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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貞惠 范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 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三種。如果當事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 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受僱於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擔 任工程師。三福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網路勞保、健保 及勞退合一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向被告申報調整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受理 ,並自105年3月1日起調整生效。原告因不服被告未以其每 月實際工資即207,451元,計算三福公司應為原告提繳的勞 工退休金,並認被告有為其催討之法律義務,故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105年3月1日起迄今,應受不得 低於每月實際工資以6%,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 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規 定:「(第1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5項)第1項 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 ,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雇主即負有依前揭規定就勞退 條例所適用之勞工,申報及按月依一定比例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為便於雇主申報並提繳勞工之退休金,勞動部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應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 核定,雇主應依經行政院核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所定金額為勞 工提繳退休金,提供勞工退休金之最低保障。被告為政府部 門,於105年2月19日依法受理三福公司依照月提繳分級表, 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最高級距之150,00 0元,被告與原告之間並不生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經 本院闡明確認,原告主張被告、雇主與原告之間有權利義務 關係,如何計算雇主法定最低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需要確 認,經確認如有短少,被告就有義務向三福公司催討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原告另主張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允許三福公 司不用遵守勞退條例第3條有關每月工資的定義,來計算並 提撥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的法定最低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 8頁)。據此可知,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 法規內容,或在確認法規命令之效力,皆非原告與被告間具 體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之爭議,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與 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 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2-27

TPBA-112-訴-1453-20250227-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鍾依妘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50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勞動事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5 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受僱於 被告,月平均工資為27,095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 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 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工資27,47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96元,加計 上述積欠工資合計金額59,56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6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12年9月至同年11月薪資清冊、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37至4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 事實認定,有勞工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 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 工資27,470元,合計53,87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適 法有據。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7,095元,其自112年9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止,資遣年 資為4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6/72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49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53,870元、資遣費5,494元,合計59,36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一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參本院卷第5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7

CTDV-114-勞小-1-2025022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何子鋐 被 告 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邦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3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4,194元、薪資差額3萬5,000元、 資遣費27,278元(合計11萬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2月13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3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7頁)。於法無 違,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至112年6月7日期間受僱於海安智能 科技有限公司,後因與被告同意約定月薪4萬元,被告亦承 認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時期之年資及僱傭條件,原告即自 112年6月8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4萬 元,兩造於113年3月11日(最後一天給薪日)合意以資遣之 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積欠113年2月1 日至同年3月11日之薪資5萬4,194元、112年7月至113年1月 薪資差額3萬5,000元。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9 ,483元,原告年資自111年12月1日起算,則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2萬5,189元,以上合計11萬4,383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非因勞方之責任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既認被告積欠原告薪資5萬4,194元、薪資差額3萬5,0 00元及資遣費2萬5,189元,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4,383元(計算式:54194+35000+25189=114,3 83),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4,383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26

TCDV-113-勞簡-158-20250226-1

勞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翁聖勳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社團法人嘉義縣健康促進暨照顧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啟宗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 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卷㈠第51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伊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日與 被上訴人重新議約,約定每月本薪新台幣(下同)35,000元 、久任津貼5,000元、主管津貼5,000元,油資3,000元、證 照1,000元等。但除勞保、勞退部分均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外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突毁約而片面減少上開本薪至32, 000元,並刪除久任津貼、主管津貼,再於111年1月以扣回 方式主張返還先前已經給付半年之津貼。爾後,又無任何理 由解聘伊,係違法解僱,被上訴人所為均違反勞工法令,損 害伊權益,故伊於111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又依伊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得請求積欠工資161,000元、 資遣費92,148元、預告工資49,000元、失業給付損失52,800 元(以上合計354,948元),被上訴人並應提繳13,272元至 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起訴。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948元,及自勞動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3,272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11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重新議約並 約定薪資內容之情形,而係上訴人於110年6、7月間擅自於 其110年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手寫加載「久任 、主管津貼5000,油資3000」等内容(下稱系爭條款),並 蓋用理事長黃啓宗小章與被上訴人大章(下合稱被上訴人印 文),致會計人員李美枝依系爭條款內容給付薪資。嗣遭被 上訴人發現上開錯誤後,上訴人向主任甲○○回覆同意按月扣 還1萬元,李美枝對上訴人110年12月至翌年1月薪資遂按月 扣除1萬元。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理事會常會中當場承認 由其親自手寫變動系爭條款,被上訴人乃於當日通知上訴人 依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的規定,於111年3月1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 給付差額及請求提撥短少之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 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40元,及自111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1,108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3,272元至勞退金專戶 。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 ㈠、上訴人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居家服務員 ,於110年1月1日起,約定月薪32,000元,兩造間為勞動契 約。 ㈡、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至111年3月3日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 元。 ㈢、系爭契約書(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第1條「行政人員」為甲○ ○所寫,並未蓋印被上訴人大、小章。 ㈣、系爭契約書第6條(即系爭條款)工資㈠手寫「32000」部分, 係由上訴人刪除並改寫「35000」,第6條工資㈢手寫「久任 主管津貼5000元、油資3000元、每月支付」為上訴人手寫。 上開部分所蓋之被上訴人大、小章之印文,均為真正。 ㈤、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大、小章,同樣式印章非僅有一組。 ㈥、系爭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勞動檢查送嘉義縣政 府備查之勞動契約書,除有加蓋發票章外,其餘部分(含契 約第1條、第6條之手寫及印文)均相同。 ㈦、兩造對於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111 年2月25日解聘通知書(原審卷㈠第35頁)、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原審卷㈠第37頁)、上訴人110年1月至5月薪資表(原審 卷㈠第159至161頁)、上訴人110年6月至111年1月薪資表( 原審卷㈠第27至33頁)、被上訴人111年2月25日理事會會議 事錄(原審卷㈠第163至164頁)、被上訴人110年第一次理監 事會議記錄(原審卷㈠第201至203頁)、甲○○聘書(原審卷㈠ 第205至206頁)、甲○○聘任主管勞動契約(原審卷㈠第207至 209頁)、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原審卷㈠第273至355頁)之真 正均不爭執。 ㈧、兩造間並未簽立如甲○○聘書(原審卷㈠第205至206頁)、甲○○ 聘任主管勞動契約(原審卷㈠第207至209頁)內容之聘書及 勞動契約。 ㈨、依上訴人薪資表,其自110年1月至3月之月薪為32,000元、油 脂/車票2,000元,110年4月月薪35,000元、油脂/車票3,000 元,110年5月月薪為32,000元、油脂/車票2,000元,110年6 月至10月月薪為35,000元、人事主管加給5,000元、證照1,0 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1月月薪為35,000元、人 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1,0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 2月、111年1月月薪為32,000元、人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0 元、油脂/車票3,000元、代扣項目「其他」10,000元。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開除上訴人(原 審卷㈠第163頁),並於111年2月25日通知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3月1日解除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審卷㈠第35頁),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收受上開 通知書。 、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勞動調解程序中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如認為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終止,上訴人之工 作年資為3年11個月又26天,即大約3.99年。