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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宗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政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2,358,739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前曾向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 約2,354,53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43、247 、249、257、273、279、2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現自行接件通水管之工作,論件計酬,平均每月 收入約36,000元至40,000元不等,另有於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市場出租攤位,每月收取租金6,000元,扣除使用費及清潔 費2,083元後,每月租金收入3,91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5 0頁),並據其提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市場攤(鋪)位使用 契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即暫以前開核 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8,000元,加計攤位租金3,917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即每月41,917元(計算 式:〈36,000+40,000〉÷2+3,917)。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伙食費7,500元、交 通費3,000元、電話費1,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500元、 居住費用2,500元、長子扶養費8,500元、次子扶養費8,500 元,總計:34,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本院審認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 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一半數額標準即34,152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34,0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9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000元後,賸餘7,917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354,532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7,917元所計算,尚須約24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354,532元÷7,917元÷12個月≒24.8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14

SCDV-113-消債更-40-20241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中旻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彬 林羿頡原名林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5、5 845、8756、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45、9168 、1398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23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779號、111年度偵字第41819、 5002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關中旻、林羿頡科刑部分、吳宗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1至3、7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吳文彬對於告訴人江承林 、陳孟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關中旻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吳宗翰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7所示之刑。 吳文彬處如附表丙編號3、7所示之刑。 林羿頡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吳宗翰上開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柒月。 吳文彬上開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關中旻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關中旻坦承有原 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只針對量刑 上訴,請審酌被告關中旻只是中介角色,並非立於指揮地位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卷二第231、卷三 第119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宗翰認罪,願 與被害者和解,請求審酌被告吳宗翰前未曾有詐欺取財的前 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被告吳宗翰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9、卷二第201、卷三第119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彬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文彬認罪,承 認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231、287頁、卷三第119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林羿頡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羿頡承認犯罪 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撤回量 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31、289頁、卷三第119頁) 。是認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4人(下通稱 被告關中旻等4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前開上訴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宗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 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 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吳宗翰依原審判決書 所載,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指「詐欺犯罪」;被告吳宗翰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關中旻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關中旻等4人較為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   ⒈本案被告吳宗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行為;其所為加入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 