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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鴻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献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萬8,9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6,3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萬8,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就「 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一期統包工程(A-4區8769.6kWp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發包 合約書」(如本院卷第19至39頁所示,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作業,已於112年6月14日 竣工,惟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卻遭被告 以原告遺失鋼材原料為由,扣款新臺幣(下同)241萬8,916 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241萬8,916元及利息;嗣因訴訟中,系爭工程之保固 期間已於113年6月14日屆滿1年,爰於113年9月4日依系爭契 約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89萬4,499元,並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3,415元(計算式:遭被告扣 款金額241萬8,916元+保固保證金89萬4,499元=331萬3,415 元),及其中241萬8,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89萬4,49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至30 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 明擴張,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包工不 包料」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上 游廠商則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系爭 工程之鋼材原料係由被告負責採購、提供,置於聚恆公司指 定之地點,施工現場並由聚恆公司聘僱保全24小時看守保管 ,原告僅為提供勞務之施作廠商,每日施作至17時即離開施 工現場,對於現場之鋼材不負保管責任。  ㈡111年12月間,原告發現施工現場鋼材似有短少情形,隨即向 訴外人即被告現場專管經理邱建富反應,然未獲置理,原告 不得已,只好於111年12月19日報警處理。詎系爭工程於112 年6月14日竣工及驗收合格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向 被告請款,卻遭被告以聚恆公司出具給被告之扣款通知單記 載「被告因現場支架組裝時,反應支架數量不足,並回報現 場專管,經開會協議由聚恆公司代為訂料,並增加10%管理 費,扣款241萬8,916元」為由,於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 16元未給付原告;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於系爭工 程中僅提供勞務,並不負材料之保管義務,施工現場鋼材遺 失或短少並非原告責任,被告將上開金額自原告報酬中扣除 ,並無理由。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支付上開241萬8,916元款項,卻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 證信函拒絕給付。  ㈢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1年保固期於113年6月14日已屆至,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留款89萬4,4 99元。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保 固保留款,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1萬8,916元之報酬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 共計331萬3,415元及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3,415元,及其中241萬8,91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萬4,49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被告之上游 廠商為聚恆公司,及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鋼材於111年12月間 有遺失情事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㈡惟系爭工程遺失之鋼材並非由被告購買、提供,而係由聚恆 公司訂購及負擔款項後交付被告,再經被告轉交原告,由原 告人員在施工現場領料簽收。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鋼材 短少時,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亦未經驗收完成,原告尚未將 履約標的移交接管單位,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記載「乙 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即本件 被告,下同)原資料、材料、儀器、工具,經查明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第9條第2項記載 「為維護並提升作業品質,乙方之於作業期間,應確實妥善 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乙方自身之權益 。」、第9條第14項記載「乙方針對施工工項、範圍及區域 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及其程序 工法等要求及甲方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進行必要 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關規定或 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者...倘甲方因此遭受 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甲方均得由日後應 付款項中逕行扣抵」、第10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應投保下 列各項保險:(一)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本項由甲方以甲 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受益人為甲方。倘因本工程施 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 其不足之數由乙方負擔...」之約定,原告對於施工現場之 材料應負保管責任。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10年11月15 日被告參觀施工廠區時,聚恆公司有向被告提出「太陽能工 程報價需知」(下稱系爭報價需知),其上第2條第28點載 明:「乙方(即聚恆公司包商及包商人員,下同)領用物料 後完成簽收,應負保管之責,如遺失、損壞,乙方應負責賠 償所有費用。」、「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亦載明:「 工地材料乙方應自行準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並 負責保管之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將系爭報價 需知連同系爭契約一併提供予原告,由原告一併用印後寄回 給被告,故此報價需知已成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附件。雖該 報價需知上所載當事人為聚恆公司、原告,然原告亦應對被 告負該報價需知內容所載之義務,對施工現場之材料負保管 責任。原告為在施工現場領料施作之廠商,對鋼材材料管理 有所缺失,致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及 系爭報價需知約定,自原告之工程報酬中扣抵不予給付。  ㈢此外,112年4月19日聚恆公司與被告就鋼材遺失一事召開會 議,原告雖未參加,然被告會後即將會議內容(即確認聚恆 公司對被告扣款241萬8,916元之事)及相關資料,均告知並 請訴外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黃宏德簽名確認,原告並未表示 異議。且聚恆公司依112年4月19日會議記錄,於112年6月20 日對被告開立折讓單扣款241萬8,916元,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亦開立折讓單表示將對原告扣款241萬8,916元,經原告收 受未表示異議,原告卻於112年10月間又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給付遭扣抵之工程款,其請求自無理由。另聚恆公司聘 請保全於工地現場一事,亦不能免除原告應負之材料保管責 任。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需知約定,將鋼材遺失費用 自原告工程款報酬中扣除,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 扣除之241萬8,916元報酬,並無理由。  ㈣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保固期亦已屆至 等情,亦不爭執;惟兩造既因系爭契約涉訟,由本案審理中 ,尚未終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履約時,倘與甲方(即被告,下同)或乙方之上下游廠 商、承攬商…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者…,就尚未支付 乙方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工程款),甲方有權暫不 予付款…待爭議處理完妥後,甲方再行支付餘款,乙方同意 辦理。」約定,被告即得暫不支付原告保固保證金89萬4,49 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被告上開工程作業。  ㈡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節錄如附表1所示。  ㈢聚恆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程提出系爭報價需知,並 經原告用印。系爭報價需知內容節錄如附表2所示。  ㈣聚恆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討論事項為:A-4區承 商支架缺料,於111年12月12日現場清點確認支架缺少數量 ,於同年12月14日已通知A-4區承商鴻泰(即本件被告)自 行向支架廠商採購,12月16日經承商反應由聚恆公司直接採 購,當日決議支架缺料由聚恆公司直接代購,並加百分之10 管理費,後續由工程款扣抵。  ㈤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14日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款 ,遭被告以本院卷第46頁所示聚恆公司扣款通知單所載「被 告因現場支架組裝時,反應支架數量不足,並回報現場專管 ,經開會協議由聚恆公司代為訂料,並增加10%管理費」為 由,於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未給付。  ㈥系爭工程已由原告完工,並於112年6月14日驗收合格,113年 6月14日原告提供之1年保固期已屆至,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原告於112 年6月14日完工,依約向被告請款,卻經被告以其因111年12 月間施工現場鋼材遺失事件遭上游廠商聚恆公司扣款241萬8 ,916元為由,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未給付,經原 告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上開241萬8, 916元報酬,仍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保固書、聚恆公司112年6 月14日會議記錄、被告112年7月10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聚恆公司扣款通知單、聚恆公司112年4月 19日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既對於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報 酬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因原告未妥善保管鋼材一事,依 契約得自原告報酬中扣除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之241萬8,916 元款項,堪認原告就其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存在之 事實,已提出足夠之證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盡保管施工 現場鋼材責任,違反契約義務,而得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 萬8,916元之債權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系爭工程鋼材遺失所造成之損害241萬8,916元(即聚恆 公司因鋼材遺失,為被告重新代為訂購鋼材及增加管理費用 ,而自被告報酬中扣除之款項)應由何人承擔,應視該工程 施工材料由何人負保管責任而定。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第8條 第4項、第9條第2項、第9條第14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內容 ,辯稱原告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領料施作之廠商,依上開約 定應負保管施工材料之責;然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雖 約定:「本作業所需材料、儀器、工具、資料等,除載明於 本合約及其附件上規定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供應者 外,均由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自備。」,惟兩造就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乙情,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111年12月間於施工現場遺失之鋼材,並 非由原告自備,即可認定。施工現場之鋼材既非由原告自備 ,而僅係由原告至現場提供勞務施作工程,則施工材料是否 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即應視系爭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而定。 自被告上開據以主張原告應對施工現場鋼材負保管責任之系 爭契約條文觀之(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⒈第8條第4項,係 關於原告因「作業不當」,「損及被告材料」時,應負賠償 責任之約定;⒉第9條第2項,則係要求原告於作業期間,應 確實「妥善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自 身權益;⒊第9條第14項,係約定原告針對「施工工項、範圍 及區域」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及其程序工法等要求及被告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 進行必要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 關規定或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倘被告因 此遭受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被告均得由 日後應付款項中逕行扣抵,此應屬對於原告針對「施工工項 、範圍及區域」之施作行為,應符合法規及被告上游廠商訂 立之規定,如有違反,致被告受罰或應賠償,得自原告報酬 中扣抵之約定;⒋第10條第1項,係要求系爭工程應投保「安 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由被告以兩造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 受益人為被告,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 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其不足之數由原告負擔等關於 投保內容之約定。稽諸上開契約內容,均未約定工程施工材 料之保管責任誰屬,亦無法看出被告所辯兩造約定於工程竣 工、原告將履約標的移交接管單位前,應由原告負材料保管 責任之情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參 觀施工廠區時,聚恆公司有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價需知,其中 第2條第28點、「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載明:包商及包 商人員領用物料後完成簽收,應負責保管之責,並應自行準 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之約定(內容詳如附表2) ;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將系爭報價需知連同系爭 契約一併提供予原告,由原告一併用印後,寄回給被告,故 此報價需知已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原告亦應對被告負該報 價需知內容所載之義務,對施工現場之材料負保管責任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曾提出系爭報 價需知,亦否認該報價需知業經原告同意作為兩造系爭契約 之附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則被告自應就其抗 辯「系爭報價需知為兩造系爭契約之一部」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包含系爭契約、系爭報價需 知、被告價目表[報價總表]、帶料詳細價目表[標單]及施工 圖說等資料,稱此即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完整內容(見 本院卷第163至268頁),並提出兩造負責人員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0頁) ;惟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兩造簽約時,系爭報 價需知是否經被告提出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亦未見兩造談 論系爭報價需知如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應如何適用、或如 何拘束兩造,且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11年4月20日,其中第 22條第3項約定並載明系爭契約之附件包含「保密協議書」 、「屋頂作業墜落預防相關法規」、「職業安全衛生違規罰 款表」、「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驗收 申請書」、「承攬商職業安全衛生及環保承諾書」等6項, 並未列載系爭報價需知作為附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 ,系爭契約各頁內容下方頁碼處,亦清楚標示該份文件頁數 「共20頁」,系爭契約內文部分為其中第1至9頁,上開6項 附件則為第10至19頁,兩造「簽約用印處」及簽約日期(即 111年4月20日)則為第20頁即最末頁(見本院卷第173至183 頁),另系爭報價需知之日期及其後之價目表[報價總表]等 資料,均記載為110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 ,與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相差約5個月時間,自系爭契約、系 爭報價需知及其後所附相關文件側邊之騎縫章,亦無法看出 係原告以同一份文件用印簽立。是以,自系爭契約內容所載 附件名稱及項目、系爭契約頁數編排情形、各文件簽立日期 等情,均無以證實被告所述系爭報價需知已作為系爭契約一 部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況系爭報價需知上明確記載簽約之「甲方」為「聚恆公司」 ,「乙方」為「包商及包商人員」(即本件原告)(見本院卷 第184頁),全然未敘及被告,故縱使系爭報價需知確如被告 所辯,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業經提出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依其文義及所載當事人,該報價需知內容亦僅對聚恆公司 及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拘束效力,亦即該報價需知為 原告與聚恆公司二者間,約定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具聚恆 公司包商人員身分,於系爭工程施作廠區內應對聚恆公司所 負之義務內容,尚難僅以原告於系爭報價需知上用印簽章之 乙情,逕謂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如系爭報價需知中所載之一切 權利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將系爭報價需 知所載權利義務內容,擴張適用於兩造間之事實存在(見本 院卷第321頁),其以聚恆公司及原告間之系爭報價需知第2 條第28點、「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約定,主張原告應 就領用之材料對被告負保管之責,即非有據。  ⒊被告固仍辯稱: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購買、負擔 費用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原告施作,並以聚恆公司對 被告出具之112年4月19日扣款通知單、被告公司價目表[報 價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188頁),主張該扣款通知單 「違規事項說明」聚恆公司中既援引「發包合約第8條『作業 規定』第(四)款略以: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材料 ,經查明應由乙方負責及完全賠償」作為對被告扣款之依據 ,且上開價目表[報價總表]所列工程項目,有數項於「備註 欄」記載「聚恆設備提供」,及於壹之19項「設備及物品材 料」「備註欄」記載「乙方應自行至甲方指定地點領取並負 責運輸搬運機具」,均可證實原告施工之材料,係由聚恆公 司訂購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施作之情(見本院卷 第321頁),原告既為領料施作之廠商,於施工現場簽收材 料後,應負責保管聚恆公司提供之鋼材,其對材料管理有所 缺失,致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報價需知約定,自原告之工程報酬中扣抵等語。然查,不論 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或被告提供,本件原告承攬 被告系爭工程既係「包工不包料」之模式,原告僅負責提供 勞務,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欲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 工程報酬款中扣除金額,自應以可拘束兩造之原告、被告間 契約約定內容為據,縱使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提 供,且原告依系爭報價需知對聚恆公司負有保管所領用材料 之義務,此亦屬原告與聚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原告 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尚無由逕行援引作為兩造間 扣抵原告報酬之依據。又聚恆公司對被告出具之112年4月19 日扣款通知單,雖援引「發包合約第8條『作業規定』第(四) 款略以: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材料,經查明應由 乙方負責及完全賠償」作為對被告扣款之依據,惟此僅為聚 恆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對於聚恆公司是否負 鋼材材料之保管義務,或被告是否有違反該保管義務而應賠 償聚恆公司,均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負鋼材材 料之保管義務、是否有義務違反情形,要屬二事,無從以聚 恆公司認定被告有因作業不當損及聚恆公司原材料,且應由 被告負責及完全賠償乙節,逕行推認原告亦必有作業不當而 損及被告材料,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結果。