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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良民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良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張良民(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金 融機構存款和新光人壽保單等值現金1206元,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135799元,合計137005元,   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 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 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剩餘:於111年1月20日到111年12月31日,債務人 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000元、年終400 00元、不休假獎金14000元,國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陽節 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856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 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11年之收入為498828元(計算式: 396000+40000+1400+59928+1500=498828),其支出為358092 元(計算式:18566×12+11275×12=358092),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4073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40736);另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 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449元、年 終45000元、不休假獎金3000元,國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 陽節禮金1500元,另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其個人支出每 月1856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 11年之收入為517416元(計算式:401988+45000+3000+59928+ 1500+6000=517416),其支出為358092元(計算式:18566×12+ 11275×12=35809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為1593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9324) ;另113年1月1日起114年1月13日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4186元,國民年金每月5093元、重陽 節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8566元、未扶養子女,故 債務人111年之收入為472848元(計算式:410232+61116+1500 =472848),其支出為358092元(計算式:18566×12=222792),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2500 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0056)等情,業據債務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 11日DZ000000000號函債馬人之薪資明細、在職薪資明細、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自111年1月20日起114年1月13日止, 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3月16日,其於聲請清算前 一年即109年3月15日到110年3月16日,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 公司及大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083元,國 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陽節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7 51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09年 之收入為458424元(計算式:396996+59928+1500=458424), 其支出為345492元(計算式:17516×12+11275×12=345492),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129 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2932);另108年3月14日起 至109年3月15日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 薪28714元、國民年金每月3691元、重陽節禮金1500元,其 個人支出每月1657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 ,故債務人108年之收入為390360元(計算式:344568+44292+ 1500=390360),其支出為334212元(計算式:16576×12+11275 ×12=33421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為561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148)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薪資證明、 債務人霧峰郵局存摺摺明細、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剩餘額為169080元(計算式:112932+5614 8=169080),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124757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45919 62233 39686 429194 38327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9669 635 860 225 5934 5099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882 9926 13453 3527 92776 82850 臺灣金聯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65149 88295 23146 608933 54378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88137 1886 2556 670 17627 15741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751 872 1182 310 8150 727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89 370 501 131 3458 3088 總計 0000000 124757 169080 44323 0000000 000000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2.14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2.9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84878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679704

2025-03-12

TC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503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林照雲即林雨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76元,及其中9 8,421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ULDV-114-司促-952-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享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向麗秋 相 對 人 鄭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 號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343-202503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吳宗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803元,及其中新臺幣 19,209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2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高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劉光華 劉伯岳 劉嘉文 劉岳城 劉偉珉 陳群仁 謝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劉昆昇 洪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正明 被 告 洪源隆 鄭素卿 邱桂枝 訴訟代理人 洪禎遠 被 告 陳劉豔豔 劉秋月 劉能謀 劉鴻珷 劉鴻振 劉鴻圖 劉麗玉 郭劉麗卿 劉誌諭 劉眞鳴 劉夢銮 劉雅慧 謝雪 劉玉萍 張炳堂 張瑋仁 張燕如 張佳琪 張鳳蘭 張秀玉 洪堯永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洪良心 洪堯和 洪堯陽 洪麗萍 洪麗玲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應協同 原告就被繼承人洪宗發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 1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院就如主文所示事項顯有漏未判決 之情事,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座落:彰化縣芳苑鄉芳埤段960、961、962、964、965、966、967、989、998、999地號土地 備註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960地號 961地號 962地號 964地號 965地號 966地號 967地號 989地號 998地號 999地號 1 劉元弼(歿)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9% 繼承人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2 劉光華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9%   3 劉柏岳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8%   4 劉善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5 9分之5 12.9%   5 洪良心 60分之5 12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8%   6 劉嘉文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5%   7 劉岳城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5%   8 劉偉珉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6%   9 高魁志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2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4 9分之1 10.9%   10 劉靴(歿) 9分之3 2.7% 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11 洪宗發 (歿) 9分之3 2.7% 繼承人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12 劉昆昇 27分之6 8.4%   13 洪源隆 9分之2 9分之2 9分之2 12.8%   14 洪源宗 9分之1 9分之1 6.1%   15 邱桂枝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3 19.2%   16 鄭素卿 27分之6 3.8%   17 陳群仁 9分之3 9分之3 3.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1

CHDV-112-訴-1049-2025031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顏嘉威律師於聲請人與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款 事件,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 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對皇家蛋糕有限 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返還 借貸款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然皇家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 事施承富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 承,皇家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皇家公司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皇家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施承富已於11 3年6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等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皇家公司變更登記表、施承 富之繼承系統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 第61至65頁、第139至143頁),堪認皇家公司現已無法定代 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皇家公司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審酌顏嘉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列於社團 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且參考其學 歷、法學專長及願受任之訴訟類型,堪認其具備相當專業智 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皇家公司之法律上權益,且與兩造 無明顯利害衝突,顏嘉威律師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是本院 認由顏嘉威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皇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選任顏嘉威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皇家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1

TCDV-114-聲-54-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葉耿昌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邱銘禧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17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19人10份43元-1,000元=7,17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於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3月8日至114年3 月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 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 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 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 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 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 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4-消債清-11-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仁謚即楊和蓉之繼承人、羅惠文即楊和 蓉之繼承人、羅正賢即楊和蓉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 5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因第三人羅進國積欠借款,債務人為其一般 保證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證明為憑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請提出 對主債務人羅進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釋明文件。」,此項裁 定已送達於債權人,雖債權人於114年3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 狀,惟仍未提出已對主債務人羅進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之相關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駁 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促-4277-20250311-3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梁郁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5,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43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22,147元 114年2月6日 14.98 002 10,197元 114年2月6日 12.73

2025-03-11

SCDV-114-司促-1743-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王民安即樹炎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8,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1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2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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