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告起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乙OO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OO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 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丙OO業已往生,遺產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請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均略以:同意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花院胤111司執禮字第10855號函 、美琪生命禮儀佛教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長濱鄉農會112 年6月12日東長農信字第1120001850號函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 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各編 號之財產。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均為4分之1 。  (三)原告甲OO為被繼承人丙OO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並清償被繼承人丙OO之貸款431,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其餘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即不再向 被告主張等情,為被告戊OO、乙OO所同意。而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花蓮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2 現金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 533,763元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4 丁OO 1/4 戊OO 1/4 乙OO 1/4

2024-11-20

HLDV-112-家繼訴-4-20241120-2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子○○ 丑○○ 寅○○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辰○○(原名巳○○)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己○○、庚○○、辛○○、子○○、丑○○、寅○○、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辰○○(原名巳○○)積欠原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民國8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代位人與被告自 被繼承人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附 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午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8、19為祖產,被告與該不動產有情 感依附關係,亦為部分被告現住居所,且部分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0之土地上耕作,考量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簡化產權,被 代位人與被告合意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9分割為被代位 人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2分割為被告卯○○單獨所有,附表 一編號6分割為被告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20、21均分 割為被告丁○○1/12、被告戊○○1/12、被告庚○○1/18、被告辛 ○○1/18、被告己○○1/18、被告壬○○1/6、被告子○○1/6、被告 丑○○1/6、被告寅○○1/6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取得超過應繼分 價值者,同意將來不動產出售等,應將所餘而超過應繼分比 例之價金,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 有,被代位人無資力償還借款卻怠於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執行處函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7頁 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53頁、第245頁至第493頁),且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土地附表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7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午○○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被代位人、 訴外人未○○、申○○與被告壬○○、子○○、丑○○、寅○○、卯○○均 為午○○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8,惟未○○、申○○均先於 午○○死亡,故各由其等之繼承人代位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即 被告丁○○、戊○○應繼分比例各1/16,被告酉○○、庚○○、辛○○ 應繼分比例各1/24。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 位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代位人本得主張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 其至今仍未能分割遺產,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 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 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 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⒉查被代位人與被告雖合意有如前開第二點所示之分割方案 ,惟該方案附有條件,並非確定之內容,無法作為判決主 文而據以執行,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經鑑定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539頁),是本院斟酌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使用現況、簡化共有人以維持經濟 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等, 認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妥 適。   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8874萬6687元,被代位人 及被告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得價值如附表二「應分 得之遺產價值」所示之遺產,惟依上開分配方法,被告實 際分得遺產之價值低於應得之價值,自應由被代位人找補 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方為公平。復 因四捨五入計算致應獲補總額逾被代位人應提出之總額2 元,故應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協議由何人承擔,如不能協議 ,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應按應繼分之比 例各別負擔;惟鑑定費用部分則為確認不動產市價,使興訟 之原告能代位被代位人取得合理價值之遺產進而清償債務, 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767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556萬元 3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56萬元 分割為被代位人辰○○(原名巳○○)單獨所有。 4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8萬元 5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0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1萬元 分割為被代位人辰○○(原名巳○○)單獨所有。 7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71萬元 8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22萬元 9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9萬元 10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2萬元 11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90萬元 12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2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01萬元 分割為被代位人辰○○(原名巳○○)單獨所有。 