從而,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就其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存在之事實已 舉證證明,被告雖以原告未盡保管施工現場鋼材責任,違反 契約義務,故得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等語,資為 抗辯,卻未就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有何就系爭工程鋼材材 料應負保管責任,且違反該保管義務,使被告可據以扣款24 1萬8,916元之債權消滅事由,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遭扣 款之241萬8,916元報酬,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併請求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及利息部分,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於112年6月14日驗 收合格,於113年6月14日原告提供之1年保固期已屆至,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兩造間尚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 未決事件」即本件訴訟繫屬中為由,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得暫不付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原告於履約時,倘與被告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 件者,應由原告出面解決;就尚未支付原告之款項(包含但 不限於貨款、工程款),被告有權暫不予付款…待爭議處理 完妥後,被告再行支付餘款,原告同意辦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1頁,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原告雖主張:系爭工 程業經原告施工完成,且無履約缺失,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所定可暫不付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 ,認被告不得執該項約定作為暫不給付保固保留款之理由。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可見「保固保留款 」係屬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之款項,確 屬同條第2項所定得「暫不予付款」之標的之一;且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所定「兩造間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文義 並未限於原告所主張「履約缺失」之情形,兩造間既就被告 是否得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未盡保管鋼材責任之缺失, 自原告報酬中扣除241萬8,916元一事尚有爭執,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經判決確定,自屬該項所定「兩造間就履約關聯爭議 尚有未決事件」之情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暫 不支付保固保留款,確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 固保留款89萬4,49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之241萬8,916元報酬, 及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系爭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七、合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合約之價金採分次請款給付:   5、保固保留款: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驗收日後1年,給付總價款之3%(次月10日付款)。 七、合約價金之給付 (二)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於履約時,倘與甲方或乙方之上下游廠商、承攬商…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者,應由乙方出面解決;就尚未支付乙方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工程款),甲方有權暫不予付款…待爭議處理完妥後,甲方再行支付餘款,乙方同意辦理。 八、作業事項 (四)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資料、材料、儀器、工具,經查明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 九、作業監督與管理 (二)為維護並提升作業品質,乙方之於作業期間,應確實妥善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乙方自身之權益。 九、作業監督與管理 (十四)乙方針對施工工項、範圍及區域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及其程序工法等要求及甲方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進行必要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者,悉由乙方出面自行負責並承攬所有法律責任,並應依相關裁處或甲方要求限期改善之,概與甲方無涉;倘甲方因此遭受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甲方均得由日後應付款項中逕行扣抵,不足之數並得向乙方追繳之。 十、工程保險 本工程應投保下列各項保險,投保期間自開工日起至本工程實際驗收合格之日為止,惟保險不減免乙方對本合約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一)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本項由甲方以甲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受益人為甲方。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其不足之數由乙方負擔。惟本項保險之自負額及未投保損失部分,應由乙方負擔。損失若是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所造成的,因而增加之保險費由乙方負責。 十一、材料機具 (一)本作業所需材料、儀器、工具、資料等,除載明於本合約及其附件上規定由甲方供應者外,均由乙方自備。 十二、配合作業 (二)乙方對甲方既有各項材料、儀器、工具、資料圖說於作業時應妥加保護,如因作業欠周致有損壞,應立即通報甲方,並依甲方指示配合修復,乙方不得藉故推諉延誤,必要時甲方得自行派工代為修復,其所需修復費用及業務上損失概由乙方賠償。           附表2:系爭報價需知條文內容(節錄)          一、勞安規定(請依各案場應配合事項勾選) 03.所有乙方(即包商及包商人員,於此即本件原告,下同)進場前應繳交以下資料予甲方(即聚恆公司,下同)… 一、勞安規定(請依各案場應配合事項勾選) 其他: 02.本案施工現場應常駐現場負責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依施工人數提供級別)、急救人員(BLS基本救命術或BTLS基本創傷救命術)各1名,檢附名冊配合甲方現場專管管理,並負責施工品質管制、勞安管理及交維管制等,未經甲方現場專管同意,不得擅自離開施工作業區。 二、施工內容 10.模組拆箱前,乙方應先檢查外箱(紙箱)有無破損,拆箱後模組外觀檢查,上述自檢未完成且未通報專管異常,造成模組變形、刮、破損,權責均由乙方負責全額賠償。 二、施工內容 28.乙方領用物料後完成簽收,應負保管之責,如遺失、損壞,乙方應負責賠償所有費用。 ■其他工程配合事項 08.工地材料乙方應自行準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並負責保管之責。

2024-11-15

TNDV-112-訴-1944-2024111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9號 原 告 趙丰均 陳耀通 陳洪雪霞 趙書宏 趙喬甯 趙玟婷 被 告 東霖企業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東 被 告 吳柏霖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Fering (范睿哲)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 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 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東霖企業行、中美嘉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 辛○○、己○○(下稱戊○○等4人)新臺幣(下同)1,143,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東霖企業行應給付戊○○等4人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乙○○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 亡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甲○○於系 爭刑案,則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罪 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乙○○、甲○○各犯上開罪名,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有該案起 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僅及於乙○○、甲○○侵害被害人陳麗華之生命等權利。 戊○○等4人於訴聲明第1、3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東霖 企業行及中美公司連帶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143,000元 ,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霖企業行 賠償未依法為陳麗華提繳50萬元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並 非本件乙○○、甲○○被訴之過失致死等犯罪事實侵害陳麗華或 趙邦均等4人之私權致生損害者。中美公司復未經系爭刑案 認定就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乙○○、甲○○及東霖企業行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說明,戊○○等4人就此部分自不 得對東霖企業行及中美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 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中美公司連帶賠償各如附表所示合計17,832,037元。然中 美公司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系爭刑案判決亦未認定中美公 司係陳麗華之雇主,復未認定中美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 中美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 訴程序之欠缺。 四、以上,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75,037元(1,143,000元+50萬 元+17,832,037元=19,475,0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東霖企業行、甲○○之電話,致無法 聯絡,請東霖企業行、甲○○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 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 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 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戊○○ 6,261,255 2 丁○○ 3,277,966 3 丙○○○ 3,792,816 4 庚○○ 1,500,000 5 辛○○ 1,500,000 6 己○○ 1,500,000 合計 17,832,037

2024-11-14

TCDV-113-勞補-669-20241114-1

審原勞安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祺仁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余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2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祺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世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祺仁、余 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祝美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行為 ,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科處罰金;被告陳祺仁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余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陳祺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祺仁未依照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供給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余世 偉操作本案車輛有所疏失,因而致被害人祝尚倚死亡,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其等犯罪所生危非 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 祺仁、被告余世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之上游包商即韓商三星物流物產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之 家屬成立和解,並履約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匯款資料1份 附卷可查(詳本院110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103-107 頁、第111頁),縱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陳祺仁、余世 偉均非和解書內之契約當事人,惟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陳祺仁、余世偉與前揭上游包商經過內部協議尚需分擔和解 金額,顯見其等已表現事後彌補之誠意,顯有悔意乙節,並 考量被告陳祺仁、被告余世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祺仁、余世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陳祺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余世偉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余世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念被告陳祺 仁、余世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透過前揭上游包商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他們一次機會(詳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祺仁、余世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2號   被   告 陳祺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余世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仁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苡菖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苡菖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混凝土澆置工程,由陳祺 仁視承作工程需求,聯繫招僱余世偉,及經由余世偉協助招 僱其他工程所需勞工。緣苡菖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大園 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之水 泥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祺仁即以日薪招僱 余世偉,及經由余世偉協助招僱祝尚倚而施作本案工程。苡 菖工程有限公司及陳祺仁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具有提供安全衛生設備及工作場所,以防止發生 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權責,陳祺仁並負責現場 管理指揮。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47分許,在本案工程 工區之多功能大樓預定地點地下二層,因地梁混凝土澆置作 業完成,復即進行工程車輛伸臂及外伸撐座收車作業,由余 世偉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送車(下稱本案車輛) ,以進行右側外伸撐座收回作業時,余世偉、陳祺仁均應注 意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 近有危險之虞的場所,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卻 疏於注意,未禁止人員進入本案車輛收回外伸撐座作業附近 有危險之虞的場所,復未注意祝尚倚已進入上揭外伸撐座作 業操作半徑內,致祝尚倚遭收桿夾擊,致胸腹腔出血,引發 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6時19分許,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祝尚倚之母祝美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仁、余世偉供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祝美瑛指述及證人張宏羿證述綦詳,並有本案車輛車籍 資料、被告余世偉與祝尚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案發 現場及本案車輛蒐證照片、祝尚倚就醫情形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過程模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13年2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2081號函所附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祝尚倚因本件職業災害 死亡之事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12年12月1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查。綜上,被告3人上開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祺仁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罪嫌;被告余世偉、陳祺仁均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被告陳祺仁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YDM-113-審原勞安簡-2-202411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育嫻即吳采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732元,及其中新臺幣655,875元自 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056,857元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技 術員工作,於111年8月12日晚間,臨時被指派至送貨區支 援鋼胚卸貨程序。當時因鋼胚有二層,為了將第二層之單 支鋼胚以堆高機放置於第一層,被告公司廠長助理甲○○指 示原告持角鐵立於堆高機旁,待堆高機將第二層鋼胚往外 推,讓堆高機有受力的點往上抬高時,將角鐵放置於第二 層鋼胚下方,讓堆高機有縫隙將牙叉插入,然當天被告公 司係指派一名無堆高機證照且缺乏操作經驗之泰國籍勞工 「補湯」(譯名)操作堆高機,其於將第二層鋼胚外推後 抬高時,未將牙叉插深即將鋼胚往上抬高,致1根重達2噸 、長約12公尺之鋼胚因重心不穩自高約30至40公分處滑落 ,重壓在正放置角鐵之原告右手處,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食 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名指中位指骨骨 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右手無名指經 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 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雇 主依法應負有防止物品掉落、對荷重在在1公噸以上之堆 高機操作人員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勞工操 作車輛機台時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 之虞之場所之義務,然被告未遵守上開規範,不曾告知原 告此危險性,反誣指原告不聽勸導為之,然原告係擔任生 產部技術員工作,並不負責卸貨區之工作,本不擅於放置 角鐵工作,被告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教育安全訓練,亦未 告知原告應如何正確放置角鐵,致原告自始不知於放置角 鐵時,不能將手指放置於角鐵下方,加上被告所提供之角 鐵長度僅有3至4條鋼胚寬,且當時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必須 待堆高機抬起放置於第二層且距原告約有4條鋼胚寬之鋼 胚時,精準將角鐵放置於該鋼胚下方,因角鐵長度不夠, 且非常粗重,原告僅能勉強將角鐵搬起插入鋼胚下方,根 本無法如被告書狀所載方式將角鐵從遠處推入鋼胚下方, 自原告從早上開始支援卸貨程序起直至晚上,都是以相同 方式作業,途中被告公司主管曾在旁看見原告工作過程, 亦未提醒原告不能如此放置角鐵,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所辯 之「正確作業模式」,又因駕駛堆高機之外勞缺乏專業及 經驗,始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於111年8月12日至同月22日住院10日、於111年10月30日 至111年11月4日住院5日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均仰賴原告 母親看護,計受有15日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為簡化訴訟 ,願按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願給付之 15,400元計算看護費。   2.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原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就醫11次,原告住所距安南醫院至少7.2公 里,來回為14.4公里,以每公升汽油30元計算,至少受有 4,752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補償)69,742元:依被告於民事答 辯㈢狀自承,原告於111年8月薪資為53,000元(不計加班 費、中秋節獎金),故原告於職業災害前1日之原有薪資 應為1,766.6元,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傷勢療養期間(計111日),應可賺取196,092元之薪 資,扣除被告於該期間給予之薪資補償126,350元,被告 尚應賠償69,742元。