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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3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信用卡簽單一紙沒收。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區○○○○街00 巷000號戴治水住處,竊得戴治水所有連同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共4張(3人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405號案件提 起公訴)。復由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郭秋榮(郭景瀚 、郭秋榮所涉本案詐欺犯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景瀚於張家祥、簡永隆、郭秋榮均在場之 時,將前述竊得之戴治水信用卡4張放在桌上後,由張家祥 、簡永隆、郭秋榮隨意選擇信用卡而持之消費,並約定嗣後 將冒用戴治水名義刷卡所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全數交予郭景 瀚,再由郭景瀚進行分配。嗣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為真正持卡人戴治水,分持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購買遊戲點數 及香菸等物,致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 誤,誤認確為戴治水本人持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允以消費, 因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其 中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4筆交易,則因信用卡認證失敗, 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故未交付遊戲點數而未遂。又張家祥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戴治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 卡進行消費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地,在該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 署名1枚後,即將該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無從認定簡永隆就此部分係有認識或預見), 足以損害於戴治水、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 銀行就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景瀚、郭秋榮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戴治水、戴 炳男、陳思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單影本2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盜 刷明細及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1至3、6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就附表編 號10、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張家祥偽簽他 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分別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郭秋榮就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消費,並非購買非有形之財物,而係購買遊戲點數而 取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參照被告2人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在汽車旅館時郭景瀚就把卡丟桌 上,我們2人跟郭秋榮都有拿信用卡,分別持之進行消費等 語明確(偵字卷第280頁,本院卷第206頁),且依其2人於 偵訊時陳稱,所盜刷之不法財物、利益,係由其2人與郭景 瀚、郭秋榮朋分(偵字卷第281頁),是被告簡永隆、張家 祥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等犯行,當 與郭景瀚、郭秋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然本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復據被告2人就此進行辯護 ,業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郭景瀚、郭秋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商店數次購買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係分別於相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對同一特約商店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雖皆係盜刷被害人戴治水之信 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且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 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 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另本院就罪數 部分,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自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5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㈧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10、12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得利犯行 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固損害於被害人戴治水、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發卡金融機構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惟觀諸其犯 罪手法係盜刷信用卡而實行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 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附表 編號1至12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 度刑(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0、 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部分,予以遞減輕 之。  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並分擔前揭工作,共同以上開方式而詐得前揭財產上利益及 財物,被告張家祥為達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所為除損害告訴人戴治水、前揭特約商店、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權益外,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均 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 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張家祥就 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簽 單1紙(偵字卷第255頁),固未扣案,然為其該次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單上偽造之他人署名1枚,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盜 刷行為,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點數 等語明確,參照本案共犯郭景瀚於偵訊時陳稱,其指示被告 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其 等3人確有將盜刷之點數、財物交予其等語觀之(偵字卷第2 85頁),已徵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稱,僅自郭景瀚處分得 些許點數,並非虛捏。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各獲取相當於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與共犯本案盜刷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 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人 盜刷時間 盜刷之商店地址 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罪名、宣告刑 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1分26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90號1樓統一超商新悅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8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張家祥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分4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分29秒 2萬元 4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1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 2,437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15分22秒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新竹成功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20分54秒 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統一超商福盛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7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6分07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4,5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7分22秒 1萬元 8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36分4秒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9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43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84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44分59秒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12年1月24日3時45分52秒 交易失敗 112年1月24日3時46分30秒 交易失敗 1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52分37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灣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後,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59分54秒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APPLE儲值卡刷卡後,因而詐得APPLE點數之不法利益 6219元 12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6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市鎮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2025-03-26

TYDM-113-審訴-835-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楊婷喬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楊婷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楊婷喬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 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東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8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8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 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即 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而被告否 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 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所 申設,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聽從貸款公司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 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6日至合作金庫 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再於同月11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又於同年月17日至合作金庫臺東分行臨櫃設定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使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琼光、方瀞蔆、游婉婷、李至宸 、唐招莉、蔣淑貞、陳免、高偉良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帳戶申設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20日合金臺東字第 113002870號函暨其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 申請書等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工具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 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 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 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 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 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實難單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 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 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 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 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 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 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斷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 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 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 之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 式,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審查趨於嚴格,如 借貸需求人之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 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 ,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 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清楚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 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⒊本案被告係於112年9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遂加入 暱稱「黃宇辰」之LINE好友以為洽詢貸款事宜,被告應「黃 宇辰」之要求填妥工作資訊、資產負債情況等個人資料後, 「黃宇辰」即覆以被告因其貸款條件未佳,而須透過「代書 李復華」協助包裝經濟狀況,方得向銀行取得較好之貸款條 件,被告遂於同年10月6日依「黃宇辰」、「李復華」之指 示前往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再 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黃宇辰」則於同年 月11日傳送「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香港商和頓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 契約簽名書」予被告列印簽署,被告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提供給上開「李復華」作為「帳戶包裝」使用,後被告則多 次催問「黃宇辰」貸款何時可以辦下來,「黃宇辰」則藉詞 拖延,並向被告表示開始包裝後會接到銀行之「照會」電話 ,致被告誤認銀行行員因恐本案帳戶為詐騙、洗錢所用之防 制電話為核實貸款條件之「照會」,至同年11月10日本案帳 戶因詐欺集團洗錢行為無法使用,被告仍向「黃宇辰」求助 尋求解決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 第199至202頁),並有被告與「黃宇辰」、「李復華」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63頁)。是本案 無其他跡證顯示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為偽造或刻意作成, 堪認被告就「黃宇辰」所述委託代辦流程未曾顯露懷疑,就 「代書」行業之本職所在全然無知,且誤解銀行致電確認金 流之目的,更在帳戶遭警示後,仍執迷不悟續向「黃宇辰」 求助,實際上被告就辦理貸款之流程一知半解,缺乏相關智 識經驗,而難以判斷貸款公司及流程之真偽。至公訴意旨雖 指出被告前有申辦過汽車貸款,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士,當 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等語,惟汽車貸款乃有擔保 借款,且經常隨同車輛之銷售,在此等條件、進程推力不同 之情形,其審核之重點、過程及嚴謹度與無擔保之信用借款 本屬有別,自無從以曾有汽車貸款之經驗,率然推定借貸人 就其他貸款方式之過程有所了解、知悉,而得察覺貸款過程 之不合理之處。  ⒋細觀上開「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其上並有清楚記載委託貸款之意旨、委託期間、契約雙方之 權利義務、貸款服務報酬即貸款核撥金額之12%、違約處理 (含對申貸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宜,且其上蓋有「益昇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附有統一編號之「合約專用章」,是 其契約形式大致完備,且對申貸人(即甲方被告)並無顯然 有利處,甚至對受託協助辦理貸款者(即乙方「益昇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有高度保障,內容上無明顯足資一般非法律 、金融專業人士得以識別之不合理。  ⒌被告與「黃宇辰」洽談時,其有逾新臺幣(下同)100萬之車 貸尚須償還,並已遲繳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生 有循環利息、亦欠繳自身健保費4月,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頁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 信用卡帳單頁面截圖與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等(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斯時財務 狀況非佳,確有貸款周轉之需求存在,且因其於主流借貸市 場之債信非佳,有尋其他民間貸款管道之必要。  ⒍製作假金流紀錄,以美化財務狀況,而博取更好之貸款條件 ,雖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且縱使借款者認識美化帳戶之行為 係有不法之處,亦無從直接認定借款者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充作洗錢 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本 案尚難以被告為美化帳戶,而配合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 帳戶與「黃宇辰」、「李復華」使用,即率爾推認被告已預 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⒎綜上各情,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且客觀條件難自主流管道獲 取所需,遂轉尋民間他法企圖獲取金援而找上「黃宇辰」, 又「黃宇辰」所提供委託契約之形式、收費、契約條件等並 未有顯然異狀,被告本身亦缺乏相關智識經驗,且未見對貸 款過程有所懷疑,堪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洗錢等情未有預見,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 用於犯罪之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張琼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 10萬8,9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2 方瀞蔆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0時42分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3 游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37分 53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4 李至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48分 5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唐招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2時52分 119萬9,485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6 蔣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聊天記錄 7 陳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5時5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8 高偉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 10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

2025-03-25

