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芳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芮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芮橙(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等人彼此或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關於涉 案情形、彼此間分工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歷次陳述也未盡相 符,是關於被告確切參與情形、所犯罪名、所獲利益等節仍 待釐清,而前開事項攸關犯罪是否成立、罪責、犯罪所得認 定之重要事項;佐以現代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客觀上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到案之共犯之可能;另 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曾丟棄工作機,有滅證之舉,亦堪認被 告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準此,本案既有前開重 要事項待釐清,客觀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 到案共犯之可能,又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且本 案重要共犯未到案,現正為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 為脫免或減輕自身罪責,有勾串同案被告或未到案共犯之高 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 被告自告訴人陳君儀處領取款項後竟計畫出國,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 審酌本案受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於權衡國家刑 事追訴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因素後,認為 保全被告、證據,以利後續追訴審判之進行,並避免案情晦 暗不明,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此案應徵車手後接受同案被告林濬維 指揮向告訴人陳君儀收取款項,被告對接對象只有林濬維, 被告並不認識亦無需要聯繫其餘同案被告與共犯,且被告是 使用本人持用之手機聯繫林濬維,丟棄工作機之動機是為了 防止其餘詐團成員定位追蹤。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實施犯行,警方拘提時間為113年11月14日,地點為桃園機 場,當時被告已附上來回機票與預訂飯店紀錄,不能證明被 告計畫逃亡出國。且被告在犯行中未獲取報酬,事後亦未與 詐團成員聯繫,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許被告以交保及限制住 居之手段替代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應就具體個案,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當庭諭知羈押,於同日送達押 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其羈押於法務部○○○○○○○○,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則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算,得聲請撤銷處分之 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4日。被告於寄出聲請意旨所載內容之 信件至本院,由本院於114年1月24日收文,在上開期間內, 尚屬合法。  ㈡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 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查工作機既係由詐騙集團交付供從事本案犯行使用,縱被告 使用個人手機進行本案相關聯繫,工作機內必然存有與詐騙 集團上游相關聯絡資訊及聯絡內容,其丟棄工作機之舉已實 質上造成滅證之結果。又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告出生至案發為止均無入出境紀錄,卻於案發後不久準備 出國,二者間難認全無關係;加以被告因遭懷疑侵吞贓款而 被同案被告攔截,被告自認遭搶錢而報警處理,警員察覺有 異,循線蒐證後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到案,則被告無論係為 逃避本案罪責,或為逃避同案被告報復,均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是被告所指各節,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被告個人所 涉詐騙款項達新臺幣115萬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與比 例原則無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 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392-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30、831、8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聲請單獨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曾偉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 30、831、8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258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 鑑字第AB853號)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 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0個、吸食器3組、吸管1 支、磅秤1台、玻璃球1個(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0、831、832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 附卷可稽。  ㈡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分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 器、吸食器各1組,經送鑑定結果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因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單獨聲請 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 驗之第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至聲請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吸 食器各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詞,顯屬誤解,惟上開玻璃球吸食 器、吸食器各1組既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 錯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3年度 毒偵字第972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至7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從而,聲 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此部分亦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 扣 案 地 點 扣 案 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113年5月9日10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定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 2 113年8月30日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號8樓811室 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定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B8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2頁) 3 同上 同上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61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8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112年9月28日21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306室 吸食器2組 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 5 殘渣袋10袋 6 吸管1支 7 磅秤1組

2025-02-13

