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興錫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梓璋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東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80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 13年度司暫調字第883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8,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21-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金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53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96,594元【計算式:6,216.08㎡ 6,800元1/9=4,696,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不 足4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20-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蘇文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錫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7,680元【計算式:758㎡4,80 0元1/5=727,6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18-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啟德包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富雲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2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6,871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24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 之利息,合計為10,149,582元【計算式:9,536,871元+612, 711元=10,149,582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27-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瑨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仁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升飼料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957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各該「支票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各該「年息%」欄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 3年10月14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421,709元【各該應付款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詳如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9 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支票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息(%) 訴訟標的金額 備註 1 207,250 112年4月30日 5% 222,410 2 205,000 112年5月31日 5% 219,125 3 205,000 112年6月30日 5% 218,283 4 205,000 112年7月31日 5% 217,412 5 205,000 112年8月31日 5% 216,542 6 205,000 112年9月30日 5% 215,699 7 205,000 112年10月31日 5% 214,829 8 205,000 112年11月30日 5% 213,986 9 207,250 112年12月31日 5% 215,455 10 205,000 113年1月31日 5% 212,245 11 205,000 113年2月28日 5% 211,459 12 205,000 113年3月31日 5% 210,560 13 205,000 113年4月30日 5% 209,718 14 205,000 113年5月31日 5% 208,847 15 205,000 113年6月30日 5% 208,005 16 205,000 113年7月31日 5% 207,134 合計 3,284,500 3,421,709

2024-10-28

ULDV-113-補-412-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4,6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8

ULDV-113-補-409-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大砌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冠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言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661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 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14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 利息,合計為527,028元【計算式:522,661元+4,367元=527 ,028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8

ULDV-113-補-411-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清城 林清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星暉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36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劉星暉、劉美嬌、劉淑惠、劉美恂 、劉邦裕應自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 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5,8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 現值;計算式:482,900元2=965,800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劉淑敏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即原 告與被告劉淑敏間約定買賣契約標的物即上開土地之買賣契 約總價】。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365,80 0元【計算式:965,800元+2,400,000元=3,365,800元】,應 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8

ULDV-113-補-413-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簡彩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素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85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 能成立【本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51號】,原告於調解不成 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 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 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3,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5

ULDV-113-補-380-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瑛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 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5

ULDV-113-補-400-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