TTDM-113-原金訴-104-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即高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參 加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史孟元 周明嘉 被 告 宋子珺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而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對 原告有新臺幣(下同)3,38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遂執系爭離婚協議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促字第1773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經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原告於109年2月9日至111年1月10日間陸續以 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2,303,985元予 被告;復於108年11月間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價值為1,050,000元之中華賓士型號S350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過戶予被告;再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30日間 ,清償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使用信用卡所產生之債務共248, 354元(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卡費),系爭卡費因係兩 造共同生活之支出,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攤還款責任,故原告 為被告清償系爭卡費之半數即124,177元應可用來抵償系爭 債權。是以,原告迄今共已給付被告3,478,162元【計算式 :2,303,985元+1,050,000+124,177元=3,478,162元】,已 逾系爭債權之金額,故被告應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 告清償系爭債權。又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係遭被告脅 迫所簽立,且其上並未載明「車子BDS-0310無條件贈予宋子 珺(中華賓士)型號S-350」、「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 前所使用之共同信用卡帳款,全數未繳之金額,都由江國林 負責繳納」等語,該條款均係原告簽名後,被告自行書寫之 條款,故被告不得抗辯原告過戶系爭車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 卡費之行為,不得用以抵償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被告除對原告有系爭債 權外,原告仍須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與給被告,並繳納108 年10月20日前共同使用之信用卡帳款,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車 輛之價值及繳納系爭卡費之半數抵償系爭債權,要屬無據。 又原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所示時 間匯款給被告,然該等匯款均係為了要繳納原告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並非系爭債權之還款。原告雖主張其有於附表一編 號3、4所示時間各提領1,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對此有 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於108年10月25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離婚協 議書(即系爭離婚協議,審訴卷第91頁)。  ㈡被告執系爭離婚協議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 第1773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經被 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 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20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128/10000)原為原告所有,而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前開不動產,並於112年10月18日由訴外人 姜家馨以15,399,999元拍定,姜家馨於112年10月27日繳足 全部價金,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於113年2月2日點交予姜家馨。  ㈣系爭離婚協議記載「宋子珺投資江國林資金現金一共338萬台 幣,江國林同意無條件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宋子珺 ,如有差額無法於日期內償還,需得宋子珺同意討論」等語 。  ㈤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對原告有系爭債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被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 令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先予敘明。  ㈡系爭債權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因 系爭離婚協議而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並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僅主張其有以附表一、二之款項及以系爭車 輛辦理過戶之方式清償系爭債權,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對於其已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  ⒉依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至高雄○○○○○○○○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提 出之系爭離婚協議(院卷二第59頁),其上財產之歸屬欄位 載明:「中華賓士型號S350、車號000-0000無條件贈予宋子 珺。因宋子珺賣馬自達CX5得48萬現金拿給江國林投資,車 輛等值交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前,所使用宋 子珺名下之信用卡帳款(卡費)全數未繳之金額,皆由江國 林負責繳清」;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欄位則載明:「宋子 珺投資江國林現金總共338萬台幣,江國林同意無條件最晚 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宋子珺,如有差額無法於日期 內償還,需與宋子珺討論並取得其同意」、其後載明「本協 議書所定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等語,經核與兩 造於108年10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今 天去辦離婚,好」,被告稱「那下午去?」,原告稱「時間 您決定,我再配合您」,被告稱「卡債你會繳?」,原告稱 「目前我的經濟狀況無法全額繳清,只能繳每家0000-00000 ,您的投資錢都拿回,您自己再決定,您要如何分配與如何 一起分擔,我都沒有意見,都要全部我承擔都可以的」,被 告稱「承擔什麼?你是指我的本金回來之後,幫你承擔卡費 ?」,原告稱「所有10/20前刷卡的總費用都要全額由我支 付都沒有問題,小事情,先這樣」,被告稱「我已經不計較 我的cx5車子48萬,你計較這?」,原告稱「妳自己已經說 過用s350互換,妳完全沒有損失啊」,被告稱「我不喜歡s3 50,但是算了」等語,嗣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又向被告稱 「我有個朋友要買S350,您要不要換台小車。我與他開價60 萬含過戶。他說車子沒有問題的話,下週可以現金交易。您 看怎樣再告訴我。我是想說車子當初是我送給您的。現在您 需要錢生活,能幫您賣好價錢,這樣是對的」等語相符(院 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由上可知,兩造簽立 系爭離婚協議時,即合意離婚條件為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 、原告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予被告、原告願意繳清被告名下 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信用卡費,該三項條件均屬獨立、個 別存在,亦即被告可對原告分別主張該三項債權,是原告主 張可以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其繳納系爭卡費之半數用來抵償系 爭債權云云,要與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 且其上所載「中華賓士型號S350、車號000-0000無條件贈予 宋子珺。因宋子珺賣馬自達CX5得48萬現金拿給江國林投資 ,車輛等值交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前,所使 用宋子珺名下之信用卡帳款(卡費)全數未繳之金額,皆由 江國林負責繳清(下稱系爭條款)」等語,均係被告事後自 行書寫之條款,且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即訴外人譚鋒、趙 小甯並未在場見證、簽名,並否認被告提出上開兩造LINE對 話紀錄(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之形式真正性云云。惟 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稱其不爭執系 爭離婚協議之真正性,亦不主張以系爭車輛之價值抵償系爭 債權(院卷一第129頁),然事後又更改說法,稱其係遭脅 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且系爭條款係被告所事後加註等語 ,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⒋證人譚鋒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後,於1、2週內有傳系爭離婚協議給我看,我沒有見 證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過程,也沒有在系爭離婚協議上 簽名,我有問原告為什麼系爭離婚協議上有我的簽名,原告 說他也不知道,我沒有授權別人簽我的名字。我是事後看到 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才知道兩造約定離婚之條件,原告有 跟我說他想用系爭車輛折抵系爭債權,系爭卡費的部分,雖 然是兩造夫妻間共同的消費,但如果不繳納會變成信用不良 ,原告考量兩造曾是夫妻,就一肩承擔這些消費,沒有要與 被告各自分擔,但原告有說他繳納系爭卡費要用來折抵系爭 債權,不過兩造間消費比例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語(院卷二 第10頁至第15頁),似認其並未擔任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 ,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惟觀諸譚鋒與被告於108年1 0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二第29頁),顯示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隔日即108年10月26日,即 將系爭離婚協議(內含系爭條款之記載在內)拍照傳送予譚 鋒觀看,並稱:「大哥(指譚鋒)我會把信用卡帳款一一列 出來給您看。如果信用狀多於338萬的,如果您信任我,請 直接給我,我去繳卡費吧!給國林一定石沉大海,他或許不 會還我,如果沒有也沒關係,我就請老天保佑」,譚鋒回稱 :「了解」等語,足見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後,隨即於隔日翻拍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予譚鋒觀看, 並提及原告積欠系爭債權乙事,則若譚鋒自始對於兩造離婚 乙事並不知悉,亦未答應擔任見證人,其於收受系爭離婚協 議之翻拍照片時,應會詫異並詢問兩造之離婚條件是否如系 爭離婚協議所載?為何上面會有他人冒簽其姓名?而不會僅 回以「了解」等語,且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離婚協議 我從來沒有傳LINE或任何資訊給譚鋒,是譚鋒自己記錯了, 但我確實有在離婚後一、兩週跟譚鋒說我離婚了等語(院卷 二第22頁),可見原告之說法,亦與譚鋒前開證述內容不符 ,是譚鋒證稱其不知悉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亦未應允擔任 見證人等情,要與常情有悖,且譚鋒雖證稱原告贈與系爭車 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卡費,均係要用來償還系爭債權等語, 然其所述均係聽聞自原告之單方說法,又與系爭離婚協議所 載內容不同,自難盡信為真。  ⒌佐以證人趙小甯於審理中證稱: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後,被告有將系爭離婚協議拍給我看,當時上面 的證人欄位是空白的,因為兩造離婚急著要去辦理登記,被 告就問我願不願意當系爭離婚協議的證人,我當然願意,但 因為我人不在高雄,我就把身分證字號告訴被告,請她幫我 代簽名,我印象中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就去辦理離婚 登記。兩造之離婚條件有三個,第一個就是系爭債權,第二 個就是原告贈與系爭車輛給被告,第三個是因為原告拿被告 的信用卡去花費,所以原告要支付信用卡費。原告不能拿系 爭車輛來抵償系爭債權,因為被告原本有開一臺馬自達的車 ,為了要投資原告,才把馬自達的車賣掉,原告才提供系爭 車輛給被告代步,但系爭車輛價值不如被告原本的馬自達車 輛,且又大又舊,我有跟被告說真的很不划算。信用卡費跟 系爭債權也是兩回事,因為原告會用被告名下的兩張信用卡 刷自己私人的花費,如支付其家人之機票費用,使用頻率比 被告多,被告沒有刷卡的習慣,所以兩造才會說好由原告全 部負擔信用卡費等語(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可認兩 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趙小甯雖未在場,然業經被告以電 話方式告知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並徵得趙小甯之授權代其 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是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應已達 成共識甚明。  ⒍原告雖否認兩造LINE對話紀錄(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 之形式真正性,並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云云, 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 其對話時間(即108年10月25日)、對話細節(提及原告承 擔10月20日前之刷卡費用、原告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均與 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之 時間、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相互吻合,要難想像他人會冒用 原告之身分而與被告為上開對話,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該LINE對話紀錄係遭他人偽造、變造,自應認該LINE對話 紀錄具有形式真正性。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與被告之 對話情形,原告稱「今天去辦離婚,好。時間您決定,我再 配合您」、「變成男女朋友是妳最終的決定。我絕對支持妳 的決定」、「我們彼此就不要三心二意,優柔寡斷了」、「 謝謝您陪伴我這段30天的婚姻。協議書的承諾都會照走。妳 打電話給我我都會接」等語(院卷二第155頁、第161頁至第 165頁),堪認原告之語氣平靜、理性,未見有受被告脅迫 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或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況兩造持系爭 離婚協議至高雄○○○○○○○○辦理離婚登記時,經承辦人員核對 當事人身分、確認雙方離婚真意及書面審查離婚協議書資料 無誤後,即登錄系統辦理離婚登記作業,申請書登打完成後 ,交由雙方檢視登載之內容,確認資料無誤後即各自簽名生 效等情,有該事務所114年1月21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03710 0號函可參(院卷二第125頁),而該事務所提出系爭離婚協 議上即有加註系爭條款(院卷二第59頁),可見兩造持系爭 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時,過程均平和、無衝突,且經承辦 人員現場確認其等真意後,各自簽名生效,倘原告係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且其簽名時並未有系爭條款加註其上 ,其應會立即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反應,並拒絕辦理離婚 登記,殊難想像原告仍會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並在離婚登記申 請書上簽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⒎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同意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 與給被告,僅係因被告恰好需要代步之交通工具,原告才會 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故被告要將系爭車輛出售,還要瞞 著原告,現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自得主張以系爭 車輛之價值即1,050,000元抵償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被告 於108年11月29日22時47分許曾傳訊息予譚鋒稱:大哥介意 我賣S350(即系爭車輛)嗎?我想賣了換台小車開。但是以 上我都不會告訴江國林。可以嗎?經譚鋒回稱:我來談S350 價格會好些等語為證(院卷一第307頁),惟原告贈與系爭 車輛予被告乙事,與系爭債權均屬系爭離婚協議之個別條款 ,被告本即得向原告分別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足採。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附表一匯款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 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以證人譚鋒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附 表一編號2、5、6、7、10之匯款,都是原告為了清償系爭債 權所為之匯款,另外我依稀記得原告有於109年間在公司樓 下將提領的現金交付給被告,因為當時我也在同一間公司任 職,好像有耳聞兩造有在公司樓下交錢,我也忘記我是否有 去到公司樓下等語為佐(院卷二第14頁),然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詢問譚鋒為何知悉該等匯款之目的均係原告為了清償系 爭債權時,譚鋒回稱:因為原告律師之前有提供給我看過等 語(院卷二第14頁),顯見譚鋒前揭證述均係聽聞原告之單 方說詞,要難採信為真。復觀諸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提 出之證據,均為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紀錄,則單 以該提領款項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何人, 且原告所提領之款項單筆即高達1,000,000元,倘其有交付 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債權,為防免兩造事後訟爭,理應讓被 告簽立收據收執,惟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定屬實 。又依系爭條款內容,被告除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外,原告仍 應繳納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卡費 ,則被告辯稱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 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來清償108年10月20日 前之卡費等語,要非無據。  ⒐原告雖主張其均係以ATM轉帳或直接拿現金到櫃檯之方式繳納 信用卡費,不會先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去繳納信用卡費云 云,並提出其曾以ATM轉帳方式繳納信用卡費之相關證據( 詳如院卷二第100頁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惟被告 於108年10月20日前所持之信用卡有幾張、個別消費明細為 何,均未見兩造加以特定,則單憑原告提出其中數筆繳費紀 錄,要難認定其每次繳納卡費之方式均屬相同。況原告繳納 之系爭卡費之申辦名義人均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 情信用卡公司應均會向被告本人寄送信用卡帳單,是被告辯 稱原告會匯款予被告,再讓被告自行繳納卡費乙節,亦與常 情無違,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以附表一之款項清償系爭債權 後,由被告簽發之領據、收據,自難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 據,認定其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所示時 間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債權。  ⒑據此,原告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卡費之行為,均 係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系爭條款所為,原告不得主張以此抵償 系爭債權,又依卷內現有證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均已 清償完畢,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109年2月9日 19,985元 原告以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215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 109年2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3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109年3月12日 1,000,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院卷一第149頁原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4 109年3月16日 1,000,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院卷一第149頁原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5 109年3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5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109年6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7頁之轉帳截圖畫面。 7 109年7月30日 30,000元 原告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319頁之轉帳截圖畫面。 8 109年8月29日 30,000元 原告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217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9 109年10月8日 64,000元 原告經其前擔任負責人之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轉帳。 院卷一第217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 111年1月10日 1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21頁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 合計 2,303,985元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銀行 期間 金額 1 中信銀行 108年11月6日至 109年2月22日 43,114元 (10,090元+86元+5,090元+69元+6,000元+5元+5,000元+16,774元=43,114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108年11月10日至 109年10月9日 99,199元 (10,000元+5,300元+4,985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3,443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4,968元+503元=99,199元) 3 台新銀行 108年11月7日至 109年12月30日 60,085元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85元=60,085元) 4 陽信銀行 108年11月18日至 109年6月25日 45,956元 (10,602元+5,000元+15,269元+5,085元+10,000元=45,956元) 合計 248,354元

2025-03-25

CTDV-113-訴-254-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32、113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信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陳昊 均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自許祐菱取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自張惠茹取得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劉 羽容及陳家瑾(下稱劉羽容等2人),致劉羽容等2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劉信塏指示不知情的陳昊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該筆金額交付予劉 信塏;另由許祐菱提供無卡領款之認證碼,或劉信塏指示許 祐菱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再由劉信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劉信塏並自郵局帳戶提領如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 羽容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羽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家瑾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羽容於警詢時(警 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謹於警詢 時(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證述、證人陳昊均於警詢及偵 訊(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 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證述、證人許祐菱於警詢及 偵訊(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之證 述、證人陳浚豪於警詢時(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證述相 符,併有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頁至第2 6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9頁)、告訴人劉羽容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0頁、 第31頁下圖)、告訴人劉羽容與暱稱「黃天祿」對話紀錄(警 一卷第31頁上圖至第35頁)、Facebook黃天祿命理諮詢廣告 文(警一卷第36頁)、證人陳昊均與暱稱「太子」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37頁左圖)、黃天祿名片(警一卷第37頁右圖)、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3頁) 、告訴人陳家瑾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頁至第41頁)、告訴 人陳家瑾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5頁下圖、第36頁上圖)、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陳浚豪中 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頁至 第78頁)、證人許祐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許祐菱使用無卡提 款供「太子」提領3次1萬元之電子設定紀錄(警二卷第97、9 8頁)、證人許祐菱台新Richard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9頁 至第132頁)、被告於全家超商高雄林心店ATM提領影像3張( 警二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上圖)、證人許祐菱與「太子」之 對話紀錄之1(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7頁)、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金訴卷第51頁)等件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不需繳回犯罪所得。  ⒋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本件犯行,僅附表編號2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附表編號1之 犯行部分則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對告訴人劉羽容、陳家瑾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羽容、陳家 瑾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 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於臉書 或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命理廣告資訊供不特定人觀覽,以致告 訴人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是被告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均應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56、57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 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未記載告 訴人陳家瑾亦有因被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4 月19日、5月9日匯款2萬、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予以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假藉命理改運之名義,於網際網路公開空間刊登不實廣告 ,以向處於感情困擾之人兜售複合儀式,並使告訴人劉羽容 、陳家瑾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破壞告 訴人劉羽容、陳家瑾之財產權,另被告為求可規避檢警追查 ,多次使用他人之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以躲避追查,亦一 定程度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家瑾於其他法院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所為共獲得之犯罪所得數 額,以及目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 第59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 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 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附表編號1之犯行致告訴人劉羽容匯款共9萬2,000元( 計算式:30,000+30,000+32,000=92,000)至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經被告命證人陳昊均提領8萬7,000元後業已全數轉交 予被告,其中差額5,000元(計算式:92,000-87,000=5,000) 被告未命證人陳昊均提領轉交,係因該款項乃作為清償被告 對證人陳昊均之欠款所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昊均於警詢證述 明確(警一卷第9頁),是該差額5,000元被告用於清償債務, 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犯此部分犯行共獲得9萬2,000 元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因附表編號2之犯行致告訴人陳家瑾匯款共10萬元(計算 式:20,000+30,000+20,000+30,000=100,000)至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並全數由被告提領完畢,是該10萬元為被告就該 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家謹於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證(金訴卷第61 頁),然被告迄今全未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此據告訴人陳 家瑾於本院陳述在卷(金訴卷第57頁),是該10萬元仍應宣告 沒收。  ㈢綜上,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得19萬2,000元(計算式:92,000+ 10,000=192,000)之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或賠償告訴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含被告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 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113偵9132號 劉羽容 被告劉信塏民國112年10月3日以臉書「黃天祿老師命理諮詢中心」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祿」聯絡告訴人劉羽容,以「假命理網拍」為誆騙手法,並向其佯稱:若欲與其前夫復合,可選擇合合術、鎖心術或斬桃花等,將材料費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將其前夫之衣物寄至指定地址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4日 0時12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0時29分許, 8萬7000元 陳昊均 劉信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0月4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4日 0時14分許 3萬2000元 2 113偵11326號 陳家瑾 被告劉信塏於111年11月某日以蝦皮商城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家瑾,並以「假命理網拍」為誆騙手法,向其佯稱:可以施法之方式使其與前男友復合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22日 17時13分、18時0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17時33分許、18時43分許各提領1萬元 ㈡1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先由許祐菱提款2萬後轉存至許祐菱名下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許祐菱轉匯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提領。 劉信塏 劉信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9日20時53分許、5月9日19時4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21時27分、112年5月9日19時45分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

2025-03-25

KSDM-113-金訴-105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晨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羅瑞昌律師(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68號、112年度偵字第3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宇晨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26日止,與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王添福」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連線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透過電話與高琇鈺 聯繫,先佯裝生活市集電商業者,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 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解 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高琇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系爭台新帳 戶。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李芯誼聯繫,先佯裝買家,佯稱欲 購買旋 轉拍賣網站之相機,但認證有問題,無法下單,需 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云 云,致李芯誼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11分 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   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透過電話與柴黃思 儀聯繫,佯稱,郵局帳戶可能遭人盜用,郵局總公司會前來 通知云云,再假冒郵局總公司楊主任,佯稱要代為保管云云 ,致柴黃思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午4時5 3分許起,轉帳29912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下 午5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張哲豪」於112年10月30日起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蔣美如聯繫,佯稱 ,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買嬰兒推車,然金流未升級, 請與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解決,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證明帳戶 流通云云,致蔣美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 午5時24分許,轉帳36000元系爭中信帳戶。    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佯裝是周何靜子 友人洪淑琴(暱稱『sherry's洪淑琴』,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致周何靜子誤信為真,於10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轉帳30 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Ming Chung Ga o」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與蔡皓圩聯繫,佯裝賣家,佯稱 ,可以18000元出售二手冰箱云云,致蔡皓圩誤信為真,於1 0月30日上午12時56分,轉帳18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起,分別 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警員」、「許育銓檢察官」、「郭銘禮法官」等人與林 芳質聯繫,陸續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將由法院代管帳戶 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除陸續面交款項外,並於10月30日下 午2時56分,轉帳15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    二、許宇晨隨即於112年10月30日起,接受指示,分別自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不久,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所提 領之款項轉交與自稱「會計長兒子育仁」,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周何靜 子、蔡皓圩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 周何靜子、蔡皓圩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自動櫃 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提領款項、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製作金流進而取 得貸款,顯屬可疑,更非一般貸款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 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辦理貸款,仍 依「王添福」或「許佑全」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 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 、收水車手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 者亦即有「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等 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 佑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 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許佑全」、「王添福」指示從 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轉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與收水車手「會計長兒子育仁」,自均已 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許 佑全」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關於一㈢、㈥、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 其名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所為固 應非議,惟念及被告在整體犯罪行為之分工中,屬於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自陳無保留任何詐欺款項;次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柴黃思儀、蔡皓圩及林芳 質達成調解及和解,並依條件清償完畢等節,此有和解書及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此部分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許佑全」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於本 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積極賠償七位被害人中之三位 ,且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 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並參酌被告犯後 積極已與告訴人林芳質、柴黃思儀、蔡晧圩分別達成和解及 調解,並依條件給付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5頁、第111頁 )、其餘四位無和解意願,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擔任美髮 設計師,與父母及弟弟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陸續提 款、轉交,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 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㈢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㈤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㈥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事實欄一㈦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5

TNDM-113-金訴-2857-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陳國文 劉嘉祥 楊子謙 張天璽(原名張凱傑) 劉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子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天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孟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各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二十二、十六、二十二、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 、張天璽、劉孟庭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 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陳國文、劉 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應各給付原告150,000元、1 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國文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陳國文上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以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劉嘉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 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將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指 定之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1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程式並入金,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 時1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被告劉嘉祥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㈢被告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綁定前開土銀帳 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YOUTUBE刊 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向原告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 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前揭土銀帳 戶,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楊子謙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6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㈣被告張凱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福恩投資」程 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3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前述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被告劉孟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9時25分 許,匯款110,000元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孟庭則以:我把帳戶借給當時的男友「陳泰宇」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我的犯罪嫌疑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 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 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 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 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揆其立法理由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等語。  ㈢關於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各受有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之損害,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賠償其 受詐騙之金額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洵屬有 據。  ㈣關於被告張天璽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天璽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及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 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09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39頁至 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張天璽於上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在臉書上見到 貸款粉絲專頁「分期趣」,就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 對方詢問我的基本資料及貸款金額,評估後表示我的信用分 數不足,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美化我的帳戶資料,並要我申 請網路銀行,我申請好就將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 。衡諸常態,申請貸款須提供財力、信用證明文件,無庸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更未見 貸款機構因申貸者提供上揭資料而有利申貸之情形,況貸款 機構係考量申貸者之經濟來源、收入、財產、擔保,以決定 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與申貸者所有帳戶在特定期間內 有無頻繁資金流動無關,可見被告張天璽該帳戶資料係欲透 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貸款之目 的,已非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商業交易 習慣亦有不符,被告張天璽在未曾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 未深究對方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 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將該帳戶之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 對方,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 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 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被告張天璽之行 為,助成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得款150,000元之侵權行為, 為原告受有150,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150,000元損害之 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被告劉孟庭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孟庭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陳泰宇」,及該帳戶 供「陳泰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9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的男友「 陳泰宇」於112年5月22日向我借帳戶投資期貨,因為是他們 公司的內部消息,需要用別人的帳戶進行投資,我就申請該 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我沒有跟「陳泰宇」見 面過等語。觀諸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提供其與「陳泰宇」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孟庭於112年5月18日傳送 「第一的卡是用寄的所以沒有卡」,前後均無「陳泰宇」以 投資期貨為由向被告劉孟庭借帳戶之相關內容,是被告劉孟 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被告劉孟庭確因其男友「 陳泰宇」所謂投資期貨之需,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供「陳泰宇」使用,然此僅為被告劉孟庭出借帳戶之 動機,被告劉孟庭自承從未與「陳泰宇」見面,在無從確認 「陳泰宇」所提供之身分資料、職業等資訊之情形下,竟將 其所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陳泰宇」使用 ,顯見被告劉孟庭所為容任他人將自己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 知「陳泰宇」尚有母親、堂弟及叔叔,由上述「陳泰宇」之 親人提供其等帳戶即可,何需向被告劉孟庭借用帳戶?被告 劉孟庭疏未注意,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未 曾謀面之「陳泰宇」使用,已創造法律上之風險,被告劉孟 庭就此風險應多加注意防範,且被告劉孟庭曾於112年5月23 日傳送「老公你有把我的網銀給人??」,益徵被告劉孟庭 已察覺有異卻未有積極處置作為,致該帳戶終成詐欺犯罪之 工具,被告劉孟庭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是被告劉孟庭自應對 原告所受110,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陳國文、劉嘉祥 、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5

TNDV-113-訴-187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旻亭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陳因本件獲有報酬2500元等語(偵1530 2卷第4頁),然其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已 賠償之金額已達3萬元,如再加計後續須賠償5萬元之部分, 均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事實上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 益,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使原先 因犯罪而產生不當得利之狀態獲得衡平,故認就其犯罪所得 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   被   告 李旻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某分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對價,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鎂、賴順忠、薛琋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2,500元為對 價,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可能用於非法用途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蕙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蕙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鼎慎」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賴順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順忠提供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結清證明書照片、稅收證明書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薛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薛琋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旻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蕙鎂 (提告) 112年6月16日某時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楊蕙鎂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9時23分 5萬元 2 賴順忠 (提告) 112年8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順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旭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3時36分 10萬元 3 薛琋文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薛琋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8時43分 1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被   告 李旻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平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500元為對價,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岳修等3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吳岳修等3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修、邱文發、蔡馨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旻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岳修、邱文發、蔡馨慧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吳岳修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文發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馨慧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㈣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 戶罪,修正後僅條號變更為第22條,法定刑並未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李旻亭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岳修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岳修佯稱:可至「鼎慎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岳修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11時43分許 20元 2 邱文發 於112年4、5月間某日,以LINE向邱文發佯稱:可至「旭聖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文發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3 蔡馨慧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馨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馨慧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2025-03-25

