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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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電峰 陳語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乙○○於民國(下同)112年3、4月某日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辛○○、巳○○、未○○、卯○○、丁○○、 己○○、庚○○所參與及丑○○(綽號小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勇」、「展哥」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部分,待緝獲後本 院另行審結。辛○○、巳○○、未○○、卯○○、丁○○、己○○、庚○○ 所涉違反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 禁等犯行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由巳○○、未○○與卯○○三人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帳車 手(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未○○: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丁○○、子○○、乙○○與己○○負責押解人頭帳戶申請身 分證、健保卡、預付卡、帳戶及提款卡,再由丁○○、子○○、 己○○、庚○○負責監禁人頭帳戶。 二、丁○○、子○○、己○○、庚○○、乙○○與丑○○、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丑○○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另 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付 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同 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子○○與陳泰宏,於同日8時34 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 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嗣丁○○、子○○與己○○3人依丑○○之 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 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丑 ○○。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己○○依丑○○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與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子○○ 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己○○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 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 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 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丑○○,丑○○則支付乙○○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 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 丁○○指示子○○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庚○○租屋處,轉交庚○○看管1日,丑○○再支付1萬5,000元 報酬給庚○○。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 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始重獲自由。陳泰宏 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 飲。 三、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 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泰諺帳戶(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等匯款後,立 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 泰宏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辛○○持 工作手機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後 ,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巳○○、卯○○及未○○3人上開帳戶 ,再由巳○○、卯○○、未○○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所有贓款全數 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帳戶、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請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子○○、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二第134至139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198頁 、第217頁、第22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51至59頁、卷三 第7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35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證述(庚○○部分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 359頁;卯○○部分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45 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52至55頁、本院113金訴558 卷卷一第347頁、第35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6頁、卷三 第26至27頁、第121至122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 8頁、第448至450頁、第453頁、第459至46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卷 三第17至18頁、第119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至 295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3頁、第459至46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13金訴55 8卷卷二第334頁)   ⒎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184至186頁)。   ⒏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18至223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癸○○、寅○○、壬○○、戊○○、甲○○、丙○○、午○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 189頁、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 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女友蔡苡莀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42至43頁)。   ⒒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辛○○、112年10月30日、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至1 2頁)。   ⒓同案被告辛○○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第44至47頁) 。   ⒔證人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000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第57至64 頁)。   ⒕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⒖同案被告辛○○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房(竹北市○○○街○ 段000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48至49頁)。   ⒗同案被告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   ⒘同案被告巳○○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紀錄(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⒙同案被告巳○○、未○○、卯○○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未○○、112年10月30日、新竹 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 169頁)。   ⒛同案被告卯○○與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 48卷第16至19頁)。   同案被告巳○○、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 86卷卷一第101至104頁)。   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同案被告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第三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畫面照片(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一第501至585頁)。   同案被告未○○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219至221頁)。   被害人辰○○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被害人丙○○、癸○○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 6頁)。   同案被告丑○○、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156至158頁)。   同案被告丑○○、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159頁)。   同案被告庚○○租屋處監視器畫面(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 0至16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11 2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區○○ 街0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68至72頁)、同案被告 丁○○搜索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76至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己○○、112年10月30日、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 110至113頁)、同案被告己○○扣案手機採證畫面照片(見11 2偵19386卷卷二第124至12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乙○○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子○○、乙○○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子○○、乙○○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子○○、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乙○○而適用之。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子○○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 於審理時自白;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洗錢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子○○、乙○○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子○○、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子○ ○、乙○○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子○○、乙○○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子○○、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與同案被告辛○○、巳○○、未○○、卯○○、丁○○、己○○、庚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私行拘禁犯行, 與同案被告丁○○、己○○、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子○○、乙○○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 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 拘禁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被告子○○、乙○○如附表二所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子○○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尚未 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子○○、乙○○洗錢自白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應於 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參考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⑶惟上開被告子○○、乙○○洗錢自白減刑及被告乙○○參與犯罪 組織自白減刑部分,因與被告子○○、乙○○所犯他罪想像競 合後,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被告子○○、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乙○○):   ⑴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 同為犯加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乙○○就其本案 犯行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部分被害人癸○○、寅○○、壬○○、午○○、辰○○達成調解(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97至399頁),堪認其尚有悔意 ,且積極彌補所犯錯誤,考量被告乙○○不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詳後述),且避免被害人無法獲償,本院綜合被告乙 ○○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 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 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子○○、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 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子○○中坦承犯行、被告乙○○自始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子○○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安裝系統櫃師傅,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打石 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我跟太太、小孩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身體不好休養,目前從事清潔,已婚無子女,我幫忙照顧 被告子○○與其前女友的小孩,與被告子○○及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6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 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業與部分被害人癸○○、 寅○○、壬○○、午○○、辰○○達成調解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7頁、第397至39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子○○、乙○○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 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1、末查,被告子○○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401致408頁) ,審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 97至400頁),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子○○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子○○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 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子○○於 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 錄即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子○○ 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乙○○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緩 刑期間為113年2月7日至115年2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409至410頁) 在卷可考,是被告乙○○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於本案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18 頁),此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 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帳戶 匯入第一層吳泰諺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㈠ 癸○○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①112年4月17日10時6分許匯款64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185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8時36分許匯款600元 ⑥112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68萬4,000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368萬3,600元 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49萬9,200元 未○○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許匯款90萬元 ㈡ 寅○○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53萬2,100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 4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匯款96萬4,100元 ㈢ 壬○○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卯○○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㈣ 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8,000元 112年4月18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299萬3,400元 ㈤ 丙○○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11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㈥ 午○○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㈦ 辰○○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㈧ 甲○○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㈠ 癸○○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 寅○○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㈢ 壬○○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㈣ 戊○○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㈤ 丙○○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㈥ 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㈦ 辰○○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㈧ 甲○○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㈠ 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 子○○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4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35頁) 附表四(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子○○、乙○○願給付聲請人癸○○2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癸○○2,86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癸○○5,00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二、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寅○○7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寅○○1,43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1,2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寅○○5,00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4,500元。 三、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壬○○10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壬○○1,430元,115年7月10日前給付1,55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壬○○5,000元,115年7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四、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午○○20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午○○2,86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午○○5,00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五、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辰○○7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辰○○1,43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1,2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辰○○5,00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4,500元。