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吳宗翰對本案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所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 所自白,原應就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犯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宗翰就 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宗翰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被告關中旻、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洗錢犯行,應認 被告關中旻、吳文彬對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等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關中旻、 吳文彬就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關中旻、吳文彬所犯上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被告林羿頡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 之詐欺正犯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1次幫助洗錢罪及2次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宗翰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4至6、8至9犯行及被 告吳文彬所為其附表二編號4至6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吳宗翰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 ,被告吳文彬因被告吳宗翰為其弟,即配合提供帳號並依吳 宗翰指示提領及轉匯,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被告吳宗翰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吳文彬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所生之危 害、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參以被告吳 宗翰就洗錢部分於原審自白,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就洗錢部 分自白,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輕罪之洗錢 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吳宗翰、吳文彬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宗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4至6、8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文彬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宗翰、吳文彬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 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 吳宗翰、吳文彬2人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就被告吳 宗翰、吳文彬2人曾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得減輕部分,亦已於 量刑時審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縱與被告吳宗翰、吳文彬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吳宗翰、吳文彬就此 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關中旻、林羿頡所為犯行、被告吳宗翰所為如其 附表二編號1至3、7、吳文彬所為如其附表編號3、7犯行均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關中旻、林羿頡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及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符合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關中 旻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被告林羿頡所犯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應 依法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⒉被 告關中旻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堡安、陳偉宏、江 承林、陳孟緯、劉正陽、郭家綺(原名郭晏余)(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被告關中旻與王家富和解 部分,並非原審認定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吳宗翰提起 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堡安、陳偉宏、江承林、陳孟緯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7)達成和解;被告吳文彬提 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江承林、陳孟緯(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7)達成和解(至其與張堡安、陳偉宏和解部分, 並非原審認定之被告吳文彬犯罪之被害人);被告林羿頡已 與被害人王家富等10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14 7至150、153至157、283、285頁、卷三第19至21頁,被告關 中旻113年11月6日之陳證1、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關中旻 等4人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關中旻等4人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被 告關中旻、吳宗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被告林羿 頡提供帳戶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被告吳文彬因被告吳宗翰 為其弟,即配合提供帳號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及轉匯,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嚴懲;被告吳宗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關中旻、吳文彬、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關中 旻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被告吳宗翰已與附 表二編號1至3、7之告訴人、被告吳文彬已與附表二編號3、 7之告訴人、被告林羿頡已與告訴人達王家富等10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有和解契約書、調解筆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等在卷可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分工、所生之危害、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參 以被告吳宗翰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吳文彬 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被告關中旻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輕罪 