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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原名黃新菘)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林永祥(原名鄧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閎因與吳承緒、黃銘紘有毒品糾紛,惟因黃銘紘已不知 所蹤,其遂與林永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閎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以商談販毒事宜為 由,要求吳承緒前往黃冠閎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橙公司),待吳承緒到達後 ,黃冠閎即與林永祥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閎將 元橙公司鐵門拉下令吳承緒無從離去,且與林永祥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以鐵條、菸灰缸毆打,及以將竹 籤插入吳承緒頭中之方式傷害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吳承 緒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以此方 式私行拘禁吳承緒。後黃冠閎為迫使吳承緒交出毒品,遂承 前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命林永祥手持鐵棍並 招呼計程車前來搭載吳承緒,並由林永祥隨同吳承緒返回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租屋處,吳承緒則趁隙撥打電話予其母阮玉珊,央求 阮玉珊代為報警,惟吳承緒為拖延以利救援,先後遭林永祥 徒手握拳毆打鼻子及以鐵條毆打,並藉以控制吳承緒之行動 自由。後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吳承緒與林永祥乘坐計程 車返回元橙公司途中,為警攔查,然因車內無毒品,吳承緒 又畏懼林永祥之勢未敢言明遭控制行動,遂僅由員警將吳承 緒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吳承緒始回復行動自由。  ㈡黃冠閎與林永祥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吳承緒於1 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持雙證件前往元橙公司,待吳承緒 抵達元橙公司後,其等旋以110年1月1日挪用公司款項為由 ,強令吳承緒簽立本票,吳承緒為求順利脫身,遂簽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本票1紙交予黃冠閎、林永祥 。 二、案經吳承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緒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黃冠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下稱訴字卷 】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 人吳承緒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 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 對被告黃冠閎論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論及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冠閎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11頁);而被告林永祥對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 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被告林永祥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祥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1頁)。然本院以 下並未引用證人林永祥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冠閎 犯罪之依據,是此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緒、證人阮玉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林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暨現場、傷勢照片、電話內容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等 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 【下稱偵卷】第69頁、第77頁、第79至89頁、訴字卷二第61 至62頁),足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冠閎、林永祥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於事實一、㈠之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 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加重處罰。而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有使用鐵條等兇 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黃冠閎、 林永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冠閎、林永祥 所犯事實一、㈠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冠閎 、林永祥先將告訴人拘禁於元橙公司不讓其離去,復於翌日 上午8時許,推由被告林永祥以前述方式繼續控制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而告訴人遭拘禁於元橙公司之期間既已長達10小 時,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所為自該當於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 。    ㈢是核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 6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部分, 先私行拘禁告訴人於元橙公司,後又推由被告林永祥以前述 方式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係涉犯刑法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法條相 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可能涉犯私行拘 禁之罪名(見訴字卷一第107頁、第213頁),已保障其等防 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冠閎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1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後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95至104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 一第13至26頁),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辨識 後,其等對上開前案紀錄並無意見(見訴字卷二第57頁)。 是被告黃冠閎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考量被告黃冠閎前 案所犯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 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案件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保護法益 、罪質均有差異,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衡酌被告黃冠閎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本院審酌被告黃冠閎與告訴人有前述糾紛,卻未使用和平、 理性的方法處理,反與被告林永祥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簽立面額高達2,300萬元之本 票,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等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終能 坦認犯行,被告黃冠閎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參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經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見訴字卷一第394頁);被告林永祥則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冠 閎、林永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 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 卷一第13至26頁、第27至41頁),以及被告黃冠閎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被告林永祥則陳 稱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就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2,300萬元之本票1 紙,固屬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 永祥陳稱上開本票已於其另案羈押期間遭家人丟棄(見訴字 卷二第56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本票仍然存在,堪認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均未繼續持有上開本票;再斟酌被告黃 冠閎已與告訴人達成㈠其等並未存在2,300萬元票據債權、原 因債權;㈡被告黃冠閎不得再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主張票據 權利;㈢被告黃冠閎不得將上開票據債權、原因債權讓與他 人,或由他人向告訴人主張上開票據債權、原因債權之調解 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 