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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相 對 人 慕求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代 理 人 蕭采如律師 受 罰 人 張麗美 上列受罰人因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 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張麗美處罰鍰新臺幣7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 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 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關於本件選派檢查人狀況:   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以110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抗告、再抗告確定,嗣檢查人吳宗璋會計師因 相對人拒不回應檢查事務,而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另於112年5月9日選派陳文 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㈡關於本件檢查進度及裁罰情形:   檢查人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5日函請相對人提供105至 109年度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相對人僅提供財務報表,檢 查人再於112年7月19日、112年10月27日函催、113年3月8日 電話通知,相對人仍均未提供會計憑證予以檢查,使檢查人 無法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有檢查人進度陳報函文可考(見本 院卷㈡第229至230頁)。又經本院定期命相對人攜帶105至10 9年度會計憑證到院,相對人仍未提出資料,泛稱:因經檢 調搜索及公司地址搬遷,資料已有遺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 39頁),惟未就此提出任何釋明,本難認屬實,況相對人簽 證會計師事務所曾向檢查人告知已提供相關會計憑證,應逕 向相對人詢問乙節,亦有檢查人陳報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 第230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 規避行為之情事,影響檢查人之職務執行,本院業於113年5 月30日裁定對相對人處罰鍰7萬元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 90頁)。  ㈢本件有裁罰受罰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麗美之必要: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 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 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 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查受罰人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且就前揭應 受檢查之資料有職務上之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 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於檢查人及本院函 命應提出105至109年度會計憑證後仍未配合,檢查人自選任 迄今未能取得完整之相關業務及財產資料進行檢查工作等情 ,均如前陳。復本院業於113年7月12日再次函知相對人及受 罰人應提出上開文件,如逾期未提出將審酌是否裁罰受罰人 (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惟經檢查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其 仍迄未取得完整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27至329頁),顯見受 罰人確係藉此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自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原選派之檢查人吳宗璋會 計師已因受罰人代表之相對人拒不回應檢查事務而辭任;嗣 本院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於112年5月22日確定 ,相對人經多次通知迄今逾1年仍拒不提供資料;經本院通 知如逾期未提出資料將審酌是否裁罰受罰人後,受罰人仍未 予配合;及受罰人代表之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1,7 1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辦理停業登記 (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公司登記資料)等情節,爰對受罰人處 7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如受罰人再有妨礙、 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本 院得按次處罰。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17

TPDV-110-司-128-20241017-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巧雯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戴巧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被告戴巧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91-92、1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吳佳蓉達成和解後 ,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自白犯罪,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本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生效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合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予以科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8、142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原判決未及審 究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及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與被害人 吳佳蓉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3200元,有和解書及郵局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可按,原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亦有未妥。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法院判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確 定(前案緩刑期間至112年3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隨意寄交 陌生人恐會觸法一事,知之甚詳,竟仍於前案緩刑即將屆滿 之際,再度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法律服從性甚低;雖其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 金額、犯後於原審飾詞諉過,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有揭所述之前案紀錄,於緩刑即將屆 滿之際,再度為本案犯罪,則本案被告雖有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已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退併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 加以審判」等意。惟此裁定之意旨,為係「檢察官提起上 訴」,且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 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 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 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 審理,而為判決。 (二)惟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上所述,原判決(第一審判決)並無「顯 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 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 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 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 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本案 僅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若檢察官對同一案件 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 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亦超越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已無爭 議之事實,實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再者,本案 與前揭大法庭之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 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不得比附援引。此外 ,再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上訴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及憲法第16條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在 第一審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無礙對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之情形下,實不應准許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第二審法院 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請求併案審理,而侵害被告上 訴之正當權益。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檢察官認應予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87-88、1 35-136頁),揆之前揭意旨,自不足為憑。