SCDM-113-金訴-864-202503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心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449號、113年度偵字第388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32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宥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  ㈠起訴書(附件一)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先由蘇宥心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蘇宥心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某時許」;第17至18行「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 、同日21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3月11日 下午2時55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第19至21行「事後 聽從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亞曼』指示,將上開18萬元購買比特 幣BTC後,存入『亞曼』提供之電子錢包」之記載應更正為「 蘇宥心復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亞曼』(下稱『亞曼』)之指示 ,分別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及112年3月12日凌晨0 時36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15萬元後,並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亞曼』」。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先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第9至 11行「蘇宥心再按暱稱『亞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之記載應更 正為「蘇宥心再按暱稱『亞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項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 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亞曼』」。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 錢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及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提領後以不詳 方式交付「亞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 次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而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亞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洗錢犯行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 較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結識「亞曼」,或因為建立與他人間 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對於現行社會詐欺集團以廣泛取得人 頭帳戶,甚利用帳戶持有人提領匯入名下帳戶之不明款項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案件頻傳,應有所認知,在與他人無 信賴基礎之情狀下,當他人向其索要帳戶資訊時,竟仍任意 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又未查證所匯入自己 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即聽從前開他人之指示, 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與他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偵32449卷第7頁、113偵38812卷第9頁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與告訴人許育慈進行調 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許育慈回覆稱其目前在國 外,近期內不會回國,亦無法委任親友進行調解等語(見11 3金簡80卷第19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許育慈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被告與告訴人余思佳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見113金訴1322卷第45至46頁), 並參以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 見(見112金訴1433卷第62頁、113金訴1322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並盡力履行調解 條件,故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 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 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653號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另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向蔡松 潤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嗣於113年4月 9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已因前案經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雖前案法院諭知被告 緩刑,其刑之宣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前(115年4月8日)仍為 有效,是本院依法自無從於本案諭知被告緩刑,僅得將本案 與前案之高度相似,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皆展現賠償被害人 之誠意等情狀納入前開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遭詐之各該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復將其等所匯金額依「亞曼」之指示提領後,以 不詳之方式交付與「亞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案犯 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 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 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49號   被   告 蘇宥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心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車手」)。蘇宥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hats app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由蘇宥心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亞曼」。嗣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號後,於112年2月23日 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許育慈,佯稱因從事飛行員賺很 多錢,會寄禮物包裹等語,嗣並有貨運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許育慈,須依指示匯款稅金或運費始能領取包裹為由,致 許育慈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同日21 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5萬元(合計18萬 元)至蘇宥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事後聽從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亞曼」指示,將上開18萬元購買比特幣BTC後,存入「 亞曼」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經許育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心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其上開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亞曼」,並依「亞曼」指示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亞曼」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貨運行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亞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2號   被   告 蘇宥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113年 金簡字80號(美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心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等金融帳號,提供予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思佳施以「網路交 友」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蘇宥心上開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中,蘇宥 心再按暱稱「亞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流向。 二、案經蘇宥心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帳號予暱稱「亞曼」之人,且依暱稱「亞曼」指示,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思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上開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嗣遭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美股)以113年金簡字80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本 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 時間 被害人匯款 款項(新臺幣) 匯入銀行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6日17時13分 3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02月16日 17時24分 提領新臺幣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大業分行ATM) 3萬元 2 112年2月17日17時6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02月17日 17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 2萬元 112年02月17日 17時12分 1萬元 3 112年2月18日8時56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02月18日 11時30分 3萬元

2025-03-25

TYDM-113-金簡-80-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仲軒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廖恒毅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施采伶為共同被告,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撤回關於施采伶部分之訴。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新台幣(下同) 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恒毅至少應返還原告鄭仲 軒如附表五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廖恒毅應至少 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廖恒毅應將附表六 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鄭文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兒子(原證1 ),而被繼承人因患有癌症,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即反 覆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原 證2),至少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依法僅原告鄭仲軒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 詳參附表二,繼承系統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辦理繳納遺產稅等相關事宜 ,方依國稅局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證3)、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證4),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所列之財產清單(原證5),逐一了解被繼承 人鄭文禎之財產狀況,始得知以下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   1、就鄭文禎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恒毅應返還9,296,005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鄭文禎先前出售今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下稱今成公司)之股份予訴外人陳添福,而陳添 福於2021年2月4日撥付400萬元至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惟該存款戶存款110年 4月起至同年12月底即每月數千或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 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人士提領(原證6,第1頁至 7頁)。   ㈡被繼承人鄭文禎所購買之股票,自112年1月起即遭不斷拋 售(原證7),售出股票之價金匯入被繼承人於台新銀行 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8),再自該帳戶匯至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9,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惟該存款戶之存款自111年1月起即 每月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 人士提領(原證9,第1頁至9頁),更於112年1月起遭不 明人士連日提領15萬元不等,且連續數月不斷,於被繼承 人鄭文禎於112年8月住院(內插管)至9月29日死亡短短1 個月期間,該台新銀行帳戶即遭異常提領137萬元(原證9 ,第25頁至28頁)。   ㈢是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110年間共計至少被 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則是遭異 常匯出及提領8,746,979元,共計9,166,247元。   ㈣被告廖恒毅空言表示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 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 15萬元云云,被告廖恒毅自承至少自該帳戶提領現金7,83 5,000元;轉匯或刷卡1,041,737元,合計8,876,737元。   ㈤而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開始 授權被告廖恒毅自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無從證明 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即有授權被告廖恒毅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   ㈥綜上可知,111年至112年9月間,被告廖恒毅自該帳戶匯出 或提領8,876,737元無疑,是就該帳戶被告廖恒毅應將9,2 96,005元返還予原告。(計算式:110年間異常匯出及提 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異常匯出及提領8,876,7 37元=9,296,005元)。   2、就鄭文禎所有之陽信銀行新福分行,被告應返還4,292,32 9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於112年7月11日退保,經核算被繼承 人之勞保老年給付為2,061,000元(原證10),並同年7月 28日匯款至被繼承人於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原 證11,下稱陽信新福分行),惟自111年起,被繼承人於 該陽信新福分行之存款即遭異常提領鉅款,更於112年8月 9日將該筆勞保老年給付連同存款餘額全數提領一空,被 繼承人陽信新福分行存款共計遭異常提領4,292,329元。   ㈡被告廖恒毅自承鄭文楨至該帳戶提領並轉交至少現金322萬 給被告廖恒毅,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1】互核可知,兩 者尚有1,072,329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無說明1,072 ,329元之金流流向為何。   ㈢被告廖恒毅稱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提領122萬現金並交付 給伊,並稱該筆金額是鄭文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 云;然並無任何贈與契約可按,且鄭文禎已於111年12月3 日癱瘓,係如何親自至銀行提領現金再交給被告,顯已有 疑;又上開部分主張,被告僅徒託空言,並無提出相關事 證以正其實,原告否認之。況且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並無鄭文 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該筆金額是鄭文 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云,顯非事實。   ㈣被告廖恒毅稱鄭文禎於112年8月9日提領207萬,並交付200 萬現金給伊,並稱其中100萬是要作為管理系爭信託標的 物之費用云云;然綜觀被告提出之證物,查無相關事證以 證其事,原告否認之。   ㈤另就112年8月9日鄭文禎交付給被告廖恒毅的另一筆100萬 ,被告廖恒毅主張是要給鄭王美珠之照護費用,並已於11 2月11月9日交付給鄭王美珠之孫子鄭哲智(被證20)云云 ;然鄭王美珠已於112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廖恒毅何須再 交付照護費用給其親屬,已有疑義,就此部分被告之主張 ,顯與事實有違。   ㈥綜上,就此帳戶被告應返還4,292,329元予原告。   3、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應返還29 6,00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96,000元。   ㈡111年10月25日,被告廖恒毅將鄭文禎日盛銀行存款296,00 0元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被告廖恒毅雖提出被證24及被 證24-1欲證明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元給伊云云,然被 證24乃廖恒毅利用鄭文禎對話之際,私自使用電子設備竊 錄二人對話,應屬違法竊錄取得之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 ,且據鈞院向稅捐機關函查結果顯示,亦無鄭文禎申報贈 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 元給伊云云,亦非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證24具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被證24錄音日期係112年9月14日,顯見鄭文禎係 於112年9月14日才與被告廖恒毅商談提款事宜,但被告廖 恒毅於112年9月12日就將該帳戶內296,000元轉至被告廖 恒毅於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顯見被告廖恒毅係未經鄭文 禎許可前,即自行處分鄭文禎之財產。而自被證24錄音內 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內容觀之,根本無從證明鄭文禎要 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之296,000元贈與廖恒毅,故被 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與被告所述並無關聯性 。   ㈣被證22僅顯示鄭文禎有同意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款296,0 00元匯款至廖恒毅於富邦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尚無法 證明鄭文禎同意將該筆金額贈與廖恒毅,難認被告所述為 真。   ㈤綜上,被告提出證22、被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 文,根本無從證明無從證明鄭文禎同意贈與之事實,且依 前所述,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 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亦無鄭文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 資料可稽,故被告主張此乃鄭文禎欲贈與給被告廖恒毅云 云,應無可採。   4、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應返還2 ,340,06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340,060元。   ㈡被告廖恒毅自承有提領205萬,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3互核 可知,兩者尚有290,060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未交 待290,060元之流向為何。   ㈢被告廖恒毅稱自該帳戶提領205萬,由鄭文禎拿回5萬,200 萬用作照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然上開部分主張,被 告雖提出被證4之流水帳目,然此乃被告廖恒毅自行書寫 之帳目,並無提出相關憑證,自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更難認鄭文禎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廖恒毅處分之項目及金 額範圍,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   ㈣另被證4除了記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 000之帳目,另有記載自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 000之支出,是被告主張其自此帳戶提領之200萬均用作照 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云云,顯有疑義。   ㈤綜上,就此帳戶,被告廖恒毅應返還2,340,060元予原告。   5、就被告廖恒毅提出之附表2編號9記載,鄭文禎交付685萬 給被告廖恒毅,並囑託要給12位晚輩遺產600萬、鄭欣昌 保險5萬、鄭詠珊機票20萬、汪煒傑20萬、汪煒俊20萬、 陳禹丞20萬共計685萬云云;就此部分並無鄭文禎之遺囑 或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同意廖恒毅處分或贈與之事,原告鄭 重否認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685萬全數返還予原告。   6、綜上,被繼承人之財產自110年起,共計被異常匯出及提 領16,094,636元(計算式:419,268+8,746,979+4,292,32 9+296,000+2,340,060=16,094,636)。   7、另,被告廖恒毅於本件自承就鄭文禎出售金成股份之收入 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 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另就出售今成股份 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文楨之台新存款帳 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告施采伶保管云云 ;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從鄭文楨之台新銀 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知,訴外人今成 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到鄭文楨之台新 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故鄭文禎出 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禎名下的帳戶 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150萬中之1 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此部分未經同意擅自交付 他人,故亦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 (三)經原告詢問被告廖恒毅及被告施采伶,被告廖恒毅自承於 鄭文禎臥病在床期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600 萬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原證14),其後被告廖恒 毅另自承實際伊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1,594萬及黃金若 干(數量不明);被告施采伶亦自承於鄭文禎臥病在床期 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500萬元(原證15)。 