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每月薪資已因重新敘薪而回復為32,000元: 1、依上訴人薪資表,其自110年1月至3月之月薪為32,000元、油 脂/車票2,000元,110年4月月薪35,000元、油脂/車票3,000 元,110年5月月薪為32,000元、油脂/車票2,000元,110年6 月至10月月薪為35,000元、人事主管加給5,000元、證照1,0 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1月月薪為35,000元、人 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1,0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 2月、111年1月月薪為32,000元、人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0 元、油脂/車票3,000元、代扣項目「其他」10,000元(不爭 執事項㈨)。足見上訴人之薪資變動為:①月薪自110年4月份 起自32,000元,調升為35,000元,再於110年5月份調降為32 ,000元,復於110年6月份調升為35,000元,迄於110年12月 調降為32,000元。②油費自110年4月份起調升為3,000元,再 於110年5月份調降為2,000元,復於110年6月份調升為3,000 元。③人事主管加給自110年6月份開始給付5,000元,於110 年11月份調降為0元。④證照自110年6月份開始給付1,000元 ,於110年12月份調降為0元。⑤並自110年12月份以後之薪資 ,每個月扣回10,000元。 2、依上,上訴人之薪資給付係自【110年6月份】起調升月薪為3 5,000元、油費調升為3,000元、並開始給付人事主管加給5, 000元。證人李美枝於偵訊時亦證稱:110年6月薪水是伊計 算,行政人員部分依照契約計算,契約是被上訴人提供給伊 ,計算完後再把契約還給他們,之後的薪資計算就不用再每 個月都看契約,伊計算完後,做成明細表給理事長看,他看 完沒有問題,就把錢撥到薪資專用帳戶等語(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32頁)明 確。足認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契約書予李美枝,再由李美枝計算後經被上訴人理事長即 法定代理人確認後撥款。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條款部分,係遭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趁 會計人員離職人事變動擅自刪除、改寫,並盜蓋被上訴人印 文,致李美枝誤依改寫後之內容核發薪資,系爭條款改寫部 分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 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 所盜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 就此部分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認上訴人罪嫌尚有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本院卷㈠第377至3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理事會議自承有偽造 契約之行為,然依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沐惠證稱:一開始是理 事長說要討論上訴人勞動契約的事情,理事長說他偽造契約 ,上訴人有到場,理事長把上訴人叫到旁邊說話,說完後, 理事長跟所有理事說上訴人有承認契約是他自己寫的等語( 調偵續卷第87頁),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賴進發則證稱:伊都 不記得等語(調偵續卷第87頁),而該次會議事錄關於被上 訴人之大小章係由何人所蓋乙節,則記載:「理事長問印章 誰蓋的,他(指上訴人)說不知道」,亦有會議事錄可稽( 原審卷㈠第163頁),並無上訴人承認蓋印之情形,自難認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 ⑶、另系爭契約書第1條「行政人員」為甲○○所寫,並未蓋印被上 訴人大、小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證人甲○ ○證稱:原來之文字為照服員,伊改為行政人員,因為上訴 人所做的事情不是照服員的事情,但又沒有居督或管理師的 資料,故改成行政人員等語(本院卷㈠第242頁)。則證人甲 ○○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其既得於勞動契約上自行更改文字, 而未蓋用被上訴人印文,顯見被上訴人內部關於勞動契約並 非完全不能修改任何文字,自難以上訴人就系爭條款有修改 文字即認定上訴人有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 ⑷、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盜蓋 被上訴人印文,依上開說明,該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則系爭 條款雖經上訴人修改,修改之處既經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自110年6月起依系爭條款約定內容 調整敘薪部分,即為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其110年12月至111年2月薪水調整為32,000元, 係遭被上訴人片面降薪,而非伊同意云云,惟查證人甲○○證 稱:就是否同意按月扣薪10,000元部分,上訴人回覆伊說「 好,你扣」等語(原審卷㈠第184頁),核與證人李美枝證稱 :甲○○向伊說系爭契約書是偽造的,伊請甲○○詢問上訴人, 要把多給的薪水扣回來(每月扣1萬元),甲○○有說上訴人 同意每月扣1萬元回來等語(原審卷㈠第234頁)。則上訴人 於知悉被上訴人認其偽造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下,仍同意每月 扣回1萬元,顯已與被上訴人達成重新敘薪之意思表示合致 (即上訴人之薪資回復於系爭契約書修改前之薪資,即每月 薪資32,000元),並同意將超過原來每月薪資32,000元之已 發薪資予以扣回,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減薪、降職等勞動條 件達成合意,而係遭被上訴人片面減薪云云,尚不足採。 5、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薪資,雖因系爭條款之修改而有調升, 惟因兩造嗣後達成重新敘薪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之薪資 回復於系爭條款修改前之薪資,即每月薪資32,000元,並同 意將超過原來每月薪資32,000元之已發薪資予以扣回,則上 訴人之薪資應為32,000元。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由上訴人終止: 1、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8條第2款之情 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1年3月1日 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乙方(指上訴人,下同 )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得不經預告乙方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 不發資遣費;乙方應遵守甲方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 並應謙和、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事工作,系爭契約第 8條第2款、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有系爭契約書可參(原 審卷㈠第24、25頁)。另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4款 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上之被上 訴人印文為上訴人所盜用,業據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有偽造系爭契約書之行為,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 違反勞工法令,且不生終止效力。 2、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勞動調解程序中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爭執事 項)。而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自屬有據。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5月24日由上訴人 終止,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並無理由:   上訴人同意每月扣回1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成重新敘薪之 意思表示合致(即上訴人之薪資回復於系爭契約書修改前之 薪資,即每月薪資32,000元),並同意將超過原來每月薪資 32,000元之已發薪資予以扣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並無積欠薪資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 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63,840元: 1、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 2、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終止,則上訴人之工作年 資為3年11個月又26天,即大約3.99年(不爭執事項)。而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 費為63,840元(計算式為:32,000元×3.99年×1/2)。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 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 1、預告工資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予勞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行使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權而消滅,顯與同法第16條請求權成立要件不 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賠償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失業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月薪32,000元,依勞工保險普 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 分擔金額表(自110年1月1日起適用),應投保之就業保險級 距為33,300元。而查被上訴人以34,800元級距投保,有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原審卷㈠ 第21頁),並無低報。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高薪低報而 受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失計52,800元云云,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自無理由。 3、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云云,惟上訴人 月薪3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自000年0月0 日生效),被上訴人應以33,300元級距為上訴人每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1,998元。而被上訴人以34,800元級距為上訴人投 保勞保並提撥退休金2,088元,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㈠ 第12頁),並無短少提撥金額。上訴人主張有短少提撥14個 月金額共計13,272元,請求被上訴人應予以補足云云,亦屬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63,8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補提勞 工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及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26

CYDV-112-勞簡上-3-20250226-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巫苡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包子饅頭店,擔任 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511元(包 含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3萬7,000元及原告應分擔之勞 工保險保險費659元及原告應分擔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 ,合計共3萬8,511元),惟被告長期積欠原告工資達17萬2, 944元,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亦未於原告受雇之 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直至112年4月18日 始為原告投保上述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原告遂於113年7月26日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特休未休10 日未休,另因被告無故將伊退保,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 付,且必須繳納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被告積欠 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工資17萬2,944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2,840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0元、國民年 金保險費之損害2,84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害9,303元, 共計36萬9,572元尚未清償,且應補提撥3萬712元勞工退休 金,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 求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失業給付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國民年金損害 、全民健保損害;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 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5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17萬2,944元   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勞工保險 保險費65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3萬7,000元,被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3年7 月26日止,合計共1年5月,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62萬9,000 元,然被告合計僅給付原告45萬6,056元(明細詳見附表1) ,故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17萬2,944元(計算式:629,0 00元-456,056元=172,944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7萬2,94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規定,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次按,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陸續未給付原告足額薪資累積積欠薪資17萬2,944元, 且被告於113年1月擅自將原告退保,是以被告積欠薪資、擅 自退保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被告經合法送達未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8,511元,其自112年2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 7月25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7/2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7,279元(計算式:月平 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一、六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從而原告 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依序分別任職滿6個月、1年 ,則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起依序有3日、7日之特 別休假,且原告並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 權利不存在,合計原告上述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為10日,又 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故每日工資為1,284元(計算 式:38,511元÷30=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計算式:1,284元×10=12, 840元)。 ㈣、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8萬8,220元  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 0元云云。被告並未於原告受雇之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而係於112年4月18日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退保,且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自得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退保, 致使原告於113年7月26日非自願離職當日並未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因而致使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得依就保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付 之損害。次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參照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 4萬100元,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100 元,原告雖主張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14 萬4,360元(計算式:40,100元×0.6×6=144,360元),然原 告於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9日至12月1 8日均有工作,此有勞保記錄可佐,且未證明受領薪資低於 基本工資,故該段時間不符合失業給付受領資格,原告依就 保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 付之損害應為8萬8,220元。〔計算式:40,100×0.6×(3+20/3 0)=88,22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 告沒有參加任何社會保險,致使原告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 定需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原告自被告113年1月17日違 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時止,原告所需負擔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3年5月63 2元、113年6月1,186元(參見原證6第1頁)及113年7月1日 至同年7月25日956元(原告所需負擔之113年7月國民年金保 險費為1,186元,參見原證6第2頁,故113年7月1日至同年7 月25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計算式:1,186元×25÷31=956 元),合計共2,774元(計算式:632元+1,186元+956元=2,7 74元),故被告既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且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故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僅自負全民健康保險費之30%,但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致使原 告需自行負擔全額全民健康保險費,原告主張自被告113年1 月17日違法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 止,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害為9,303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為強制保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㈦、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原證7),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4萬100元為原告提繳 退休金2,406元,而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 雇於被告,並於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 受雇於被告工作之年資為1年5月,從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萬902元(計算式:2,406元×【1×12+5】 =40,902元),然查,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原證8)可知,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僅為1 萬190元(計算式:686元+1,584元+1,584元+1,584元+1,584 元+1,584元+1,584元=10,190元),故被告短少提繳之原告 退休金合計為3萬712元(計算式:40,902元-10,190元=30,7 12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㈧、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按就保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既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故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資遣費、退休金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動 基準法師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 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 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國民年金 損害、全民健保損害,合31萬3,360元(計算式172,944+27,2 79+12,840+88,220+2,774+9,303=313,36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勞基法 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25

SLDV-114-勞訴-2-20250225-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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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陳盈如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編一職,平均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於113年6月7日告訴伊自翌日起不要進公司了,伊遭被告不法解僱,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伊在6月間上班7日之工資9,333元、10日之預告工資13,333元及資遣費14,057元,總計為36,7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進被告公司以來時常疑神疑鬼,認為周遭 人有意針對而引起許多糾紛,其違反常理之言行已影響公司 之營運;甚者,原告於113年6月7日當天在老闆與客戶商談 簽約事宜時,未經同意即闖入辦公室進行攝錄行為干擾商談 事宜,致使客戶憤而離開致該次未能順利簽約,原告上開行 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項「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已於113年6月7 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 由。又依兩造所簽勞動契約或薪資明細均記載原告本薪為36 ,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萬元。另原告於113年6月7日離 職後,被告已於次月將原告6月之薪資匯給原告,並無積欠 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6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 惟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 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 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 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 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 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基法第12條時, 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 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 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申言之,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13年6月7日有擅入辦公室攝錄干擾老闆與客戶商談簽約事宜致商談未成,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前情,固提出專業行銷顧問服務公司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然觀此份契約書首頁及末頁均經被告與訴外人賴運緯於立合約人處簽名,形式上已與被告所稱「未能簽約」情形不符;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原告之行為究如何違反勞動契約或被告工作規則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㈡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13年6月7日解雇原告之舉,難謂無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本院依據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已申請 本件勞資爭議之調解並表示要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等款、該調解通知已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 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9頁),認為原告至遲於113年6月19 日已合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日工資、1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 項,總計金額為36,723元,是否有理由?  ⒈7日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兩造對於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月7日乙事,並 無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萬元,但未提出證明,而依 被告所提之薪資單則載明原告自113年4月至6月薪資均為36, 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5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3、118頁),則原告之月薪以36,000元計算基準,應可 採認。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日之工資金額為8,400元( 計算式:36,000元/30日×7日=8,4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已合法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自113年2月17日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6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共計4月又3日,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150元【計算式:36,000元×【(4+3/30)÷12】×0.5=6,15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 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勞工雖於同法 第14條第1 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 依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 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 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 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應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 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自無再類推適用第17條之規定為宜   。查本件既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預告 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 告給予10日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 部分,即屬無據。  ⒋承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日工資及資遣費部分,總 計為14,550元(計算式:工資8,400元+資遣費6,150元=14,5 50元),但因被告抗辯於113年7月9日、同年月26日已給付 原告8,046元、5,445元,總計為13,491元等情,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81、117頁),故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後,原告向被告請求1,059元(計算式:14,550-13,491=1,0 59),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項金額,未定給付 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勞動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25