之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被告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等4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陳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所犯上開數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就被告關中旻、林羿頡部分及被告吳宗翰、吳文 彬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5、7、8項所示,並就被告林羿頡併科罰金所定應執 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宗翰因本案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不符 合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林羿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105 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吳宗翰、林羿頡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秀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李秉錡、林殷正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樊家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甲:關中旻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張堡安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陳偉宏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江承林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王宜民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 劉正陽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郭晏余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陳孟緯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鍾松秦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邱慶輝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乙:吳宗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張堡安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陳偉宏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江承林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王宜民 上訴駁回。 5 劉正陽 上訴駁回。 6 郭晏余 上訴駁回。 7 陳孟緯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鍾松秦 上訴駁回。 9 邱慶輝 上訴駁回。 附表丙:吳文彬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3 江承林 吳文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宜民 上訴駁回。 5 劉正陽 上訴駁回。 6 郭晏余 上訴駁回。 7 陳孟緯 吳文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丁:林羿頡部分 罪名       主    文 幫助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般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般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TPHM-113-上訴-3087-20241114-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陳 賢熔與劉育瑄(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職務 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共犯劉育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犯行,與 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素 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同案 共犯劉育瑄共同行竊之「輪框4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1號   被   告 陳賢熔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劉 育瑄(所涉竊盜罪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9日11時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巷00號吳宗翰管理之車庫,共同徒手竊取輪框4 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逃逸,並將其中1個輪框 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178巷旁水溝(下稱上開水溝) 。嗣於翌(30)日11時許,吳宗翰發現劉育瑄與陳賢熔共同 推著3個輪框,攔阻劉育瑄並報警處理,警方扣得劉育瑄交 付之輪框3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劉育瑄向警方指認陳賢 熔,警方循線查獲陳賢熔,並在上開水溝扣得陳賢熔交付之 輪框1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指述、同案被告即證人劉育瑄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賢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與劉育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 定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PEM-113-竹北簡-46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仲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仲偉為吳宗翰(業由原審法院以另案112年訴字96號判處 罪刑確定)之朋友,緣吳宗翰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因一 時情緒失控,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住處2樓陽台 持金牛座936非制式90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朝住處樓下擊發3槍後, 擔心東窗事發將迅速遭警查獲,將該槍交給在旁之莊士鋒( 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要求其轉交彭仲 偉,彭仲偉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寄藏,竟仍與莊士鋒共同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聯絡,在莊士鋒收受由吳宗翰所交付之本案手槍及內含子 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後,隨即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內,收受莊士鋒轉交之本案槍 彈,並將之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位腳踏墊上,待吳宗翰搭乘 甲車後,彭仲偉即以甲車載吳宗翰至頭份市紅不讓PUB、海 藍越南店等處,在吳宗翰下車至各該場所內時,彭仲偉則連 同本案槍彈一併駕駛甲車離去他處或在放置本案槍彈之甲車 內等待吳宗翰,以此方式為吳宗翰保管本案槍彈,直至吳宗 翰於同日6、7時回到該車上取走本案槍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仲偉(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 