惟被告施采伶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全數返還系爭款 項500萬元整,故原告已於113年7月16日向鈞院具狀聲請 准予撤回對被告施采伶部分之起訴。 (四)另兩造於113年9月4日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辦理鄭文 禎部分遺留物品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事宜,詳細物 品清單詳如(原證21)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於113 年8月15日移轉與原告鄭仲軒(原證22、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故更新訴之聲明附表六如附件。 (五)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7 9條及第184條定有明文。   2、被告廖恒毅自承從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共計1,594萬及黃 金(數量不明),然經原告進一步查證,查得被告廖恒毅 於112年9月22日持鄭文禎之印鑑章,自被繼承人台新銀行 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47萬元(原證16),顯見 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而存摺通常會與印鑑章 一同存放,故可推認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及上 述銀行帳戶之存摺,並可推認被告廖恒毅係透過相同方式 ,利用被繼承人罹病意識不清之際,領取鄭文禎名下所有 帳戶之存款並取走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導致鄭文禎對 其所有16,094,636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之所有權受 到侵害,已如前所述,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鄭文禎第一順位 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廖恒 毅負擔16,094,6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原告於收受對造書狀後,被告廖恒毅自承就鄭文禎出 售金成股份之收入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 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 另就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 文楨之台新存款帳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 告施采伶保管云云;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 從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 知,訴外人今成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 到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 ,故鄭文禎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 名下的帳戶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 150萬中之1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其中50萬已由 被告施采伶返還,是被告應將此部分今成股份收入中100 萬元返還原告。   4、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 贈與給被告廖恒毅;然原告否認被告上開陳述為真,雖被 告宣稱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恒毅 ,並提出被證24及被證54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4錄 音檔內容無法特定錄音日期、對話人物為誰,更無從證明 被告所言為真;被證54乃未經同意之錄音,且當時被告仍 隱匿許多款項及資訊,故原告就錄音中之對話內容均一概 否認,綜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言空口無憑,應不足採。原 告再次否認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 恒毅,原告既為鄭文禎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 財物之所有權,被告等舉顯已侵害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 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廖恒毅應將鄭文禎出售今成公司股份收 益550萬元均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5、被告抗辯就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金流與被告無涉云 云;惟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 開始授權被告廖恒毅自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但從 【原證9】第13頁可知,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自112年1 月7日起,即開始遭不明人士連日ATM提款15萬元。既然鄭 文禎已於112年10月25日因肝癌轉移至胸椎導致下肢癱瘓 ,應無可能自行至ATM提款,而被告廖恒毅僅空言稱鄭文 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 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15萬元云云,卻未見被 告舉證以證其事,顯見被告廖恒毅在未獲鄭文禎授權之前 ,便開始提領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內之現金,是可合理 推認,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 金流,被告廖恒毅亦應知悉詳情。   6、綜上所述,原告鄭仲軒主張被告廖恒毅應給付17,094,636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 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 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 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1、自被告提出之被證9第1頁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被證9第2、 3頁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字跡均不相同 ,顯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 ,是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   2、又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資料觀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變更受益 人時,僅有系爭保單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並 無電訪紀錄,無客觀紀錄可證鄭文禎斯時之意識狀態良好 及具備意思表示能力,故原告否認系爭保單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內容真實性。   3、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資料,以及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被證 9及被證46-1均可看出保單Z000000000有分為主約以及附 約,而自被證9及被證46-1可知被證9為保單Z000000000為 保單主約,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被 證46-1為該保單附約,保險種類為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防 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保險金額為70萬元,主約及 附約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本件存有變更受益人是否 合法之疑義,如變更不合法,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應歸 屬原告祖母鄭王美珠所有,而原告對祖母鄭王美珠之遺產 亦有代位繼承權,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保險金 應歸屬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4、再依被告廖恒毅歷次陳述推知,於鄭文禎生病前,鄭王美 珠應大多為鄭文禎負責照顧日常生活,而系爭保單(主約 及附約)之原受益人均為鄭王美珠,系爭保單主約及附約 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於鄭文禎過世後,應可作為鄭 王美珠日常生活費用之一部,卻突然於被告廖恒毅接手照 料鄭文禎一個多月餘,即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聲請變更受 為被告廖恒毅,實非無疑。   5、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系爭保險之人壽保險要 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 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 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 合法繼承人所有。 (七)被告廖恒毅返還原告鄭仲軒至少黃金1.3兩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廖恒毅應至少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母親(即鄭文禎之前配偶)表示,其與鄭文禎結婚時, 雙方都有保留一份結婚金飾套組,卻不再被告自承有代為 保管之金飾內,被告亦未於113年9月4日交還給原告,故 就鄭文禎結婚金飾套組部分亦應屬鄭文禎之遺產,被告亦 應返還原告。 (八)被告稱照護鄭文禎生活醫療支出現金部分約2,565,171元 ,原告認其主張無理由:   1、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廖恒毅稱因照護鄭文禎及鄭王美珠, 有聘用看護「阿妹」、「SURATGAJIAN(雅蒂Yanti)」、 「娜娜」,然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資料中,只有一份手寫手 寫「阿妹薪資」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 明;另就看護「娜娜」部分,也僅有一份手寫「娜娜薪資 」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明,無從佐證 上開看護人員確實主要負責照護鄭文禎,故此部分支出非 照護鄭文禎之必要費用。被告並無舉證證明鄭文禎確實有 受上開看護人員照護之事證,故就被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非可採。   2、就100萬鄭王美珠照顧費部分:被告廖恒毅以支付鄭王美 珠照顧費為由,擅自將鄭文禎遺產中之100萬交付訴外人 鄭哲智之合理性,原告已於民事準備(二)狀提出意見並進 行否認,於此不再贅述。僅補充說明,訴外人鄭哲智並無 受領上開100萬之權利,被告廖恒毅未得鄭文禎繼承人授 權或同意,擅自處分鄭文禎遺產,當應由廖恒毅負返還10 0萬責任。   3、就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部分:被告宣稱鄭文禎 同意將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贈與被告廖恒毅, 並提出被證22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2錄音檔內容至 多能證明鄭文禎同意將其日盛銀行存款296,000元匯款至 被告富邦帳戶,無從證明鄭文禎有贈與該筆匯款給被告廖 恒毅之意思。   4、就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 受益人為被告廖恒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 文禎之喪葬費部分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 開保單內容觀之,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告廖恒毅既得依受益人身分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 並用以支付鄭文禎之喪葬費用,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 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就無需在 從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觀自 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均改為不認列, 被告均應返還之。 (九)就證人陳隆興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陳隆興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 :廖恒毅也是你潛水的學生嗎?)證人 :是的。 」、「 (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文楨有曾經和你說他要送給廖恒毅 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大約17800元 ,有無這回事?)證人: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費用如何給你?)證人:透過廖恒毅拿給我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針對訂餐買羊肉爐等費用,大約 幾次,費用多少?)證人:我不曉得,光我買過大約就兩 三次,費用大約2、3千元。」、「(被告訴訟代理人:鄭 文楨有無請你出海打魚並拿回來吃等情形?)證人:是我 去打魚回來。因為他身體不好他以前都有跟我去打魚,他 會貼補我潛水坐船的船資。」、「(被告訴訟代理人:你 是否記得他是補貼你傳資大約幾次、費用多少?)證人: 最貴3千元,也有2500元,因為他是看坐船人數多寡,次 數非常多次,我只要坐船出去就會拿魚給他吃,怕他養分 不夠。」、「(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有無印象參與聚 餐活動有無喝酒?費用由何人支出?)證人:都由鄭文楨 支出,因為他說朋友來不能讓朋友支出。」、「(原告訴 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有在活動中喝酒?)證人:沒有 ,他不能喝酒。」,自證人陳隆興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 與之餐餐費至多兩三千,故附表七編號60至多僅能以3,00 0元計之。又證人陳隆興亦證述鄭文楨與聚餐時,不能飲 酒,故附表七編號115開普洋酒3,049元、編號216中約翰 走路890元、海尼根1,100元應均不得列入鄭文禎與親友聚 餐之支出,被告均應返還之。   2、又自證人陳隆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亦為證人之潛水課程 學生,且購買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 大約17,800元,均係被告廖恒毅交付費用給證人陳隆興, 故不排除係被告廖恒毅為培養個人興趣而透過鄭文禎介紹 ,進而向陳隆與購買潛水裝備,是原告否認鄭文禎同意贈 送潛水裝備及其他潛水裝備予被告,故附表七編號潛水裝 備57,000元、編號222中其他潛水裝備費用17,800元等支 出,均應返還予原告。   3、另就附表七編號171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187贊助船資2 ,500元、編號205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223贊助船資3,0 00元、編號267贊助船資3,000元,合計14,500元部分,原 告否認為照護鄭文禎之費用,就此部分金額被告均應返還 予原告。 (十)就證人劉光倫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劉光倫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 「(被告訴訟代理 人:鄭文楨之後事是否全權交由你們公司承辦?)證人: 是的,包含塔位也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鄭 文楨過世之後,這些契約費用和喪葬費用是如何給你們公 司的?)證人:費用是匯款到公司和我個人的帳戶。」、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費用是鄭文楨本人的帳戶匯款 ,或透過其他人的帳戶匯款給你?)證人:這些費用是鄭 文楨後事還沒有辦理之前就付清了。」、「(被告訴訟代 理人:你知道這些費用是誰付的嗎?是廖恒毅給你的嗎? )證人:是廖恒毅給我的,大部分情形都是廖恒毅來協助 ,不管是第一次見到鄭文楨本人討論後續或是相關匯款費 用事宜,都是廖恒毅先生協助。」、「(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方才提到鄭文楨有挑選塔位,你還記得當初的過程? )證人:當初挑選塔位時有請公司塔位部帶領鄭文楨先生 與廖恒毅先生前往挑選,之後他們有匯款到塔位公司並確 定塔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這些後事的承辦 費用,總價大約多少?)證人:事前158800元是主合約, 45000元是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後續喪事處理完畢之後 有一筆104630元的代定項目。」、「(被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還有紅包和停車費用?大約多少?)證人:有,大約 10520元,這些是其他雜支。」、「(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錢是廖恒毅給你的嗎?)證人:是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您記得第一次去找鄭文楨討論後事時 大約是何時?)證人:第一次是112年6月19日,在鄭文楨 新莊幸福路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 楨修改生前報價單並回傳的時間點大約是何時?)證人: 全部確認好並把我負責的報價單寄出是112年9月13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生前已經把費用付 清,是指主約或其他部分?)證人:是主約的大方向,例 如棺木、鮮花、骨灰罐、作7等。」、「(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以費用並不是15萬8800元?鄭文楨生前已經支出的 費用大約多少?)證人:他有匯款一筆15萬8800元和4萬5 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你一開始說「 去一次」,後來你又說「第一次」去鄭文楨家中,請問究 竟去多少次?)證人:一次。 」、「(原告訟代理人蔡 律師:你去鄭文楨家中時,廖恒毅有無在場?鄭文楨有無 和你說後事要全權委託廖恒毅處理、接洽?)證人:有在 場、有交代。」,自證人劉光倫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生 前已支付包含生前契約主約內容(包含骨灰罐)158,800 元以及45,000元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其中生前契約主約 內容158,800元已包含骨灰罐費用,故附表七編號266骨灰 罐137,000元應屬重複計算,原告不予認列。   2、另就附表七編號362紅包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 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104,630元,應屬喪葬費用之 一環,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廖恒 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 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開保單內容觀之, 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告廖恒毅既得 依受益人身份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並用以支付鄭文禎 之喪葬費用,就無需在從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附表 七編號266有關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編號362紅包 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 104,630元以及有關喪葬費用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保險 或前揭生前契約中,不應重複列計,故被告均應返還原告 。 黃金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五)(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 編號 黃金品項 備     註 1 金項鍊一條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2 金幣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3 金片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物品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六)(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88頁) 編號 物品 備  註 1 裝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手機一支 鄭文楨生前使用 2 台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鄭文楨開設之帳戶 3 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4 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5 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8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9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10 鄭文楨之身分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 113年9月4日歸還物品清冊(即原證21,見本院卷第46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照片編號 數量 備  註 1 金項鍊 編號1 1件 2 金幣 編號2 1件 3 金片 編號3 1件 4 台新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4-12 1本 5 日盛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13-21 1本 6 富邦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22-26 1本 7 印章 編號29-32 1顆 8 鑰匙 編號33 2支 9 遙控器 編號33 1只 10 磁扣 編號33 1顆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處理事件沿革:   1、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份,得 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原告主張被異常提 領419,268元(此部分與廖恒毅無關,特此敘明,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   2、110年6月24日鄭文楨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確認罹患肝癌。   3、110年6月29日原告鄭仲軒及母親搬離鄭文楨居家處(被證 3之LINE對話)。   4、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0月22日此段時間鄭文楨均自行處 理私事,包含上班工作、照顧母親、自行就醫、私人金錢 都鄭文楨自己處置(被證45),與廖恒毅無關。鄭文楨在 111年10月15日前,本人還是有到今成公司上班,且在111 年10月17日鄭文楨獨自一人到林口長庚醫院看報告檢查出 肝癌轉移至脊椎並轉脊椎科醫生安排入院手術,111年10 月18日鄭文楨還帶母親一起去打疫苗(被證2)。亦即此 段期間所有相關事務及財務之管理處分均為鄭文楨自行處 理,與被告廖恒毅無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5、111年10月22日鄭文楨請廖恒毅協助照料往後之生活。交 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111年10月2 5日受鄭文楨委託領出205萬元,作為照料支出(相關支出 明細,詳被證4記帳本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 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 被告廖恒毅已無任何受託保管金額。111年10月22日之前 所有財物管理收支均鄭文楨親自辦理,廖恒毅未參與,有 關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之其他銀行收支金額 ,除上開111年10月25日之205萬元部分,均與被告廖恒毅 無涉。原告主張該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2,340,060元(原 證13,起訴狀第3頁(五))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 甚或還保有金額款項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6、111年10月25日鄭文楨到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肝癌轉移至脊 椎造成下肢癱瘓,住院(被證2之LINE對話)。   7、111年10月25日起,鄭文楨委託廖恒毅開始照料伊及母親 鄭王美珠,於鄭文楨住院期間委託廖恒毅家事整理(被證 5之LINE對話)、申請看護(被證6合約及薪資表、被證50 )。   8、111年12月3日鄭文楨住林口長庚醫院出院,住院長達1個 多月,鄭文楨此次出院回家後廖恒毅正式接手照顧。鄭文 楨人意識清楚均可自己安排事情(被證29、34、35、36之 LINE對話)。   9、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間,鄭文楨提供台新銀行0 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委託廖恒毅領款(每次領最高 額15萬元),現金流總計7,835,000元(不含刷卡轉帳1,0 41,737元,如附表八之說明、被證7、8之LINE對話截圖) ,其中565,171元作為前開111年10月25日所領取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205萬元(鄭文楨收取現金5萬元,僅剩200萬元 作為鄭文楨之生活醫療支出2,565,171元,如被證4)之不 足額;112年4月15日鄭文楨取回60萬元;另取其中之50萬 元補足保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0萬元贈 與給被告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伶信託 保管之金額500萬元;112年9月5、6日間,鄭文楨取回15, 000元及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餘額5,084,829元已 經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 行任何金額(如附表八之說明)。除上開受鄭文楨委託提 領之金額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關(起訴狀第2頁(二) 原證8、9,原告主張8,746,979元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 還範圍,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10、112年1月6日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 親自結領122萬元,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此122萬。