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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百年富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瓊珠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百年富裕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4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下稱系爭建物)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3)高縣建局建管字 第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系爭大樓地上1層 至地上3層之用途為商場及車道通道,地上4層至8層為停車 場使用。惟反訴原告自民國95年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1 樓車道即被截斷變更為樓梯,致4至8樓停車場均無法使用, 違反建築法規,甚為明確。反訴被告怠於制止住戶違規變更 使用之行為,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大樓4樓停車場無法正常 使用,反訴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1樓管理室旁樓梯位置回復 原狀為汽車車道,自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旁樓梯位置回復原狀為汽車車道。㈡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再反訴性質上 原為獨立訴訟,可單獨提起,但為訴訟經濟及防止有相牽連 之訴訟間發生判決矛盾情形,例外准許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中 ,同時利用相同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原告為訴訟上之請求 。惟反訴之進行,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故為避 免被告濫行提起反訴,以拖延本訴進行或終結,故於制度設 計上,限制反訴之標的需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有相 牽連,亦即必須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同一(例如原 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反訴主張買賣關係存在 ,請求給付價金)或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係出於同一法律關 係或原因事實(例如本訴請求依據買賣關係給付標的物,反 訴則依據該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或者本訴及反訴之請 求互不相容(例如原告訴請確認某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則 反訴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或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 之先決問題者(例如本訴訴請離婚,反訴訴請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始可提起。 三、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328,737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而本件反訴 原告起訴請求則以:反訴被告怠於制止住戶違規變更系爭大 樓使用之行為,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大樓4樓停車場無法正 常使用,反訴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旁樓 梯位置回復原狀為汽車車道等語。由反訴原告之主張可知其 主張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所應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皆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互不相牽連,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顯然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 且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其證據資料亦難認可與本訴之訴訟資 料互為援用。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法律關係或 權利既非同一,亦非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亦無請 求互不相容或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等情形,且准許本 件反訴之結果,並無法促進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反訴之要件,應認其反訴並不合法,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60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04

KSDV-114-訴-35-2025030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林妡庭 被 告 鳳山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子能 被 告 洪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主張其為鳳山國寶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鳳山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寶管委會 )翻修大樓地下室B1停車場,將編號21、22汽車停車位尺寸 長寬加大,增加面積4.785平方公尺,另被告洪淑珍在編號2 2汽車停車位後方,利用汽車、機車阻擋機車通行道(占用 面積為13.10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國寶管委會將編號21、22號 汽車停車位回復原狀,並在後方設置路擋;聲明第2項請求 洪淑珍在編號22停車位僅能停放1台汽車,不得利用汽車、 機車阻擋機車通行道。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應以國寶管 委會增加劃設停車位面積之價值及設置路擋所需費用定之, 依原告陳報編號21、22號汽車位之交易市價各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佐, 以竣工圖所示編號21、22汽車位面積各為12.9375平方公尺 (計算式:2.25×5.75=12.9375),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77, 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所增加汽車停車位 面積之市價為369,857元(計算式:77,295元×4.785㎡=369,8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陳報增設路擋所需費用 9,000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8,857元;聲明第2項 之訴訟標的應依洪淑珍占用機車通行道面積之價值定之,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12,719元(計算式:77,295元×13.1 02㎡=1,012,719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 合關係,合計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1,576元( 計算式:378,857元+1,012,719元=1,391,57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3-補-84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97號 原 告 張嘉聖 周雪江 洪基超 謝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峯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應依前 揭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判決頁數、行數及所在 原 記 載 更正後記載 1 第2頁第27行第9至10字 後棟 前棟 2 第8頁第31行第3至4字 後棟 前棟 3 第9頁第3行第15至16字 後棟 前棟 4 第9頁第4行最後第6至2字 』(後棟) (前棟) 5 第9頁第5行第15至16字 後棟 前棟 6 第9頁第6行第8至9字 後棟 前棟