另原告就此項金額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遭受職業 災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於111年8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經醫囑須休養 至111年11月30日,因已請求111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補償 ,故另請求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算至原告滿 65歲退休止)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受傷前每月平 均工資為56,175元(即以111年6月份加獎金之薪資46,250 元及同年7月份加獎金之薪資66,100元平均計算,所得出 原告未加班之平均薪資),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387,799元。   5.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於事故發生當天,經安南醫院整形外科醫生評估先 於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安裝外支架,不要直接將無名指截 短,故當時原告對保有完好之無名指仍存高度希望,並積 積配合,期間需忍受於患部安裝外支架,及就無名指進行 火烤、高壓氧治療,承受生活上種種不便及痛苦,然醫生 最終診所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已無法治療,須進行截短手術 ,當下原告相當崩潰,且原告除失去部分無名指外,直至 今日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亦處於無法緊握及用力之狀 態,無名指還常出現麻木、無法彎曲之痛苦,原告只要看 著自己留有殘疾之右手就會感到傷心,甚至常於無人處痛 哭,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之痛苦與折磨,故向原告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係於111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於原告任職滿6個 月後,被告即應給予原告3日特別休假,然直至原告112年 2月18日離職時,被告仍未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亦未給付 3日特休未休之薪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元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  (三)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980,498元,扣除行政院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126,000元、被 告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商業保險金95,000元後,原 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714,498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498元,及其中655,87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8,62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 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即開始在鋼胚儲區進行置放枕鐵之作 業,當日與原告同在該處之主管甲○○就曾發現原告在工作 時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鋼胚平穩時,即先行放置枕鐵, 當時甲○○已口頭告誡原告不可這樣進行工作,然於111年8 月12日,原告復於進行枕鐵置放作業時,因放置枕鐵時堆 高機之作業尚未完成,鋼胚搖晃不穩,致鋼胚撞擊到枕鐵 ,原告之手指始遭枕鐵壓傷,是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特休未休之薪 資補償部分,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亦無意見,然原告111年6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為46,250元,111年7月薪資為(不計加班 費)為66,100元,至於原告111年2至5月之薪資,應以最 低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月薪應為35,558元;退步言,如加計原告111年8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中秋獎金)53,000元,則原告111年6月1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間之平均月薪至 多為55,646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已核給原告失能給付126,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126,350元及失能 補償45,000元,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95,000元,上開金額應予抵 充。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1、322頁):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111年8月12日晚間,原告受被告指派至送貨區支援鋼 胚卸貨工作,工作內容為:為將疊放於6支鋼胚上之1支鋼 胚移往下方與6支鋼胚平放,先由堆高機將上層之1支鋼胚 往外堆,利用突出處以牙叉將鋼胚抬起後,原告手持角鐵 置入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下方,製造較大的空隙,堆高機 再移至鋼胚中央,以牙叉將其抬起並移置下層。當日操作 堆高機者為無堆高機駕照之外國籍勞工「補湯」(譯名) ,原告手持角鐵置入鋼胚下方時,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滑 落,撞擊原告手持之角鐵,並致原告持握角鐵之右手遭壓 砸,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 名指中位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 ,右手無名指經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上述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已於112 年2月18日離職。  (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就 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不爭執。  (三)被告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不爭執 。  (四)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7 66.6元,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依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    (六)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另被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失能補償45,000 元、薪資補償126,350元。兩造同意上開給付得抵充原告 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所投保、被保險人為 被告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已因系爭職災事故之發 生,給付保險金95,000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此保險金應視 為被告之賠償。  (八)被告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25,412元已用於補償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於本件請求),故此部 分不列入抵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 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 8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業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案件時依法 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 ,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 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 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 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 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 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 主對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 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 態,防止翻倒。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 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分別明定。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980145689號函,公 告「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其測驗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並 自00年0月0日生效;該委員會102年9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 20511433號函則公告:「雇主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該外國 人須為該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能檢定合格且取 得技術士證者,始得為間歇性從事操作『荷重在1公噸以上 之堆高機』等設備」。是以,被告指派勞工操作堆高機搬 運貨物時,自應指派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勞動 部認可之合格技術士執行,並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以防免危害之安全維護義務。   2.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為兩造所 是認,被告並自承當時以堆高機載運之鋼胚每根約2公噸 重(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受被告指派操作堆高機之外 籍勞工「補湯」,並未取得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且「補湯 」於操作堆高機時,未使所載運之鋼胚保持穩固狀態,致 鋼胚自堆高機牙叉滑落,撞擊原告所持角鐵,致原告持握 角鐵之右手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確有未指派合格技術 士執行堆高機操作作業、未令堆高機載運之貨物保持穩固 狀態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 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而被告上述過失,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事 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 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此等費用核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 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兩造就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計110日) ,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而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 損害,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67,976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21頁),此應屬兩造就損害金額所達成之訴訟上協 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自 應以67,976元為限,逾上開期間及金額之主張,即屬無 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 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 至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原告屆齡退休前1日即138年5月28日止此段期間, 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111年6月、7月份薪資(含獎金 、津貼,不含加班費),分別為46,250元、66,100元 ,同年8月份之薪資則為53,000元(含獎金、津貼, 不含加班費、中秋節金),此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3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後,因醫療而無法工作,雖被告仍發給11 1年8月份全月之薪資,然此或屬原告依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所發給之補償,非原告實際之勞動所得, 尚難用以評價原告勞動力可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其 勞動可得薪資之基準應以上開111年6月、7月份之平 均月薪即56,175元【計算式:(46,250元+66,100元 )÷2=56,175元】計算,應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應 認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為最低薪資25,250元, 並將之與原告111年6月、7月薪資平均計算為計算基 礎,然勞保投保薪資未必即為勞工實際勞動可得之報 酬,此從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之投保薪資級距      雖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之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然每月實際可得之薪資報酬均高於此數, 且尚未加計加班費,自難逕以最低薪資認定原告之工 作能力可得報酬,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採認,附予 敘明。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原告既就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者,113年10 月24日至原告退休之日138年5月28日止,計24年7月5 日)請求一次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 間利息,至於已到期部分則無庸扣除之。爰計算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已到期部分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期 間(22月又23日):56,175元×12%×(22+23/31)= 15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到期部分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9,254元【計算式 :56,175元×12%×192.00000000+(56,175元×12%×0 .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1, 299,253.00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 0.00000000)】。      ④以上合計為1,452,557元(153,303元+1,299,254元= 1,452,557元),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1,387,79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38 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 ,於法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右手無名 指經截短,且從原告目前手部外觀照片看來(見本院 卷第183頁),右手中指亦略有變形,再觀原告受傷 時之傷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傷處深可 見骨,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體外觀已無 從回復原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傷害,所受之損害共 計為1,975,92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5,400元+就醫 交通費4,7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976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慰撫金50萬元=1,975,9 27元)。    4.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即放置枕鐵之 過失,並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 公司擔任廠長助理,協助廠長處理工廠的廠務事務,像 倉庫管理、進出貨等;原告發生職災那天是8月12日,當 時她協助作鋼胚的卸載工作,負責將枕鐵推入鋼胚下方 的動作,那時被枕鐵壓到手指頭受傷;因鋼胚卸貨不是 常態工作,我都會找有空的人協助,我教他們整個過程 ,怎麼去做這些動作,就是我們有吊鋼胚的人,有開堆 高機的人,還有站在那個卡車上面的人,原告的部分我 就是教她當堆高機把上面那1支鋼胚撬起來時,把枕鐵順 勢推到兩個鋼胚當中;堆高機弄完之後停了,會示意要 推枕鐵的人,跟他點個頭,他就知道了,就可以推進去 了;用來墊在鋼胚上面的枕鐵是從我們工廠成品裡取來 的(證人提出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枕鐵照片),沒有 規定的長度,沒有為了這項卸貨工作特地選出來的枕鐵 ,發生事故時沒我沒有在現場,但我有請班長洪銘隆在 現場照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警告原告;發生事故前, 我曾經跟原告說她是錯誤的,拿枕鐵的方式我有糾正過 她,就是要用推的,要從後面推進去,而不是在它的下 面放下去,這個在之前都有教過,因為不是常態性工作 ,所以只有口頭教導,沒有書面紀錄,也沒有監視器畫 面,單支鋼胚重2噸,枕鐵約5、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至223頁)。證人甲○○雖證稱其曾於系爭職災事故發 生前糾正過原告放置枕鐵之方式(應將枕鐵從後推入, 而非直接放置於鋼胚下方),然亦表示其並未目睹事發 經過,自難僅憑其證言,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是以證人 所謂「錯誤的方式」放置枕鐵。況證人甲○○現任職於被 告公司,又係指派原告從事鋼胚卸貨之主管,自立場上 而言,仍有偏頗被告或因擔憂自身亦有責任而為有利被 告之證言之嫌,是在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述可信度之佐 證的情況下,尚難憑其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證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鋼胚及模擬卸貨作業流程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215至223頁),均非事 發當時之現場紀錄,亦無足作為證人證述或被告抗辯之 佐證。是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其原告與有 過失之辯稱屬實,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5.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1,975,927元 ,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後段、第60條得抵充之 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被告 已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9 5,000元後(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已用以抵 充一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故不重複抵充),原告尚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9,927元( 計算式:1,975,927元-126,000元-45,000元-95,000元=1 ,709,927元)。   (三)又原告就前述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9,742元部分, 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以選擇合 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7,976元,既未就此 部分全部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另斟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能否獲致較有利之判決。經查:兩造 就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 1,766.6元,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以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上開期間薪資補償, 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為67,976元 等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21頁),則 縱本院依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為67,976 元,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 ;況若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命被告應給 付薪資補償,依同法第60條規定,此等補償金額尚得用 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顯將減少原告 得請求之總金額,原告無從獲致較有利之判決,是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權基 礎再予審認。   (四)是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12,732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2,805元+損害賠償1,709,927元 =1,712,73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655 ,8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 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724,391元,復以民事辯論㈤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714,498元;應認原告分別以起訴 狀及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之送達對被告於655,87 5元及擴張後與原請求間之差額為催告,是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655,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 起、1,056,857元(即1,712,732元-655,875元=1,056,85 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732元,及其中655,875 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56,857元自113年7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係因被告過失致 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生,且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訟整體訴 訟標的價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1-12

