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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9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 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秋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秋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五金行擔任員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離 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周秋霞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秋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星巴克 ,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在取得周秋霞上開華南帳戶、郵政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 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鄭錦桐、賴朝茂、羅財漢、李文慧發現遭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桐、賴朝茂、羅財漢、李文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秋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揭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因為網路交友,對方向伊表示是大陸人要來臺灣工作,因資金周轉需要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桐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朝茂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賴朝茂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財漢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羅財漢提供之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慧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 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 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錦桐 假投資真詐欺 1、112年7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5962元至華南帳戶。 2、112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 3、112年7月23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4、112年7月23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 5、112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帳戶。 6、112年7月24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7、112年7月24日12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帳戶。  2 賴朝茂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7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  3 羅財漢 假交友真詐欺 112年7月20日15時9分許,匯款30萬至郵政帳戶。  4 李文慧 假冒親友真詐欺 112年7月24日10時15分許,匯款14萬元至郵政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462-2024123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0、4872、6195、6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國林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均旋 遭提領」補充更正為「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蔡國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 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 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 無資力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達1 1人、受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51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 第4872號 第6195號 第6770號   被   告 蔡國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南投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與 其配偶黃意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榮 聖」、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 榮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蔡國林上開寄交4組帳戶等 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1(下稱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志 鴻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劉又嘉、蔣培玲、陳珈苡、李美玲、廖婕珆、 戴沄蓁、蔡閩之、李進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國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辦理貸款整合,寄交其申設之臺企銀、農會、中信銀等帳戶與其配偶申設之郵局帳戶,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暱稱「劉榮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意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申設,係被告在同案被告不知情下拿去寄交予他人。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志鴻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又嘉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蔣培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蔣培玲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俶文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苡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珈苡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美玲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廖婕珆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廖婕珆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戴沄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手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戴沄蓁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彭琬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彭琬儀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閩之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閩之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士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李進士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報警之事實。 15 被告申設之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7、9、10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8 被告配偶黃意滿申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配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9 被告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寄交本案4組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蔡國林為貸款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臺企銀、農會 、中信銀及郵局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國林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誤信對 方「劉榮聖」說法,認為他能成功讓伊辦得貸款整合,沒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等語。