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弈學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弈學於民國114年1月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仁愛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69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114年1月5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KSDM-114-毒聲-8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