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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李彥熹 被 告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東森房屋科達思源加盟 店)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4日簽立房屋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原告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 ○街00號1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委由被告 仲介銷售,並由被告之經紀人員即訴外人蕭庠富負責,嗣蕭 庠富於112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所仲介之買方即訴 外人陳畊羽,蕭庠富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同意可以動用買 賣價金之時間及金額,並於113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更加表 示同意,然系爭房地之代書卻於同月18日告知原告無法動用 ,原告遂向蕭庠富告知,蕭庠富竟置之不理,導致原告無法 如期支付其他買賣交易之款項,造成原告受有簽約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損失,被告之仲介蕭庠富言而無信,服務 態度差勁,仲介服務的本質應該是提供客戶優質的服務,賺 取合理的服務費,雖然不同意動用的是買方,但仲介身為中 間人,理應事先向買方查明動撥意向而未查明,原告已支付 被告65萬元的服務費,因蕭庠富服務態度不佳,且讓原告受 有上開損失,原告僅同意支付百分之1的服務費即25萬元,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40萬元(計算式:65萬元-25萬元)。為此 ,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約定,由訴外人建築經理公 司所提供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故買 方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5款約定,其所 給付的買賣價金均須存入專戶之中,在交屋結案前,原告即 賣方非經買方同意不得動支,而原告與買方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時,買方曾口頭同意若原告有購屋需求時可動用買 賣價金,但被告須簽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由於動撥須經 買方同意,如果買方拒絕同意,履約保證機構則無法匯款, 被告亦無任何權利可要求其改變,故原告認為被告存有過失 ,此與事實不符,本件糾紛係因買方臨時認為原告另有購屋 需求應是登記在自己名下而非原告女友,基於安全考量不同 意撥款而改變決定所致,且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 68條規定,被告本來就有權向原告收取服務報酬65萬元,原 告要求被告退還其仲介費40萬元之主張,未說明其請求權基 礎及依據為何,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 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又除本條約定應由專戶撥付之款項及經甲(即 買方陳畊羽)乙(即賣方原告)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動 支之款項不在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外,甲乙雙方不得要求 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另有兩造與買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簡稱系爭價金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5 項約定在卷。  ㈡原告坦認系爭房地經由被告仲介覓得買方,現已完成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買賣價金,且已支付服務報酬65萬元 等情,足見系爭房地業經順利出售,實難逕認被告有何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情形。至原告主張蕭庠富 未經查明逕自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表示可以動用買賣價金 之時間及金額,實則無法,致原告受有無法如期支付其他買 賣交易款項30萬元之損失等節,固據提出原告與蕭庠富間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原告在此之前,已有簽 立上開系爭價金履保申請書,而該第5條第5款明載欲動支專 戶內價金,尚須得買方之同意,顯非蕭庠富口頭承諾即可變 更,此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預見。是原告主張蕭庠富言而 無信,故認被告未提供優質服務,要難可採。此外,原告就 其因此所受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自不合於首開求償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 行系爭委託契約,以及其所受損害範圍等事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1564-20241025-2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妮 被 告 吳昱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賴仕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乙○○(所涉強制罪部分擬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及 己○○、少年梁○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戊○○同為丁○○ 所開設「家萱快打部隊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丁○○、丙○○ 均知悉少年梁○程、王○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緣丁 ○○與戊○○有債務糾紛,兩人相約於112年7月29日22時許,在 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永樂店」(下稱本案 超商)內協商債務,丁○○由乙○○、丙○○、己○○陪同前往,戊 ○○則由蘇○茹陪同前往。嗣同日22時36分許,丁○○與戊○○在 本案超商內,因丁○○要求戊○○簽立本票,雙方協商不成,戊 ○○走出本案超商門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時,因丁○○勸阻其離去,戊○○便自 口袋中取出其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欲報警,丁○○竟基於妨 害戊○○行使權利之犯意,搶走本案手機以阻止戊○○報警,並 用手拉住戊○○上衣阻止其離去。雙方拉扯過後,丁○○放手, 戊○○進入本案超商,適時王○仁騎機車搭載梁○程抵達本案超 商門口,戊○○再次走出本案超商欲穿越馬路離去,丁○○、丙 ○○基於成年人與少年梁○程、王○仁共同犯強制罪之犯意,由 丁○○指示梁○程、王○仁阻止戊○○離去,梁○程奔向即將穿越 馬路之戊○○,抱住戊○○不讓其離去,戊○○因而回頭走回本案 超商門口並騎上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車身後退準備離開, 丁○○用手拉住本案機車車尾,戊○○下車並以手拉住本案機車 車尾,欲牽車閃避丁○○後離去,丁○○、丙○○、王○仁見狀均 站在本案機車車尾後方,隨著戊○○移動本案機車車尾之方向 移動,梁○程則擋在本案機車車尾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共同 阻擋戊○○離去,妨害戊○○行使權利,至戊○○放棄自行離去並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6、116、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拿走本案手機、拉告訴人戊○○衣服並 擋住本案機車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有拿 本案手機,但那是蘇○茹要我幫她拿,因為戊○○會軟禁她; 我沒有叫梁○程抱住戊○○;當時本案機車快要撞到丙○○,我 才擋住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5頁)。  ㈡經查:  ⒈少年王○仁、梁○程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丁○○對此有認識;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兩人相約於上開時、地協商債務,被告丁○○由被告乙○○ 、丙○○、己○○陪同前往,告訴人則由證人蘇○茹陪同前往;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搶走本案手機 ,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車,並拉扯告訴人之衣服等情,均為 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少年事件調查程序、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至19頁;少年卷第156至161 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開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丁○○知 悉少年王○仁、梁○程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且於上開時、地,有搶奪本案手機、拉住告訴人衣服、 擋住本案機車等行為。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丁○○有金錢糾紛,在超商談不 攏,我要離開,丁○○不讓我走,我從褲子口袋拿手機出來準 備打電話報警,丁○○把我手機搶走,不讓我報警,又拉住我 衣服不讓我走,之後我準備走路到派出所,結果丁○○就大喊 ,叫人抱住我,梁○程就衝過來,面對面把我抱住,我推開 他後,他又再次抱住我,我再次走到本案超商門口,要騎本 案機車離開,乙○○、梁○程、王○仁擋在本案機車後方,不讓 我離去,我再次請本案超商店員幫我報警,警方就到場了等 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反面);於少年事件調查中證稱:我 們到本案超商談還錢的事情,我提出的條件他們不接受,我 要離開,丁○○、丙○○、乙○○不讓我離開,我拿出手機要報警 ,丁○○就搶走我的手機,我走過馬路丁○○就大喊叫人把我抓 住,不讓我走,梁○程就把我抱住,我又走回本案超商要牽 本案機車,乙○○、丁○○、丙○○、王○仁全部擋在本案機車後 面,不讓我走等語(少年卷第159頁),可見告訴人於偵查 及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供述一致,均證稱被告丁○○為防止告 訴人報警而搶奪其手機,大喊要求在場之人抓住告訴人,告 訴人即遭少年梁○程抱住,後又遭少年王○仁擋在本案機車後 面阻止告訴人離去,堪以採信。  ⒊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監視器結果(詳附表二),被告丁○ ○於上開時、地,有搶奪告訴人之手機,並拉住告訴人之衣 服阻止其離去;被告丁○○以手指告訴人後,少年梁○程及乙○ ○即有抱住告訴人之行為:少年王○仁、被告丁○○、丙○○有共 同站在本案機車後方,隨告訴人移動本案機車之方向,擋在 本案機車後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4、1 99至224頁),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堪以補強告訴人之 供述,足證被告丁○○為阻止告訴人報警,有搶奪告訴人之手 機,並拉扯告訴人之衣服阻止告訴人離去,指示在場之人抓 住即將穿越馬路離去之告訴人,少年梁○程即抱住告訴人, 且少年王○仁、被告丁○○、丙○○均有以擋住本案機車之方式 阻止告訴人牽本案機車離去。  ⒋復查證人王○仁於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當時丁○○打電話給我 ,叫我跟梁○程去本案超商,說不要讓戊○○跑掉,到了之後 看到戊○○要跑,梁○程就跑過去抱住戊○○,之後戊○○又跑回 本案超商前面要移本案機車,我就擋住他的車等語(少年卷 第157至1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丁○○在現場有指 示我跟梁○程阻止戊○○離去等語(本院卷第307頁),是以根 據證人王○仁之證述,被告丁○○確實有指使證人王○仁、梁○ 程阻止戊○○離去,亦徵告訴人所述屬實,足證被告丁○○確實 有指使王○仁以抱住、梁○程以擋住本案機車之方式,妨害告 訴人離去。  ⒌又查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戊○○欠我錢,相約在本案超商 內商談,在本案超商門口我有拿走戊○○手機,因為他事情沒 講清楚就要走,我怕他報警等語(警一卷第5至6頁反面), 可見被告丁○○亦自承其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係為阻止告 訴人報警。佐以證人蘇○茹於警詢中證稱:丁○○有搶戊○○的 手機,然後交給我,我不知道原因,但丁○○要我保管等語( 警一卷第24頁反面),可見證人蘇○茹亦未要求被告丁○○搶 走證人告訴人之本案手機。倘若被告丁○○意在阻止告訴人對 證人蘇○茹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報警或採取其他足以確保 證人蘇○茹人身安全之作法,實無理由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手 機。是以,被告丁○○所辯,實不足採,被告丁○○搶走本案手 機,實為阻止告訴人報警一節,堪以認定。  ⒍再者,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監視器影像(詳附表二), 被告丙○○係自行趨前站在本案機車後方,並隨著告訴人牽本 案機車離開之方向,移動所站位置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已顯露出被告丙○○蓄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牽車離去 之主觀意圖。倘若被告丁○○阻擋本案機車之用意,在於防止 被告丙○○遭本案機車撞及,且無意藉此阻擋告訴人牽本案機 車離開,實應將手足置於被告丙○○與本案機車之間,以此方 式防衛被告丙○○之身體安全,或者以肢體動作示意被告丙○○ 後退並讓出空間供告訴人牽車離開,被告丁○○捨此而不為, 反而與被告丙○○共同趨近本案機車車尾,並隨告訴人牽本案 機車離開之方向移動,顯見被告丁○○此舉之用意,並非防止 本案機車撞及同案被告丙○○,而在與被告丙○○共同妨害告訴 人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⒎是以,被告丁○○係基於阻止告訴人報警之目的,搶奪其手機 ,並指示少年王○仁以抱住告訴人、少年梁○程以擋住本案機 車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又基於阻擋告訴人離去之目的 ,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與被告丙○○共同站在本案機車後方,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少年梁○程、王○仁是 未成年人,當時我站在本案機車後面,告訴人牽本案機車差 點撞到我,我沒有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1 5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只是恰好站在本 案機車後面,因告訴人牽車時可能撞到被告丙○○,其他人才 去阻擋本案機車,並不是要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本院卷第 316至317頁),為被告丙○○辯護。  ㈡經查:  ⒈少年梁○程、王○仁於本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兩人於上開時、地協 商債務事宜,被告丁○○由被告乙○○、丙○○、己○○陪同前往, 告訴人則由證人蘇○茹陪同前往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少年事件調查程 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至19頁;少年 卷第156至161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丙○○、丁○○、少年 王○仁共同擋在本案機車後面阻止其離去,已如前述;告訴 人又於審理中證稱:丙○○在本案機車後面,我要牽車,他不 讓我牽、阻擋我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可見告訴人證述 一貫,堪以採信。又根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監視器影像 (詳附表二),少年王○仁、被告丁○○、丙○○確實有共同站 在本案機車後方,隨告訴人牽本案機車移動之方向,擋在本 案機車後方等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4、1 99至224頁),已展露出被告丙○○主動趨前站在本案機車後 方,並蓄意藉由移動身體阻擋告訴人牽車離開之意圖,亦如 前述。是以,告訴人所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相符 ,足證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本案機車後 方,隨告訴人移動本案機車之方向,擋在本案機車之後方,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⒊復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被 告丙○○知道少年梁○程、王○仁是我讀國三的兒子的同學,被 告丙○○及少年梁○程、王○仁都會到我店裡幫忙等語(本院卷 第95、298頁),是以根據被告丁○○之證述,被告丙○○知悉 本案行為時少年梁○程、王○仁為未成年人。佐以證人梁○程 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丁○○是同事(警一卷第12頁);證人王 ○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丁○○那裡認識丙○○,他知道我 當時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可見證人梁○程、王 ○仁亦證稱其等與被告丙○○認識。綜合以上證述,應認被告 丙○○對證人梁○程、王○仁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應有認識。 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 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 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 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 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叫我簽本票,叫蘇○茹當 保證人,我有跟丁○○說我何時會還錢,她也不願意接受,我 就要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 ,告訴人並非無意還款,僅係不願以簽本票之方式履行債務 。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戊○○之前任職於我經營之企 業,任職期間他導致我汽車引擎故障,我要跟他討新臺幣( 下同)2萬元,雖無簽訂契約但他有口頭承諾要支付2萬元, 雙方相約在本案超商商談,他事情沒有講清楚就要走,我怕 他報警所以拿走他手機等語(警一卷第5至6頁反面);又於 審理中供稱:那天一開始我們先去戊○○家,他有叫警察來, 我有拿戊○○欠費的證據,警察說不然你們簽本票等語(本院 卷第294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並非無意還款,惟因 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以簽立本票之方式償還 債務,遭告訴人反對,故雙方談判破裂。衡以債務償還並無 一定之方式,債權人本無權指定債務人以簽立本票之方式償 還債務,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式未果,債權人尚得透過申請 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請求償還,並可要求債務人 留下個人資料以便追償。且任何人對於離去或停留某處,皆 有依其意志決定之自由,除有法定原因,諸如警方人員拘束 現行犯之人身自由,或以強制力阻止其離開受拘禁場所外, 任何人不能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阻止他人離開或停留 某處,此參諸憲法第8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對於人身自由之 保障最甚,對於人民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非依法定程序不 能任意剝奪,債權人自不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簽立本票,或債 務協商未能達成共識,便阻止債務人報警或自由離去,妨害 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是以被告丁○○、丙○○僅因告訴人拒絕簽 立本票,雙方對還款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竟以強奪手機、拉 扯衣服、指使少年梁○程抱住告訴人、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 車離去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報警、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手段 與目的顯不相當,難認具有合法關連性,應認被告丁○○、丙 ○○所為均具實質違法性,應予非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所辯係屬事後飾 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丁○○為阻止告訴人報警或離去,而為上開搶奪本案手機 、拉扯告訴人衣服、指使少年梁○程、王○仁阻止告訴人離去 、擋住本案機車等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丁○○、丙○○為成年人,少年梁○程、王○仁於本案行為時分 別為14、15歲,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5 頁),被告丁○○、丙○○明知與少年梁○程、王○仁為未成年人 ,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丙○○與少年梁○程、王○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僅因被告丁○○ 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少 年梁○程、王○仁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丁○○、丙○○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犯後態度不佳; 佐以被告丁○○、丙○○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及己○○為相熟之友人 ,少年梁○程、王○仁2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 告訴人同為丁○○所開設「家萱快打部隊人力派遣公司」之員 工。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兩人相約於112年7月 29日22時許,在本案超商內協商債務事宜,被告丁○○由乙○○ 、丙○○、己○○陪同前往,告訴人則由蘇○茹陪同前往。於同 日22時36分許,被告丁○○與告訴人協商不成,告訴人走出本 案超商門口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時,被告丁○○、乙○○、丙○○ 、己○○竟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一 同站在本案機車後方阻擋告訴人牽車,告訴人隨即拿出其所 持用之本案手機欲打電話報警,被告丁○○見狀伸手將本案手 機搶走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告訴人隨即徒步繞過被告丁 ○○4人,欲前往本案超商附近之警局報案,被告丁○○竟又出 手拉住告訴人上衣阻攔告訴人,告訴人見其無法順利離開, 遂走進本案超商請求店員協助報警,然為被告丁○○等人所勸 阻。俟告訴人走出本案超商欲再次徒步前往附近警局報案時 ,被告丁○○再度吆喝其他人阻止告訴人離開,適少年王○仁 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梁○程抵達本案超商門口,少年梁○程、王 ○仁聽聞被告丁○○之吆喝,遂萌生與被告丁○○、乙○○、丙○○ 、己○○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少年梁○ 程上前抱住戊○○並將其推往對向車道路邊,再由被告丁○○、 乙○○上前擋住告訴人去路;接著告訴人返回本案超商門口再 次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被告丁○○、乙○○、丙○○、己○○、少 年梁○程、王○仁又上前圍在本案機車後方,並以手抓住本案 機車車尾,阻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被告丁○○、乙○○ 、丙○○、己○○、少年梁○程、王○仁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 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告訴人在本案超商店員之協助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 蘇○茹、被告己○○、丁○○、乙○○、丙○○、少年梁○程、王○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書證等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知悉少年梁○程、王○仁為未成年人, 惟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沒有 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五、經查:  ㈠少年梁○程、王○仁於本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己○○對此有認識;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兩人於上開時、地相約處理債務問題,被告丁○○由乙○○ 、丙○○、己○○陪同前往,告訴人則由證人蘇○茹陪同前往; 少年梁○程於上開時、地有抱住告訴人等情,為被告己○○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少年事件 調查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至19頁 ;少年卷第156至161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丁○○有金錢糾紛,談不攏要離 開,丁○○不讓我離開,她把我手機搶走不讓我報警,我準備 走路到派出所報警,結果丁○○大喊,叫人去抱住我,梁○程 就衝過來,把我抱住,乙○○擋住我的路,我要騎車離開,王 ○仁抓住本案機車後面,乙○○、梁○程擋在本案機車後方,不 讓我離去等語(警一卷第15至19頁);於本院少年事件調查 程序中證稱:我提出的條件他們不接受,丁○○、己○○、丙○○ 、乙○○不讓我離開,丁○○把我的手機搶走,我走過馬路到對 向,丁○○就大喊叫人把我抓住,乙○○跟梁○程就把我抱住, 我要牽車離開,乙○○、丁○○、丙○○、王○仁全部擋在本案機 車後面不讓我走等語(少年卷第156至161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要離開,丙○○、丁○○、乙○○、王○仁擋住我等語 (本院卷第302頁),是以綜觀告訴人之供述,被告己○○於 上開時、地,雖不同意告訴人離開,但並無具體阻止告訴人 離去之行為。  ㈢又根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之監視器影像(詳附表二), 被告己○○雖於上開時、地,當同案被告丁○○拉住告訴人衣服 、用手壓住放置於本案機車上之安全帽、搶奪告訴人手機時 ,佇立在本案機車之左下角,但並無阻擋告訴人牽本案機車 之具體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 194、199至224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己○○客觀上並無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之行為分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己○○與其他有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之同案被告 具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陳報單 警一卷第3頁正反 2. 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4頁 3. 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說明19張 警一卷第26至35頁 4. 戊○○指認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37頁 5. 