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係犯刑法18
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
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
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幸未肇事產生實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曾銘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月2月
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機車尾燈未亮而
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2
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西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4-中交簡-22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