2025-03-24

SCDM-113-金訴-558-202503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梁宗勝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法院判決」,應更正為「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同欄一第19行 所載「於收款收據上」,應更正為「及印文於收款收據上」 ;同欄一第23行所載「在附近」,應更正為「在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附近」。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疨濕叮」、經「疨濕叮」指派到場取款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車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湯世宇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疨濕叮」、「不詳車手 」及使用Line暱稱「李佳薇」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 ,然其依「疨濕叮」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華軔國際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華軔國際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各1張,到場向告訴人行使 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 「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疨濕叮」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 據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 詳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是「疨濕叮 」傳送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影印,收據上面的「陳啟 宗」簽名及印文是我所為,公司印文是圖檔上面就有的,「 陳啟宗」印章是「疨濕叮」叫我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 、49頁),可知被告以「疨濕叮」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工 作證及收據(其上已有公司印文)及偽刻「陳啟宗」印章, 並在本案收據簽署「陳啟宗」之簽名及蓋印,其偽造公司印 文、「陳啟宗」簽名署押、印文及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 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 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 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亦已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名,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疨濕叮」、「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 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 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 」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 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 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 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 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疨濕叮」、「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 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 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 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 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 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 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 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 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 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 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 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 本案工作證、收據及「陳啟宗」印章之實體物價值低微,而 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收據之「華軔國際」偽造印文1 枚,以及「承辦人欄」之「陳啟宗」偽造簽名署押、印文各 1枚,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 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 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疨濕叮」於113年2月底有拿1支工 作機給我,我用該工作機跟「疨濕叮」聯繫,已經被警方扣 案、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 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5、95頁 ),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3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 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收據1張 2 本案工作證1張 3 「陳啟宗」偽造印章1個 4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8之行動電話1支

2025-03-24

MLDM-113-訴-598-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蓮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包含「蔣明翰」、「張志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於陳淑蓮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機 房成員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 國雄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云云,陳國雄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 之本金;待陳淑蓮加入後,陳淑蓮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再向陳國雄佯稱: 必須要另外給付服務費才能領到全部獲利云云,陳國雄於此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陳國雄遂 於11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之7-ELEVEN竹興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300 萬元現金;與此同時,陳淑蓮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識別證」, 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3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取得上述3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淑蓮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陳國雄收執, 足生損害於陳國雄與財欣公司;惟陳淑蓮取款因當場為埋伏 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國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淑蓮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訊問時,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 頁)。  ⒉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財欣公司識 別證」與「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4頁)。  ⒋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  ⒌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作書( 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財欣公司識別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財欣公司 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 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被 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車手,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準此,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即 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詳後述);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漏載,惟業經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一開始 即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而使被告有充 分防禦的機會,對其訴訟權利已無影響,自應一併審理。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坦承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因此亦無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據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其於偵查中表示因尚 未完成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行為,所以亦未取得此部分 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63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並未受 有犯罪所得,從而自無繳交與否之問題,而其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因此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 予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應輕縱,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最初否認(見偵卷第63 頁),直至檢察官聲請羈押始改口坦承的犯後態度,同時參 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 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醫院約聘人員、月薪約3萬5 ,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重罪即加 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未再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自陳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警逮捕前共計獲取 約1萬4,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3頁),其 中僅1,0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上述報酬雖非本案 犯罪所得,但仍係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且,未扣案之1萬3,000元部分,另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均為 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因此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 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如附表編號1註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 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份 見偵卷第26-1頁背面,其上有偽造之財欣公司印文 2 偽造之不明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份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1頁背面,被告自陳亦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財欣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26-1頁背面 4 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1頁背面,被告自陳均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不明公司識別證 6 Samsung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現金1,000元 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其他案件所獲得之報酬