112 年8月9日廖恒毅再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親 自結領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取回),鄭文 楨託付廖恒毅保管其中之200萬元。(亦即被告廖恒毅受 鄭文楨之託保管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為322萬元)。被告 廖恒毅接受鄭文楨之委託,將其中100萬元作為信託保管 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已清償提存);另100萬元作為照顧 鄭王美珠之照料費(如後述112年11月9日已經交給證人鄭 哲智保管,如被證20),另122萬元亦已經完成清償提存 。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任何保管上開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 除上開受鄭文楨提領後交付之金額(322萬元)外,其餘 金額與廖恒毅無關(如起訴狀第3頁(三)原證10、11,原 告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4,292,329元,對其 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1、112年1月6日鄭文楨將南山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廖恒毅 (詳被證9、被證46)。  12、112年1月8日鄭文楨將一袋金飾交給廖恒毅保管(被證10 、11)(此部分已經返還原告受領,被證57)(原告對其 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3、112年4月9日、16日、19日,廖恒毅前往鄭仲軒居住處請 他趕快回去探望父親鄭文楨並要告知他父親病情且父親想 念他,但鄭仲軒不見廖恒毅(被證13、14、15),也不聯 繫父親。  14、112年6月19日至9月13日間,鄭文楨親自與仁本公司討論 後事並簽約、看塔位(被證17、18、30、52、55之LINE對 話截圖)。  15、112年7月11日,鄭文楨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得款2,061,000 元(原證10、11),112年7月28日匯入陽信銀行新福分行 。  16、112年7月17日鄭文楨本人與蔡明憲代書辦理不動產信託契 約(被證19),指定廖恒毅為受託人。  17、112年8月28日鄭文楨再度住長庚醫院(因口腔黏膜出血, 未插管),交付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提款卡 ;日盛銀行帳戶存摺給廖恒毅保管。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 人鄭文楨之委託前往台新銀行領取款項保管,金額統計為 7,835,000元(被證8),即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八。  18、鄭文楨在對於其母親鄭王美珠受「新北市私立中化銀髮居 家長照機構」之特約個案服務紀錄表上簽署其姓「鄭」, 持續到112年8月28日(僅調閱自112年3月到112年8月間之 服務紀錄表個案家屬簽章資料),足證當時鄭文楨之意識 狀況清楚,還能處理自身及母親鄭王美珠之居家長照事件 (被證59)。  19、112年9月3、4日,鄭文楨請廖恒毅匯款給兒子鄭仲軒6000 元及1200元零用金及生日金(被證21)。  20、112年9月6日起鄭文楨說他開始賣股票,匯入台新銀行帳 戶900內。  21、112年9月6日鄭文楨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住院醫療費用, 另要補貼給廖恒毅每月3萬元之照料費(111年12月3日至1 12年9月6日,共計10月),廖恒毅經鄭文楨同意於112年9 月12日富邦銀行(原日盛)帳戶轉匯296,000元至廖恒毅 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後並再次告知鄭文楨(被證22之LINE 對話、被證24之112年9月14日錄音與譯文)。(如起訴狀 第3頁(四)原證12,原告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296 ,000元範圍,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2、112年9月13日鄭文楨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長庚醫院第一次 醫藥費41,270元(附表四),台新銀行留存之107萬元要 贈與給廖恒毅(被證23之112年9月13日錄音與譯文、被證 24之112年9月14日錄音與譯文),於112年19日、20日、2 1日、22日提款卡各提領15萬元(4次共60萬)。112年9月 22日臨櫃領取47萬元。即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八。  23、另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委任關係,報酬縱未約定,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之規範意旨,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協助、照料 其及母親鄭王美珠之生活及醫療起居等事務,自111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死亡止,近一年期間,鄭文楨同 意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6日,被證23、24) 、及另給29萬6千元照料期間之報酬補貼(112年9月12日 ,被證23、24),均屬合乎經驗常規,依法有據。  24、112年9月15日,鄭文楨與長庚安寧護理師親自諮詢,意識 清楚可對話(被證56之LINE對話)。  25、112年9月18日完成託付施采伶財產委託書,要給鄭仲軒50 0萬元,交付施采伶保管(被證25)。112年9月19日廖恒 毅交付500萬元給施采伶。(被證26之112年4月9日錄音與 譯文00:03:29〜00:05:17)。  26、112年9月20日鄭文楨插管。  27、112年9月22日台新銀行先支付40,000元結算第二次長庚醫 院費用。再轉帳158,830元與45,030元至仁本公司之契約 費用(被證30、被證52)。  28、112年9月22日,鄭文楨(此時已處彌留狀態)被長庚醫院 通知病危,廖恒毅通知兒子鄭仲軒的母親,請她帶兒子來 見父親最後一面(被證27之LINE對話),此時兒子鄭仲軒 才終於出面。  29、112年9月29日鄭文楨死亡。  30、112年11月4日鄭哲智約廖恒毅隔天11月5日星期日下午3點 到鄭文楨家中。被告廖恒毅抵達時,當時有鄭文楨的侄輩 鄭欣昌夫婦、鄭哲智、鄭博允、鄭博心。大約下午4點多 ,鄭文楨的大哥大嫂鄭國楨夫婦也來到。目的就是要詢問 鄭文楨的金流。當天鄭欣昌有向廖恒毅提到叔叔鄭文楨要 給奶奶鄭王美珠的部份,要廖恒毅拿給他的爸爸鄭國楨, 並由他們來處理這筆錢。廖恒毅當天有向鄭國楨說要交付 鄭文楨給母親鄭王美珠的照護費100萬給他,讓鄭家子孫 自行處理費用。鄭國楨跟廖恒毅說好,但鄭國楨又說因為 他的女兒鄭欣雅那幾天在鬧情緒,叫廖恒毅先等她幾天, 並等鄭國楨他通知廖恒毅交付的時間後再給鄭欣雅。當時 鄭王美珠還在住院中,人還在世。後來鄭王美珠於112年1 1月8日下午離世,在馬偕醫院的病房內(鄭王美珠大體還 未離開),當下鄭國楨跟廖恒毅說叫廖恒毅將那100萬交 給他的二兒子鄭哲智,由鄭哲智簽收保管。因為當天鄭王 美珠剛離世,要處理後事,鄭哲智跟廖恒毅約隔天,也就 是112年11月9日晚上7:30~8:00左右在鄭文楨家中簽收並 交付此100萬元給鄭哲智保管處理(被證20之簽收收據) 。於113年3月27日鄭哲智、鄭博允倆人來找廖恒毅時,廖 恒毅有當面向鄭哲智說鄭仲軒要追討此100萬,鄭哲智說 請鄭仲軒去找他或他可到法院說明(被證44錄影、被證61 之照護費交付過程與相關證據)。  31、112年11月8日鄭王美珠死亡(原證20)。  32、112年11月9日交付鄭文楨給母親鄭王美珠100萬照護費給 其孫子鄭哲智簽收保管(被證20之簽收收據)。  33、112年11月27日鄭仲軒用LINE跟廖恒毅對話,問要給他的 遺產500萬元,給其他晚輩600萬元遺產在哪裡(從被證31 、32之LINE對話,可以證明確實有該等數額保管及分配之 事)。  34、113年4月18日施采伶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保管500萬元,請鄭仲軒領取(被證39)。鄭仲 軒於113年4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286號存證信函回復拒 絕領取(被證40)。施采伶於113年4月25日辦理提存完畢 (被證41)。  35、113年4月18日廖恒毅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保管及返還信託7,854,829元,請鄭仲軒領取( 被證37) 。鄭仲軒於113年4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285 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領取(被證38)。廖恒毅於113年4月 25日辦理提存完畢(被證42)。  36、113年9月4日廖恒毅將保管之金飾、存摺、印章、鑰匙、 遙控器、磁釦,返還鄭仲軒(被證57)。  37、113年9月4日廖恒毅將信託之新莊區幸福路793號8樓及車 位房地塗銷信託返還鄭仲軒(被證58)。  38、有關於照料鄭王美珠生活費100萬元之後續處理續說明:   ㈠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鄭文楨於亡故前,知道其來日不多, 念念不忘其母親將來無人照料費用需要開支(詳被證26之 112年4月9日錄音與譯文00:10:21〜00:12:00和00:30:29〜0 0:33:27、被證23之112年9月13日錄音與譯文00:01:20〜00 :02:32、被證70之112年9月12日錄音與譯文00:00:00〜00: 00:41,以上四區段對話證明鄭文楨獨自背負照顧母親並 承擔費用,鄭家親屬卻習以為常),乃於112年8月9日請 託廖恒毅在他往生後代替他好好照顧母親(被證69之112 年10月4日錄音與譯文00:00:00〜00:02:26,廖恒毅告知阿 姨,鄭文楨交代照顧她),並囑託被告廖恒毅將其保管中 內之100萬元(附表二-1編號10項次4說明),準備作為母 親鄭王美珠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倘若母親不幸離世,有剩 之費用扣除支出有餘額則分配給晚輩,另有交代若鄭家親 屬願意接手母親鄭王美珠照顧事宜,則將此筆費用交付由 鄭家親屬保管處理。依經驗事理,試想鄭文楨若沒有留下 照料費,鄭王美珠往後之生活照料費用從何而來呢?這都 是鄭文楨生前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的事項再予敘明。   ㈡被繼承人鄭文楨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後,所有相關家屬, 包括鄭哲智及其父親等親人知悉被告有保管要照料鄭王美 珠之100萬元訊息後,即要脅催促被告交付由其等保管處 置。被告念在其本身非繼承人,又受鄭哲智等人之要脅, 而鄭文楨生前亦不信賴鄭仲軒,乃於112年11月9日就鄭文 楨生前委託被告用於照顧其母親鄭王美珠的照料費用100 萬元,轉交付給鄭哲智保管,有「母親照護費委託」之簽 收為證(如被證20)。   ㈢原告嗣後知悉後,提起本件訴訟否認上開照護費之委託, 認為係無權處分,且無鄭文楨委託照料100萬元費用之證 據證明云云,要求被告返還其中上開金額(於刑事偵查程 序中認為係巧立名目等語)。   ㈣因證人鄭哲智於113年12月17日經鈞院傳訊對於上開保管事 宜及金錢之流向出庭作證,竟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拒 絕作證,顯然有不法所有侵占上開100萬元之意圖。   ㈤經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 函催告鄭哲智返還該100萬元或直接與原告鄭仲軒理直報 告結果,以利順利終結訴訟,免除被告之不利損害判決, 副本並通知原告鄭仲軒知悉上開100萬元之去向及處理情 形,勿執意再對被告提出訴訟涉及誣告等不利狀況。證人 鄭哲智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鄭仲軒於113 年12月19日亦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已逾越上開存證信函所 催告處理返還100萬元之七日期限甚久,迄今置之不理, 爰於114年1月8日對上開100萬元之母親照護費之委託款項 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證60),敬請鈞 院鑒核,被告確實未再保有上開100萬元且係為鄭哲智所 保管,且被告廖恒毅遵從鄭文楨生前之委託意旨交付親屬 鄭哲智等人保管處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保管金 額於此範圍並無任何理由。   ㈥證人鄭哲智於114年1月10日遲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三 重中山路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函七日(最後一日為113年1 2月26日)方才委託陳威駿律師說明該100萬元其中196,23 3元花費在照料鄭王美珠醫療開銷、看護費、生活用品上 ,另餘803,767元已經另分配給欣雅、欣昌、哲智、詠珊 、博允、博心、博如、育綺、育瑄、聿婷等10人,每人各 分得80,380元(被證60-1),足證該筆金額已經為鄭哲智 等處分殆盡,被告廖恒毅亦未保管上開數額甚明,且交代 金流去向,若原告認為跟等人無收受權利或其處分支付費 用不當,應可洽詢鄭哲智等10人協商處理返還,被告廖恒 毅已盡其所能交代該100萬元之金流去向,且均依照鄭文 楨委託執行,從而原告再請求返還該信託物云云,依法無 據。 (二)從113年11月5日答辯七狀所附相關歷史沿革整理、相關事 證,及整理後之收支明細表(整理被證4之記帳總金額( 附表一)、金流收支結算(附表二)、金流明細表(附表 三)、授權執行台新銀行明細(附表四)及事件流程圖, 可證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處理之事務及金額 :㈠保管台灣中小企銀金額205萬元(其中5萬元鄭文楨收 取)、陽信銀行322萬元、台新銀行783萬5千元、今成公 司出售之股份款項550萬元(其中含100萬元酬謝廖恒毅擔 任職務工作之酬勞,詳詳被證1之廖恒毅於今成企業有限 公司勞保年資說明)及另外交付之現金67萬元,委託保管 金錢合計1927萬5千元。㈡支付修繕房舍費用、照料鄭文楨 、鄭王美珠等生活醫療費用2,565,171元,㈢交付施采伶信 託保管500萬元(已完成提存),㈣分配給12名晚輩金額68 5萬元(因有爭議完成提存),㈤信託房屋管理預備金100 萬元(因有爭議完成提存),㈥照料鄭王美珠費用100萬元 (如上所述,目前為證人鄭哲智保管處理),㈦另鄭文楨 取回花用66萬5千元,㈧贈與廖恒毅公司紅利100萬元,㈨私 人贈與廖恒毅107萬元、補貼照料酬勞29萬6千元(此補貼 非現金,用帳戶轉帳),㈩餘額124,829元。上開現金部分 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㈠。廖恒毅已經完足交代清楚去向,包 括支出費用、或提存法院程序、交付原告保管之相關物品 及不動產等事務(如113年11月5日所附事件流程圖之說明 ),原告訴請本件請求,完全無理由甚明,敬請鈞院駁回 原告之訴訟請求,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權益。    (目前被告雖然結算保管餘額為58,776元(詳113年11月5 日之收支明細表結餘款說明,並整理附表二-1),因本件 訴訟另有提存、委託處理訴訟程序等費用,待本件終結後 再予結算,暫予保留,併予敘明)。 (三)茲再補述:原告鄭仲軒在父親鄭文楨重病時搬離共同居住 地,且得知父親重病卻不理會無關心,甚至父親請託被告 廖恒毅至其住所找尋也拒絕見面(被證13)。一個癌末重 病父親在生命的最終段想見兒子,與兒子說話,甚至連交 代事情的機會都沒有,在這抗癌過程裡心情非常難過煎熬 。且鄭文楨曾經在與原告之阿姨施采伶談話過程中提到「 小孩說沒有我這爸爸」(被證16之錄音與譯文00:04:04) 與「那真的整個都,嘔……心都軟了」(被證16之錄音與譯 文00:04:16)之語。又原告鄭仲軒與被告於112年9月24日 電話中「被告:你爸在當下的時候,在生病的當下你有沒 有回來,沒有嘛原告:對〜被告:對,啊你是不是不理不睬 原告:是」(被證28之錄音與譯文00:01:41〜00:01:52)與 「原告:生病的時候他有親自來聯絡我嗎,我沒有看過一 次他自己來找我」(被證28之錄音與譯文00:06:44)之語 。再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信託管理不動產房屋(被證19 之信託契約書)與施采伶管理500萬(被證25之財產委託 書),都是以10年期為限後再交給兒子鄭仲軒並有附帶條 件,均為鄭文楨親筆簽名辦理委託,可見鄭文楨要留給兒 子的本意僅是如此。而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照料他本 人與其母親鄭王美珠,附上廖恒毅照顧兩位期間之生活錄 影檔案(被證62、被證63、被證64、被證65、被證66、被 證67、被證68),甚至後事都委託廖恒毅幫忙處理(證人 2仁本劉光倫先生)。廖恒毅盡力協助並執行鄭文楨之請 託,卻還要承受其兒子原告訴訟之累,心力憔悴。在民事 庭中被告廖恒毅已完足交代清楚並提存、金飾與房屋移轉 歸還(被證42、57、58),原告還對被告提告刑事侵占之 罪,欲讓被告受刑責之罰。不近人情道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17,094,636元之本息,並無理 由(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原告所整理之114年1月17日辯 論意旨狀第2至7頁之請求返還金額,補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台新銀行存款 戶(帳號00000000000000)9,296,005元(419,268元+8,8 76,737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份,得款 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原告主張被異常提領4 19,268元云云,此部分與廖恒毅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 ,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㈡111年至112年9月間,異常匯出及提領8,876,737元部分云 云,均為原告片面推測之詞,原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鄭文 楨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被告保管或所謂異常提領 金額與被告廖恒毅有關之事實及證據,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   ㈢被告廖恒毅再次陳明,僅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 間,被繼承人鄭文楨提供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 碼,委託廖恒毅領款(每次領最高額15萬元),現金流總 計7,835,000元(不含刷卡轉帳1,041,737元,如歷次答辯 狀附表八之說明、被證7、8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565, 171元作為前開111年10月25日所領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0 5萬元(鄭文楨收取現金5萬元,僅剩200萬元作為鄭文楨 之生活醫療支出2,565,171元,如被證4)之不足額;112 年4月15日鄭文楨取回60萬元;另取其中之50萬元補足保 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0萬元贈與給被告 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伶信託保管之金 額500萬元;112年9月5、6日間,鄭文楨取回15,000元、 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13日之被證23錄音 與譯文00:00:00〜00:00:27及112年9月14日之被證24錄音 與譯文00:00:00〜00:00:29),餘額5,084,829元已經完成 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行任何 金額(如歷次答辯狀所附附表八之說明)。   ㈣除上開受鄭文楨委託提領之金額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 關(如起訴狀第2頁(二)原證8、9,原告主張8,746,979元 為被告受信託保管或異常提領有關金額之返還範圍),原 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被告否認在案,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陽信商業銀行 新福分行存款4,292,329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2年1月6日廖恒毅固受被繼承人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 行鄭文楨親自結領122萬元,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此122 萬元。   ㈡112年8月9日廖恒毅再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 親自結領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取回),鄭 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其中之200萬元。(亦即被告廖恒毅 受鄭文楨之託保管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為322萬元)。   ㈢被告廖恒毅接受鄭文楨之委託,將其中100萬元作為信託保 管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已清償提存);   ㈣另100萬元作為照顧鄭王美珠之照料費(112年11月9日已經 交給證人鄭哲智保管,如被證20,後續對於鄭哲智之提告 處理程序,並如前呈書狀所述及被證60、60-1所載),另 122萬元亦已經完成清償提存。   ㈤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任何保管上開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除 上開受鄭文楨提領後交付之金額(322萬元)並交代明確 金流去向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關。原告起訴狀第3頁( 三)原證10、11,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4,292 ,329元云云,對上開金流去向均未詳細審酌,仍恣意請求 ,其對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富邦銀行北新 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96,000元部 分,並無理由:   ㈠112年9月6日被繼承人鄭文楨固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住院醫 療費用,其並補貼給廖恒毅每月3萬元之照料費(111年12 月3日至112年9月6日,共計10月),廖恒毅經鄭文楨同意 於112年9月12日富邦銀行(原日盛)帳戶轉匯296,000元 至廖恒毅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後並再次告知鄭文楨(被證 22之LINE對話、112年9月14日之被證24錄音與譯文00:00: 29〜00:01:09)。   ㈡原告起訴狀第3頁(四)原證12,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 還296,000元範圍,被告否認,如前揭事證之說明,原告 之請求並無任何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2,340,060 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1年10月22日間被繼承人鄭文楨請廖恒毅協助照料往後之 生活。固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 被告廖恒毅111年10月25日受鄭文楨委託領出205萬元,作 為照料支出(相關支出明細,詳被證4記帳本與各收據編 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 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被告廖恒毅已無任何受託保管金 額。   ㈡111年10月22日之前所有財物管理收支均鄭文楨親自辦理, 廖恒毅未參與,有關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之 其他銀行收支金額,除上開111年10月25日之205萬元部分 ,均與被告廖恒毅無涉。   ㈢原告主張該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2,340,060元(原證13,起 訴狀第3頁(五))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甚或還保 有金額款項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何時、何地、 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再次敘明。   4、被繼承人鄭文楨出售今成公司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部分 ,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 份,得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並非正確且 與被告無關,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已在先前答辯中早就說明過鄭文楨為110年6月24日 才由長庚醫院檢查出罹患肝癌(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 表五-(2)),且110年6月24日〜111年10月25日期間鄭文楨 自行就醫處理私事及照顧母親(附表五-(3)、被證2、被 證45),並原告鄭仲軒於110年6月29日搬離父親鄭文楨住 處(附表五-(4)、被證3)。原告上述所主張110年2月4日 的時間點為原告仍住在父親鄭文楨家時候,為何硬要把被 告不知情的事都用推測而栽贓到被告身上呢?   ㈢111年10月25日起,鄭文楨委託廖恒毅開始照料伊及母親鄭 王美珠,於鄭文楨住院期間委託廖恒毅家事整理(被證5 之LINE對話)、申請看護(被證6合約及薪資表、被證50 )。   ㈣被繼承人鄭文楨將今成公司之股份出售得款550萬元,然其 中100萬元是另給酬謝廖恒毅擔任職務工作之酬勞,有被 證1之廖恒毅於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勞保年資說明可稽。   ㈤被繼承人鄭文楨囑咐被告廖恒毅另外取台新銀行所保管之5 0萬元現金補足保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 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 伶信託保管之金額500萬元,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 出售股份所得款項。原告主張應返還100萬元並無任何理 由,再次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附表五所示之黃金或99,694元 ,並無理由(訴之聲明第二項):   1、原告主張其母親表示,鄭文楨結婚時有保留一份金飾套組 ,被告廖恒毅未返還云云(114年1月17日辯論狀第12頁) 。原告依法應先舉證上開金飾套組被繼承人鄭文楨有交付 給被告廖恒毅保管之事實及證據,並應證明何時、何地、 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   2、被告廖恒毅否認有保管上開j至s之物品。如原告114年1月 17日辯論狀所附原證21之113年9月4日兩造交接物品清冊 ,均已交代接收清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附表六所示之物品,並無理由 (訴之聲明第三項):   1、關於原告114年1月17日辯論狀附表六所示之物品:①裝載 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卡之手機一隻。②鄭文禎開設之台 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以及 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③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存 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 原證21編號4-12)、提款卡(因要做筆跡鑑定,暫予保留 )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已於113年9月4日返 還,如原證21編號29-32)。④鄭文禎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 新福分行存款戶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帳戶所使用之印鑑 章。⑤鄭文禎開設之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 00000000000,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22-2 6)、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已於113年 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29-32)。⑥鄭文禎開設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 、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⑦鄭文禎開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 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⑧鄭文禎開設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 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⑨鄭文禎開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 所使用之印鑑章。