TPDV-113-勞小-50-20250225-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黃忠鍵 被 告 勤得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外派清潔員,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約定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112年底時欲更改為部分工時 人員,獲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副理符亞慧同意,惟訴外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饒淑清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表示並無 部分工時之職缺,若原告無法繼續全時工則須離職,並以同 年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原告認被告須依法給付資遣費、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者係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離職係因無 法依勞動契約履行義務而自願離職,並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離職之情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滿山聚落」案場沒有部 分工時之職缺,又饒淑清係告知原告亦可依原勞動契約繼續 工作,被告未要求原告一定要離職,惟原告自113年1月31日 起,未辦妥離職程序,自行終止工作,並已於同年2月1日至 另一機構上班,被告於同年月5日發放薪資予原告後,發現 原告自同年月1日至7日,未向被告請假而未到勤,亦未向被 告要求其他工作,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5頁):  ㈠原告自11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遣清潔人員,約 定每月工資為3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月31日。  ㈡原告於113年7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1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 解不成立。  ㈢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⒉原告薪資存摺內頁明細。  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係自請離職: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有關原告離職經過,依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略以:「(饒老闆娘:)聽亞慧說你 二月份只能上週一和週二的班,如果你不能固定上週一到週 五的班,就需要申請離職,因為該現場沒有這樣的班別。再 請你回覆」、「(原告:)好的,辦理離職怎麼辦呢?人員 如何安排呢?辦理離職有勞保嗎?」、「(饒老闆娘:)你 預定做到什麼時候?麻煩先告知」、「(原告:)1月31日 」、「(饒老闆娘:)重申,你應聘時是按月計酬,為法定 工作時間(週休二日,每週提供五天的勞務,每日8小時。 )如果不能按照這個條件上班,就是必須離職。」、「(原 告:)離職之後,我還要不要再在滿山聚落上班?」、「( 饒老闆娘:)你說做到1/31,是上班最後一天,以後就不用 到滿山聚落。」等語(本院卷24、28、30頁),參以原告陳 稱:我別的地方自113年2月1日要開始上班,所以我不可能 在這個地方繼續做全職等語(本院卷116-117頁),可明兩 造間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在被告處擔任全時勞工,原告單方 面提出欲更改為週一、週二出勤之部分工時,經被告表示「 滿山聚落」並無此職缺,如果原告無法提供勞務則可考慮離 職,原告遂表示了解,並詢問辦理離職手續及告知被告確定 離職日期為113年1月31日,原告亦覓得其他工作而須自同年 2月1日起到職,則原告應係欲變更勞動契約有關工時之內容 而為被告所拒,且原告新工作即將到勤而無法履行兩造間勞 動契約,原告遂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自請離職。  ⑵原告固主張:我本來是全職要改成部分工時,派駐商場的業 主同意,被告所屬副理也同意,原本跟副理、業主講好做到 113年1月31日之後就會變成部分工時,結果被告不同意,要 求我要先辭職再到另外一家公司投保,我就不同意,我問被 告113年1月31日後還要不要來上班,被告就說不用了等語( 本院卷61、117頁),惟觀諸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略以:「(饒老闆娘:)滿山 聚落目前還是以我為主要負責,亞慧為備位。所以,請與我 聯絡」、「(原告:)工時人員有勞保嗎?」、「(饒老闆 娘:)有、按當月的工時薪資投保」、「(原告:)工時人 員算不算公司員工」、「(饒老闆娘:)算、部分工時的員 工」、「(原告:)那離職是離開那(按應係「哪」字之誤 )個公司的職」、「(饒老闆娘:)勤得福有限公司、部分 工時會投保勤得管理企業社」、「(原告:)如果沒有兩家 公司可以切割的公司,像這種情形,該如何離職呢?」、「 (饒老闆娘:)正職人員與兼職人員不同、目前公司的兼職 人員聘雇(按應係「僱」字之誤)是上假日班。」、「(原 告:)勞保局有這種分別嗎?滿山不是公司的職缺?」、「 (饒老闆娘:)是正職的職缺,你現在不是不能固定上班嗎 」(本院卷24、26頁),綜觀前後對話脈絡,被告係對於原 告所提出部分工時勞工之勞保投保相關問題,而回應其有關 部分工時員工係投保訴外人即被告關係企業勤得管理企業社 ,並表示被告公司之部分工時職缺僅有假日班,與原告欲僅 上週一、週二班別之需求不符,難認被告有何主動要求原告 須先辦理離職改投保其他公司行號,始得以部分工時勞工身 分繼續原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是依上各情,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雖以被告要求其先辭 職再到另一家公司投保云云。然單以兩造前揭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尚難據以反推被告必曾向原告表示其已不能勝任 工作,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其謂被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其解僱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自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026元之本息,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係認無法繼續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自請離 職,而被告既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 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 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V-113-勞訴-165-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傅錦卿 姚慕金 王錦照 管乾富 羅裕州 蕭春貴 談欽如 邱明進 黎榮焜 李錫鍾 王中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 2所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時,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故聲 明請求補發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被上 訴人傅錦卿、姚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貴、 談欽如、邱明進、李錫鍾、王中亨(下合稱如附表2所示被 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其等受領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下合稱系爭獎金),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追加聲明如 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34-1 44頁),經核均係本於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計算平均工資 短少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加計系爭獎金結算舊 制退休金之金額,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如附表1「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卓蘭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嘉 義區營業處,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迄 今為上訴人之員工。而伊等除原本職務外,被上訴人王中亨 尚兼任司機,其餘被上訴人則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此等因兼任司機或領班始得領取之報酬,與 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另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自任職 迄今,均有受領系爭獎金,亦為對勞工提供勞務評價後之對 價,且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上訴人結 清伊等舊制年資時,並未將系爭加給及系爭獎金納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予補發,且其未於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內給付,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2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 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而領班加給係為獎 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兼任司機加給則與出勤無關, 欠缺勞務對價關係,均非經常性給與,不屬經濟部所定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又被上訴人均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 ,即系爭加給不列入計算,自應受拘束,其等提起本件訴訟 不符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另考績獎金、工作獎金係以 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同仁之整體表現而核發,非員工個人勞 務對價;績效獎金則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不具時間經常性且不可 預期,亦非考量員工個人提供之勞務;況如員工離職、涉風 紀案件或過失工作,縱有提供勞務,仍減發或不發給系爭獎 金,顯見系爭獎金非勞務對價,而係恩勉性給與,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卓蘭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嘉義區 營業處之在職員工,屬純勞工身分,業於109年7月1日辦理 舊制年資結清。  ㈡被上訴人傅卿錦、姚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 貴、談欽如、邱明進、黎榮焜、李錫鍾除原本職務外尚兼任 領班;被上訴人王中亨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司機,分別按月 受領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 月、6個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等明細,各如原判決 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上訴人所給付之 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未計算系爭加給。  ㈤如採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加給之主張,上訴人不爭執計算結 果之金額均屬正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否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將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 無理由?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被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請求如附表2「應補發金 額」欄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 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領班加給部分:    被上訴人傅卿錦、姚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 貴、談欽如、邱明進、黎榮焜、李錫鍾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 領班工作,並按月受領領班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依此可見被上訴人傅卿錦、姚慕金、王錦照 、管乾富、羅裕州、蕭春貴、談欽如、邱明進、黎榮焜、李 錫鍾擔任領班之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傅卿錦、姚 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貴、談欽如、邱明進 、黎榮焜、李錫鍾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 給係台電公司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 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雇主因特 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 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故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 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3.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被上訴人王中亨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司機工作,並按月受領 兼任司機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 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則上訴人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 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 保養維護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 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 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王中亨主張應將兼任司機加 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有據。 4.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均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給 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 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非屬工資云云,自無足採。 ㈡系爭獎金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系爭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 稱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 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等規定 (見本院卷第229-234、307-308頁)核發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8、35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當年度 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 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 、工作獎金等項目,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第3點第 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主張考績獎金係依經 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中所定考核獎金中之各事 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一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他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及績效獎 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336頁),亦堪 認屬實。  2.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⑴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考績獎金之核發, 係以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 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②各事業當年度 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 ,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 1.5個月薪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 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新給總額為限(見本院 卷第229頁)。而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 辦法訂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 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注意事項),上訴人辦理年度考核作 業即依考核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1頁),亦堪認屬實。  ⑵依考核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㈠年度考核:1.甲 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 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2.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 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 之薪額。3.丙等:留原等薪級。4.丁等:免職或除名」、「 另予考核(含專案另予考核):考核結果均不晉級。列甲等 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 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留原等薪級;列丁等者,免職或 除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依上開規定觀之,年度 考核甲等、乙等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免職或解僱,另 予考核部分除甲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 金之核發均與年度考核相同,堪認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考 核甲等、乙等之獎勵,係屬獎勵之性質。 ⑶又依考核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 作考核結果,本綜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 ,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 」、第4條規定「考核對象:本公司正式任(僱)用人員在 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不含新進人員之實習、工作訓練期間 )滿一定期間者,除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 停薪外,為連續任職致年資中斷者,不予併計離職前、復職 後考核年度內年資。考核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㈠年度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1年 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 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1年者。3.入、退伍人員考核... 。㈡另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6個月而未 滿1年者。2.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 其併計離職前、復職後之年資滿6個月者。3.考核年度中轉 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 資後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4.考核年度中在本公司任職滿6 個月而未滿1年,調往(商調)其他公司機關服務至年終仍 在職,且該年度年資未經商調機關併計辦理考核者。5.因案 停職人員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惟 至10月底仍未復職者,應俟案情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6. 專案另予考核,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 之離職人員,得於離職後1個月內辦理專案另予考核。㈢不予 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未滿6個月者。2.考核年 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經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 核之年資後仍未滿6個月者。3.在考核年度內因請假(事假 、非安胎休養事由之病假、特准病假、住院病假)或留職停 薪,至實際上班天數未達考核期間辦公日曆表所列應上班天 數二分之一者。4.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於考核年度內任 職未滿6個月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故依上 開規定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之結果為依據,於考核 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則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 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再者,於同一考核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 另予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 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 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 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 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 期間之比例發給,依此更可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 勞務間並不具有對價性。  ⑷另依考核注意事項第7條明訂考列甲等名額(或比例)之分配 ,規定考列甲等名額之計算基礎、分配程序及各單位考列甲 等人數以受分配名額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 系爭考核注意事項,就考核列甲等之人數或比例設有限制, 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⑸據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年度考核為甲等、乙等之獎勵 ,屬獎勵之性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 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或報酬,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 具有對價性,均如前述,故考績獎金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 上訴人主張考績獎金具有工資之性質云云,自屬無據。 3.其他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⑴其他獎金係包含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其核發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之規定,業如前述。 而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分別規定: 「四、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 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 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個月加 X;『總盈餘』達『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 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 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點二 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 。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公司為六%(第一級距為一%≦Y < 六%,第二級距為六%≦Y<十二%,第三級距為十二%≦Y);台 水、台糖、漢翔公司為五%(第一級距為一%≦ Y<五%,第二 級距為五%≦ Y<十%,第三級距為十%≦Y); Y為『總盈餘』超過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㈡總盈 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 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 ㈢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 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 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 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 示辦理事項」、「㈣政策因素之限制:1.處理土地盈餘不得 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分得認列政策因 素。2.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事項,不屬於 『政策因素』。3.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應為公民營 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4.屬公司經營 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特殊者 不在此限」、「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 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 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獎金 總額,由董事會核定」等語(見本院卷229-231頁)。故依 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 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 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 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而為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之規定),核定績效 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 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 績效獎金。準此,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事業當年度有 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 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兩者性質相類似,是依上說明,績效獎金既以前述事業當 年度有盈餘作為發放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 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 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 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依此可 認績效獎金係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 ⑵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 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其若於年度內新進( 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資遣、在職死亡、 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按在職比例(不 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㈠ 編制內正式 員工。㈡約聘雇人員。㈢工作訓練之新進人員。㈣實習或試用 之新進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依此規定,可 見除有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所定之例外情形外,係以全年 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權利。 準此,年度中非因前開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如自請離 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依此更可徵上開獎 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有對價性。  ⑶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第1、2目規定:「㈡員工 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 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 核定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 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天,扣發 工作獎金一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天 ,扣發工作獎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 院病假)積計超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 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每 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日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10點規 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 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 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 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等語。依上開規定,可知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 獎金之依據,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金之依 據,且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時,即應由 各單位負責收回,足見其性質上係屬激勵性之給與,其發放 之數額並非一定,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依上規定 發放之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 蓋如系爭獎金係屬員工勞務之對價,豈可能因請事、病假即 予扣發或不予發放?又豈能因核發有不公或寬濫情事時得予 各單位收回?依此可認系爭獎金之發放,僅具有恩惠性、勉 勵性之性質之給與,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並不具對價性自明。 ⑷綜上,其他獎金係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惟績效獎 金之核發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 似,而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發 放之其他獎金應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 ,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被上 訴人?   1.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 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 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 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而系爭加給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準此,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 ,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 準,應可認定。  2.