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嘉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4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五三四七號否准受
刑人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受刑人尚有兩名未滿12歲之子女需照顧,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指揮,誠屬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
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
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
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
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
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
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
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
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
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319號、第340號、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347號案件執
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案件審核表」中,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並說明「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於113年7月
18日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
署113年執字第53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卷可知,於作成前
揭否准處分以前,並無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任何陳述、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受刑人經傳喚未
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
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決定,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其作成
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347號之
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
。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
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
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
之指揮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KSDM-113-聲-194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