經查:被告除本件外,素無刑 事案件紀錄,又觀諸被告提供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內 從,被告完全依「劉榮聖」指示簽署貸款切結書後寄交該等 帳戶資料,至與「劉榮聖」失去聯繫,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誤認正常貸款管道而寄出上開4個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說詞,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 據此,被告係基於自身經濟狀況之主觀認知而與他人聯繫, 然因而循對方指示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他人取 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之事知悉抑或及早預見,本案 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 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5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林志鴻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賴育國」、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林志鴻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鴻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17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8分 5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51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53分 5萬元 2 劉又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劉又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助教」、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劉又嘉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又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7日12時1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蔣培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蔣培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蔣培玲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培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9時2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35分 5萬元 4 陳俶文(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俶文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陳俶文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俶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0時4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0時46分 3萬元 5 陳珈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珈苡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劉佳歡」及群組「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等身分對陳珈苡誆稱:下載創生網站之投資APP,並依網站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珈苡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5日9時17分 1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美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李美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舒瑤」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李美玲誆稱:在創生平台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並依網站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9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9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0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3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7分 5萬元 7 廖婕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許欣怡」及群組「學海無涯」等身分對廖婕珆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婕珆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9時6分 10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戴沄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戴沄蓁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趙雯慧」及群組「一路長紅」等身分對戴沄蓁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沄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10時37分 8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彭琬儀(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彭琬儀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黃詩嫻」、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彭琬儀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琬儀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8時3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4萬元 113年3月8日11時55分 3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蔡閩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蔡閩之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王兆立」、「莊如萱」助理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蔡閩之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閩之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19時1分 3萬元 11 李進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陳嘉怡」、投資群組及「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李進士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進士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2時34分 5萬元 蔡國林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2分 5萬元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71-20241230-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沛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更正為「於1 12年5月初某時,」。  ㈡起訴書附表一「加值時間」欄編號1「18時12分7秒」之記載 更正為「18時11分51秒」、編號2「18時11分51秒」之記載 更正為「18時12分7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類型、數量、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惟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前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小康 、沒有要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且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1萬元,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匯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3時2分許,申設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後, 於不詳時、地,將本件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 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幣託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列加值時間,對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取得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提供給會員繳納加值費用之超商繳費 代碼,再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甲○○、丙○○等人施以詐術,致甲○○、丙○○等人均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繳納附表所列繳費金額,而儲值至本件幣 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用以轉購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 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 、丙○○等人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本件幣託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幣託帳戶給別人,不知道是不是資料外洩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甲○○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時、地,繳費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丙○○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時、地,繳費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之事實。 4 本件幣託帳戶開戶資料暨證件照片、加值紀錄明細資料。 ⑴本件幣託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列加值時間,對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提供給會員繳納加值費用之超商繳費代碼,提供告訴人甲○○、丙○○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為本件幣託帳戶加值後,再使用本件幣託帳戶轉購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5 幣託公司113年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設定Google Authenticator、BitoPro授權新裝置確認EMAIL、超商加值及用戶資料 更改本件幣託帳戶密碼、使用不同電腦、手機登入本件幣託帳戶,均需透過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時所留之email進行確認及以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所用手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進行驗證,始能在其他電腦、手機上,登入及使用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即使詐欺集團取得本件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如非被告配合詐欺集團進行確認及驗證,仍無法使用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轉購虛擬貨幣,本件顯非資料外洩,而係被告提供本件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配合詐欺集團進行確認驗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加值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取得之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銀行虛擬帳戶(專供加值繳費而創設之帳戶) 1. 