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 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 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 、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 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 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 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 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 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 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 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金 基數、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 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 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 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 ,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 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 。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 、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 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 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系爭加給, 此部分之約定,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 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 段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如 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及自 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查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付,自 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 工作年資起算日各如附表1所示,且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 附表1所列之系爭加給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 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上訴人就系爭加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應補發差額數 額如附表1所示,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 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系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等情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 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附 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與如附表2 所示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不得應將之列入其 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 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2「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如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舊制結清金(舊制年資結清日均    為109年7月1日/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元) 平均司機加給 (元) 應補發金額(元) 1 傅錦卿 80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330 結清前3個月 113,220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3,330 結清前6個月 2 姚慕金 79年 8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5,65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3 王錦照 69年 2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61,550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4 管乾富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393 結清前3個月 77,773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2,393 結清前6個月 5 羅裕州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5,65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6 蕭春貴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16,675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7 談欽如 79年 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5,65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8 邱明進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393 結清前3個月 83,755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393 結清前6個月 9 黎榮焜 79年 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74,655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10 李錫鍾 70年 10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40,010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11 王中亨 67年 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結清前6個月 3,199 附表2: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舊制結清金(舊制年資結清 日均為109年7月1日)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考績獎金(元) 平均其他獎金(元) 應補發金額 (元) 1 傅錦卿 80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19,398.17 1,054,584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11,619 結清前6個月 19,398.17 2 姚慕金 79年 8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1,298.00 1,197,922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928 結清前6個月 21,298.00 3 王錦照 69年 2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1.875.67 1,457,007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875.67 4 管乾富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133.83 1,061,033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12,330 結清前6個月 20,317.17 5 羅裕州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192.17 1,158,658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729 結清前6個月 20,375.50 6 蕭春貴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669.25 1,084,918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12,530 結清前6個月 20,852.58 7 談欽如 79年 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084.17 1,134,688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20,267.50 8 邱明進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999.17 1,186,903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729 結清前6個月 21,182.50 9 李錫鍾 70年 10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1,659.00 1,486,641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659.00 10 王中亨 67年 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301.75 1,118,143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6,076 結清前6個月 20,301.75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61-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文能 高春福 陳兩雄 李鶯墻 莊信忠 蔡進付 黃宏揚 李永祿 黃乾坤 劉銘耿 謝榮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 信忠各逾如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李鶯墻、莊信忠、蔡進 付、黃宏揚、李永祿、黃乾坤、劉銘耿(下分稱其名,合稱 蘇文能等10人)及被上訴人謝榮譽(下稱其名,並與蘇文能 等10人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 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 、陳兩雄、李鶯墻、莊信忠於電力修護處任職,蔡進付、黃 宏揚、李永祿、黃乾坤、劉銘耿於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任職 ,謝榮譽則於第一核能發電廠任職;除高春福、陳兩雄、蔡 進付、黃宏揚之職級名稱為「機械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 人均為「電機裝修員」。蘇文能等10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 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而領取退休金,謝 榮譽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由上訴人預先擬定 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並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又被上訴人 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 班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係基於兼任領班之勞務而產生,性 質上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而屬工資,詎上訴人於計算蘇文能等10人退休金 或結清謝榮譽之舊制結清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而短少給付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上訴人自應補足 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編 號1至11「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 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 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規定,而系爭領班加給 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法定薪給項目,並 非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規定得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上訴人電力修護處本部與南部分處並無 常設領班,而係因業務需求設任務型領班,領班加給非固定 常態發給,於任務結束後方按實際擔任領班天數核算後發給 ,是被上訴人除莊信忠及謝榮譽外,均僅間斷擔任領班,可 認其等之領班加給不具經常給予性,非屬工資。另謝榮譽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亦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 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不在據以 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 縱認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或舊制結清金,然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分別有 溢領領班加給新臺幣(下同)119元、238元、4,191元、125 元之情,上訴人應得主張抵銷,且謝榮譽尚未退休,在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請求權尚未發生,上訴人無給付此部分舊制 結清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1「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 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各編號「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李鶯墻、 莊信忠受僱於電力修護處,蔡進付、黃宏揚、李永祿、黃乾 坤、劉銘耿受僱於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謝榮譽受僱於第一 核能發電廠;除高春福、陳兩雄、蔡進付、黃宏揚為機械裝 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電機裝修員,而與上訴人於僱傭 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另均兼任領班,領有系爭 領班加給。  ㈡蘇文能等10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 結算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謝榮譽則尚未退休。  ㈢謝榮譽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09年7月 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如附表各編號「退休金基 數或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所示之平均領班加給 金額均不爭執。  ㈤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其等除上 開平均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或舊制結 清金額。如認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 制結清給與,兩造不爭執應以上訴人113年7月11日民事上訴 理由㈡狀附表2各編號「台電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計算結果之 金額,僅爭執謝榮譽目前是否有請求權及利息起算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 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 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 訴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 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 判斷。  ⒊經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於退休或結 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11「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而核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 工作上需要,員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上訴 人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 具領導能力,且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已達一定期間之正式人 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上訴人各 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及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71頁、73頁至74頁),可見系 爭領班加給係因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 方得享有,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 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過去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系爭給與項 目表列舉14種得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系爭領班加給不 在內,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 指示將夜點費納入系爭給與項目表,仍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列 入,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將此二項給與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且 經濟部一向認定系爭領班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 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 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 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可稽;且電力修護處之領班加 給係依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發放,依任務需求於工作開 始前逐案派任,結束後即解除職務並加發領班加給,故非經 常性給與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 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 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 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51 頁、155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 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 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 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 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 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 ,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 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 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 、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 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 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 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 10803517540號函、111年11月2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 (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62頁、本院卷第81頁、83頁),於本 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依上訴人電力修復處設置領班要點第2點、第3點、第5點規定 :「本處從事大(搶、檢)修、修配、振研、檢測等具有工 號之技術性工作及與大修有關之前置、模擬作業,需分 ( 編)班工作而必須有人督導以保障勞工安全,且每班之人數 符合本公司設置領班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工作班。惟增設無 工號之工作班須依本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規定,報請總 管理處核准後,方可設置領班。」、「工作班人數三人以上 者,得設置領班一人,五人以上(含領班)者,必要時得加 設副領班一人。」、「領班、副領班之派充,應依任務需要 於工作開始前逐案填報『申請設置領班、副領班名冊』(如附 件)三份,陳電力修護處處長核定。」(見原審卷第165頁 ),雖可認上訴人電力修復處之領班、副領班設置,係遇有 上開設置領班要點第2點有分(編)班工作需要之相關作業 時,始設置工作班後,「逐案填報」而申請設置領班、副領 班,並經電力修復處處長核定;然依同要點第8點規定:「 奉派擔任領班、副領班人員,於擔任期間,應肩負領班、副 領班職責,並得依規定加晉薪級。但同一項工作未全程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應按實際擔任期間加晉薪級。」(見原審 卷第165頁),足認系爭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工作而發給 ,且倘因免兼領班職務而不再執行領班之工作,即不得再領 取系爭領班加給,益證系爭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並係 在兼任領班之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可取得之給付,即具給 與經常性,尚不能以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李鶯墻、蔡 進付、黃宏揚、劉銘耿、黃乾坤、李永祿有未連續擔任領班 之情形,即認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結清年資差額,於如附表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期間均跨越73年7月 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 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 ,至於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 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 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 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 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 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 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    ⒉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謝榮譽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上 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163 頁),及蘇文能等10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時 ,自應將系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編號1至10所列退休前3個月 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及附表編 號11所列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 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附表編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惟上訴人 另主張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於退休前有溢領領 班加給各如附表編號1、2、3、5「上訴人溢發領班加給金額 」欄所示金額,李鶯墻則有上訴人少發1元領班加給之情形 ,應為補付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 ),則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所溢領之領班加給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即得請 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此部 分對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之債權與上訴人原應 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抵銷,應屬有據,兩造並不爭執經抵銷 後之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應如上訴人113年7月11日民事 上訴理由㈡狀附表2各編號「台電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見不爭執事項㈤),然其中李鶯墻僅聲明請求14萬2,448元 ,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結清年資 差額,應於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蘇文能、高春福、陳兩 雄、莊信忠請求各逾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謝榮譽為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其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 班加給,其自不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認謝榮譽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 之退休情形,自不適用退休後30日起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 。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 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 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 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63頁),然系爭領班 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 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結清 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條款將 系爭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 損及謝榮譽之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 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謝榮譽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 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稱謝榮譽尚未退休,不 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各 編號「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 付蘇文能等10人退休金差額,及給付謝榮譽結清年資差額, 當各自附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附 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1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1 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蘇文 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請求逾附表編號1、2、3、5「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 請求各逾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蘇文能 、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敗訴部分甚微,且其等敗訴部分 均係因上訴人以其誤算而溢發之領班加給為抵銷所致,故本 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上訴人溢發領班加給金額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蘇文能 67年4月22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退休前3個月 2,793元 13萬2,782元 119元 13萬2,663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退休前6個月 3,012.5元 2 高春福 65年1月31日 108年6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2,514元 11萬5,347元 238元 11萬5,109元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2,593.6667元 3 陳兩雄 68年2月18日 110年5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退休前3個月 3,591元 15萬4,126元 4,191元 14萬9,935元 110年6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3,371.3333元 4 李鶯墻 70年7月18日 108年6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6.1667 退休前3個月 3,031.1667元 14萬2,448元 無 14萬2,448元 108年7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 退休前6個月 3,271元 5 莊信忠 67年3月26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3,152元 14萬8,990元 125元 14萬8,765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3,371元 6 蔡進付 61年6月10日 108年3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1,883元 8萬7,688元 無 8萬7,688元 108年4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2,025.5元 7 黃宏揚 61年6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527.3333元 12萬1,012元 無 12萬1,012元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2,879.6667元 8 李永祿 66年2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退休前3個月 994.6667元 7萬880元 無 7萬88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0 退休前6個月 1,865.3333元 9 黃乾坤 60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1,037.3333元 6萬8,890元 無 6萬8,8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2,227.1667元 10 劉銘耿 60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3,152.3333元 14萬1,482元 無 14萬1,482元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3,132.3333元 11 謝榮譽 70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1667 結清前3個月 2,393元 10萬5,292元 無 10萬5,29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 