故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 字第22107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判, 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NHM-113-金上訴-108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8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42622、4 2873、43169、43178、43615、44730、50480、51126、51712、5 1819、51911、5192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8、3214、4361、602 6、6730、7261、7450、7893、11285、16336、16381、17882、2 2798、26767、27828、30885、33877、59206號、113年度偵字第 1791、39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冉瑞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冉瑞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用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 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1 年5月30日上午12時40分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金融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陽信商 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金融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曾仲傑等56人,均致令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存入 附表之遠東銀行或陽信銀行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曾仲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蔣國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志仁、陳聰龍及劉良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咏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古文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秀瑛、周筱 琪及莊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虹伶、王幼 珍及任紹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桂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曾快妹、彭意妹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阮鈺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美 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洪秉浤、陳紀樺、程淑 惠及莊怡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明賢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黎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黃碧瑛、郭英進、黃瑞芳、歐美華、吳佳蓉、陳美景、 巫金玲、王登攀、陳美蓮、徐炳華及吳麗美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健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邱桂燕、林素華、傅馨儀、徐敏、林黃儀、蕭靖恩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智傑、張鈴華、朱鴻鈞、駱素卿 、張容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蕭蓮瑛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未經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13-32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冉瑞頤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據到庭。惟於上開時、地將 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 密碼)及存摺,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認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 卷【下稱偵39306號卷】第261、262頁;原審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22號卷】第209頁;原審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86卷【下稱原審簡上卷】第469-470頁);又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曾仲傑等56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以致誤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存入至附表之遠東或陽信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此經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曾仲傑等56 人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 第41585號卷【下稱偵41585號卷】第19-21頁,111年度偵字 第51712號卷【下稱偵51712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 730號卷【下稱偵6730號卷】第57頁)及附表所示證據足資佐 證,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以:要申請辦理貸款,才將帳戶交出去,不知 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坦承犯罪(原審22號卷第 209頁),所辯是否屬實,已足存疑;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必須通過機構之徵信,以瞭解貸款人信用狀況,並查證人 別,以評估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豈會全然未與貸款人會面 ,亦無簽訂任何貸款契約,即能信任毫不相識之人並核准貸 款,且被告就對方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金融 帳戶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皆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貸款資料,幫我做金流跟銀行往來 ,以協助辦理銀行貸款等語明確(偵39306號卷第261、262 頁),足見對方明示以非法方式虛增被告個人信用或資金往 來紀錄,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有蹊蹺,亦令被 告起疑;況詐欺集團成員若未經金融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該 帳戶,豈會任意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甘冒帳戶之申請人掛 失止付,以致無法取得詐欺之金錢之風險而徒勞?尤以若被 告確係為申辦貸款,衡情對於貸款辦理進度及結果,理當甚 為關心,惟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想 到時不報警?)想到時就已經收到警察傳票了等語(偵41585 號卷第122頁),並稽之該案告訴人曾仲傑係於同年6月12日 報警處理(偵41585號卷第37頁之警詢筆錄),足認被告於111 年5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交付金融帳戶後,迄至同年6月12日 ,對於貸款辦理進度及結果,漠不關心,顯與一般有金錢需 求而委託業者代辦貸款之情形不符。再衡諸被告始終未能就 其悖於常情之答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知情,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如何行騙,然其反於社會常 情,輕易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卡 (含密碼)及存摺,交付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人,且事後對於金融帳戶遭他人使用情形,漠不關心,則被 告可預見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將犯罪所 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 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即阻 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之幫 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 ),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自白,並 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 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6所示犯罪事實(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 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610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5、56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 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 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 動搖。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非全無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辦理個人貸款,即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一度坦承犯罪,雖與莊美 華等8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但並未實際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 度(原審22號卷第215-219頁之調解筆錄;原審簡上卷第250 頁;本院卷第253頁),並其於原審自陳從事白牌車駕駛且須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22號卷第211頁)、案發前並無前 科,以及被害人損失情形暨其等之意見(原審簡上卷第250頁 ;本院卷第255、261、331、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 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存款之金融帳戶 證據 1 曾仲傑 (告訴人 ,即起訴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志誠」傳送訊息予曾仲傑,向其佯稱:可以帶領投資飆股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仲傑於警詢之指訴(偵41585號卷第37-3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同上卷第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1-68頁) 2 