14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63萬元 15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7萬元 16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99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0萬元 18 花蓮縣○○鄉○○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8萬元 19 花蓮縣○○鄉○○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54萬元 2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757萬元 21 挖連線吉安鄉吉安路1段165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141萬6687元 總價值 8874萬6687元 被代位人辰○○(原名巳○○)應分別找補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得之遺產價值 (新臺幣) 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所得遺產價值(新臺幣) 找補金額 (新臺幣) 1 辰○○ (原名巳○○)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56萬元+78萬元+81萬元+171萬元+222萬元+9萬元+12萬元+90萬元+201萬元+63萬元=1110萬元 應提出6664元 2 丁○○ 1/16 8874萬6687元1/16=554萬6668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3/42=554萬619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476元 3 戊○○ 1/16 8874萬6687元1/16=554萬6668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3/42=554萬619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476元 4 己○○ 1/24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318元 5 庚○○ 1/24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318元 6 辛○○ 1/24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318元 7 壬○○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8 子○○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9 丑○○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10 寅○○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11 卯○○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備註 因四捨五入計算致應獲補總額為6666元,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協議由何人承擔2元之差額,未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2024-11-20

HLDV-112-家繼訴-44-2024112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張瀞文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林姵岑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3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證1,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   頁),然原告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係遭 盜簽,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被告應就票據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票據代行」云云。然原告否認有 授與他人發票之代理權,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有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票據代行需具備 代理權要件,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事務之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授與代理權應以文字為之,而發票 行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 應以文字為之,故對票據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應以文字為 之(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 (二)被告雖提出被證4之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並 抗辯原告承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名云云。然當時兩造對話 原告所稱「票已交楚騰」中所指之「票據」係另紙支票, 並非系爭本票,後續對話係被告刻意製造之對話過程,被 告穿插與系爭本票無關之話,待原告回復後又將訊息收回    ,製造原告承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之假象,故前開證據 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 (三)被告另提出被證12之兩造於112年3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47至248頁),抗辯原告僅央求被告撕毀1張本票, 同意留存系爭本票,顯係知悉且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云云。 然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竟有2張原告署名之本票, 被告如何取得已有可疑,況被告若確信本票為真,豈可能 經原告要求就輕易撕毀其中1張?再者,被告屢至原告家 中騷擾,要求原告要對甲○○之債務負責,原告不堪其擾    ,為不正面與被告衝突,亦知原告豈有可能同時撕毀2紙 本票,才僅要求被告撕掉1紙本票,盡可能排除原告再來 騷擾之可能,故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 (四)被告又提出被證5-10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託書、    對話紀錄等(本院卷第71至84頁)抗辯原告確有簽發系爭    本票,始會交付前開隱私文件與被告,請求被告撤回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然實係因被告盜簽系爭本票在先,嗣再要    求原告要共同擔保甲○○對被告所負債務始肯和解在後,    前開文件係為試行和解始交付甲○○,嗣亦未成立和解,    請被告說明前開文件發生時間,即可證明前開文書與是否    有簽發系爭本票無關。被告屢以移花接木方式,試圖使原    告與甲○○同負債務責任,惟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開    立系爭本票。 (五)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    112年度抗字第22號等卷證與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04號處分書(被證11,本院卷第    8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被告 所提陽信商業銀行收據、匯款收執聯(本院卷第65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原告及甲○○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六)否認被告所提借款約定書、收據、本票影本(本院卷第59    至6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被告雖稱系爭本票    係前開185萬元、350萬元等2紙本票重新開立而來,然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為535萬元,與前開185萬元、350萬元之    金額不符,故前開本票影本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另    否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67    至69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在兩造對話中,原    告答覆「是」,乃針對被告已收回之訊息,並非承認系爭    本票為被告簽發,故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從證明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 (七)否認被告所提印鑑證明(本院卷第7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 內容之真正,因其內容模糊。否認被告所提委託書(本院 卷第77至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係因被告一 再要求甲○○須讓原告共同擔保始願和解,原告始提出前開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託書等文件,然事後亦未成立 和解。被告雖提出甲○○傳送原告簽立委託書之對話紀錄截 圖畫面(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此乃因被告盜簽系爭本 票在先,嗣後始有和解而生之委託書,被告竟顛倒時序企 圖誤導法院,實非可採,被告所提前開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委託書、原告簽立委託書之畫面等,均與系爭本票 是否為原告所簽無涉,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真正。 (八)對中國信托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暨所附 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函暨 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印鑑卡等(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中第179頁文書之簽名 非原告所簽,原告係委請他人代辦開戶,由該人所簽。