結清前6個月 2,393元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105-2025022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盧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 在高鐵桃園車站任職,112年3月間調任台灣高鐵維修處場站 設施部北區設施維護二課新竹車站資深機電督導,每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以伊於110年8月間任職高鐵桃園車站時,以如附表1、2所 示簡訊恐嚇、性騷擾同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查卷】,下稱系 爭性騷擾事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12年6月 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對此已深刻悔悟,與A女達成和解, 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確定,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已逾30 日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伊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16日至同月30日間之薪資3 萬4,750元、111年度績效奬金21萬1,840元,合計24萬6,590 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工資6萬9,5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爰依系爭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⑴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運輸服務業,對工作場所之性騷擾採取 零容忍態度,上訴人任職十餘年,對此知之甚詳,卻仍對A 女為性騷擾,倘使上訴人繼續任職,恐造成A女及其他員工 之恐慌,及對職場工作環境之不安全感,是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伊前於110年10月12日收到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但上 訴人否認有性騷擾情事,且未有可直接認定上訴人傳送不當 内容簡訊之事證,故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嗣A女復於112年3 月2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提出性騷擾申訴,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 委員會於112年5月22日開會認定上訴人性騷擾A女成立,是 伊於112年5月22日始在客觀上確信上訴人確有性騷擾A女、 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之事實,則伊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系 爭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 退休金,自無理由,而上訴人於111年度績效獎金發放日已 不在職,即不具受領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3 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76、151、152頁):  ㈠上訴人自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A女亦受僱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與A女屬不同部門,無上下隸屬關係。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傳送如附表1、2所 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10年10月12日將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函送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與A女和解,作成桃園地院112年度桃 司小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   ㈤A女於112年3月20日以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 判決為新事證,再度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  ㈥A女前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 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  ㈦被上訴人員工盧志偉於112年6月15日上午在高鐵新竹車站辦 公室將解僱通知書交付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有據?   ⒈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11.2規定:「依6.11.1 f)係指員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b)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或他人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且情節重 大者。」(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81頁)。經查,上訴人任職 高鐵桃園車站時,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傳送如 附表1、2所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㈡)。觀諸該等訊息內容,不但有加害A女身體 、自由等惡害告知,足使A女心生畏怖,構成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另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致侵犯或干擾A女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對A女亦構成性 騷擾。次查上訴人係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住處 ,使用軟體Globfone.com(伺服器名稱CLOUDFLARENET), 向A女傳送如附表1、2所示內容之簡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影本可稽(見偵 查卷,卷宗外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A女上班時 間及騷擾行為時間對照表(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上訴 人傳送如附表2編號三⑵之簡訊時,係在其上班時間,而上訴 人傳送如附表2編號四⑴、⑵之簡訊時,係在A女上班時間。足 認上訴人曾在自己上班時間對A女傳送騷擾簡訊,亦曾在A女 上班時間傳送騷擾簡訊。另如附表2編號一簡訊內容記載「I will often go to Taoyuan high speed rail station to observe you.I know you will take the taxi on Yongfu Road.(我經常在桃園高鐵站觀察妳,我知道妳是在永福路 搭計程車的吧)」,而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中央監控、門禁 系統、CCTV及職安衛相關作業,有上訴人約談紀錄可憑(見 原審卷第137頁),又依A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A女 稱「該不會CCTV都照著我吧」,上訴人回應「沒錯」、「全 車站最好看的,當然要看囉」,另上訴人向A女稱「你沒打 算戴護目鏡?啊我不該問的。畢竟使用CCTV注意到你,然後 被當成BT是很不舒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由 上可知,上訴人會在上班時間使用CCTV察看A女動態,且會 利用上班時間收集到之A女動態,對A女傳送騷擾訊息,更曾 在自己上班時間對A女傳送騷擾簡訊,亦曾在A女上班時間傳 送騷擾簡訊,則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 11.2所示「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成立性騷擾」之情形,應甚明 確。  ⒉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 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向A女傳送如附表1、2 所示內容之簡訊,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11.2規定。審 酌上訴人係故意違反該工作規則,另被上訴人為大眾運輸業 者,為提供搭車民眾安全服務,就範圍廣大之軌道、月台、 機房設備之安全監控,仰賴監視設備之遠端監控,上訴人職 司中央監控、門禁系統、CCTV及職安衛相關作業,應知監控 系統之使用,乃提供運輸安全之用,不能公器私用,上訴人 竟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以監控設備CCTV獲取A女之動態訊 息,再以之對A女為性騷擾,足以造成A女及其他員工對職場 工作環境之不信任、不安全感,被上訴人內部紀律維護之能 力遭受相當質疑,並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應認已合 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 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⒊再按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 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15 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 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A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函後(見 原審勞專調卷第64頁),經調查因無明確證據認定A女通聯 紀錄上顯示之騷擾簡訊為上訴人所為,故性騷擾事件申訴處 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 員會110年11月16日及同月24日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 30至14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6.1 1.2規定有所確信。嗣A女於112年3月20日以桃園地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為新事證,再度向被上訴人提出 性騷擾申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 員會於112年5月22日開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屬於情節 重大之性騷擾事件,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112年5月 22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可認被上訴人斯 時始就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6.11.2規定有所確信,則被上訴 人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既已於112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16日至同月30日間之 薪資3萬4,750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工資6萬9,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 自非有理。  ⒉依被上訴人薪資給付辦法6.3規定,績效獎金屬於恩惠性給與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8頁)。另依被上訴人薪資給付辦法6 .3.2b)、c)規定,績效獎金適用對象為該年度12月31日(含 )以前到職之一般員工或本國籍約聘員工(不含實習生), 於發放當日仍在職或留職停薪之人員;發放時間除另有核定 發給日期外,原則上係於獎金年度之次年度6月30日發給(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9頁)。足認績效獎金原則上是於獎金 年度之次年度6月30日發放,且發放之對象乃發放當日仍在 職之員工。是以,111年度績效奬金係於112年6月30日發放 ,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6月30日發放時即非仍在職之員工,不符合領取 111年度績效奬金之資格。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 度績效奬金21萬1,840元,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本息。⑶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 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本息。⑷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一 110年9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 You hurt my feelings.I will Pester you to death.(妳傷害我的感情,我要纏死妳) 二 110年9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 I'll tell you next,I'll findy your sister(Pei Long).and get a bra and panties from where she lives.would be have a funny.(接下來告訴妳,我會找到妳的妹妹〈○○〉。從她住的地方拿她的內衣內褲。應該很有趣。) 附表2: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一 110年8月31日晚間10時32分許 A女,I will often go to Taoyuan high speed rail station to observe you.I know you will take the taxi on Yongfu Road.(A女,我經常在桃園高鐵站觀察妳,我知道妳是在永福路搭計程車吧。) 二 ⑴110年9月2日下午6時6分許 A女,Do you think it will be fine if you ignore me? as long as make a mistake,I will complain to you everywhere.I curse you.(A女,妳覺得你不理我就好了嗎?只要妳犯錯,我就會到處投訴妳,我詛咒妳。) ⑵110年9月2日晚間8時49分許 A女,I know that your home is in the Xiaying District,the most rural area of Tainan City.I will visit yout parents and sister.I CURSE YOU.(A女,我知道妳家就在台南最鄉下的下營區。我會去拜訪妳的爸媽和妹妹,我詛咒妳。) 三 ⑴110年9月3日凌晨5時24分許 Bitch,Go to the Xiaying District fo Tainan City today.Guess what will happen to your home today?(婊子,我要去臺南市下營區猜猜今天妳家會發生什麼事?) ⑵110年9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A女,Finally arrived at the Xiaying District of Tainan City.Guess what will happen next?(A女,終於到台南市下營區了,猜猜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 四 ⑴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 Bitch,I will continue to pester you,Curse you,And curse you that you will not get married uni\til you are 55.(婊子,我會繼續纏著妳、詛咒妳,詛咒妳直到55歲才結婚。) ⑵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54分許 Bitch,I will hack into your home while you go to work,steal your underwear and masturbate on the spot.(婊子,妳上班的時候我就闖進妳家,偷妳的內褲當場自慰。) 五 ⑴110年9月6日上午8時1分許 A女,Bitch pig,get up,I want to continue to rape you,the moan of a bitch satisfies me.(A女,婊子豬,起來,我要繼續強姦妳,婊子的呻吟讓我滿足。) ⑵110年9月6日上午8時8分許 Bitch pig,get up,I'm going to continue to insert you, the moan of a bitch satisfies me.(婊子豬,起來,我要繼續插妳,婊子的呻吟讓我滿足。)

2025-02-25

TPHV-113-勞上-9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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