2025-02-27

TPDV-112-訴-4497-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江支聖 被 告 蘆洲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士賢 訴訟代理人 梁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蘆洲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蘆洲新城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董士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 :㈠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 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㈡請求新北地方法院撤銷新 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 案」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30頁);嗣將第1項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並將第2項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21至32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3層編號31號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關於議題三「社 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修定地下2層至3層停 車場收費標準,由原來新臺幣(下同)500元調漲至800元( 下稱系爭決議),漲幅高達60%,且內車位(即社區住戶, 於該大樓有建物產權及停車位產權)之停車位清潔費為600 元,外車位(非社區住戶,即於該大樓僅有停車位產權)之 停車位清潔費為800元。系爭決議區分內車位、外車位之價 格,有失公平原則,應為無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通知 地下2層至3層停車位所有權人,即作成系爭決議,伊多次向 被告提出異議,且向被告表次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外車位 之所有權人即作成決議,於法尚有異議,並要求被告撤銷其 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均遭被告拒絕。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112年11 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 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㈡備位聲明:請 求新北地方法院撤銷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 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 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所屬蘆洲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坐落土地原 為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所屬士兵眷舍,於82年改建為系爭社 區,共計地上21層、地下3層,總計7棟建物,地下2層至地 下3層共計103個車位,其中為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所有之停車 位(即內車位)共109個、非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所有之停車 位(即外車位)共60個,無論內外車位車輛均須自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路26巷40弄之鐵捲門及車道出入停車場,而停車場 未設置行人獨立出入口,故外車位之所有權人會經過系爭社 區大門、走道、電梯等共用部分進出停車場。  ㈡系爭社區於82年興建完成之初,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 費為每戶1,200元、停車位清潔費每位500元,迄系爭區權會 調整停車位清潔費為止,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需繳納之 管理費已調整為每坪60元(每戶所需繳納之管理費漲幅為60 %至100%),而外車位車主無須繳納管理費,僅須繳納停車 位清潔費。然反觀停車位清潔費已達30年未調整,物價已不 可與30年前同日而語,且近年水電、人事、維護保養等成本 逐年增加,地下室停車場隨消防法規之要求,亦須負擔相關 申報、改善等成本,停車場之財務負擔日益沉重,實有調整 停車位清潔費之必要,又外車位車主出入停車場有經由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惟外車位車主均未支付或分攤使用對價( 例如:水電費、電梯費、消防設備、保全等費用),所有共 用設施之維護成本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獨自負擔, 難謂公平,是以內車位及外車位之清潔費亦有採取差別費率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地下3層編號31號之停車位之所有人;被告於 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三「社 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全案通過並修 訂地下室B2及B3停車場收費標準等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177至201頁、第323頁),並 有繳費通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社區規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65頁),堪信 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部分: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 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 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 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 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 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 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 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 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查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 論案」之說明略以:「一、社區B2及B3停車場停車位所有權 人過半非居住本社區住戶,卻長期使用門禁磁扣、電梯及保 全管理等服務,95年至今由居住社區住戶調高一倍的管理費 來因應通膨、物價波動、電梯更新巨額費用及電價調整。非 住戶享用與住戶一樣便利卻不用分攤其費用,有違使用者付 費原則。二、地下室B2及B3為獨立產權分別編有建號及門牌 ,停車場內消防設備管路、消防滅火器、逃生門及逃生方向 指示燈保養維修及更新等費用,應由使用人負責。消防室內 消防控制設備維管亦應按其比例分擔。另地下室停車場公共 安全檢查防火門故障損壞更新及按裝門弓器,逃生梯未直通 一樓公共區域逃生等問題已被列公安嚴重缺失,極需改善處 理,所有權人亦應負擔其費用。三、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消防公安檢查,地下室安全門及消防設備老舊更新等 ,今年已調漲20%管理費,仍不堪負荷。」,並決議:「經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投票:同意40票,同意3票,佔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68.9%同意,全案通過並修訂地下室B2及B3停車場 收費標準。並公告地下室外車位所有權人知悉,必要時再邀 集停車位所有權人說明。」,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⑵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然被告抗辯 :外車位車輛均須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40弄之鐵捲門 及車道出入停車場,而停車場未設置行人獨立出入口,故外 車位之所有權人會經過系爭社區大門、走道、電梯等共用部 分進出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需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 費,外車位車主無須繳納管理費,僅須繳納停車位清潔費, 外車位車主出入停車場有經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惟外車 位車主均未支付或分攤使用對價(例如:水電費、電梯費、 消防設備等費用),所有共用設施之維護成本均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獨自負擔,難謂公平,是以內車位及外車位 之清潔費亦有採取差別費率之必要等語,並業據其提出系爭 社區照片、系爭社區B2、B3停車清潔費財務彙整表、系爭社 區B1以上財務收支彙整表、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電梯置 換費用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07至317 頁、第325至329頁)。觀諸系爭社區照片堪認系爭社區停車 場僅有一車道供車輛出入,停車場未設有行人獨立出入口, 非社區住戶以一般情形觀之於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時亦可能 使用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大門、走道、電梯等處)。又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第10條 可知,系爭社區住戶確係以坪計算管理費,且除繳交管理費 外,尚須繳交停車位清潔費,而非系爭社區住戶僅需繳交停 車位清潔費。另由前揭系爭社區B2、B3停車清潔費財務彙整 表、系爭社區B1以上財務收支彙整表,亦可知系爭社區住戶 確有負擔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設施之使用維護費用(例如:電 梯保養、機電保養費等)。衡以非系爭社區住戶亦可能使用 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經系爭區權人會議衡量系爭社區住 戶所負擔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非系爭社區住戶所負擔停 車位清潔費、系爭社區住戶使用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情形 等節,就系爭社區住戶之停車位(即內車位)、系爭社區住 戶之停車位(即內車位)之清潔費,酌予200元之差別,依 卷內事證,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遽認不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其區別程度尚難認已顯失相當性而有違公平原則。從而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 非有據。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外車位之所有權人即作 成決議等節,經核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誤,尚非屬 系爭決議之「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甚明,自無從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定無效,應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範疇(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撤銷區權會決 議之訴,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僅限區權人得 提起。又總會決議撤銷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3個月以內行 使,而形成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原因事實,如追加其原因事實 者,亦限於3個月以內為之,否則,社員可不備原因事實, 先行起訴,使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於具文,是民法第56條 規定撤銷總會決議之訴,須敘明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基於法 之安定性,於3個月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撤銷。  ⒉查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然系爭決議係於112年11月25日作成,原告遲至113年4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 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 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 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27