⑩鄭文禎之身分證明檔(包含但不限於 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等物品云云。原告 依法應先舉證上開物品被繼承人鄭文楨有交付給被告廖恒 毅保管之事實及證據,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 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2、被告廖恒毅否認再有保管上開①至⑩之物品(其中③台新銀 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⑤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 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③、⑤上開兩家銀行 之印鑑章已於113年9月4日交付返還;台新銀行存款戶提 款卡因要做筆跡鑑定,暫予保留)。如原告114年1月17日 辯論狀所附原證21之113年9月4日兩造交接物品清冊,均 已交代接收清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 (七)關於交付鄭哲智保管100萬元部分,除前呈書狀續予援引 外,再補充辯論意旨(二)狀事:   1、被告慎重表明:被繼承人鄭文楨母親鄭王美珠之照護費10 0萬元,這是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之事, 且被告廖恒毅也依照鄭文楨之委託去執行(詳被證69112 年10月4日錄音檔與被證69-1譯文00:01:04〜00:02:20此區 段對話,其中00:01:49與00:01:53與00:02:12與00:02:20 這四個對話點為廖恒毅與阿姨鄭王美珠對話中向阿姨說明 鄭文楨交代要照顧母親)。又被繼承人鄭文楨也在與原告 之阿姨施采伶談話(112年4月9日被證26錄音與譯文00:33 :19~00:34:05)中提到生活雜支「一個月、一個月這樣給 它花起來喔,連吃的可能快9萬」之語。依經驗事理,試 想鄭文楨若沒有留下照料費,鄭王美珠往後之生活照料費 用從何而來呢?這都是鄭文楨生前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的 事項再予敘明。對鄭文楨甚至原告之繼承人而言,被告廖 恒毅並無任何背信行為,或有任何違約之情。   2、證人鄭哲智(第三人)確實之後也回應此100萬由他依照 叔叔鄭文楨生前說明去處理(詳被證60-1鄭哲智委託誠瀛 法律事務所(陳威駿律師)114年1月10日函影本說明之附 表1與附表2)。   3、繼承人鄭仲軒主張無權處分,是否即等同繼承人鄭仲軒不 同意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之委託?其權利既然繼承鄭文楨 而來,其請求返還該100萬元之範圍金額,即無任何法律 理由及依據。   4、從而,原告之繼承人鄭仲軒否認被告及鄭哲智之處理作為 ,理當去找已經依照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說明而已處理此 100萬的鄭哲智,才是正解,畢竟被告廖恒毅已經依照鄭 文楨之委託辦理,原告否定鄭文楨之委託,當應與鄭哲智 調解處理為是。   5、原告鄭仲軒硬要找只是受鄭文楨之託執行交付任務的被告 廖恒毅,而該100萬元確實經證明已經不在被告廖恒毅保 管中,原告卻不去找真正保管處理100萬元的鄭哲智理直 ,一直要對被告廖恒毅提起民、刑法律訴訟,這樣有道理 嗎?   6、被告也早就在113年3月27日告知證人鄭哲智關於繼承人鄭 仲軒要取回此100萬之事,證人鄭哲智違背向被告親口說 「請他來找我」、「我可到法院說明」之承諾(詳被證44 錄影檔,錄影中對話內容,除被告與證人鄭哲智外,也有 被告之同事陳仕恩與鄭哲智之堂弟鄭博允兩位可作證), 證人鄭哲智收到被告催告返還或與原告處理100萬元之存 證信函後也不直接去找原告鄭仲軒處理此事與歸還金錢, 因此被告也對鄭哲智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詳被證60刑事 告訴狀節本影本),已為檢警受理在案,此更可表明被告 並無違背委託之意旨。   7、從原告對被告廖恒毅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來,被告自始至 今一貫秉持著負責任、誠實、認真面對的處理態度,努力 的找出相關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照料、交代事物與 金錢支出及流向的直接與間接證據提呈給法院與原告,並 詳細列出時間點、銀行、提款經手人、過程與事物及支出 明細收據(詳被證4、4-1、113年11月5日民事答辯七狀附 件收支明細表、金流收支結算、金流明細表、授權執行台 新銀行明細表及事件流程圖、114年1月14日辯論意旨狀附 表2-1、附表8),也辦理歸還受託保管之金飾、物品、信 託不動產(詳被證57、58)與提存餘額(詳被證41、42) 。除了表示鄭文楨對被告的信任外,而被告不也辜負在天 之靈的表哥鄭文楨所託付之事,並清楚的向原告交代父親 所託,被告並無任何背信予表哥鄭文楨。   8、反觀原告鄭仲軒在父親重病離開並不理不睬,父親無法對 兒子交代任何事物,而原告卻一直在訴訟中利用繼承人權 利身份,以片面之詞推測方式,一直無理的對被告提出請 求。訴訟至今也一年多了,被告廖恒毅也有自己家庭及兒 女需照顧,被告為此訴訟已身心俱疲。被告受人之託,忠 人之事,盡力去完成所託。卻得到鄭家親屬與原告繼承人 的無情無義對待,讓被告開始懷疑這世上還有公理嗎?還 是被告我太笨活該呢?被繼承人鄭文楨親自指定信託管理 不動產(被證19)與喪葬後事處理(證人2仁本劉光倫先 生、被證17、18、30、52、55之LINE對話截圖)均請託被 告廖恒毅幫忙,卻不是請同姓鄭家親屬幫忙,難道這些鄭 家親屬不曾檢討過自己為何鄭文楨不委託你們嗎(詳被證 26之112年4月9日錄音與譯文00:10:21〜00:12:00和00:30: 29〜00:33:27相關鄭文楨提到獨自照顧母親並支付費用內 容之意)?而原告這種放父親一人孤獨地去承受病魔折磨 ,讓父親深受內心與身體上的痛苦,連重病癱瘓還要照顧 母親鄭王美珠至他離世,對父親鄭文楨受病魔折磨還要承 受兒子的無情不理,從不關心,難道不屬於重大之虐待嗎 ?卻在事後一直推責任到被告廖恒毅身上。被告深感無奈 。   9、據悉,原告及鄭家後代雙方都要把所有責任推到只是受被 繼承人鄭文楨委託幫忙的被告廖恒毅身上。做事情照料鄭 王美珠、鄭文楨的起居生活醫療等雜事是被告,之後由鄭 哲智接手收受保管處置100萬元卻置身事外,仍然回頭來 找依鄭文楨委託交辦該100萬元金額的被告廖恒毅負責, 這完全是沒有任何道理的,被告廖恒毅再度請鈞院詳加審 酌,關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能予駁回,以維權益及事理。 (八)關於原告所提之台新銀行、台灣中小企銀、陽信銀行、富 邦銀行之請求,原告均用片面之詞推測、推理的方式來合 理化,並將所有事推到被告廖恒毅身上,然後要被告廖恒 毅說明並負責。請問原告有拿出什麼證據能證明在某時、 某地由被告廖恒毅本人提領或取走被繼承人鄭文楨的錢嗎 ?且被告廖恒毅也在歷次答辯中已經清楚交代上述4家銀 行被告廖恒毅受託經手的部分,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廖恒毅在本件民事訴訟過程中,幾乎都親自參與開庭 ,均以認真負責、誠實面對、不馬虎並重視尊重法院的程 序來處理此訴訟。努力的去尋找相關證明,從來不用推理 的方式去說明。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什麼事、 什麼錢,被告廖恒毅均詳細的列出時間點、事項、金錢額 度、經手人…等,並也提存與歸還經手現金扣除支出與鄭 文楨已處分部份之結餘額、不動產及被告廖恒毅受託保管 中的物品。受人之託,忠於所事,被告廖恒毅盡力完成鄭 文楨所託。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被告廖恒毅已經歷次 答辯中交代非常清楚。不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與被告廖 恒毅無關,原告用推理臆測一直把責任推給被告廖恒毅, 無任何道理。 (九)原告所提附表六部份,被告廖恒毅連看都沒看到,鄭文楨 也沒拿給被告廖恒毅,試問被告廖恒毅要歸還什麼?原告 所指被告廖恒毅因協助鄭文楨就醫、提領款、購置日常生 活所需物品、鄭文楨透過Line與電話聯繫被告廖恒毅云云 ,就來指控被告廖恒毅知道鄭文楨之使用手機、銀行存摺 與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存放位置,無憑無據片面之詞的指 控毫無任何道理。原告竟公然說謊「均拒絕原告進入該房 屋內」之說。反而是被告廖恒毅在112年12月4日有Line訊 息給原告,請原告盡快騰出時間處理父親委託被告廖恒毅 之財務、黃金、房子(詳被證10),原告一直不願處理。 不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別全部推到被告廖恒毅身上, 此與被告廖恒毅無關,再次敘明。 (十)有關被證60~70-1是與證人鄭哲智收取保管處理100萬母親鄭王美珠照護費的相關證明部份。因原告一直執意向被告廖恒毅追討,又不去找保管錢的鄭哲智調解處理。且被告廖恒毅與原告鄭仲軒在112年11月26日見面時(當時尚未訴訟),被告廖恒毅也有當面告知原告此事,當時原告回答:了解(被證54 錄音檔)。又被告廖恒毅也在先前訴訟答辯狀中已經說明此100萬由鄭哲智簽收保管,並提出有關鄭哲智的簽收收據(被證20)、與鄭哲智承諾「我可到法庭說明」(被證44 錄影檔),也請法院傳喚證人鄭哲智到庭說明,於113年11月5日法院第一次傳喚證人鄭哲智到庭說明(鄭哲智未到)、再於113年12月17日法院第二次傳喚鄭哲智(鄭哲智有到,但拒絕作證說明)。因為證人鄭哲智當庭拒絕說明作證的原因,因證人鄭哲智拒絕為此100萬傳喚說明作證,為避免讓被告廖恒毅受不利之判決,則被告廖恒毅會有後續處理動作。所以被告廖恒毅後續以積極負責的態度去處理,先對鄭哲智寄催告存證信函並也通知原告本人。後因鄭哲智逾時不理會(逾時約18天),被告廖恒毅對鄭哲智提告刑事侵占罪。所以被告廖恒毅提出了被證60~70-1的相關證據與處理過程以示負責的態度並呈上法院,並不像鄭哲智已經簽收保管錢也承諾說明卻逃避責任,而原告硬是要被告廖恒毅負責卻不與保管錢的鄭哲智調解處理。被告廖恒毅並沒有原告所指的均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顯有延滯訴訟及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云云之說,被告廖恒毅均以認真的態度處理,也尊重法庭。反觀,113年12月17日開庭當天原告的兩位委任律師也在場,也有聽到被告廖恒毅的委任律師當庭向法官提出說明此事,被告廖恒毅再另外提起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都在回應原告之請求,何來之無權處分?何來是違背所託?何來有任何該100萬元仍然在被告廖恒毅保管中應負返還責任呢?均係依法補充被告抗辯之舉證方法,無任何遲延提出之情,且不准提出,對被告廖恒毅也不公平,原告現在用此方式在否定被告廖恒毅所提的補充證據,還說被告廖恒毅延滯訴訟與重大過失逾時呢?顯然原告方都將已是擺在眼前之事實,漠視之模糊訴訟焦點,用此種方式的訴訟策略來攻擊被告廖恒毅,但原告又提不出任何證據,恣意否認被告廖恒毅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採。且原告先已向 鈞院所聲請的證據調查中,除南山人壽保險鄭文楨變更受益人外,其他的均明顯證明與被告廖恒毅並無任何相關,屬於被繼承人鄭文楨自己本人的私事,原告一直將與被告廖恒毅無關之作為推諉由被告廖恒毅負擔或還款,有違採證法則,而無足取。至於南山人壽為鄭文楨於112年1月10日親自辦理變更受益人,同年112年9月29日死亡,鄭文楨變更受益人生效到鄭文楨死亡有8個月時間。在此期間鄭文楨思緒及意識都非常清楚,且都能自己安排事項。若在這8個月內鄭文楨認為被告廖恒毅不妥不適任受益人,鄭文楨都可以自己隨時辦理變更,這部分被屬鄭文楨個人之權利與決定,被告廖恒毅無法干預,再次敘明。變更受益人這是鄭文楨自己的權利,鄭文楨也自己親簽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也經保險公司認證核准並有書面合約資料,再請 鈞院詳予鑒核,上開爭執亦非本件訴求之重點,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被告廖恒毅已深深覺得原告於被繼承人鄭文楨死亡前並沒有要用理性態度來好好處理父親委託被告廖恒毅的事,提起本件訴訟後,也不依法舉證,且用刑事逼迫被告廖恒毅負責說明,要讓被告廖恒毅來背黑鍋甚至還要賠償他的訴訟策略,原告提不出任何證據卻一直用推測片面之詞去合理化並推責任給被告廖恒毅,均無理由,被告廖恒毅與鄭文楨情同手足,在原告不接觸不理會不關心即將過世的父親鄭文楨,被告廖恒毅忠於所託盡力照護鄭文楨及鄭王美珠母子,被告廖恒毅並完足的清楚交代經手部份、歸還保管並積極處理,而原告嗣後反而不認真去看待被告廖恒毅所提出說明與證據。尤其是被證4記帳本中被告廖恒毅也有附上發票與收據,這些發票收據也有時間、費用金額、相關長庚醫院單據、購買醫療保健用品(包含醫療輔具與食品及用品)、與鄭文楨及看護對話紀錄的證明、協助買菜與食物的照片、喪葬塔位費用收據…等, 鈞院並傳喚證人陳隆興(鄭文楨好友)與劉光倫(仁本公司)出庭作證,均可證明被告廖恒毅所為答辯均為事實。況被繼承人鄭文楨親自與代書洽談並指定委託被告廖恒毅幫忙管理信託房屋,且鄭文楨確有與代書蔡明憲先生親口說到兒子不與父親聯繫情況,嗣因被告廖恒毅房屋部份歸還,則不再傳喚證人。以上種種被告廖恒毅均努力找出證明,難道鄭文楨生病癱瘓委託被告廖恒毅幫忙照顧,被告廖恒毅就要承擔所有的責任嗎?而原告卻一點都沒有盡到為人子之責任,本件訴訟一直用推論、推理、臆測的方式來抹黑被告廖恒毅,這樣有道理嗎?對被告廖恒毅完全不公平,原告還要叫被告廖恒毅為叔叔,怎面對遺產就反目成仇?還提出刑事告訴呢?被告廖恒毅僅能說做人太難了。另,被繼承人鄭文楨於被告廖恒毅保管財物中,自己取回7萬元、60萬元與15,000元供自己使用,這是鄭文楨自己的錢他自己要拿回,試問被告廖恒毅有什麼權利阻止?鄭文楨要怎麼使用有需要跟被告廖恒毅報告嗎?這是鄭文楨生前自行處分的事,試問這些錢鄭文楨要放哪或如何花用與被告廖恒毅有何相關?被告廖恒毅是受人之託,且盡誠實的義務告知原告,卻反而得到原告的抹黑。若原告把所有事都用推測方式來合理化推給被告廖恒毅,那被告廖恒毅也可推論也許原告已經在鄭文楨家中已找到此7萬元、60萬元與15,000元、及原告所指的附表六中要求被告廖恒毅歸還之物品?(此等財物與被告廖恒毅並無相關,鄭文楨又沒交給被告廖恒毅保管,原告應舉證鄭文楨何時、何地、如何交給被告廖恒毅?且被告廖恒毅有經手保管部份已歸還原告簽收)甚至鄭文楨私人與原告母子可能有金錢上的往來,原告這種主張不無故意隱瞞要陷害栽贓被告廖恒毅,也是合理推論。 (十二)關於原告所指父親鄭文楨與母親結婚時的金飾,試問此 金飾長什麼樣子?被告廖恒毅我連看都沒看過,更不要 說摸過,原告以莫名其妙的推測來要求被告廖恒毅返還 ,試問這結婚金飾與被告廖恒毅有何相關?要指控也應 有個「時、地、物」,這跟被告廖恒毅有關係的證據嗎 ?且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金飾保管並告知將 來交給兒子,被告廖恒毅也誠實告知原告並已歸還,但 原告竟誇張要求還要歸還被告廖恒毅沒有保管的結婚金 飾。這明顯證明了原告真實目的就是要讓被告廖恒毅背 黑鍋,將一切責任歸咎被告廖恒毅當替死鬼。原告父親 鄭文楨生前處分的、委託處理的、甚至醫療與生活花費 一律不承認,並連本帶利的要求被告廖恒毅償還,對一 個癱瘓且在受多種方式(標靶藥物治療、免疫治療、細 胞治療、放射治療,可向長庚醫院查證)治療癌症的父 親與年老也癱瘓的祖母,都不必花到任何錢的概念,連 兩位癱瘓聘請看護也不認(有一堆相關親朋好友可證明 ),一律推到受託幫忙照顧的被告廖恒毅身上。原告也 藉此轉移了他自己應該負起的責任。感嘆原告還有良心 嗎?林口長庚醫院的細胞治療協調師劉馥瑄小姐及肝臟 外科醫師李威震醫師兩位均表示同意若法院有需要求證 被告廖恒毅照護被繼承人鄭文楨之陪伴醫療過程,願意 為此作證。原告無端指控被告廖恒毅,枉為其是學醫的 良醫?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期間只是腿 部癱瘓,無法行走這段時間。但鄭文楨的身體活動(包 含上半身與手部)均正常,且思緒與意識非常清楚,都 能安排自己的私事、會客聚餐…等(被證29-1、4、5、6 之聚餐照片,此親友們可作證)、能與長照居服員簡秀 伶小姐(可作證)討論母親鄭王美珠的日常照護並簽名 在特約個案服務紀錄表(詳被證59)。甚至鄭文楨自己要 外出曬曬太陽或出門透透氣,均坐著輪椅由看護陪伴外 出(被證29-9與被證29-10 看護與鄭文楨自拍照片)。24 小時鄭文楨身邊也都有看護,為什麼原告要將什麼事都 推給被告廖恒毅?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之委託 ,交託保管財物及授權支付費用、交代處理事項、照顧 他與其母親鄭王美珠等,被告廖恒毅盡心盡力付出並遵 照鄭文楨所託執行。除了身體上照顧外,心靈上被告廖 恒毅也努力讓兩位長輩能盡量開心,主要目的是讓他們 在這人生末段過程中,雖然身體疼苦,但不要讓他們連 心理也一樣苦,至少被告廖恒毅我做到讓他們覺得有家 人的溫暖與關心,他們並不孤單。以上這些種種,鄭文 楨常聯絡有往來的親朋好友,大家都看在眼裡,原告都 可去求證。被告廖恒毅再次敘明,被告廖恒毅已經清楚 交代鄭文楨委託由被告廖恒毅經手處理的部份分為:鄭 文楨生前已經處分部份與交代未處理部份(附表2-1)。 又,被證4記帳本上生活醫療相關雜支…包含喪葬費與看 護費等共2,565,171元部份、私人贈與被告廖恒毅廖恒 毅107萬元、酬謝被告廖恒毅在公司付出近30年分紅100 萬元、補貼被告廖恒毅10個月來的照顧296,000元(此 部分轉帳)、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母親照護費100萬元 (鄭哲智收取保管)、委託被告廖恒毅10年房屋管理預 備金100萬元(已提存歸還),以上均是被繼承人生前 已經親自處分部份,並不屬於遺產,且與原告並無相關 。 (十三)至於鄭文楨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而未處理部份,包含12 位晚輩如下:鄭欣雅、鄭欣昌、鄭哲智、鄭詠珊、鄭博 允、鄭博心、鄭博如、巫育綺、巫育瑄、巫聿婷、廖佳 瑩、廖宥崴,一人50萬元共600萬元、侄子鄭欣昌保險5 萬、姪女鄭詠珊機票20萬、好友陳隆興之子陳禹丞20萬 元、姨子施采伶之子汪煒傑20萬元、汪煒竣20萬元,以 上總共685萬元為鄭文楨囑託在他往生後再贈與,屬遺 產部份(但不是委託給繼承人鄭仲軒繼承)。因繼承人 鄭仲軒在鄭文楨生前完全不出現,至鄭文楨彌留病危時 才出現。因繼承人已出現,被告廖恒毅知道這上開685 萬遺產部份已不是能由被告廖恒毅權利處置,所以於訴 訟中也已提存法院原告均可前去提領,至少在此範圍內 之金額,被告廖恒毅並無保管,原告執意請求,有違民 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無任何理由。 (十四)而鄭文楨生前委託原告之阿姨施采伶保管要給原告的500萬部份,被告廖恒毅也依鄭文楨指示交付施采伶,而施采伶也將此500萬提存還原告,據悉原告已經前去法院提領完竣,且撤回施采伶部分之訴訟,在此金額範圍,被告廖恒毅均已交代所有金流去向,原告還一直執意請求是何道理?被繼承人鄭文楨本要留給兒子鄭仲軒的委託被告廖恒毅信託管理的不動產房屋(被證19)與原告阿姨施采伶保管之500萬(被證25),均為鄭文楨親自辦理簽名,並有設立條件且10年為期限。這才是鄭文楨指定與兒子鄭仲軒有關的部分。上開提到的信託房屋之管理預備金100萬元為鄭文楨生前已處分且委託被告廖恒毅處理,但因被告廖恒毅雖然受鄭文楨信託管理不動產房屋,可是原告完全不認同父親處置之信託,被告廖恒毅不願意再為其付出勞力管理,為了免除未來原告還不知會如何栽贓被告廖恒毅,被告廖恒毅決定也已經辦理不動產移轉歸還原告,也將此100萬元房屋管理預備金也已提存法院歸還原告,原告均可前去提領,至少在此範圍內之金額,被告廖恒毅並無保管,原告執意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無任何理由。母親照護費100萬元承如前呈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的壹、三十八項所說明,此照護費是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其母親所要使用的金錢。鄭文楨在生前就已經親自處分並交代給被告廖恒毅此金額,不屬於遺產,屬於生前託付給母親,且與原告並無相關。也說明若鄭家親屬願意接手照顧母親,則就交給鄭家親屬處理及如未花完則餘額分配給晚輩。被告廖恒毅完全依照鄭文楨指示去執行,並沒有一分一毛在被告廖恒毅自己的口袋。且照顧鄭文楨已年老癱瘓之母親不用任何花費嗎?還是原告認為是被告廖恒毅自己倒霉活該要答應他父親來照顧祖母,所以要被告廖恒毅自己承擔費用呢?再來這筆100萬元是鄭文楨生前指定要給母親的,屬於母親的錢。並由母親家屬處理也應用於母親,試問原告有何權利否定被繼承人鄭文楨決定的生前處分?原告若要請求,也理當去找保管處理錢的鄭哲智才是,反過來主張被告廖恒毅無權處分,均無理由。原告於鄭文楨罹癌生病癱瘓期間都不回來探望,更別說照顧,連一次關心探視都不願意。試問一個癌末癱瘓父親要如何交代兒子事情?然後原告才在事後用臆測推測方式逼被告廖恒毅要歸還他父親的所有。道理何在? (十九)關於鄭文楨富邦銀行補貼被告廖恒毅296,000元部份, 被告廖恒毅已在第一次民事答辯狀中的附表五編號33之 (b)、編號34、編號36、被證22、112年9月14日被證24 錄音與譯文00:00:29中已出說明與證據。鄭文楨於112 年9月6日向被告廖恒毅提出要補貼被告廖恒毅正式接手 10個月來照顧他與母親的津貼(第一次答辯中已說明在 附表5-編號33),試問被告廖恒毅當時兼顧鄭文楨住院 又要照顧其母親還要上班工作,能馬上說就立刻處理嗎 ?在112年9月12日被告廖恒毅要至富邦銀行處理鄭文楨 交代的這件事前,還先傳訊息告知鄭文楨並取得同意, 且在辦理轉帳後還傳存摺圖片並告知鄭文楨已轉帳296, 000元至被告廖恒毅富邦帳戶,鄭文楨同意(被證22)。 鄭文楨也在(被證22中2023年9月11日一 20:13)裡對 被告廖恒毅訊息表達「你真的很辛苦,我很感謝你幫我 忙」之謝意。後於112年9月14日被告廖恒毅在長庚醫院 陪伴鄭文楨時,鄭文楨又再次感謝被告廖恒毅生病期間 的照顧並說明補貼,被告廖恒毅也是當事人,在鄭文楨 面前錄音,試問有何不法?此等事證,原告再恣意否認 是何道理? (二十)關於被繼承人鄭文楨私人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酬 謝被告廖恒毅在公司付出近30年分紅100萬元、補貼被 告廖恒毅10個月來的照顧296,000元(此部分轉帳), 均是鄭文楨本人生前處分並願意贈與、酬謝及補貼被告 廖恒毅,且被告廖恒毅也提出(被證1、被證22、被證2 3錄音與譯文、被證24錄音與譯文)證明,且錄音為鄭 文楨與被告廖恒毅之對話並和贈與、酬謝及補貼被告廖 恒毅相關,被告廖恒毅也是當事人,在鄭文楨面前錄音 ,屬正當保留證據,試問有何不對?另按民法第547條 規定,委任關係,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規範意 旨,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協助、照料其及母親鄭 王美珠之生活及醫療起居等事務,自111年10月25日起 至112年9月29日死亡止,近一年期間,鄭文楨同意贈與 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6日,被證23、24)、及 另給29萬6千元照料期間之報酬補貼(112年9月12日, 被證23、24),均屬合乎經驗常規,依法有據。 (二一)綜合上述,(一)被繼承人鄭文楨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 之事,被告廖恒毅均依照鄭文楨指示執行,並盡力提出 能證明的相關證據。且這些都是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所 處分,與繼承人鄭仲軒完全無關。(二)至於被繼承人鄭 文楨親自辦理與繼承人鄭仲軒有關的部份,被告廖恒毅 也依鄭文楨指示交付500萬至原告的阿姨施采伶保管( 此部份施采伶也已辦理提存,原告已收受),金飾、受 託保管之物品與信託不動產房屋被告廖恒毅也移轉歸還 原告收受。(三)再來財務方面扣除支出部份與被繼承人 鄭文楨生前所處分後在被告廖恒毅所保管的現金餘額裡 ,因為此為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要在往生後贈與晚輩( 非繼承人鄭仲軒)之遺產,但繼承人原告在父親病危才 出現,且被告廖恒毅於112年11月26日與原告見面時告 知原告父親委託此筆錢的分配之事(被證32、被證31、 被證10),請原告收回並依被繼承人之本意處理,原告 不但不處理,卻對被告廖恒毅提出民、刑事告訴。此贈 與晚輩部分因有爭議,被告廖恒毅也不願再負保管責任 已將餘額提存歸還原告。所以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委託 而經手部分已交代很清楚並處理歸還。非被告廖恒毅經 手部分,與被告廖恒毅無關。 (二二)以下為被告廖恒毅想向法官說明被告廖恒毅整個照料鄭 文楨當時心路歷程的處境,望請鈞院詳加鑒核:    1、被告廖恒毅小時候等同類似半個孤兒,阿姨鄭王美珠與 表哥鄭文楨在被告廖恒毅國中時負起了照顧被告廖恒毅 責任。    2、被告廖恒毅求學階段鄭文楨無私付出讓被告廖恒毅雖無 正常家庭卻能安心讀書。    3、在被告廖恒毅專科四年級時(84年),鄭文楨買房子也 特地幫母親鄭王美珠與被告廖恒毅各準備房間,鄭文楨 、母親鄭王美珠、被告廖恒毅三人同住。(當時鄭文楨 還沒認識繼承人鄭仲軒的母親,大約90年左右才認識)    4、被告廖恒毅於專科三年級(83年)開始半工半讀於表哥 鄭文楨持有股份的今成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被證1被告 廖恒毅的勞保年資),除了能自己賺零用金與學費及學 習工作經驗外,也能讓表哥鄭文楨不必再為我的費用負 擔,被告廖恒毅也能替表哥鄭文楨工作,協助表哥打拼 他的事業。    5、表哥鄭文楨也協助被告廖恒毅於91年底購屋,讓被告廖 恒毅能成家結婚。    6、表哥鄭文楨一直以來都是獨自在照顧母親,恃母至孝, 其鄭家親屬們都將此視為自然,有人承擔就責任全給表 哥鄭文楨,無論出錢出力鄭文楨付出甚多。兒子鄭仲軒 之原告卻都不來理會他,一直到彌留階段才來醫院探視 ,提起本件訴訟,看來金錢比親情重要。    7、基於上面所說明,表哥鄭文楨對被告廖恒毅恩情,被告 廖恒毅永遠不會忘記。被告廖恒毅秉持著飲水要思源, 被告廖恒毅雖無任何成就,但能安定成家有一對兒女, 都是表哥鄭文楨幫助我的。一路以來,被告廖恒毅從沒 離開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到其他的公司去上班,因為被告 廖恒毅想一路幫助表哥,讓他安心有個工作上的助手, 也努力學習工作上技能。    8、無奈,表哥鄭文楨罹癌又因轉移壓迫脊椎造成癱瘓,他 在我面前傷心痛哭說:「他一生都盡心盡力替家人付出 ,幫忙家人,最後老天爺卻讓他承受如此下場,讓他孤 獨一人還要擔心年老母親」。當下,被告廖恒毅我真的 於心不忍,醫療上我沒辦法幫他,我能做的就是表哥要 我幫他什麼我就用盡我全力的去做。被告廖恒毅我此時 再不回報此恩情,就再也沒機會了,我不想去考慮太多 ,做就對了。這是我唯一能報恩的時刻。    9、被告廖恒毅在照顧表哥鄭文楨的過程,均秉持著「表哥 交代什麼,被告廖恒毅就依照表哥交代指示去做」,從 不去主導表哥鄭文楨的任何決定與私人事情。且表哥鄭 文楨除了下肢癱瘓外,判斷力、意識狀態、思緒對談, 都非常清楚正常。   10、鄭家親屬也都有看見被告廖恒毅盡力的在照顧表哥鄭文 楨與母親鄭王美珠,但鄭家親屬的態度還是跟之前表哥 獨自照顧母親一樣,有人負起照顧責任就都丟給那個照 顧的人。鄭家親屬好像似朋友來探病一樣,看看關心一 下就沒事離開,有事通知才會來,都不主動幫忙。被告 廖恒毅也要工作、也有小孩家庭,還要兼照顧鄭文楨與 鄭王美珠,鄭家親屬那麼多人竟沒人來陪伴兩位癱瘓的 家人。   11、令人痛心的是鄭家親屬明明都有看到這些過程,卻在鄭 文楨離世後,竟要脅被告廖恒毅要對他們交代清楚鄭文 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之金流明細並將錢分配交給他們,試 問被繼承人鄭文楨生病期間意識狀態與思緒判斷都非常 清楚,這些鄭家親屬也有親眼見到,或是他們為何不直 接詢問鄭文楨呢?反而在鄭文楨離世後才逼問被告廖恒 毅,他們是繼承人嗎?有權利逼問受鄭文楨委託的被告 廖恒毅嗎?被告廖恒毅多次向他們說明「繼承人鄭仲軒 已出現,鄭文楨委託我所保管的遺產方面雖然有交代要 給12位晚輩,但因無鄭文楨遺囑,我只能先保管後告知 父親所託之事並交還給繼承人處理」。但鄭家親屬卻要 脅被告廖恒毅不能先跟繼承人見面,要先把錢給他們後 才可與繼承人見面,非常無理的要求。甚至還在母親鄭 王美珠出殯火化場大廳圍著被告廖恒毅交出錢,並怒罵 被告廖恒毅是禽獸,還想打被告廖恒毅,還至被告廖恒 毅家住處堵人三天(已將證據提報檢察官)。   12、被告廖恒毅因受表哥鄭文楨信任委託幫助,卻遭受繼承 人鄭仲軒與鄭家親屬的如此對待,深感痛心。原告訴請 本件請求,完全無理由甚明,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訟 請求,判還給被告廖恒毅一個公道。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鄭文楨(原告書狀誤寫為「禎」)之子 ,為鄭文楨之唯一繼承人,鄭文楨於112年9月29日死亡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鄭文楨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參(附本院卷㈠第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鄭文楨生前受鄭文楨委託保管鄭文楨所有 之財物,於鄭文楨死亡後,依繼承關係,被告應將受託保管 之鄭文楨遺產交付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堪採取。惟兩造對於被告應交還之財物數量有所 爭執,各為前述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一)關於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鄭文楨生前於台新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有鄭文楨出售「 今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今成企業公司)投資額予訴 外人陳添福,於100年2月4日取得價金400萬元匯入該帳戶 ,該帳戶存款於110年4月至12月底間,以每月數千元至數 萬元不等轉匯至附表三之其他銀行或現金提領110年間共 計至少被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另鄭文楨生前購買 之股票,於112年1月起陸續出售,所獲得價金匯入台新銀 行證券帳戶,再轉入前揭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自111年1 月起,以每日提領15萬元,於鄭文楨在112年8月住院至9 月29日死亡約1個月期間,該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遭提領137 萬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則是遭異常匯出及提領8,746,9 79元,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共計9,166,247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其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間受鄭文楨交付 銀行提款卡,受委託自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每日提款15萬 元,共領取現金7,835,000元(答辯狀附表八之說明), 其中565,171元作為鄭文楨之生活醫療費用之一部份,與1 11年10月25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之205萬元, 扣除鄭文楨自取現金5萬元後餘200萬元,合計2,565,171 元作為鄭文楨生活醫療支出,並提出【被證4】之記帳本 影本以為證明(附本院卷㈠第209頁以下);另鄭文楨於11 2年4月15日取回60萬元,另50萬元連同出售今成企業公司 股份所得450萬元共500萬元交與施采伶信託保管(出售股 份所得所剩100萬元另由鄭文楨贈與被告);鄭文楨又於1 12年9月5、6日間取回15,000元,再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 萬元,餘額5,084,829元已經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 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行任何款項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之鄭文楨於110年、111年至112年9月間之台新銀行存 款帳戶內款項流動為被告所領取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不能以被告於在此期間 之後有受鄭文楨之委託自該帳戶取款,即主張在此之前該 帳戶款項流動均為被告所為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又查,關於被告自承受鄭文楨委託自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領取款項部分,被告有提出記帳本影本以為證據,尚非 全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受鄭文楨贈與100萬元、107萬 元部分,原告雖否認有此事實,然衡以鄭文楨於罹患重病 之時,親近家屬並未在其身邊照顧,甚且還有當時年逾86 歲之年邁母親鄭王美珠尚需照顧,被告雖受僱於鄭文楨經 營之公司,但於鄭文楨將今成企業公司出售後,被告仍繼 續受鄭文楨之委託處理私人事務,顯見被告與鄭文楨之間 雖無成立正式僱傭關係,然於情理上補助受任人津貼,猶 如給付工資與受僱人一般,此部分被告雖僅有錄音可為證 據,亦屬合於一般常情,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堪以採取。