112年5月27日18時12分7秒 5,000元 030527Q5ZHVYDX01 LDZ00000000000 2. 112年5月27日18時11分51秒 5,000元 030527Q5ZHVYDY01 LDZ00000000000 3. 112年5月30日16時0分48秒 5,000元 030530Q5ZHVZ1B01 LDZ00000000000 4. 112年5月30日16時1分42秒 5000元 030530Q5ZHVZ1F01 LD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代碼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112年5月26日起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專員誆稱可提供放款服務,惟帳戶寫錯遭凍結,需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解凍云云。 030527Q5ZHVYDX01 112年5月27日18時14分 7-11安合門市 5,000元 030527Q5ZHVYDY01 112年5月27日18時14分 7-11安合門市 5,000元 2. 丙○○(提告) 112年5月4日起 假冒富邦金控信貸人員誆稱可貸款,惟因帳戶寫錯遭凍結,需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解凍解凍云云 030530Q5ZHVZ1B01 112年5月30日16時2分 7-11鑫越門市 5,000元 030530Q5ZHVZ1F01 112年5月30日16時3分 7-11鑫越門市 5,000元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6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3日0時50分許,為賺取金錢利益即新臺幣(下同)5,00 0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金融卡密碼 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賴 羽凡、林沂靜、許時輔、陳瑩婷、楊基德等9人(以下簡稱黃 秀蘭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詐欺日期、手段、黃秀 蘭等9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賴羽凡、林 沂靜、許時輔、陳瑩婷、楊基德等9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案經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陳瑩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文瑞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黃秀 蘭】警卷第81至83頁、【陳儷文】警卷第154至159頁、【 王甜婧】警卷第191至193頁、【莊麗娟】警卷第220至222 頁、【陳瑩婷】警卷第304至308頁)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即被害人賴羽凡、林沂靜、許時輔、楊基德警詢中之陳述 (【賴羽凡】警卷第242至245頁、【林沂靜】警卷第259至 264頁、【許時輔】警卷第299頁、【楊基德】警卷第338 至339頁)。  (三)告訴人黃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3至 1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 1、117至119、121頁);告訴人陳儷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0至169頁)、中華郵政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警卷第17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卷第150至153、187頁);告訴人王甜婧之中華郵政 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01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1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7至199、217頁); 告訴人莊麗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 37至2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茶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莊麗娟部分】(警卷第223至227頁);告訴 人陳瑩婷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26頁)、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2至333頁)、臺北市政府中山分 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2至303、309至310、324頁) ;被害人賴羽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1 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52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第246至250、253頁);被害人林沂靜之存摺影 本(警卷第279至2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聲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5至266 、271、274、287至2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涉詐匯款原 因紀錄表(警卷第297、299頁);被害人楊基德之中華郵政 郵政匯票申請書(警卷第344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警卷第352至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336至337、341至342、347、350頁);本案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李文瑞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文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 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最 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 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 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三)被告李文瑞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幫助犯,經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李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黃秀蘭等9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李文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李文瑞為圖不法金錢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 事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黃秀蘭等9人之財物損失,且 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坦承;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與附表編號1、4、6、9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附表編號1、4、 9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金額,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調 解期日並未到場,故非可因被告與其等未能成立調解而認 被告無悔意等節;暨被告之素行(毒品前科,於110年7月2 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文瑞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 5,000元(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6頁),即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4、9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部分款項3,000元 、2,000元、2萬元,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附表所示黃秀蘭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上開帳戶之款項,均 業經提領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調解情形 1 黃秀蘭 (告訴) 於112年12月10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秀蘭,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1時18分許匯出6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告訴人黃秀蘭6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告訴人黃秀蘭3,000元,經告訴人黃秀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5萬7,000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2 陳儷文 (告訴) 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儷文,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儷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8分許匯出1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陳儷文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75頁) 3 王甜婧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甜婧,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甜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匯出1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王甜婧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75頁) 4 莊麗娟 (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麗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匯出1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告訴人莊麗娟1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告訴人莊麗娟2,000元,經告訴人莊麗娟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8,000元,自114年1月10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5 