PCDV-113-訴-916-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 高堂祐 戴裕倉 戴笠 簡隆成 劉翁金菊 陳黃敏 吳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一第㈢點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追加聲明: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一第㈣點之決議無效,原 告上開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7

KSDV-112-訴-1330-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張淑月 蘇慶芸 邱苡琇 王玨予 鄭仁忠 賴美秀 被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昀劭 被 告 高毓羚 黃進昌 賴建宏 陳麗珍 黃淳琪 張鶴松 蔡旻翰 黃政棋 黃秀珠 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被告「上翔天 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26

CHDV-113-訴-557-20250226-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暖暖台北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修逸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暖暖台北大鎮社區於11 3年12月8日召開之113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此屬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 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被告就上開會議決議之效力是否確實 爭執,原告起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原告於補繳 裁判費前審慎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5

KLDV-114-補-80-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榮華 被 告 中正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復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 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35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又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民法第71、72條等規定,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 2. 原吿起訴狀僅表明訴之聲明一至二,未表明此二聲明之訴訟係同時請求或有何競合、選擇關係;若此二聲明之訴訟係競合、選擇關係,應表明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並分別以先位訴訟聲明、備位訴訟聲明表明,應予補正。並依前開規定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4

KSDV-113-補-181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謝川生 被 告 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67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 條第1項規定,對已索討回遭侵占之法定空地應歸還原告共 用使用權及約定專用權。⒉追討回之賠償金8萬0,263元全數 使用於共用圍牆遷移之修建費用。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負起修繕之 責任。⒋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所召開113年 度第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公共圍牆外推修繕 案之決議無效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聲明第1至3項,係請求被告歸還法定空地使用權及約 定專用權、要求賠償金用於圍牆遷建及命被告負起修繕圍牆 責任等,均係在原告要求被告處理社區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 爭議問題範圍內,其所表彰之訴訟利益尚屬同一,僅依命被 告行為或不行為之利益核定即可,又因其經濟利益無以計價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 65萬元。  ㈢另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113年9月7日所召開113年度第 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公共圍牆外推修繕案之 決議無效部分,並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利益於客觀上亦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並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以本件起訴時即 113年11月28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3萬2,670元(計算式:3萬3,670元-1,000元=3萬2,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4

PCDV-114-訴-47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台灣科技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倉 被 上訴人 曾煥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4

PCDV-113-訴-2152-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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