戊○○指認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0頁 6. 戊○○指認少年梁○程之相片1張 警一卷第43頁 7. 戊○○指認少年王○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6頁 8. 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60號案件勘驗報告1份 少年卷第54至106頁 9.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77號少年法庭裁定 少年卷第190至204頁 10. 被告丙○○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11. 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94、199至224頁 12.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7頁 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9頁 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1頁 被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3頁 少年梁○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2頁 少年王○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5頁 附表二: 檔案名稱 【畫面時間】勘驗內容 ①Camera2_00000000000000 【10時35分56秒起】 告訴人戊○○(身著黑色上衣、條紋長褲)走出全家超商,被告丙○○(身著黑色上衣及長褲)、己○○(身著黑色帶有白色星星上衣、迷彩長褲)、丁○○(身著黑白條紋上衣、黑色褲子)、蘇○茹(身著紅色上衣、紫色長褲)、乙○○(身著灰藍色POLO衫)隨後走出全家超商。 【10時36分02秒起】 戊○○前往停放機車處,丙○○上前與戊○○對話; 【10時36分10秒起】 蘇○茹、丁○○、乙○○、己○○上前圍在戊○○身旁。 【10時36分15秒起】 丁○○用手拉住戊○○上衣。 【10時36分19秒】 丁○○用手壓住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 【10時36分30秒】 戊○○從長褲口袋拿出手機。 【10時36分34秒】 丁○○搶走戊○○手機。 【10時36分35秒至10時37分39秒】 丁○○、乙○○、丙○○、己○○均圍在戊○○身旁講話。 【10時37分40秒至10時37分47秒】 戊○○欲離開,丁○○用手拉住戊○○不放,直到馬路對面仍未放手。此時乙○○、丙○○、己○○均停留於機車停放處。 【10時40分18秒至10時40分19秒】 戊○○拿起機車上安全帽,並將手伸向機車鑰匙孔位置。 【10時40分22秒至10時40分25秒】 丙○○上前與戊○○對話後,將手伸向戊○○機車鑰匙孔位置。 【10時40分30秒至10時40分38表】 戊○○騎上機車,並將車身後退準備離開。丙○○站在戊○○機車後方,丁○○、王○仁、梁○程、乙○○、不知名白衣男子隨後前往戊○○所騎乘機車處,並圍在機車後方。 【10時40分39秒】 丁○○用手拉住戊○○之機車車尾。 【10時40分42秒】 戊○○下車,以手拉住機車車尾,欲往外移動。 【10時40分43秒】 丁○○、丙○○、王○仁隨著戊○○移動方向,擋在戊○○機車後方。 【10時40分56秒】 戊○○再度以手拉住機車車尾,想往外移動。 【10時41分00秒起】 丁○○、丙○○、王○仁、梁○程、乙○○、不知名白衣男子仍擋在戊○○機車後方。 【10時41分07秒】 戊○○再度以手拉住機車車尾,想離開現場。 【10時41分08秒起】 丙○○、乙○○、梁○程擋在戊○○機車後方。 【10時41分14秒至10時41分22秒】 戊○○關閉機車電源,脫下安全帽,放棄牽車離開 ②Camera1_00000000000000 【10時37分44秒至10時37分51秒】 丁○○用手拉住戊○○上衣,戊○○繼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前進,丁○○仍未放手,直到戊○○走到全家超商前紅色機車停放處,丁○○始放手。 【10時38分01秒】 丁○○、丙○○、己○○圍在戊○○旁邊與其對話。 【10時38分12秒】 戊○○走入全家超商內。 【10時38分22秒】 己○○、丙○○走入全家超商內。 【10時39分07秒】 王○仁騎車搭載梁○程抵達;戊○○、丙○○、己○○走出全家超商。 【10時39分28秒】 戊○○走向全家超商馬路對面。 【10時39分32秒】 丁○○用手指向梁○程。 【10時39分34秒至10時39分35秒】 梁○程、乙○○先後衝向戊○○所在處。 【10時39分36秒】 梁○程抱住戊○○。 【10時39分41秒】 乙○○亦抱住戊○○。當下無車輛經過。 【10時39分51秒】 丁○○、不知名白衣男子走向戊○○所在處。 【10時39分53秒】 梁○程、乙○○、丁○○、不知名白衣男子圍在戊○○身邊。當下有白色車輛經過。 【10時40分09秒】 戊○○離開梁○程、乙○○、丁○○、不知名白衣男子,走向全家超商方向。 【10時40分17秒】 戊○○走向機車停放處。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 5. 少年卷 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60號、112年度少護字第277號卷宗 6.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

2024-10-23

PTDM-113-原易-17-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之母親丙○○(嗣 改名丙○○)婚後育有丁○○、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聲請人幼年時,相對人與丙○○共同開設手機店,初時生意 尚可,詎相對人竟沉迷保齡球館、撞球館及網咖等場所,經 常夜不歸宿,無心經營手機店,手機店由丙○○獨自經營,聲 請人就讀國中時,終因相對人債台高築導致手機店倒閉。嗣 丙○○以自身積蓄開設泡沫紅茶店,獨自辛苦工作,勉強支付 家中生活開銷及聲請人之學費,相對人因認手機店倒閉轉而 開設泡沫紅茶店有損其面子,不僅從未前往幫忙,甚屢次前 往泡沫紅茶店向丙○○索討金錢。相對人復沉迷網路遊戲,終 日在網咖流連,丙○○為使相對人振作,央求友人提供工作機 會,相對人到職後不久即故態復萌,不願屈居人下,再度興 起創業念頭,因相對人有債務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創立公 司,遂以聲請人名義辦理,未久相對人又以公司資金周轉有 問題為由,請求聲請人協同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嗣聲請 人接獲法院公文,始知悉相對人並未按照承諾清償上開貸款 ,致使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嗣聲請人又接獲○○○○公司向 法院聲請強制扣薪,因相對人欠款金額已逾百萬元,最後聲 請人僅能向公司預支薪水來為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另相對 人之健保依附於聲請人名下期間,亦未繳納健保費用,將近 半年之健保費用亦由聲請人代為支付。  ㈡綜上,相對人未曾支付過聲請人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為丙○○ 工作賺取及向親友借款支付,其餘則由聲請人以辦理就學貸 款或半工半讀方式補足,相對人未曾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甚多次以聲請人名義借款,致聲請人需為相對人清償債 務,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並具狀陳述:伊同意 聲請人所提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提出 之台灣○○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代位清償證明書、○○○○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健保費繳納證明、台灣○○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協議書、○○銀行○○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證人丁○○於本院證 稱:伊是聲請人姊姊,大約在00年間,伊就讀國小一年級, 相對人有開設手機店,店休時就和朋友去聲色場所,徹夜不 歸,回來後也都沒有在工作,遑論負擔伊與聲請人的扶養費 ,都是由母親丙○○在照顧扶養伊與聲請人。後來相對人又說 要轉換跑道當保險業務員,但還是不務正業,也不顧家裡的 生活,最後還是母親丙○○賺錢養伊與聲請人。相對人不僅從 未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還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錢,也 沒有清償,都是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相對人的健保費長達半 年沒有繳,健保局也有寄催繳通知給聲請人,說要強制扣聲 請人的薪水,相對人口頭承諾會處理,事實上也都沒有處理 或繳款等語甚詳,且相對人已具狀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 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 ,應堪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則於聲請人成年前,自 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探視聲請人 之成長狀況,詎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 ,且多次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未為清償,是足認相對人 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且堪認情節 重大,相對人亦均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家親聲-117-202410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章美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虞晨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0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亦未承諾上訴人使其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自民國 112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498元( 原判決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1頁】,非本院 審酌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胞弟虞廷潤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虞廷潤罹病需人照顧,上訴人遂遷入系爭房屋與虞廷 潤同住,被上訴人亦口頭承諾上訴人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 以照顧虞廷潤。雖虞廷潤已於112年5月4日過世,惟被上訴 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搬家,且上訴人只有一人且無錢可以搬離 ,如此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於86年間 離婚後認識虞廷潤進而交往,虞廷潤於87年間酗酒重病且無 工作而需人照顧,惟被上訴人長期於大陸經商,故被上訴人 請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並同意上訴人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遂於88年間遷入系爭房屋,並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房屋完稅稅單等足資證明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後,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至今已達25年,期間上訴人均和平、繼續地居住於系爭房 屋。又被上訴人於虞廷潤在112年5月4日過世前均未反對上 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認兩造間基於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 ,則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消 滅,是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而須給付相 當租金,惟系爭房屋坐落於住宅區而工商未達繁華之程度, 且參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截至虞廷潤過世前屬有權占有 而不同於完全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等情,每月使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課稅現值及申報地價年 息3%為斷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與虞廷潤、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係 本於好意施惠始讓虞廷潤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虞廷潤有一女 虞惠中,自無由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亦從 未承諾以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以換取系爭房屋居住權。又上訴 人自88年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於95年之前,在被上訴人 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 自始未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相當租金 。另參酌系爭房屋距離捷運內湖站、大湖公園站均僅需步行 5至7分鐘即可抵達而交通便利,又周圍有便利商店、全聯福 利中心、內湖大湖郵局、多家美食餐廳等生活機能便利等情 ,本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及 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等總價之年息10%為計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其胞弟虞廷潤居住其內,上 訴人於88年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 入,嗣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第51頁、第59-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4-48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之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498元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辯稱係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1.上訴人雖主張若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並交付房 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上訴人無從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伊係直接經 被上訴人同意而取得前開資料,則本件尚不能排除上訴人係 輾轉透過虞廷潤或其他管道取得相關資料辦理設籍登記之可 能,故上訴人辯稱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設籍在系爭房屋,是否 屬實,已堪存疑。況縱令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上訴人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亦可能僅係基於與虞廷潤之親誼關係而協助上 訴人辦理設籍登記,並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上訴人另以證人趙秀蓮之證詞為據,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 訴人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但證人趙秀蓮到庭證稱與上訴人相 識約17、18年,時常互相往來、聚餐,惟迄今僅曾與被上訴 人見過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見證人趙秀 蓮與上訴人間交情深厚,與被上訴人則無往來,已有偏袒上 訴人之動機,是其證詞是否公允、屬實,自應一併審視有無 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為判斷。又證人趙秀蓮固證稱:「在吃 飯的時候章美良跟哥哥(指被上訴人)說你叫我照顧弟弟, 我們在這邊可以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給你們住到不要住」 、「他說妳不要離開我弟弟,妳幫我照顧他,章美良說我照 顧他,我們在這邊要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住到妳不要住 」,並稱對話發生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情,而證人趙秀蓮並未能具體指 明此對話發生之時間,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確有前開內容 之對話,所述是否為真,尚有疑問。況證人趙秀蓮復證稱: 「(問:妳收到法院通知後有沒有聯絡章美良?)我有跟她 說有人叫我來作證,我有問她要作證什麼事,她說作證他們 的住宿」、「(問:她只是說要作證住宿,妳就知道要講10 幾年前見面的事情嗎?)是」(見本院卷第162頁)。衡情 ,前開對話既發生於十餘年前,證人趙秀蓮對於該對話之發 生時間亦無特別印象,足見並非令伊記憶深刻之事件,殊難 想像證人趙秀蓮竟能僅因上訴人告知請伊「作證住宿」,旋 能完整陳述前開對話內容。參以證人即虞廷潤之女虞惠中當 庭證稱:被上訴人曾親口表示只同意給虞廷潤住,且從未同 意無償讓上訴人在有生之年均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而與證人趙秀蓮所為證詞大相逕庭,是由上開 各情交互以觀,證人趙秀蓮之證詞顯然具有瑕疵而欠缺憑信 性,自不得持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3.上訴人另稱,自遷入系爭房屋迄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過世 前,被上訴人均未反對上訴人居住該處,足認兩造間基於默 示意思表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按沈默與默示 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 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 出事證足以證明有何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被上訴 人業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4.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 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此舉,使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核為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另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四段,與捷運大湖公園站、內湖站均屬可步行抵達之 距離,周邊並有郵局、餐廳,且鄰近大湖公園、成功公園, 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8-150頁),認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 查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4萬7,300元(見原審卷第15 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667.09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3,111年1月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4萬5,040元(見原審卷第18頁)。據此核算 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萬4,498元【計算式:(4萬5,040元/平方公尺×667.09 平方公尺×53/1000+14萬7,300元)×10%÷12月=1萬4,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498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 ,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7

SLDV-113-簡上-76-2024101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宸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喻萍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924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7萬1600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974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 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 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房屋保固服務紀錄 卡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 月16日起至通知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522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2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被告持有訴外人林士杰所簽發發票日為 110年9月16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1319萬2000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㈥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12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2年5月15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200頁);復於112年9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 辯論狀,及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乙證17至19之 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交付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480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卷二第147頁)。經核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5、6項請 求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即已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145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交付系爭145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19萬9820元部分, 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約所生爭 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 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 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擴張或減縮、更正訴之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明珠(即原告之母)與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立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下稱110年2月 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由蔡明珠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即 「富締Ⅱ期」建案編號A戶乙戶,並約定土地總價1162萬元、 房屋總價626萬元,共1788萬元,蔡明珠於110年10月14日前 已給付被告訂金及簽約款共458萬8000元。系爭房屋係於110 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故系爭房屋於簽約 時,尚屬預售屋之買賣,而有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之適用。嗣於110年9月間,蔡明珠經被告同意將系爭 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於同年月14日再簽立買賣合約 增修訂表(下稱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並由 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撥付貸款1100萬元及自備款219萬2000 元,共計1319萬2000元予被告,是原告與蔡明珠迄至110年1 0月15日已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共計1778萬元予被告,僅餘交 屋驗收款10萬元尚未給付。 ㈡系爭房屋係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領 照日期為110年5月28日,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第4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 即110年9月27日前通知原告交屋,被告遲於112年1月5日以 鹿港草港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 進行交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6 日送達原告,並於112年4月21日始完成交屋,被告自應負擔 遲延通知交屋責任,及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前之房屋稅、 地價稅,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遲延利息403萬5196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 「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交屋」,該約定雖與預售屋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規定不符,惟因4個月之約定有 利於消費者,仍應屬有效。又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 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就逾期通知交屋部分未約定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與預售 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且對消費者 較為不利,應屬無效,是本件有關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 ,仍應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每逾1 日應按已繳納房地價款以10000分之5計算,爰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共計403萬5196元【計算式:①110年9 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共19日,合計43,586元(110 年10月15日前已繳房地價款4,588,000元×5/10000=2,294元 、2,294元×19日=43,586元)。②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 月6日,共449日,合計3,991,610元(計算式:110年10月15 日後已繳房地價款17,780,000元×5/10000=8,890元、8,890 元×449日=3,991,610元)③43,586元+3,991,610元=4,035,19 6元】。 ⒉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之房屋貸款利息22萬4664元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  原告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100萬元,約定利率為1.35%,原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將貸款金額交付被告,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共552日)之房屋貸款利息22萬4664元(計算式:11,000,000元×1.35%÷365日=407元、407元×552日=224,664元)。  ⒊111年度地價稅665元: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雖約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 之「交屋通知日」為準,然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上 開規定有不符時,應以有利於原告即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 項為據,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則111年度之地價 稅66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⒋111年度房屋稅8459元、112年度房屋稅8358元(計算期間:1 11年7月至112年4月):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雖約定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 之「交屋通知日」為準,然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 2項規定,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上 開規定有不符時,應以有利於原告即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 項為據,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則111年房屋稅845 9元、112年房屋稅8358元(計算期間:111年7月至112年4月 ),合計1萬6817元,於交屋日前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部分:   被告曾口頭承諾系爭房屋契稅由其負擔,原告於110年9月7 日將契稅5萬754元支付地政士林蕙靚,但亦向原告表明日後 扣除(事後付款時漏未扣除),爰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萬754元。  ㈣兩造曾口頭約定被告將位於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用地即分割後 系爭1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地政士林蕙靚確認後 ,表示待銀行放款後再為移轉登記,被告迄今仍未移轉,此 約定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  ㈤兩造已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預售屋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交屋後,將系爭房 地及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乙證17至19 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大里地政事 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交付原告,而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交付上開文件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 行。 ㈥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19萬9820元部分(本院卷一第243至244 頁):   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21日交屋時,仍有許多未施工和待修繕 事項,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209號存證信 函限期修繕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 279至285頁),其中:  ⒈RC貼磚隔間牆部分: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 第6項,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前院應施作RC貼磚隔間牆,惟 該RC貼磚隔間牆現已確定無法施作,被告於交屋驗收時已表 示會視狀況增減工程款,具體數額待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8 9頁),被告迄今未提出增減數額,對於原告主張RC貼磚隔 間牆價值10萬元亦無任何反對意見,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自工程款中減免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⒉停車空間壓花地坪部分: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 3條第6項,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前面停車空間應施作壓花地 坪,惟被告施作之壓花地坪斜度過大、凹凸不平整,並有多 處鋼筋、管路外露、明顯龜裂、蝕化等缺失,甚至有未鋪設 完成區域,與被告以Facebook粉絲專頁登載之廣告內容,保 證壓花地坪應為平整且無過斜之坡度之品質不符。又被告於 交屋驗收時,並不否認地坪不平整、龜裂、蝕化,僅表示係 因無車庫保護,風吹日曬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爰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雇工修繕支出 之費用7萬6020元。  ⒊頂樓插座部分:被告將頂樓插座設置於接近橫樑處,該高度 不適於一般人使用,經原告限期命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雇工拉 線設置插座支出之費用1800元。  ⒋1至3樓22mm電線部分:被告曾口頭承諾系爭房屋1、2、3樓均 使用22mm電線,卻未依約設置,經原告限期命被告修繕,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自行修繕支出之費用2萬2000元。 ㈦爰依前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地 、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之稅 費收據等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遲延利息403萬5196元、貸 款利息22萬4664元、111年度地價稅665元、111年度房屋稅8 459元、112年度房屋稅8358元、契稅5萬754元,另依民法第 359、360條請求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19萬9820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 、乙證17至19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 、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交 付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於113年9月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減縮請求遲延 利息房屋及貸款利息,但未減縮請求給付之總金額(見本院 卷二第147、154、157至160頁)】。 二、被告則以:  ㈠蔡明珠與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時,系爭房地結構體均已完成,房屋外部及立面牆壁均已粉 刷完成,已有房屋之完整外觀,足以遮蔽風雨,已達可請領 使用執照之狀態,經臺中市消防局勘驗現場通過後,於110 年3月26日發給合格通知書,被告備妥一切資料後,於110年 4月30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28日領照,可知本 件並非預售屋買賣,自不適用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  ㈡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關於房地轉讓條件之約定,被 告於110年5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蔡明珠即不得將本契約 轉讓原告,蔡明珠亦未曾依上開約定,以「書面徵求」賣方 即被告同意將契約轉讓他人,被告僅係依蔡明珠指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於110年10月4日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未同意原告 繼受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故原告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自不得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㈢被告先後於下列時間通知蔡明珠交屋,並無遲延通知,且依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原告或蔡明珠未給付追 加工程款57萬1600元,被告得因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 通知交屋遲延責任:  ⒈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通知交屋期限為「於 產權移轉完成並取得貸款,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或認為本 件應有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賣方應於領 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適用時,被告 應於110年5月28日領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應於1 10年11月28日前通知買方交屋。被告已於110年10月7日通知 蔡明珠交屋,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蔡明珠,蔡明珠方能於11 0年11月18日委託被告室內裝修工程。被告亦曾於110年10月 13日擬定「買賣合約增修訂表-大里三戶(富締Ⅱ期)A戶」 ,由被告員工將該文件PDF檔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 明珠,文件內文已註明「室內交屋訂於110/11/13」,通知 蔡明珠於110年11月13日交屋(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卷二第112、113頁),無論被告蔡明珠有無閱覽該文件內容 ,依民法第95條規定,該通知已送達蔡明珠而發生效力。至 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雖有記載「內部預估110年 11月30日完工」,僅為內部裝潢及追加工程預定進度,且該 日期既為「預估」,自有提早交屋之可能,因此被告確有通 知蔡明珠於110年11月13日交屋,並無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 。  ⒉被告隨後於110年12月7日通知蔡明珠驗收其先前所稱之缺失 改善項目及已經完成之裝潢工程,但蔡明珠每次於複驗時, 均在當下提出其自認之其他缺失要求改善,被告因而分別在 111年2月23日、6月2日通知蔡明珠複驗,雙方最終於111年6 月8日複驗房屋內部完成(房屋外部因另有追加工程不再點 交範圍)。又蔡明珠於系爭房屋驗收前,陸續指示被告追加 如附表一所示室內磁磚、大理石、馬桶、臉盆、櫥櫃、委託 2、3樓天花板裝潢工程等工程,雙方已於111年6月8日已完 成追加工程之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經計算變更及 追加工程款共計57萬1600元。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 第1項:「本房屋之室內隔間、裝飾及設備工程,…,增做部 分所需工資、材料費用另行計算,並依約定先行繳費後方得 施工」之約定,該追加工程款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費用,而非另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依同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交屋時買賣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3、買 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包含交屋驗收款及全部貸款)…… 」,原告於交屋時所應給付之應付款項,自應包含追加工程 費用57萬16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惟蔡明珠與被告 於111年6月8日複驗房屋內部完成,蔡明珠仍以系爭房屋有 瑕疵,要求改善,因而不願點交,並拒絕結算及給付追加工 程款。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買方若認為系 爭房屋於交屋時存在瑕疵,得以保留交屋驗收款作為處理方 式,避免買方以各種存在或不存在之瑕疵為由拒絕交屋,或 賣方交屋後不願意修繕瑕疵,故蔡明珠不得以系爭房屋瑕疵 尚未修繕為由,拒絕交屋或拒絕給付應付價金或工程款;又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明文約定「出賣人交屋予 承買人付清全部應付款」兩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買方未付 清包含前揭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之全部價金前,被告有權 拒絕交屋,且買方逾7日不配合交屋,已視為被告交屋完成 ,原告或蔡明珠自不得再以尚未交屋為由,對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及系 爭房屋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之房屋貸款利息 ,自屬無據,並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①系爭房地買賣係為成屋買賣,不適用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 ,且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繼受人,已如前述,自無權依 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②前揭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條款,而110年2月8日買賣合 約增修訂表第4條約定:「…,如6月底未完成交屋(不含車 庫),所延遲交屋之天數利息,由乙方支付。」,及110年1 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1條約定:「撥款後交屋前,利 息由乙方支付」,可見被告與蔡明珠就系爭房屋之交屋期限 、撥款及若未如期交屋應如何彌補之方式,已有特別約定, 自應以此為雙方權益義務規範內容,不得再主張按預售屋契 約應記載事項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法。  ③原告既主張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請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10000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 告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期限,自應依相同規定,於領得使用執 照六個月內為之,故被告通知交屋期限應為110年11月28日 (即自取得用執照110年5月28日後6個月內),而被告已於1 10年10月7日與蔡明珠完成交屋,或曾通知蔡明珠於110年10 月13日交屋,自無遲延通知可言。  ④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於交屋時 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 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之約定,亦將 交屋保留款或其他應付款作為賣方交屋時,買方應同時履行 之義務,而蔡明珠迄未給付交屋保留款,亦未支付追加工程 款,被告自得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屋,因此不負同條項第4 款之遲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  ⑵關於原告請求貸款利息部分:  ①原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繼受人,無權依買賣合約增修 訂表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貸款利息,且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貸款利息,二者均屬因遲延交屋所生之損害,顯有重複請 求及不當得利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②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前開貸款利息,然因蔡明珠拒絕給付 追加工程款,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被告有 權拒絕交屋,且在被告通知交屋後,蔡明珠逾7日不配合辦 理交屋,視為已完成交屋,原告自不得再以尚未交屋為由, 對被告主張權利。  ⑶關於原告請求111年度地價稅部分:   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地價稅之負擔以「交屋通知日」 為準,則被告不論是於110年10月7日、13日通知原告交屋, 均無負擔111年度地價稅之理。縱認被告通知交屋日為111年 6月2日,亦無要求被告負擔111整年度地價稅之理(見本院 卷二第129至130頁)。  ⑷關於原告請求111、112年度房屋稅部分:   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房屋稅之負擔以被告「交屋通知 日」為準,該日期前之房屋稅始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不論 是於110年10月7日、13日通知原告交屋,均無負擔111、112 年度房屋稅之理。縱認被告通知交屋日為111年6月2日,亦 無要求被告負擔111整年度房屋稅、112年度房屋稅之理(見 本院卷二第130頁)。  ㈣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契稅部分:   被告未曾口頭承諾負擔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被告員工於 110年8月26日,業已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契稅5萬754元係 由買方(即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原告提 出之110年9月7日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被 告係就蔡明珠所述「元大貨款+另外開支票」部分回覆「好 的」,並非回應蔡明珠表示「契稅我先匯給代書,下次開票 在扣」等語,原告以此不相干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承諾願 意負擔契稅云云,自不足採(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㈤關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部分:   被告並未出售系爭145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亦非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繼受人,已如前述。被告與蔡明珠簽立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並無移轉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蔡明珠之 記載,亦無任何口頭承諾。被告有無承諾其他住戶移轉各戶 門口之道路用地,與原告、蔡明珠或其他住戶無關(見本院 卷一第314至315頁、卷二第139至141頁)。  ㈥請求交付被告代繳稅費收據部分:   乙證17至19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 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等文 件,係因蔡明珠拒絕給付尾款1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57萬1600 元,而無法依作業流程交付。又原告或蔡明珠依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亦有給付上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就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合計金額 為67萬1600元(見本院卷二第70、130、133、148頁)。   ㈦請求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壓花地坪係一種裝飾性混凝土地坪,使用模具在尚未完全乾 硬之混凝土表面壓模,呈現不規則凹凸面,有立體板岩之效 果,凹凸不平、凹痕及深淺不一之顏色,為其本身特質,其 功能係為增加停車空間之摩擦力;又該壓花地坪之管路外露 ,係預留水、電管路,預備日後接用水、電或燈具、電器等 ,裸露鋼筋為「柱頭鋼筋」亦為預留自己增建車庫或其他地 上物時,可為連結、依靠之基礎,預留此等管路為工程常態 ,並非瑕疵。    ⒉被告否認曾答應蔡明珠1至3樓之電線將以22mm施作,原告為 特定使用目的自行更換,與被告無關;頂樓插座設置於橫樑 處,係預設為供給感應燈、監視器之電源插座,且插座高度 本無一定標準,以上均非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瑕疵。  ⒊RC貼磚隔間牆為被告無償贈與之設施,不含在系爭房地契約 價額內,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第1條,若無法施作 ,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以金錢補償或退款,且原告所稱RC貼磚 隔間牆造價不少於10萬元乙情,亦未見原告舉證(見本院卷 二第137至139頁)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明珠與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 1)、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2)、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原證3),由蔡明珠向被告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9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里區萬壽 街52巷19房屋),約定土地總價1162萬元、房屋總價626萬 元,共計1788萬元。 ㈡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二、買賣價款總金額……」約 定,交屋驗收款10萬元,應於驗屋完成後,買方簽署同意後 一次性支付;「四、其他事項約定」約定,預定交屋期定於 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交屋(不含車庫);預計5月底辦理貸 款撥付,如6月底未完成交屋(不含車庫),所延遲交屋之 天數利息由被告支付。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領照 日期為110年5月28日(乙證7)。 ㈣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4 建物所有權狀)。 ㈤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係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 「立契約書人甲方(買方)簽名欄」下係由原告簽名;約定 增修條款為:「撥款後交屋前,利息由乙方(即被告)支付 」、「工程全部改善且驗收完成,並將鑰匙交給甲方後,由 甲方支付利息。」。 ㈥系爭房屋價款於110年10月14日前,由蔡明珠支付458萬8000 元;110年10月14日,自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支付2 19萬2000元(匯款單係由蔡明珠簽名);及於110年10月15 日,以元大商業銀行為匯款人,匯款支付1100萬元,剩餘交 屋驗收款10萬元,尚未支付。 ㈦系爭土地111年度地價稅665元(筆錄誤載為655元);111年 度房屋稅8459元、112年度房屋稅10029元(課稅期間:111 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由原告繳納(原證8、9、 15)。 ㈧蔡明珠於111年8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調解)申請(乙證1);及於111年8月3日寄發大里仁化郵 局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乙證2)。 ㈨被告有於111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訴外人蔡明珠「約 下週哪一天交屋」(乙證9)。 ㈩被告於112年1月5日以鹿港草湖郵局2號存證信函,通知蔡明 珠辦理交屋(乙證10),蔡明珠於112年1月6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 、191至193頁),由蔡明珠簽署交屋簽收單(乙證6)。 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施作乙證4所示室內磁磚更換材料、1F室內 地板改貼帝諾石材、馬桶及臉盆更換、2、3F前間暗架天花 板含油漆、指定TOTO免治2組、廚房櫥櫃、變更三機及增加 兩面L高櫃及檯面更換等工程項目(乙證4、12)。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預售屋買賣,應有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 項之適用,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經被告同意 由蔡明珠讓與原告,被告遲延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亦未依約 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地 、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之稅 費收據等交付原告,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 第4款、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及房屋貸款利息,並依民法第359、360條等規 定,請求減免無法施作RC貼磚隔戶牆價金,及賠償原告自行 修繕壓花地坪、插座位置、電線設備之支出費用等,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為成屋或預售屋買賣?有無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 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 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 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同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係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110中都使字 第777號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110年5月28日等,此有前揭 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且為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按預售屋係指領有建 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條第2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建築 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 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70條前段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 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 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是建 築完竣後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不得發 給使用執照,亦不得接水、接電及使用,僅屬處於領有建造 執照狀態,自不得謂其已達於可供使用而建造完成,此對照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屋」係指領有使 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物,而具有可立即 使用性質自明。