2025-03-21

SCDM-113-金訴-1087-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古詩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 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1次收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工作,負責面交收款。 謀議既定,古詩婷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16日,向李尚靜佯以投資國外批衣交易獲利之話術,致李 尚靜陷於錯誤,與之洽定面交注資,而先後於113年1月2日1 3時21分許、同年月8日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分別交付260萬元、110萬元予古詩婷,古詩婷則 於收款並交付偽簽「詹涵瑜」簽名之「坦譽國際有限公司」 收據各1紙後,將贓款如數放置指定處所以供轉交,而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尚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詩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尚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於113年1月2日交付之「坦譽國際有限公司」收據、被告 於113年1月8日交付之「坦譽國際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坦譽國際有限公司收據2紙上蓋有偽造之「坦譽 國際」印文及偽簽「詹涵瑜」之簽名各2枚(見偵卷第117、 121頁),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坦譽國際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 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 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古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 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並有數次取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 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 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 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偽造之收據2紙,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 經交與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坦譽國際」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 此敘明。  ㈣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查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本案2次取款各取得報酬5千元,總共獲 得1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出示偽造之「坦譽國際有限公司」員 工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等語( 見偵卷第9、170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卷內證 據,未有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本案亦未扣得 被告前開所出示之工作證,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陳明本案 被告有出示工作證之行為。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 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 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坦譽國際」印文(113年1月2日收據) 1枚 2 偽造之「詹涵瑜」簽名(113年1月2日收據) 1枚 3 偽造之「坦譽國際」印文(113年1月8日收據) 1枚 4 偽造之「詹涵瑜」簽名(113年1月8日收據) 1枚