另 鄭文楨前於112年7月17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書,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及○○區○○路000號0樓房 屋及坐落○○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等不動產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可參(即被證19, 附本院卷㈠第297至308頁),被告已於113年8月間塗銷信 託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有所有權 狀影本可參(即被證58,附本院卷㈢第235至241頁),由 上開情事觀之,鄭文楨且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預留信託財產之管理費用乃屬常見情形,其委託被告處理 其他金錢事務之可能性極大,當可信被告所抗辯之金錢處 理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餘額應認定為5,084,829 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二)關於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鄭文楨支勞工 保險於112年7月11日退保,其應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 為2,061,000元,於112年7月28日匯至鄭文楨於陽信商業 銀行新福分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開設之存款戶,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客 戶對帳單影本(見原證10、11,附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0 7至108頁),該帳戶之存款自111年起即遭異常提領鉅款 ,至112年8月9日該帳戶存款全部提領完畢,合計被異常 提領4,292,329元;被告自承鄭文楨將其中322萬元交給被 告,被告並未說明兩者有1,072,329元差額原因,因而請 求被告應返還上述金額4,292,32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 其於112年1月6日與鄭文楨同至陽信銀行領款122萬元,並 受鄭文楨委託保管此筆122萬元,又於112年8月9日與鄭文 楨同至陽信銀行領取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 ,被告受託保管200萬元,合計受鄭文楨委託保管陽信銀 行領出之322萬元;此2筆共322萬元用途是其中100萬元作 為信託保管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另100萬元作為照顧鄭王 美珠之照料費,此筆100萬元已於112年11月9日交給訴外 人鄭哲智保管,賸餘122萬元,是此部分由被告保管金額 共222萬元,被告已經提存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 月9日晚間20時許將100萬元交付訴外人鄭哲智一節,業據 被告提出「母親照護費委託」收據及照片影本以為證據( 即被證20,附本院卷㈠第309頁),依據該收據影本所載: 「鄭文楨委託用於給付母親鄭王美珠的照護費新台幣100 萬元。交由侄子鄭哲智保管並負責支付母親鄭王美珠所使 用的開銷支出。若此筆照護費未全數使用完畢,則剩餘的 金額將由鄭文楨的晚輩欣雅、欣昌、哲智、詠珊、博允、 博心、博如、育綺、育瑄、聿婷共10人平均繼承。(刪除 佳瑩宥崴等4字,並將12改為10,被告及鄭哲智均於修改 處簽名)」等語,被告抗辯該筆100萬元用作照顧鄭文楨 之母鄭王美珠用途業已轉交訴外人鄭哲智,此部分由被告 受託保管金額共222萬元(已經提存)一節,當堪以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超過此數額之金額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其 為真實,且贈與超過免稅額者固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但不能以鄭文楨未依法申報贈與稅反推並無贈與之存在, 況贈與並非必以書面契約方得生效,則原告該部分主張乃 非可採。 (三)關於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將鄭文禎在日盛銀行( 後與富邦銀行合併,改為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存款296,00 0元匯至被告在富邦銀行帳戶,否認該筆款項係鄭文楨贈 與被告之金錢等語。被告則抗辯是受鄭文楨之託於112年9 月6日前往醫院結清醫療費用,該款項是補貼111年12月3 日至112年9月6日共10個月每月3萬元給被告,並提出對話 紀錄影本以為證據。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鄭文楨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2,附本院卷㈠第313 頁以下),可見鄭文楨有同意被告將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 款項296,000元轉匯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完成轉匯後並 告知鄭文楨之情形,雖原告主張前揭通訊軟體紀錄並非真 正,然因鄭文楨業已死亡,無從就此通訊紀錄之形式上真 偽予以確認,然衡諸前揭被告曾受僱於鄭文楨之情事,鄭 文楨贈與金錢給被告作為代替工資性質之補貼,當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四)關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帳號00 000000000帳戶部分: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 ,340,060元,被告自承提領205萬,尚有290,060元差異, 被告雖稱鄭文楨取走其中5萬元,另200萬元乃用作照顧鄭 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被告自行書寫之帳目不可採信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受託自台灣企銀帳戶 領出205萬元,已經全部作為照料支出完畢等語,並提出 記帳本及收據影本以為證據(見被告提出之被證4記帳本 及收據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1、113 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附於本院卷㈠第2 09頁以下、卷㈠第175頁以下、卷㈡第749頁以下),堪可採 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所載 「編號9」要給12位晚輩遺產600萬元、鄭欣昌保險5萬元 、鄭詠珊機票20萬元、汪煒傑20萬元、汪煒俊20萬元、陳 禹丞20萬元,共計685萬部分,原告否認鄭文楨有此處分 或贈與,被告應將該685萬元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就此部 分以有爭議而將此筆685萬元提存。 (六)綜上,被告所受託保管之款項計有台新銀行部分5,084,82 9元、陽信銀行部分222萬元、原定給12名晚輩遺產685萬 元等3筆(富邦銀行及台灣企銀部分均為0元),合計14,1 54,829元。惟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清償提存7,854, 829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0622號 提存書及收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1、123頁 ),則被告尚有保管鄭文楨委託之款項金額為630萬元。 (計算式:5,084,829元+2,220,000元+6,850,000元-7,85 4,829元=6,300,000元)。 (七)關於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出售部分:原告主張鄭文禎 出售今成企業公司之股份獲得價金550萬元,被告自承獲 得鄭文禎贈與其中100萬元,另450萬元加上台新銀行提款 中之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給訴外人施采伶保管,然由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僅發現訴外人陳添福於110 年間曾有匯款400萬元至該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另150萬元 價金並未存於鄭文禎名下的帳戶,可見該150萬中之100萬 現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 鄭文禎處分今成企業公司股份之價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 行帳戶並非正確且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於110年6月29日搬 離鄭文楨住處,原告上述所主張110年2月4日的時間點為 原告仍住在父親鄭文楨家時間,與被告無關,其餘如前述 等語。經查,鄭文禎出售今成企業公司出資額所獲得價金 550萬元之用途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黃金飾品、物品附表所示之物品部 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持有鄭文禎所遺如前揭物品附表所示 之動產等語;被告則抗辯除提款卡有鄭文禎簽名,保留以 供日後鑑定所需之外,其餘已經返還完畢等語。經查,原 告於114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 院卷㈢第441頁以下)所附之「附表六」(見前述原告主張 內容之「物品附表」,見本院卷㈢487至488頁)及【原證2 1歸還物品清冊】(附本院卷㈢第461頁),其中原告請求 判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五所示黃金,如 不能返還黃金實物,則應給付原告99,694元及利息一節, 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歸還物品清冊」之編號1今項鍊、2 金幣、3金片等3項業已於113年9月4日由原告簽收,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可准許。又查,鄭文楨所有之台新銀 行、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鑰匙、遙控器、 磁扣等物,亦由原告於同日簽收,有前揭「歸還物品清冊 」影本可參,則被告已經返還部分之物品,原告仍列入請 求範圍者,自不應准許。至於前揭「物品附表」所示之其 餘物品,除雙方確認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仍由被告持有中以 外,被告否認有持有前揭物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持 有前揭物品為真實,則該部分請求亦屬無可准許。至於尚 未交還原告之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雖被告抗辯為保留鄭 文楨之親筆簽名式樣以供日後鑑定使用等語,但此一理由 乃關於證據保全問題,並非被告有持有該提款卡之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張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之提款卡一節,應可准許。 (九)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 )給付之保險金部分:原告主張鄭文禎生前投保之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被告應 將所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 法繼承人所有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鄭文禎前於 82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要保書所填寫之受 益人為其母鄭王美珠,嗣於112年1月10日向南山人壽公司 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有被告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 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等影 本為證據(即被證9,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則該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鄭文禎本得自由變更指定之受益人,被告 基於該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受領保險公司給 付之保險金,並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該保險金應屬於 原來受益人鄭王美珠所有一節,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原始投保所填寫之要保書與之後變更契約申請書上之鄭文 禎簽名不相同一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申請變更受益人 之申請書為經他人偽造之事實,且個人簽名於時隔30年後 難保完全沒有變化,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更況,鄭 王美珠之繼承人並非僅有鄭文禎一人,原告主張代位繼承 ,但聲明並未為全體繼承人而為請求,其此部分請求亦屬 不能准許。至於保險契約對於保險金之命名,乃是保險公 司於行銷上之考量而命名,並非指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必須 用於指定用途始可請求給付保險金(例如必須提出收據實 報實銷之醫療保險始有指定用途),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所 給付之保險金中有部分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而認為被告應由 其中支出鄭文禎之喪葬費等語,並無可採。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信託物,於6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將所持有之台 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即原告所 提被證21歸還物品清冊照片編號27-28所示提款卡,帳號與 卡號非同一,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477頁)返還原告等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又本件被告於訴外人鄭文楨死亡後,即已通知原告交還鄭 文楨遺產事宜,但為原告拒絕受領,則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1款、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25

PCDV-113-重訴-14-20250325-3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心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449號、113年度偵字第388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32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宥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  ㈠起訴書(附件一)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先由蘇宥心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蘇宥心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某時許」;第17至18行「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 、同日21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3月11日 下午2時55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第19至21行「事後 聽從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亞曼』指示,將上開18萬元購買比特 幣BTC後,存入『亞曼』提供之電子錢包」之記載應更正為「 蘇宥心復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亞曼』(下稱『亞曼』)之指示 ,分別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及112年3月12日凌晨0 時36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15萬元後,並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亞曼』」。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先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第9至 11行「蘇宥心再按暱稱『亞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之記載應更 正為「蘇宥心再按暱稱『亞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項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 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亞曼』」。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 錢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及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提領後以不詳 方式交付「亞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 次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而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亞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洗錢犯行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 較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結識「亞曼」,或因為建立與他人間 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對於現行社會詐欺集團以廣泛取得人 頭帳戶,甚利用帳戶持有人提領匯入名下帳戶之不明款項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案件頻傳,應有所認知,在與他人無 信賴基礎之情狀下,當他人向其索要帳戶資訊時,竟仍任意 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又未查證所匯入自己 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即聽從前開他人之指示, 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與他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偵32449卷第7頁、113偵38812卷第9頁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與告訴人許育慈進行調 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許育慈回覆稱其目前在國 外,近期內不會回國,亦無法委任親友進行調解等語(見11 3金簡80卷第19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許育慈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被告與告訴人余思佳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見113金訴1322卷第45至46頁), 並參以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 見(見112金訴1433卷第62頁、113金訴1322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並盡力履行調解 條件,故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 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 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653號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另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向蔡松 潤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嗣於113年4月 9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已因前案經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雖前案法院諭知被告 緩刑,其刑之宣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前(115年4月8日)仍為 有效,是本院依法自無從於本案諭知被告緩刑,僅得將本案 與前案之高度相似,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皆展現賠償被害人 之誠意等情狀納入前開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遭詐之各該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復將其等所匯金額依「亞曼」之指示提領後,以 不詳之方式交付與「亞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案犯 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 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 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49號   被   告 蘇宥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心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車手」)。蘇宥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hats app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由蘇宥心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亞曼」。嗣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號後,於112年2月23日 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許育慈,佯稱因從事飛行員賺很 多錢,會寄禮物包裹等語,嗣並有貨運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許育慈,須依指示匯款稅金或運費始能領取包裹為由,致 許育慈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同日21 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5萬元(合計18萬 元)至蘇宥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事後聽從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亞曼」指示,將上開18萬元購買比特幣BTC後,存入「 亞曼」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經許育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心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其上開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亞曼」,並依「亞曼」指示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亞曼」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貨運行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亞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2號   被   告 蘇宥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113年 金簡字80號(美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心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等金融帳號,提供予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思佳施以「網路交 友」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蘇宥心上開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中,蘇宥 心再按暱稱「亞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流向。 二、案經蘇宥心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帳號予暱稱「亞曼」之人,且依暱稱「亞曼」指示,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思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上開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嗣遭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美股)以113年金簡字80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本 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 時間 被害人匯款 款項(新臺幣) 匯入銀行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6日17時13分 3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02月16日 17時24分 提領新臺幣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大業分行ATM) 3萬元 2 112年2月17日17時6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02月17日 17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 2萬元 112年02月17日 17時12分 1萬元 3 112年2月18日8時56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02月18日 11時30分 3萬元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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