賴羽凡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羽凡,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羽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3時0分許匯出49,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賴羽凡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63頁) 6 林沂靜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沂靜,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沂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52分許、112年12月27日8時37分許、40分許匯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被害人林沂靜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1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及自116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7 許時輔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時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時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8時58分許匯出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許時輔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7頁) 8 陳瑩婷 (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瑩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7分許匯出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陳瑩婷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7頁) 9 楊基德 (未告訴) 於112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視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基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基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9分許匯出1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被害人楊基德4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被害人楊基德2萬元,經被害人楊基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2萬元,自114年1月10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2024-12-30

TNDM-113-金訴-1652-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報酬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 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更 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為圖獲得不法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轉帳,縱 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幕後不法份子因此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6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第一商業 銀行(簡稱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以不實理 由辦理約定轉帳至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ACE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代理公司)委託凱基商業銀行(簡稱凱基 銀行)收受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第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為:凱基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並申辦ACE 、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且將其A帳戶帳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戊○○復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層轉至A帳戶內之贓款以網銀方式轉 匯至其約定之凱基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 購得之虛擬貨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改變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並掩飾、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 一編號1所示A、B、C帳戶交易明細、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銀 行回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在網路上看到, 他(按即其於警、偵訊所稱之「蕭詠誠」)說在家裡滑滑手機 可以賺錢,伊也不知道他的資金來源,伊也只是依他的說明 錢進來我就轉到虛擬貨幣交易所去買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即告訴人丁○○之被害情節業據其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 款單影本及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且有附表一編 號1所示A、B、C帳戶交易明細、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一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銀行回 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再經層轉至本案帳戶,而遭被告轉匯至凱基銀行受託 財產專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據被告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之辯詞已未可採。再被告既於警、偵訊供稱其與「蕭詠誠 」間僅在臉書聯繫,則被告殊無信任「蕭詠誠」所稱無須被 告投入任何成本,而僅由「蕭詠誠」之客戶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再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賺錢之說詞,更進一步言之 ,其二人間既僅在網上聯繫,「蕭詠誠」與被告素不相識, 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被告辯詞,「蕭詠誠」顯然亦知悉虛 擬貨幣交易所之平台,是則,「蕭詠誠」自可直接聯繫其之 客戶將資金匯入其自己或熟悉之親友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 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根本無須再輾轉經由被告之金融帳 戶、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被告之手以完成該類虛擬貨幣之 交易,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佣金予被告之成本。是可知被告所 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採,更況由被告所 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轉換,即可不勞而 獲平白抽佣,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被告不得卸責。又 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至第一銀行平鎮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明知凱基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乃係其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信 託帳戶,竟於申辦時之業務申請書上之關懷提問欄勾選其認 識該帳戶受款人,亦可見其主觀惡意。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32歲,自述高職肄業,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有持有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聚眾賭博等前 科,其不但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且其生活閱歷甚為豐 富與複雜,可見一般。被告若果在網路上結識「蕭詠誠」, 則其與「蕭詠誠」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 面,對於「蕭詠誠」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 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 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 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 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 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轉匯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蕭詠誠」指定之電子錢包,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 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 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 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 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至若被告係以其上 開警、偵訊辯詞以外之不詳方式交付帳號並轉匯贓款,則亦 見其明知其行為之違法性而於警、偵訊杜撰羅織所謂「蕭詠 誠」以求脫罪,亦見其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 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凱基銀 行受託財產專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至凱基銀行 受託財產專戶轉購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僅透過網路聯繫,未曾實際 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 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 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 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A帳戶之帳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所匯、經層轉後匯入A帳戶之款項,所為顯係藉切 