2025-03-21

TYDM-114-審原金訴-47-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涵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湘涵前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某時,透 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達鑫理財」之人向被告表示因其財力 證明不夠,須替其包裝資金流向,亦即使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內有資金流動以利申辦貸款,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ck 李」之人予被告,由「Black 李 」向被告表示製作資金流動之方式為其先匯款至被告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匯款後會開發票、出貨證明等以向銀行佐證其 財力,使帳戶金流變漂亮以申辦貸款,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 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可達鑫理財」、「Black 李」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 依渠等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提領、交付款項,恐因 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旋即加入「可達鑫理財」、「Black 李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資訊告知「Black 李」,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被告即與「可達鑫理財」、「Black 李」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14時35分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金葉佯稱係其子,欲向其借款買房云云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內,次由被告依 「Black 李」指示:①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提 款方式自國泰帳戶內提領28萬元;②於113年7月3日12時1分 許、同日12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以插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自國 泰帳戶提領10萬元、6,000元,後被告再依「Black 李」指 示於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Black 李」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 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 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 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 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 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 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 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可達鑫理財」、LINE暱稱「Blake李」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前 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可達鑫理財」、「Bl ake李」。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7月2日14時35 分許,致電沈金葉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買房子需要一筆錢 云云,致沈金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3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接續於同 日11時48分許,至某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28萬元,於同日 12時1分許、12時3分許至某ATM提領10萬元、6,000元後,於 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現金共38萬6, 000元交給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4952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 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2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 第21至26頁)。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即告訴人沈 金葉)、詐欺時間及詐術內容、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 匯出之款項、匯入之帳號均相同,且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及交付款項之地點、款項亦大致相同,可認「本案」與 「前案」被告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本案」雖較「前案」 多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詐騙告訴人沈金葉部分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與「前 案」自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又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 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96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 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27日桃檢亮談113偵49652字第114902562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 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 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審金訴-767-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6061號、第9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翊棋經原審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被告徐翊棋上 訴意旨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1、15 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於鈞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請適用減刑規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偵6057卷第143-145頁;偵6061卷第169-172頁;原審卷第 70-71、95頁;簡上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對方有給我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偵6061 卷第1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簡上卷第57頁),則被告所 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回,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所為量刑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照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 責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 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以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 度,暨本案之分工角色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 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包含 自白洗錢犯罪),以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就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9-105頁),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扣案之SAMSUNG GA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 支沒收。 張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 honeXR(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黃健雄、徐廷蔚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一休和尚 」、「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財」)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許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徐翊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 日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與張麗勤聯 繫,向張麗勤佯稱:推薦其使用「BITMART」之虛假虛擬貨 幣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語,致張麗勤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申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取得更多投資資金, 後於112年11月21日將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匯入張麗勤 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向其佯稱會有專人幫忙取款,嗣黃 健雄指示「一休和尚」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之「BITMART交 易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張 家睿」之印文後,並將該詐欺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 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 蔚前往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 取150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給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 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張維倫於112年12月3日,透過臉書求職文章,並與文章所附 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下簡稱「 無」)之人相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12年 12月3日後某日起,加入「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與「 無」及其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作為面交車手,依「無」指示,持「無」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BITMART交易所」免用發票收據 ,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陳志揚」之印文,向張麗 勤收取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向張麗 勤收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張維倫取得張麗勤交付之 現金後,再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交付給「無 」,以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棋、張維倫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健雄、徐廷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免用發票收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2人 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2 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①被告 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徐翊棋 於本案獲有4,000元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徐翊棋本案 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徐翊棋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 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即被告徐翊棋 僅可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②被告張維倫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 張維倫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 減刑規定,對被告張維倫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 正前、後,被告張維倫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徐翊棋而言, 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 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則得援引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 ,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②就被告張維倫 而言,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張維倫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 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 維倫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張維倫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共犯黃健雄指示 「一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 書」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免用發票收據後,由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交易所」分別 收受告訴人150萬元、10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均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徐翊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維 倫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犯 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被告張維倫漏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陳志揚」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一休和尚」、「大筆進財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維倫與「 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翊棋、張維倫各自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徐翊棋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各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 其刑,被告徐翊棋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 繳回,被告張維倫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 如上述,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 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張維倫行為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維倫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確符合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張維倫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 被告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取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徐翊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2人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 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 財產損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徐翊棋、張 維倫各於歷次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均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徐翊 棋部分並已給付完畢(賠償15萬元);被告張維倫亦已給付第 一期款項即15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一)、本 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9至111頁)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徐翊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徐翊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SAMSUNGGA 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 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非屬被告等或「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徐翊棋就本件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徐翊棋已 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交予被告2人詐欺贓款150萬、10 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人分別將詐欺贓款繳付 如附表一「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欄所示之人,均未 據扣案,亦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 一 112/11/23,14: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50萬元 徐翊棋 在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送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二 112/12/5,21: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張維倫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山上交給「無」。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張家睿」印文1枚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免用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陳志揚」印文1枚

2025-03-21

TYDM-113-金簡上-153-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武-十全國際」、「鑫美¥玄」、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潘明圻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 財物,復將之轉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 既成,潘明圻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 吳蕥妡」、「天使齒輪 築夢大師」之人先於113年9月間, 向裴心妝佯稱可帶領透過「宏祥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6時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又「鑫美¥玄」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 編號2之收據,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潘明圻,潘明圻旋於11 3年11月15日16時許,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並按約定時間前 往上址與裴心妝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裴心妝、「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 志中」。嗣潘明圻向裴心妝甫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 之員警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裴心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裴心妝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均不 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潘明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 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 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0頁、本院卷第30、73頁),與證人裴心妝之證述(見 偵卷第39至43、45至49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據、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至57、59、63至79、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小武-十全 國際」、「鑫美¥玄」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招募車手、 指示取款車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面交取款,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 害人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金錢,再由被告出面 收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非「潘志中 」本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再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其中工作證 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潘志中」;收據係用以 表明該公司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 ,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他 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 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 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 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 印文1枚及「潘志中」印文、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再向被害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 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 於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然 其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從 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代表人「葉世禧」偽造印文及「潘志中」 偽造印文、署押各1枚,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案犯 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爰不 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現金,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 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潘志中、職務:營業員、編號:A068。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潘志中印文及署押各1枚,並經被告填載:113年11月15日、金額:玖拾柒萬、970,000、存款方式:現金等語。 3 IPHONE 12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8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2025-03-21

