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麗鳳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22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被告
曾麗鳳就其被繼承人曾通地之遺產應繼分為1/5,是原告主
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其價額僅依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
地號土地計算,其價額即達791,082元【計算式:(208㎡+1,
123㎡+2,494㎡+1,746㎡)710元=3,955,410元(被繼承人曾通
地此部分遺產之價額);3,955,410元1/5=791,082元(即
按被告曾麗鳳就其被繼承人曾通地如附表編號1、2、5、7所
示之遺產應繼分為1/5計算之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而原告對被告曾麗鳳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
月3日止,尚有692,788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債權額,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為準,為692,788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600元,然原告僅繳納1,880元,尚不足5,7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被繼承人曾通地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08㎡ 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23㎡ 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735㎡ 1/2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08㎡ 43/324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494㎡ 全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494㎡ 1/4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746㎡ 全 8 房屋 雲林縣○○鄉○○村○○○00號 全 9 投資 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果菜生產合作社 合 計 被告曾麗鳳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
ULDV-113-補-48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