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印鑑卡等(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9日 函暨所附鑑卡等(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印鑑卡等文書 (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行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約定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23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其中第191頁關於原告簽名係代辦 人所簽,對該頁非原告之簽名之事實不爭執。對被告所提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票照片(本院卷第247 至252頁),其中被證12(即第247至248頁)之對對話紀 錄,無日期可辨識;至被證13照片所示之本票(本院卷第 249至252頁)非原告簽名,指印非原告所捺,印章亦非原 告所有,且非原告所蓋。證人甲○○之證詞為實在。   三、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本 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二)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1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黃愷崴之母,被告與甲○○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 陸續向被告借款共185萬元,嗣於111年7月又要求被告將名 下不動產辦理貸款後出借交付黃愷崴使用,並稱原告願擔任 連帶保證人,被告始將名下不動產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800萬元(被證3,陽信商業銀行收據與匯款收執聯,本院卷 第65頁),並將其中350萬元借給甲○○,甲○○因而交付由其 所開立並由原告背書之面額分別為185萬元、350萬元之本票 2紙及借款約定書2紙作為擔保,系爭借款約定書中並記載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被證1,借款約定書,本院卷第59 至62頁;被證2,本票2紙,本院卷第63至64頁)。 二、嗣甲○○未依約按月還款,被告懷疑甲○○前所交付之2紙本票 非由原告簽名背書,遂要求甲○○另行再交付由原告本人簽發 之本票作為甲○○未如期還款願負擔該債務之擔保。甲○○遂於 112年1月間返家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亦 透過通訊軟體微訊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確實為其簽名,此自 兩造於112年1月28、29日微信對話內容即:原告   :「票已交楚騰(即甲○○),別在吵架,才能好好賺錢」,被 告:「(傳送系爭本票照片)這個我收到了…阿姨寫的沒錯   ,是嗎?…謝謝阿姨…你是有請楚騰愷崴這邊有要寫收據給你 ,是嗎?」,原告:「是」等語(被證4,兩造微信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知原告亦承認系爭本票確由其 簽名並交甲○○轉交被告無誤。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1107號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519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後,原告 要求被告撤回對前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讓其出售不動 產後再以價金清償系爭本票欠款,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甲○○身分證明本、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 等(被證5至10,本院卷第74至84頁)交由甲○○於112年8月1 5日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僅因原告不願先提供部分金額擔 保,始未達成和解共識。倘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何需 交付前開隱私文件與被告,並請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盜簽,顯屬無稽。 三、另自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中   (被證12、13,本院卷第247至252頁),被告先傳送系爭本 票及另1紙蓋有原告印文、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予原 告,並對話稱:「(被告:可以麻煩阿姨告知我一下嗎。哪 張是真的。不然這會有刑責的問題…)原告:你斯(撕之誤繕   )掉一張」、「被告:阿姨我星期日回去桃園,拿支票(即 本票之誤繕)下來…我拿他…當場斯掉一張。拍給你看,我只 留一張…好嗎?」;嗣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再傳送1張撕毀之 本票及1張完整之系爭本票照片予原告稱:「兩張斯(應為撕 之誤寫)掉一張」等語,則自前開對話與照片中,可知原告 未立即否認本票之真正,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證原告 對開立系爭本票應屬知悉且同意,否則豈會僅央求被告撕毀 1張本票,並同意讓被告留存系爭本票之理。至原告雖主張 係遭被告騷擾為不正面衝突始央求被告撕掉1紙本票云云; 然被告既於112年1月間已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親自 透過微信向其確認真正,已如前述,焉有再騷擾原告之必要 ?原告前開主張顯有違常情,而不可採。又原告所主張前開 對話紀錄中所稱「票已交楚騰」,並非系爭本票而係支票云 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是535萬元,與之前開立票面 金額185萬元、350萬元不符云云。然實際上是斯時被告向甲 ○○提出該疑問時,甲○○聲稱其母因遭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已有 點生氣,故要被告別再央求重新開立,差額5萬元會另以現 金交付被告。 五、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印鑑證明及委託書(本院卷第73頁、第7 7至79頁)之真正,然自原告親簽畫面照片(本院卷第81至頁 )可證委託書中係原告簽名。 六、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然亦係原告同意甲○○代行 簽發,而有「票據代行」之情形存在,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另甲○○確僅向被告借款535萬元,別無其他借款,否認甲○ ○曾清償170萬元之事實。 七、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11 2年度抗字第22號等卷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 執。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暨所 附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 存戶個人資料、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77至179頁),除 其中第179頁之文書簽名與其他字跡顯不相符外,對其他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又內容真正則不爭執。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義分行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等文 書(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鑑卡等(本院卷 第189至1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函)暨所附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約 定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 232頁),除其中第191頁原告簽名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證人甲○○之證詞不實,證人證稱系 爭本票非其所簽或原告同意代簽,然參酌本院卷第306頁之 本票所載地址之字跡與被證1之文件關於「嘉義市」等文字 之字跡相似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 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 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 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 再於112年7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持前開民事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偽造,而被告則否認 原告前開主張;則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證人甲○○於本院雖結證稱伊是否曾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58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並無印象。伊 確曾向被告借款535萬元無誤(更正前證稱530萬元),但 係簽伊為發票人之面額230萬元、130萬元、70萬元3張本 票,因被告要求需由伊家人背書,伊當時書寫原告之姓名 於背書處。後來伊還款170萬元交付被告,其餘借款則尚 未清償。除前開借款外,伊無其他向被告之借款。伊所簽 立之系爭借款約定書與收據、本票等係伊向被告陸續借款 535萬元所交付之文書;至當時是簽立2張或3張本票,伊 已忘記。所提示之本票2張與借款約定書、收據等均係伊 所捺指印及簽名無誤;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本票背書部 分之簽名、捺指印,則係伊應被告要求所簽,並未經原告 同意。伊曾受原告委託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洽談系爭本票 債務之和解事宜,因系爭借款係伊所積欠。被證4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楚騰、愷威係伊;被告於通訊軟 體中所稱之收據,係指伊還款給被告170萬元之收據,至 為何前開對話中被告稱收據要交給原告,而非交給伊,應 該是要交給伊,被告為何如此說,伊不清楚。本院卷第30 6頁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捺指印與其 他書寫文字並非伊所為,是否為原告書寫伊不清楚,伊不 清楚是否原告本人所為,伊不認得原告之字跡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至314頁)。