TNDV-112-勞訴-85-20241112-1

勞安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被 告 吳俊儀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冠瑨公司及被告吳俊儀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 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冠瑨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 罰金刑。被告吳俊儀以一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冠瑨公司及被告吳俊儀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規定 ,設置柵欄、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必要措施,提供 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發 生本件職業災害,進而傷重死亡,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 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俊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蘇佩柔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被 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30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吳俊儀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吳俊儀過失態樣、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吳俊儀自陳之智識育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冠瑨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冠瑨公司既為法人 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 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俊儀於103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 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 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及吳俊儀應連帶給付蘇佩柔、蘇柏瑋、林淑薇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遇2月則為該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8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4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7號事件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   被   告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俊儀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瑨公司)承攬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新建工程,吳俊儀為冠瑨公司代表人、實 際負責人,綜理冠瑨公司業務及負責巡視監督工地,冠瑨公 司僱請蘇文欲擔任木工,蘇文欲依吳俊儀指揮、監督從事前 揭房屋之電梯井封牆工程施作,冠瑨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第4款之雇主、事業單位,吳俊儀係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蘇文欲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冠瑨公司、吳俊儀身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稱之雇主,吳俊儀亦係前揭房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負責指揮監督上開工作場所施工,皆本應注意勞工於距地面 2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電梯井封牆工作時,有自高處墜落之 虞,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及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其等均無不能注意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 防護具予蘇文欲,吳俊毅亦無監督使蘇文欲戴用安全帽,及 未監督確認防墜落之護欄有無必要拆除,且未使蘇文欲在無 護欄防護情形下,佩掛安全帶等其他必要防護具進行施工, 任由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之蘇文欲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 時27分許,在高達15.4公尺之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 口處,於該處護欄已遭拆除且移離情形下,進行電梯井封牆 木作作業,不慎墜落至1樓電梯井,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32分許,因多重性外傷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蘇文欲之女蘇佩柔訴 請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俊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業經現場泥作工人轉知,前揭房屋電梯井旁開口處之護欄常因木工施工而遭拆除乙情,被告知悉上情,卻未確實監督護欄有無必要配合施工拆除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予證人吳孟郎、被害人蘇文欲之事實。 3、被告自承本案發生當日,未至上開工作場所,巡視監督現場施工狀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前揭房屋木工吳孟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前揭房屋泥作工人顏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帶予勞工之事實。 2、被告吳俊儀知悉前揭房屋電梯井旁開口前護欄因施工遭拆除,施工完畢後仍未裝回之事實。 3、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之事實。 (四) 證人即前揭房屋泥作工人李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帶予勞工之事實。 2、被告吳俊儀未確實監督使勞工戴用安全帽之事實。 3、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之事實。 (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16日勞職安2字第1120013956號函及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六)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8張 證明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被害人蘇文欲不慎墜落至1樓電梯井之事實。 (七)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因多重性外傷死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俊儀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雇主 ,不需要負注意義務等語。然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 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 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 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 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 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 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 ,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 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 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 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 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 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 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 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 所論。經查,被告吳俊儀係被告冠瑨公司負責人,被告冠瑨 公司承攬前揭房屋新建工程,由被告吳俊儀擔任前揭房屋之 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管理施工進度、工程品質,視施工狀 況,招攬從事油漆、水泥、木工等工程之人至上開工作場所 施工,及巡視上開工作場所,指揮、監督上開工作場所內勞 工工作,並依約給付報酬予勞工等情,業據證人吳孟郎、顏 進益、李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被告吳俊儀與證人吳孟郎間網 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冠 瑨公司、吳俊儀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蘇文 欲負雇主責任,是被告吳俊儀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冠瑨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 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2項 之罪嫌。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吳俊儀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 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1-11

KSDM-113-勞安簡-3-20241111-1

勞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宗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83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啟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被害人家屬字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負責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 款、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 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謝妙勗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本 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護具,採取防止墜落 之設施,而依當時狀況,被告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監督被害人謝妙勗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於施工 現場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其墜落之設施,致被害人施 工不慎墜落在地因此失去寶貴生命,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勞安 訴卷第15、37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1頁)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   被   告 李啟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宗係嘉進水利工程行(負責人為郭豐霖)所承攬「嘉義東石國小局部電力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等事項,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謝妙勗、李茂生均受僱於上述工程行。李啟宗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與謝妙勗、李茂生在嘉義縣東石國民小學(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上開工地作業區從事電路配置作業,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具」之規範,採取防止墜落之設施,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勞工墜落危險,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便使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謝妙勗踏上高度約2.04公尺之合梯從事工務,嗣謝妙勗身下之合梯傾斜致其墜落,後腦杓撞擊地面,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在113年5月8日2時10分許,因於高處墜落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肋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啟宗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茂生、郭豐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4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4555B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1-05

CYDM-113-勞安簡-2-2024110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莊璥菡 張蕓𧃙 張哲溥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詠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 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𨶈蘨自民國108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守衛工 作;於112年2月8日死亡,原告莊璥菡為張𨶈蘨之配偶,原 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則為張𨶈蘨之子女。茲因被告於 張𨶈蘨任職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張𨶈蘨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 戶),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 ,爰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7,851元,請求本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張𨶈蘨於112年2月7日下午9時4分許,打卡下班後,自被告所 在之臺南市○○區○○○路00號之勞動場所,駕駛機車欲返回日 常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 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駕駛腳踏自 行車之訴外人彭裕民發生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8日 不治死亡。茲因張𨶈蘨乃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莊璥 菡為張𨶈蘨之配偶,原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為張𨶈蘨 之子女;而張𨶈蘨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 工資總額為158,915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4日,張𨶈蘨之 平均工資為每日為86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129,6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36,800元 ,共計1,166,400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25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張𨶈蘨自108年4月起,在被告處從事守衛工作以前,即與被 告約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張𨶈蘨應找尋職業工會為 其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之投保手續;嗣因張𨶈蘨一時未能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 保、健保之投保手續,雙方始商議暫時由被告為其辦理勞保 及健保之投保手續,待張𨶈蘨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 健保之投保手續後,被告再辦理張𨶈蘨勞保、健保之退保手 續,被告為張𨶈蘨投保勞保、健保期間之保險費及張𨶈蘨之 雇主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按月提繳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勞工 退休金則由張𨶈蘨自行負擔。又原告於張𨶈蘨死亡以後,向 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勞保局進行調查後,核定不 予給付;且勞工局對於被告進行勞動檢查,按照「勞動契約 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逐項檢核後,亦認 定張𨶈蘨與被告間不成立僱傭關係,可見張𨶈蘨與被告間訂 立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㈡張𨶈蘨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應為張𨶈蘨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無理 由。再張𨶈蘨乃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認定張𨶈蘨遭遇 職業災害,並不合理。又被告為照顧工作者之職業安全,有 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台灣人壽公司業因張𨶈蘨死亡而給付身 故保險金1,000,000元予原告,被告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 9條規定,以原告自台灣人壽公司領取之上開身故保險金抵 充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𨶈蘨生前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張𨶈蘨自108年4月起,在被告處,從事守衛 工作之事實,核與被告具狀陳稱:「……張𨶈蘨於108年4月 承接守衛工作前,……」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其次, 原告主張張𨶈蘨於前揭期間,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⑴查,張𨶈蘨生前於被告處上、下班時,有以行動電話定 位打卡,有定位打卡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 2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卷宗(下稱勞調卷)第73頁〕; 且觀諸被告於張𨶈蘨生前,交付予張𨶈蘨之員工薪資條 影本45份(參見勞調卷第21頁至第65頁),可知被告每 月給付予張𨶈蘨之報酬,除「本薪」外,尚有「加班費 」、「誤餐費」;且被告於張𨶈蘨生前,交付予張𨶈蘨 之員工薪資條「請假假別」欄內,載有被告於各該月份 請病假、事假、遲到之日數及扣款之金額;於「請假合 計」欄,則載有未打卡日期、特休、補休日期;且觀之 員工薪資條影本45份「請假假別」欄內所載假別、時數 及扣款金額(按:卷附部分員工薪資條內薪資年月之記 載有誤,惟觀之員工薪資條內關於請假或未打卡月日之 記載,可知員工薪資條本應記載之薪資年月),可知被 告乃以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7條相同之標準 ,就張𨶈蘨之請假進行扣款,亦即就張𨶈蘨請病假部分 ,扣取按該月員工薪資表上所載本薪計算所得每小時工 資之半數(按:張𨶈蘨每年所請病假,均未逾30日); 請事假部分,則扣取按該月員工薪資表上所載本薪計算 所得每小時工資之全數(詳見附表),足見張𨶈蘨於被 告處工作,有明確之上、下班時間,並須打卡,休假亦 須請假,亦可以加班時數選擇補休,堪認張𨶈蘨生前於 被告處工作時,被告有對張𨶈蘨之工作時間進行監督、 管理;張𨶈蘨不能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對於被告應具有 人格從屬性。    ⑵被告每月給付予張𨶈蘨之報酬,乃各月員工薪資條內所 載「本薪」之金額,加計「加班費」、「誤餐費」之金 額,再扣除代扣部分與扣款部分之金額,計算所得之數 額;且員工薪資條內,並有因「無薪假」而扣款之情形 ,此觀諸員工薪資條影本45份自明(參見勞調卷第21頁 至第65頁,無薪假部分,可見勞調卷第25頁、第44頁之 員工薪資條影本),足見張𨶈蘨乃以於一定期間內為被 告服勞務,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而非以為被告所 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而獲致報酬,對於被告應具經濟從 屬性。    ⑶被告有對於張𨶈蘨之工作時間,進行監督、管理,已如 前述;且被告每月均有發給張𨶈蘨員工薪資表,並於員 工薪資表「員工」欄記載張𨶈蘨之姓名;於「職稱」欄 記載張𨶈蘨為約聘人員,復按月扣取福利金,有員工薪 資表影本45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調卷第21頁至第65頁) :又張𨶈蘨生前於被告處,乃從事守衛工作,有如前述 ;其工作內容,須負責開門、關門、巡視周邊環境清潔 及打掃,且每日均須打掃,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宗(下稱勞 訴卷)第131頁〕,足見張𨶈蘨應已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 與經濟結構體內,對被告亦有組職從屬性。