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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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 原 告 林于珍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5-202412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聿凱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黃聿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06頁、第11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強制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經和被害人楊耀為達成和解,獲得原 諒,請求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7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9年4月16日出監,業於11 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 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 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考量被告因前開案件經刑罰矯正,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仍未悔改,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 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與共犯許凱傑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 ,然因被害人楊耀堅決拒絶上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犯 行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 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 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拉扯被害人之主要行為人 為共犯許凱傑(見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5頁),被告就強制 犯行手段較為輕微(傷害被害人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見本 院簡上卷第114頁),堪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尚 佳,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改判較輕刑度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 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是本案據以量 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與 共犯許凱傑對被害人施強制手段,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暨 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30

KLDM-113-簡上-134-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 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貳公克)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慶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6包(驗餘淨 重共4.82公克)均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 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2月17日調 科壹字第111230026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下午13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 至其基隆巿信義區深澳坑路6巷294號住所執行拘提時,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四氫大麻酚1包(前開扣 案物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白 色碎塊與白色粉末各3包,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經送鑑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4.82公克) 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2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0266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 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足認上開扣得之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 共6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2-30

KLDM-113-單禁沒-260-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1394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判決,且 於113年11月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林宗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04/27 108/11/02 108/12/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6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判決日期 110/11/25 113/07/16 113/07/16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確定日期 110/12/23 113/11/01 113/11/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3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33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024-12-30

KLDM-113-聲-1194-202412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何承憲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0

KLDM-113-附民-727-202412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9號 原 告 張益朗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0

KLDM-113-附民-759-202412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2號 原 告 張毓玲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0

KLDM-113-附民-662-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4-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李蕙如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6-202412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修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修恩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7行補充、更正被 告施用毒品及駕車之時、地為「112年8月20日凌晨某時,在 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住所,吸食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於同日中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 修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梁修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 至同項第4款,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7240ng/m 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46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稽。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達到公告規定濃度以上者, 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致不 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停等紅燈時體力不支而睡著,不僅 漠視自身安全,並對道路交通安全致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至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具體實害;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   被   告 梁修恩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修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警另案移送)明 知其施用毒品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恐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9時36分許接受員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加入菸中,點火燒烤後施用之,再於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於112年8 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因 受毒品影響而昏睡於上開車輛中。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忠二路派出所吳至勝巡佐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晚間6時20 分許驅車前往上開地點察看,見梁修恩持續昏睡在上開尚處 於起駛狀態之車輛中,即請求警力支援,並要求梁修恩下車 接受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梁修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昏睡於該處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證人吳至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吳至勝抵達上開地點時,本案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 (2)證人吳至勝有先行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見被告昏睡於駕駛座上,即請求警力支援,部署完畢後,再行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被告始清醒之事實。 (3)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情緒亢奮且語無倫次,身體亦有莫名晃動舉措之事實。 (三)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林秉毅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林秉毅抵達上開地點支援時,本案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 (2)證人林秉毅有敲打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窗戶長達1至2分鐘,被告始清醒之事實。 (3)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無法穩定站立之事實。 (四)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張楷濠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張楷濠抵達上開地點支援時,本案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 (2)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無法穩定站立,且詞不達意之事實。 (3)被告回所接受生理平衡檢測,直線、平衡及同心圖測試均未通過之事實。 (五)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接受生理平衡檢測,直線、平衡及同心圖測試均未通過之事實。 (六)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5144號函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9時36分許,同意為警採尿,經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上開尿液鑑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240ng/mL,顯高於閾值之事實。 (七)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即駕車停靠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持續至同日下午晚間6時22分許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修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37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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