蔣國楷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1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4月29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Louisa」及「華鼎客服」傳送訊息予蔣國楷,向其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10日)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蔣國楷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178號卷【下稱偵43178號卷】第69-71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7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9-97頁) 3 龔秋菊 (被害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1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9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龔秋菊,向其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51分許(移送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7分許) 5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贅載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刪除)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龔秋菊於警詢之指訴(偵43178號卷第107-112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33頁)    4 李志仁 (告訴人 ,即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5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貝萊德助理~紫萱」傳送訊息予李志仁,向其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 9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志仁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9-15頁) ⒉告訴人李志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25、4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3-45頁) 5 蔡咏蓁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4730 、5171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暱稱「蘇麗芬」、「陸雅婷」傳送訊息予蔡咏蓁,向其佯稱:匯款投資股市獲利豐厚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咏蓁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4730號卷第27-3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95-98頁) 6 古文德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4730 、5171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1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楊希妍」及「陳經理」傳送訊息予古文德,向其佯稱匯款投資美元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 11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古文德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712號卷第11-12頁) ⒉告訴人古文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資料(同上卷第7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同上卷第61-75頁) ⒋告訴人古文德提出其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頁) 7 陳秀瑛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62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秀瑛,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秀瑛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2622號卷【下稱偵42622卷】第9-13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同上卷第17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89頁) ⒋投資APP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1-43頁) 8 周筱琪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62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筱琪,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 7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周筱琪於警詢之指訴(偵42622卷第15-2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00頁) ⒊遠東銀行存款單(同上卷第200、201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03-218頁) ⒌投資廣告照片(同上卷第203頁)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 15萬元 9 陳聰龍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51911 、5112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2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傳送訊息予陳聰龍,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許(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聰龍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911卷第11-13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37頁) 10 劉良銘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51911 、5112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5月2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良銘,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26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良銘配偶李秋織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126號卷第7-8頁) ⒉告訴人劉良銘出具之提告委託書(同上卷第31頁)  ⒊告訴人劉良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9、1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30頁)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11 黃碧瑛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615 、518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黃碧瑛,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9,985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碧瑛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819號卷第9-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同上卷第5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5-41頁) 12 洪秉浤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615 、518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1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洪秉浤,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臺股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洪秉浤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615號卷第23-25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4-50頁)   13 陳虹伶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8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2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虹伶,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萬3,000 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虹伶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2873號卷【下稱偵42873號卷】第9-13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7-19頁)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 11萬3,000 元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12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14 王幼珍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8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幼珍,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幼珍於警詢之指訴(偵42873號卷第25-3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3-39頁) 15 任紹涵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8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任紹涵,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任紹涵於警詢之指訴(偵42873號卷第41-42頁) ⒉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46、51頁)  16 曾快妹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43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3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曾快妹,向其佯稱:可匯款網路投資股市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快妹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169號卷第21-24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8頁) ⒋網路投資軟體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7-28頁) 