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莊士鋒確有將本案槍彈拿到甲車上,及其有 於上揭時、地載同吳宗翰至上開地點等處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在甲車駕 駛座,莊士鋒從車外拿一個衣服包裹的東西放在甲車腳踏墊 上,我是從頭到尾都沒碰到該東西,我也沒有詢問莊士鋒、 吳宗翰該物品是什麼,是吳宗翰搭乘我車輛後,我載吳宗翰 至各處,在吳宗翰離開時,他就取走該物品,我都不知道, 我是後來才知道那是槍,但我沒有要幫吳宗翰寄藏的意思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111年6月18日凌晨時,因 吳宗翰心情不好亂開槍,好友莊士鋒擔心吳宗翰會繼續亂開 槍,才會把本案槍彈放在被告車輛中,吳宗翰上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後,要求被告開車載其前往紅不讓PUB及海藍越南店 喝酒,吳宗翰會將本案槍彈放置在被告車内副駕駛座腳踏墊 ,係因吳宗翰要去喝酒,且吳宗翰請託被告於其喝完酒後載 其回家,故本案槍彈才會留在被告車内,本案槍彈均係在吳 宗翰實力支配下,被告僅係偶然短暫之經手,其主觀上決無 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之主觀犯意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且依吳宗翰之證詞,可知當時是因莊士鋒擔心吳宗翰繼續亂 開槍,才把本案槍彈拿到被告車上,本案槍彈應係由一件布 或包包裝著,被告當下應無從知悉莊士鋒持有本案槍彈並將 本案槍彈放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再酌本案槍彈上並未發現 被告指紋,可見被告從頭到尾均未接觸本案槍彈,才會未留 下任何的指紋。是以,莊士鋒僅是為防止吳宗翰繼續亂開槍 ,才會將本案槍彈放在被告車輛上,且吳宗翰之後亦上被告 所駕駛車輛,要求被告載其前往夜店喝酒,可見被告係因吳 宗翰要去夜店喝酒,且吳宗翰亦要求被告於其喝完酒後再搭 載其回家被告才會短暫讓本案槍彈留在被告車内,吳宗翰喝 完酒後即將本案槍彈取走,被告主觀上絕無持有或寄藏本案 槍彈之意思,被告上開行為更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或社會 治安產生任何新的威脅,被告並無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本案 槍彈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吳宗翰於上揭時、地要求莊士鋒將本案槍彈轉交給甲車內之 被告,莊士鋒將本案槍彈轉交與被告後,被告隨即將本案槍 彈放置在甲車副駕駛座位腳踏墊上,並載同吳宗翰至上開各 處,並於吳宗翰下車至上開場所內時,與本案槍彈一同在甲 車內,直至吳宗翰於同日上午搭乘甲車返回住處等情,茲分 述如下:  ⒈證人吳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6月18日0時30分許在我 苗栗縣○○鎮○○里○○路00號住處2樓陽台,朝我家對面馬路空 地射擊3次,因為我當天跟家人有爭執,心情低落,所以才 做出此舉動,開完我就發現我闖禍了,當時我心裡還放不下 家裡高齡的袓母和年幼的女兒,我想再逃避一陣子,我想說 我先配合警方偵查,我想說先了解案情之後再告訴警方槍枝 下落,我聯絡彭仲偉叫他來載我,並叫莊士鋒把槍拿去放, 莊士鋒就把槍放在彭仲偉車上,之後叫彭仲偉載我去頭份海 藍KTV找朋友之後,我就跟彭仲偉一直開車到處亂繞等語( 偵卷第53至59頁);於偵查中證稱:18日凌晨我在我家陽台 以該手槍擊發3發,當天跟家人有爭執,情緒有失控,我叫 莊士鋒將該手槍拿走,莊士鋒不拿走,我叫莊士鋒將手槍拿 給彭仲偉,莊士鋒就離開,之後我下樓上彭仲偉車的副駕駛 座,我上車就看到槍在腳踏墊,彭仲偉有載我去蠻多地方, 之後送我回家,期間槍都放在腳踏墊上,18日早上6、7點回 到我家,我忘記槍我有沒有拿回家還是放在彭仲偉的車上, 後來警察來我家附近巡查等語(偵卷第309至311頁)。  ⒉證人莊士鋒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111年6月18日0時許想說要 去找吳宗翰聊天,於是我就獨自一人駕車至吳宗翰住家,我 跟吳宗翰在他家2樓聊天時,吳宗翰就因為喝酒情緒不是很 穩定,我留在現場陪他聊天,我準備要走的時候,他叫我留 下陪他,但是我因為有事情必須先離開,他的情緒就上來了 ,就直接從床上拿了一把黑色改造手槍至2樓陽台朝外亂射 了3槍,之後吳宗翰就馬上將這把改造手槍塞給我,本來要 叫我帶走,我當下有拒絕他,他就麻煩我先拿下樓給彭仲偉 ,彭仲偉剛好開了一台車到吳宗翰家門前,我下樓之後我就 叫彭仲偉拉下副駕駛座的車窗,告訴他吳宗翰叫我將這把改 造手槍交給彭仲偉處理,將這一把改造手槍交給彭仲偉之後 我就自行駕車離去等語(偵卷第63至75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跟吳宗翰聊天後,我本來要走,吳宗翰要我留下來 陪他聊天,約10到15分鐘後,我跟他講說我要走了,吳宗翰 就說連我都要拋棄他,不跟他聊天,他從床上拿起一把黑色 手槍,往陽台走去,開了3槍,後來將槍拿給我,本來叫我 處理槍枝,以我的理解,吳宗翰要我將槍藏起來,我拒絕他 ,剛好彭仲偉開車也到樓下,他要我將槍拿給彭仲偉,吳宗 翰的家人聽到聲音有上來詢問,我將槍以上衣遮住,我下樓 走到彭仲偉車副駕駛座,彭仲偉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我將 槍遞給彭仲偉,跟彭仲偉講是吳宗翰要我將槍交給你,彭仲 偉說「拿給我幹嘛」,我回答說「我也不知道,你待會問他 」等語(他卷第93至96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本來開甲車要載我女朋友羅翊軒 去新竹市吃東西,結果接到吳宗翰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家 找他,我就開去吳宗翰家,我到吳宗翰家門口的時候,莊士 鋒從吳宗翰家走出來拿一把手槍,我把該手槍放到副駕駛座 腳踏墊上面,莊士鋒就開車走了,吳宗翰就從家裡面走出來 上我的副駕駛座,然後就叫我開車,然後就到處亂晃,我記 得是先到後龍過北勢大橋後有到苗栗市北勢大橋前面的加油 站加油,加完油我們就到頭份市紅不讓PUB,我忘記那時候 時間是幾點,之後吳宗翰在紅不讓PUB下車之後,我就跟我 女朋友到新竹吃飯,吃完飯才回來紅不讓PUB載吳宗翰,然 後我原本要載吳宗翰回家,結果到吳宗翰家的時候又接到電 話說苗栗縣頭份市海藍越南店有事情,我就跟我女朋友羅翊 軒說那你先在吳宗翰家休息,然後我就開車載吳宗翰到海藍 越南店,我記得到海藍的時候已經天亮了,時間我沒有注意 ,然後吳宗翰就在海藍裡面跟他朋友講事情,我就在車上等 他,之後我就先載吳宗翰回家,然後叫我女朋友羅翊軒下來 ,之後就跟我女朋友羅翊軒回我家睡覺,大概下午2點多回 來的時候要去找吳宗翰,我就看到吳宗翰家對面有停一臺警 察車等語(偵卷第83至95頁);偵查中供稱:111年6月18日 凌晨0時51分許,我駕駛甲車去找吳宗翰,當時車上有我女 友羅翊軒,到達吳宗翰家的時候莊士鋒走出來,敲我副駕駛 座的車門,我搖下車窗,莊士鋒將槍遞進來,我伸手接,將 槍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莊士鋒就開車離開,吳宗翰就 下來,羅翊軒就下車坐到後座,吳宗翰上副駕駛座,吳宗翰 上車後,問我槍放哪,我告訴他在副駕駛座腳踏墊,吳宗翰 上車後我們有去很多地方,直至18日早上8、9點載吳宗翰回 家,當日我將槍放到腳踏墊後,就沒有碰觸該槍了等語(他 卷第189至193頁)。   ⒋交互參照證人莊士鋒、吳宗翰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可知 ,當晚因吳宗翰持本案手槍朝住處外射擊而擔心遭警查獲, 出於欲逃避警察追查之心態,隨即要求莊士鋒將本案槍彈帶 走,遭莊士鋒拒絕後,即改要求莊士鋒轉交被告收取本案槍 彈,莊士鋒下樓將本案槍彈遞交給被告後,被告將本案槍彈 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吳宗翰即搭乘被告之甲車離 去現場,並至上開各處場所,直至18日早上返回吳宗翰住處 ,在此期間本案槍彈均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在吳 宗翰於此期間內至上開各處場所內之際,被告駕駛甲車連同 放置於甲車內之本案槍彈,或搭載其女友羅翊軒至新竹吃飯 ,或在定點停留在甲車內等待吳宗翰。參以證人吳宗翰於警 詢時供稱:我想再逃避一陣子,我想說我先配合警方偵查, 我想說先了解案情之後再告訴警方槍枝下落等語(偵卷第55 至5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想槍、人先分開,警察來找我 ,我有談判的空間,看可否有自首的機會等語(偵卷第310 頁),可知證人吳宗翰欲先逃避上開擊槍案件之追查,而先 將本案槍彈由莊士鋒轉交被告,並搭乘被告車輛離開,而在 上開逃亡期間至上開各處所內時,則讓本案槍彈仍滯留於甲 車內,被告與其駕駛之甲車猶如吳宗翰暫時寄放本案槍彈之 行動保管箱,必要時得以人、槍分離,需要時即可召回被告 駕駛甲車返回以取回本案槍彈,使吳宗翰本人與本案槍彈不 在同處時,縱認吳宗翰此期間內突遭警追捕,亦無法在其身 上查獲本案槍彈,以換取吳宗翰爭取主動供出槍枝下落,而 爭取主張自首之機會,故在此期間,本案槍彈均由被告為吳 宗翰暫時保管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堪以認定。  ⒌而被告在莊士鋒交付本案槍彈時,雖曾詢問莊士鋒「交給我 要幹嘛」,遭莊士鋒回以「我也不知道,你待會問他」,經 證人莊士鋒證述如前,惟在被告尚不知悉吳宗翰交付本案槍 彈之真正目的係逃避警方追查時,仍接下莊士鋒自甲車外遞 來之槍枝,並將之放在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隨即駕車載 吳宗翰至吳宗翰所指示之各處地點,並在吳宗翰下車至前開 PUB、越南店之期間,被告仍另以甲車載同本案槍彈與其女 友至新竹吃飯或一人在甲車等待吳宗翰,堪認其所為收下本 案槍彈放置副駕駛座腳踏墊、在吳宗翰至他處而本案槍彈留 置於甲車內時仍駕車至其他地點或在車上等候之舉動,已有 為吳宗翰保管本案槍彈而寄藏本案槍彈之意甚明,是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寄藏本案槍彈之意思及非置於被告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等語,殊非可採。又據證人吳宗翰於偵查中證 稱:111年6月18日0時由莊士鋒將本案槍彈交給被告,而我 搭上甲車後,本案槍彈被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直至 18日早上6、7點回到我家,期間槍都放在腳踏墊上,我回家 時我忘記槍我有沒有拿回家還是繼續放在被告的車上等語( 偵卷第310頁),故本案槍彈藏放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 之期間,以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僅從輕認定以證人吳 宗翰所述之最短期間,即111年6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6、7 時許吳宗翰返家時止,為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附此敘 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歷次辯解,被告 先於111年6月20日警詢時辯稱:莊士鋒就從吳宗翰家走出來 把一把手槍從副駕駛座窗戶丟到副駕駛座椅子上,然後我就 把手槍放到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面云云;又於同日偵查中改為 辯稱:莊士鋒拿給我,我接過來,我才知道是槍云云;112 年5月2日偵查中改為辯稱:吳宗翰的朋友將槍丟我車上,是 包著一個東西丟到我車上副駕駛座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改為辯稱: 我一到之後,莊士鋒就下來直接把槍丟在我 車內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面,有印象是被衣服包著,我當下 根本沒有碰到槍枝,吳宗翰一上車就說先走,直到我之後換 車開的時候才知道包的東西是槍云云,足見被告就莊士鋒交 付本案槍彈時,是交給被告、或直接放置於副駕駛座、或放 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細節,以及何時知悉莊士鋒交付之 物為本案槍彈之時機,其於警、偵、審前後所述均大相逕庭 ,互有齟齬,已徵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存疑。又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稱:吳宗翰沒有跟我討論過本案槍彈之事云云, 又於同日在法庭查看桌面上其資料後再改稱:吳宗翰有跟我 說如果有被警問到槍的來源之事云云,同一日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述亦前後不一,更可見其於原審中所述是否屬實,亦 有可疑。  ⒉又因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偵查中所述其以手接下莊士鋒交付 之本案槍彈、放置副駕駛座腳踏墊之情節,與當時交付本案 槍彈之證人莊士鋒證述之交付槍彈之情,互核一致,被告尚 且曾詢問莊士鋒為何交付本案槍彈之原因,經證人莊士鋒證 述明確,業如前述,從被告各該行為舉止應可知被告在莊士 鋒交付本案槍彈之時,已明確知悉莊士鋒所交付之物為何, 故立即詢問交付原因並將本案槍彈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 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有被衣物包裹云云,及證人吳宗翰於原 審中雖證稱本案槍彈有被衣物包裹或置於包包內云云,然被 告於偵查中即稱:莊士鋒將槍遞進來,我伸手接,我接過來 ,才知道是槍,吳宗翰上車後問我槍放在哪裡等語,可見莊 士鋒遞槍,被告伸手接來即可辨識該物為本案槍彈,及回應 吳宗翰詢問槍枝位置等情,則本案槍彈應無衣物包裹或放在 包包內,此情與證人莊士鋒於偵查中證稱:吳宗翰的家人聽 到聲音有上來詢問,我將槍先以上衣遮住,再拿下樓給車內 之被告等語(他卷第94頁)相符,前述該槍枝之狀態為無衣 物包裹或未放於包包內之情,亦與證人即當時亦在車內之被 告女友羅翊軒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稱:莊士鋒就走過來我 們的副駕駛座,我把車窗搖下來,他就拿一把黑色的槍等語 (他卷第105頁)吻合,堪可認定。況且當時極擔心遭警查 獲本案槍彈之吳宗翰,意欲將本案槍彈找尋適合之處藏放, 以達人、槍分離之目的,且以利其遭警查獲時,得以爭取時 機主張自首,衡情豈會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臨時將事涉 犯案槍枝去處、價值不斐之本案槍彈輕易託付,況持有違禁 物之槍枝又事涉重大刑責,被告與吳宗翰交情匪淺,經被告 供述在案,吳宗翰豈會任由全然不知情之被告於吳宗翰在前 開PUB、越南店內之期間,讓被告載同本案槍彈至其他地點 ,不僅讓被告可能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到牽連,更可能使重 要之本案槍彈下落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藏放甲車內之際, 遭警先行查獲而曝光之風險即行提高,而使吳宗翰錯失主張 自首之先機,是被告所述以手接下莊士鋒交付之本案槍彈之 情節,及證人莊士鋒證稱被告在莊士鋒交付本案槍彈之際, 即已知悉本案槍彈之情,與常情較為吻合,應較可採。被告 上開所持辯解,及證人吳宗翰所證稱被告不知情之情節,顯 與前述證人莊士鋒、羅翊軒之證述均不相符,且更悖於常情 。又被告偵查、審理時均各於短期內數度翻異其詞,業如前 述,多有不合理又自相矛盾之處,堪認被告數度改變說詞, 顯係事後思索之推諉之詞,難以憑採。證人吳宗翰於偵查中 更數度稱:我不想要連累到被告,我跟他說如果警察問起, 要他說槍是我的,或說不知道槍是真的假的,我要被告把責 任推給我等語(偵卷第309至311頁,偵續卷第73至95頁), 顯已有迴護被告之明確動機,而其所述以衣物或包包裹住本 案槍彈之情節,亦與其他證人所述明顯不符,及有前述不合 常理之處,不無有迴護被告之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收受本案槍彈後,將之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位腳踏墊 上,其目的在於避免吳宗翰持槍事發遭查緝之風險,其所為 ,當屬寄藏行為無訛。況扣案之本案槍彈係由吳宗翰交與莊 士鋒後,再經莊士鋒轉交與被告,而藏放在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甲車副駕駛座位腳踏墊上,就實際支配狀態而言,被告於 經手收受後,將本案槍彈寄藏,不僅對物有支配之意思,且 經手之當時,自屬將之置於自己事實上得支配狀態,縱係一 時受寄保管,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之理由。  ㈢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 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 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刑 鑑字第11100787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27至329 頁),是上開扣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殺傷 力之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已足 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 得寄藏。  ㈣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頭緣汽車旅館502號房 樓梯内側隔板查獲作案用槍枝及子彈1顆照片、莊士鋒將腰 際裡疑似槍枝物品放入甲車副駕駛座内等照片、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張議文車 輛遭不明人士使用槍枝發射子彈毀損之現場照片、莊士鋒與 吳宗翰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0張、被告與吳宗翰LINE對話紀 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3至19、31至 33、177至185、191至199、225至229、231至247、249至257 、259至263、265至269、271至275、343至345、349至351頁 ,他卷第17頁)。