TYDM-114-金訴-34-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第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宇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毒」、 「匕首」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收 水工作。林冠宇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該集團成員黃 冠諭(由本院通緝中,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少年謝○鵬、陳○安(前開2人所 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上列5人以下合稱為林冠宇等5人)、「毒」、「匕首」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丙○○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 11)日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港壽街花市側門,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第一線車手即少年張○傑、顏采 婕及曾婉茹(其3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後 ,林冠宇等5人並依「毒」、「匕首」之指示,由林冠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黃冠諭及謝○ 鵬、陳○安至上開地點欲向張○傑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惟因張 ○傑、顏采婕及曾婉茹取得贓款後即駕車逃竄,經林冠宇駕 車追逐、攔截以致撞擊附近民宅,並由林冠宇等5人搶奪贓 款得手而離去現場後,再由丁○○及陳○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統一超商忠孝門市,將上開10 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 年3月13日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隨緣居民宿對丁○○、黃 冠諭、謝○鵬、陳○安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冠宇、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二卷第 17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 ,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 被害人丙○○、同案被告黃冠諭及丁○○、證人顏采婕、曾婉茹 、謝○鵬、陳○安及張○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金 訴二卷第171至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見警 一卷第243至245頁、第247至2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 諭、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至10頁、第47至55 頁、他卷第385至391頁、偵一卷第9至16頁、偵二卷第95至9 8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9頁)、證人顏采婕、曾 婉茹、謝○鵬、陳○安及張○傑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79至86 頁、第109至116頁、第213至219頁、第231至234頁、第237 至240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收款收據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第141 至157頁、第185至190頁、第195至199頁、第205至209頁、 他卷第319頁、第465至469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 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 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 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 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 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 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同案被 告黃冠諭、丁○○、「毒」、「匕首」、謝○鵬及陳○安等人 ,可見乃是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之團體,且依本件犯罪之情節 可知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2.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諭、丁○○、謝○鵬、陳○安、「毒」、 「匕首」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78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經查,謝○鵬、陳○安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並為成年人乙節,固有其三人之相片影像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1頁、第12 9頁、審訴卷第17頁)。然被告否認其於行為時,知悉謝○ 鵬、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在卷(見原金訴二卷第1 81頁)。此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謝 ○鵬、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2.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應依112年6月14日前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然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 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於偵查中乃主張自己於行為時並不知道南下之目的是 要去收水,亦不知道其等向張○傑等人搶奪而來之牛皮紙 袋內放有被害人受騙現金款項云云在卷(見他卷第385至3 91頁、偵二卷第95至98頁),縱其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末 期,向檢察官表示:「(檢察官問:本件涉犯詐欺是否承 認?)承認」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然綜觀其上開答 辯內容,實難認其已就本件洗錢犯行予以自白。遑論被告 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件犯行而自同案被告黃冠諭處所獲得 之報酬5,000元,自難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角色,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 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 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為100萬元,以及被告所參 與者乃是擔任收水上繳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 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末期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原金訴二卷第182至18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然被告於5 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其等此部分所求,於法未合,末 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件犯行,自同案被告黃冠諭處取得5,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見他卷第389頁、偵二卷第97 頁),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 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 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 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 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 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 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既已由同案被告丁○○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10 0萬元全數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 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 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之手機及 SIM卡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846201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812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1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723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卷宗 原金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宗之一 原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宗之二