17 陳紀樺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50480、51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佩雯」及「營業員-蘇靜」傳送訊息予陳紀樺,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 1萬5,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紀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924號卷第7-8頁 ) ⒉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同上卷第55頁)  ⒊告訴人陳紀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3-54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3-52頁) ⒌「佩雯」直播畫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6-58頁) ⒍投資APP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9頁)   18 莊美華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50480、51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2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莊美華,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莊美華於警詢之指訴(11 1年度偵字第50480號卷第9-11頁)   19 劉貴珠 (被害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5月20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貴珠,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劉貴珠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一第35-37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97-119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臨櫃匯款200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刪除) 20 楊智傑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楊智傑,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許 14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智傑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一第127-135頁   )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2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25-228頁) 21 蕭雅尹 (被害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5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蕭雅尹,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蕭雅尹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二第3-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01-102頁)  22 張鈴華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5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鈴華,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4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鈴華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二第113-115頁) ⒉元大銀行手機網路銀行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149頁) ⒊Line對話記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147、153-159頁) 23 朱鴻鈞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朱鴻鈞,向其佯稱:可以「華鼎」平臺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0時)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朱鴻鈞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二第173-175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0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25-232頁) ⒋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23頁) 24 張桂庭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3214、4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11年3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桂庭,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虛擬平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23分許 4萬7,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桂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第27-28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7-59頁)  ⒋華鼎虛擬平臺網頁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5-56頁)  25 彭意妹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3214、4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1年3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妮妮」傳送訊息予彭意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意妹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43-4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9-53頁) ⒊投資平臺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4頁) 26 阮鈺棋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阮鈺棋,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阮鈺棋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45-55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5頁) ⒊告訴人阮鈺棋所有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6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69-71頁) 27 陳美瑞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730、7261、7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11年3月2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美瑞,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5」平臺加入投資黃金營利計畫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 129萬8,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萬9,800)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瑞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第15-17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 ⒊告訴人陳美瑞所有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同上卷第33頁)  28 周家培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730、7261、7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1年3月2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傳送訊息予周家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投信」平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12萬8,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周家培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第7-9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1頁) ⒊被害人周家培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同上卷第2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47頁) ⒌華鼎投信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7頁) 29 程淑惠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730、7261、7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111年3月2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程淑惠,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程淑惠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7-15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1、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7、51-57頁) ⒋華鼎APP手機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9頁)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 5萬元 30 王明賢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3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明賢,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 