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8、8259、8724、8725、8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普通竊盜(即附表編
號1至2、4至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即附表編號3所示)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何鴻志、湯如鈴、徐傳宗、林沂
影、徐秀榛所有或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均得手。
二、案經何鴻志、徐秀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皓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8038卷第61至64頁;偵8259卷第63至66頁;
偵8724卷第59至62頁;偵8725卷第59至62頁;偵8726卷第59
至62頁;本院卷第186至188、194、199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漏逸氣體、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
偵8038卷第37至3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考量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
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共5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犯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本案竊得之物品均未發還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
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部分,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扳手(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雖係供被告
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
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物,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財物,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固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得物品,均以
400元變賣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
公司,且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見偵8724卷第61頁;偵8725
卷第61頁),並有被告前往前開地點變賣熱水器之監視器錄
影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偵8724卷第69頁;偵8725卷第69頁
),然上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得物品,依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陳價值均為2,500元(見偵8724卷第64
頁;偵8725卷第64頁),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
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
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盜犯
行,其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熱水器各1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6月20日21時4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利店) 何鴻志(有提告)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何鴻志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耳塞式無線耳機1個(價值599元)及ADATA 64GB記憶卡1個(價值299元)得手 ⑴告訴人何鴻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038卷第57至59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038號偵卷第55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8038號偵卷第65至68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耳塞式無線耳機壹個、ADATA 64GB記憶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22日16時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勝店) 湯如鈴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湯如鈴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飛利浦磁吸行動電源1個(價值1,490元)得手 ⑴被害人湯如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259卷第59至6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259號偵卷第55至57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偵8259號偵卷第67至87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飛利浦磁吸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24日15時許 苗栗縣○○市○○街0巷0弄0號後方巷內 徐傳宗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之扳手,拆下徐傳宗所有裝設在左列地點屋外之和成廠牌熱水器1臺(價值2,500元)得手。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車),於113年6月27日9時46分許載運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賣得400元 ⑴被害人徐傳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24卷第63至64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進貨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724卷第57、65至71頁) 謝皓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和成廠牌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24日15時許 苗栗縣○○市○○街0巷0弄0號後方巷內 林沂影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拆下林沂影所有裝設在左列地點屋外之熱水器1臺(價值2,500元)得手。再以本案電動車載運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賣得400元 ⑴被害人林沂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25卷第63至64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進貨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725卷第57、65至71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9日10時5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富樂店) 徐秀榛(有提告)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徐秀榛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AVLIGNE行動電源1個(價值899元)得手 ⑴告訴人徐秀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26卷第63至65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8726卷第57、69至72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726卷第67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VLIGNE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LDM-113-易-86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