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多有破綻之處,且與事證、常情不符 ,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㈡是核被告前開為吳宗翰保管本案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與莊士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受吳宗翰所託藏放本案槍彈,被告事後持有該槍枝、 子彈之行為,均係為寄藏槍枝、子彈之當然結果,自不就持 有槍枝、子彈部分再予以論罪。   ㈤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 時寄藏本案槍、彈,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及非法寄藏子彈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紀甫滿20歲不久 ,年齡尚輕,收受他人所託寄藏本案槍彈時間非長,尚屬短 暫,且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 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 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 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 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 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 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 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等違禁物 ,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 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寄藏槍枝 子彈時間尚屬短暫,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槍彈 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 、殺傷力,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原審卷第123 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業經吳宗翰取回,於吳 宗翰持有本案槍彈之另案(原審112年訴字96號)遭查獲扣 案,該案業經判決沒收確定,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實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 沒收說明亦稱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上訴-944-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柏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 並以LINE告知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許正 曄、吳宗翰、林奕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其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柏褘之自白(金訴卷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正曄、吳宗翰及被害人林奕程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正曄、吳宗翰及林奕程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 無法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關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 損失,並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其等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正曄 (提告) 許正曄於113年2月2日23時24分許,收到訊息被盜用的朋友(陳致維)急需用錢,開口要跟許正曄借2萬元,許正曄只能借1萬元,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內。 113年2月2日23時34分 1萬元 2 吳宗翰 (提告) 吳宗翰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15分在國外(越南)接到朋友林庭慈的LINE通訊軟體訊息表示,借錢2萬元,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內。 113年2月2日23時59分 2萬元 3 林奕程 被害人林奕程於113年2月3日遭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被害人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請輸入網址】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上揭帳戶內。 113年2月3日12時12分、12時14分 1萬1985元、6915元

2024-11-08

TNDM-113-金簡-486-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吳宗翰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 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1、3、4所示之罪則得以易科罰 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 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 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 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 刑人吳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3-聲-3677-202411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葉軒宏 被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2,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9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與七份 路口,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致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貼膜費用39,900元、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7 ,050元。 