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葉詩才
高瑞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詩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葉詩才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詩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詩才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31日、107年1月
16日、11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中於112年7
月20日邀同被告高瑞秋辦理附卡。詎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3年9月8日止,正卡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90,156元,及其中本金182,196元暨利息
、違約金、相關費用;附卡尚積欠35,877元,及其中本金34
,033元暨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均未給付,幾經催討無效
,又被告高瑞秋為被告葉詩才之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條規定,被告葉詩才就其本人與被告高瑞秋使用信
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高瑞秋陳稱:伊有辦理信用卡,且有積欠款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計算表、帳單、附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高
瑞秋所不爭執,又被告葉詩才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詩才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TPEV-113-北簡-11649-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