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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佑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各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7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7至9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 和17年7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 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9日 113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113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28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28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43號 編號1至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2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2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4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編號1至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8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日 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日 111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3年度審金訴12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3年度審金訴12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4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4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01號

2025-02-18

TYDM-114-聲-98-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3、6、 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 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加計如附表編號6至8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4年8月為重,是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 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 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 、7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 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 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承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17日間(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0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3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7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3月24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9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1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5日 111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6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2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0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22號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日 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1日間(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26號

2025-02-18

TYDM-114-聲-49-20250218-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AE000-A111387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3-侵附民-1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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