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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奇 住臺灣省屏東縣○○鄉○○村○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 ,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 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確定案件最終之卷證內容,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 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 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上開已判決確定刑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高院,則其請求付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卷證資料,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向高院聲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前已向高院聲請付與本院102聲監字第522號卷(下 稱本件聲監卷),經高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提 起本案公訴時,並未檢送本件聲監卷全卷,故本件聲監卷不 在本案卷宗範圍內,而以111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聲請駁 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3 7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有該些裁定附卷可參,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YDM-113-聲-347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廖彧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廖彧安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拷貝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案件卷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 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 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 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 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 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廖彧安(以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 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案件卷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光 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係欲 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認聲請人有訴訟權 行使之正當需求,非無正當理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 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拷貝付與本院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案件卷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且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影像內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聲-140-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為聲請回復原狀、續行訴訟, 聲請交付本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等 案之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 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 。乃於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 (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俾被 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 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司 法院並於109年1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修正公 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 物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 物影本作業要點),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 文賦予審判中被告及再審聲請人(該要點第21點第1目再審 聲請人準用該要點)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是參照 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 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本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被告陳和貴等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自訴人,而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為聲請人因該自訴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此有 本院前開案件判決、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雖非被告,惟 仍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94年度重附民字 第60號等案之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惟前開案件 之卷證檔案均已屆期銷燬乙情,有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聯繫本院資料科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當時科技設 備尚未建置,並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是聲請人聲請 交付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491-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育恩 受 任 人 趙學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育恩(下稱聲請人)委任趙 學斌律師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案件之卷宗。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 聲請法院付與卷宗,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宗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案件審結,並於 同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在卷可參。聲請人於該案審結後之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規 定不符,礙難准許,是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27-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即 抗 告 人 蔡葉婼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葉婼潔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經隱匿蔡葉婼潔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之卷證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蔡葉婼潔(原名葉姵妤,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更名;下稱聲請人)因裁定送觀察勒戒案 件,認原裁定有諸多疑點,故請求檢閱該案偵查卷宗,以釐 清被告確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送達合法性顯有疑義, 其應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 應允許之。而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 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 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 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 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 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可知以整 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 」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 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 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 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 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 錄、他案訴訟所需、強制戒治案件),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案件,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前此 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到庭接受詢 問有無意願暨評估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惟聲請人未到庭,故 檢察官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而獲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執以上 開未經合法通知始未到庭等節,經核聲請人請求付與本件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尚屬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須,除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為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 裁定送觀察勒戒外有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 宗,並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251-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耀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案件 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案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以後之審理進度,爰依法聲請付與該次庭期以後之全部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本件聲請人既為本案 被告,且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以後至宣判前之全部 卷證(即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但書所定限制付與卷證影本之例外情形。為保障被告 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予准許。 惟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取得卷證影本後不得就其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以後至宣判前之全部卷證(即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卷第198至229頁)

2025-02-12

KSHM-113-交上易-83-20250212-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歐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 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案件 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付與之 卷證影本,並禁止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4年侵訴字第5號案件全部警 詢卷及檢察官偵查卷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之 被告,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 」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係屬聲請人以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 而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 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 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 影本。但為兼顧告訴人及第三人之隱私保護,且本件為妨害 性自主案件,為免其等之個人資料遭揭露,附表編號1至3「 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應將內容 涉及告訴人及第三人之全部個人資料部分,均予以遮隱後, 再付與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 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 限制付與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045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 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卷影本 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28號卷影本 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2025-02-12

CTDM-114-聲-13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1 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曉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 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 及理由。倘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表明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及理由,法院得定期限命聲請人補正,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2條第2、4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陳曉慧所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偽造文 書案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均 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終結並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證,故 聲請人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上開2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 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聲請狀上,對用途 及理由均未有釋明,然此尚非不得補正,爰依上開說明及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聲-3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 卷證影本之用途、㈡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㈢非檢 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㈣同意法院付與 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 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 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 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 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 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 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 ,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 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 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 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 )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 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 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 ,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 中外,亦應敘明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 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 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孟修(下稱聲請人 )因需瞭解案件內之筆錄,……等語,然上述案件已判決確定 ,並非仍於審判中,而聲請狀僅空洞敘明「因需瞭解案件內 之筆錄」,尚無法判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 之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未載 明具體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等事項,不符合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 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聲-389-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 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 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 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 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 、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 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 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載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 紙本卷證影本之旨」,不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 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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