2025-03-21

KSDM-112-原金訴-28-20250321-4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與蔡聖祐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長龍、蔡聖祐(業經本院判決,蔡聖祐提起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夫妻,渠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2月1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jaymarco」、LINE暱稱「林可望」、「 王專員」、「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薇abby」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聖祐提供其所有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王長龍負責取款。謀議 既成,渠等即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許 庭薇abby」向蔡國璽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下載「成穩」APP,並依LINE暱稱「成穩客戶 專員.NO 188」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嗣蔡聖祐知悉款項匯入後,即 將提款卡交予王長龍,2人即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時間 、地點,由王長龍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金額之款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國璽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璽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 為認定被告王長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8、 卷二第25至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被告蔡聖祐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林可望」、「王專員」等人,並由蔡聖祐陪 同其至如附表2所示地點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蔡聖祐係 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始結識「jaymar co」,而在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伊方經蔡聖祐告知 取款,並因而取得所貸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 伊並不知悉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及所領款項均涉及詐欺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蔡聖祐所申辦,蔡聖祐於112年2月16日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可望」、「王專員」 等情,與證人蔡聖祐之證述(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7、118、200至203頁 )相符,且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8、145頁、本院金訴卷 一第88、99頁、卷二第24至26頁)。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 戶,嗣後蔡聖祐依「林可望」、「王專員」之指示,陪同被 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取款等情,核與證人蔡聖祐 之證述(見偵卷第23、26、27、135、136、137頁、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8、199、201、203 頁)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9、69、70、143 至14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4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3月 2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4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7月3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85 號函及所附蔡聖祐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5、 71、72、73、74、75至77、81、82、85至91頁),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蔡聖祐既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可能給付被告23萬5,000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對 價,更可證被告及蔡聖祐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次,依蔡 聖祐之供述,對方豈有未與其談妥貸款相關事項,如利息、 還款日、還款金額等,亦未就其還款能力為徵信調查,即願 逕自匯款23萬5,000元供其使用之理,此顯與一般民間借款 之實務大相逕庭,被告與蔡聖祐均身為有社會經驗、具備相 當智識之人,自難對此推諉不知,蔡聖祐對於通知其可提領 貸款金額之人亦反覆不一(見偵卷第27頁、136頁)。再者 ,被告明知蔡聖祐係於網路上尋找低門檻貸款,蔡聖祐與該 等網路之人間即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僅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貸款,亦有悖於一般常識認知。此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僅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存簿仍在被告手中,則其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所用,無懼被告可能隨意提領花用贓款或占為己有 ,甚至允許被告自行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在在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與蔡聖祐均早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 模式,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將本案帳戶係供作收取本案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為其等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  ㈢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 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 ,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 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 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 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金融帳 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 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此外,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 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 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 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 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名 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 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 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 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 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過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 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 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 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經查,證人蔡聖祐證稱: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提款時,伊有告知其本案帳戶內之 金錢,乃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取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118頁),年齡為3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為其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為 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 會常識。況依被告及蔡聖祐之經濟狀況可知,蔡聖有所有本 案帳戶內不可能突然擁有大筆資金,被告亦自承其提款時本 案帳戶內有15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頁),自 難推諉不知。被告固辯稱係蔡聖祐於網路尋找低門檻貸款方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取得23萬5,000元等語,惟其 並未加以確認貸款事宜,諸如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 即逕與蔡聖祐共同領取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尤以蔡聖祐 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所謂網路貸款之人「jay marco」、「 林可望」、「王專員」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 資料,則其所辯已難採信。  ㈣甚者,被告於110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 96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1至243頁),應無不知其不得隨 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猶在知悉本案帳戶 內之鉅額款項係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取得,或見本案 帳戶內有巨額款項等情形下,亦未與蔡聖祐確認資金來源, 逕提領其中23萬5,000元,亦可徵其所為辯詞實係臨訟卸責 之詞。