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 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 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易實施 詐騙犯罪並於詐騙取得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犯後態度、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於警 、偵訊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砌詞卸責,難認已有所悔悟,復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轉匯者(其中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 所匯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共計1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㈡末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打給我的錢中留下部分作為 我的報酬,其餘就是依對方指示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而依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其之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0時34分 入帳985,014元,於11時11分轉出955,450元至凱基銀行受託 財產專戶,此二金額之差額(甲)再乘以本件告訴人受害層轉 匯入之金額10萬元與985,014元間之比例,經計算結果為2,9 90元。再被告將甲差額匯入黃冠鈞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而黃冠鈞住○○○○區○○○路000 巷00號、崇 德二路166 號,此與被告之戶籍住處相近,非惟如此,被告 每每將其他被害人轉入之贓款,大額者轉入凱基銀行受託財 產專戶後,即將剩餘之數千或數萬元轉入黃冠鈞之中華郵政 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亦向本院自承該事實, 並稱「我可能在忙,請他幫我領錢」,可見匯入黃冠鈞帳戶 內之金錢即為被告報酬無訛,是上開2,990元已據被告所領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附表二編號2以下所示之人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均遭詐 欺集團洗出至沈喬芯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帳戶),再洗出至被告一 銀帳戶,再據被告洗出至凱基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被告就本 件附表二編號2以下所示之人之被害,均顯犯與本案相同之 罪,均應由檢察官另案立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被告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劉曉臻(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13金簡245號判決有罪在案)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沈喬芯(據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偵3466號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1 丁○○ (提告) (本案) 於112年3月底,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嗣自稱「林筱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0時許 10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14分 988,910元 C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34分 985,014元 A帳戶 2 丙○○ (提告) (113金簡245) 投資詐騙 112年5月23日 9時52分許 20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14分許 988,910元 C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34分 985,014元 A帳戶 3 癸○○ (提告) (113金簡245) 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33分許 12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13時53分許 215,980元 C帳戶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 340,000元 A帳戶 4 庚○○ (113金簡245) 於112年4月9日12時許,加入投資股票之C MONEY APP群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9時3分許 20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1分許 657,430元 C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26分 635,016元 A帳戶 5 壬○○ (113金簡245) (113金簡245判決書誤載姓名為「蔡杏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琦」以假投資之話術,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0時53分許 10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3日 11時28分許 497,714元 C帳戶 112年5月23日 12時20分 503,021元 A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55分許 100,000元 6 辛○○ (提告) (113金簡2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3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汎」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9時57分許 30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14分 988,910元 C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34分 985,014元 A帳戶 7 乙○○ (113金簡2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以假投資之話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9時3分許 22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1分許 657,430元 C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26分 635,016元 A帳戶 8 甲○ (提告) (113金簡2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伯霖」、LINE暱稱「安琪」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9時29分許 5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4日 11時37分許 463,000元 C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42分 460,000元 A帳戶 112年5月24日 9時32分許 50,000元 9 己○○ (提告) (113金簡2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艾」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9時4分許 5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1分許 657,430元 C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26分 635,016元 A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742-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358號、第42127號 、第5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宇謙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貸 專員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以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為綁定之實體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並綁定地址 為「TT2nJJaGumdgUY5xUhZ792hYtb4qjCziSq」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於113年4月27日上午,依LINE暱稱「柏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與其他2個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 號中南站,由「柏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收取,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柏祐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電匯或無摺存入【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3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冠志、黃惟希、王千綺、劉容岑、張恩慈、林昶汛、 王玉嘯、盧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鈺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要辦貸款,我有再三向對方確認,他有跟我保證說帳 戶不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冠志、黃惟希、王千綺、劉容岑、張恩慈、林 昶汛、丁鈺雯、王玉嘯、盧秋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吳冠志報案相關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405號偵 卷第3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 7405號偵卷第39—40頁)、⑶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2張(第3 7405號偵卷第51—52頁)、⑷LINE暱稱「勢在必行」、「EN C」、「Kevin」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53—55頁 )、⑸合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第37405號偵卷第 57頁)、告訴人黃惟希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75—77頁)、⑵萊 爾富超商繳費單據3張(第37405號偵卷第89頁)、⑶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93—111頁)、告訴 人王千綺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 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0 