然兩造於112年1月28、29日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內容中有:原告稱:「票已交楚騰(即甲○○), 別在吵架,才能好好賺錢」,被告傳送系爭本票照片之畫 面後,被告稱:「這個我收到了…阿姨寫的沒錯,是嗎? 」、「…謝謝阿姨…你是有請楚騰愷崴這邊有要寫收據給你 ,是嗎?」,原告稱:「是」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另參酌於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 原告曾提供相關文書交由甲○○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告洽談 和解事宜,亦有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甲○○身分證明本 、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4至84頁)。更參酌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被告先傳送系爭本票及另1紙蓋有原告印文、 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被告並稱:「可以 麻煩阿姨告知我一下嗎。哪張是真的。不然這會有刑責的 問題…)」、原告回稱:你斯(撕之誤繕)掉一張」;被告稱 :「阿姨我星期日回去桃園,拿支票(即本票之誤繕)下 來…我拿他…當場斯掉一張。拍給你看,我只留一張…好嗎 ?」;嗣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再傳送1張撕毀之本票及1張 完整之系爭本票照片予原告,並稱:「兩張斯(應為撕之 誤寫)掉一張」等語,亦有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 ,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自兩造前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節影本對話內容、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甲 ○○身分證明本、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照片 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同意 而簽發,應可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與證人甲○○關於與本 院所認定前開事證不符之證詞,自均不可採。則系爭本票 顯非遭偽造,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自屬無據。 二、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 給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按 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等債務障礙事由之事實者,應由主 張之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系爭本票並非遭偽造,而係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同意而簽 發,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系爭執行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開說明,執行債務人 即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亦可認定。 (二)至證人甲○○雖結證稱已清償170萬元云云,然業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亦迄未聲明或主張部分清償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本無庸審究。縱認原告有主 張聲明之意,然證人甲○○前開證詞顯有意迴護偏頗原告, 其證詞本難遽信,況自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時間序與內容與 前開商談和解文書等觀之,亦無從認定甲○○已清償170萬 元之事實,否則豈會開立前開面額之票據?是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並非偽造,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既仍存在,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與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19

CYDV-112-訴-619-20241119-1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再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是關於財產上 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 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 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 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甲○○第一審最終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 依據上開公證遺囑內容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上訴人對 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 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為本件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 432頁),且兩造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 繼承費用之數額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7頁)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之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 0+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 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5 ,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000- 212,559)×1/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5,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 02,568元。  ㈢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0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352元。  ㈣綜上,上訴人原應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7,568元,僅繳納5, 000元,尚需補繳102,568元,現提起上訴應再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3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2,5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1,352元,如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9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119-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佩蓉 被 告 王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往惠 中路方向行駛,在青海路2段與洛陽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慶鴻駕 駛訴外人洪淑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 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89元(包括零件6,660元 、及工資4,62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1,289元(包括零件6,660元、及工 資4,62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陳慶鴻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洪淑暉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洪淑暉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1,289元(包括零 件6,660元、及工資4,629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6年 (即西元2017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6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660元,則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66元(計算式:66600.1=666)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629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損害應為5,295元(計算式:666+4629=5295)。