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蔡聖 祐及「jay marco」、「林可望」、「王專員」、「成穩客 戶專員.NO 188」、「許庭薇abby」及被告等人,且分別擔 任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網路轉帳 及提領,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 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蔡聖祐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 被告提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件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經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之 犯罪手法,係由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復由被告將詐 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 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 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 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 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 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 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  ㈢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蔡聖祐、「jaymarco」、「林可望」、「王專員」 、「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薇abby」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多次匯款,乃其等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一告訴人,致該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 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取款,亦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他 次轉匯、提領款項行為,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單一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取款之工作,未涉入實際聯繫告 訴人而對渠等詐騙之過程,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間以LINE聯繫告訴人以行騙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 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且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僅有履行一期之內容,即 僅賠償告訴人1,5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此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審酌 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涉犯本案,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毫無反省能力,暨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 、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 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 宣告共同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共15萬元,惟僅有其中如附 表1所示編號1、2部分(即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10萬元 ,係由被告提領取得(詳後述),此部分金錢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被告固辯稱:本案所提領之23萬5,000元,均作 為個人花用及還債等語。惟查,被告與蔡聖祐取得23萬5,00 0元後,究竟作何使用,其等雖均稱係為清償貸款及花用, 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如清償何種債務或債務清 償之證明等。再者,果如被告所述,蔡聖祐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其等即可貸得23萬5,000元之款項,此與常情顯有不 符,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為清償貸款,始由蔡聖祐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既無可採,其等如何分配該不法利得 ,即無從知悉,單憑被告之辯詞,本院無從得到共犯間不法 利得分配之數額。又被告與蔡聖祐既為夫妻,且一同前往取 款,主觀上即有共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由蔡聖祐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負責出 面取款,所得共享),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被告與蔡聖祐共同沒收1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如附表1所示編號3部分之5萬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有 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被告與蔡聖祐均否 認此部分金錢乃其等所匯出(見偵卷第9、27、44頁),復 依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取款或匯款之相關事實,參諸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 ,則無法排除此部分金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從而難 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 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故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於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 ,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為規定,依刑法第11條本文規定 ,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 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 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 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 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 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 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 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 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 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 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 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 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 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1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 原則,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 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 違法行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 ,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 權衡判斷」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 ,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 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 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 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 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 之調查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 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 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 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 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 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 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所謂有事實足 以證明,應以蓋然性權衡標準為判斷,即應以個案所揭露之 具體、客觀情況,諸如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及其方式、所查獲 之財產標的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被告另無其他可信之合 法收入來源或所辯稱之合法來源經查不實等情況為綜合判斷 。  ⒉經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 定犯罪,且負責提領該等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已如前述。又除本案犯罪所得外,被告與蔡聖祐均供稱:尚 有提領或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7金額之款項,並轉帳如附表2 所示編號8至11之金額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3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 23、88、99、136、137頁、本院金訴卷第203頁),並有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55頁),雖難認其等間究 竟係如何分配或用途為何,然被告既不否認此部分金錢為其 所得支配,應認其對此等財產標的亦具事實上處分權。此外 ,以蓋然性權衡本案具體、客觀情況,蔡聖祐既供稱:此等 金錢係「jaymarco」、「林可望」通知其可領取之「貸款」 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7、136、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可見 此部分金錢並非本案帳戶內所原有,衡以「jaymarco」、「 林可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借用被告帳戶隱匿其真實身分 ,又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已可認定該13萬5, 000元並非被告或蔡聖祐、「jaymarco」、「林可望」、「 王專員」等人合法收入之來源,毋寧係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其他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且同屬被告與蔡聖祐 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而具共同處分權限之財產標的,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對其等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聖祐亦有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金額之款項。因認 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係於如附表1所示編號3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比對匯款及提款時間,可徵被告與蔡聖祐所提領如附 表2所示之金額,均與上開5萬元無涉,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證(見偵卷第45頁)。又檢察官並未對於如附表2所示 編號6至8之金額,提出證據證明係告訴人遭騙之贓款,難認 與本案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 5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2時21分 5萬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8分 5萬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5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龍袖門市) 2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5分 同上 2萬元 3 112年2月20日15時26分 同上 2萬元 4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5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6 112年2月20日15時5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2萬元 7 112年2月20日15時52分 同上 2萬元 8 112年2月20日15時57分 跨行轉帳 (匯入蔡聖祐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 112年2月20日 行動跨行轉帳 (匯入蔡聖祐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 112年2月20日 同上 3萬元 11 112年2月20日 同上 5,000元