5號偵卷第1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37405號偵卷第119—120頁)、告訴人劉容岑報案相 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7405號偵卷第139頁、第1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129—130頁)、⑶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7405號偵卷第193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149—192頁 )、告訴人張恩慈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第37405號偵卷第202頁、第205頁、第243頁、第 2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 5號偵卷第201頁、第24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第37405號偵卷第207頁)、⑷達宇資產應用程式畫面截 圖(第37405號偵卷第223—225頁)、⑸LINE與「達宇資產 營業員」聊天紀錄(第37405號偵卷第226—241頁)、⑹達 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茲收證明單(第37405號偵卷第2 08—220頁)、⑺達宇資產公司收款人員工作證、照片(第3 7405號偵卷第220—221頁)、告訴人林昶汛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05號偵卷第261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39—40 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第37405號 偵卷第271頁)、⑷創鼎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第37405號偵 卷第267頁)、⑸LINE暱稱「創鼎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 37405號偵卷第267—269頁)、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申請資料(第37405號偵卷第65頁,同前卷第113頁, 同前卷第279頁,同第41358號偵卷第63—65頁)、被告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冠志、吳惟希》(第 37405號偵卷第64頁、第115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吳冠志、黃惟希》(第37405號偵卷第69頁 ,同卷第116頁,同卷第28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表(第37405號偵卷第275—276頁,同第42127號偵卷第71— 72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37405號偵卷第277 —278頁,同第53808號偵卷第109—111頁)、被告提出之: ⑴LINE暱稱「柏祐」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281— 312頁)、⑵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速貸專員-雯雯) 」自3月21日起至5月9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7405號偵 卷第313—322頁,同第41358號偵卷第33—51頁)、告訴人 丁鈺雯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41358號偵卷第61—62頁)、⑵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2筆(第41358號偵卷第57頁)、⑶L INE「線上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1358號偵卷 第59頁)、⑷投資網站「Instabank」網頁畫面截圖(第41 358號偵卷第59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丁鈺雯》(第41358號偵卷第67—71頁)、被告虛擬貨幣 錢包轉出至第二層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表(第41358號 偵卷第73—75頁)、告訴人王玉嘯報案相關資料:⑴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2127號偵卷第39—41、55—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127號偵卷第43—45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42127號偵卷第63頁) 、⑷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唐曉羽」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第42127號偵卷第67—69頁)、告訴人盧秋菊報 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808號偵卷第47—48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808號 偵卷第39—40頁)、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筆(第53808偵卷 第80、83頁)、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5380 8號偵卷第85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53808號 偵卷第63—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與「速貸專員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辦貸款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及密碼 均由「速貸專員雯雯」提供(見第37405號偵卷第319頁) ,被告無法獨自掌控該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 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與「柏祐」之LINE對話紀錄,「柏祐 」於113年3月19日凌晨12時16分向被告表示「我們這裡有 跟蝦皮廠商配合,我們會幫他們逃稅,所以需要大量的帳 戶來做假支出,那麼租借一個帳戶提款卡一個禮拜為一期 ,一期一張提款卡是5,000元,那這都是合法,也有合約 給您看」(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2頁),被告於113年4月 8日下午5時27分便詢問「這會不會有被拿去做詐騙人頭帳 戶的風險呀」(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4頁),並於113年4 月27日凌晨12時55分再次表示「只是怕會變成人頭帳戶這 樣」(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 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柏祐」後,其個人帳戶極有可能 被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3、儘管整個對話過程中存有上述諸多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 然甘冒風險,選擇提供本案3個帳戶?關鍵在於:被告急 需貸款,及「柏祐」允諾給付每一帳戶每週5,000元之報 酬。詳言之,被告為迅速取得貸款,及領取不必付出勞力 便可輕鬆取得之高額報酬,猶仍不顧上述疑慮及風險,冒 然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速貸專員雯雯」、「柏祐」,容 任本案3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由此觀之,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速貸專員雯雯」、「柏佑」甚有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僅提供個人帳戶便可輕易取得貸款及領取 高額報酬甚為不合理,是本案3個帳戶極有可能被當作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目的,然為迅速取得貸款及賺取 高額報酬,仍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因此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狡辯之詞,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84萬元,未達1 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為 賺取每一帳戶每週5,000元之報酬,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 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 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 害人高達9人,受騙總金額共84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惟念及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出租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後,有分別於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7日各收 到1萬元之報酬(見第37405號偵卷第306、308頁),共計 2萬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第37 405號偵卷第275─278頁),各被害人轉帳、電匯或無摺存 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電匯/無摺存入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冠志(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1分 2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3分 2萬元 2 黃惟希(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7分 1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1分 2萬元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3 王千綺(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 上午9時3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劉容岑(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晚間6時21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張恩慈(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 上午11時15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林昶汛(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 上午9時4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丁鈺雯(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8 王玉嘯(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8時41分 5萬元 9 盧秋菊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2分 5萬元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23分 15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12-20241226-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被 告 伍濬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在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81.7公里 處電線桿,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致撞損其所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 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68,068元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 其中更換零件計124,628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減縮請求賠償137,410元,此金額核屬修繕 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可採,應予 全額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6