另由被告之 勞工所屬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在張𨶈蘨過世後,於112年2 月9日以「員工張𨶈蘨奠儀禮金」之名義,致贈奠儀, 此有代收員工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 見勞訴卷第39頁),亦可徵張𨶈蘨應已納入被告之生產 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對被告應有組職從屬性。             ⑷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抗辯兩造間之契 約為承攬契約。惟查:     ①被告就張𨶈蘨自108年4月,從事守衛工作以前,即與 被告約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且,張𨶈蘨與被告 間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張𨶈蘨與被告間所成立勞務 契約之內容為斷,而與張𨶈蘨與被告約定其間所成立 勞務契約之名稱,及張𨶈蘨是否與被告約定勞保、健 保之保險費及雇主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按月提繳至 系爭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由其自行負擔無涉;張𨶈 蘨與被告訂立之契約,應屬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縱 令張𨶈蘨自108年4月起,在被告處從事守衛工作以前 ,即與被告約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張𨶈蘨應 找尋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及健保之投保手續;嗣因 張𨶈蘨一時未能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健保之 投保手續,雙方始商議暫時由被告為其辦理勞保及健 保之投保手續,待張𨶈蘨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 、健保之投保手續後,被告再辦理張𨶈蘨勞保、健保 之退保手續,被告為張𨶈蘨投保勞保、健保期間之保 險費及張𨶈蘨之雇主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按月提繳 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則由張𨶈蘨自行負擔, 對於張𨶈蘨與被告訂立之契約,應屬勞動契約之事實 ,亦無影響。     ②原告於張𨶈蘨死亡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 付;勞保局雖因該局人員向被告訪查時,被告陳稱張 𨶈蘨非其僱用之勞工,且該局函請勞工局協助認定, 勞工局函復經實施勞動檢查後,仍難認定被告與張𨶈 蘨屬僱傭關係,因而認定張𨶈蘨不得以受僱被告應加 保但發生職業災害時未加保之身分,申請職業傷害死 亡給付;且張𨶈蘨非因從事據以投保之冰果冷飲服務 業工作而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亦非從事非本業或與 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而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定不予給付,此有勞保局 112年11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260315790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87頁)。且勞工局亦曾函 復勞保局經該局實施勞動檢查後,被告與張𨶈蘨尚難 以認定為僱傭關係,並函復本院被告與張𨶈蘨之關係 ,按照系爭檢核表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部分大多為不符合,如工作時間及休息不受指揮監督 、以完成工作給付酬金、可獨立完成工作及未有參加 勞工保險等,亦表示從屬性較低,尚難以認定其為僱 傭關係,有勞工局112年11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44 2278號函文影本、113年4月10日南市勞安字第113046 514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119頁、第 117頁)。惟按,關於民事訴訟事件,民事法院法官 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裁定參照),本院本不 受勞保局、勞工局認定之拘束。況且,觀諸勞保局、 勞工局上開函文,可知勞保局無非係依被告片面之陳 述及勞工局之意見而為認定;勞工局則係依系爭檢核 表而為認定;然系爭檢核表內僅蓋有被告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黃琮凱之印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凱之簽名 ,並無勞工局所屬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此有系爭檢核 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81頁);且系爭 檢核表內亦未記載認定檢核情形欄所載內容依據之證 據及理由;何況,張𨶈蘨於被告處工作,有明確之上 、下班時間,並須打卡,不能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已 如前述,惟系爭檢核表檢核情形欄,卻經人勾選相反 內容之選項,可知系爭檢核表檢核情形欄經人勾選之 內容,亦難認均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認為勞工局按照 前揭制作名義人不詳,且不附理由,而經人勾選之內 容,復難認均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檢核表所為之認定, 應無參考之價值;而勞保局本於被告片面之陳述及勞 工局上開意見所為之認定,亦無參考之價值,均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張𨶈蘨對於被告,具有人 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則張𨶈蘨與被告 間,由張𨶈蘨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 之契約,應屬張𨶈蘨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揆之前揭說明 ,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無疑。       3.從而,張𨶈蘨生前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自應為勞動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退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參照)。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 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 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 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 決可參)。    ⑵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 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 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 女。5.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 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 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1.無第1項之遺屬或 指定請領人。2.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 求權,因時效消滅。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勞 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而其配偶及子女拋棄對於勞工 之繼承權者,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勞工退休金,自不會因 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而有損害。是以,拋棄對於勞工繼承權之配偶或子女 不得因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而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應未違反法律規範意 旨、計劃,並無法律漏洞存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    ⑶原告莊璥菡雖為張𨶈蘨之配偶,原告張蕓𧃙、張哲溥、 張哲瑋雖為張𨶈蘨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影本2份附卷 可參(見勞調卷第17、19頁),惟於張𨶈蘨死亡後,均 已於112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張𨶈蘨之繼 承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8號 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乃拋棄對於勞工張𨶈 蘨繼承權之配偶或子女,揆之前揭說明,其等不得因雇 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而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應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並無法律漏洞存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準此,原 告以被告於張𨶈蘨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由,主張類推適用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揆其旨趣 ,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 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 ,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 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 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如立法者就 某一行為或違反某規定之情形,業已明定其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轉介條款及概 括條款,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 ,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之必要。此時,不論係立法 者就某一行為所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或行為人 所違反之某規定,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蘇永欽著 ,再論一般侵權行為的類型,收錄於氏著,走入新世紀 的私法自治,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91年5月初版第1 刷,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66頁至第367頁,同此意旨 ,可資參照)。否則,立法者就某行為或違反某規定情 形所為有別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例如於請求權人、賠償義務人、免責或舉證責任 分配為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同之規定,均將成為具文 。若此,顯然有違立法之本旨,亦將造成法律適用上之 混淆與割裂。再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 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 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 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 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 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 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雖有明文。惟立法者既已針對雇主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於勞退條例第31條明定: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揭說 明,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查,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既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 據。退而言之,縱令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屬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勞退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人,應係得依勞退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原 告業已拋棄對於張𨶈蘨之繼承權,已如前述,即不得依 勞退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張𨶈蘨之勞 工退休金,是原告應非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 保護之人;況且,原告既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張𨶈蘨之勞 工退休金,亦難認有何因被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受有損害之情可言。是以,原告以被告於張𨶈 蘨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張𨶈蘨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此觀諸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自明。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 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 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 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 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 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 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 權益。又勞基法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 法)之職業災害保險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 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 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 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災保法之職 業災害保險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 類似性質。勞動部依災保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修正後審查準則) 第4條第1項既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 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按:修正後審查準則原名稱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修正前審查準則),勞動 部於113年3月9日將修正前審查準則之名稱修正為目前之 名稱,並將修正前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中之「就業場 所」修正為「勞動場所」;最高法院就勞動部將職業災害 保險自勞保條例抽離,另訂之災保法公布施行前與修正後 審查準則修正公布前之民事事件,曾於107年度台上字第5 8號判決,闡述:勞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與修正前 準則應為相同之解釋;並於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 ,闡述: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 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修正前審查準則為判斷基 準,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張𨶈蘨於112年2月7日下午9時4分許下班後 ,自被告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號之勞動場所,駕駛 機車欲返回日常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嗣於同日下 午9時2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與駕駛腳踏自行車之彭裕民發生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12年2月8日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為實在。次查,自臺南市○○區○○○路00號,經由省道臺1 7線公路,再轉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行經安平路154號, 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屬於合理之行車路線,此觀 諸卷附列印自谷歌(Google)地圖網站之地圖2份自明( 參見勞訴卷第315頁、第317頁),是臺南市○○路000號, 應可謂張𨶈蘨從勞動場所返回日常住處之應經途中;又自 上開勞動場所,駛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約需15分鐘 ,亦有列印自谷歌(Google)地圖網站之地圖1份附卷足 據(參見勞訴卷第315頁),是張𨶈蘨於同日下午9時4分 許,自上開勞動場所下班,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行至 上開處所,亦屬適當之時間。準此,張𨶈蘨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事故受傷致死,應可謂下班後,於適當時間,從 勞動場所返回日常住處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受傷以致死亡 ,依修正後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 又張𨶈蘨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以致死亡, 依修正後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既視為職業傷害,揆 之前揭說明,自認張𨶈蘨乃因遭遇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 稱之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抗辯:張𨶈蘨乃於下班途中 發生車禍事故,認定張𨶈蘨遭遇職業災害,並不合理等語 ,應無足取。   ㈣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129, 600元及死亡補償1,036,800元及上開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領得之保險金,抵充應給付之喪葬 費及死亡補償?   1.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此觀諸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 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則係勞工死亡後 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勞工之遺 屬縱已拋棄對於已故勞工之繼承權,對於其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權利 ,亦無影響。   2.查,張𨶈蘨與被告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張𨶈蘨於前揭時 、地乃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而原告莊璥菡為張𨶈蘨 之配偶,原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則為張𨶈蘨之子女 ,均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與張𨶈蘨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自屬正當。   3.次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乃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 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此觀諸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張𨶈蘨自108年4月 起,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工作已滿6月;再原告主張 張𨶈蘨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 為158,915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4日,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張𨶈蘨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86 4元(計算式:158,915元÷184≒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5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31,960元(計算式:864×30 ×5=129,960)、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則為1,036,80 0元(計算式:864×30×40=1,036,800)。     4.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 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 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 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 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 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 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或其遺屬獲 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 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判決雖僅提及 「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 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而未提及遺屬, 惟細繹該判決之原因事實,可知該民事事件之原告乃勞工 之遺屬,最高法院應非僅針對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 求之情形而為闡述)。