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1,28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5,2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29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小-683-20241119-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被 告 廖益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2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4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楊國昌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 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5,305元(包括零件45,131元、塗裝7,015元及鈑金3,1 5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5,305元(包括零件45,131元、塗裝 7,015元及鈑金3,15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 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楊國昌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 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5,305元(包括零 件45,131元、塗裝7,015元及鈑金3,159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 元202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8日,已 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5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7,01 5元及鈑金3,159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4,8 29元(計算式:14655+7015+3159=24829)。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5,305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4,82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4,829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131×0.369=16,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131-16,653=28,478 第2年折舊值    28,478×0.369=10,5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478-10,508=17,970 第3年折舊值    17,970×0.369×(6/12)=3,3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70-3,315=14,655

2024-11-19

SDEV-113-沙小-671-2024111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顏瑋德 被 告 鍾順明 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志 訴訟代理人 邱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45元,及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13分許,駕 駛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至 北向175.1公里處,因裝載物品工業風扇掉落車道上,以致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被告甲○○駕駛前 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係駕駛被告萬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之前開貨車,顯係執行職務中而肇事,被告萬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與被告甲○○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受有如下之損害: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9,750元(包括零件83,950元、烤漆11,300元及工 資24,500元);拖吊費用2,850元;30天的工作薪資損失45, 000元(以每日1,500元計算),以上總計167,6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於卷內事證無意見;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19,750元(包括零件83,950元、烤 漆11,300元及工資24,500元),及拖吊費2,85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委修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查。而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 執,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 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 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本件被告甲○○駕駛車 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裝載貨物不穩妥,致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19,750元(包括 零件83,950元、烤漆11,300元及工資24,500元)。其中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 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0年(即西元2011年)7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7 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 換新零件費用為83,9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3 95元(計算式:839500.1=839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烤漆11,300元及工資24,500元及拖吊費用2,850元後,系 爭車輛拖吊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7,045元(計算式:83 95+11300+24500+2850=47045)。 (五)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0天的工作薪資損失45,0 00元(以每日1,500元計算)云云,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並非供營業使用之車輛,且原告就此部分 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務 等情,為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未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是以,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被 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5日起;被告甲○○自1 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7,045元,及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6 月5日起;被告甲○○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簡-667-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3日與被告丙○○結婚,於107年10月18日兩 願離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日生育原告甲○○ 。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丙○○婚生子女,然原告甲○○非乙○○ 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經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原告係自第三 人曾OO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63 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 係存否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與被告間於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 可查。前述DNA鑑定報告記載:註明為曾OO與甲○○之檢體。 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曾OO與甲○○的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等情。又經證人曾OO到庭證 稱:「(乙○○尚未離婚前,約於106年初時,你是否與他發 生性行為?)有發生性行為,但是那時我不知道乙○○那時是 否離婚,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乙○○的前夫。(中國醫藥大學 親子鑑定報告是採樣何檢體?)我有抽血。(為何想要為親 子鑑定?)乙○○過來找我,說有懷疑小孩是我的,所以我們 才一起去親子鑑定」等語,可以確認鑑定之人別無誤。從而 ,原告之生父既為曾OO,即可排除被告為原告生父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應屬真實。 ㈡、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 告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現仍年幼,於113年6月間完成上開 親子鑑定,始知悉其生父為曾OO而非被告,有上開鑑定報告 之記載可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文章為憑),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9