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均已無從再持上開 本票對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形同已未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 ,是本院認就上開本票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冠閎與林永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前往元橙公司後,即 一同用鐵條抽打告訴人,後於同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被 告黃冠閎再率同林永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鐵條、 菸灰缸毆打告訴人,並以竹籤插入告訴人頭中;又承前傷害 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命被告林永祥手持鐵棍 並招呼計程車前來搭載告訴人,並由被告林永祥隨同吳承緒 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5樓租屋處,告訴人於過程中,先後遭被告林永祥徒 手握拳毆打鼻子及以鐵條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 手挫傷、頭部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冠閎、林永 祥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黃冠閎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冠閎之刑事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9頁),依 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林永祥。是就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2-訴-1338-2025012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傑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呂文傑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3年7月5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 該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妨害秩序、肇事逃 逸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 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呂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YDM-114-聲-4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宇弘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早上某時許,以臉 書帳號「石庫金」向洪盈聰佯稱欲販賣烏龜等語,致洪盈聰 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之價格向王宇 弘購買烏龜,王宇弘並提供其另於同年7月1日向游智傑購買 手機而取得之游智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洪盈聰匯款,洪盈聰遂於同年7 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王宇弘 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游智傑購買4支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 。後王宇弘告知游智傑其已匯款,游智傑因而於111年7月1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旭門市 (下稱景旭門市),交付手機4支(價值1萬1,500元)、逾 手機價金之現金8,000元予王宇弘,王宇弘即以上開方式詐 取現金1萬9,500元得手(惟其中1萬1,500元已支付予游智傑 購買手機)。嗣因洪盈聰遲未取得烏龜,始發覺遭詐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洪盈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宇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0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前往景旭門市,與游智傑碰 面並取得游智傑交付之手機4支、現金8,000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受「石庫金」所託 去和游智傑面交拿東西,拿到之後伊就轉交給「石庫金」, 和告訴人洪盈聰交易的「石庫金」不是伊,應該是石庭綸, 手機當時也是交給石庭綸等語。經查:  ㈠「石庫金」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洪盈聰進行交易, 談妥以1萬9,500元之價格販賣烏龜予告訴人洪盈聰,「石庫 金」另與游智傑以1萬1,500元之價格購買4支手機,且於取 得游智傑提供之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提供予告訴人洪盈 聰匯款,告訴人洪盈聰遂於111年7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 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游智傑於 景旭門市交付手機4支與現金8,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洪盈聰於警詢、證人游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詳細,且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致翔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 符,復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盈聰、 游智傑各自與「石庫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5號【下稱偵卷】第53 至55頁、第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88頁),且被告對上 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據被告於111年8月1日於警詢供稱:當時伊想買烏龜賺取差價 利潤,伊看到有一個群友在賣烏龜,伊就和對方說有興趣購 買,但因為伊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伊就直接再找另一個買 家跟他說要賣烏龜,伊就叫買家匯款到伊指定的帳號,帳號 是伊向二手手機商買手機的帳號;和游智傑拿到的手機伊已 經賣掉了,8,000元是伊要賺的價差;伊有和第三方之洪先 生(指洪盈聰)問過,因為他沒有收到伊的烏龜,因為伊前 一手賣家確診,所以要等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而供認 本案係其找尋買家即告訴人洪盈聰與之交易,並提供其另向 游智傑購買手機所取得之郵局帳號供告訴人洪盈聰匯款,事 後亦向告訴人洪盈聰確認烏龜收受之狀況等語。衡酌一般人 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 干預影響,且被告於111年8月1日接受員警訊問時,距本案 案發時點僅相隔約1個月,記憶理應相對清晰,且較趨於真 實;再參本案係被告出面與游智傑拿取手機4支及現金8,000 元,且「石庫金」與游智傑聯繫面交之過程中,「石庫金」 亦告知游智傑面交之人係穿著綠色衣服(見偵卷第82頁), 與被告當日之穿著特徵相符(參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70至71頁),可見「石庫金」知悉且得即時掌握被 告之相關資訊。是綜上各情以觀,可認被告即為與告訴人洪 盈聰、游智傑進行前述交易之「石庫金」無訛。  ㈢徵諸證人洪盈聰於警詢證稱:伊轉帳給對方以後,對方稱(1 11年)7月3日會寄烏龜給伊,但時間過了伊還是沒有收到, 對方說會有人打電話給伊,但伊也沒有接到通知等語(見偵 卷第27至29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洪盈聰匯款1萬9,500元 至郵局帳戶,且其已向游智傑取得手機4支及現金8,000元後 ,並未依約將烏龜寄予告訴人洪盈聰,且置之不理,卷內復 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履約或欲完成交易之事證,足徵被告自始 欠缺履約之真意,所為僅意在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游智傑購買 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及詐取販賣烏龜價金1萬9,500元與 手機價金1萬1,500元間之價差8,000元,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石庫金」或石庭綸間聯繫之對話紀 錄,所辯欠缺事證足以支持。又觀諸證人石庭綸於偵查中到 庭證稱:伊沒有曾委託被告去向他人拿手機,也沒有用「石 庫金」之名義賣烏龜,被告會在網路上PO烏龜的照片找被害 人買賣,再去找手機行,要買烏龜的人把錢匯款到手機行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106頁),除否認曾委託被告向游智傑拿取手 機,與被告辯解齟齬外,其所陳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法,亦與 本案犯罪經過吻合,益徵本案應係被告所為。  ⒉被告於警詢先稱;「石庫金」是伊說賣龜的賣家,但伊僅和 「石庫金」透過LINE聯繫(見偵卷第10頁);嗣於112年5月 31日偵查中改稱:伊是幫石庭綸代買手機,石庭綸叫伊去和 游智傑拿手機,石庭綸也認識「石庫金」,是「石庫金」提 供郵局帳號給洪盈聰,但伊不知道「石庫金」買賣手機為何 是石庭綸要求伊去面交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後於同年 12月12日偵查中又稱:買烏龜的人不是和伊買的,應該是石 庭綸做的,是網路上的人要伊去拿手機,當天手機拿完就交 給石庭綸,因為伊要賣烏龜,對方說要用手機換等語(見偵 緝卷第86頁)。可見被告忽爾稱「石庫金」與石庭綸非同一 人,係「石庫金」販賣烏龜予告訴人洪盈聰,惟其係代石庭 綸向游智傑拿取手機;忽爾稱「石庫金」應為石庭綸,然其 係受網路上他人委託代拿取手機,而其賣烏龜係因要用手機 交換等語,是被告對「石庫金」之身分、係受何人委託前往 向游智傑拿取物品等節,說詞不一,供述內容亦有悖於事理 邏輯之處。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沒有和「石 庫金」聯繫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46頁),陳述反覆且互相 矛盾,堪認其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託詞,殊難採信。  ㈤證人黃致翔雖於警詢證稱:伊載被告至景旭門市拿東西後, 有載被告到中壢區王子二街36號拿東西給他朋友,被告朋友 目測30至40歲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證人石庭綸已否認 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手機(見偵緝卷第106頁);且對照卷附 石庭綸之年紀與住所資料(見偵緝卷第105頁),核與黃致 翔證述該人年約30至40歲、居住○○○街00號等情不符;再斟 酌被告於警詢先稱:當天是找朋友「小石」吃宵夜,沒有拿 東西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改稱:手機是交 給石庭綸;「小石」是伊表哥的綽號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 、第87頁),供述前後亦見歧異。則被告於取得游智傑交付 之手機4支及現金8,000元後,縱曾前往他處與他人碰面,亦 難逕認其係將取得之上開手機、現金轉交石庭綸,而得認其 所辯可採。是此部分仍不足推翻本院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洪盈 聰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本 案手法詐欺告訴人洪盈聰,致告訴人洪盈聰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漠視法紀,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 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雖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洪盈聰未 出到庭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故尚未與其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詐得之財物價值,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詐欺取財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6頁),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烏龜買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 卷第146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透過前述三角詐欺之方式,最終取得游智傑交付之手機 4支、現金8,000元,其中手機4支乃其以詐得之款項向游智 傑購入,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是上開手機4支、現金8,0 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考量被告業與游智傑和解 並賠償2萬3,6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 149至150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對 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許,以「石庫金」之帳號 向告訴人游智傑佯稱欲購買手機,告訴人游智傑因而提供郵 局帳戶予被告匯款,被告再將郵局帳戶提供予告訴人洪盈聰 ,待告訴人洪盈聰於前述時間匯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後 ,被告再告知告訴人游智傑其已匯款,致告訴人游智傑陷於 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在景旭門市交付4台 手機(價值共1萬1,500元)、現金8,000元予被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洪盈聰、游智傑及證人黃致翔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石庫金」與告訴人游智傑間之對話 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游智傑碰面取得手 機4支、現金8,000元,惟辯稱:伊不是「石庫金」,伊只是 受託向告訴人游智傑拿東西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石庫金」之帳號與告訴人洪盈聰、游智傑分別為前述烏龜及手機之交易,被告並提供郵局帳號予告訴人洪盈聰匯款,告訴人洪盈聰因而匯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支付其購買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予告訴人游智傑,告訴人游智傑復交付手機4支及逾手機價額之現金8,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對告訴人游智傑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罪之詐術,以及是否使告訴人游智傑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均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分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以其他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 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 處分之第三人之財產,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 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 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34 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 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 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 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 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 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 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 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 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 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 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 追徵。  ㈢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洪盈聰、游智傑間之交易過程,堪認被告 係欲以其向告訴人洪盈聰詐得之錢財1萬9,500元支付其向告 訴人游智傑購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並藉此取得價差8,00 0元,即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而買 賣交易之賣家,衡情僅關心是否確實收取價金,至於買家支 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非其所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 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 ,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就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游智傑間之交易而言,其等談妥4支手機1萬1,500元 之交易內容後,被告即以其向告訴人洪盈聰施詐之款項支付 價金,由告訴人游智傑確實收受,堪認被告有履約及給付款 項之意,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游智傑有何施用詐術之事;且 告訴人游智傑依其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手 機4支,以及將逾手機價金之現金8,000元交付被告,因該現 金8,000元本屬被告向告訴人洪盈聰施詐之款項,被告僅藉 此方式取得詐欺所得而已,足見告訴人游智傑之整體財產並 未受損,尚難認告訴人游智傑有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情形 ,且告訴人游智傑受領匯入之商品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 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復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游智傑知悉所 取得之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告訴人洪盈聰訛騙而 來,或其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出售並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其所得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 明,其得保有被告指示告訴人洪盈聰所匯入之金錢,即無財 產上之損失,縱使其取得之該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告 訴人洪盈聰詐騙而來,其對於該款項之取得、占有,仍應受 保護,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對其所為 自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  ㈣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游智傑雖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然此僅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被告並未實際上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與詐欺取財需客觀上獲取實體財物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僅取得郵局帳戶之號碼,依上開說明,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亦難認被告已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亦難認已合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㈤從而,被告辯稱其非「石庫金」,亦未與告訴人游智傑進行 手機交易等語,固難採信。