本院卷 第189至194頁)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就系爭路段以113年3月 19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11380號函覆略以:「……二、查經查 案址為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實際界址請以地政單位指(鑑 )界為憑。」(本院卷第195頁),可證明:系爭路段為鋪 有柏油路面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方,縱屬私人土地,仍屬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而受道交條例規範; 系爭路段位於4條巷道之交會處,如有併排停車,會使往來 車輛會車空間縮減並使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系爭車輛遭舉 發時,為熄火狀態,在系爭路段乃停放於另一車輛之左側, 為併排停車,且原告未在車上,員警舉發期間亦均未回到現 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停車」。是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 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三)系爭路段是否遭其他駕駛人長期霸占、舉發機關是否有對其 他駕駛人進行取締,均與本件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原告違規事實之違法性 ,亦不因此使原告取得於系爭路段併排停車之權利。另本院 函請被告於期限內答辯,僅在督促被告機關儘速辦理重新審 查暨答辯事宜,被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固可能因未提出足夠 證據而未能盡舉證責任,但如在本院判決前已提出證據者, 本院仍得納入審酌,不一定即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被告已於 113年11月25日提出答辯狀及相關證據,並將副本寄送原告 (本院卷第141頁),無礙原告於救濟程序中攻擊防禦權利 之行使,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4

TPTA-113-交-2682-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永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 日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抗告人未在收悉裁決書後30日內提起訴訟,而以原裁定 駁回其訴。嗣經抗告人提出陳述書(相當於抗告)表示略以:伊 係因相對人曾有表示原開立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 E50339號裁決書、113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E50340號裁 決書係申訴中製開,伊可請求重行製開裁決書再提起訴訟,才較 晚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3、69頁)。經本院與相對人聯繫( 本院卷第67頁),相對人函覆其已分別重新開立114年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E50339號裁決書、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G9E5034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原告訴訟 權之保障,爰依職權自行撤銷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將以被告重新立 之二裁決書為程序標的,進行實體審查後,再為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4

TPTA-113-交-3609-20250214-3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黎文亮LE VAN LUONG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724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3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LE VAN L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 年1 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3

TPTA-114-續收-724-20250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CAO QUOC TOAN 高國全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737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3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3

TPTA-114-續收-737-20250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NONPHO CHALERMPHON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730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3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3

TPTA-114-續收-730-20250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PHAM DIEU LINH 范妙玲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734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3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 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3

TPTA-114-續收-734-20250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NGUYEN MINH HIEU 阮明孝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732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3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3

TPTA-114-續收-732-20250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程詩琪TIANG SI QI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725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3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TIANG SI Q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3

TPTA-114-續收-72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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