CYDV-113-親-15-2024111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26號 原 告 李林雪娥 就原告與被告江進龍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然原告起訴時除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 11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外,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 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 明),俾供本院核定裁判費,且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該裁定於同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 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9

FSEV-113-鳳補-726-202411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AV000-A111213(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居所均 詳卷) 被 告 甲○○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龍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 -A111213(下稱原告)係基於被告甲○○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 事實,訴請被告甲○○、○○○○○○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 資訊,原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為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號「○○○○○○(下稱○○ 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駐留○○寺接待信眾。  ㈡被告甲○○假借神明意旨並宣稱有醫療、修行、加持等能力,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透過電話聯繫邀請原告前來○○寺修 行,原告遂於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預計前往○○ 寺修行,甲○○於113年3月8日、同年3月9日某時,以原告心 中有雜念,要幫原告加持、畫符為由,觸碰原告腰部、胃部 ,並告以原告「有妄想症要改掉」云云,嗣於111年3月10日 10時至11時許,因原告胃不舒服遲到,甲○○便將原告帶往○○ 寺志工休息室,利用原告此前數日對身體碰觸較為鬆懈之機 會,佯裝為原告修行並加持,先拉開原告衣服,將手放在原 告胃部,隨後違反原告之意願,將手向下撫摸原告之下腹觸 及陰毛,原告驚嚇後告以「我覺得不好,你摸的太下面,我 不舒服」等語,惟甲○○仍未立刻將手拿開,將手改放在原告 肚子,結束後並佯稱「是處女才配得上讓我碰,是神明要我 幫忙我才幫的,不然我才不屑」云云,使原告心生畏懼,以 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欲而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甲○○上開犯 行已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原告滿懷虔誠之心去參拜,渠料竟遭受被告甲○○強制猥褻, 甲○○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而被告○○○○ ○○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人員不當,讓甲○○得以假借○○寺之名義 對信徒犯行,亦應負相同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㈣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要求的金額 太高無法負擔。我擔任過○○寺兩任常務委員、一任監察委員 ,發生上開事件目前已自行請辭委員。  ㈡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管理委員會則以:  ㈠被告甲○○雖曾任○○寺之常務委員,但該職務為無薪職,甲○○ 實際上與○○寺並非僱傭關係。甲○○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並 非基於「常務委員」之身份所致,兩者並無關聯性,此乃甲 ○○個人之行為,與○○寺及被告皆無關。  ㈡再者,原告受有高等敎育,竟疏未自我警惕,致被告甲○○有 機可乘,遭甲○○猥亵得逞1次,對於此事之發生,原告難謂 無過失,請求得減輕或免除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賠償責 任。  ㈢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 ,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系爭 刑案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甲○○前揭行為,亦經本院系 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 參(卷第9至16頁),復經本院依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管理委員會應否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27 2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上受僱人確有因執行僱用人之 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會構成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 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倘若行為人實際並無僱用人,或有任何 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與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人員不當,讓甲○○得 以假借○○寺之名義對信徒犯行,亦應負相同責任云云,為被 告○○○○○○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主張被告甲○○雖曾任○○寺之常 務委員,但該職務為無薪職,甲○○實際上與○○寺並非僱傭關 係等語。經查,被告甲○○為「嘉義縣番路鄉○○○○○○」第13屆 管理委員,而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於112年5月1日交接 ,被告甲○○112年4月3日請辭管理委員,依嘉義縣番路鄉○○○ ○○○108年6月20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條「本寺定名嘉義縣 番路鄉○○○○○○」,第3條第2項「由信徒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 有關事務。」、第15條第1、2、5項「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 員產生方式一、本寺管理委員會置管理委員十五人,候補管 理委員十五人,如遇有缺額時依備查之候補委員遞補。」、 「二 、前項人員產生方式如下:1.由總務組承辦選舉事宜 ,工作人員依11村備查之信徒名,册印製選舉票,於公告之 時間與地點至該村交由信徒圈選,各村信徒為選舉人亦是被 選舉人,採無記名連記法之方式來圈選三個名額,不可重覆 圈選,若有重覆圈選之情狀,仍以一票論。依得票多寡為序 ,分別選出管理委員、候補一及候補二。」、「五、本寺管 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常務管理委員 三人,此五名人員須設籍番路鄉,共同組成常務委員會,其 產生方式如下:1.由15名管理委員採無記名連記法,自選票 中圈選五名,依得票數多寡產生五名常務管理委員。」,有 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4日府民禮字第1130251864號函及所附 嘉義縣番路鄉○○○○○○最新變動登記之寺廟登記證、會議紀錄 及組織章程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卷第97頁至120頁)。足證 ,被告甲○○係「嘉義縣番路鄉○○○○○○」之常務委員無誤,然 依「嘉義縣番路鄉○○○○○○」之組織章程,係由11村之信徒選 出15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再由15名管理委員採無記 名連記法,圈選五名,依得票數多寡產生五名常務管理委員 之事實無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管理委員會之間,並無僱 傭關係,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受僱於 被告○○○○○○管理委員會,故原告以被告○○○○○○管理委員會因 管理人員不當為由,主張被告甲○○與被告○○○○○○管理委員會 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致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屬無 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性自 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甲○○利用原告前往廟宇尋 求宗教慰藉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信念,對原告所為侵害 身體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承受身心難以 抹滅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能終其一生都在此 一陰影下度過,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事發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 及痛苦、被告甲○○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甲○○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卷第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 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及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另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19

CYDV-113-訴-536-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