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既有與告訴 人游智傑履約及給付款項之真意,且實際交付價金予告訴人 游智傑,雖其隱瞞款項實際來源,然仍難謂屬施用詐術之行 為,且告訴人游智傑依約定交易內容交付手機4支,並將差 額之現金8,000元交付被告,亦難謂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取財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告訴人游智傑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存在,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易-1012-2025012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 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9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69-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姵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1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姵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姵亘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1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9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22-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8時許 起持有扣案毒品後,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 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 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復兼衡其自述供己施用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03公克,因 鑑驗取用0.038公克,驗餘淨重0.265公克),經鑑驗檢出四 氫大麻酚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4196號)在卷可憑,堪認扣案物屬第 二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9號   被   告 陳瑋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祥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附近,以新臺幤1,5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03公克,驗餘毛重0.482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瑋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毒品編號DE000-0000)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壢簡-2138-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瑋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大麻香菸參支(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壹陸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1年間取得扣案之大麻香 菸時起,至113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 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 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 之時間雖長,然數量尚非甚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香菸3支(驗前淨重1.1860公克,因鑑驗取用0.1 044公克,驗餘淨重1.0816公克),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乙 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001鑑驗書 附卷可查,堪認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 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   被   告 湯瑋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湯瑋倫(製造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於民國111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大麻香菸3支,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3月2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 搜字000672號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搜索,查 扣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3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瑋倫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香菸3支。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桃警鑑字第1130070793號    )。 二、核被告湯瑋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壢簡-216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政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張宏政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2年3月7日,而附件編號2至2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23所 示之罪刑,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 24所示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3、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 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 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 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之犯罪類型,且附表編號1至23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 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 附表編號2至16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3萬元, 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張宏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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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陳家泓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 9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 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妨害自由、 竊盜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 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陳家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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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榮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榮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榮杰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郭榮杰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就附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5日,而附件編號2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 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表附卷 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 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42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固有上 開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屬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罪類型,且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而考量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 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 獲刑罰折扣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郭榮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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