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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嘉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4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五三四七號否准受 刑人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受刑人尚有兩名未滿12歲之子女需照顧,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指揮,誠屬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 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 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 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 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 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 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 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 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 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319號、第340號、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347號案件執 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案件審核表」中,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並說明「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於113年7月 18日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 署113年執字第53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卷可知,於作成前 揭否准處分以前,並無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任何陳述、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受刑人經傳喚未 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 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決定,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其作成 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347號之 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 。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 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 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 之指揮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2-25

KSDM-113-聲-1943-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晨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第30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晨宇(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第3 04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所在地即法 務部○○○○○○○○○,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11月8日親收,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113年11月9日)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2 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則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2-25

KSDM-113-金訴-304-20241225-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7號 原 告 魏廷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0

KSDM-113-附民-687-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陳佩娟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0

KSDM-113-附民-689-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劉蘭槿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0

KSDM-113-附民-688-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李鳳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被告蔡育仕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鳳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雋強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被告王雋強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該車為被告王雋強 犯罪所用之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 登記在第三人李鳳英名下,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 可參,則該車究為何人所有、與本案有無關連、是否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抑或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等節,仍有待調 查、釐清,不能排除可能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而李鳳英作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為保障 李鳳英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第三人李鳳英參 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案件定於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3 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審理,第三人李鳳英於審判期日得委任 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9

KSDM-113-訴-280-2024121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金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旁時,適同向右側有林秋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何金盛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林秋妙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 輛與林秋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秋妙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詎何金盛肇事後,已可預見林秋妙極有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 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何金盛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 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 業滯洪公園旁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未 下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下感覺到有碰撞,停下車等待,但沒有人過來 ,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倒地,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 旁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 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未下車 ,隨即開車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訴卷第51頁;本 院卷第39-4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50頁、本 院卷第131-13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1、 25-27頁;本院卷第41-42、47-55、63-64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⑴行 車紀錄器時間20:29:54,被告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⑵行 車紀錄器時間20:29:55,被告超越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及 超越左前方車輛後,被告汽車、B機車、告訴人機車及其他 機車同時亮起剎車燈。⑶行車紀錄器時間20:29:56~20:29 :58被告汽車左邊輪胎越過路面白色虛線,車輛明顯左偏至 左邊車道後,超越B機車;告訴人機車位置原本在B機車右前 方,告訴人向左偏移、被告汽車往右偏,此時,被告汽車左 邊輪胎在白色虛線上。被告未打方向燈,汽車右後方擦撞到 告訴人,告訴人與其機車往左倒地,被告剎車燈亮起。⑷行 車紀錄器時間20:30:02,被告未停下汽車,又向前開一小 段,3秒後,即00:00:54,被告右轉方向燈亮起。有本院1 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7 -55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有 感覺到碰撞才停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 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40頁),與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車 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相符,足 認被告確已知當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3.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汽車與機車碰撞後,機車騎士顯有 可能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認知,是依 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方工程工作,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43頁),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 、重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 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 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 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 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 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 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 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保持適當間距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 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部鈍 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尚非嚴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KSDM-113-交訴-15-20241219-2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何金盛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茲因 告訴人林秋妙於113年11月18日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爰就此部分裁定再開辯論。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則依原定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8

KSDM-113-交訴-15-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朝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 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2罪,1罪為詐欺取財罪,1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時間均為110年4月22日,且犯罪事實相關,爰就受刑 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取財(已執畢)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9號 111年6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9號 111年8月12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3年9月4日

2024-12-18

KSDM-113-聲-2150-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子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子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子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 1)及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所犯,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 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2罪,1罪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為侵占罪,犯 罪手段及被害人均不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 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 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 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執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不在聲請範圍內) 111年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111年9月28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111年11月10日 2 侵占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4月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09號 112年1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09號 113年2月6日

2024-12-18

KSDM-113-聲-227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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