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奇
住臺灣省屏東縣○○鄉○○村○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
,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
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確定案件最終之卷證內容,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
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
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上開已判決確定刑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高院,則其請求付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卷證資料,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向高院聲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前已向高院聲請付與本院102聲監字第522號卷(下
稱本件聲監卷),經高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提
起本案公訴時,並未檢送本件聲監卷全卷,故本件聲監卷不
在本案卷宗範圍內,而以111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聲請駁
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3
7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有該些裁定附卷可參,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YDM-113-聲-347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