從而,兩造於110年2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時 ,系爭房屋尚未領得使用執照,揆之前開說明,尚不得謂係 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仍屬預售屋,被告抗辯蔡明珠買受系爭 房地時,系爭房屋已經完成全棟結構體,房屋外部立面及內 部牆壁均已粉刷完成,足以遮風避雨,兩造簽約時已屬成屋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自不足採。又蔡明珠與被告 簽立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 屬消保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自有消保法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之適用。 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經被告同意由蔡明珠讓 與原告?  ⒈按所謂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經他方承認後,承受人成為契 約當事人。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 ,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 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 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由蔡明珠讓與原告概括承擔,原告 得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同意或承 認由原告承擔原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⒉蔡明珠於110年2月8日與被告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由蔡明珠向買受被告 系爭房地,約定土地總價1162萬元、房屋總價626萬元,共 計1788萬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9條關於房地轉讓條件均約定:「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 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 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於5日前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 並提供相關文件始得辦理,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 於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後,買方不得將本契約轉讓他人,賣方 得不接受買方轉讓。」(見本院卷一第66、81頁),係限制 買方即蔡明珠如欲將買賣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在賣方即被 告取得使用執照前,且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被告同意,蔡明珠 若已依約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以書面徵求被告同意 將買賣契約轉讓第三人,被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或 承認,至於上開「書面徵求」不過係作為證明契約轉讓之用 ,並無以之作為契約轉讓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之意,並非限制 被告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不得同意或承認蔡明珠將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第三人概括承受。又 系爭房屋價款於110年10月14日前,由蔡明珠支付458萬8000 元;110年10月14日,自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支付2 19萬2000元(代理人:蔡明珠);及於110年10月15日,以 元大商業銀行為匯款人,匯款支付1100萬元,系爭房地於11 0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均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依蔡明珠與被告簽立之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蔡明珠得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之約定,被告抗辯僅係配合蔡明珠指定以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難認有據。由被告已將蔡明珠於110年1 0月14日前給付之買賣價金,逕轉為原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並收受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匯款支付219萬2000元,及元 大商業銀行核撥貸款1100萬元,佐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 簽署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約定增修買賣契約 條款:「撥款後交屋前,利息由乙方(即賣方)支付」、「 工程全部改善且驗收完成,並將鑰匙交給甲方(即買方)後 ,由甲方支付利息。」等,此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買賣合 約增修訂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足認原告 與蔡明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為契約承擔,蔡明珠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業經被告承認 ,原告已成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得依蔡明珠與 被告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對被告主張權利。 ⒊至蔡明珠曾於111年8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訴系爭房地之消費 爭議,及以自己之名義於111年8月3日寄發大里仁化郵局第7 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4日中 市地價二字第1110034840號函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 表、前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143至145頁) ,應係其未具法律專業使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業經被告承認由原告承擔,而於110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以此消費爭議申 訴及存證信函,即認蔡明珠並無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權利 義務概括讓與由原告承受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  ㈢被告有無遲延通知蔡明珠或原告進行交屋? 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通知交屋期限為何?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 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 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公 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 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不利 消費者之條款(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合意訂立之契約 ,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已明定其權利、義務,亦不低於 消保法對消費者權益最低保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被告與消費者自主為決定,均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查被告興建銷售系爭房屋,係採「預售屋」方式,故擬定買 賣契約時,自應參照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而 定。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2項:「賣方依約完 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 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 進行驗屋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 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以房地總價之自備款部 分的百分之五作為交屋驗收款。」,及第14條第1、3項關於 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賣方應於產權移轉完成並取得貸款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㈠如賣方有遲延完工,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 息於買方。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賣方 同意買方保留交屋驗收款至賣方已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所 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驗收款及全部貸款)及完成一切交 屋手續。」、「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 交屋手續……」,核與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條第1、2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 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 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 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 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 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 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 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 務:⒈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⒉賣方 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⒊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 交屋手續。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大致相符。準此,綜觀前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可知被告依 約完成系爭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領得使用執照, 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 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即達到得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及驗屋之狀態,亦即「通知交屋」無須以系爭房屋驗收 合格或瑕疵修繕完成為前提要件。且「通知交屋」與「實際 辦理交屋」兩者意涵並不相同;所謂實際辦理交屋,依應預 售屋契約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契約雙方尚須履行應 付款項之付清、房屋瑕疵之修繕等,須契約雙方配合辦理。 故通知交屋後何時實際辦理交屋,尚非賣方所能單方決定, 應視付款及修繕必要情形,由買賣雙方合意定之,始符合預 售屋買賣之通常交易流程。  ⑵查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110中都使字第777號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110年5月28日等情,已如前述,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第4點「其他事項約定」已有特別約定,預定交屋期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交屋,而系爭房屋既已於110年5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4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亦即被告應於110年9月28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應堪認定。至於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並無關於賣方遲延通知交屋之法律效果,此與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顯有出入,且不利於消費者之買方,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前述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於系爭房屋交屋時,賣方違反通知交屋時遲延利息之計算,縱然未經當事人約定載明於定型化契約內,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屬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通知交屋,以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向被告請求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時(詳後述),仍應一體適用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之日,即110年11月29日起算(詳後述)。  ⒉被告係於何時通知蔡明珠或原告交屋?  ⑴被告雖抗辯蔡明珠原通知被告擇訂於110年9月9日「入厝」, 被告已安排於同年9月8日安裝櫥櫃,10月4日安裝檯面及收 尾完成,嗣因蔡明珠通知要待外面露臺完成,因此通知延後 安裝上開物品,雙方改於同年10月7日交屋,並於同日與蔡 明珠完成交屋手續,111年6月2日係交屋後,通知蔡明珠對 於進行複驗,並於111年6月8日複驗房屋內部完成,否則蔡 明珠如何得於上開期限前,就系爭房屋開始進行裝潢工程; 縱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已於110年10月7日交屋,被告於 110年10月13日亦曾擬定「買賣合約增修訂表」,通知蔡明 珠於110年11月13日辦理交屋云云。惟查:依兩造簽立之110 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本有裝修工程包含附設櫥櫃之 約定,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屋安裝櫥櫃等情,僅為預定之裝修 工程而已,難認被告已有於110年10月7日前通知蔡明珠或原 告交屋,甚或完成交屋手續。被告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抗辯其曾於110年10月13日擬定「買賣合約增修訂表-大里 三戶(富締Ⅱ期)A戶」,由被告員工將該文件PDF檔案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明珠,文件內文已註明「室內交屋訂 於110/11/13」,足認通知蔡明珠於110年11月13日交屋(見 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卷二第112、113頁)乙節,然觀之 該PDF文件內容,並未經原告、蔡明珠及被告簽名用印,其 內容亦與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之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僅約定「內部預估110年11月30日完工」內容不同(見本院 卷一第97頁),足見該PDF文件內容僅係草稿性質,難認被 告確有於110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以何方式實際通知原告或蔡明珠於11 0年10月7日、10月13日、110年11月13日,抑或110年11月30 日辦理交屋之事實,或提出其他實際驗屋或交屋資料以供佐 證,是被告所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均無關於「 通知交屋」之方式之約定,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2日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訴外人蔡明珠「約下週哪一天交屋」等情,此 有被告與訴外人蔡明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7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2日已有透過蔡明珠 聯繫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原告則應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於收受被告之交屋通知後7日內,與 被告協同辦畢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各款約 定之事項,並由被告備妥同條第14條第2項約定之物品及文 件,與原告完成交屋。又賣方須就系爭房屋瑕疵及未盡事宜 修繕完畢,乃係交屋前應履行之義務,而非被告「通知交屋 前」應履行之義務,如驗屋時發現有瑕疵,由被告限期修繕 ,原告則可於修繕完成前保留部分款項暫不支付,亦即通知 交屋時,並無須達「無瑕疵」或「瑕疵已修復完成」之狀態 。是原告縱認系爭房屋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屬被告 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尚無礙於 被告已於111年6月2日已為通知交屋之認定。  ⑶原告雖另主張依蔡明珠與被告於111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被告曾表示「沒有算清楚前,工程款未結清,要怎麼交屋」,顯見被告係因自己原因而拒絕交屋,被告如無交屋之真意或尚未完工,縱被告通知交屋,亦不能發生通知交屋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然細譯該對話紀錄中,被告要求蔡明珠提出「黃先生」答應免費給予地板石材之對話紀錄截圖,並表示「我要確認狀況到底是怎樣說,才能知道費用是要辦追加還是不能追加」、「你追加的工程款要跟我們算清楚」、「沒有算清楚錢,工程款未結清,要怎麼交屋」,蔡明珠回覆「你說不讓我們交屋沒關係…是你自己說的不要到時又說我們不交屋」,可見該對話內容係蔡明珠與被告於辦理交屋過程中,因追加工程款結算爭議,被告因而拒絕交屋所為之爭執,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未於111年6月2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或無交屋之真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推論,要與該對話內容不符,亦不足憑採。 ⒊被告以蔡明珠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縱使系爭房 屋尚未點交予蔡明珠或原告,亦不負擔遲延通知交屋之責任 ,有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 條第1項、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賣方 即被告應於期限內通知進行交屋,至於何時交屋,則需視兩 造履行相關義務之情況,則原告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係於 交屋時始需履行之義務,原告在交屋前本無付清所有款項之 義務。換言之,被告有先為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交屋」之義務,原告始有配合交屋之義務,及結算未付款之 問題,亦即被告通知交屋之義務與原告繳清買賣價金或其他 追加工程款之義務非屬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既有先為通知交 屋之義務,原告在被告通知交屋前並無付清款項之對待給付 義務,被告以原告尚有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尚未付清而抗 辯其無通知辦理交屋之義務,而主張不負擔遲延通知交屋之 責任,或以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均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403萬5196元,有無理由【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請求遲延利息為403萬5196元(見本院卷二第147、154、159至160頁)】?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通知交屋,有無理由?遲延日數為何? ⑴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並無關於賣方遲延通知交屋之法律效果,前揭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雖未經當事人約定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  ⑵本件被告通知交屋時間為111年6月2日,又原告迄至110年10 月15日為止,已繳納系爭房地總價1778萬元,則依上開規定 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 1年6月1日止(共計185日)之遲延利息,其金額為164萬465 0元(計算式:17,780,000元×5‰×185日=1,644,650元),則 原告主張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4萬4650元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一、撥款後、 交屋前利息由被告支付」,兩造對於交屋期限及如何彌補他 方,已有特別約定,不得另以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 第1項第4款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 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 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 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查 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遲延利息」 ,係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不履行,為原告因被告逾期 通知交屋致其遲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兩造簽訂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 修訂表約定「撥款後、交屋前利息由乙方(被告)支付。」 ,係本於其與兩造針對貸款費用負擔之特別約定,此與上開 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規定:「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 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 賣方返還買方。」相同,此部分利息負擔之約定,與應記載 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遲延利息之違約金約定,二者性質、 構成要件及所造成損害不同,亦無互斥,自無不得同時請求 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另依上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款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之房屋貸款利息2 2萬4664元【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 正請求房屋貸款利息為22萬4664元(見本院卷二第147、154 、159至160頁)】,有無理由? ⒈原告向元大商業銀行之貸款金額、利率為何?   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22日,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100萬元, 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35%等情,此有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貸款利息22萬4664元,有無理由? ⑴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2項:「賣方依約完成本 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 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 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 驗屋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 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以房地總價之自備款部分的 百分之五作為交屋驗收款。」、「買方按甲方通知日起7日 內對本房屋進行驗收,若買方於通知期限內未進行勘驗,則 視同買方對本房屋已認定並無任何缺失問題,且買方已等待 賣方通知交屋。」;及第14條第3項、「買方應於收到交屋 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之約定,被告應於完 成系爭房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水電等必要之公共 設施後,通知原告進行驗屋,若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時,得載 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完成修繕時即應辦理交屋 手續受領房屋,倘非有重大瑕疵,原告不得拒絕交屋或遲延 接受。再佐以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條第2項:「雙方 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 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 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 方複驗合格後支付。」、第15條第3項:「買方應於收到交 屋通知日起__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 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之約定,綜合以觀,買方 於房屋複驗時,除非該屋有瑕疵且達重大(即依一般房屋買 賣交易之通常觀念,無法為房屋之使用狀態),買方亦僅得 保留房地總價款百分之5,至賣方修繕完成複驗合格支付而 已,不得據此作為拒絕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查系爭房 屋已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系爭房屋於被告於111年 6月2日通知交屋時,應已符合可供居住使用狀態,而觀諸原 告於111年6月2日透過蔡明珠聯繫原告交屋時,蔡明珠表示 「我們的地你們沒有圍給我們這樣對嗎,前面圍牆怎麼做? 