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明賢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25-2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9-47頁) 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現金交易聲明書翻攝照片、名片(同上卷第48-50頁) ⒌投資平臺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8頁)   31 陳黎琛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1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000年0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黎琛,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 9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黎琛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5號卷第13-2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6-31頁) 32 戴奉澍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戴奉澍,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購入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分許) 4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戴奉澍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336號卷第4-6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0-23頁) 33 郭英進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1年3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雅婷」傳送訊息予郭英進,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2時28分許)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郭英進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下稱偵16381號卷】第13-14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7-27頁) 34 黃瑞芳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 111年3月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陳佳琳」傳送訊息予黃瑞芳,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30分) 2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瑞芳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40頁正反面) 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同上卷第4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53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 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 35 歐美華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11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Willa」傳送訊息予歐美華,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歐美華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62頁正反面)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0-72頁) ⒋「華鼎」投資APP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0頁) 36 吳佳蓉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吳佳蓉,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購入股票以獲利豐厚云云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78-81頁) ⒉告訴人吳佳蓉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1-103頁) 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06-107頁)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萬元 37 陳美景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110年5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林雅婷(股票)」傳送訊息予陳美景,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購入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6分。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景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116-11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攝照片(同上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陳美景所有之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3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29-134頁) 38 巫金玲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111年3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巫金玲,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1分)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巫金玲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144-146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卷第176頁) 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7-179頁) ⒋告訴人巫金玲及其子楊松輯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卷第181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183-188頁)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1分) 20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39 王登攀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111年5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登攀,向其佯稱: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登攀於警詢之指訴(11 2偵16381號卷第199-200頁) 40 陳美蓮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111年3月16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美蓮,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股票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蓮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217-220頁) 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5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39-256、260-262頁) ⒋華鼎股票APP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7-258、260頁) 41 李承峰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111年5月2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李承峰,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平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穩定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承峰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264-265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7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74-275頁) 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75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42 徐炳華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徐炳華,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炳華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284-286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9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00-302、304頁反面-第306頁反面) 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02頁反面-第304頁)   43 莊怡泓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7882、27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0年3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暱稱「Willa」、「華鼎客服經理」傳送訊息予莊怡泓,向其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怡泓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2號卷第7-1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網銀APP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54頁)  ⒊告訴人莊怡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44 李宗修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26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3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經網路遊戲「劍俠情緣3」結識李宗修,並透過Line暱稱「楊希妍」傳送訊息予李宗修,向其佯稱:操作博弈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宗修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767號卷第29-31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9-89、93、99-128頁) ⒋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同上卷第90-92頁)   