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OO
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伊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丙OO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蔡金筍、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
OO,嗣蔡金筍於110年6月25日死亡,其並無子嗣,繼承人
有無不明,另經法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渠
等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又被繼承人丁OO生前與配偶蔡金筍同財共居,是蔡金筍得
輕易取得或知悉被繼承人丁OO之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
及密碼等,而蔡金筍在被繼承人丁OO死後,自丁OO之新北
市土城區農會帳戶,於109年7月2日現金提款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並自丁OO之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帳戶,
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109年8月5日轉帳68
0,030元,則被繼承人丁OO於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遭蔡
金筍提領、轉帳之存款共1,540,060元,本應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蔡金筍卻將上開存款納為己有,顯已排除其
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餘
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OO將所受利益本金1,54
0,060元,以及蔡金筍受領該等款項時起之利息,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三)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
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四)並聲明:
1、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1所示遺產,應按
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2、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如家事起訴狀
附表2所示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2
「分割方法」櫚所示方法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家事起訴狀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OO
有關原告主張蔡金筍於被繼承人死後提款現金60,000元部
分,認其舉證不足,予以否認;又蔡金筍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顯示,蔡金筍遺產只有現金21,000多元,原告即使勝訴
,但蔡金筍遺產根本沒有這麼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9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蔡金筍、子女即原告甲
OO、被告乙OO,嗣蔡金筍於110年6月25日死亡,其無子
嗣,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
管理人,渠等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相關戶籍謄本、蔡金筍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OO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7
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核閱無誤(見卷第81頁、第190
頁至第193頁),首堪認定。
(2)被告丙OO應返還1,480,060元予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
承人之說明
甲、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51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乙、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死後,蔡金筍以被繼承人丁OO
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提款卡,於109年7月2日提領現金6
0,000元,並自被繼承人丁OO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
分行帳戶,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109年
8月5日轉帳680,030元,該等部分均應由丙OO返還予被
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予以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函文暨109年6月29日、109年8月
5日傳票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其中:
(甲)原告主張,蔡金筍以被繼承人丁OO之新北市土城區農
會提款卡,於109年7月2日提領現金60,000元部分
被告丙OO到庭辯稱:該部分認原告舉證不足,予以否
認等語。經核,有關被繼承人丁OO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帳戶,於109年7月2日遭人提領現金60,000元部分,
因時間久遠,已無從由監視器錄影系統辨識是何人代
理提領,有113年3月22日土城區農會函文附卷可稽(
見卷121頁),則該現金60,000元部分,是否為蔡金
筍所提領,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丙OO對此予以否認,
而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金筍確有提領
該現金60,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丙OO應返還該60
,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可採。
(乙)又原告主張,蔡金筍自被繼承人丁OO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土城分行,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
、109年8月5日轉帳680,030元部分
該部分被告丙OO並未予以否認,且由前開109年6月29
日、109年8月5日傳票即銀行匯款單所載內容以觀(
見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均可見匯款人確為「蔡金
筍」,則原告請求被告丙OO返還蔡金筍提領之該1,48
0,060元(計算式:800,030元+680,030元=1,480,060
元)予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查被繼承人丁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及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債權,而被告所應返還之1,480,
060元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經原告表
示,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又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
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債權,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卷內餘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00000-00-000000-0) 於109年9月14日餘額6,264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3頁)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台北富邦銀行 2,974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3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817,413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4 土城郵局 1,008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5 彰銀林口分行 13,505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6 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000-00-000000) 於109年9月14日餘額10,337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5頁) 7 第一銀行 853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死後提領部分)
編號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債權 被告丙OO應返還800,030元,以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債權 被告丙OO應返還680,030元,以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被告丙OO 3分之1
PCDV-112-家繼訴-20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