我們還沒覆驗怎麼交屋」,被告回覆「前面圍牆通通都沒做 退費」(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及原告所提112年4月 21日交屋紀錄所列之缺失,包含電鈴未拉未留線、天花板未 貼大理石、大門面板受損、門前坡度過斜及不平整、工地未 整地、未拉21MM、儲藏室無電燈及清潔、無圍牆、窗戶未清 潔、1樓抽風機不能運轉、1樓大理石未美容、2樓前燈具未 留維修孔、原露臺燈電線未留、2樓前裂痕、2及3樓窗戶未 改拉窗紗窗、3樓無電燈線未拉、3樓後油漆塗刷不均、4樓 插座過高、採光罩孔洞以矽利康填補未更換等(見本院卷一 第283至287頁),上開缺失縱然存在,然多可修補完成,無 礙房屋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原告自不能以上開瑕疵,拒絕 辦理交屋手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重大明顯之 瑕疵而達不能居住使用之狀態,被告自得以原告未於收到交 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自111年6月2日起計7 日即111年6月9日,視為原告已完成點收,是系爭房屋於111 年6月9日視為完成交屋,應堪認定,自不能以系爭房屋於11 2年4月21日實際完成交屋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房屋貸 款利息之末日。 ⑵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撥款後交屋前 ,利息由乙方(即被告)支付。」,足見兩造已約定在交屋 前,原告已支出予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應由被告支 付。而原告前因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1100萬 元,並已於110年10月15日撥付至被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 增修訂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 6月8日(共237日)之房屋貸款利息9萬6459元(計算式:11 ,000,000元×1.35%÷365日=407元、407元×237日=96,459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予准許。   ⒊被告以蔡明珠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買方尚未前 開約定之辦妥交屋手續,無庸負遲延交屋責任,有無理由?   依預售屋契約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賣方即被告應 於期限內通知進行交屋,至於何時交屋,應視兩造履行相關 義務之情況而定,而原告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係於交屋時 始需履行之義務,在系爭房屋交屋前,原告並無付清所有款 項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有先為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通知交屋」之義務,原告始有配合交屋及結算未付款之問題 ,被告通知交屋之義務與原告繳清買賣價金或其他追加工程 款之義務非屬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蔡明 珠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為由,主張不負遲延交屋 責任,自屬無據,被告亦不得因此即主張不負110年10月14 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所約定系爭房屋交屋前之房屋貸款利息 。 ㈥原告主張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111年度地價稅665元,有 無理由? ⒈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 所載之交屋通知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預售屋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1項則約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 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 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 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 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 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依此約定可知 ,地價稅在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應由被告負擔,在此之後 則由原告負擔。 ⒉查原告繳納111年度地價稅6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地 價稅課稅所屬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而被告係於11 1年6月2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原告則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 起7日內,即於111年6月9日前配合辦理交屋手續,則本件應 以111年6月9日為分界點,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8 日止共計158日,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上開期 間依比例計算之地價稅288元(計算式:665元×158日/365日 =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㈦原告主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擔111年度房屋稅8459元、11 2年度房屋稅8358元(計算期間:111年7月至112年4月), 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房屋稅以賣方通 知書所載之交屋通知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預 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2項則約定:「房屋稅以賣方 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 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依此約定可知,房屋稅在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應由被告負 擔,在此之後則由原告負擔。 ⒉查原告繳納111年度房屋稅845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房 屋稅課稅期間為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止,111年度房 屋稅課稅月數為10個月(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共302日),此有該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2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原告則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即於111年6月9日前配 合辦理交屋手續,故本件應以111年6月9日為分界點,被告 應負擔系爭房屋交屋前之房屋稅課徵期間110年9月1日起至1 11年6月8日止,共計280日,111年度之房屋稅款為7843元( 計算式:8,459元×280/302=7,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上開期間依比例計算 之111年度房屋稅78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㈧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契稅5萬75 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 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員工前於110年8月25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原告「上面的稅單是契稅買方繳納」,此有前揭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原告提出之110年 9月7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蔡明 珠傳送訊息表示「契稅我先匯給代書,下次開票在扣」、「 元大貨款+另外開支票」,被告方面僅簡短回覆「好的」, 雙方僅互相傳送貼圖,尚無法得知其係對蔡明珠何內容之陳 述為回應,是依上開對話內容紀錄,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系爭房屋契稅應由被告負擔之情為真,則原告主張依 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乙節,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免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第6項因受檢舉而無法依約建置之「RC貼磚隔戶牆」造價10萬元,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第6項「停車空間壓花地坪」修繕費用7萬6020元、頂樓插座改善費用1800元、1至3樓電線改為22MM之施工費用2萬2000元,共計19萬98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既係就買賣標的之價值及效用為擔保,則所謂 瑕疵,除由契約預定效用之認定,自應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在 為該項交易時所認知之通常效用,並參酌當時社會上之普遍 認知及觀感,而為合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之判斷。又按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 段定有明文。揆諸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 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由於前揭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考量 物之瑕疵擔保制度,係基於維持買賣契約對價均衡之目的而 設,是若買賣標的因物之瑕疵,致破壞雙務契約之對價均衡 原則,買受人始得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惟若買受人依約支 付之買賣價金,未較該瑕疵標的之應有價格為低時,因該約 定價金並未悖離雙務契約對價均衡之要求,而買受人既無財 產所得價值差額之減損,尚難遽認買受人有價金減少請求權 可資行使。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登載「富締Ⅱ期」建 案之廣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所示,上開建案共 計分為A、B、C三戶,各戶之間並未設置圍牆,惟蔡明珠與 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增修訂表時,其中第3條第 6項裝修工程部分,另有約定設置隔戶牆為「RC牆面貼磁磚 (高190公分,長約300公分)」,此有前揭Facebook粉絲專 頁截圖及廣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110年2月8 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見本院卷一第93頁)在卷可參。是依 蔡明珠與被告所簽立前揭110年2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增修訂 表之約定,系爭圍牆業經約定為系爭房屋所應具備之設施, 應堪認定。  ⑵再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法第4條定有明文;圍牆屬雜項工作物,雜項工作物之 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建築法第7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圍牆因遭檢舉而無法施作,均無爭 執,足認系爭圍牆本為未經請領雜項執照之違章建築,亦可 認定。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 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 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被告雖未依 約施作系爭圍牆,然系爭圍牆本為未經請領雜項執照之違章 建築,亦非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縱未施作亦不影響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及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之 通常使用方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施作系爭圍牆,致 使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有所減損10萬元,而已破壞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均衡原則,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圍牆造價相當於10萬元,則原告以其主觀認定系爭圍牆 之造價為10萬元,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 房地價金10萬元云云,自難採憑。 ⒉次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品質保證之特約,必以出賣人針對其買賣標的物,具備某種規格、樣式、型號等涉及品質為特別保證始可。倘僅係契約上預定之品質,或對於買賣標的物狀況之說明敘述,而無從顯示買受人有特別要求特定品質,或出賣人對於具備特定品質有所保證者,均不能認為屬品質保證之特約。經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就系爭房屋之頂樓插座位置、1至3樓電線規格有何約定,更無所謂品質保證之特別約定;至於系爭房屋之停車空間部分,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第6項僅約定「前院停車空間為壓花地坪」(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原告提出之Facebook粉絲專頁登載之廣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僅屬常見之房屋外觀示意圖,並未見及任何關於停車空間地坪之文字敘述,或應具備何種品質保證特別約定之相似文義存在,難認被告曾就系爭房屋前停車空間壓花地坪之品質提出保證,原告主張被告以該廣告內容,保證該壓花地坪應為平整且無過斜之坡度之品質,要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曾要求就系爭房屋壓花地坪、頂樓插座、1至3樓電線規格等加以品質特別保證之事,則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屋之停車空間壓花地坪、頂樓插座移位、1至3樓電線規格更改22MM之修繕費用7萬6020元、1800元、2萬2000元,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品質保證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無從准許。 ㈩原告主張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乙證17至19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有無理由? ⒈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4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 交付買方之收據」。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於交屋時, 應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及被 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之義務。又系爭房屋已於112年4 月21日完成交屋,此有交屋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3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原告 請求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 本、使用執照、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 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 (詳如附表二所示),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以原告於交屋時,尚應履行給付交屋驗收款及追加工 程款之義務,對於所應交付之前揭文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故請求原告應同時給付交屋驗收款10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 款57萬1600元,合計金額為67萬1600元,始得請求被告交付 前揭約定所示之文件之對待給付判決;原告則以系爭房屋尚 有瑕疵尚未修繕及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均為被告贈送,拒絕給 付交屋驗收款10萬元、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見本院卷二 第148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112年4月21日交屋紀錄所列之瑕疵,包含電鈴未留線、天花板未貼大理石、大門面板受損、門前坡度過斜及不平整、工地未整地、未拉21MM、儲藏室無電燈及清潔、無圍牆、窗戶未清潔、1樓抽風機不能運轉、1樓大理石未美容、2樓前燈具未留維修孔、原露臺燈電線未留、2樓前裂痕、2及3樓窗戶未改拉窗紗窗、3樓無電燈線未拉、3樓後油漆塗刷不均、4樓插座過高、採光罩孔洞以矽利康填補未更換等,除圍牆部分經被告表示可視情況增減工程款,其餘業經被告兩造無此施工內容之約定或因以個人使用習慣不同,若要改善需另行支付費用,抑或因日久未交屋之自然風吹日曬所致,並無施工不良而否認屬實,此有前揭交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存上開狀況及缺失程度,是否為足以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變更及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此有被告提出與蔡明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65頁),足認被告主張該等工程業經被告向蔡明珠報價施作,堪認屬實,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施作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是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即屬有據。原告雖以被告與蔡明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磁磚更換價差參考表等(見本院卷一第327、363頁、卷二第101頁)為據,主張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衛浴設備,及價值25萬5802元之櫥櫃確係被告贈與原告,隆金建材行亦曾明確表示,磁磚更換價差參考表僅供業主參考,磁磚未含耗損,依實際片數、施作坪數計價,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其主張之磁磚施作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惟觀之蔡明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提及樓梯和一樓採用大理石建材、提供較好之三套馬桶和三套浴櫃等對話,均係出自蔡明珠自己之陳述,依被告回覆「我沒有否決部分是公司答應……我也說明過沒給議的8萬換來黃先生答應給的項目,早就超過8萬許多倍了……光是額外給的項目,就已經超過42萬……至於蔡小姐變更的項目,都是先提供報價供確認才會施作……所有需要補價追加的項目,都是有先報價給蔡小姐確認,現在卻說通通都是公司要贈送……」、「90萬是公司吸收42萬+蔡小姐追加的50,42是公司答應要做就不會跟蔡小姐請款,但是50是蔡小姐變更追加就要請款」、「……原本設定廚房櫥櫃10萬,實際挑選三機升級及增加L高櫃變成255802」、「老闆這邊跟我說得很清楚,那些是答應送(包含口頭說的)那些是追加(有報價的)」,可見被告並無承認無償施作全部衛浴設備、櫥櫃及更換大理石建材等之情事。又以被告曾向蔡明珠提出更換磁磚之材料價差、貼工補價,及依暫計坪數計算原告應補價差(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難認此為被告同意無償施作之工程項目,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同意無償施作附表一所示變更或追加工程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已難認屬實。又被告實際支出磁磚業者之工程款費用,與兩造如何約定變更工程款費用,兩者悉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其實際支付工程款費用之憑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亦屬無由。  ⑶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2項:「賣方應於產權移轉 完成並取得貸款,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 下列各目義務:……2、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 驗收款及全部貸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賣方應於 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或 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2項:「賣方應於產權移轉完成並 取得貸款,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目義務:……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賣 方同意買方保留交屋驗收款至賣方已完成修繕。3、買方繳 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驗收款及全部貸款)及完成一 切交屋手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 之收據交付買方。」,是於辦理交屋手續時,買方應繳清包 含交屋驗收款之全部應付未付款,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與被告依契約有同時繳清應付未付款、交屋,及 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及被告代 繳稅費之收據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二者有對待給付之性質, 原告若拒絕履行繳清應付款項,被告自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 執照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又依前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就原告之付款義務與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之義務而 言,原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後被告始需交付上開文件 ,則被告此時就其交付上開文件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要 求原告提出給付交屋驗收款10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57萬 1600元,共計67萬1600元,尚屬有據。又原告已同意若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時,於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扣減上開交屋保留款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則被 告得請求同時履行抗辯之金額為前揭變更及追加工程款57萬 1600元,即被告即應於原告給付57萬1600元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108年10月印花稅大 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予原告。 原告主張系爭1450地號土地經兩造合意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物,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交付該土地土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1450地號土地經兩造合意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 物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提出蔡明珠與地政士林蕙靚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原告與同建案C戶住戶暱稱 「采禎陳易睿」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頁)等為 證,主張林蕙靚已確認系爭1450地號土地係待銀行放款後再 移轉登記,且被告已將另一筆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購得同段1440-1地號土地之住戶王婉靜 ,同建案C戶住戶亦因被告未遵守口頭約定移轉C戶前路地, 欲向被告興訴云云。惟查: ⒈觀諸蔡明珠與林蕙靚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蔡明珠雖曾傳送訊息予證人林蕙靚表示「還有另外一筆路 地嗎?」、「詹小姐說在準備過戶了」,詢問除系爭房地以 外,是否尚有另一筆「路地」要辦理過戶登記,然證人林蕙 靚僅有回覆「對(等放款後)」等語,雙方均未說明係何筆 土地,或係基於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移轉登記,而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非僅買賣一種,自不能單憑 前揭對話紀錄,遽認蔡明珠與被告間有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 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合意存在。 ⒉依原告與同建案C戶住戶暱稱「采禎陳易睿」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9頁)所示,原告傳送訊息表示「如果路地 不過戶,我們也可以主張當時買的時候就說要過不需要寫在 合約,只有1坪多一定過給你們,不然以後會很麻煩,別人 買走」、「這都是他自己跟我們說的」等語,及「采禎陳易 睿」回覆原告稱「對阿,也這樣跟我們」等語,均屬原告與 第三人一己之主張,尚難據此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王婉靜,業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 見本院卷二第81、145頁),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全 體建案住戶約定各戶門口前路地均一併移轉登記予買方之事 實為真(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又被告與證人王婉靜如何約 定房屋前道路用地之所有權歸屬,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 原則,當事人本得依其自主合意決定,要與原告或其他第三 人無涉。是被告固於111年1月14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王婉靜,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仍無從據此推認蔡明珠與 被告間,亦有就系爭1450地號土地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物之 合意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交付系爭14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20條、第15條第2項、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64萬4650元、房屋貸款利息9萬6459元、111年度地價稅288元、111年度房屋稅7843元,扣除交屋保留款10萬元後,共計164萬9240元(計算式:1,644,650元+96,459元+288元+7,843元-100,000元=1,649,240元),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亦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萬9240元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室內磁磚更換補材料及工資價差 69,726元 本院卷一第325至331頁 2 1F室內地板改貼帝諾石材 單價11,800元 202,960元 本院卷一第333至339頁 3 馬桶及臉盆更換補價差 66,784元 本院卷一第341至355、359頁 4 2、3F前間暗架天花板含油漆 單價4,600元 69,000元 本院卷一第357頁 5 指定TOTO免治馬桶2組 6,440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6 廚房櫥櫃 (變更三機及增加兩面L高櫃及檯面更換補價) 156,690元 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 合計 57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交付文件 證據出處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 3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乙證18) 本院卷一第403、405、407頁 4 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份(乙證18) 本院卷一第409頁 5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契稅繳款書1份(乙證19) 本院卷一第411頁