PCDM-113-單禁沒-1212-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30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俊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的判斷:  ㈠被告王俊智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王俊賢已經和解了, 只是告訴人不知道要撤回告訴,也沒有簽書面,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 關係,因家中經濟分擔問題衍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 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素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然有道理。但是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確實表示 已經與被告和解,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關被告犯後 態度,為量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刑之量定即難謂 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因家庭費用分擔問題發生糾 紛,竟以激烈手段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 恐懼,被告所為既然觸犯刑法,自應接受相當處罰,但考量 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已經知道自己行為的錯誤,事後也已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這些均得做為從輕量刑的有利因子,再 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需要撫養母親 ,足見被告可以經營正常社會與家庭生活,再犯因子也不高 。綜合考量上開因素以及犯罪手段、態樣、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本院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守法意識不差,經過這次偵 審教訓,應該知道手足爭吵在所難免,但絕不能以激烈手段 解決衝突,否則誤觸法網,得不償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又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犯機會不高,為鼓勵被告自 新,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的標籤效應影響被告的社會職涯發 展,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因為被告所犯是 家庭暴力罪,所以應該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蔣政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勝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CDM-113-簡上-486-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 原 告 周正文 被 告 蔡哲軒 陳家鈞 張銘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129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C4TD90065號)上偽造之「鄭岳峰」署押1枚沒收。   事 實 一、吳俊億與鄭岳峰為朋友關係,吳俊億在不詳時間、地點得知 鄭岳峰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竟為下列 犯行:  ㈠吳俊億於民國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與重新路5 段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避 免遭行政裁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鄭岳峰之身分,陳報鄭岳峰之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使取締員警以鄭岳峰為違規 行為人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C4VB70260號,下稱第1舉發單),足以生損害 於鄭岳峰。  ㈡吳俊億於111年6月3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違規 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吳俊億亦為避免遭行政 裁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鄭岳峰之身分,陳報鄭岳峰之 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使取締員警以鄭岳峰為 違規行為人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C4TD90065號,下稱第2舉發單),吳俊億 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簽「鄭岳峰」姓名1枚,交付不知情之 執勤員警行使之,表示以鄭岳峰之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 意思,足生損害於鄭岳峰及員警對於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 確性。 二、後來鄭岳峰因為在112年10月下旬收到要求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的通知,才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被告吳俊億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報別人的身份證,我也 沒有簽別人的名字,更沒有簽自己的名字。這個是三年前的 事情,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但我真的沒有看過告訴人鄭岳峰 的證件、身份證字號跟健保卡,請求調取密錄器,如果密錄 器有錄到是我,我一定承認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的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且有第1舉發 單與第2舉發單可以佐證,可以先行認定:   1.有人在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與重新路5 段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 避免遭行政裁罰,冒用告訴人之身分,陳報告訴人之身分 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給取締員警,使員警製發第 1舉發單,該人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下被告的姓名。   2.有人在111年6月3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 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避免遭行政裁 罰,冒用告訴人之身分,陳報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出生年 月日等年籍資料給取締員警,使員警製發第2舉發單,該 人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先簽了一個「吳」字之後,再劃掉 改簽「鄭岳峰」的名字。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機車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偵緝卷第47頁),依照常 理推斷,該輛機車既然為被告所有,在多數時間下應為被告 所使用,而被告也承認雖然有時候會借給別人,但案發當日 的111年6月3日,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借給別人使用。所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111年6月3日較有 可能是被告騎乘。  ㈢從查獲地點來看,上開2張舉發通知單的違規地點都是在新北 市三重區,跟被告的住所一致,被告既然有此地緣關係,這 使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案發當日為被告使 用一節,有更高的可能性。  ㈣第1舉發單上簽署的名字是「吳俊億」(偵卷第13頁),字跡 雖然潦草,但是從其字體的佈局與筆勢來看,跟被告在警詢 筆錄、偵查庭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的簽名是很相似 的(偵緝卷第16頁、第41頁、第43頁),而被告自己也曾經 承認第1舉發單上的「吳俊億」三個字是被告自己簽名的( 偵緝卷第40頁),足以認定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的人,以及向員 警陳報鄭岳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的人,都 是被告。  ㈤111年6月3日22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的人又再度因為違規闖紅燈而被員警攔下,員警開出的第 2舉發單上,該名交通違規人是先寫了一個「吳」之後,發 覺不對,才劃去改簽「鄭岳峰」三個字,這樣的情形很像是 因為平常已經簽習慣自己名字的被告,順手簽下「吳」之後 才發現不應該簽自己名字而改簽他人名字的反應。且被告在 檢察官訊問時也明確承認:「鄭岳峰」字跡雖然潦草,但確 定是我所簽,是因為不想再繳罰單,所以才亂簽等語(偵緝 卷第40頁)。由此足以確定,111年6月3日22時47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人,以及向員警陳報鄭岳 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並在第2舉發單上偽 簽「鄭岳峰」姓名的人,也是被告無誤。  ㈥被告雖然辯稱:我沒有看過告訴人的身份證字號或健保卡, 而且如果真的要違法,我不可能簽自己的名字等語,但告訴 人在警詢中已經明確證稱:被告可能以想知道我注射哪種疫 苗的名義,所以跟我借看健保卡,在那時候遭被告抄錄資料 等語(偵卷第10頁),所以被告並不是沒有機會得知告訴人 的個人資料。