然雇主得以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 規定抵充者,應以勞工或其遺屬依雇主投保之商業保險, 得以向保險人領取之保險給付為限;至於保險人誤認勞工 或遺屬為有受領權人所為之給付,雇主自不得類推適用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以免雇主以勞工或遺屬自保險 人處受領之給付抵充後,勞工或遺屬嗣因保險人請求,須 將先前受領之給付返還保險人而受損失。        5.查,被告曾於111年5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張𨶈蘨等 12名員工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 險期間自111年5月14日0時起至112年5月14日0時止;保險 費為29,760元,係由被告繳納;而失能保險金及醫療保險 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則依勞 基法第59條之遺屬受領補償順序定之,有團體保險要保書 、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團體保險保險單、團體保險保 險費收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63頁至第6 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24頁、第23頁)。又原告莊璥 菡於張𨶈蘨死亡後,於112年2月20日為自己並代理原告張 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台 灣人壽公司業已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予原告張璥 菡,有保險金理賠償通知書、法定繼承人聲明暨保險給付 推派具領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勞訴卷第210 頁、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類推適用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以原告向台灣人壽公司領得之身故保險 金,用以抵充其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至原告另雖曾以張𨶈蘨之繼承人身分,向台灣人壽公司領 取張𨶈蘨之未住院醫療給付1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2, 030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勞訴 卷第210頁),惟因被告為張𨶈蘨所投保上開商業保險醫 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已如前述,是得依上 開商業保險契約向台灣人壽公司請求上開未住院醫療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者,應為張𨶈蘨本人;張𨶈蘨對於台灣 人壽公司之未住院醫療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債權於張𨶈 蘨死亡後,應屬張𨶈蘨遺產;原告既已拋棄對於張𨶈蘨之 繼承權,有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未住院醫療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即非有受領權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不 得以原告自台灣人壽公司領取之上開未住院醫療給付、傷 害醫療保險金用以抵充應給付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   6.原告雖主張:被告投保之上開商業保險,乃被告所屬勞工 之福利,且上開商業保險乃1年定期傷害保險,其內容並 無任何關於職業災害之記載,顯見被告非為其所屬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而投保,如將此種額外給與勞工或其遺屬之福 利用以抵充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對於勞工或其家 屬顯非公平,有失保護勞工之立場等語。惟查,一般而言 ,雇主願意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乃在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或其遺屬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 補償為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投保之上開商業保險,乃被 告所屬勞工之福利等語,已與常情有間;而原告復未舉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與所屬勞工約定由其負擔保險費為勞 工投保商業保險,作為其對所屬勞工之福利,是原告主張 被告投保之上開商業保險,乃被告所屬勞工之福利等語, 自不足採,其據以主張:如將此種額外給與勞工或其遺屬 之福利用以抵充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對於勞工或 其家屬顯非公平,有失保護勞工之立場等語,亦無足取。         7.從而,經依上開說明抵充結果,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8,760元(計算式:131,960元+1 ,036,800元-1,000,000=168,76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喪葬費及死亡給付於168,760元之範圍內,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調卷第99頁 ;又本院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雖僅記載第一次勞動調 解期日通知書而未記載民事起訴狀繕本,惟第一次勞動調 解期日通知書說明七,業已記載附民事起訴狀1份),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 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8,76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請假日期 假別   時數 扣款金額 證據出處(因證據均為勞調卷內所附員工薪資條影本,以下僅記載勞調卷之頁數) 張𨶈蘨自108年4至109年4月止之本薪為20,000元,每小時之工資為83元(計算式:20,000÷30÷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4月12日 病假 2 83元  第21頁 2 108年9月5日 事假 8 664元  第26頁 3 108年10月7日 事假 4 332元  第27頁 4 108年12月25日 事假 2.5 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29頁 5 109年1月10日 事假 6 498元  第30頁 6 109年2月24日 事假 5 415元  第31頁 張𨶈蘨自109年5月至111年1月之本薪為21,000元,每小時之工資為88元(計算式:21,000÷30÷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109年7月27日 病假 2 88元  第36頁 8 109年12月31日 事假 4 352元  第41頁 9 110年2月2日 事假 1.5 132元  第43頁 10 110年3月8日 事假 1 396元  第44頁 11 110年3月18日 事假 3.5 12 110年10月18日 事假 2 176元(按:110年10月之員工薪資條原記載14時,扣款1,232元,惟110年11月之員工薪資條請假別欄記載「補10月事假改補休 -12.00H」,另發給1,056元,是實際上扣款金額應為176元。 第51頁、第52頁 13 111年1月3日 病假 1 44元  第54頁 張𨶈蘨自111年2月至111年12月之本薪為21,650元,每小時之工資為90元(計算式:21,650÷30÷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111年3月4日 事假 5.5 855元  第56頁 15 111年3月8日 事假 4 16 111年4月26日 事假 4.5 405元  第57頁 17 111年5月13日 病假 2.5 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58頁 18 111年6月13日 病假 4 1,620元  第59頁 19 111年6月14日 病假 8 20 111年6月15日 病假 8 21 111年6月16日 病假 8 22 111年6月17日 病假 8 23 111年8月12日 事假 4 1,485元  第61頁 24 111年8月23日 事假 7.5 25 111年8月26日 事假 5 26 111年10月4日 事假 5 450元  第63頁 27 111年11月29日 事假 5(111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僅記載29日、30日請事假5小時而未分別記載29日、30日請事假之時數) 450元  第64頁 28 111年11月30日

2024-11-01

TNDV-113-勞訴-14-20241101-3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純枝 代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王鴻淋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鴻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鴻淋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設置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營業所之所長,為事業經營負 責人。王鴻淋與宅配通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而吳同浩(已歿)則受僱於宅配通公司, 並於桃園營業所擔任專員,負責管理司機、車輛,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二、民國110年2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因上開桃園營業所內之宅 配貨物過多,吳同浩經王鴻淋指派支援貨物宅配運送工作, 詎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均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督導駕 駛員於駕駛車輛外出配送貨物前,確實檢查所駕駛車輛之配 備、性能是否正常,並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 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暨訂定車輛停放 斜坡之安全工作守則,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 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督導吳同浩檢查車牌號碼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37-TJ號,應予更正)營業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煞車是否正常、亦未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 安全工作守則,更未在駕駛員所駕駛車輛內配置有避免車輛 滑落之設備,即貿然使吳同浩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0號民宅進行貨物配送作業。 三、嗣於110年2月19日14時許,吳同浩抵達上開民宅後,將手煞 車拉起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民宅前之斜坡(坡度約4至9度) ,然因系爭車輛之手煞車行程較一般車輛長(該車手煞車行 程為16.1cm,而依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所定數值為8-12cm) ,該車亦未配置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如車輪擋),致吳同 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上後,不僅未擺放避免車輛滑落之 設備,亦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拉緊手煞車,而於未完全拉緊手 煞車之情形下,離開車輛聯繫收貨者,嗣吳同浩下車後約過 21秒之時間,因未擺放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且該車之手煞 車未完全拉緊而自行彈開,致系爭車輛逐漸加速往斜坡下方 滑行,吳同浩見狀立即上前打開駕駛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 並操控車輛,卻因此連人帶車遭推撞至民宅旁,而受困於發 動中之貨車車門與民宅旁之鐵柱之間,導致吳同浩胸腹部遭 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四、案經吳同浩之母王張葉、吳同浩之子吳秉翰、吳同浩之女吳 佳穎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車輛機械功能部分,系爭 車輛均有依公司內部規定定期檢查,每半年亦由監理單位就 車輛之各項機械功能(包括手煞車、燈號)檢查,案發前20 天也有通過監理站的檢查,可見該車輛之機械狀況並無問題 。教育訓練部分,公司都會定期安排對員工之教育訓練,亦 有教育司機停放車輛於斜坡時,應該入檔、熄火及拉手煞車 。至於車輪擋部分,系爭車輛只需要入檔、熄火、拉手煞車 ,就可以安全停放在斜坡上,可見車輪擋並非必要的安全設 備或措施。故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於停放斜 坡時,並未入檔、熄火,為人為操作主因,與煞車行程過長 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並無過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王鴻淋為被告宅配通公司之桃園營業所之所長,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被害人吳同浩則 受僱於被告宅配通公司,並於桃園營業所擔任專員,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110年2月19日14時 許,被害人吳同浩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0○0號民宅送貨,於被害人吳同浩下車後,系爭車輛逐漸 加速往斜坡下方滑行,被害人吳同浩見狀立即上前打開駕駛 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並操控車輛,卻因此連人帶車遭推撞 至民宅旁,導致被害人吳同浩胸腹部遭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 竭死亡等情,為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65-70頁),並有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 所所僱勞工吳同浩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意外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意外事故發 生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吳同浩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見111年度他字第2 1號卷第7-269頁、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32-33、34-37、 45、55、89-9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斜坡時,係未熄火且拉動手煞車之 狀況: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頻道4),內 容顯示:「1.【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3】死者車輛到達 現場。2.【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7】車停。3.【監視器 錄影畫面14:02:28】死者開車門下車。4.【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3:49】死者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5.【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08】死者上前按門鈴。6.【監視器錄影畫面14 :04:11】車輛開始滑動。7.【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7 】死者發現車輛滑動,試圖開車門阻止。8.【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4:19】死者開車門半坐入駕駛座。9.【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21】車輛滑動向前,發生撞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⑵復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 」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一、系爭車輛為前置引擎後 輪傳動鏈,行車煞車(腳煞車)力為液壓驅動來令片制動, 駐車煞車(手煞車)力為多式驅動來令片制動。…三、系爭 車輛駐車煞車來令片作動測試、駐車煞車與引擎運轉結合測 試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3.94mm(維修手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 極限值為1.4mm),未發現異常現象,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 車力正常。另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 值、手煞車行程約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 ~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四、系爭車輛 煞車系統煞車力經車輛代檢廠檢測,測試結果如附件一,行 車煞車(腳煞車)煞車力第一、二軸分別為1,193kg、763kg ;駐車煞車(手煞車)煞車力490kg,符合法規要求:行車 煞車力總和需大於車重的50%,駐車煞車力需大於車重的16% 。…六、系爭車輛事故地點停放於斜坡上,斜坡之傾斜度變 化範圍為4~9度角,車輛停放於斜坡之拉力為W*sin,假設車 重為2,560kg,系爭車輛於斜坡上可能會受178.6~400.5kg的 拉力作用。」(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 則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可區分為行車 煞車(腳煞車)、駐車煞車(手煞車),被害人吳同浩於系 爭車輛滑動時,未在車輛內,不可能踩動腳煞車,故唯一有 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手煞車)。且若將系爭車輛之 手煞車拉至定位,仍有490公斤之煞車力道,縱系爭車輛當 時係停放於現場坡度9度之斜坡,而受有400.5公斤之拉力, 經計算後該490公斤之煞車力道,仍大於法定標準之473.68 公斤(計算式:【2560+400.5】×16%=473.68)。 ⑶查證人釋寬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 我在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之1號內,當時我原本在睡午覺 ,聽到外面有一台車子的聲音怪怪的,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我 的門被車子撞壞了,我出來的時候看到有一部車子在我的門 側,我看到有一個人在我的住宅門側和車子的門被夾在那裡 ,我不知所措就報警。當時車子在發動,沒有熄火,有聽到 引擎轉動的聲音,我沒有去裡面看排檔,因為車門擠到不能 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320頁)。 ⑷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14:03:49】死者下 車並關車門向前走,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1】車 輛開始滑動,至少有21秒的時間,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斜坡 上,故系爭車輛必有煞車制動,又被害人吳同浩當時未在車 內,不可能踩腳煞車,故唯一有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 (手煞車)。又系爭車輛為手排車輛,若於靜止狀態且未踩 離合器任意換檔,系爭車輛會直接熄火;然觀諸證人釋寬本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車輛撞入民宅內後,仍處於發動 狀態等情,可見被害人吳同浩確實係在未換檔或入檔之狀況 下,僅拉動手煞車後下車,然因拉動手煞車之行程未到位( 未達鑑定手煞車完整行程之16.1cm),無法提供完整煞車力 ,終導致手煞車彈開,系爭車輛因而滑落斜坡。 ⒉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 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 程有過長之故障,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否拉 至定位,顯有過失: ⑴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 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宅配通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 可分為「日點檢」、「週點檢」,「日點檢」係由車輛駕駛 人依照「車輛檢查紀錄簿」內容,於每日出車前實施車輛檢 查作業乙次;「週點檢」則係由營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 駛人依照「車輛週點檢表」內容,於每週一早上實施車輛安 全點檢作業乙次(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3頁)。觀 諸「日點檢」表,其中第14、15點分別為「手煞車拉起範圍 是否適當」、「煞車效果」;「週點檢」表,其中第15、19 點分別為「煞車的效果」、「手煞車的拉起範圍是否適當」 ,其上更有「點檢人員確認」、「單位主管確認」、「督導 人員確認」等三個簽名欄(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7 、59頁)。 ⑶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供稱:每週一早上的週點檢是由司機的 組長負責,吳同浩的組長是我沒有錯,本案車輛的週點檢應 該由我負責。「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就是拉到緊,測 試會不會鬆掉或跳掉,不太可能去坡度上測試。平常都是司 機反映,我們才會去處理,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 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可見就台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手煞車可否成功作動以及 拉起範圍是否適當,本係「日點檢」、「週點檢」之必要檢 查項目,然本案車輛於車輛鑑定時,手煞車行程為16.1cm( 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 煞車機構異常,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 號營業小貨車」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 卷第157-185頁),則此故障沒有被檢查出來,顯係被告宅 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查系爭 車輛之配備、性能,因而肇致被害人吳同浩駕駛故障之車輛 前往送貨。 ⑷被告王鴻淋雖辯稱不太可能將車子開到坡度上測試云云,然 觀諸被告宅配通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 柴油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85頁內容略以:「手剎車 拉桿行程檢查:檢查時,請踩下刹車踏板使車輛無法移動。 拉起手刹車桿,從完全釋放的位置,拉到車輛停止移動時, 測量此時手剎車桿的行程,其行程規格在80-120mm。」(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手煞車之行程檢查,根本不需要 將車子開到坡度上就可以日常測試,顯見被告王鴻淋連「手 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的正確測試方式都不知悉,更無可 能依照上開手冊,檢查出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為16.1cm,已 超乎正常之行程範圍8-12cm甚多。 ⑸又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手煞車之拉起範圍、以及拉到何處 始算是「已經煞緊」,除仰賴駕駛人之經驗跟記憶,車廠亦 會要求駕駛人日常進行「手煞車拉桿行程檢查」(見本院卷 二第231頁);換言之,若車輛出廠時手煞車大約拉至8-12c m,手煞車就可以完整作動,使車輛完全停止移動,則司機 於日後也會習慣這個行程;但本案車輛之手煞車經鑑定後, 要完全煞緊之行程長達16.1cm,超乎正常範圍甚多,被害人 吳同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時,雖有拉動手煞車,業如前 述之認定,但卻因為手煞車行程過長之故障,無法準確知悉 拉至何處才算是手煞車「已經煞緊」,自有可能導致煞車力 不足,手煞車跳脫,最終肇致車輛滑落斜坡。 ⑹又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況,該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於110年1 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此有110年1月2 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委託坤業汽車代檢廠之車輛檢驗 紀錄表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可見 系爭車輛是車齡近乎20年的老車。又觀諸系爭車輛之維修歷 史,於109年1月7日至11月18日,已有大量故障檢修歷史( 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7-221頁);同年3月25日 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 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209頁),益顯系 爭車輛之車況老舊,被告王鴻淋本應更加注意且謹慎實施上 開「日點檢」、「週點檢」,被告王鴻淋卻辯稱:我們組長 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 更顯被告宅配通公司內部對於送貨車輛之固定檢查、督導等 業務,根本沒有完整落實、怠忽職守。 ⑺至被告王鴻淋於審理最後又改口辯稱:我雖然之前說「本案 車輛的週點檢應該由我負責」,但我上次講錯了,本案車輛 的週點檢組長到底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司機的 週點檢是由組長陪同,但是吳同浩是專員,專員的職位在組 長上面。他應該要比組長更了解車輛,應該要自我檢查,不 需要我陪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其說詞前後不 一,已屬有疑;況宅配通公司設立之「車輛點檢作業規定」 ,分為「日點檢」、「週點檢」,週點檢要求營運單位之組 長帶領車輛駕駛人檢查,此內部規定之設立目的,顯係透過 不同員工、上司下屬雙重檢查及監督,避免檢查不確實;若 確如被告王鴻淋所稱,被害人吳同浩只需要自己檢查即可, 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又被告王鴻淋既於審理中供稱:吳 同浩上面的上司只有我而已(見本院卷三第81頁),則陪同 檢查之義務益徵係屬被告王鴻淋。被告王鴻淋上開臨訟卸責 狡辯之詞,顯不足踩。 ⑻綜上,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 同浩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 煞車之行程有過長之故障,使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 煞車是否拉至定位,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顯有 過失。 ⒊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安全工 作守則,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避免車輛滑落 之設備(如車輪擋),導致被害人吳同浩並無正確之停放車 輛於斜坡之知識,更無放置車輪擋,顯有過失: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 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 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 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先供稱:每台車都應該要備有車擋,本 案案發車輛沒有配備車輪擋,我也不清楚為何案發車輛沒有 配備。就標準作業流程,貨車停放於有坡度之地點,均應放 置車輪擋,公司雖然有提供車輪擋,但司機幾乎都沒有人在 使用,督促司機使用車輪擋是我的職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5-67頁);卻於審理中最後改稱:本案貨車並沒有配置車 輪擋,因為車輪擋不是標準配備,本案事發後公司方統一採 購車輪擋,我才開始督促大家使用車輪擋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5、215頁),其前後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⑶觀諸被告宅配通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 油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33頁內容略以:「注意:當 您的車必須在斜坡上停車時,除了拉手煞車以外,必須在輪 胎後面用石頭固定,以增加安全性」、頁碼第51頁內容略以 :「停車時,停止引擎運轉並拉起手煞車拉柄,確實將車輛 固定停止。注意:傾斜的路面,必須在輪胎後方放置木塊固 定,以策安全。」(見本院卷二第205、215頁),可見系爭 車輛之原廠公司,已經在操作手冊明確說明,若將車輛停放 於斜坡,縱使引擎停止運轉、並拉起手煞車,仍需在輪胎後 面用石頭、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方能完全阻止系爭車輛於 斜坡滑落之風險。 ⑷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宅配通公司資料,宅配通公司之車號0 00-00號小貨車,曾於109年3月6日前往新竹市民享街142巷 送貨時,因車況老舊手煞車彈開,駕駛欲上車重拉煞車不及 ,導致該宅配貨車滑行並追撞其他車輛等情,此有被告宅配 通公司桃園營業所電腦內擷圖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427 號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早已不是第 一次因煞車老舊,滑落斜坡,卻未見被告宅配通公司就此情 況究竟有何改善、處置或應對措施。 ⑸至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雖辯稱: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只 要熄火、入檔並拉手煞車,就可以避免滑動,車輪擋並非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 者」,手煞車本身就是「其他設備或措施」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84頁),然從文義解釋觀之,「其他設備」顯非指車輛 本身而言;且前已說明,連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都在操作手 冊清楚警告,停車於斜坡時,輪胎後面必須用石頭、木塊等 其他設備固定;又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實非第一次發生手 煞車老舊致車輛滑落斜坡的意外,可見縱使車輛有拉手煞車 ,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險,此為一般 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原廠何須警告於拉手煞車後,需再 放置車輪擋固定之理?毋寧稱該車輪擋為雙重保險之一環, 應認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 備或措施者」。 ⑹況以系爭車輛之車況觀之,該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於110 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為近乎20年 車齡之老車(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業如 前述;109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 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 、209頁),可見該車之車況不佳,雖我國並無老舊車輛汰 換之年限規定,然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長期用於送貨,里 程數極高,且每日搭載大量貨物,雇主更應注意此種營業用 貨車之車況、機械設備,故障機率遠高於自用小客車或貨車 ,更應督促受雇之司機於停放車輛於斜坡時,安置車輪擋作 為必要之雙重保險。 ⑺被告宅配通公司雖有提供其委託新竹安全駕駛教育中心授課 之教材簡報,其中就停放車輛於斜坡上時,僅說明「行經至 上、下坡路段時,上坡路段車輛應入1檔(前進檔)、停放 下坡路段車輛應入R檔(後退檔)」(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然查,同份教材於案例中亦記載:「案例三、(單位:彰 化所)108年4月14日,宅配車001-JT於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彰 員路3段590巷內進行宅配作業,因當地為45度下坡地,停車 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後下車進行配送作業,在客人簽 完名後,聽到碰撞巨響一看車輛已下滑,車頭撞到一處貨櫃 屋,宅配車頭嚴重凹損,對方貨櫃屋全毀」(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則連被告宅配通公司自己提供之教材都說明在「 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的狀況下,仍發生車輛滑 落之憾事,試問若無車輪擋,究竟要如何避免車輛滑落之風 險?更遑論被告宅配通公司早已非第一次發生車輛滑落斜坡 之事故(光從本案證據,可見108年4月彰化所、109年3月新 竹所,短短2年內已發生2次重大事故),卻未見任何有關車 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熄火、入檔、拉手煞車)、應配置 車輪擋、如送貨駕駛真正遇到車輛滑落斜坡時,究竟第一時 間應如何應對與處置之標準程序及安全守則,益徵被告宅配 通公司、王鴻淋未就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職業訓練,制定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且使勞工接受適當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 ,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⒋被害人吳同浩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上揭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 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縱使被 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吳同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 上時,固未將車輛熄火並打入倒退檔位,有違反一般應遵循 之車輛操作概念;然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督導被 害人吳同浩檢驗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使 被害人吳同浩無法依自身經驗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且 並未督促被害人吳同浩使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 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顯已造成本件 事故發生之風險,是縱被害人吳同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應負之過失刑 責。嗣被害人吳同浩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胸腹部遭夾擠併窒 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中均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被害人吳同浩 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上開違反注意義 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之犯行 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鴻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 勞工在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 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宅配通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王鴻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 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確實督導被害人吳同浩檢驗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被害人吳同浩無法確認 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拉起手煞車;且並未督促被害人吳同浩使 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被害人吳同浩於執行送貨作業時,遭 車輛自斜坡滑落而撞擊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始終 否認犯行,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並一再指摘係被害人吳同浩 需自行檢查車輛云云,況宅配通公司係我國上市公司,市值 超過33億元,案發後卻未賠償或補償任何金錢與其家屬,僅 有保險理賠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認被告宅配通公 司、王鴻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諸告訴人及家屬均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5-88頁);兼衡被告王鴻淋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三第83頁),分別量處被告王鴻淋、宅配通公司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宅配通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 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YDM-112-勞安訴-2-20241029-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澤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涵茵律師 楊家欣律師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楊芝青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 林育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澤民無罪。   事 實 一、林育正為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盛世公司)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桃園廠(下稱金盛世桃園廠)之廠長,為 金盛世公司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管理勞 工等業務,金盛世公司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就機械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 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 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對連續送料生產機 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 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 場監督,林育正為金盛世桃園廠廠長,參與現場指揮作業, 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自亦有協助、督促金盛世公司遵守前揭 規定之義務。其等竟疏未督導勞工於進行檢修機台作業時, 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以防免機械啟動運轉, 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NGUYEN SANG TAO(下 稱中文姓名:阮創造)之子NGUYEN VAN TOAN(下稱中文姓 名:阮文全)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金盛世桃 園廠操作摺紙機時,自故障之管制門進入機台內檢查壓花區 及折疊區運轉情形,因機台未啟動斷電等保護裝置,仍持續 運轉,而遭折疊區之出料推板撞擊頭部,嗣領班黃榮勝發現 阮文全躺臥在壓花區及折疊區間之平台時,緊急關閉摺紙機 ,並與同事FERI WIJAYANTO(下稱中文姓名:菲利)將阮文 全自機台拖出,阮文全於同日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急救,再於110年12月27日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因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 亡。 二、案經阮創造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金盛 世公司、林育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勞安訴卷○000-000頁),且公訴人、被告金盛世 公司、林育正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所涉前揭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其等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勞安訴卷○000-000頁); 核與證人即在場員工黃榮勝於警詢、偵訊供述(相卷一15-1 7、45-47頁;調院偵卷75-77頁)、證人即在場員工菲利於 偵訊供述(相卷一51-53頁;調院偵卷65-67頁)、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張雅芬於偵訊供述(調院偵卷87 -88頁)、證人即被告金盛世公司之生產課長(本件事發時 則係擔任績效專員)徐同溎於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勞安訴卷 二24-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 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二3-29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偵卷13-15頁;相 卷○000-000)、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7-33頁;相卷一37-40 、91-93、139-147、195-2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000-000、151-160頁)等件附卷可稽,且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正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 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金盛世公司因被告林育正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 2項處罰。被告林育正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二、起訴書就被告林育正所為本件行為,雖漏未論以其尚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育正被訴過失致死,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林育正此部分罪名(本院勞安訴卷二16頁),足 使被告林育正及其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疏未督 導勞工於進行檢修機台作業時,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 全措施,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 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勞安訴卷一23-47、51-75 、85、89、99、103、151-154、201、205頁),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林育正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育正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育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勞安訴卷一17頁) ,犯後坦承犯罪事實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 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有和 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 稽(本院勞安訴卷一23-47、51-75、85、89、99、103、151 -154、164、201、205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 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林育正上開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而為使被 告林育正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 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澤民為被告金盛世公司之負責人, 綜理金盛世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李澤民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就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 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 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對連續 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 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 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 現場主管在場監督。