二、被告則以:對貼膜費用同意給付,惟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 ,650元及車價減損187,5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均應計算折 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成之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通 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25日112年 度泰字第480號函、豪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哈斯 貼膜明細單等件為證(卷第8至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貼膜費用39,9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且被 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部分: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 前引單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替換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惟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 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 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 」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後輪避震器如未遭被告碰撞受 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 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因此,原告請求後輪避 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原告提出金 額相符之鑑定報告(即前引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 年9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480號函,卷第12至18頁),惟 被告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系111年10 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險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值為75 0,000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減損25%即18 7,500元,而該協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 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 鑑價核屬可信,且交易價值減損非為零件之更換,應無折 舊之適用,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有因果 關係而屬必要之支出即鑑定費用6,000元,自屬有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被告亦同時有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 接近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 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經兩造 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共計為【計算式:172,935元(39,900元+13,650 元+187,500元+6,000元)70%=172,9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簡-542-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茹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6

TCEV-113-中簡-2656-20241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緯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 61、34862、4484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92、550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吳宗翰、洪國緯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1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 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宗翰、洪國 緯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2人本案各該犯行之刑 度。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洪國緯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亦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洪國緯 所上開犯罪,再重複贅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並加重其刑」、「先加後減之」等語,俾免混淆 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宗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其犯行角色係受同案被告趙唯安指示之出面交易者 ,犯行情節與同案被告趙唯安相較,相對較輕,且其除本案 外,亦無其他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考量其犯行情節及前科素行等情事, 認其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情形,於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此犯行 之刑度,併就其此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自白、 刑法59條減輕規定遞減刑度。至被告洪國緯本案各該犯行, 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核與其本案各該犯行情節之罪責所應 科處刑度,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洪國緯及 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本案犯行之刑度,尚非可 採。 三、原審以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2 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洪國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又被告吳宗翰、洪國緯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販毒 行為,而其2人該等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散布,亦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陳之被 告2人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9、271 至274、295頁),暨其2人就該犯行之轉讓禁藥數量或販賣 毒品價量情形、參與分工角色、各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2人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 當。原審就被告2人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 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 見原審均已就被告2人在行為惡性、主從地位、損害結果、 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被告吳宗翰之宣告刑已 屬處斷刑中之最低度刑,被告洪國緯部分亦為於處斷刑中從 低度量刑,皆係從被告2人有利之情為考量。從而,被告2人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國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國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訴-1023-202411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305元,及其中新臺幣9,87 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9日止,帳款尚餘10,305元,及其 中本金9,87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61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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