2024-10-17

TCDV-112-重訴-22-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唐榮宏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陳宥達 余孟修 黃東榮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黃登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 承人、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之次 序4分配金額新臺幣338,600元及次序8分配金額10,116,333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黃登宗之次序5分配 金額新臺幣54,400元及次序9分配金額新臺幣838,478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仁即楊振宗 之繼承人、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 承人、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負擔百分之46;被告黃登宗 負擔百分之4;被告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前開分 配期日前之111年3月1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8被告許 鶴子、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即楊振宗(已於101 年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被告許鶴子等5人)所受分配 金額及次序5、9被告黃登宗所受分配金額均聲明異議,並於 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4、8所列被告許鶴子等5人之分配金額及次序5 、9所列被告黃登宗之分配金額,不予列入分配等語,已依 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應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明發於89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楊水德(已於108年8月2 日死亡,被告楊明發為其繼承人)、楊吳金治、楊銘郎、謝 宋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0萬元(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嗣該借 款逾期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 務人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欠本金1499萬7338元及自93年8月2 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 執字第22192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與被告楊明發兼楊水德 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於110年11月2日將楊水德之遺產即被告楊明發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5251萬元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 表,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 (二)被告許鶴子等5人對被告楊明發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 表次序4、8分配執行金額合計10,454,933元;被告黃登宗亦 對被告楊明發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9分配執 行金額合計892,878元。被告許鶴子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 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 93年度票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主張其被繼 承人楊振宗前執有楊水德於93年3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93 年6月12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本票號碼為CH000000號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4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 3442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 32955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 公告日期94年6月14日),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 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 日期95年3月7日)。嗣於102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 3年5月21日執行終結(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復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 月26日執行終結;再於110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 3月10日執行終結。被告黃登宗則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執有楊水德於90年3月27日 簽發、到期日為91年3月27日、票面金額為680萬元、本票號 碼為CH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680萬元本票),聲請 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執行無效果而於95年4月19日核發 債權憑證,又經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8007號執行無效果(該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836號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結果,經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復於104年1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4年5月27日執行終結 ;再於109年1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2月10日執行終 結。 (三)被告許鶴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振宗與楊水德間及被告黃登 宗與楊水德間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均 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所列 分配予被告許鶴子等5人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338,600元及次 序8之票款10,116,33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⒉系爭分 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黃登宗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54,400元及 次序9之借款838,47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參加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被告許鶴子等5人雖於93年間持本票裁定及確定書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6月14日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債權憑證,系爭4000萬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6月14 日業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其附隨利息及執行費請求 權亦同時消滅,而被告許鶴子等5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該執行行為並不影響系爭4000萬元本 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另被告黃登宗所持系 爭68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3月27日,於94年間提出本票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4月19日因 執行無實益換發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其本票之 請求權於98年4月19日業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其附隨 利息及執行費請求權亦同日消滅。而被告黃登宗遲至104年1 月2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該執行行為並不影響系爭 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準此,被 告許鶴子等5人及黃登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被告楊明發即債務人楊水德之繼承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得代位楊明發行使時效 抗辯,拒絕清償債務予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黃登宗,其債權 自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明發以:伊家族早年經營房地產事業,因資金週轉不 靈累積高額債務,伊父親楊水德向至親好友借貸,而楊振宗 為楊水德之兄弟(楊水德排行老二、楊振宗排行老四),被告 黃登宗則有深有情誼,楊水德生前屢對楊振宗、黃登宗二人 承諾若有錢就會還款,且交代日後若伊名下土地賣出,定要 償還積欠楊振宗、黃登宗之借款。故伊對楊水德之生前債務 一直都承認,並無意為時效抗辯。原告之債權和被告許鶴子 等5人及黃登宗之債權在法律上地位平等,殊無由原告代位 楊明發為時效抗辯,造成渠等債權無法列入分配之理等語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鶴子等5人則以:楊水德因經商失敗,為求周轉而向 其被繼承人楊振宗借款40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楊振 宗。楊水德雖因財務狀況未能好轉一直未清償借款,惟於楊 振宗死亡後,曾一再向伊等5人承諾一定會清償4000萬元借 款。楊水德於死亡前更交代其子即被告楊明發必須向伊等5 人償還借款,因此楊明發於楊水德死亡後,亦曾向伊等5人 承諾會清償4000萬元借款,楊明發並提出切結書為證。伊等 5人之40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因債務人楊水德及楊明發承 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起訴並無理 由。此外,楊明發對楊水德積欠伊等5人4000萬元借款承認 且承諾願清償,亦即楊明發對於積欠債務願負清償責任,並 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楊明發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登宗則以:楊水德因經商失敗,為求周轉向伊借款68 0萬元,因財務未能好轉,一直無法償還,生前便屢屢向伊 表示如經濟狀況許可,必將償還此680萬元借款,並於死亡 前將此遺願交代其子被告楊明發,要求楊明發必須向伊償還 此筆借款,此除有楊水德對伊之口頭承諾外,更有楊明發11 0年12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該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債務人承認而 中斷,而無原告主張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之事 。縱已時效完成,時效完成之利益亦經楊明發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楊明發並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楊水德與楊振宗為兄弟關係,楊振宗於101年2月10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許鶴子等5人;楊水德於108年8月2日死 亡,繼承人為楊明發。 (二)被告楊明發於89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楊水德、楊吳金治、楊 銘郎、謝宋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 款1900萬元,嗣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該借款逾 期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 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欠本金1499萬7338元及自93年8月20日 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 第22192號債權憑證在案。 (三)楊振宗前執系爭4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3442號 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955 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 日期94年6月14日),並核發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 字第26991號執行事件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 回(特別拍賣公告日期95年3月7日),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6991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 102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執行終結(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29號);復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於107年4月26日執行終結(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10 8號);再於110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0年3月10日 執行終結(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  (四)黃登宗前執系爭68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 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執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字 第18007號執行無效果;又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36號( 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29號)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結果, 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上開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04年1月27日聲請強制執 行,仍未受償,於104年5月27日執行終結(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0059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16289號);再於109年1 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9年2月10日執行終結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25號)。 (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日將被告楊明發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5251萬元拍定,於111年2月11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 (六)被告許鶴子等5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338,600 元及次序8之票款10,116,333元。黃登宗持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699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 序5之併案執行費54,400元及次序9之借款838,47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000萬元本票及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準 此,主張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 存在,而係通謀虛偽簽發票據之第三人,固需就此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惟倘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 關係乃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則仍應由執票人及發票人先就其 等間有交付借款之外觀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已舉證,再由 主張其等間之借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就其所 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否認楊水德與楊振宗、黃登宗間有4000萬元、 6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 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許鶴子等5人主張楊水德前於93年3月17日至93年6月24日 向其被繼承人楊振宗陸續借款4821萬元,楊水德並於借款之 初先行簽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付楊振宗作為擔保等語,並 提出前開期間共計41次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101頁 )及楊明發於110年11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明發因父親許水德經商失敗,曾和楊 振宗先生借款4000萬元,一時間無法償還,生前再三表示如 經濟情況許可,必將償還此4000萬借款,後父親楊水德於10 8年8月2逝世,本人承繼其生前交代遺願,定將於遺產範圍 內,向楊振宗先生之繼承人許鶴子、楊憲仁、楊憲政、楊憲 宏、楊政道等5人償還此筆借款等語為證,核與被告楊明發 於本院到庭具結陳述:(你知道你的父親楊水德曾經簽發本票 給楊振宗、黃登宗?)我知道,楊振宗的本票面額開4000萬 、黃登宗的本票面額開680萬元。(楊水德為何要開立上開二 紙本票給楊振宗、黃登宗?)楊水德有跟楊振宗、黃登宗借 錢。(為何會知道楊水德跟楊振宗黃登宗借錢?)楊水德去跟 楊振宗借錢時,我有跟著去。(楊水德如何知道要開4千萬元 的本票?)楊水德跟楊振宗講,我們很缺錢,要我叔叔幫我 們。我叔叔說可以借你們錢,但要開票押著,如果缺錢可以 來拿。(你印象是先開票還是先借錢?)應該是先開票,有押 著,在慢慢跟楊振宗拿錢。(黃登宗的部分為何要開票?)黃 登宗是我太太的哥哥,不好跟黃登宗借錢,已經跟黃登宗借 很多錢。楊水德說不然開票給黃登宗。所以是我太太跟楊水 德一起去找黃登宗。(楊振宗、黃登宗有無跟楊水德要過錢 ?)有。他們那時候常常跟楊水德,楊水德說經濟不好,之 後如果有賣地,再還給他們。(為何楊水德要借這麼多錢?) 那時候楊水德買土地、蓋房子,需要很多錢。當時也跟銀行 借很多錢。我立切結書是因為楊水德生前有跟我交代,如果 有一天賣土地一定要還錢給楊振宗、黃登宗。(楊水德過世 後,楊振宗、黃登宗有無跟你討過錢?)有,我說楊水德繼 承的那塊路地正在拍賣,你們去參與拍賣。土地賣了之後就 可以把錢還給你們。楊振宗就把錢匯入楊水德的戶頭,楊水 德就拿存摺簿領錢等情相符(見本院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認楊水德生前確曾向楊振宗借款4000萬元,並簽 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付楊振宗,被告抗辯系爭4000萬元本 票債權確實存在,足堪採信。   ⒊被告黃登宗主張楊水德前向其借款680萬元,並簽發系爭680 萬元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等情,除提出楊明發於110年12月2 7日所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明 發因父親許水德經商失敗,曾和黃登宗先生借款680萬元, 一時間無法償還,生前再三表示如經濟情況許可,必將償還 此680萬借款,後父親楊水德於108年8月2逝世,本人承繼其 生前交代遺願,定將於遺產範圍內,向黃登宗先生償還此筆 借款等語為證外,證人黃麗娟亦到庭證述:(你是黃登宗的妹 妹?)是。(你跟楊明發是什麼關係?)是我先生,但沒有結 婚登記。(你曾否帶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有。(你知道 為何楊水德會去向黃登宗借錢?)我打電話去給黃登宗問看 看有沒有錢,或是楊水德叫我帶他去。因為楊水德有在炒土 地。(何時開始帶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89年初。(大約8 9年的幾月?)大概在3月份。是第一次借錢的時間。(最後帶 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的時間是否記得?)90年。借差不多 一年左右。(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時,有無開票或寫借據 ?) 楊水德開本票,但沒有寫借據。(借款大約借幾次?) 一年陸陸續續大約十幾次。(每次借款金額大約多少?)50、 60、70、80,每次不固定。(後來楊水德是否有開立一張票 據680萬元給黃登宗?)是,每次借都開本票,後來沒有辦法 還,所以總共開1張680萬本票,把之前開的本票收回來。( 黃登宗借錢給楊水德是用匯款方式還是現金交付?)現金交 付。因為黃登宗開汽車修理工廠,所以都會有現金。(楊水 德生前有無交代錢如何還給黃登宗?)有,楊水德要過世時 ,有跟我說,錢要還給你哥哥,錢跟你哥哥借的。有跟楊明 發講,當時我也有在場。每次都有開本票,最後沒有辦法還 ,把之前本票算一算,再開一張總額的本票,所以才知道累 積起來總共借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認楊水德前於89年至90年間向被告黃登宗陸續借 款680萬元,並由黃登宗以現金交付楊水德等情為真,被告 抗辯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應為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4000萬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許鶴子等5人所執系爭4000萬元本票,應自到期日93年6 月12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後經楊振宗聲請本院9 3年度票字第3442號本票裁定及於93年、94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而時效中斷,其就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執行終結95年3月7日重行起算3年,於98年3月7日時 效完成。被告許鶴子等5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再聲請強制 執行,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被告黃登宗所執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應自到期日91 年3月27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後經黃登宗聲請本 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本票裁定(相當於提出請求),惟黃登 宗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對楊水德聲請強制執行(其 係至9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680萬 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4年3月27日即時效完成,其就系爭680萬 元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許鶴 子等5人及被告黃登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本票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或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 (三)被告楊明發於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是否拋棄時效利益?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 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 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 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 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 ,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 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明發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7日 提出切結書分別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被告黃登宗承認系爭4 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債務之存在,惟經被告楊明 發到庭陳稱其並不知上開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即並無明知時效完成而仍與被告許鶴 子等5人、黃登宗締結債務承認契約之行為或以單方行為承 認債務,自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有間,難認楊明發已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四)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楊明發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被告黃登宗 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8所列被 告許鶴子等5人所受分配金額;次序5、9所列被告黃登宗所 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消滅時效 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 行使。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聲請執行系爭4000萬元本 票、系爭680萬元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被告楊明發之債權人,楊明發並未就被告許鶴子等5 人、黃登宗之前開本票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即該當於民 法第242條規定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身為楊明發之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楊明發,對被告 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行使時效抗辯權,楊明發即得拒絕對 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為給付。則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 登宗自不得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對楊明 發請求票據上權利,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8之被告許鶴 子等5人併案執行費債權、票款債權;次序5、9之被告黃登 宗併案執行費、借款(應為票款)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8所列被告許鶴 子等5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及次序5、9所列被告黃登宗應受分 配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6

