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燦蓮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編號 債 權 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5,94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9,248元×公告債權比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02 21,555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6 19,599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39 9,73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 3,485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7 5,823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5 4,315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0 4,414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 1,158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13 8,882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93 11,64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87 8,958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22 4,457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6 470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8 4,752
PC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50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