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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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董佩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佩茹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債養債,積欠無擔保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9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原先任職於高家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因不勝 債權人持續打去公司催債及執行薪資等,現改為從事清潔工 等兼職工作,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此有 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91頁、第103頁至113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 產、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再參以聲請人111 、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1萬7,510元、67萬0,989元,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佐(本院卷第41、43頁、第8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 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本院卷第25頁),應為 可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董金良之扶養費,查董 金良111年、112年所得皆為0元,其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至127頁),董金良雖尚有其他扶養 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弟弟董國瑞,惟董國瑞現於法務部○○○○○○ ○服刑,此有在監執行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17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9,000元作為父親扶養 費,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2,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及父親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僅剩餘3,3 20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 案7,400元,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 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消債更-550-20250122-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張麗芳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芳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友人作保積欠無擔保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8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於民國109年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後,受到疾 病及藥物副作用影響,無法謀得穩定收入之工作,加上年事 已高又無一技之長,僅能從事臨時清潔工作為收入來源,每 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於113年5月因車 禍致手部受傷,更影響其工作及收入狀況,聲請人每月並領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行政院發放 之租屋補助4,800元,此有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8 7頁至93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皆為0元, 亦無其他不動產、動產、股票、保單等其他類型財產,此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佐(本院卷51頁至5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 入3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應為可採(本院卷34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萬9,680元,每月雖尚剩餘1萬元,惟據最大債權銀行陳 報之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52萬7,2 47元(本院卷第41頁),依其勞動能力,單就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即需15年以上方能清償,而此尚未將聲請人積欠民間債 權人之債務金額列入,又考量當事人已63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僅餘2年,且在患有身心疾病之狀況下,工作及 收入皆不穩定,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消債清-197-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戴坤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股票號碼」欄有關「「089-NX-017589- 7」之記載,應更正為「089-NX-017589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1

PCDV-113-除-613-20250121-2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心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 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 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 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1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 名下之保單,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5,389 元,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進行分配。惟聲請人 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受理 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 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 請人之保險契約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82號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於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揆諸前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以,前開規定既已就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乙節有所限制,故應無再予裁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前開之主 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1

PCDV-113-消債全-11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楊國鈺 訴訟代理人 楊牧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凱迪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間 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47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10日內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值資料,並加計請求租 金1萬9,000元部分後,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正本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重簡卷第47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1

PCDV-114-訴-98-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3號 原 告 林姜台玉 林文萱 林愷恩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㈠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大勝木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之股權,其中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姜台玉;其中百分 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文萱;其中百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愷 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姜台玉新臺幣3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返還 股權,參以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股權價值,其價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54萬2,500元【計算式:77萬5,000元×(30%+2 0%+20%)=54萬2,500元】,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請求344萬元之不 當得利,原告上開聲明間並無相互競合、選擇關係或附帶請求關 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 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0

PCDV-113-補-237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9號 原 告 卓武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附圖所示地號及 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如「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欄所示,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卓六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第 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 面積,自附表「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欄所示 日期及「登記原因」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塗銷。上開二聲明訴 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為準,第2項聲明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地號土地之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上原告主張之面積,再乘原告主張之 權利範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8萬1,91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4,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0

PCDV-113-補-2359-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廖明郎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2人,並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2人×10份=1,02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 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10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10月迄今及「聲請後 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 、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 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 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 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 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 等)。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10月迄今及「聲請後 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又若聲請人所列 支出數額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一項所定之金 額(113年為19,680元),則請提出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 對應之所有單據。 六、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 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10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20

PCDV-113-消債更-657-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許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6,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0

PCDV-113-補-244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3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沈秉毅 李思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77 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沈秉毅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 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沈秉 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1 元。㈢被告李思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 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沈秉毅 應給付原告25萬7,89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8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核算土地之價額 為580萬7,65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75+12.58)㎡×公 告現值205,000元/㎡=580萬7,650元】,聲明第二、四項前段 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五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 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上開土地價額 併算價額,經本院電詢原告,其請求之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金 額為42萬3,32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75㎡×申報地價41 ,000元/㎡×10%×5年)+(占用面積12.58㎡×申報地價41,000元 /㎡×10%×2年)=42萬3,32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 卷可佐。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623萬0,975 元(計算式:580萬7,650元+42萬3,325元=623萬0,9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0

PCDV-113-補-229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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