NTEV-113-投原簡-15-2024122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汀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汀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 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 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2號   被   告 徐汀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汀銓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9時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鄉○ ○巷00○0號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南投 縣○○鄉○○巷00○0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 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急診室治療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汀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現場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NTDM-113-埔交簡-167-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民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與譚亞朋、王鵬傑一起參與進 香抬轎活動,渠等即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 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王鵬傑因心情 不佳步出餐廳抽菸,林偉民、譚亞朋遂前去詢問王鵬傑,雙 方一言不合,林偉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鵬傑, 致王鵬傑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 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鵬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 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王鵬傑發生爭執,並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先動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一起參與進香抬轎活動,渠等於同 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 0頁、第46-4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吃飯時告訴   人態度就很不好,用餐到一半告訴人就出去餐廳外,我見狀 就跟上去問他為何不吃飯,告訴人就口氣很差,而且手就往 我方向揮過來,我閃過去後告訴人反而是打到譚亞朋,我見 狀也馬上跟告訴人互毆(見警卷第4頁)等語,則其所辯係 正當防衛,已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時吃到一半, 我就走出餐廳要抽煙,被告就跟著我到門口問我為何不吃飯 ,我還沒回答,被告就抓住我的衣領跟項鍊並徒手毆打我等 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38頁)。  ㈣證人譚亞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鄰居但不認識告 訴人,當天吃飯前被告與告訴人就有爭執,吃到一半告訴人 先離開餐廳,我到門口好意跟告訴人說還有菜可以去吃,告 訴人說我們都在排擠他,我沒有理會告訴人就準備上車,沒 想到告訴人突然過來抓我的脖子並打我下巴,我就把告訴人 推開,被告看到後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吵,兩人走到車旁就開 始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30頁)。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用餐前就有爭執,且 案發時地被告係先與證人譚亞朋推擠,與被告無關,被告係 在告訴人與證人衝突過後,方因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而動 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行為時並無現在之不法侵害,僅係出 於傷害犯意之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迄今並未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NTDM-113-易-64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權銘因不滿選舉布條刊登之內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1 31線魚池段道路周邊,以持剪刀剪斷布條綁繩之方式,沿路 將民主進步黨南投縣黨部執行長林明生管領、印有「(馬圖 案)!特權圈地 下架洩密立委」文字之布條共48條綁繩剪 斷,並棄置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林明生。 二、案經林明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權銘(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惟 另辯稱:布條剪斷不堪使用是有問題的,繩子很容易復原; 且1,000公尺其就拆了48條,差不多50公尺就掛1個 ,非常 離譜,如果掛1、2條其就不去拆;就偵查期間是以選舉有關 而為偵查,但起訴時把選舉拿掉,變成單純毀損罪,避掉布 條是違法物件,其很不滿意單用毀損而非選罷法審判本案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26頁),復據 告訴人林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至30頁、 選偵卷第22頁)及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 頁)在卷,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36張 (見警卷第7至25頁),選舉布條照片1幀、贓物代保管單、 丟棄地點照片1幀(見警卷第44、45、62頁)在卷可憑,就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剪斷繫帶與致令不堪使用尚屬有別,且其已交還 布條云云。惟被告剪斷布條綁繩並予棄置一節,業據被告供 明,並有丟棄地點照片1幀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上開選舉 布條均係其拆下,並於通訊軟體上發布棄置地上之布條照片 ,且於照片下方留言「清除抹黑垃圾文宣」等語(警卷第5 頁及第12、13、46頁所示照片),顯見上開布條亦確已遭剪 下拆除而失其效用,且被告主觀上意在將上開布條剪下並視 為垃圾而清除丟棄,堪認上開布條綁繩剪斷並棄置而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管領人林明生至明,縱事後該布條經警 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仍無解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以本件以選舉案件偵辦,卻以毀損罪起訴,避開布 條是違法;其所拆除之物品是選舉物品,上開布條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其曾親向南投縣選舉 委員會檢舉,選舉委員會電話回報稱已發函通知舉報地點警 察機關,若確有其事,予以拆除,人民主動協助拆除豈非對 行政機關之協助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 項、第6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 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 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 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 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 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一項 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 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 )依規定處理」(第6項),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 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上開規定,被告倘認本案 布條之內容或懸掛方式有何違法情事,自應由選舉委員會或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當非自行認定上開懸掛之布條違法 而擅自剪斷綁繩拆除丟棄。是被告自認該布條違法而有本案 行為,至多僅係被告之犯案動機,尚無足影響本件犯行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以選舉期間另有立委候選人游灝之文宣也有遭蔡培 慧候選人團隊拆除,然經不起訴處分,相同行為經檢察官對 民進黨犯案之人想方設法不起訴處分,對被告卻起訴判刑, 難道法院也有政黨偏好云云。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至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 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理。又各檢察署與法院均係不同機關,不 相隸屬,檢察官就個別案件起訴與否,本即與法院無關。被 告以本案經起訴而不同侯選人文宣遭拆除卻不起訴,即質疑 法院有政黨偏好云云,其空憑懸揣,顯屬無稽,且明顯混淆 偵查機關與職司審判之法院,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目前退休,與94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剪刀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目 前是否存在不明,且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 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5

TCHM-113-上易-90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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