至於簽名的部分,被告雖然向員警謊報告訴人 的身份證等相關資料,但是在簽名的時候還是因為習慣簽了 自己的名字,也並不違反常理,從第2舉發單上塗改的痕跡 更可以看出這樣的情形。所以被告否認的答辯,都無法作為 有利被告的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被告是本 案犯罪行為的行為人,被告的否認沒有任何憑據,無從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㈧至於被告聲請調取員警密錄器一節,因為案發時間距離告訴 人報警時間相隔已久,密錄器檔案均已刪除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2張在卷可考(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此部分的聲 請即屬無從調查。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就事實一、㈠部分,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 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的低度 行為又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競合:   1.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一所犯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是出於不同的犯意所為,行為也彼此可分,應予以數罪併 罰。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 段、型態類似,非難重複性較高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騎乘機車違規,為避免自 己遭受行政裁罰,向員警謊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遭行政裁罰的 風險,並且也使員警取締交通違規的執法正確性遭受損害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一度承認部分事實,但是到 了審理時全盤否認,看不出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上無從 為被告有利的考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 告曾經因為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普通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四、沒收:   第2舉發單上「鄭岳峰」的簽名1枚,是偽造的署押,應該依 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3

PCDM-113-訴-1139-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陳薇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陳德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128-20250212-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國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國勝因在所內服刑中作業右 手中指被機台刀具切斷,右手每日抽痛無法正常握筆,並因 中指無法正常自理(骨頭前端切斷),無法正常寫字,請求 不要駁回上訴云云。 二、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 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今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應 係就本院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駁回上 訴之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之意。 三、抗告期間,如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駁回上訴之刑事裁定,係在113年 11月15日作成,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 ○○,由抗告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抗告人之 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2日屆滿(113年12月1日為星期日),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請求發 回上訴抗告」,顯然已經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簡抗-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林濬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濬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對於涉案情形、分工 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亦使用可雙向刪 除對話之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依照趨吉避凶的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使案情 晦暗不明之意圖與傾向,且本案尚有重要共犯未到案,現正 為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或減輕罪責,有勾串 彼此或未到案共犯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受騙金額甚鉅,權衡國家刑事訴 追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因素後,已無其他 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羈押,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自身涉案情形詳細交代,且通訊軟 體的對話記錄已經過數位採證,無變更的可能,不應以其他 共犯與被告的供述不一為由羈押被告,被告也已經表示願意 指認「後空翻的貓」等共犯,並無勾串彼此或未到案共犯之 必要與可能,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也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適法處分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同條例第44條第3項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並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並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 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  ㈡本院認為,因為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之間對於涉案情形、同 案被告間之分工等情,前後供述仍有不一,就本案被告確切 之參與情形、所犯罪名、所獲利益等事項,仍待審理時加以 釐清,而現代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如任被告具保在外 ,恐難以完全防止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彼此聯繫,雖然卷內 已有相關事證扣案,但實務上仍常見共犯間透過彼此串供, 將不利於己之事證扭曲並合理化,以打擊或降低客觀事證證 明力,企圖脫免或減輕罪責的情形,再佐以被告所涉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高度減輕自身刑責之 動機,加上目前尚有重要共犯「後空翻的貓」、「彥」尚未 到案,檢警刻正追查中,被告身為集團中具有操縱、指揮地 位的重要角色,有高度可能性與其等勾串。在這些情形下, 本案受命法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之羈押原因,核屬合理且有依據的認定。  ㈢再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的洗錢總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6,432萬2,181元,屬於集團性的嚴重犯罪行 為,犯罪情節如此嚴重,再加上被告屬於集團中具有操縱、 指揮地位的重要角色,權衡國家追訴犯罪的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不予羈押被告 ,恐難以順利實施後續之追訴與審判。因此本案受命法官認 為有羈押的必要性而予以羈押被告,也是事實審法官裁量權 的合法行使。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詐騙款項高 達6,432萬2,181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也不違反比例原 則,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請意旨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57-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梁守傑 被 告 彭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附民-38-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1號 原 告 楊信凱 被 告 彭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附民-2591-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