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李蓁蓁
被 告 許楨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8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竣博」
、「張佩晴」、「王政均」之人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楊竣博」、「張佩晴
」、「王政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加入「楊竣博」
、「張佩晴」、「王政均」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嗣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特定
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楊
竣博」之指示,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與原告見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款
項,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9月27日)
、「融貫投資」印文1枚、「陳艾琳」署名及指印各1枚交付
予原告,被告後另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張佩晴」,嗣
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
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
告遭詐騙所受損失4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
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簡-93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