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0號(○○康復之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足以影響施用者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上11
時16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晚上10時6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
月25日晚上10時6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其因
施用上述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劉○○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人車倒地受傷,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及先將甲○○送往醫院救治,而後前往醫院,
因甲○○意識不清,遂經警先委由長庚紀念醫院醫護人員於同
日晚上11時16分許採集甲○○之尿液檢體檢驗,檢出甲○○尿液
檢體內含有鴉片類成分、安非他命類成分濃度分別大於1,00
0ng/mL、2,000ng/mL,再行陳報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3月26日核發鑑定許可書,因而查獲上情。案經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於交通事故談話中所為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
三、聲請意旨雖以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行
政院第30卷第21期之行政院公報為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除原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外,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事由
,然:
㈠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採取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濃度值」等事項,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具體化其內容,法院必須適用行政機關對於構成要件所補充之規定」之「空白刑法」規範模式,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自應以該補充規定訂定時為認定犯罪之基準,否則行為人無法預見自己所為是否與法律所處罰之要件相當,且行為人所為行為於「行為時之客觀層面」亦無從確認與斯時法律規範要件相符,將與前揭罪刑法定等原則有悖。而卷內之行政院公報實際上僅屬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授權訂定該款所稱毒品之品項與濃度因而公告之「草案」性質,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品項、濃度值」等事項,實則是行政院遲至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始生效,必以行政院以公告後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毒品品項、濃度數值既未經公告而生效,即使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濃度合於行政院「嗣後」公告之品項、濃度數值,仍難回溯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嗣後始經公告並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毒品品項及濃度,而謂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否則即與「罪刑法定原則」互悖,聲請意旨疏未注意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毒品品項、濃度數值尚未經公告而生效,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
㈡但本院經審酌被告經採集尿液檢出所含毒品成分包含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見警卷第52至53頁),另據證人劉○○所述本
案被告騎車肇事之過程、肇事現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3頁)等,認被告本案應係因其
於騎車肇事前,有施用多種毒品成分,並於多種毒品交互作
用影響下,致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顯受影響而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仍騎車上路,始因此肇事,故其所
為應構成同條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5號
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確定,②再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
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後上開罪
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3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12年8月27日均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但其本案所為犯行與前
案部分犯行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非全然毫無同質性、類似
性,且被告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行非短期間
,本應期待透過刑罰矯正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
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期滿後未滿
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
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雖因本案危
險駕駛肇事受傷後存有認知障礙、創傷性腦傷後遺症,經診
斷有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應僅屬被告
本案發生之後所存在之情事,至多僅屬被告是否有完整接受
刑罰之能力與可能性】。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
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
,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危險駕駛途中肇事除波及其他民眾,亦造成自身受
傷且傷勢非輕,其因本案肇事受傷而存有認知障礙、創傷性
腦傷後遺症,經診斷有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卷第23至26、54至55、74至75頁】等情),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4-朴交簡-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