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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智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 1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等詞,應更正為「110年度毒聲 字第698號裁定」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王智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43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6月8日4分採尿時回溯前48 小時內再犯本案施用第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 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盜匪、 偽造文書、麻藥、組織犯罪條例、竊盜、詐欺、竊盜、偽造 文書、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前揭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 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 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 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 通訊工程,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 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 0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 先於113年6月8日21時4分採尿時回溯前48小時內,在新北市 新莊區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捲進菸草點燃,㈡後於113 年6月8日21時4分採尿時回溯前48小時內,在新北市新莊區 租屋處,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等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於同年6月8日19時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智弘形跡可疑 向前盤查,當場查獲注射針筒2支(內含白色粉末,毛重0.4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 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扣案針筒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遭查獲前1至2天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1) 證明被告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方查扣注射針筒,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4日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1) 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8月31日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針筒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上可區隔,請依刑法第54條規定,數 罪併罰。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0926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自律性不 足,法治觀念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注射針筒2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93頁) 沒收銷燬 2 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含袋毛重0.4420公克、淨重共0.0936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92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93頁) 沒收銷燬

2025-03-06

SLDM-114-審易-45-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孟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孟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孟蕙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 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但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等 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 號卷第33至34頁),故本件無法通知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 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1「判決日期」欄所載「113/05/23」,應更正為「113/05 /22」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黃孟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SLDM-114-聲-26-20250306-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余孟嘉 被 告 周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114年度 審交簡字第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余孟嘉對被告周金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審交附民-85-2025030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暐翔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10時3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臺北橋機慢車道第2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臺北市大同區)橋梁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車輛應依道路速限之指示行駛及機 車附載物品,其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乃以時速 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造成其機車腳踏板上之附載物碰觸同 方向前方由林俊佑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車尾,致林俊佑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併無名指伸肌罩破裂、右手無名指手 指伸肌腱脫臼、雙側膝部、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2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審交易-147-20250306-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兆年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8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兆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068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 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詞後補 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下述)」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 被告韓兆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 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第30、7 2、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兆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 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9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份暨所附和解協議書、匯 申請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 3至41、63、7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注意義務違 反之程度,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無收 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 付450萬元賠償金額完訖,業如前述,告訴人復陳明同意給 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頁),本院堪信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兆年於113年2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於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不慎擦 撞於其車輛左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號759-EGY號重型機車 、搭載蕭生妹之廖巧鈺,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65至6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 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韓兆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兆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原應注 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 來往車輛,於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不慎擦撞於其車輛左側 後方、騎乘車牌號碼號759-EGY號重型機車、搭載蕭生妹之 廖巧鈺,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蕭 生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嗣因多重器官創性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廖巧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兆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2 告訴人廖巧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畫面 ⑶告訴人、被害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致與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蕭生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致被害人因多重器官創性損傷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侵 害不同法益,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SLDM-113-審交訴-106-202503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金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駕車)(或第3款酒醉駕車 )(或第4款施用毒品駕車)(或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過失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 犯行。  ㈡核被告周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漏論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雖有未 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已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減:  ⒈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過失傷害部分):   按行為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成為獨立罪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另一方面 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將導致同一行為受重複 不利評價,而有過當。故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後,其過失傷害行為,不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駕車上路前飲酒,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論 罪科刑在案,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而過當,就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之說明:  ⑴酒駕部分:不依自首規定減輕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警員潘坤任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載稱:職潘坤仕於113年4月24日擔服15至18時巡邏 勤務,於巡邏時接獲110報案安康路228巷與永保街口發生交 通事故。抵達現場時,犯嫌周金源坦承酒後駕駛819-KDA普 通重機車與人發生車禍,經當場施以酒精濃渡呼氣測試,酒 測值為0.50MG/L(有效保全證據),已逾法定標準值等語( 見偵卷第16頁),惟警員抵達現場時,係發現被告散發酒氣 ,故對被告施以酒測乙節,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8頁),是警員已有合理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 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已不符合自首要件,況被告係因駕駛車 輛與他人發生擦撞,經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測繪拍照蒐證後, 將被告送往醫院就診,而對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此有上 揭警員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而警方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 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⑵過失傷害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警員潘坤仕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即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與 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自己及他人均人車倒地受傷 ,已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 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過失傷害注意 義務之違反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打零 工及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定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等2罪,具有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 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周金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源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3時許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汐 止區福德三路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騎乘車牌號碼號819-KDA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周金源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而依當時具體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 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8巷與永保街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余孟嘉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2機車遂發生 碰撞,致余孟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左側第 9肋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腳、左手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許,檢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余孟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行經上址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車籍查詢資料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余孟嘉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4 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書證) 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員會鑑定意見書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 ⑵被告騎乘機車(B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告訴人騎乘機車(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SLDM-114-審交簡-79-2025030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文 陳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本案社區 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等詞,應更正為「案經本案社區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甲○○、陳佳達(下合 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4、59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盜罪(共3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啟文前有毒品、竊盜 、詐欺、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被告丙○○前有竊盜、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李啟文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持有 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0、 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2人所犯3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 樣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55頁),考量該油壓剪價值不高,亦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 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 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 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業經分別變賣,每 次得款4,000元,合計共1萬2,000元,並由被告2人均分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4至55頁),是 核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6,000元,業經被告2人花用 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2人賠償 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6時許、 同年月16日7時許,以假冒為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傑康 公司)人員之方式,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戊○○○○ ○(本案社區)頂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 斷銅纜線及避雷針,以此方式竊取銅纜線約50公尺及避雷針 9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載 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本案社區住戶丁○○發覺本案物品遭 竊,調閱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社區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傑康公司水塔部經理魏妤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傑康公司於113年6月間並未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社區處理水塔,以及被告2人並非傑康公司員工之事實。 5 寒舍雅筑大廈(12樓層高)頂樓避雷針銅線導線現況示意圖、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物品,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易-56-2025030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楊勝閎 被 告 許閔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1 1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勝閎對被告許閔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4-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陳仁傑 被 告 孫惠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7-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蘇子涵 被 告 孫惠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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