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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周家甄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318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年終工資、勞保費滯納金及 代墊款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之積欠年終工資新臺幣(下同)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 2,718元、代墊款1,400元並於113年9月18日前匯入聲請人原 領薪資帳戶(至積欠工資108,933元、資遣費67,196元部分 因非聲請人聲請範圍,茲不贅述),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上述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 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成立內容如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年終工資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2,718元、代墊款1,400 元、積欠工資108,933元及資遣費67,196元,並於113年9月1 8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方 案),惟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 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有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方案僅請求其中 年終工資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2,718元及代墊款1,400元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則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就 年終工資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2,718元及代墊款1,400元 部分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執-156-202410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周思吟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94H141)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第13、14 月保障薪資新臺幣73,200元及代墊款新臺幣1,840元。」之調解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 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人第13 、14月保障薪資及代墊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2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15,248元、第1 3、14月保障薪資73,200元、資遣費23,744元及代墊款1,840 元;除第13、14月保障薪資於113年3月31日給付外,其餘金 額於113年2月29日一次性給付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94H141)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 務;又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執-159-202410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1號 原 告 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 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且本件原告之聲請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㈠被告翔鑫營造有限公司、鼎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非乙○○,請原告陳報被告翔鑫營造有限公司、鼎三 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請原告確認被告為「東日工程行」還是「東曰工程行」? ㈢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確認被告翔鑫營造有限公司、鼎 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東曰工程行對共同被告己○○薪資債 權存在,且己○○與原告並無協商還款」等字,但未具體載 明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金 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並依調解標的金額,依上述規定 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 ㈣如原告無法確定調解標的金額,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 件應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 納聲請費2,000元。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正前開事項並補納聲請費以 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補-711-202410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羅彬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相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未依前述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勞 補字第598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8,25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18

TCDV-113-勞訴-232-2024101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張勝彥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原告張瑋華在11 1年2月8日、17日擅自提領被告所有新臺幣(下同)75萬5,0 00元、137萬元存款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張瑋華並無被告所指竊占公款之情事 ,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而 被告就上開張瑋華擅自提領款項一事,前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張瑋華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下稱另案)認定張瑋 華就上開提領137萬元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1 13年7月2日判決張瑋華應賠償被告137萬元等情,張瑋華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事件 審理中等情,有另案判決、張瑋華等人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準此,張瑋華有無擅自提領被告所有上開137 萬元款項,攸關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與否。此部分既經另 案判決,並上訴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免裁判之歧異,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09

TCDV-112-勞訴-113-2024100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張麗紅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9,000元,且被告會於隔月15日給付予原告。惟原告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離職後,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112年11 月份之薪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12年11月份值勤簽 到表、原告與訴外人蔡婉青(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薪資29,000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之薪資 給付日為隔月15日乙節,已認定如前,被告應於112年12月1 5日給付原告同年11月份之薪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2萬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08

TCDV-113-勞小-90-2024100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5號 原 告 王麗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敦華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全鳳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45元( 含資遣費63,500元、預告工資9,600元、未投保健保之損失5 5,71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5,6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 健保損失外均屬之,則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73 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是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2,430元-1,180元 =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07

TCDV-113-勞補-655-202410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0號 原 告 莊景翔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一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330元(含 延長工時工資11,736元、資遣費3,254元、失業給付之損害2 19,840元、失業救濟期間健保費補助之損害2,556元及提繳4 ,944元之勞工退休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 及提繳退休金部分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934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3元(計算式:2,650元-6 67元=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07

TCDV-113-勞補-660-202410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6號 原 告 李玫瑰 被 告 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川健太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2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 ×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倘兩造願先行調解程序,請兩造於 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 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 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 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 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07

TCDV-113-勞補-63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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