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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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李奇樺 相 對 人 陳芃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2,58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852元(計算式:42,580元×2÷100=8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陳報之調房屋謄本費用220元、查調債務人財產費 用500元,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另影 印契約書費用182元、交通費85元,亦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 要費用,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聲-623-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相 對 人 潘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3號判決第二 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裁定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080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聲-918-2024122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被 告 大方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華 上列原告黃瓊瑩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9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年度 勞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1, 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40元(計算式:1 ,440元+3,000元=4,440元 ),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他-201-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欽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相 對 人 蓓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成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9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 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45號、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臺北 永春郵局第00065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9日北院英文字第1 13971994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士院鳴文 字第113970774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聲-894-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吳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 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鈞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已依判 決確定之金額賠償相對人之損害,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重訴字第708號、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110 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訴訟業已終結,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並依損害賠償訴訟確定之判決主文賠償相對人,有聲請人 提出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律師回覆之律師函、Li 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 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聲請人賠償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本院另於113年10月14 日發文命相對人就聲請人欲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 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11月5日收受通 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聲-735-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吳文生 相 對 人 何坤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6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下同)17,038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聲-796-2024122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原 告 游家宏 被 告 立晟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4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 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 , 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2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7,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20元。(計算式:3,420元+3,000元=6,420元 )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05元。(計算式:6,420×1÷4=1,605)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815元。(計算式:6,420元-1,605元 =4,815元 )

2024-12-24

PCDV-113-司他-198-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簡靖文 相 對 人 張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4,856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聲-777-20241224-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尤思敏 相 對 人 黃少峰即黃皓政即元星興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 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 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全聲-49-2024122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相 對 人 榮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祥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張昌林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 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 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92,769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 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他-19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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