45 蕭蓮瑛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2798 、 30885、33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上旬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蕭蓮瑛,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平臺,可投資黃金及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 3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蕭蓮瑛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798號卷第17-23、29-33頁) ⒉告訴人蕭蓮瑛所有之新莊區農會存摺影本(同上卷第39頁) 46 蔡昇龍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22798 、30885、33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1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蔡昇龍,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蔡昇龍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0885號卷第33-37頁) ⒉被害人蔡昇龍所有之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卷第61-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3-60頁)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 5萬元 47 林健倫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2798 、30885、33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3月1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健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13分許) 10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健倫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3877號卷第7-9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52頁) 48 吳麗美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59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吳麗美,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9206號卷第25-29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43頁) 49 邱桂燕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4月2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邱桂燕,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邱桂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下稱偵1791號卷】第11-1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79頁)  50 林素華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2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素華,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 4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19-2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85-89頁) 110年5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 61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8分許) 15萬元 51 傅馨儀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5月3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傅馨儀,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傅馨儀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傅馨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9頁)  52 徐敏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3月6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徐敏,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 ) 2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敏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25-27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09頁) 53 林黃儀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4月9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黃儀,向其佯稱:操作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9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黃儀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29-31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17頁) 54 蕭靖恩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111年3月2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蕭靖恩,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9分許 8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蕭靖恩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33-3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7頁)  55 駱素卿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9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4月1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陳雲曦」、「客服經理」之成年人向駱素卿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投資平臺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 日上午9 時21分許 6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駱素卿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10號卷【下稱偵139610號卷】第11-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1-43頁) 56 張容需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9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於111年4月2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劉思純」之成年人向張容需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投資平臺得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 日上午9 時3分許 10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容需於警詢之指訴(偵139610號卷第23-27頁)

2024-10-15

TPHM-113-上訴-3522-202410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吳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98元,及其中① 17,03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②280,162元部分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ULDV-113-司促-6503-202410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謝佳蓉即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36元,及自民國1 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47-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佳蓉 胡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8

TPDV-113-司票-28205-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上訴人 夏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921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000 號房屋),暨共有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7 (即地下三層編號00及0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 同小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000號0樓之0房屋,與000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位於長虹天母公寓 大廈(下稱長虹大廈)。上訴人未經長虹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擅自在000號0樓之0房屋約定專用0樓露臺(下稱 系爭0樓露臺)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伊於107年 初發現000號房屋之配電箱(下稱系爭配電箱)有漏水、牆 面毀損及後院外牆面角落滲水損壞之情形,乃於108年6月8 日告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榮輝上情,未獲置理。