TNDV-111-訴-475-202410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瑄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洪瑞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2、3154、76 85、11953、1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瑄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下稱「陳先生 」)使用。「陳先生」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層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 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陳怡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3-12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 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陳先生」一情,並對如事實欄所示金流不加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急於找工作,因 而誤信「陳先生」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 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使用 ,及「陳先生」取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指訴綦詳(見偵 29280卷第15-25頁、立1839卷第11-14頁、偵2352卷第5-10 頁、立3122卷第15-21頁、立4008卷第17-19、44-46、73-76 、81-83、100-105、125-127、152-154、171-173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相關手機螢幕(假投 資APP)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匯款單/手機匯款紀錄翻 拍畫面(見偵29280卷第47-57、59、77-81、95頁、立1839 卷第41-42頁、偵2352卷第37、41-111頁、立3122卷第27-49 頁、立4008卷第28、31-33、50、56-59、90、134、141-147 、160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2 80卷第27-30頁)、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29280卷第139-21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訴 字卷第116-11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曾先後從事美容業、餐 飲業、按摩師、外交部約聘人員等行業(見訴字卷第116頁 ),且其行為時亦已過知命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 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 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依前揭被告提供與「陳先生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屢屢提及「簡單說啦,這樣做 的合法嗎?」、「我真的是一直在顧慮害怕,今天早上上班 還一直在想,真的有這麼好的事會臨我頭上?」、「我之前 帳戶提供給、借給朋友,結果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偵29 280卷第177、179頁),足見其對於毫無專業技能甚或勞務 給付之提供帳戶行為,卻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乙情, 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詎竟絲毫不為進一步查證行 為,參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行為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9280卷第1 19-122頁、訴字卷第9-10頁),堪認其已非首次因提供帳戶 行為而涉案,審諸其既有該等涉案經驗,自應對蒐集帳戶之 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等情有所 預見。再稽之被告因2度前往銀行設定高達6筆之約定轉帳戶 ,而經行員婉拒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字卷 第117頁),並有前引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提及「銀行行員婉拒我辦了」等語可憑(見偵29280 卷第141頁),衡情已據行員提醒其非常態操作恐涉及詐騙 等節,猶執意為之,在在顯示被告雖有前揭預見,仍僅在乎 其能否取得報酬,可徵其確實係因貪圖報酬,而對於其可能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被告與「陳先 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陳先生」之聯絡過程並 無任何確認身分、核實公司行號名稱之舉,而衡情其與「陳 先生」並非舊識,甚且不知其真實姓名,自無正當合理之信 賴關係,況該工作既無面試,亦不要求任何技能檢核,其錄 取過程更僅要求確認是否係帳戶持有本人即可(見偵29280 卷第139頁),顯與正常工作有別,依被告前揭自述之社會 歷練程度,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實性,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 尚有正職工作(見偵29280卷第143、145頁),而僅係上網 尋求兼職,並無急迫之脆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難認有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 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 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2至12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既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與到庭之告訴 人鄭麗霞、鄭惠芳、鄧蘭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95-205頁,依渠等所達成之和解條件, 被告自113年11月起,始負擔分期賠償義務,仍僅止於口頭 承諾程度,尚非實質賠償,故足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身心狀態(見訴字卷第161-171 頁)、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現失業、生活費靠親友周轉、已婚育有1女、與女 兒同住、需扶養女兒及照顧獨居母親之日常家務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6-127、21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復參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見訴字 卷第159-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求 予宣告緩刑,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前揭 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猶設詞矯飾,已據本院參酌各 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 惕之效果,因認為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 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 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 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鄭麗霞/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100萬元 2 陶麗蓉/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2日10時11分許/15萬元 ②112年9月12日11時2分許/5萬元 3 葉梅蘭/否 假投資 112年9月12日11時59分許/3萬元 4 翁玉雯/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6日10時20分許/5萬元 ②112年9月6日10時23分許/5萬元 ③112年9月7日8時53分許/5萬元 ④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5萬元 ⑤112年9月8日10時53分許/10萬元 ⑥112年9月11日11時57分許/25萬元 5 徐秀梅/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3時16分許/11萬元 6 李平和/是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9時26分許/10萬元 7 周彩文/是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4分許/10萬元 8 鄧蘭芬/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6日9時23分許/20萬元 ②112年9月7日9時53分許/30萬元 9 葉美雅/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7日8時56分許/5萬元 ②112年9月7日8時58分許/5萬元 ③112年9月11日11時11分許/10萬元 10 林幸儀/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1分許/35萬3,000元 11 鄭惠芳/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2分許/5萬元 12 謝美玉/是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5萬元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簡稱偵292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簡稱偵235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簡稱偵315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85號(簡稱偵768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3號(簡稱偵1195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簡稱偵1483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839號(簡稱立183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122號(簡稱立312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008號(簡稱立4008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卷(簡稱訴字卷)

2024-10-15

SLDM-113-訴-733-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被 告 易亭龍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已拋棄被告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堪認屬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 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係於民國89年7月31日核准設立,由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及其妻子潘家菁共同創立,又被告雖未 有實際出資之事實,然因易健民念及兄弟共同奮鬥創業情誼 ,仍願將原告公司部分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156,250股) ,且被告自106年1月1日復再兼任執行副總經理。  ㈡被告前於107年1月25日書立「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 書」交付原告公司。  ㈢然被告長期以來對於關於原告公司經營決策等各類大小事項 ,常與包括董事長在内等其他公司成員意見不合,又因被告 自身個性剛烈,竟然甚有多次因為意見不合便對包括董事長 在内之其他人暴力相向,發生嚴重衝突,為解決此一困境, 原告公司長期以來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期能使紛爭終局和 平落幕。  ㈣故被告於109年2月4日自行撰寫離職證明書(下稱109年2月4日 離職證明書)呈交原告公司,並於被告當時經手之南亞設備 訂單相關事宜於109年8月順利完成後,原告公司復與被告就 離職事宜於109年8月至11月期間再度多次進行協商,最終被 告提出條件主張「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00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 補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 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最終雙方於109年11月達成 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確定被告拋棄股權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前揭「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所載離職後願 意返還原告公司股權與放棄股利分紅權利等情,亦核與此相 符。  ㈤為此,原告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美元284,200元、1 10年4月29日匯款美元143,370元、同年8月26日匯款美元143 ,370元、同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144,404元,分4次匯款共美 元715,344元(折合約新臺幣21,520,823元,下稱系爭美元 匯款4筆)之方式,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完畢,甚為考量過往 情份,而再額外給付被告3,540,116元,其中包括被告先前 未完成出資認股程序所退還股款1,000,000元、股利分配2,5 40,116元以及過戶車輛等。至此雙方達成和解,合意終止契 約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拋棄股權以及其他一切可能衍生之權 利。  ㈥詎料,被告竟無視兩造上開約定,竟無端主張具有原告公司 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藉此嚴重干擾原告公司 正常經營,縱經原告公司發函正告被告應遵守雙方約定後, 迄今仍未獲被告配合辦理,而使雙方法律關係仍陷於懸而未 決之狀態。然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曾有實際出資 之事實,僅係受原告公司董事長登記部分股權於其名下,從 而既然被告同意自原告公司離職,即無繼續持有股權之意願 ,應合乎常情。又因被告於離職時業已向原告公司表明退股 之意,堪認有拋棄所有股權之意思表示,不論自在職時所書 立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 同意書」,或是被告妻子於通訊軟體代理伊所為之退股表示 ,衡此種種,均足證為真實。又因被告拋棄股權之表示並不 會導致原告公司資產之減少,亦不違背資本維持之原則與公 司法等強制規定無違,應尊重當事人間締約自由,而無禁止 之理。  ㈦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僅有登記之156,250股,並業已拋棄 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原告公司由 易健民所創辦,被告自89年7月31日即受雇於原告公司,被 告起初係負責印刷電路板(PCB)生產機械設備零件及原物 料之採購、市購零件以及加工品回廠組裝現場生產等業務。 被告雖因兄弟情誼而掛名「經理」,惟僅為對外工作方便稱 之,所有勞務仍需聽從易健民之指揮監督。嗣因被告協助原 告在大陸設廠及接單順利,經原告形式調整職稱為「副總經 理」,惟工作職責及内容仍相同,必須聽從易健民之指揮監 督。由於原告公司草創時期人力不足,被告必須共體時難, 無法得到合理之薪資報酬,易健民遂口頭承諾給予被告5%的 股份,期許雙方一起為公司的未來努力,於100年4月6日原 告公司申請增資、改選董監、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其中 被告當時登記股權為156,250股(占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約5.24%)。  ㈡於106年間公司經營逐漸上軌道後,卻又遭逢主要設計人員離 職,除帶走多名員工、挖角重要幹部外,甚至與公司搶單, 時值一批重要設備正急需趕工出口,卻因此事件導致人力嚴 重不足、員工士氣大受影響,當時是由被告出面赴現場親自 組裝製作機台,並想設法調度人力,帶領員工順利完成出貨 ,才讓原告公司安然度過危機,易健民因此事件再度口頭承 諾給予被告5%的股份。  ㈢被告亦在107年1月31日時匯款出資額1,000,000元認購原告公 司股份100,000股,加上前述原有股份298,000股後,共持股 金額398,000股,相對於原告公司總股數為298萬股,被告之 持股比例約為13.36%。  ㈣然約莫於108年間,易健民因自身宗教、講課等外務,常將被 告負責之業務拖到最後一刻才處理,造成被告工作上之壓力 與困擾,對於這種消極、無效率卻又高壓之工作環境,被告 感到心灰意冷而打算另謀出路,遂於書立109年2月4日離職 證明書。又於109年9月、10月間南亞訂單完成之際,被告原 打算離職,然係易健民卻極力勸說挽留,被告即表明自己協 助易健民工作奉多年,應該要有一筆現款作為自己與家人之 生活保障,易健民便表示願意給付20,000,000元,並央求被 告繼續留在公司提供勞務幫忙,是被告因此未離職而繼續工 作。易健民基於上開慰留之承諾,後陸續為系爭美元匯款4 筆予被告,惟上開匯款係易健民承諾給付予被告之津貼,以 作為被告繼續留在原告公司之「留職條件」,並非被告自原 告公司離職而由原告公司給予之離職金或離職條件。  ㈤孰料,110年3月間被告與易健民之子易宸平對於公司事務意 見不合產生衝突,事後易健民配偶雖傳訊表示歉意,然易健 民卻私心偏袒子女、下令要求被告易亭龍返家休息(工資照 付),自此拒絕被告再進入公司處理公司營業、生產、業務 等勞務。  ㈥易健民更竟於111年上半年擅自擬定退股文件並要求被告簽名 ,然該文件内容顯與被告實際持有原告公司股份398,000股 、持股比例為13.36%之事實不符,被告因而拒絕簽名。然易 健民因循私偏袒子女,下令要求被告居家待命免提供勞務而 繼續給付薪資至111年9月5日,直至111年6月間衍生股利分 配糾紛時止,兩造間根本未有任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兩造對於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之際,原告竟又於 111年7月8日擅自轉匯1,000,000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 人帳戶,並謊稱被告業已退股、於109年2月4日自請離職、1 09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云云。實則被告未曾自請離職,兩造 亦未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告雖曾書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但實際獲慰留而未離 職,系爭美元匯款4筆並非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離職金;原 告提出之原證6退股文件,被告從未簽署;原告所提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明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潘家菁之通訊軟體 對話,潘家菁已提及「不料幸聯拿來的股利計算金額是這樣 處理的,讓他實在無法接受,投資與薪水是兩件事,他原持 有的股份是13.36%,這個部分公司是有開立股份證明的」等 語,可佐證兩造對於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股東雖 因出資而持有股份,然在近代企業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分離 之趨勢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不因股東身分而負有經營 公司之責,「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與勞務契約 無關,且該文件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縱依 該同意書內容,假設兩造適用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係成立 「持股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非被告片面「拋棄持股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事後寄發存證信函恣意編織故事, 被告早已函覆表示:「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00086存證信函並 檢附該所律師函等內容,經核俱與法律與事實不符,本人無 法認同」,故原告自行杜撰之信函內容,自無足參。原告主 張與行為自相矛盾,且原告書狀反覆聲稱被告已拋棄所有股 權云云,企圖以文件拼湊解釋而掩過飾非,實無可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公司於89年7月31日成立,被告即任職於原告公司,並 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6 日申請增資、改選董監、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當時原告 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仍為29,8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仍 為2,980,000萬股,被告登記之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數為150,2 50股,上揭登記內容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改變;被告於10 7年1月25日有簽署「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被 告於107年1月31日有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000,000元;被 告於109年2月4日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被告有收受系 爭美元匯款4筆;原告公司開立面額1,204,412元支票予被告 ,並經被告兌現;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8日有匯款1,000,000 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第213至217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離職事宜於109年8月至11月期間再度多次 進行協商,最終被告提出條件主張「如原告公司給付20,000 ,000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 與補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 記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 係,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最終雙方於109年11月達 成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確定被告拋棄股權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所稱「「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 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補 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之 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一事,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被 告拋棄股份係口頭為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第246至247頁),卷內亦無兩造簽署文件直接證明此約定 ,先予敘明。 ⒊觀諸卷附原告所提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 頁)全無任何記載與股份有關之用語(如:股份、股權或股 東等語),有記載「任職于優智科技副總職位並擔任其現場 生產工作主觀一職」、「會再完成後即離開公司。離職為本 人意願公司無須支付任何資遣費用」等語,顯然該文件僅涉 及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前揭被告拋棄 股份一事甚明。 ⒋另由卷附原告所提退股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見並 無人簽署,自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前揭被告拋棄股份一事。  ⒌至卷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105至123頁) ,潘家菁雖提及「4月份幸聯拿薪水來時,易亭龍告知她若 大家在工作上真的沒有共識,他決定退股,讓事情告一個段 落,也提到投資的股份,在退股時他接受公司只要退還他現 金投入的部分,但不料幸聯拿來的股利計算金額是這樣處理 的,讓他實在無法接受,投資與薪水是兩件事,他原持有的 股份是13.36%,這個部分公司是有開立股份證明的,即便同 意退股不用將之前在公司時您提撥獎勵的股份金額退回,但 去年股利的計算,也不應是這樣在沒有任何通知和溝通下, 原先該計算的股利就憑空消失了,更何況公司今年度開股東 會議,他也完全沒被告知,如果是您,您願意被如此對待嗎 ?我能勸的都勸了,為了勸這個事情我和他也吵過了」等語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則回覆「妳可以撥空到公司來 談,過來把該得到合理的部分擬清淸楚!」等語,堪認兩造 對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處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亦不 能證明有原告所稱被告拋棄股份之事。  ⒍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吳幸聯於另案雖證稱:退股文件是因 伊在111年4月份拿3月份的薪水給易亭龍時,易亭龍跟伊反 應他現在已經沒有在公司上班,跟董事長在工作上沒有共識 ,所以決定退股,「退股同時只要退回他實際投入現金1,00 0,000元,股利跟111年4月份薪資都不需要再給付給他」, 伊回去轉達給總經理易健民,易健民說雖然原告說不需給付 股利給他,但伊們還是必須依照他投入的1,000,000核算股 利給他才合理,薪水部分,易健民說只要他還在公司當總經 理就會支付給他,伊就擬了被證8這張協議書云云,然其亦 證稱:伊跟易亭龍約時間去找他,把這份協議書(即退股文 件)跟他說明,說明到第二項時,易亭龍說股利怎麼會這樣 算,應該按照13點多%計算,伊請他針對這個協議再確認簽 名,易亭龍當場拒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依 另案證人吳幸聯證述情節,已可證明兩造對被告所持有原告 公司股份之處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遑論有何拋棄之事,前 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亦可資參照。至證人另稱被告先前曾一度稱「退 股同時只要退回他實際投入現金1,000,000元,股利跟111年 4月份薪資都不需要再給付給他」云云,衡以收取股利本原 股東權之一環,證人為證述時仍在原告公司任職,該部分證 述可信度,容有疑問。綜上,另案證人吳幸聯之證述亦不能 證明有原告前揭所稱被告拋棄股份之事。  ⒎觀諸「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3 頁)記載:願意加入原告公司成為股東一員。在此聲明,願 意服從公司法人之經理管理決策,並與公司及各股東們,有 福同享,有難同擔,共同用以經營公司的角度來經營自己的 工作(事業);負責承擔,公司有工作上的需要,一定會盡 已之力;如果不願意服從以上之聲明或未能善盡股東之責任 ,自願退出股東成員或經由股東會議表決一致同意後,退出 股東。特此聲明!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 ,並同意放棄離職前1年度及當年度的股利分紅權利等語, 由前後文義顯見該文件是單純對「股東」身分所擬文件,所 謂「離職」顯然僅僅意旨「退出股東」一事,是被告辯稱「 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與勞務契約無關,應屬有 據,是「離職」並非指與僱佣、委任、經理人等勞務關係之 終止甚明,從而「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 」條款自不能認與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終止與否有關。再者, 由「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語句,亦可 知悉被告於「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係表示同意 透過其所持股份被購買取得之方式「退出股東」,顯非由被 告自行拋棄,又由該等語句亦可推知「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 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至多僅能認具債之效力,亦非已涉及 股份之拋棄或讓與等處分行為甚明。況由另案證人吳幸聯證 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已可知兩造對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處 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亦如前述。綜上,「作為股東的權利 義務聲明同意書」仍不足證明有原告前揭所稱被告拋棄股份 之事。  ⒏原告主張依「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20,000,000元予被告作 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補償未來所需 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之原告公司15 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即任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口頭約定,為原告履行該約定所匯付相當 於新臺幣20,000,000元即為被告收受系爭美元匯款4筆,且 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8日有匯款1,000,000元、2,540,116元 至被告個人帳戶,該1,000,000元係退還股款,該2,540,116 元係股利分配等情。俱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並稱:於109年9 月、10月間南亞訂單完成之際,被告原打算離職,然係易健 民卻極力勸說挽留,被告即表明自己協助易健民工作奉多年 ,應該要有一筆現款作為自己與家人之生活保障,易健民便 表示願意給付20,000,000元,並央求被告繼續留在公司提供 勞務幫忙,是被告因此未離職而繼續工作。易健民基於上開 慰留之承諾,後陸續為系爭美元匯款4筆予被告;兩造對於 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之際,原告竟又於111年7月8 日擅自轉匯1,000,000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第229至231頁),被告並提出載 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於109年10月間傳送「跟亭龍 講,他要的2000萬我會給他,希望他能繼續在公司好好做! 」、「家菁亭龍找個你們晚有空的時間,我過來家裡,把這 2000萬,怎麼樣給你們處理一下,再通知我,感謝!」、「 他回來,告知他」等語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 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5至123頁),益徵系爭美元匯款4筆之性質係慰留款項, 而非履行原告所稱前揭口頭約定。遑論單純金流本無法逕行 證明原告所稱前揭口頭約定、退還股款或股利分配之事,是 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  ⒐綜上所述,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拋棄登記被 告名下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確定被告拋棄股權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可採。被告登記之持有原告公司 股份數為150,250股,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改變,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自非有據,應 予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除登記之持有股份數(150,250股)以外尚持有其 他原告公司股份數等情。惟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所 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至多僅有登記之156,250股,並業已拋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並主張據此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股權股數為156,250股,先予敘明。 又查被告所提認股證明書雖載有:認股人易亭龍於107年2月 1日以$1,000,000元 認購本公司股份,加上原股份$2,980,0 00元,現總持股$3,980,000元,持股比例為13.36%特此證明 等語,並蓋有原告公司印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印 文,記載日期為107年2月12日,有認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3頁),然經調閱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後,被告 亦自承於107年4月19日被告所持有經登記原告公司股份數僅 為156,250股(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參諸證人吳幸 聯於另案雖證稱:這份文件抬頭原告公司名稱漏了「智」, 大小章下而公司名字漏了「限」,對公司來說不會發生這樣 的情況,且這樣重要的文件如果沒有經過總經理簽名,應該 不會生效,也不會發出去。再加上上面的印章是伊們公司的 便章,會放在業務跟採購部門那邊,方便他們跟供應商或客 戶簽約使用,這份文件伊不確定是否是公司發出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且由卷附國稅局函附107至110 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83頁), 亦可見於107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額均為29 ,800,000元,亦與卷附100年間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5至27頁)相同,則依卷內事證,被告主張除登記之 持有股份數(150,250股)以外尚持有其他原告公司股份數 等情,仍容有疑問,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5

PCDV-112-訴-1131-20241015-1

虎全
虎尾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天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靜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天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瑋 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邀同相對人即被告丁靜婷、張正 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27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詎相對人天瑋公司僅繳付 至113年6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內容,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天瑋公司因借款延 滯,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及掛號信催告相對人天瑋公司、丁靜 婷、張正霖亦無結果,復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同年10 月7日至相對人天瑋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訪催,該公司正常營 業中,經聲請人要求積欠多期本息一次清償,否則將採取法 律行動訴追,相對人丁靜婷、張正霖當場允諾將還款。又查 詢聯徵資料,可知相對人天瑋公司除對聲請人積欠上開借貸 債務外,另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有貸款餘額2,472, 000元(無逾期紀錄),對聲請人之上開借貸債務已逾期2個 月,可見相對人天瑋公司之債信已惡化,且截至目前相對人 天瑋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丁靜婷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張 正霖僅口頭承諾還款,實際一再拖延,迄今仍無法正常還本 付息,聲請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唯恐相對人隱匿 財產,以圖逃避債務,為保全將來執行,願提供相當金額之 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以代假扣押 請求原因之釋明,聲請准於112,7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 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 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 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天瑋公司積欠其借貸本金112,77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並由相對人丁靜婷、張正霖 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借款明 細表等為憑,且聲請人已經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由本 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事件受理中,堪認已就其請求為 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指其多次向相對人寄發 催告書催討並密集以電話洽催及經實地查訪,並提出催告書 及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訪催照片等為佐,惟前揭文件僅能 說明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聯繫與催討債務。而相對人丁靜婷 、張正霖雖口頭允諾清償所積欠之本息,卻實際一再拖延, 但此只能證明相對人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尚難因此即認相對人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天瑋公司之聯徵資料為佐,然相對 人天瑋公司除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逾期外,並無其他債務逾 期之情形,且此僅可證明相對人天瑋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 致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是依上開資料並無法 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釋明 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4

HUEV-113-虎全-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陳品亦即劉逸翔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旭 劉珮雯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林上裕 吳姿儀 黃浩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Ip Yut Kin) 被 告 黃子騰 盧以馨 呂健豪 游仁汶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Chiu Ming Huei)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王宣晴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璇 被 告 吳向品 張竣崴(原名吳張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庚○○○○○○(下稱庚○○)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辛○○、丑○○(下 稱辛○○、丑○○,與庚○○合稱原告)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依職權裁 定命庚○○本人承受訴訟;又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為己○○,此有經濟部112 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4頁),且經己○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聲明「被告應 於報導之報紙或網路,刊登道歉文『對於刊登在108年8月8日 新北市某15歲少年溺斃浴缸新聞版面誤植照片一事深表歉意 』一日」、「被告應將載有庚○○、庚○○與辛○○合照之照片自 網路媒體撤下」,嗣於112年5月9日具狀、113年9月12日當 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2頁、第213頁、第441-4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 、乙○○、張竣崴、丙○○、戊○○、子○○(被告均逕稱其名,合 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癸○○、寅○○、丁○○、壬○○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者,甲○○ 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 記者,戊○○、子○○、丙○○、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 之受雇記者。  ㈡庚○○為辛○○、丑○○之子,長年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辛○○並 於住家自營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庚○○以原名「劉逸 翔」於臉書開設帳戶,其大頭貼(下稱系爭大頭貼照片)即 以系爭機車行為背景,其臉書之照片亦有庚○○與辛○○騎腳踏 車之合照(下稱系爭合照,與系爭大頭貼照片合稱系爭照片 )。庚○○於108年8月8日晚間經同學傅彥凱傳訊報紙畫面, 並稱「新聞報導說你死了」,始知媒體報導新北市某寄居阿 姨家之15歲少年(下稱系爭少年)因手腳遭捆綁並罰跪於裝 滿水之浴缸內而溺斃(下稱系爭案件)之新聞時,竟誤用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查系爭案件之系爭少年居於新北市, 庚○○則長年居於高雄鳳山區,距離相隔遙遠,然被告僅因庚 ○○與系爭少年於臉書上使用相同姓名,竟於報導系爭案件時 分別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顯未善盡查證義務,且事 後亦僅有部分新聞台撤下系爭照片,迄今仍可於搜尋系爭案 件時出現系爭照片,致原告既受員警關切,鄰居、朋友亦對 原告之家庭狀況有所懷疑、猜測,甚而經常有不知名人士經 過系爭機車行對之指指點點,系爭機車行生意因此一落千丈 。被告就系爭案件因未盡查證義務而分別誤用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照片,明顯損及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中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 媒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戊○○、乙○○、子○○ 、張竣崴、丙○○及東森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癸○○、寅○○、丁○○、壬○○、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甲○○與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天公司以:中天公司得知系爭案件後,旋即進行採訪並蒐 集資料,並於臉書尋得「劉逸翔」用戶,因年齡相仿致誤認 該用戶為系爭少年,且記者間討論時,有人表示曾向警方確 認無誤,遂取系爭合照,將足以識別身分之臉部、路名等資 訊以馬賽克處理後,製作新聞播送,事後係辛○○自己將未經 處理之照片發布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與已去識別化之系爭 照片並列,致庚○○之照片快速散播,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屆滿 前提起本件訴訟,無異將自己行為所生結果,強加於被告。 另中天公司於製播系爭案件新聞時,將採訪所得事實如實陳 述,縱有誤植照片,難認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無違 法性,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 償之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癸○○、寅○○、丁○○、壬○○則以 :癸○○、寅○○、丁○○於引用系爭大頭貼照片前,已向承辦員 警確認照片中之人為系爭少年,是已經合理查證。另壬○○則 係駐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庭記者,並未參與系爭大 頭貼照片之取得及刊登。又系爭大頭貼照片臉部已經馬賽克 去識別化處理,無法辨識人物之臉部特徵,況系爭案件與原 告無涉,原告所長居之高雄市鳳山區亦與系爭案件事發地點 之新北市相隔甚遠,無使一般人誤認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為原 告之可能。而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接獲讀者提醒誤用 照片後,立即進行查證,並將系爭大頭貼照片移除,復於10 9年8月11日刊登「錯與批評」於A10版,內容為「8月8日焦 點話題版:離譜管教 阿姨罰少年 跪浴缸害溺斃一文,溺斃 少年照片誤植,謹此更正,並向當事人致歉」。是於系爭案 件中誤植系爭大頭貼照片一事,對原告之影響可謂輕微,難 認對其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貶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自由時報公司及甲○○則以:甲○○取得系爭大頭貼照片後,係 經承辦員警表示確為系爭少年,始行援用,待得知誤植系爭 大頭貼照片後,立即委由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 查佐卯○○代為致歉,並已獲原告口頭承諾不再追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則辯以:進行系爭案件報 導時,已將系爭大頭貼照片以馬賽克霧化作去識別化處理, 且處理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於畫面中出現時間僅有2至3秒, 一般閱聽人無從藉此知悉原告面貌、身分。況於引用系爭大 頭貼照片前,戊○○、子○○、丙○○已透過其他媒體記者詢問系 爭案件承辦員警,進行查證,且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死亡, 其父亦因涉嫌虐死系爭少年而遭警方訊問,是戊○○、子○○、 丙○○有正當理由相信經承辦員警辨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為系 爭少年。又原告對戊○○、子○○、丙○○及其他多位記者提起妨 害名譽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其等無妨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再者,系爭案件涉及兒少管教議題,攸關公共利益 甚鉅,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作成之報導屬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圍。末者,戊○○、子○○、丙○○獲悉系爭大頭貼照片乃誤 植後,已主動將系爭案件報導全部下架且不再播出,是難認 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對原告有權利侵害之情事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乙○○、張竣崴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原告主張癸○○、寅○○、丁○○、壬○○為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 者,甲○○為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記者,戊○○、子○○、丙○○、 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之受雇記者,且被告於報導 系爭案件時,將庚○○誤為系爭少年,而於報導中分別援用附 表所示系爭照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報導資料可資為憑,固堪信屬實。惟查,被告於使用 附表所示系爭照片之前,或係直接向系爭案件承辦員警詢問 系爭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為系爭少年,而獲得肯定答覆,或係 透過新聞同業轉述系爭照片業經查證無誤等情,分據東森電 視公司及戊○○、子○○、丙○○、蘋果日報公司及癸○○、寅○○、 丁○○、壬○○、壹傳媒公司、自由時報公司及甲○○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34頁、第300-302頁、第392頁),且所陳情節 互核一致,復有記者向承辦員警查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記者群組間轉述查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8-310頁、限閱卷),堪認被告於刊登附表所 示系爭照片前已然進行查證,並互相分享查證結果,但因查 證對象提供資訊有誤,以致被告分別誤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 。又系爭案件乃係系爭少年遭阿姨不當管教致死,除涉及兒 少管教議題外,亦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違反善待老幼之善 良風俗,自與公益有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報導當時 ,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亡故,系爭少年之父、涉案阿姨亦經 檢警訊問中,無從接受訪問,此有相關報導影本及畫面截圖 在卷可憑(見雄院卷一第51頁、第181頁、第185頁),則被 告於無法向系爭少年家屬確認系爭照片正確性之情況下,轉 而向當時最具可信度之求證對象即承辦員警查證上情,難謂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既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並因信任 承辦員警所言,援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者,被告於 報導中均未提及原告姓名、住所、學校、工作處所等足資識 別個人資訊之內容,並於系爭照片進行去識別化處理,足徵 被告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犯意甚明。準此,縱事 後證明被告各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有誤,亦不得據 此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中天公司給付30 萬元、壹傳媒公司給付30萬元、戊○○、乙○○、子○○、張竣崴 、丙○○及東森電視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癸○○、寅○○、丁○○ 、壬○○及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80萬元、甲○○及自由時報公 司連帶給付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被告 誤用照片 證據資料 1.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合照 證物20(見雄院卷一第177頁)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子○○、乙○○、張竣崴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8、36、37(見雄院卷一第213-219頁、第241-245頁) 3.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癸○○、寅○○、丁○○、壬○○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4、32、33(見雄院卷一第51-57頁、第227-231頁) 4.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1(見雄院卷一第179頁) 5.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5(見雄院卷一第59-67頁)

2024-10-09

SLDV-111-訴-168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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