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莊璟鵬
楊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第3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共同
徒手毆打乙○○,致乙○○受到膝部、臉、手臂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
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
第93頁;偵緝3125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緝第3152卷第41頁
至第43頁;訴60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36頁;訴603卷
第284頁),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至第26
頁),足以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具任意性的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國
正、莊璟鵬、楊順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只是與告訴人發生不愉
快,又被告蘇國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然不能透過理
性的方式解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事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但是偵查、審理過程不斷被通緝,才
能到案進行審理,浪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量被告蘇國正有違反軍法、贓物、竊盜、侵占、傷
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被告莊璟鵬有竊盜、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毀損
、妨害名譽、詐欺、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搶奪、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
5年內);被告楊順安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過失傷害、竊盜的前科,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的素行都不佳。
(三)又被告蘇國正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以
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莊璟鵬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
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與朋友同住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順安則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的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
3萬2,000元,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分別以5萬元、5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但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內容: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
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對告
訴人為有罪部分的傷害犯行。
(二)因此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安寧
秩序,保護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的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
法益保護。如果行為人是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基
於妨害秩序罪著重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的保護,解釋
上行為人必須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是氛圍所營造
的攻擊狀態,有可能因為被煽起的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導
致這樣的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造成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才能以妨害秩序
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與告訴人本來就在公園喝酒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並不是為了對告訴人施行
強暴行為才集結前往公園,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傷害的對象特定(即告訴人),按照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的情節(偵卷第8頁),傷害行為持續時間不算長,手段
也不算激烈,是否存在「外溢作用」,導致周遭不特定的
人或物被影響,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並非毫無
疑問。
(二)又依卷內現存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
順安在徒手傷害告訴人的時候,存在不特定群眾經過或者
是圍觀的情況,並不會因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的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產生加乘效果,確實難以認
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應該判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為無罪
。
四、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的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會與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成立的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法院
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清楚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PCDM-113-訴-60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