嗣經兩 造同意由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 )鑑定,依系爭鑑定機關於111年6月30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1 120029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2年4月7 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12200125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所示,已認定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 ,導致系爭鐵皮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管、000號0樓之0房 屋浴廁等處均有滲漏水之情形,系爭2樓露臺雖約定專用, 惟依長虹大廈2樓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均無記載該露臺 可供建築鐵皮屋之用,上訴人增建系爭鐵皮屋,違反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損害,長虹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放任上訴人增建系爭鐵皮屋,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連帶 給付自108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共計7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000號0樓之0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萬5, 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1,762元 ,及其中43萬4,745元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該餐 廳於106年間歇業,迄今被上訴人均將000號房屋閒置,毫無 出租計畫,且被上訴人另有住所,000號房屋發生漏水期間 ,被上訴人無額外支出,未受有損害,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 償。000號房屋常年未對外出租,亦未供被上訴人賴以維生 、日常所必須及經濟依賴之標的物,不得請求物之使用可能 性喪失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25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92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000號房屋),暨共有同段12924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77(即地下三層編號16及17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為同小段129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000號0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位於長虹大廈。 ㈡系爭鑑定機關於111年1月6日、111年5月23日會同兩造及系爭 管委會進行會勘並拍照紀錄,於111年6月30日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鑑定機關於112年1月17日會同兩造及系爭管委會 進行補充會勘並拍照紀錄,於112年4月7日出具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至8月29日修繕000號0樓之0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漏水後,經原審於112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訴外 人陳振益(下以姓名稱之)至000號房屋勘驗,確認000號房 屋已無漏水之情事。 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同意於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漏水情形後, 由上訴人給付32萬2,031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及附件七所載項次壹至參之修復項目進行修繕 ,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32萬2,03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導致系爭鐵皮 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等處均有 滲漏,造成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除所有人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其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依系爭鑑定 報告內容記載:「系爭房屋(即000號房屋,下同)牆內之 配電箱(即系爭配電箱,下同)漏水,及其滲漏原因:1樓 配電箱(北側牆)內之滴水,係2樓增建屋(即系爭鐵皮屋 ,下同)漏水所致。因2樓增建鐵皮屋之滲漏水,流入系爭 房屋配電箱"電源幹管"內,再滴落箱底順牆面流至地板。造 成配電箱以下,大面積牆面剝落受損而其上方約10公分以內 ,由於毛細管作用有些許白華產生,再往上牆壁都正常乾燥 (參見照片2~3)。⑴2樓鐵皮屋滲水至1樓配電箱內電源幹管 之原因:I.經勘查該配電箱係嵌入牆壁內之鐵殼箱,漏水由 箱內電源幹管內流出,而電源幹管通向大樓外台電外線"電 表集中表箱",集中表箱位置正在2樓增建房屋下方。研判增 建鐵皮屋漏水,除導致其木質地板塌陷外,並由此滲入台電 "電表集中表箱"電管內,再流入1樓標的物開關箱之電源幹 管內所致。標的物之配電箱熱感應掃描及漏水放大照片(參 見照片4~6)。II.漏水造成標的物配電箱下方牆壁斑剝嚴重 。為探測牆壁是否為漏水來源,於配電箱上方高處挖兩個洞 ,未發現牆內有滲水情事,證明牆內是乾燥的,再次確認不 是牆壁滲漏,只有電源幹管漏水(參見照片7)。III.2樓增 建鐵皮屋漏水原因:a.2樓鐵皮屋屋簷天溝底部鏽蝕,表示 雨水排水不良,推斷標的物後院牆壁漏損,即係鐵皮屋屋簷 滴水之故(參見照片8)。…該增建屋內之鐵架、窗台、牆壁 等多處因雨水滲漏產生銹蝕,流入屋內之雨水流至樓板,再 往下滲漏,樓板上鋪設之木質地板因而呈現鬆塌狀(參見照 片8-1、9、9-2、9-3)。…Ⅳ.2樓露臺女兒牆內埋設之水龍頭 與水管滲漏:a.因2樓增建房屋,原有水龍頭的位置有變動 過,位移至露臺北側女兒牆上,與大樓竣工圖位置不符(參 見照片10)。目視女兒牆上水龍頭之下方,牆面一片潮濕, 以紅外線熱感應器掃描(參見照片11),顯示牆內確有積水 情事。b.再作水壓測試,有明顯降壓情形,即幫浦加壓至6. 5公斤/平方公分,歷時僅3分鐘,壓力表水壓旋即洩降至4.0 公斤/平方公分(參見照片12~13)。故確證該給水管,有滲 漏之情況;南側增設之明水管,亦有降壓(6kg>4kg)之情 事。…Ⅵ.至頂樓察看水表運轉實情。關閉2樓所有冷水管給水 管路,鎖住給水總表手柄,等待15分鐘後,開啟手柄,水表 略有轉動隨即停止。依據經驗,若增長等待時間,則轉動時 間勢必因洩壓隨之增長,故研判給水管有滲水情事(參見照 片17~18)。…⑵經由上述各項之勘查,與儀器等之測試,研 判標的物漏水嚴重之配電箱及後院牆角之滲水,與2樓增建 鐵皮屋漏水,及移置冷水管之滲漏,…有關。結論:㈠標的物 配電箱漏水,導致牆壁嚴重斑剝受損,係因2樓增建房屋漏 水所導致。㈡2樓增建房屋屋簷天溝漏水,造成標的物後院外 牆部分牆壁斑剝損害」(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8、11、19至33 、37至38頁)。參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載明:「⒈電表集中 表箱方面:…(1.3)台電外電源設備(參見照片a)引入大 樓,其電表集中表箱位置處於二樓鐵皮屋正下方(參見照片 b)。研判2樓鐵皮屋之滲漏水,適滲入大樓電表集中表箱後 方,結構體內159號1樓之電源幹管內。該處位置高於159號1 樓配電箱之電源幹管,滲流水遂沿管路,流入1樓位置較低 之配電箱內。…⒉2樓露臺…冷水暗管方面:…(2.2)2樓露臺 冷水暗管: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自行裝設冷水暗管供水 澆花,於南北兩側女兒牆上各裝有一具水籠頭(參見照片1 、5)…。前報告書第6頁Ⅳ項b說明,有漏水情形(幫浦加壓 測試瞬間降壓)。於本次會勘時雖未放水,但經水分儀檢測 (參見照片18)女兒牆下排水溝,仍有輕度潮濕,其含水濕 度約5%以內,表示冷水管內還有滲漏水,存在混凝土內微小 孔隙(毛細孔)之中,…。⒊2樓自行加蓋鐵皮屋方面:…(3. 1)該鐵皮屋之混凝土樓地板上方,加鋪木質地板,因而混 凝土樓板形同隱蔽部分,倘有滲漏情事,一時難以發現。( 3.2)鐵皮屋內之鐵窗、鐵柱、牆,於111年4月會勘時因雨 漏水之鏽跡,以及順牆而下之痕跡(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9 、9-2、9-3),於本次會勘時鏽跡仍在。掀開屋內中間一塊 ,位於北側牆邊之木地板活動蓋板(參見照片23),下方樓 板面部分潮濕、部分與牆面連接處裂損、部分鐵柱鏽損嚴重 (參見照片24、25、26)。(3.3)另以手掌觸摸木地板,感 覺有濕氣,此因鐵柱、牆等受雨水侵入,累積於混凝土板上 ,產生之水氣所造成(參見照片25及系爭鑑定報告照片9) 。(3.4)此外還有天溝鏽損,殘屑掉落雨棚上(參見照片2 7)之情形,以及榔頭敲擊樓板,回音不均勻,反應混凝土 內有孔隙等事。(3.5)綜上分析,鐵皮屋內之瑕疵,因其 位置恰在台電電表集中表箱正上方,為滲漏至電源幹管之捷 徑,研判是造成下方電源幹管滲漏之主因。…⒋2樓浴廁客廳 等方面:(4.1)…本會鑑定技師曾於111年4月19日會勘時, 以紅外線熱感應掃瞄浴廁地板、牆(參見照片21),含水量 豐富;冷水管壓力測試,有冷水管洩壓之情事。水分計檢測 (照片15~17),地板有輕度潮濕,推測2樓浴廁有滲漏。(4 .2)因為標的物之浴廁,與2樓浴廁為上下樓層關係,其配 電箱位置,位於1樓浴廁前方約2公尺之分戶牆(與161號共 用牆壁)上。2樓浴廁若有滲漏,不排除會滲入下方標的物 配電箱内之可能性。…結論:標的物(指000號房屋)因配電 箱漏水,導致箱體腐朽、牆壁斑剝受損,及後院外牆角落之 牆壁斑剝損害,皆與2樓(指000之0號房屋)漏水有相當因 果關係」(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6、9、18至32頁),足 認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滲 水及其牆面損壞,與系爭鐵皮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暗管 、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之滲漏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及000號0樓之0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善 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竟疏未注意系爭鐵皮屋、系爭 0樓露臺之冷水暗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有滲漏水之情事 ,致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 滲水及其牆面損壞,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 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被侵 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僅是房地使用利益之計算方式,並不以請求權人確有出租 之計畫為必要。復按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 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 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 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 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混凝土之漏水,與混凝土強度 、裂縫大小及位置、設施好壞、用水與降雨量及時間長短等 息息相關。只因初期滲漏緩慢不易察覺,漸漸形成滴落,釀 成損害時始為人知。