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聿凱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黃聿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06頁、第11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強制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經和被害人楊耀為達成和解,獲得原
諒,請求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7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9年4月16日出監,業於11
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
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
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考量被告因前開案件經刑罰矯正,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仍未悔改,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
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與共犯許凱傑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
,然因被害人楊耀堅決拒絶上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犯
行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
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
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拉扯被害人之主要行為人
為共犯許凱傑(見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5頁),被告就強制
犯行手段較為輕微(傷害被害人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見本
院簡上卷第114頁),堪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尚
佳,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改判較輕刑度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
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是本案據以量
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與
共犯許凱傑對被害人施強制手段,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暨
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
KLDM-113-簡上-13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