2025-03-21

TYDM-113-金訴-408-202503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温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21號、114年度偵字第2295、2859、28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温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提領人、提領時 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單位:新臺 幣)」欄內關於1、被告陳信豪提款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編號7「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單位 :新臺幣)」欄內關於「2、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0時15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自左列 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 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豪 、温智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2、232、243、25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 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信豪如附件附表編號5(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詐欺 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信豪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 ,及被告温智凱如附表編號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與「藍胖子」、「硬起來」、「牙薩」 、「阿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號2、5 、6所示犯行;被告陳信豪與「藍胖子」、「硬起來」、「 牙薩」、「阿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 號1、3、4、7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 前述,且被告二人均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交 其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被告陳信豪部分見 本院卷第297、301、303頁;被告温智凱部分見本院卷第305 、307頁),則其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 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陳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陳信豪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 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 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 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陳信豪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 刑1年,但其已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與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 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 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參 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 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 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均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被告陳信豪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均尚 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二人業與到場之被害 人(被告陳信豪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被告温 智凱與附件附表編號2、6)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損害( 見本院卷第281至283、333至334頁調解筆錄),以及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 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 ,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 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000 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信豪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信豪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㈡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二人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等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 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等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1號 114年度偵字第2295號                    114年度偵字第2859號                    114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陳信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温智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瓜」【使用者名稱@000 000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温智凱(綽號「阿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森佐」【使用者名稱@wkfif i】)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5日某時起、113年4月2日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胖子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維」、「大維1月啟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硬起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牙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如」(使用 者名稱@koaih;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錢滾滾」、「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分工方式 為:「藍胖子」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硬起來」身處中華人 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以線上方式主持、操縱並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牙薩」招募陳信豪、「阿如」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阿如」統一掌控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洗車」 (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更改密碼為「00 00」;陳信豪依「藍胖子」、「硬起來」於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所為之指示,持「阿如」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予「阿如 」,並藉此獲得提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温智凱於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將「藍胖子」、「硬 起來」以語音訊息所為之指示轉化為文字訊息傳達予陳信豪 ,並掌控、回報陳信豪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進度,並藉 此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謀 議既定之。温智凱、陳信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正 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如附表編號 2、5、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輾轉交付予「阿如」; 再由「阿如」統一掌控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並「洗車」、更改密碼為「0000」;復由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2、5、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如附表編號2、5、6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2、5、6所示 帳戶;另由温智凱於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時間,於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將「藍胖子」、「 硬起來」以語音訊息所為之指示轉化為文字訊息傳達予陳信 豪,再由陳信豪依前揭指示,持「阿如」交付之如附表編號 2、5、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於如附表編 號2、5、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5、6所示金額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從中抽取報酬共計2,360元(即提款金 額之0.5%),復將餘款當面交付予「阿如」層轉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效果,溫智凱則藉此獲得報酬共計6,000元(即 日薪3,000元)。 ㈡、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正 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如附表編號 1、3、4、7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付予「阿如」 ;再由「阿如」統一掌控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密碼,並「洗車」、更改密碼為「0000」;復由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 4、7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金額匯至如附 表編號1、3、4、7所示帳戶;另由陳信豪依「藍胖子」、「 硬起來」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所為 之指示,持「阿如」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於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金額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從中抽取共計1,400元(即提款金額之0.5%)作為 報酬,復將餘款當面交付予「阿如」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效果。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分別 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陳信豪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廈門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中國移 動SIM卡1張、泰國SIM卡1張、K盤1個、現金5,500元,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辛○○、庚○○、丙○○、甲○○、乙○○、癸○○訴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陳信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陳信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報酬共計3,760元之事實。 2 被告温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温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温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報酬共計6,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壬○○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壬○○與「Summer x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辛○○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辛○○與「Col Arve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庚○○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庚○○與「鈞臨投資客服小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甲○○與「許承斌(承蒙厚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竹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乙○○與「周偉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周偉航」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5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癸○○與「俞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文森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大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大維1月啟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温智凱與「牙薩」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温智凱與「明」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被告陳信豪、溫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陳信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温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18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所示帳戶,旋遭被告陳信豪提領一空之事實。 19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20 被告陳信豪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21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廈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中國移動SIM卡1張、泰國SIM卡1張、K盤1個、現金5,500元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温智凱自113年4月2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 温智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5、14592、16704、16943、183 43、18739、18838、18951、19649、20232、23447、24375 、24890、252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温智凱之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温智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㈡、至被告陳信豪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 他法院,有被告陳信豪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陳信豪如附表編號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 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陳信豪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 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 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同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信豪、温智凱,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陳信豪、温智凱係受身 處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以線上方式主持、操縱並 指揮之「硬起來」之指示涉犯本案,與「硬起來」為共同正 犯,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被告陳信豪、温智凱為此 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效施行,刑法 、洗錢防制法或其他法律對於此等行為尚未設有獨立處罰之 明文規定,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及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從適用上開新增條文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信豪如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陳信豪如編號1至4、6至7所為,及被 告温智凱如編號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陳信豪、温智凱及「硬起來」、「牙薩」、「 阿如」如 編號2、5、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信豪及「硬起來」、 「牙薩」、「 阿如」如編號1、3、4、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信豪如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 信豪如編號1至4、6至7所為,及被告温智凱如編號2、5、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陳信豪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7罪間, 及被告溫智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豪、温智凱雖均於偵 查中自白,然被告陳信豪未主動繳交如編號1至7所示之人交 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被告温智凱未主動繳交如編號 2、5、6所示之人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使渠 等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渠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均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被告陳信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本案被 告陳信豪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 告陳信豪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內擷取之被告陳信豪與 「大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 「大維1月啟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附卷可佐,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廈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1張、中國移動SIM卡1張、泰國SIM卡1張、K盤1個、 現金5,5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信豪本案犯行具有直接 關聯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被告陳信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3,760元、被 告温智凱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6,000元,分屬被告陳 信豪、温智凱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信豪、温智凱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陳信豪、温智凱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如編號1至7所示之人交付之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陳信豪層轉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陳信豪、温智凱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至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施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行為,雖亦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按增訂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編排位置在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第15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後,且刑度低於第14條(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洗錢行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0條)之「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 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 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 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 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之 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 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即毋庸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15條之1(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 罪,更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豪、温智凱本案所 為,既均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均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均具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壬○○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Ting」、通訊軟體LINE 暱稱「Summer xu」聯繫左列之人,訛稱:需先預付租屋訂金,方能參觀租屋處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容葳(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於113年6月18日11時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臺南北安店」,自左列帳戶提領8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1萬元) 2 辛○○(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TIKTOK ID「@col.arvel」、LINE 暱稱「Col Arvel」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匯款後可代操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2時2分許、12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國泰人壽永康大樓」,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 3 庚○○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0時6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鈞臨投資客服小秋」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4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於113年6月13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永康北灣店」,自左列帳戶提領4萬元 4 丙○○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存股致富工程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鈞臨投資客服」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9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永康中正北店」,自左列帳戶提領9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 5 甲○○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u Chengbin」、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承斌(承蒙厚愛)」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在新加坡從事律師工作,回臺需要支付移民保證金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另於113年6月12日11時8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信豪於113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自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萬元 2、陳信豪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11時2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自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6萬元 (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6 乙○○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周偉航」、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偉航」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加坡濱海灣公義大樂透」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掌握內線消息,可依指示簽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同日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2萬2,000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信豪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0時58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北灣店」,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2萬元、2萬元 2、陳信豪於113年6月12日11時3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2,000元 7 癸○○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miles0809」、通訊軟體LINE暱稱「俞婷」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匯款後,透過在網路上販賣無人機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3日22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信豪先於113年6月13日23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永康王行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2、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36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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