惟目前營造業尚無具體法規或文獻可供 鑑定參考,無法確定最初漏水時間」(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足見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後院牆角滲水,在 初期不易察覺,漸漸形成損害,被上訴人始得知悉,參以被 上訴人於108年6月8日即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之父黃榮輝000號 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並請求上訴人修繕000號0樓之0房屋 ,有長虹天母107年大樓住戶資料一覽表、簡訊對話內容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司調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428至431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000號房屋因000號0樓之0房屋之滲漏水而 受有損害自108年6月1日起即已發生等情,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配電箱漏水嚴重,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可佐( 司調卷第30至36頁),且系爭配電箱係連接並供應000號房 屋之電力,若嚴重漏水即有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等情形,因 此有觸電或肇致火災之危險,且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000號房屋因系爭配電箱漏水有安全 疑慮之問題(原審卷一第283頁)。再者,原審於112年10月 24日至現場勘驗系爭配電箱內部損害嚴重,000號房屋內未 使用電力,屋內堆放雜物,並未自用,亦未出租予他人供營 業使用,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71 、196至199頁),足認000號房屋確因系爭配電箱漏水有安 全疑慮,致被上訴人無法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又000號房 屋是否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尚非一般人目視所能判斷,自應 以原審於112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陳振益,由陳振益操作 熱像儀及管道內視鏡檢測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滲漏水之情形 (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始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因000 號0樓之0房屋之滲漏水所受損害已告終止。綜上,被上訴人 主張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因系爭配電箱滲 水致其無法使用、收益000號房屋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000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該餐 廳於106年間歇業,迄今被上訴人均將000號房屋閒置,毫無 出租計畫,且被上訴人另有住所,000號房屋發生漏水期間 ,被上訴人無額外支出,未受有損害,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 償。又000號房屋常年未對外出租,亦未供被上訴人賴以維 生、日常所必須及經濟依賴之標的物,不得請求物之使用可 能性喪失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 漏水嚴重,系爭配電箱連接並供應000號房屋之電力,若嚴 重漏水即有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等情形,有觸電或肇致火災 之危險,系爭配電箱漏水之原因係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 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暗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滲漏水(即 責任原因事實)所致,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其無法使用、收000號房屋,而非故意閒 置該房屋,迄至陳振益於112年10月24日操作熱像儀及管道 內視鏡檢測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滲漏水之情形前,衡情被上 訴人自無可能置系爭配電箱漏水有觸電或火災之危險於不顧 ,而冒然自行使用000號房屋或出租他人,故不能以被上訴 人於系爭配電箱嚴重漏水期間將000號房屋閒置或無出租計 畫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若無上開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被上訴人本得自行使用000號房屋或出租他人,該 可預期取得之使用利益不應加惠於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就 000號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 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至於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申報課稅價 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審酌000號房屋面臨忠義街,兩側均係商家,商業繁榮, 距離士林地檢署及士林地方法院、陽明醫院、雨農國小步行 約10分鐘,距離公車站牌步行約2至3分鐘,距離芝山捷運站 步行約20至30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1、193至195頁) ,考量000號房屋原係供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原審認本件以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申報總 價,按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  ⒍系爭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55/1000 0,面積為20.45平方公尺(802×255/10000=20.45,小數點 後2位四捨五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8年 6月1日至12月31日為7萬6,722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 31日為7萬6,282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4日為7萬7,9 44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二 第219、223頁)。又000號房屋係於95年7月4日建築完成,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為10層,層次面積為31.7 1平方公尺、陽臺面積為4.67平方尺,共有部分登記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建號、面積2,43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77/100000,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0 頁),000號房屋加計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為52.86平方 公尺【31.71+4.67+(2,434.01×677/100000),小數點2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000號房屋於108年6月1日屋齡 為12年11月,建物現值為211萬5,871元;109年1月1日屋齡 為13年6月,建物現值為209萬3,038元;110年1月1日屋齡為 14年6月,建物現值為205萬3,670元;111年1月1日屋齡為15 年6月,建物現值為201萬4,303元;112年1月1日屋齡為16年 6月,建物現值為197萬4,935元,並據此認定000號房屋於各 該年度之價額。綜上,以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自108年6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之年度申報總價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9萬3,492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106萬1,762元,未逾附表二所示金額,因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僅可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得更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裁判。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8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43萬4,745元本息,未逾附表 二所示44萬7,918元本息,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僅可認 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 又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 日(原審卷一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6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1,762元,及其中43萬4,745元 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表(期間均為 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計算式:〈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房屋總價額〉×年息7%,元以下4捨5入) 1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722元+2,007,201元)×7%×6/12=125,166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85,541元)×7%=248,186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48,195元)×7%×3/12=61,393元 小計 434,745元 4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48,195元)×7%×9/12=184,178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910,849元)×7%=245,336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24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873,504元)×7%×297/365=197,503元 總計 1,061,762元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計算式:〈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房屋總價額〉×年息7%,元以下4捨5入) 1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722元+2,115,871元)×7%×6/12=128,969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93,038元)×7%=255,710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53,670元)×7%×3/12=63,239元 小計 447,918元 4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53,670元)×7%×9/12=189,716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2,014,303元)×7%=252,578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24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974,935元)×7%×297/365=203,280元 總計 1,093,492元

2024-10-04

TPHV-113-上易-4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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