被告李澤民竟疏未督導勞工於進行檢修 機台作業時,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以防免機 械啟動運轉,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阮文全 於前揭時地操作前揭作業時,發生前揭事故而遭折疊區之出 料推板撞擊頭部,並於前揭時間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急救,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然於前揭時間因 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因認被告李澤民係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澤民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育正 於偵訊供述、證人黃榮勝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菲利於偵 訊供述、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日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澤民堅詞否認有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李澤民是受被告金盛 世公司的投資公司指派,擔任金盛世公司之形式上掛名負責 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也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之相關 業務,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自無涉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澤民於前揭時間為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阮 文全於前揭時地操作前揭作業時,發生前揭事故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結果等情,為被告李澤民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育 正於偵訊供述(偵卷87-91頁)、證人黃榮勝於警詢、偵訊 供述(相卷一15-17、45-47頁;調院偵卷75-77頁)、證人 菲利於偵訊供述(相卷一51-53頁;調院偵卷65-67頁)、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相卷二3-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 採證紀錄表(偵卷13-15頁;相卷○000-000)、刑案現場照 片(偵卷17-33頁;相卷一37-40、91-93、139-147、195-21 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000-000、151-160 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李澤民自108年起迄112年止(包括本件事故發生 之年度即110年),並未領有被告金盛世公司之薪資,有被 告李澤民之108、109、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勞安訴卷二99-106頁),而衡 諸常情若被告李澤民係被告金盛世公司之代表人,理應領有 公司之薪資,然依其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之被告全部所得項目,均無來自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給 付款項,則被告李澤民辯稱其僅是金盛世公司之形式上掛名 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等語,即非無據。參以證人 即被告林育正證稱: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李 澤民,但我在本件起訴前並未見過他,且未曾與他開過會, 亦未曾就金盛世桃園廠的相關業務向他報告,他並非我的直 屬長官,我就公司管理業務是向印尼總部報告,被告金盛世 公司目前的臺灣總負責人應該是張桂珠,被告李澤民並不負 責經營管理,且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的業務安全教育或設備 維護的監督管理等語(本院勞安訴卷二18-23頁),顯見縱 係擔任金盛世桃園廠廠長的被告林育正,在本件起訴前亦未 見過被告李澤民,且從未因被告金盛世公司相關業務與被告 李澤民接洽,被告李澤民亦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的業務安全 教育或設備維護的監督管理,則就被告李澤民是否為被告金 盛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因而具有綜理被告金盛世公司之 營運、管理等業務職責,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乙節,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李澤民為被告金 盛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逕自推論被告李澤民具有上開條 文規定「雇主」之身分,並據以認定其涉犯前揭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澤民於前 揭事故發生時,係實際負責綜理金盛世公司之營運、管理等 業務職責,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是 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 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澤 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李澤民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YDM-113-勞安訴-2-20241029-1

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英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6 號、111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以經營船舶貨 物裝卸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洪 英正為聯興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朱冠臻任職於聯興公司,擔任船 上指揮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二、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知悉鈕鎖(Twist Lock,或稱鎖栓)設置 於貨櫃角座,係供貨櫃連結所用;鈕鎖底座設在船舶上,供 與鈕鎖對接,防止貨櫃移位;因勞工在從事裝櫃作業過程中 ,時常出現鈕鎖未妥適對接(即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 ;且海象變化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勞工在船上 從事裝卸、搬運等作業時,船體可能因海象變化而起伏搖動 。其等身為雇主,本應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 序,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卻未就勞工進行鈕 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排除作業,規範並提供足以防止危害之措 施,致朱冠臻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在停靠 於基隆港東11碼頭之「MITRA BHUM」船舶【註冊於新加坡, 屬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te Ltd.所有,傭船人為T.S . Lines Ltd., Hong Kong(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下稱本案船舶】進行裝櫃作業時,發現貨櫃右上角鈕鎖(船 尾側)未正常連結(下稱本案貨櫃),依循聯興公司以往教 育訓練之作業方式,將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解 開,僅留該貨櫃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船舶 鈕鎖底座,並於以無線電通知橋式固定式起重機(下稱橋式 機)之操作人員(下稱橋式司機)許家維(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拉抬貨櫃後,靠近貨櫃右側下 方,進行鈕鎖調整作業;適本案船舶之船體隨風浪起伏,本 案貨櫃左下角之鈕鎖底座(下稱系爭鈕鎖底座)因已鏽蝕無 法承受單側施力而崩裂,造成該只拉抬中之貨櫃劇烈擺盪撞 擊朱冠臻。許家維見朱冠臻遭貨櫃撞擊倒地,隨即以無線電 通報,將朱冠臻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朱冠臻於同 日凌晨0時52分到醫院前心肺休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 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發生 死亡職業災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87頁至第194頁)。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洪英正對於朱冠臻為聯興公司員工,於上開時、地 進行裝櫃作業時,依據被告聯興公司以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 式,而以前述方式調整異常鈕鎖時,因本案貨櫃左下角之鈕 鎖底座鏽蝕崩裂,遭拉抬中之貨櫃撞擊倒地,經送醫急救無 效死亡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犯行,辯稱被告聯興公司就裝卸、搬運作業訂有相關作業準 則,朱冠臻當日採用調整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方式,為業界 向來採取之作業方法,以前從未聽過發生類似本案之事故, 被告無從預期及防止危害之發生;本案事故係因本案船舶之 鈕鎖底座斷裂所致,系爭鈕鎖底座為船舶屬具,應由船舶所 有人負擔維護責任,與被告無關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經查: 一、被告聯興公司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由被告洪英正擔任 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朱冠臻任職於被告聯興公司,擔 任船上指揮手,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在停靠於 基隆港東11碼頭之本案船舶進行裝櫃作業時,發現本案貨櫃 右上角鈕鎖(船尾側)未正常連結,乃依循被告聯興公司以 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式,將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 )解開,僅留該貨櫃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 船舶鈕鎖底座,並於以無線電通知橋式機司機許家維拉抬貨 櫃後,靠近貨櫃右側下方,進行鈕鎖調整作業;適本案船舶 之船體隨風浪起伏,本案貨櫃左下角之系爭鈕鎖底座鏽蝕崩 裂,造成該只拉抬中之貨櫃擺盪撞擊朱冠臻;許家維見朱冠 臻遭貨櫃撞擊倒地,隨即以無線電通報,將朱冠臻送至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朱冠臻於同日凌晨0時52分到醫院前 心肺休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51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洪英正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經證人許家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0頁、第306 頁,原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42頁)、聯興公司裝卸部經理廖 德聰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497頁至第498頁)證述明確 ,復有朱冠臻之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7頁)、案發地點現 場照片(相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28 1頁至第282頁)、橋式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卷第115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93頁至第222頁、 第247頁至第248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37頁至第248 頁)、被告聯興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一第147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 、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第3項規定:「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7條規定: 「雇主對於出貨、進貨、堆貨、卸貨或其他類似作業,須借 助船方、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始能安全作業者 ,應共同採取預防災變之適當措施。」第48條規定:「(第 1項)實施船舶裝卸作業前,船方應向雇主提供船舶裝卸設 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預先說明及標明船舶裝卸作業有安全 顧慮事項。(第2項)雇主對於前項所定詢問書之記載事項 ,認有影響裝卸作業安全之虞者,應要求船方即採必要改善 措施;必要時,報請港口管理機關(構)責成船方改善後, 再行作業。」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雇主於從 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 理外,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勞工遵循:一、擬具裝卸安全作 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三、前2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 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等,妥為規劃擬定。 」 (一)鈕鎖設置於貨櫃角座,作為貨櫃連結所用;鈕鎖底座設置 在船舶上,供與鈕鎖對接,防止貨櫃移位;系爭鈕鎖底座 有鏽蝕情形,崩裂處有遭往上提拉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 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員張正輝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2頁),並有系爭鈕 鎖照片(偵字卷二第22頁)、張正輝提供之鈕鎖功能示意 照片(原審卷一第357頁至第363頁)在卷可稽。核與前述 系爭鈕鎖底座係在朱冠臻、許家維依被告聯興公司以往教 育訓練之作業方式,解開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僅留左 側鈕鎖固定於底座,並以橋式機拉抬貨櫃時崩裂等情相符 。又勞工在從事裝櫃作業過程中,時常出現鈕鎖未妥適對 接(即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已據證人許家維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9頁);且海象變化 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勞工在船上從事裝卸、 搬運等作業時,船體可能因海象變化而起伏移動一節,亦 經被告洪英正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 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身為雇主, 自應依前揭規定,根據氣候、海象、船舶裝卸作業之空間 、設備維護之良窳等情況,擬具符合規定之裝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避免勞工在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 情形時,巨型貨櫃因船體受風浪起伏而搖動,或鈕鎖、鈕 鎖底座因鏽蝕或因故崩裂,造成處理裝卸之勞工處於可能 遭拉抬中之貨櫃撞擊而傷亡之風險,以防止裝卸、搬運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而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於案發時指 示勞工採取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作業流程,係在 貨櫃僅有單側鈕鎖固定之情形下逕行拉抬,並由船上指揮 手靠近貨櫃調整鈕鎖;朱冠臻、許家維等人依此方式,進 行鈕鎖調整作業時,即因船體隨風浪起伏,系爭鈕鎖底座 無法承受施力而崩裂,造成拉抬中之本案貨櫃失控擺盪撞 擊趨近調整鈕鎖裝置結合之朱冠臻,以致發生朱冠臻死亡 之職業災害,足徵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於本案發生時, 欠缺提供足以防止勞工調整鈕鎖時發生危害之必要安全措 施,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 (二)被告洪英正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該法制定目的,係為防止發生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明定雇主應規劃擬定 符合規定之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以保 障相對弱勢之勞工在作業中之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 。本件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雇用之勞工朱冠臻係在停靠 碼頭之船舶從事裝卸、搬運作業,其等身為雇主,自應考 量前開作業環境,擬具安全之作業方法,然其等在本案發 生前,指示勞工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前述作業方 式,係使勞工靠近僅餘部分鈕鎖固定且拉抬中之巨型貨櫃 調整鈕鎖,處於可能遭隨同船舶搖晃或因故擺盪之貨櫃撞 擊之風險中,而未根據氣候、海象、船舶裝卸作業空間及 設備之良窳等情況,擬具足以避免勞工發生危害之安全作 業方法,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符合 規定之措施,自無從僅因該調整鈕鎖之方式已行之多年, 之前未發生過類似事故等詞,解免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予雇 主應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至於本 案船舶所有人應否就系爭鈕鎖底座之鏽蝕情形,對朱冠臻 之死亡結果負擔法律責任,與前述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 未制定符合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勞工在作業時發生職業災 害,未盡雇主責任之認定,則屬二事。   2.被告洪英正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聯興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有 制定橋式機司機作業準則5.2.2規定「卸甲板櫃時,應注 意是否有卡鈕鎖,落實緩速試吊,確認鈕鎖均脫離無誤後 ,始可正常拉升。尤其是遇到鈕鎖狀況不佳的船隻作業時 ,橋式機司機務必督促船上指揮手緊盯吊架」(相字卷第 75頁),及地勤作業準則5.3.3.7規定「裝甲板櫃時,注 意櫃門方向是否正確,原則上櫃門應朝艉,裝卸櫃時應注 意墊腳鎖栓是否全開,若需上鎖協助作業安全時,指揮手 應全程監控,司機應依指揮手之口令動作」(偵字卷一第 305頁),並非未就裝卸作業制定任何標準作業程序等詞 (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卷三第44頁,本院卷第98頁)。 然上開作業規則內容與勞工處理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排除作 業無涉,益證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確未依碼頭裝卸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根據前述氣候、海象、船舶設備等 情,而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使勞工遵循,自難以此認 定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   3.辯護人辯稱被告聯興公司採取組織分工、分層負責模式, 被告洪英正未實際參與貨櫃裝卸作業;本案發生時,係由 現場裝卸作業主管黃國凉負責督導,不應由被告洪英正負 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見本院卷第98頁 、第200頁至第201頁)。惟依前所述,朱冠臻、許家維於 案發時,係依循雇主指示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作 業方式而為,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該作業流程非屬 符合前揭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應由身為事業主即被告 聯興公司、事業之負責人即被告洪英正負擔同法第40條之 罪責,與被告洪英正有無實際在案發現場參與本案貨櫃裝 卸作業一節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護,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向財團法人驗船中心函詢裝 卸業者有無辨識鎖栓底座鏽蝕之能力或義務、鎖栓底座最小 斷裂強度為何、本案斷裂之鎖栓崩裂原因與底座鏽蝕有無因 果關係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然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係因未擬具足供勞工遵循之調整鈕 鎖之作業安全方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負擔同法第40條所定罪責 ,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裝卸業者不論有無具 備辨識鎖栓底座鏽蝕之能力或義務,均與本案罪責之認定, 不生影響;且縱船舶所有人應就鎖栓設備鏽蝕,對朱冠臻之 死亡結果負擔法律責任,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亦無從據以 解免上開雇主責任;亦即辯護人聲請函詢之上開待證事實, 與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應否負擔本案罪責之認定無關,即 無調查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違反同 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聯興公 司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犯罪事證明確, 並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敘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身為雇主 ,未就勞工進行調整鎖栓作業,制定保障勞工安全之作業 規則,導致朱冠臻從事本案作業時,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造成朱冠臻之親屬蒙受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有未盡完 善之處;惟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於案發後,已重新審視 檢討及修正作業準則,且與朱冠臻之家屬達成調解及依約 履行,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洪英正之智識程度、被告 聯興公司之資本規模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洪英正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緩刑。所為認定及論述, 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 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以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未依當時天候 狀況指示停工,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所為認定不當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原判決敘 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知悉海象狀況不 佳,可預見因本案船舶未劃分安全處所,且甲板上可躲避 危險之處所有限,若貨櫃在調升之過程中不慎墜落,極有 可能撞擊船上指揮手,卻仍使被害人從事貨櫃裝卸作業, 而有違職業安全規定」部分,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行至第9行)。亦即原審認定被告 聯興公司、洪英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 理由,與有無劃分安全處所、當時有無因天候狀況指示停 工等節無涉,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審認定有誤,當非足採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PHM-113-勞安上訴-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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